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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游悦晨林麗玲

上訴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訴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訴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訴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訴人
李樹仁
上訴人
江文國
上訴人
沈錫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素箱
被上訴人
羅明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張偉能
被上訴人
王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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