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號、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炳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又於96年、97年間分因恐嚇、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上開妨害婚姻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炳輝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成年男子為首、由梁振盛(現由本院通緝中)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頭」)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不熟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司法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取信於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少年廖○國(83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1 小組,由陳炳輝負責開車,載送廖○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陳炳輝則就每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5%金額之報酬。
三、陳炳輝與廖○國、梁振盛及以「阿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再由梁振盛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市區某處將上開偽造公印、特種文書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3377-MT號車牌2塊、衛星導航機等物,交予陳炳輝保管。嗣於9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自稱為司法機關人員,並以其等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等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予特定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陳炳輝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炳輝所屬小組前往收款,陳炳輝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3377-MT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3891-UU號)搭載廖○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女友翁若軒(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廖○國之女友楊○嫻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由廖○國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面,陳炳輝與翁若軒、楊○嫻則在車上把風,廖○國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廖○國,廖○國再將之交予陳炳輝,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特種文書公信力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另陳炳輝、廖○國於附表一編號9 中向民眾廖增標提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亦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特種文書公信力,惟遭廖增標識破詐術,取財部分因而未遂;至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3所示之人因未受騙,或將前揭詐騙情事告知家人或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四、陳炳輝等人取得詐騙款項後,梁振盛等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陳炳輝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陳炳輝詐得款項處理方式,陳炳輝遂於99年12月14日、15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3,400元、346,500元至不知情余振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另於同年月17日某時,「阿源」等詐騙集團成員復分別聯絡陳炳輝、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韋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指示渠等在花蓮縣壽豐鄉臺灣觀光學院校門前見面,由陳炳輝交付贓款予之陳韋廷,再由陳韋廷匯款766,000 元至上開余振捷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旋由大陸地區成員向余振捷以買賣物品方式取得與贓款等值之物品。
五、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及對陳炳輝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 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美利商務旅館」逮捕陳炳輝、翁若軒、廖○國、楊○嫻等人,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3377-MT」車牌2個、黏貼有陳炳輝、廖○國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各1 張、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6支(內各含SIM卡1張)、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MUCH、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帳冊1 本、信封袋11個、拆卸車牌工具5個、白色手套2個、衛星導航機1 台、黑色手提袋1 個、襯衫2件、長褲1條、「白曜彰」機車駕照1張、「林志明」健保卡1張、發票25張、紅色印台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6,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黃金瑞、陳豔琚、徐清美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6 至13頁,偵卷一第5至7頁、第71至73頁、第117至122頁,本院卷第218、345頁)。
(二)共犯梁振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下稱警卷一第1至5頁,偵卷一第75至76頁)。
(三)共犯翁若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見警卷一第14-18頁,偵卷一第8-9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218頁)。
(四)共犯廖○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背面、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105 至108頁,本院卷第221至230頁)。
(五)共犯陳韋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見偵卷一第122至123頁,偵卷二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六)林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3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徐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1至63頁,偵卷一第99至100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徐清美配偶馮佐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5至86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謝彰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3至84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葉蘭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7至88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廖增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1至82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3至74頁,偵卷一第57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康秀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7至78頁,偵卷一第58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張興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9至80頁,偵卷一第58至59頁)。
(十八)告訴人徐清美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02至102頁背面)。
(十九)告訴人陳艷琚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0頁)。
(二十)告訴人黃金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5至46頁)。
(二十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憑條3 紙及余振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匯款明細2 紙(見警卷一第130至140頁,偵卷二第193至194頁)。
(二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見警卷一第123頁)。
(二十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596 號)及其錄音光碟、重要譯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警卷一第141至197頁,偵卷一第31至32頁、第34至46頁背面,本院卷第370至376頁)。
(二十四)扣案衛星導航機(GPS)最近歷史軌跡之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8至212頁)。
(二十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二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3頁,偵卷二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係為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
(二)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2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偽造公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製作公印及特種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至現場向被害人取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匯款等工作,其事先保管公印、攜帶特種文書等物與共犯廖○國駕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前,均已知悉其等攜帶特種文書及駕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目的,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被害人之款項,且並獲得部分所得贓款,是其等所各自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與犯罪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與「阿源」、梁振盛及廖○國等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9 詐騙各個被害人之過程中,均各係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過程中緊密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偽造公印罪、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四罪、編號5至13詐欺取財未遂九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廖○國少年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法典之更名及法條之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亦無告知變更罪名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之犯行,因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已著手詐欺之犯行,惟因被害人並未受騙或被告為躲避查緝撤離現場未及取款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之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年長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詳細交代犯罪細節,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該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份子而言,均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尚有一名國小一年級之稚子須撫養、犯罪所得利益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從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9支行動電話中,其中廠牌為NOKIA之深色行動電話6支(內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6支)之申登人雖非被告陳炳輝(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第324 頁申登人資料),惟均係其持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罪事宜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 頁被告陳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3377-MT車牌2 片、「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2張、帳冊1本、信封袋11個、拆卸車牌工具5 個、白色手套2個、衛星導航機1台、黑色手提袋1 個、襯衫2件、藍長褲1條等物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66,600元中,其中50,000元經被告自承係屬贓款(本院卷第296頁被告陳述),核與共同被告翁若軒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罪刑內,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紅色印台1 個,雖經被告自承曾用來蓋偽造之公印,惟因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公印文或公文書,被害人亦無陳述被告及其共犯有出示任何蓋有公印文之公文書等文件,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而廠牌分別為LG行動電話1支、MUCH及SONY-ERICSSON(內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 支、16,600元、機車駕照、健保卡、發票25張等附表三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刑法第15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或詐騙│金額 │備註 │主文 │ │號│ │ │ │之地點 │(元) │ │ │ ├─┼────┼─────┼─────┼─────┼───┼────────┼───────┤ │1 │徐清美 │99年12月14│99年12月14│花蓮縣花蓮│42萬 │被告及共犯廖○國│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8時 │日上午11時│市○○路 │ │取款時,使用識別│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 │30分許 │407號前 │ │證件。共犯梁振盛│取財罪,累犯,│ │ │ │ │ │ │ │指示被告在臺灣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銀花蓮分行無摺存│。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款323,400元至余 │編號二至十三所│ │ │ │ │ │ │ │振捷之臺灣企銀竹│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山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2 │陳艷琚 │ │99年12月15│花蓮縣花蓮│45萬 │被告及共犯廖○國│陳炳輝成年人與│ │ │ │ │日上午11時│市○○街15│ │取款時,使用識別│少年共同犯詐欺│ │ │ │ │30分許 │之1號前 │ │證件。被告梁振盛│取財罪,累犯,│ │ │ │ │ │ │ │要被告陳炳輝撕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存款收據。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二至十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3 │黃金瑞 │99年12月16│99年12月16│花蓮縣玉里│78萬 │共犯廖○國向告訴│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8時 │日上午9時 │鎮源城里水│ │人黃金瑞取款。詐│少年共同犯詐欺│ │ │ │15分許 │50分許 │源 169 號 │ │騙款項交予被告陳│取財罪,累犯,│ │ │ │ │ │ │ │韋廷匯款至余振捷│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之臺灣企銀竹山分│。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行帳戶。 │編號二至十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4 │黃金瑞 │99年12月16│99年12月16│同上 │22萬 │共犯廖○國取款。│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11時│日上午11時│ │ │又被告梁振盛要被│少年共同犯詐欺│ │ │ │許 │35分許 │ │ │告陳炳輝回報本件│取財罪,累犯,│ │ │ │ │ │ │ │騙款22萬。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二至十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5 │徐清美 │99年12月14│ │花蓮市中山│8萬 │告訴人徐清美經家│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中午12時│ │路411巷11 │9,000 │人告知可能受騙,│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 │ │之1號 │ │故未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告訴人未│ │交付款項,並報警│犯,處有期徒刑│ │ │ │ │ │至詐騙集團│ │處理,被告等人遂│伍月。扣案如附│ │ │ │ │ │指定之取款│ │未取款。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地點)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6 │謝彰才 │99年12月15│ │花蓮市中華│23萬 │被害人謝彰才已領│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下午1時 │ │路333之5號│ │款,惟發現受騙而│少年共同犯詐欺│ │ │ │58分許 │ │(取款地點│ │未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詐騙集團尚│ │被告等人遂未取款│犯,處有期徒刑│ │ │ │ │ │未聯絡) │ │。 │伍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7 │葉蘭嬌 │99年12月16│ │花蓮縣玉里│25萬 │被害人葉蘭嬌未受│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9時 │ │鎮○○街 │ │騙,自無依指示領│少年共同犯詐欺│ │ │ │55分許 │ │106號 │ │款或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被害人未│ │,被告等人遂未取│犯,處有期徒刑│ │ │ │ │ │至詐騙集團│ │款。 │伍月。扣案如附│ │ │ │ │ │指定之取款│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地點)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8 │黃金瑞 │99年12月17│ │花蓮縣玉里│70萬 │本件被害人接獲電│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10時│ │鎮榮民醫院│ │話後即報警處理,│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8分許 │ │旁 │ │並配合員警至約定│取財未遂罪,累│ │ │ │ │ │ │ │地點佯裝交付款項│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被告等人察覺形│伍月。扣案如附│ │ │ │ │ │ │ │跡敗露,遂未現身│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取款。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9 │廖增標 │99年12月20│ │花蓮市中和│8萬 │共犯廖○國至約定│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11時│ │街與上海街│ │地點取款時使用偽│少年共同犯詐欺│ │ │ │57分許 │ │口 │ │造之識別證,惟遭│取財未遂罪,累│ │ │ │ │ │ │ │被害人廖增標識破│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致取款失敗,證│伍月。扣案如附│ │ │ │ │ │ │ │件亦被拿走。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10│陳林素月│99年12月21│ │臺東市更生│48萬 │被害人陳林素月已│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下午2時 │ │北路278巷 │ │領款,惟打電話至│少年共同犯詐欺│ │ │ │許 │ │7號 │ │派出所詢問後發覺│取財未遂罪,累│ │ │ │ │ │(被害人未│ │受騙,未依約交付│犯,處有期徒刑│ │ │ │ │ │至詐騙集團│ │款項,被告等人遂│伍月。扣案如附│ │ │ │ │ │指定之取款│ │未取款。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地點)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11│康秀子 │99年12月21│ │臺東市更生│16萬 │被害人康秀子經家│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9時 │ │北路278巷7│ │人告知可能受騙,│少年共同犯詐欺│ │ │ │16分許 │ │號 │ │並未提款,亦未依│取財未遂罪,累│ │ │ │ │ │(被害人未│ │約前往取款地點,│犯,處有期徒刑│ │ │ │ │ │至詐騙集團│ │被告等人遂未取款│伍月。扣案如附│ │ │ │ │ │指定之取款│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地點)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12│陳東林 │99年12月21│ │臺東市志航│68萬 │本件被害人未受騙│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上午9時 │ │路1段422號│ │,自無依指示領款│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 │ │(被害人未│ │或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至詐騙集團│ │被告等人遂未取款│犯,處有期徒刑│ │ │ │ │ │指定之取款│ │。 │伍月。扣案如附│ │ │ │ │ │地點) │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13│張興進 │99年12月21│ │臺東市更生│78萬 │本件被害人未受騙│陳炳輝成年人與│ │ │ │日下午2時 │ │北路423號 │ │,自無依指示領款│少年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 │ │(被告尚未│ │或前往約定地點,│取財未遂罪,累│ │ │ │ │ │指定取款地│ │被告等人遂未取款│犯,處有期徒刑│ │ │ │ │ │點) │ │。 │伍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二至十│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偵卷二第78頁)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 │6 │ ├───┼───────────────────┼─────────┤ │2 │一、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 │1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二、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三、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四、廠牌為NOKIA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 │ │ │ │ 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 │ │ │五、廠牌為NOKIA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 │ │ │ │ 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 │ │ │六、廠牌為NOKIA之灰藍色行動電話(內含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3 │「3377-MT」車牌2個 │7 │ ├───┼───────────────────┼─────────┤ │4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9 │ │ │識別證2張 │ │ ├───┼───────────────────┼─────────┤ │5 │帳冊1本 │10 │ ├───┼───────────────────┼─────────┤ │6 │信封袋11個 │11 │ ├───┼───────────────────┼─────────┤ │7 │拆卸車牌工具5個 │12 │ ├───┼───────────────────┼─────────┤ │8 │白色手套2個 │13 │ ├───┼───────────────────┼─────────┤ │9 │衛星導航機1台 │14 │ ├───┼───────────────────┼─────────┤ │10 │黑色手提袋1個 │15 │ ├───┼───────────────────┼─────────┤ │11 │襯衫2件 │16 │ ├───┼───────────────────┼─────────┤ │12 │藍長褲1條 │17 │ ├───┼───────────────────┼─────────┤ │13 │新臺幣50,000元 │4 │ └───┴───────────────────┴─────────┘ 附表三: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偵卷二第78頁) │ ├───┼──────────────────┼───────────┤ │1 │一、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支 │1 │ │ │二、廠牌為MUCH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 │ │ │三、廠牌為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 │ │ │ │ 內含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 支 │ │ ├───┼──────────────────┼───────────┤ │2 │「白曜彰」機車駕照1張 │2 │ ├───┼──────────────────┼───────────┤ │3 │「林志明」健保卡1張 │3 │ ├───┼──────────────────┼───────────┤ │4 │發票25張 │5 │ │ │ │ │ ├───┼──────────────────┼───────────┤ │5 │紅色印台1個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