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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郝進華

      萬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郝進華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萬光華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郝進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 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萬光華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由郝進華騎乘車牌號碼PUY-877號重型機車搭載萬光華前往黃義雄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375號之東部木石創作坊,先由郝進華從創作坊後門上之小洞攀爬進入屋內開鎖後,再與萬光華共同徒手竊取黃義雄所有之櫸木製聚寶盆1個及牛樟木製聚寶盆3個得手。嗣經黃義雄之配偶黃鄭錦蘭發現有異而循聲前往察看,郝進華、萬光華遂由上開創作坊前門逃離,黃鄭錦蘭隨即告知黃義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郝進華及萬光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雄、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黃鄭錦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01006269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郝進華自被害人黃義雄所開設並兼為住家之東部木石創作坊後門上之小洞攀爬進入屋內開鎖後,再與被告萬光華一同入內竊盜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供認,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固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之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之必要程式,已足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牟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郝進華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代為扶養;被告萬光華之學歷為幼稚園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1萬8千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由其父親代為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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