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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施用毒品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賢

      任萬里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7號、第9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187號、第189號、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號、97年度東簡字第310號、97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89年12月23日釋放出監,並由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2人均不知悔改:

(一)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自丁○○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0號已歇業之餐廳窗戶攀爬進入後,徒手竊取經不詳人士拆卸之鋁窗4扇、鋁門1扇,惟得手後旋遭丁○○發覺而逃逸,竊得上開贓物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遺留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富有大樓」5樓內,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竊取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燃燒後重54公斤)得手。又其與甲○○均明知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竟仍於同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巷0○0號旁空屋,共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之方式燃燒丙○○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以取出銅線變賣,因燃燒過程冒出濃煙,為警發覺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把。

(三)丙○○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2樓之1、2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同年5月6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2枝及玻璃球吸食器1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販售機車予被告丙○○之人林義斌、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辦事員鄭再添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車買賣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市○○段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4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4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份(委驗機構編號:B-035、B-043、B-056、B-044)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2枝、老虎鉗1把及燈泡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侵入竊取鋁門窗之餐廳係已荒廢且無人居住,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又被告丙○○於上開餐廳內將鋁門窗拆卸後堆置一處,已將該批鋁門窗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均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以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釋公告明確。經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既可破壞電纜線,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皆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本次檢察官起訴渠等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渠等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之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燃燒電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於101年4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之居所,及於同年5月6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所犯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六)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以牟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且渠等皆因一時貪念,無視主管機關禁止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又渠等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渠等之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所為之犯行均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嗣後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另考量被告丙○○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狀況為離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甲○○之學歷為高商肄業,職業為自由業、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注射針筒2枝及玻璃球吸食器1枝,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老虎鉗1把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用以行竊之物,均據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用以吸食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復據其供明業已丟棄,堪認應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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