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傳富
- 選任辯護人
-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傳富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傳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傳富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免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86、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199號及88年度臺上字5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販賣44次。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鍾秋順及梁明聰購買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7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傳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傳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方春惠、黃蘭開、莊元龍、賴冠閔、莊仁茂、趙進西、證人即被告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鍾秋順及梁明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莊元龍、莊仁茂、梁明聰手繪之被告住家地圖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傳富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4至7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梁明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手繪之被告住家地圖作為證據,因證人手繪之地圖亦屬其書面陳述之一,皆屬指證者之單方陳述,於未有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詳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付予證人梁明聰之事實,核與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而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其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再令其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34、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皆自白;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36至4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惟此係因偵查中未經訊問所致,參諸上開判決,仍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又幫助他人購買及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家庭狀況為已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其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下,就其所得金錢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祐章10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傳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祐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其手繪之被告住家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傳富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詹祐章,伊是跟梁明聰及鍾秋順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沒有從中賺取利潤等語。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詹祐章之事實,雖經證人詹祐章證述在卷,並有其手繪之被告住家地圖附卷可參,惟手繪地圖屬證人之書面陳述,與證人之證詞同屬指證者之單方陳述,因此部分之犯行皆為被告所否認,故於未有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依證人詹祐章之證述而率斷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如上述,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訂有明文。
二、證人梁明聰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法具結後,竟改稱係請被告幫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及審判中竟為不同之陳述,試圖誤導本院認事之形成,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犯罪時、地 │交易方式、毒品種│ 罪名及宣告刑 │ │ │ │類及價格 │ │ │ │ │ │ │ ├──┼───────┼────────┼──────────────┤ │1 │100年3月7日中 │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某時許,在臺│地,將價值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東縣臺東市臺東│(1包、重量不詳)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基督教醫院905 │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號病房內。 │予方春惠。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臺東│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市臺東基督教醫│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院905號病房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3天),在 │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4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3天),在 │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5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 、3天),在│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6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3天),在 │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7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3天),在 │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8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3天),在 │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9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3天),在 │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10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 、3天),在│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11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3天),在 │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12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距上次販賣後 │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隔2、3天),在 │元(1包、重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臺東縣臺東市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東基督教醫院90│賣予黃蘭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號病房內。 │ │ │ ├──┼───────┼────────┼──────────────┤ │13 │99年1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14 │99年1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15 │99年1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16 │99年1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17 │100年1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18 │100年1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19 │100年1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0 │100年1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1 │100年1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2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 │ │ │ │ │ │ │ │ ├──┼───────┼────────┼──────────────┤ │23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4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5 │100年2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6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7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8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29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30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31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32 │100年3月間某日│邱傳富於左揭時、│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臺東縣卑南│地,將價值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鄉○○村○○路│元(1包、重量約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43號。 │0.2-0.5公克)之甲│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龍。 │ │ ├──┼───────┼────────┼──────────────┤ │33 │99年12月底某日│賴冠閔與邱傳富於│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下午某時,在臺│左揭地點巧遇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東縣臺東市鐵花│邱傳富於左揭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路舊火車站路邊│地,將價值2,000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元(1包、重量約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賣予賴冠閔。│ │ ├──┼───────┼────────┼──────────────┤ │34 │100年1月間某日│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凌晨,在臺東縣│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市○○路上│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某間7-11便利商│使用之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店內。 │0000000000 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3,000元 │ │ │ │ │(1包、重量不詳)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賣│ │ │ │ │予莊仁茂。 │ │ ├──┼───────┼────────┼──────────────┤ │35 │100年1月間某日│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傍晚,在臺東縣│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卑南鄉賓朗村賓│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朗路43號。 │使用之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3,0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 │ │ │莊仁茂。 │ │ ├──┼───────┼────────┼──────────────┤ │36 │100年2月下旬某│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在臺東縣臺│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東市臺東基督教│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醫院905號病房 │使用之行動電話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內。 │0000000000聯絡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1,5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 │ │ │莊仁茂。 │ │ ├──┼───────┼────────┼──────────────┤ │37 │100年2月下旬某│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在臺東縣臺│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東市臺東基督教│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醫院905號病房 │使用之行動電話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內。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1,0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 │ │ ├──┼───────┼────────┼──────────────┤ │38 │100年2月下旬至│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月初某日,在 │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縣臺東市臺│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東基督教醫院90│使用之行動電話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5號病房內。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1,0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 │ │ │莊仁茂。 │ │ ├──┼───────┼────────┼──────────────┤ │39 │100年2月下旬至│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月初某日,在 │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縣臺東市臺│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東基督教醫院90│使用之行動電話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5號病房內。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2,0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 │ │ │莊仁茂。 │ │ ├──┼───────┼────────┼──────────────┤ │40 │100年2月下旬至│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月初某日,在 │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縣臺東市臺│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東基督教醫院90│使用之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5號病房內。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3,0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 │ │ │莊仁茂。 │ │ ├──┼───────┼────────┼──────────────┤ │41 │100年2月下旬至│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月初某日,在 │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縣臺東市臺│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東基督教醫院90│使用之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5號病房內。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3,0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 │ │ │莊仁茂。 │ │ ├──┼───────┼────────┼──────────────┤ │42 │100年2月下旬至│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月初某日,在 │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縣臺東市臺│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東基督教醫院90│使用之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5號病房內。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3,0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 │ │ │莊仁茂。 │ │ ├──┼───────┼────────┼──────────────┤ │43 │100年2月下旬至│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月初某日,在 │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縣臺東市臺│與交易對象莊仁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東基督教醫院90│使用之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5號病房內。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3,000元(1 │ │ │ │ │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 │ │ │莊仁茂。 │ │ ├──┼───────┼────────┼──────────────┤ │44 │100年9月10日晚│由邱傳富以持用之│邱傳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7、8時許,在│無顯示號碼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縣臺東市中│話與交易對象趙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山路舊臺東看守│西使用之行動電話│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所前。 │0000000000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揭時、地,│ │ │ │ │將價值2,000元(1 │ │ │ │ │包、重量約0.3-0.│ │ │ │ │4公克) 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賣予趙進西│ │ │ │ │。 │ │ └──┴───────┴────────┴──────────────┘ 附表二(被告邱傳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 犯罪時、地 │ 幫助施用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 │1 │100年2月中旬某│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邱傳富幫助施│ │ │日,在臺東縣臺│與幫助施用對象鍾秋順使用之行動電│用第一級毒品│ │ │東市臺東基督教│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累犯,處有│ │ │醫院大門前。 │,將價值4,000元(1包、重量約0.4公│期徒刑肆月。│ │ │ │克)之海洛因交付予鍾秋順。 │ │ ├──┼───────┼────────────────┼──────┤ │2 │100年2月中旬某│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邱傳富幫助施│ │ │日,在臺東縣臺│與幫助施用對象鍾秋順使用之行動電│用第一級毒品│ │ │東市臺東基督教│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累犯,處有│ │ │醫院大門前。 │,將價值4,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期徒刑肆月。│ │ │ │海洛因交付予鍾秋順。 │ │ ├──┼───────┼────────────────┼──────┤ │3 │100年2月中旬某│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邱傳富幫助施│ │ │日,在臺東縣臺│與幫助施用對象鍾秋順使用之行動電│用第一級毒品│ │ │東市臺東基督教│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累犯,處有│ │ │醫院大門前。 │,將價值4,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期徒刑肆月。│ │ │ │海洛因交付予鍾秋順。 │ │ ├──┼───────┼────────────────┼──────┤ │4 │100年3月初某日│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邱傳富幫助施│ │ │,在臺東縣卑南│與幫助施用對象梁明聰使用之行動電│用第一級毒品│ │ │鄉○○村○○路│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累犯,處有│ │ │43號。 │,將價值1,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期徒刑肆月。│ │ │ │海洛因交付予梁明聰。 │ │ ├──┼───────┼────────────────┼──────┤ │5 │100年3月間某日│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邱傳富幫助施│ │ │(距上次幫助施 │與幫助施用對象梁明聰使用之行動電│用第一級毒品│ │ │用後隔一週), │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累犯,處有│ │ │在臺東縣卑南鄉│,將價值1,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期徒刑肆月。│ │ │賓朗村賓朗路43│海洛因交付予梁明聰。 │ │ │ │號。 │ │ │ ├──┼───────┼────────────────┼──────┤ │6 │100年3月間某日│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邱傳富幫助施│ │ │(距上次幫助施 │與幫助施用對象梁明聰使用之行動電│用第一級毒品│ │ │用後隔3、4天) │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累犯,處有│ │ │,在臺東縣臺東│,將價值1,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期徒刑肆月。│ │ │市○○○路黃昏│海洛因交付予梁明聰。 │ │ │ │市場附近。 │ │ │ ├──┼───────┼────────────────┼──────┤ │7 │100年3月間某日│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邱傳富幫助施│ │ │(距上次幫助施 │與幫助施用對象梁明聰使用之行動電│用第一級毒品│ │ │用後隔3、4天) │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累犯,處有│ │ │,在臺東縣臺東│,將價值1,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期徒刑肆月。│ │ │市○○○路黃昏│海洛因交付予梁明聰。 │ │ │ │市場附近。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 時、地 │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 ├──┼──────────┼────────────────────┤ │1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賓朗路43號。 │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3,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 │2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賓朗路43號。 │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3,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 │3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賓朗路43號。 │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2,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 │4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賓朗路43號。 │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1,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 │5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路黃昏市場後方。 │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2,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 │6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路黃昏市場後方。 │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2,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 │7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路黃昏市場後方。 │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2,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 │8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邱傳富所駕駛停放於│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派出│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所道路旁之不詳廠牌車│價值8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祐│ │ │輛內。 │章。 │ ├──┼──────────┼────────────────────┤ │9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臺東市正一汽│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車旅館 │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2,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 │10 │100年1至3月間某日, │由邱傳富以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交易對│ │ │在臺東縣臺東市東芝鄉│象詹祐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125│ │ │旅館後方之套房出租處│2224、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將│ │ │。 │價值1,000元(1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賣予詹│ │ │ │祐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