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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邱奕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62、163號、106年度偵字第2049、2181、218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郝進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林欣佩、王振城、王秋雄、蕭春木、蕭貴英、馬美汝、陳明進、許雅慧及楊學明等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

二、郝進華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時,在李越台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住處頂樓某處,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另製作收藏該武士刀之刀套,供其擺放於向李越台上開住處借住之房間內。嗣於106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向李越台借住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

三、案經馬美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王秋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陳明進、許雅慧、楊學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郝進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郝進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進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郝進華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郝進華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2 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踰越」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1.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3、4、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分別是從三樓廁所氣窗或窗戶爬入或使用不明鐵材毀壞窗戶後爬入,業經被告郝進華坦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2、3、4、6證據欄所示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式,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氣窗及窗戶等安全設備,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其此部分所為,自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至被告郝進華雖係持被害人王振城或告訴人王秋雄農舍前之不明鋼材破壞前開農舍窗戶,惟該鋼材並未扣案,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之鋼材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認其屬刑法第321條之兇器,自難認被告郝進華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同法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2.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郝進華就附表編號7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依檢察官認定之被告郝進華此部分之行竊方式為「侵入未上鎖大門之住宅後,以徒手竊取財物離開」,及告訴人馬美汝於警詢之陳述:家門沒有鎖,歹徒他是開門進入住家等語(見信警偵字第10390號卷第9-11頁)觀之,足認被告郝進華是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馬美汝之住處,自難認被告郝進華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同法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復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郝進華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郝進華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郝進華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郝進華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5、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郝進華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6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郝進華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郝進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郝進華前因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101年度易字第428號、101年度易字第286號、101年度易字第374號、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1年、6月及9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1年3月確定,其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郝進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接連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我控制之能力,不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身心狀態影響甚鉅,對整體社會秩序亦造成非輕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欣佩、蕭貴英達成調解,但於本案宣判時,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60頁、同頁反面、第169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欣佩、王振成、王秋雄、蕭春木、楊學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及高市警楠分偵字第8100號卷第14頁)附卷可考,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林欣佩、蕭貴英、王振成、王秋雄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56頁)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尚未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上開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用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8、9、1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郝進華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附表編號1、2、3、4、6、7、8、9「沒收」欄所示之財物,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屬被告因犯此部分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3、4、6、7、8、9「沒收」欄所示)。

⒉至被告用以毀壞附表編號3、4窗戶之不明鐵材,因未扣案,且亦非被告郝進華所有,僅犯案時隨手拿取被害人農舍前之鋼材,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3、124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難認係違禁物,又非被告郝進華所有。故審酌該等物品一般價值不高,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且是否沒收該等工具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附表編號10之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屬於被告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附表編號1至10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欣佩、王振成、王秋雄、蕭春木、楊學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及高市警楠分偵字第8100號卷第14頁)附卷可考,就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又本件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2及6部分,雖與被害人林欣佩及蕭貴英達成調解欲賠償,然於本案宣判時,屆期並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亦無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林欣佩及蕭貴英倘因被告郝進華履行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被害人林欣佩及蕭貴英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就該實質獲得賠償之部分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郝進華之財產者,被害人林欣佩及蕭貴英得就執行沒受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⒋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自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附此敘明。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另竊得黃金項鍊約4錢、藍寶石、黃碧玉寶石、存簿5本、印章5顆、護照、臺胞證等語,並以證人蕭貴英彰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佐證。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郝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並辯稱:進去前已遭他人破壞,已有遭人竊盜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3頁),證人蕭貴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12月15日有去慈濟醫院住院開刀,住了一個月左右,期間都沒有回家,我一個人住,106年1月11日回家時,發現家裡很多東西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郝進華確曾竊得上開物品之證據。又因被害人蕭貴英離家時間長達一個月,不能排除在被告為本件竊案前,已有他人先行行竊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竊得上開財物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實行公訴。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證據                                      │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  沒收    │    備註  │
│    │                    │                                            │          │宣告刑    │          │          │
│    │                    │                                            │          │          │          │          │
├──┼──────────┼──────────────────────┼─────┼─────┼─────┼─────┤
│ 1  │郝進華於民國106年1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林欣佩  │郝進華犯侵│未扣案之犯│          │
│    │17日23時至翌日0時間 │(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入住宅竊盜│罪所得七星│          │
│    │某時,利用林欣佩借其│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罪,累犯,│香煙參條、│          │
│    │使用機車之機會,取得│(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54頁反 │          │處有期徒刑│峰香煙壹條│          │
│    │林欣佩位於臺東縣臺東│    面、第155頁)。                         │          │拾月。    │、現金玖仟│          │
│    │市○○路000號住處大 │                                            │          │          │元,均沒收│          │
│    │門遙控器,未經林欣佩│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          │,如全部或│          │
│    │同意即利用該遙控器進│(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          │一部不能沒│          │
│    │入林欣佩家中,竊取林│   。                                       │          │          │收或不宜執│          │
│    │欣佩所有之七星香煙3 │3.被害人林欣佩之證述                        │          │          │行沒收時,│          │
│    │條、峰香煙1條、現金 │(1)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頁)。 │          │          │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下同)9,000 │(2)本院(見本院卷第92-96頁)。              │          │          │。        │          │
│    │元。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林欣佩)(東警刑偵│          │          │          │          │
│    │                    │  一字第525號卷第31頁)。                   │          │          │          │          │
│    │                    │5.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106偵字第1441號 │          │          │          │          │
│    │                    │  卷第49-64頁)。                           │          │          │          │          │
│    │                    │6.臺東縣警察局 106 年 6 月 20 日函暨刑事警察│          │          │          │          │
│    │                    │  局指紋鑑定書(106偵字第1441號卷第78-81頁)│          │          │          │          │
│    │                    │  。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8.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  。                                        │          │          │          │          │
│    │                    │9.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    │                    │10.被告郝進華撰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61至  │          │          │          │          │
│    │                    │   164頁。)                                │          │          │          │          │
├──┼──────────┼──────────────────────┼─────┼─────┼─────┼─────┤
│ 2  │郝進華於 106 年 1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林欣佩  │郝進華犯  │未扣案之犯│          │
│    │18日4時至5時間某時,│(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踰越安全設│罪所得聚寶│          │
│    │復另行起意,再次前往│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備侵入住宅│盆貳個、吸│          │
│    │林欣佩於臺東縣臺東市│(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54頁反 │          │竊盜罪,累│塵器壹個、│          │
│    │更生路923號住處,而 │    面、第155頁)。                         │          │犯,處有期│皮包壹個、│          │
│    │從3樓廁所氣窗內爬入 │                                            │          │徒刑拾壹月│大毛巾貳條│          │
│    │,進而竊取林欣佩所有│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        │、手電鑽貳│          │
│    │之偷聚寶盆2個、吸塵 │(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          │支,均沒收│          │
│    │器1個、皮包1個、大毛│   。                                       │          │          │,如全部或│          │
│    │巾2條、手電鑽2支、、│3.被害人林欣佩之證述                        │          │          │一部不能沒│          │
│    │小型紅色摩托車1輛、 │(1)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頁)。 │          │          │收或不宜執│          │
│    │藍色鏈鋸機1台、銀色 │(2)本院(見本院卷第92-96頁)。              │          │          │行沒收時,│          │
│    │電鑽1台、破壞剪I支(│                                            │          │          │追徵其價額│          │
│    │僅小型紅色摩托車1輛 │4.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林欣佩)(東警刑偵│          │          │。        │          │
│    │、藍色鏈鋸機1台、銀 │  一字第525號卷第31頁)。                   │          │          │          │          │
│    │色電鑽1台、破壞剪I支│5.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106偵字第1441號 │          │          │          │          │
│    │已發還林欣佩)。    │  卷第49-64頁)。                           │          │          │          │          │
│    │                    │6.臺東縣警察局 106 年 6 月 20 日函暨刑事警察│          │          │          │          │
│    │                    │  局指紋鑑定書(106偵字第1441號卷第78-81頁)│          │          │          │          │
│    │                    │  。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8.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  。                                        │          │          │          │          │
│    │                    │9.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    │                    │10.被告郝進華撰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61至  │          │          │          │          │
│    │                    │   164頁。)                                │          │          │          │          │
├──┼──────────┼──────────────────────┼─────┼─────┼─────┼─────┤
│ 3  │郝進華於106年1月 31 │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王振城  │郝進華犯毀│未扣案之犯│          │
│    │日8時前之某時,前往 │(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越安全設備│罪所得割草│          │
│    │王振城位於臺東縣臺東│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竊盜罪,累│機壹台、農│          │
│    │市中華路4段611巷681 │(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4頁)│          │犯,處有期│藥噴霧機壹│          │
│    │號旁無人居住之農舍,│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徒刑玖月。│台,均沒收│          │
│    │以該處之鐵材破壞該農│(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          │,如全部或│          │
│    │舍之窗戶,進而侵入該│3.被害人王振城之證述                        │          │          │一部不能沒│          │
│    │處,竊得割草機1台、 │(1)警詢(見偵字第1441號卷第75頁)。         │          │          │收或不宜執│          │
│    │農藥噴霧機1台、東元 │(2)本院(見本院卷第92-96頁)。              │          │          │行沒收時,│          │
│    │牌砂輪機1台(僅砂輪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王振城)(東警刑 │          │          │追徵其價額│          │
│    │機1台已發還王振城) │   偵一字第525號卷第32頁)。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6.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  。                                        │          │          │          │          │
│    │                    │7.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
│ 4  │郝進華於 106 年 2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王秋雄  │郝進華犯毀│未扣案之犯│          │
│    │6日13時許前之某時, │(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越安全設備│罪所得水泥│          │
│    │前往王秋雄位於臺東縣│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竊盜罪,累│電鑽機壹台│          │
│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529 │(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4頁)│          │犯,處有期│,沒收,如│          │
│    │之1號無人居住之農舍 │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徒刑玖月。│全部或一部│          │
│    │,以該處鐵材破壞王秋│(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          │不能沒收或│          │
│    │雄農舍窗戶,並從窗戶│3.告訴人王秋雄之證述                        │          │          │不宜執行沒│          │
│    │侵入,而竊得吊猴(鍊│(1)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5-8 頁 │          │          │收時,追徵│          │
│    │)2具、柴刀1把、黑色│   、偵字第1441號卷第76頁)。               │          │          │其價額。  │          │
│    │電鑽1臺、木工藝品1個│(2)本院(見本院卷第92-96頁)                │          │          │          │          │
│    │、破壞剪1支、荖葉2籠│4.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王秋雄)(東警刑偵│          │          │          │          │
│    │(上列之物均已發還王 │  一字第525號卷第33頁)。                   │          │          │          │          │
│    │秋雄)及水泥電鑽機1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台。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6.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  。                                        │          │          │          │          │
│    │                    │7.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
│ 5  │郝進華於106年2月11日│ 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蕭春木  │郝進華犯竊│無。      │          │
│    │16時許前某時,進入蕭│(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盜罪,累犯│          │          │
│    │春木位在臺東縣臺東市│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處有期徒│          │          │
│    │錦州街及青島街旁荖葉│(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4頁)│          │刑肆月,如│          │          │
│    │園,並竊得荖葉16公斤│2. 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易科罰金,│          │          │
│    │(已發還被害人)。  │(1) 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1-13頁)│          │以新臺幣壹│          │          │
│    │                    │3.被害人蕭春木之證述                        │          │仟元折算壹│          │          │
│    │                    │(1)警詢(見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9-10頁。)│          │日。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蕭春木)(東警刑偵│          │          │          │          │
│    │                    │  一字第525號卷第34頁)。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見東│          │          │          │          │
│    │                    │  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4-15頁)。          │          │          │          │          │
│    │                    │6.106 年 2 月 15 日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          │          │          │          │
│    │                    │  李越台)(東警刑偵一字第525號卷第19-24頁)│          │          │          │          │
│    │                    │7.贓物照片 21 張(東警刑偵一字第 525 號卷第 │          │          │          │          │
│    │                    │  35-38 頁)。                              │          │          │          │          │
├──┼──────────┼──────────────────────┼─────┼─────┼─────┼─────┤
│ 6  │郝進華於 105 年 12  │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蕭貴英  │郝進華犯踰│未扣案之犯│          │
│    │月 7 日 12 時許至   │(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越安全設備│罪所得現金│          │
│    │106 年 1 月 11 日 18│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侵入住宅竊│參仟元,沒│          │
│    │時50分許間之某時,前│(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4、  │          │盜罪,累犯│收,如全部│          │
│    │往蕭貴英位於臺東縣臺│     155頁)。                              │          │,處有期徒│或一部不能│          │
│    │東市知本路3段266巷13│2.證人吳良燕之證述                          │          │刑拾壹月。│沒收或不宜│          │
│    │號住處,而從3樓廁所 │(1) 警詢(見偵緝字第176號卷第5-8頁)。      │          │          │執行沒收時│          │
│    │旁之窗戶爬入,進而竊│3.被害人蕭貴英之證述                        │          │          │,追徵其價│          │
│    │取屋內蕭貴英所有之現│(1)警詢(見信警偵字第6026號卷第1-3頁)。    │          │          │額。      │          │
│    │金3,000元。         │4.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刑│          │          │          │          │
│    │                    │  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1060009044 號鑑定書(見信│          │          │          │          │
│    │                    │  警偵字第6026號卷第4-8頁)。               │          │          │          │          │
│    │                    │5.刑案現場測繪圖(見信警偵字第 6026 號卷第  │          │          │          │          │
│    │                    │  17 頁)。                                 │          │          │          │          │
│    │                    │6.照片18張(見信警偵字第6026號卷第18-20頁) │          │          │          │          │
│    │                    │  。                                        │          │          │          │          │
├──┼──────────┼──────────────────────┼─────┼─────┼─────┼─────┤
│ 7  │郝進華於 106 年 2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馬美汝  │郝進華犯侵│未扣案之犯│          │
│    │16 日 20 時 6 分許前│(1) 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第 │          │入住宅竊盜│罪所得紅色│          │
│    │某時,前往馬美汝位在│    58-60 頁、聲羈字第48號卷第6-7頁)。     │          │罪,累犯,│發電機壹台│          │
│    │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2)  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55頁)│          │處有期徒刑│、聚寶盆玖│          │
│    │道536巷280號之1住宅 │2.告訴人馬美汝之證述                        │          │壹年參月。│顆、充電式│          │
│    │,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1)警詢(見信警偵字第 10390 號卷第 9-11 頁、│          │          │探照手電筒│          │
│    │,侵入該住宅而竊得紅│   第 14-15頁)。                           │          │          │壹支、防身│          │
│    │色發電機1台(價值約5│3.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 80 號搜索票、臺東   │          │          │電擊棒壹支│          │
│    │萬元)、聚寶盆9顆(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受│          │          │、金戒指拾│          │
│    │價值約1萬9,800元)、│  執行人:方月妹)(信警偵字第 10390 號卷第 │          │          │只、金手環│          │
│    │充電式探照手電筒1支 │  1-6 頁)。                                │          │          │壹只、金手│          │
│    │(價值約2,600元)、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馬美汝)(  │          │          │鍊壹只、項│          │
│    │防身電擊棒1支(價值 │  信警偵字第 10390 號卷第 12-13 頁、第 16-17│          │          │鍊玖條、LV│          │
│    │約1,800元)、金戒指 │  頁)。                                    │          │          │包壹只、CO│          │
│    │10只、金手環1只、金 │5.刑案現場測繪圖( GOOGLE 地圖)(信警偵字  │          │          │ACH包伍只 │          │
│    │手鍊1只、項鍊9條、LV│  第 10390 號卷第 18 頁)。                 │          │          │、現金肆萬│          │
│    │包1只、COACH包5只、 │6.刑案現場照片 9 張(信警偵字第 10390 號卷  │          │          │元、砍草機│          │
│    │現金4萬元、砍草機1台│  第 19-23 頁)。                           │          │          │壹台、皮帶│          │
│    │、皮帶1台((總價值約│7.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平面圖)(信警偵  │          │          │壹條,均沒│          │
│    │20萬元)。          │  字第10390號卷第29頁)。                   │          │          │收,如全部│          │
│    │                    │8.監視器翻拍照片 36 張(信警偵字第 10390    │          │          │或一部不能│          │
│    │                    │  號卷第 30-34頁)。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8  │郝進華於 106 年 4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陳明進  │郝進華犯竊│未扣案之犯│          │
│    │10日5時42分至5時59分│(1) 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3300 號卷第 4-6│          │盜罪,累犯│罪所得美國│          │
│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    頁)。                                  │          │,處有期徒│富士蘋果貳│          │
│    │-DYJ之普通重型機車至│(2) 偵查(見偵字第2181號卷第22-25頁)。     │          │刑肆月,如│箱,沒收,│          │
│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3)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5、155│          │易科罰金,│如全部或一│          │
│    │356巷46弄22號騎樓處 │    頁)。                                  │          │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          │
│    │,趁陳明進不注意之際│2.告訴人陳明進之證述                        │          │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          │
│    │,徒手竊取陳明進使用│(1)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3300號卷第8-9頁)│          │日。      │沒收時,追│          │
│    │之貨車上之美國富士蘋│3. 照片 6 張(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3300 號卷第│          │          │徵其價額。│          │
│    │果2箱(價值約3,600元│   10-12 頁)。                             │          │          │          │          │
│    │)                  │                                            │          │          │          │          │
├──┼──────────┼──────────────────────┼─────┼─────┼─────┼─────┤
│ 9  │郝進華於 106 年 4 月│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許雅慧  │郝進華犯竊│未扣案之犯│          │
│    │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1) 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9800 號卷第 3-6│          │盜罪,累犯│罪所得三星│          │
│    │牌號碼502-DYJ之普通 │    頁)。                                  │          │,處有期徒│手機壹支(│          │
│    │重型機車至許雅慧位在│(2)  偵查(見偵字第2181號卷第22-25頁)。    │          │刑肆月,如│型號:J2,│          │
│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3)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5、155│          │易科罰金,│IMEI:35390│          │
│    │220巷101號辦公室,趁│    頁)。                                  │          │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          │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2.告訴人許雅慧之證述                        │          │仟元折算壹│號),沒收│          │
│    │取許雅慧所有置放於櫃│(1)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3300號卷第8-9頁)│          │日。      │,如全部或│          │
│    │臺處之香檳色三星手機│(2)偵查(見橋頭地檢偵字第6882號卷第27頁)。│          │          │一部不能沒│          │
│    │1支(型號:J2,1ME1  │3. 監視器翻拍照片(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9800 號 │          │          │收或不宜執│          │
│    │:00000 0000000000號 │   卷第11-14頁)。                          │          │          │行沒收時,│          │
│    │),價值約5,000元。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0 │郝進華於 106 年 3 月│ 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  楊學明  │郝進華犯侵│扣案之犯罪│          │
│    │30 日 16 時許侵入高 │(1) 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8100 號卷第 3-6│          │入住宅竊盜│所用機車鑰│          │
│    │雄市楠梓區安泰街 182│    頁)。                                  │          │罪,累犯,│匙壹把,沒│          │
│    │巷 1 號地下室以自備 │(2) 偵查(見偵字第2181號卷第22-25頁)       │          │處有期徒刑│收。      │          │
│    │鑰匙竊取由告訴人楊學│(3)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5、155 │          │捌月。    │          │          │
│    │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   頁)。                                   │          │          │          │          │
│    │L25-533號普通       │2.告訴人楊學明之證述                        │          │          │          │          │
│    │重型機車 1 輛(已發 │(1)警詢(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8100號卷第7-9頁)│          │          │          │          │
│    │還告訴人)          │(2)偵查(見橋頭地檢偵字第5980號卷第45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受領人:楊學明)(高市警楠│          │          │          │          │
│    │                    │  分偵字第8100號卷第14頁)。                │          │          │          │          │
│    │                    │4.照片 6 張(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8100 號卷第   │          │          │          │          │
│    │                    │  15-17 頁)。                              │          │          │          │          │
│    │                    │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8100 │          │          │          │          │
│    │                    │  號卷第18-19頁)。                         │          │          │          │          │
│    │                    │6.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          │          │          │          │
│    │                    │  受搜索人:郝進華)(鑰匙 1 把、機車 1 台)│          │          │          │          │
│    │                    │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8100號卷第10-13頁)。   │          │          │          │          │
├──┼──────────┼──────────────────────┼─────┼─────┼─────┼─────┤
│ 11 │郝進華於106年1月間某│1. 被告郝進華之自白                         │無。      │郝進華犯非│扣案之武士│          │
│    │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仁│(1)偵查(見偵緝字第 161 號卷第 7-11 頁、偵字│          │法持有刀械│刀壹把,沒│          │
│    │一街32號4樓頂樓某處 │   第 2181號卷第22-25頁)                   │          │罪,處有期│收。      │          │
│    │,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2)本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第125頁、 │          │徒刑參月,│          │          │
│    │1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 │    第155頁反面)                           │          │如易科罰金│          │          │
│    │之。                │2.證人李越台之證述                          │          │,以新臺幣│          │          │
│    │                    │(1)警詢(見東警刑偵二字第240號卷第1-2頁)   │          │壹仟元折算│          │          │
│    │                    │3.證人吳良燕之證述                          │          │壹日。    │          │          │
│    │                    │(1)偵查(見偵字第 2049 號卷第 74-75 頁、   │          │          │          │          │
│    │                    │     偵緝字第176號卷第5-8頁)               │          │          │          │          │
│    │                    │4.證人王俊景之證述                          │          │          │          │          │
│    │                    │(1)警詢(見東警刑偵二字第240號卷第3-4)   │          │          │          │          │
│    │                    │5.王俊景繪製之住居所圖(東警刑偵二字第 240  │          │          │          │          │
│    │                    │  號卷第5頁)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越台)(東│          │          │          │          │
│    │                    │  警刑偵二字第240號卷第6-9頁)              │          │          │          │          │
│    │                    │7.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東警刑偵二字第 240 號 │          │          │          │          │
│    │                    │  卷第14-15頁)                             │          │          │          │          │
│    │                    │8.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          │          │          │          │
│    │                    │  書(受搜索人:郝進華)(武士刀 1 把、吸食 │          │          │          │          │
│    │                    │  器 1 組)(東警刑偵二字第 240 號卷第 10-1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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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