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烈堂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8、17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烈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烈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勝凱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古肇慶1次(即附表一編號4)、陳志忠3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7)、陳進德2次(即附表一編號8、9)、馬鳳2次(即附表一編號10、11),藉此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烈堂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烈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21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212-213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5-22頁,警卷2第2-19頁,偵卷1第183-185頁,聲羈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83-84頁、第207-212頁、第290-293頁),核與證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李勝凱、古肇慶、陳志忠、陳進德、馬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44-48頁、第57-62頁、第67-68頁、第79-80頁、第85-86頁、第89-90頁、第104-108頁、第116-118頁、第123-126頁,偵卷1第10-11頁、第16-17頁、第20-21頁、第29-35頁、第45-50頁、第55-56頁、第65-73頁、第80-84頁、第95-101頁、第110-114頁、第125-133頁、第141-143頁、第147-150頁、第161-167頁),並有被告販毒交易時、地犯罪事實一覽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3頁、第27頁、第53-54頁、第73頁、第75頁、第95頁、第112-113頁、第130-131頁,警卷2第27-31頁、第33頁,偵卷1第39頁、第61頁、第75頁、第91-92頁、第103-105頁、第119頁、第135頁、第155頁、第169頁、第189-195頁、第197-199頁、第201-202頁、第233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36頁、第141-142頁、第22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毒回來自己吸,別人有要就賣一點給人家,賺的量供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向上游購買毒品所得量差獲利,以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一節,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賺取供其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對於毒品危害嚴重性應知之甚明,竟不知悔悟再犯罪質相通而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籠統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棠」、「陳○方」、「王○紳」,並未逐一釐清附表一各次毒品來源分別為何人販賣、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進一步陳明:附表一各次毒品來源均係打電話給「王○棠」說要買,其中只有附表一編號10這次是由「王○紳」拿給他,其他次都是由「王○棠」或「陳○方」拿來,大部分是「王○棠」自己拿給他,「陳○方」只拿了2、3次,記得附表一編號4、7這2次是「陳○方」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212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確有因被告供述「王○紳」而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東檢松月109偵1478字第1109002058號函、110年3月19日東檢松月109偵1478字第110900403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0年2月8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0000395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年3月11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00011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181頁、第241-246頁、第251頁),故就毒品來源包括「王○紳」之附表一編號10該次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述「王○棠」、「陳○方」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尚未查獲,除上開函復資料外,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東檢松月109偵1478字第1099017072號函、110年2月4日東檢松黃109他408字第1109001883號函、110年3月15日東檢松黃109他408字第1109003676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73頁、第249頁),則就毒品來源為「王○棠」、「陳○方」之附表一編號10以外其他各次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辯以被告供述其中1次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優惠,得及於不同毒品來源之本案他次犯行云云,揆諸前述判決意旨,顯與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有違,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再辯護人所舉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案認定事實有別,本院自不受拘束;況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及所認定事實,毋寧係用於強調若經檢警機關先行發動相關偵查作為,已屬有所查獲犯罪,則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在後,縱對於認定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不無助益,仍與須有因果關係之「因而查獲」要件不符,遑論上開判決結論上咸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執以為被告利益辯護,容有誤會。
4.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其刑之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具有2種減刑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毒害擴散,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及對價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有別,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惟念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均量少價微,所得利益僅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要與中、大盤毒梟販賣毒品賺取暴利顯然有別,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從事種荖葉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兒子,兒子高中2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販賣毒品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中並有部分係販賣毒品予同一人者,對此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第290-291頁),且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佐,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張記憶卡是去手機行看到時順便買的,不知道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買毒後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餘,尚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91頁),縱屬違禁物,既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仍無從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2,70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係其自己所有,對於視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即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予以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90頁),堪認縱非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所直接取得價金,然其就各該犯行收取對價後已與其個人原本固有金錢混同,不因如被告所述係其自己所有而失犯罪所得性質,應視之為被告各該犯行中最後所得價金之一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回推而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至11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除扣案之現金2,700元以外,其他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對價,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其他各該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足見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述說明,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不得逕行提起公訴。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惟於修正施行後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東檢松月109偵1478字第10990103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06086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頁),屬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且依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其施用毒品所餘,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一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90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聲請沒收之旨,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過程 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2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林烈堂母親住處) 李勝凱 李勝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烈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5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林烈堂母親住處) 李勝凱 李勝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烈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5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2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林烈堂母親住處) 李勝凱 李勝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烈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5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林烈堂母親住處) 古肇慶 古肇慶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與林烈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4公克,1,0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林烈堂住處) 陳志忠 陳志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烈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1,0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林烈堂住處) 陳志忠 陳志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烈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1,0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林烈堂住處) 陳志忠 陳志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烈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1,0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5月2日凌晨0時54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林烈堂住處) 陳進德 陳進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烈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4公克,1,0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9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林烈堂住處) 陳進德 陳進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烈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4公克,1,0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0 109年4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馬鳳住處) 馬鳳 馬鳳以公用電話,與林烈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5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4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前道路 馬鳳 馬鳳以公用電話,與林烈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烈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 1包,0.2公克,500元 林烈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黑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 2 記憶卡 1枚 原置於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2,700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3.3986公克,驗餘毛重3.3906公克;違禁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