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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馬培基楊惠如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發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被告
李偉維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盛皓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發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李偉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盛皓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張凱發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98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凱發於99年4月中旬某日,與盛皓偉、李偉維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內,以挖土機整地時,挖掘到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遭98年88水災沖毀之銅芯電纜線1條(重約600公斤),明知該電纜線仍屬臺電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電纜線竊取入己,搬上盛皓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051-TF號自用小貨車載出後,將上開電纜線賣給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張凱發復將變賣得款分給盛皓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李偉維6千餘元。

(二)緣豪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映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之地下電纜線挖掘工程。於9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該公司員工李書豪、吳家佑及挖土機司機邱錦旗在上開河床工地,挖出電纜線30餘截,置放在工地旁等候裝運至臺電公司花蓮倉庫,嗣李偉維騎乘車牌號碼281-HKS號之紅色重型機車搭載盛皓偉至該地,發現有電纜線置於該地,李偉維及盛皓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喝令豪映公司員工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停工,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不明情況,遂依其喝令停止工作。盛皓偉隨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張凱發,並告知有許多電纜線在該地等情。張凱發接獲通知後,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陳榮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1輛黑色賓士小客車趕至上開地點,對在場之李書豪等3人大聲宣稱:我是知本阿凱,這些電纜全是我的等語。雖經李書豪解釋係豪映公司承包該處工程欲挖掘運送電纜線,但張凱發仍不以為意,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其所經營之餐廳員工駕駛貨車前來載運。適有宋尚益駕駛大貨車前來接送邱錦旗返家,見狀欲調轉車頭向外駛離,卻遭張凱發等人攔阻,將之拖下車,質問是否要報警後,張凱發、李偉維與盛皓偉3人即以拳腳毆打宋尚益,致宋尚益趴倒在地,因而受有雙上肢肘部多處擦傷、右踝腫痛、右後頸瘀傷等傷害。於3人毆打宋尚益之際,李偉維並從身上之斜肩包中現出類似槍柄之物,對宋尚益恫嚇是否想吃子彈,嚇得李書豪3人不敢為任何動作及言語,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向張凱發表示不要再打宋尚益,願意將全部電纜交出。旋由邱錦旗操作挖土機,將挖出之電纜線30餘截分別裝上宋尚益駕駛來之大貨車,及由不知情之謝賓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來之車牌號碼9051-TF號3.5公噸小貨車上。張凱發又命李偉維將宋尚益押上大貨車,剝奪其行動自由,連人帶車載往同縣卑南鄉知本溫泉區內由張凱發經營之馬不老餐廳;盛皓偉則駕駛謝賓國駛來之小貨車滿載電纜線,而張凱發則駕駛黑色賓士小客車載陳榮福、謝賓國離開。宋尚益在馬不老餐廳內,行動自由繼續被張凱發控制,無法離去,直到夜深才被釋回。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逮捕盛皓偉、張凱發、李偉維等人,並查獲遭強盜取走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李書豪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均有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宋尚益、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宋尚益已死亡外,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亦已經於本院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盛皓偉固不否認曾與張凱發、李偉維於99年4月間整地時挖掘到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整地挖出來時不知道那不能拿,因為那是被土淹蓋的,伊認為是沒有人的,以為可以隨便拿,伊不知道這樣拿是犯罪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盛皓偉並無竊盜之故意及犯行,且不知該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未有任何臺電公司所有之標示,被告盛皓偉以為是不要之廢棄物,僅係受老闆即被告張凱發之指示辦事,並未參與電纜線之變賣,所收受之1萬元係積欠之工資,並非贓款云云。被告李偉維固不否認曾於99年4月間整地時挖掘到電纜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不是竊盜,因為伊認為電纜線是大水沖下來的,應該是沒有人要的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李偉維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沒有竊盜犯意云云;被告張凱發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上開時間、地點挖到電纜線1條,並將之變賣後平分變價得款,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電纜線是伊在清漂流木的時候挖到的,伊有跟太麻里分駐所報案,員警有聯絡臺電公司的人過來,臺電公司的人說這些已經報流失,不是他們的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張凱發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凱發於99年4月中旬某日,與被告盛皓偉、李偉維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內,以挖土機整地時,挖掘到臺電公司所有遭98年88水災沖毀之銅芯電纜線1條後,將該電纜線搬上被告盛皓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051-TF 號自用小貨車載出,並由被告張凱發將該電纜線1條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等情,業經被告張凱發、李偉維及盛皓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此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所有之161kv臺東至太麻(大武至太麻)線電纜線路因莫拉克颱風損毀等情,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5月25日D花東字第09905001401號函(見警卷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中旬伊有請盛皓偉到太麻里河床去整地,還有李偉維去開怪手,有做才有錢,大概一天2000元左右,工資並不一定是當天發放,也有可能是好幾天才一次發。當天盛皓偉有挖到電纜的時候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有打電話到太麻里分駐所,當時來處理的員警是一個黑黑胖胖的,一個是比較高,也是原住民,後來總共有兩台警車來,伊有跟他講說挖到這個東西,他後來有聯絡臺電公司人員到現場,臺電的人員只有一個來,他開公務車來,後來也有錄影、錄音,他講說這個先放著,他們臺電的人員沒有來,只有那個人來,後來他打電話去問,說這個已經是報流失了,後來第二台警車來的時候,叫伊在那邊顧,伊說伊沒有空去顧這個,後來警察他們走掉之後,伊下班的時候,有拜託盛皓偉載回去餐廳前面空地那邊放,伊給盛皓偉的錢,都是工資或是他借的錢,當天沒有任何一個人跟伊說可以把這個電纜線載走,後來電纜線是伊賣去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0頁背面)。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間是伊開怪手整地時挖到電纜的,張凱發給伊的算是薪水,因為後面伊算伊的工期,伊在那邊跟他所做的,差不多就是那金額,他後面也沒有多給,所以伊跟張凱發拿了6000元,後來伊是回去對伊的工資,後面才覺得說這個並不是分贓的錢,就分到6000元,可是伊去對伊的工資,後面也沒有多,就剛好這個工錢。張凱發沒有跟我們討論過說「這個東西賣掉,然後錢怎麼來處理」,只有交待說「把那個東西載到馬不老餐廳前面的廣場」,後續伊就沒有去過問,沒有人告訴張凱發或盛皓偉說「這個東西你們可以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同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盛皓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間我們有挖到電纜,是李偉維開怪手挖到的,當時伊也在現場旁邊看,我們有跟張凱發說有挖到一條短短的電纜,是伊打電話給張凱發,張凱發說先載到旁邊,張凱發來到現場看一下就走了,叫我們用車子先載回去,伊就開貨車將電纜線載到馬不老餐廳外面,後來張凱發怎麼把電纜線處理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足認被告張凱發於被告李偉維、盛皓偉整地時發現電纜線1條後,並未通知警員或臺電公司人員到場處裡,而是在接獲被告李偉維、盛皓偉之通知後,到發現電纜線之現場查看情況,隨即命被告李偉維、盛皓偉將挖掘到的電纜線載回,而被告盛皓偉即依其指示開貨車將電纜線載回馬不老餐廳外之廣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張凱發雖辯稱其有於發現電纜線後,聯絡太麻里分駐所警員及臺電公司到場處理,其辯護人亦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張凱發所稱已有聯繫警方及臺電公司等情,應係被告張凱發於99年5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段17地號之土地上整地時,太麻里分駐所警員記子龍至當地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張凱發駕駛挖土機整地,發現現場有1條電纜線遭土石埋沒,而部分電纜線隱約可見,警員記子龍隨即進行錄影,告知被告張凱發應停止該地區之挖掘整地,並通報值班員警通知臺電公司臺東區營運處太麻里服務所值日人員到場,臺電公司人員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到達現場會勘,該電纜線長約75公尺,而被告張凱發當場表示其與其雇工等3人因受雇整地,不慎挖出該條電纜線,正準備向太麻里分駐所及臺電公司報案,而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段臺東分隊承辦人胡瑞翔至現場勘查後,指派該公司之車輛將該電纜線載回公司處裡等情,有99年6月30日警員記子龍職務報告(見99偵字第116 5號偵卷第33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9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張凱發所述曾有警員及臺電公司人員到場處裡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張凱發應係於99年5月1日曾配合警員及臺電公司處裡電纜線1條,而當天所發現之電纜線1條,亦經臺電公司人員指派該公司之車輛將該電纜線載回,至其於99年4月間發現電纜線後,並未通知警員及臺電公司到場處裡,足認被告張凱發前揭所辯,應係上開99年5月1日發生事件之誤植,尚不足採。被告張凱發於發現非屬自己之電纜線後,命被告李偉維及盛皓偉將電纜線運回自己所有之馬不老餐廳前廣場,其所為尚難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又被告李偉維、盛皓偉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不知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以為該條電纜線係是被土淹蓋的、廢棄物或流失物等情置辯,惟查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雖鋪設埋藏於地下,仍係臺電公司所有及支配管理中之物,縱有遭風災、水災而毀損或露出地面,仍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尚不得逕將該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挖掘出並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臺電公司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協助清理搬運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5月25日D花東字第0990500140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是被告李偉維、盛皓偉於挖掘到電纜線後即通知被告張凱發到場,復聽從被告張凱發之指示,將整地時挖掘到之電纜線1條,逕行搬離現場,移至被告張凱發所有之馬不老餐廳前廣場,並由張凱發持至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後,將變價得款分予被告張凱發、李偉維及盛皓偉3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普通傷害、妨礙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盛皓偉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至現場命被害人李書豪等人停止行動,並打電話通知被告張凱發有人在挖電纜線,且於被告張凱發與被害人宋尚益打起來時,有加入毆打宋尚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並不清楚張凱發及宋尚益在講什麼,後來張凱發就請邱錦旗將電纜線弄上車,裝完車後,伊駕駛謝賓國開來的車離開,並到馬不老餐廳跟宋尚益、張凱發等人一起吃飯,宋尚益是很高興的跟他們一起吃飯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盛皓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強盜故意及犯行,當天盛皓偉係懷疑李書豪等人在自己負責整地之土地上盜挖,才叫該3人暫時停工,並未對該3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其毆打宋尚益係避免張凱發遭毆打,並非強暴脅迫之手段,其並無槍枝,亦未恫嚇宋尚益是否想吃子彈,而宋尚益並非電纜線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李書豪等人客觀上均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盛皓偉係以為張凱發已經與宋尚益談好要如何處理電纜線,才依張凱發之指示駕駛小貨車滿載電纜線離開,又宋尚益於馬不老餐廳中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且與被告間有說有笑、相互敬酒,宋尚益應係為避免自己與張凱發分贓之事敗露成為共犯,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云云。被告李偉維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背一個黑紅相間的斜背到現場,等待被告張凱發到場,有看到被告張凱發與被害人宋尚益打起來,伊有開被害人宋尚益之大客車搭載被害人宋尚益至馬不老餐廳吃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礙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他們不要動工,伊沒有做什麼就在那裡等張凱發來,且宋尚益是自己開門上車,我們一起去「馬不老餐廳」吃飯,他們還在聊天時,伊就先離開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李偉維並未叫人不要動,當天打電話通知張凱發到場的是盛皓偉而非李偉維,李偉維未毆打宋尚益,亦無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盜及傷害犯行與李偉維無關云云。被告張凱發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與盛皓偉共同徒手毆打宋尚益,命怪手司機將電纜線搬上貨車及命李偉維將宋尚益載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礙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盛皓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偷載電纜,伊到現場後發現有3人開怪手在挖電纜線,宋尚益開貨車進來,伊問宋尚益為何到現場,宋尚益說是來載電纜線的,伊就要宋尚益說要分一點電纜線給伊,宋尚益說不行,雙方就起了爭執,伊是有毆打宋尚益,宋尚益被打完有說要分一點電纜線給伊,伊就叫伊員工開餐廳的小貨車過來載電纜線,宋尚益是李偉維駕駛宋尚益的貨車載去馬不老餐廳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張凱發並無強盜故意,亦無強盜行為,而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部分,張凱發並未對宋尚益有任何強迫行為或使宋尚益的行為受到限制,張凱發傷害宋尚益部分是雙方意見不合而有衝突,應為單獨之事件,與強盜及妨害自由無關云云。惟查:

(二)被告李偉維、盛皓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現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等人所處之河床工地現場,置有被害人等人所挖掘出之電纜線約30餘條,被告盛皓偉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凱發到場,被告張凱發到場後,因故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致宋尚益受有雙上肢肘部多處擦傷、右踝腫痛、右後頸瘀傷等傷害,被告張凱發又令被害人邱錦旗將電纜線分別裝上大貨車及小貨車後,由被告盛皓偉駕駛小貨車將部分電纜線載離,被告張凱發搭乘黑色賓士小客車離去,被告李偉維則駕駛被害人宋尚益駛來之大貨車搭載被害人宋尚益及其餘電纜線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宋尚益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證明(見警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0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1-74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代保管條(見警卷第7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76頁)、被告盛皓偉及證人李書豪、宋尚益、吳家佑、邱錦旗指認被告張凱發指認記錄(見警卷第86-90頁)、證人邱錦旗指認被告盛皓偉指認記錄(見警卷第91頁)、證人梁輝祥指認被告張凱發指認記錄(見警卷第92頁)、證人宋尚益指認被告盛皓偉指認記錄(見警卷第93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100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2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代保管條2紙(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178-17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77-85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另上開電纜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由豪映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之太麻里溪河床之地下電纜線挖掘工程等事實,業經證人李書豪、吳家佑及邱錦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5月25日花東字第0990500140 1 號函(見警卷第6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8-84頁)在卷可核,亦堪先認定。

(三)又證人李書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5月28日下午6點,我們在太麻里台灣牛對面靠山那邊的工地,當時包商只有伊和吳家佑在場,還有怪手邱錦旗在場。我們承包的工程是把災區裡面的電纜挖出來,送到花蓮台電公司的倉庫,那天挖的實際數量沒有算,應約有100公尺,有30出頭根,因為我們要把電纜運出去,想說放在那邊半夜會被偷走,之後李偉維和盛皓偉騎紅色機車過來,一下車就問我們在幹嘛,我們就說要把電纜運出去,他就叫我們都不准動,把工作都停下來,那時其中有1人約離我們有3米距離的人打手機出去,通話的內容是說「趕快進來,這邊有很多電纜線」,約隔3至5分鐘,有一台黑色賓士汽車進來,就是張凱發從車上下來,跟我們說「那些電纜都是他的」,當時伊有跟張凱發等人解釋說我們是承包商,現在我們載的東西是我們發包工程的工作,張凱發回答說「不要講這麼多」,而宋尚益也剛好進來現場,宋尚益是要來載怪手司機,宋尚益看情形不對掉頭要走,但是被張凱發等人攔下車,伊有聽到張凱發是不是要出去報警,之後伊就看到宋尚益被盛皓偉、李偉維、張凱發3人毆打,他們好像要他的命,還有拿大石頭砸宋尚益的頭,宋尚益被打時有逃跑,但是被他們3人拖回來,就在我們面前打給我們看。當時我們很害怕,宋尚益被他們打完後,就跟我們說要把電纜載走,我們只好順著他們的意。因為他們在打宋尚益的時候,宋尚益有反抗,李偉維有從他的側背包拿出一個有槍柄黑色的東西,還跟宋尚益嗆聲說「你是不是要吃子彈」,我們看到這情形會怕,看到他們毆打宋尚益,又看到類似槍枝的東西,語氣又是很兇狠,怕會對伊不利當下以自己的安全為首要,我們不敢反抗順著他們的意,把電纜約27根讓他們載走。他們叫邱錦旗調到他們的車上。他們當時在搬運電纜時,我們也有一部工程車進來,張凱發以為是台電的車,張凱發有叫旁邊的人把他們車上的東西都拿出來,伊猜想應該是武器,伊就跟張凱發說那是我們的車不要激動,張凱發才又說「把車上的東西都放回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0-9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受豪映工程公司所僱用,豪映工程公司係承包花東供電區營運處的年度基點維護工程,當時因為八八水災,臺電公司的財產,那些地下電纜很多都掩埋到地底下,臺電公司就發包給豪映工程公司尋找電纜線,當天下午5點、6點許,太陽剛下山,天色快暗,有4 個人在場,有伊和吳家佑是員工,阿旗是我們請來開怪手的,還有一個好像已經往生了,當時已經挖出部分的電纜線,正準備要請車把這些電纜線托運到固定放置的地方,就是臺電公司在知本再過去的倉庫。當時有兩個年輕人騎機車進來,伊記得他們問「在幹嘛?」,伊說「我們在工作」,然後差不多10來分鐘後,就有賓士的車開進來,一到場就對我們大小聲,實際講什麼伊記不太清楚,好像類似那種恐嚇的語氣,光著身體,沒拿武器,好像問說「這邊是誰負責的,然後說那個電纜線他們要」,那時候伊有跟他們說「我們是承攬商,我們也不是私底下來這邊動土的,還是來這邊挖掘電纜的,我們就是比較正當的,我們是承攬商」,他的意思是說「他不聽,反正他就是要這些電纜線」,那時候宋尚益開車進來,他又轉頭出去,不知道他為什麼轉頭出去,出去的時候,好像是意見不合,還是語氣什麼之類的,就被他們幾個拖著打,一臺小貨車被攔下來,拖下來就打人了。騎機車的和開賓士車的,好像3、4個人打,有包括一開始騎機車來的那兩個年輕人,還打得蠻嚴重的,打到宋尚益已經趴在地上。那時候因為天色暗,不知道是誰,但是記得好像有人拿蠻大的石頭要砸下去,那因為宋尚益是怪手司機的朋友,被怪手司機擋下來。聽說那時候宋尚益出去好像被誤以為說要報警還是什麼的,才被拖下來的。打完後,張凱發又喝令怪手司機開怪手幫他們把電纜運上車,那時候我們也怕,擔心自己受傷、被打,我們也是做人家工作的,盡量以不受傷為基準,又看到有人被打成這樣,當然會怕,當時伊跟吳家佑被一個騎機車來、年輕的押在那邊,我們兩個就蹲在旁邊,距離電纜線大概有30、50公尺,當時好像下毛毛雨,就看怪手發動,然後就把電纜線運到車上,他們搬走的電纜線都是我們挖出來的。在這個中間,有一個年輕的從側背包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那個年輕的好像問宋尚益要不要吃子彈。後來電纜線吊上車,張凱發他們就走了,宋尚益好像有跟他們走,被他們押走,那時候是一個人開他的車,然後有另外一個請他上車坐在中間,旁邊又有一個人坐在車門邊這樣子走的。他們起衝突的時候,我們沒有蹲下,他們後來在開怪手在挖電纜的時候,我們才蹲在旁邊,他們起衝突時伊和他們距離約2、3公尺,他們的所有動作,伊都很清楚,後來其中一個人拿出類似槍的東西時,伊距離該人約6、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3-64頁)。

(四)證人吳家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5月28日約下午5、6點快下班時,我們工作還在進行,有2名年輕人即盛皓偉、李偉維,騎紅色的機車進來,其中一個年輕人即盛皓偉先跑來叫我們停止工作,另一個李偉維在打電話,好像找外面的人進來,有說「這邊有很多電纜,快過來」,過了5分鐘左右有一台黑色賓士開進來,駕駛人一下車就大聲說「這邊的電纜都是他的,他要,他叫阿凱」,那時候他打赤膊,他馬上打電話叫車進來載電纜,之後宋尚益開車進來,伊知道他是我們怪手司機的朋友,因為快下班他開車進來載他,宋尚益看到一堆人在那邊,苗頭不對轉頭要走,就被阿凱叫另外2個年輕人攔下,叫宋尚益下車,阿凱還問宋尚益說,是不是要去報警,說完盛皓偉、李偉維、張凱發3人就圍毆他。其中有一個背側背包的,事後伊知道他叫李偉維,伊看他伸手進去側背包拿出黑色類似槍把的東西,還問宋尚益是不是要吃子彈,我們怪手司機過去阻擋叫他們不要打他,之後他們的貨車就到了,阿凱命令我們的怪手司機把電纜吊上宋尚益及他們的3頓半的車上,因為看到宋尚益被打的很慘,他們又從背包裡掏出槍,所以我們那時候不敢抵抗,2車一共吊有30幾根電纜,他們要開出去,阿凱就押住宋尚益要他上他們的車,因為這樣他們比較安全,之後就開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4-9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工地主任,那時候快下班了,是黃昏的時候,大約4、5點或5、6點那邊,我們裡面很多員工也都讓他們先下班,因為伊是工地負責人,需要留到最後,所以跟李書豪,也就是我們老闆的兒子來顧最後一次運送的電纜,那時候車還沒來,他們3位就進來了。有兩位先騎機車進來,然後經過他們打電話,另外一個再開車進來。兩位先進來,然後喝阻我們工作,就叫我們停著不要動,工作就停止這樣,然後他就打電話給另一個人叫他進來,說這裡有電纜,然後隔約幾分鐘到10分鐘,張凱發就開賓士車進來,進來的時候就很大聲的說「那些電纜他要載走,那是他的」,那個口氣就是很兇狠,光著上半身,身上刺青很多,這時李書豪有出來制止,說我們是承包商,這些電纜是臺電公司的,但他們不以為意,硬是要載,然後我們怪手司機的一位朋友開車進來要載他回去,因為快下班了,剛好他開車進來,他們就說要用那一部車載電纜走,他看到苗頭不對想要走,就被他們攔下來,以為他是要去報警,就打起來了。一開始是前面那兩個人先出手,後來那一個伊忘記他有沒有出手,伊在旁邊,有點不敢看。他們把宋尚益拖下車用拳頭打他,拿旁邊的石頭要跟他恐嚇,宋尚益被打到在地上苦求,然後全身是傷,我們的怪手司機有出來喝止,跟他們拜託,不要再打,過一會才停手沒有打,那時宋尚益已經趴在地上爬不起來,後來張凱發就叫怪手司機把這些電纜線裝上車,要載走,當時伊不敢講話或反對,接下來他們就把宋尚益押上車,有人推或抓著宋尚益,可是伊忘記是誰了,叫宋尚益跟著他們走,宋尚益就跟他們走,然後坐上車,被他們載走,之後就開車把電纜全部都載走,那是當天的最後一批電纜線了。後來我們兩個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們的老闆,還有回去我們的宿舍。他們在打宋尚益的時候,有一個人背著包包,伊忘記是誰了,在旁邊一直嗆聲,手伸進去包包裡面不知道要拿什麼,是沒有亮出來,他在包包裡面做動作,他沒有完全拿出來,他是類似拿一半那個動作,因為那個包包是蓋著的,他有掀起來,是沒有完全拿出來、亮出來,亮出來的部分是疑似槍柄的東西,他跟宋尚益大聲的嗆說「你是要吃子彈」。伊不知道宋尚益那一次來的來意為何,但因為之前伊知道宋尚益都有來載怪手司機下班或是來這裡找怪手司機,伊也是聽那個怪手司機在講,才知道宋尚益是來載怪手司機下班的。宋尚益被打時,伊和他們距離約6、7公尺。他們咬宋尚益說「你是要去報警」時,我們兩個差不多有15公尺的距離,大約是從伊坐的位置到法官席的位置,伊沒有走來走去,也不敢亂動,他們進來就那種氣勢,感覺就怕怕的。賓士車的駕駛跟宋尚益發生衝突完之後,開賓士車的那一個就叫我們的怪手司機把地板上的電纜挖上去他的貨車上面,那時候伊已經嚇到都已經在旁邊,不敢講話了,也不敢有動作,整件事到那個時候,伊都只站在旁邊,伊距離怪手在吊電纜線的現場大約有20、30公尺。那些電纜是臺電公司的,臺電公司找豪映工程公司去挖電纜,豪映工程是臺電的承包商,這個案件就是要把那些地下的電纜回收到臺電公司的倉庫那邊,李書豪先前就有表明「我們是包商、承欖商,這個東西是臺電的」,但他們不予理會,他們不相信,我們是在不敢抵抗的情況下,才照他們的話去做。當時打宋尚益的人,就是在庭的3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76頁)。

(五)證人邱錦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5月28日約下午5、6點之間,伊準備下班,有1台紅色機車騎進來,車上有2人,其中一人叫我們不要動,我們就停工,因為伊在怪手上面,所以伊沒聽到外面講什麼,之後有一台黑色賓士轎車進來,車上有2人,下車的有3~4人,其中有一個胖胖的張凱發就說「電纜他要,電纜都是他們在處理的」,他又打電話叫貨車進來,剛好伊朋友宋尚益進來要載伊下班,他看情形不對掉頭要走,之後車上來的那幾個人攔下宋尚益,有無說話伊沒注意,坐轎車來的那群人就打宋尚益,張凱發先打宋尚益,他一打其他的人就跟著打,伊有看到其中有人背側背包,那一群來的人幾乎都有動手,在場的都有打,打完宋尚益,就叫宋尚益把車開過來,那天伊看他們這樣就不敢抵抗,伊就把電纜吊到他車上,宋尚益那車吊好開到旁邊,他們叫的車也進來,伊也是把電纜吊上他們的車,每一台各吊10幾根,2台都載好他們就走了。宋尚益是坐在他自己車子的旁邊被他們載走。伊沒打手機出去討救兵,是因為他們不准我們打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6-9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八八水災以後,臺電的地下電纜被土石掩埋了,李書豪跟吳家佑的公司是臺電的外包商,就請伊去挖電纜,伊是第一天進去做台電那個工程,伊開自己的挖土機從早上開始做到快天黑時,之前已經有載出去一些了,因為有電纜線還沒有全部載完,要全部載完才能休息。當天他們進來,就是3位被告裡面的其中2位先過來,他們騎機車過來,然後他們就叫我們停工,聲音很高的說「叫我們先停下來,先不要動」,他們不像在工作的,看起來就是很像在外面混的那一種,用台語說就是「七逃仔」(台語),一下子他們就電話聯絡,後來就有進來一部賓士的車子,賓士的車子進來之後,好像有3個人下來,他就說「他是小凱,這個電纜都是他在處理的」,他的意思應該是說都要交給他,然後我們就沒有動。我們沒有遇過那種事情,我們會害怕,他們沒有拿槍、拿刀,但因為我們工作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所以會害怕。然後宋尚益進來要載伊出去,因為那一天伊第一天進去,怪手從外面開進去,然後伊的車子在外面,伊有打電話聯絡宋尚益來載伊,宋尚益過去之後,就被他們毆打,他們3、4個圍著宋尚益一個打,沒有用工具,都用拳頭,打完後,宋尚益受傷趴在地上,可是還能站起來,然後他們就打電話叫車子進來,叫我們幫他吊電纜上車,他車子開過來,就說「上車」,伊當然就是給他裝上車了。他們打電話以後,車子大概20分鐘才進來,在這種情形下,我們敢說不要嘛,他們把宋尚益打得這麼嚴重,伊如果不幫他們,等一下換成毆打伊,所以伊就幫他們裝車,他們出去之後,公司就馬上報案了。宋尚益坐他自己的車,由別人駕駛載出去的,那種情形他不可能不跟他們走,他們把宋尚益載上車的目的,應該是要把他一起押回去。宋尚益被打時,伊距離他們打架的現場大概有5、6公尺。宋尚益進來的時候,可以看到很多人站著,我們這邊3個人,伊在怪手上面,另外他們兩個距離伊大概5、6米,7、8米,大概從伊坐的位置到

左邊這一邊,他們一堆的人,超過3個,我們這邊都有穿衣服,對方有一個打赤膊,他說他叫小凱,身上有刺青,什麼圖案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6-87頁)。綜合上開結證以觀,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所為之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行隔離訊問且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言,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李偉維及盛皓偉於當天係先到現場後,見現場有電纜線,即命在現場工作之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停止工作,其中一人即聯絡被告張凱發到場,被告張凱發到場後未穿著上衣且身上有刺青,宣稱其名為阿凱、這邊的電纜都是他的等語,被害人李書豪雖告知被告張凱發現場係臺電公司之承包商正在進行挖掘及搬運臺電公司電纜,被告3人仍未停止其等之行為,被告張凱發見被害人宋尚益於駕駛大貨車到場後欲離去,藉故上前攔阻,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被告李偉維及盛皓偉見狀亦上前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致被告宋尚益遭毆打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李偉維復將側背包打開,示以類似槍柄之物,而出言恫赫被害人宋尚益,令被害人宋尚益及在旁之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見狀後不敢亦不能抗拒,被害人邱錦旗並依被告張凱發之命令,將電纜線分別裝上大、小貨車,任由被告3人將電纜線全數取走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又證人宋尚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9年5月28日,伊到工地找伊朋友邱錦旗,因為他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接他下班,伊開貨車到工地時,看到幾位男生在那邊大小聲,伊覺得情形不對,想要掉頭走開,結果有一個男的把伊攔下來,伊下車看到張凱發,伊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話一講完,他就動手打伊,接著就有3、4人打伊,伊知道名字的有張凱發、盛皓偉,其他的還有2人,伊被打到痛蹲下去,就聽到邱錦旗說「不要打了,全部給你們」,他們才停,伊走到一邊蹲下來,張凱發叫邱錦旗將電纜線裝到伊的貨車上,之後又進來一部貨車要來裝電纜線,也是叫邱錦旗裝,張凱發叫一位男子開伊的車,命令伊上車坐在乘客座,之後把伊載走,是他們叫伊上車伊才上車,上車非伊自願,要去哪裡,伊當時都不知道,在車上伊聽到載伊的男子一直接電話,隱約聽到張凱發說,把伊載到目的地不要讓伊亂跑,要好好控制住伊,接著到目的地知本溫泉的馬不老餐廳,張凱發隨後就到,又叫伊到隔壁的餐廳用餐,伊就進去,伊有問張凱發伊可以走了嗎,張凱發說再等一下,張凱發離開剩下伊不認識的一位男的跟伊在那邊聊天,有一位朋友打電話給伊,他問伊要不要緊,伊用很緊張的口氣說不要緊,接著張凱發就回來了,過了一會兒,有2位男子進來,就問伊要不要先回去,伊說好,伊就往外走,就有一台伊朋友安排的黑色轎車載伊回太麻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8-99頁)。足認被告張凱發、盛皓偉及李偉維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直至被害人邱錦旗出言阻止、同意被告等人取走電纜線方為停止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被害人宋尚益於遭受被告3 人毆打後,不能抗拒被告張凱發命令,依其命令坐上自己駛來之大貨車乘客座,由被告李偉維駕駛該大貨車及控制被害人宋尚益,將其載至被告張凱發之馬不老餐廳,及被害人宋尚益本欲離去但被告張凱發仍不允許其離去,直至張凱發允許其離去時,方能離開馬不老餐廳等事實,亦堪認定。

(七)綜上以觀,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所為之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行隔離訊問且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宋尚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及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言互核相符,且有前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張凱發及李偉維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妨礙自由犯行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八)至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雖均辯稱其等並無強盜犯意,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到達現場後,業經現場人員告知係臺電公司之外包商於現場挖掘電纜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李書豪及吳家佑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結證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張凱發於為上開行為時,當已知悉現場之電纜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害人宋尚益或其自己所有之物,且被告張凱發對於埋藏於土地中之電纜線,應屬臺電公司所有,需待警察及臺電公司到場處理並指派車輛運離等情,經被告張凱發於前述95年5月1日處裡過因整地而挖掘出之電纜線後,當有所認知,此有99年6月30日警員記子龍職務報告(見99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33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9偵字第11 65號偵卷第34頁)在卷可核,而被告盛皓偉及李偉維於被告張凱發詢問被害人李書豪時為何在場挖掘電纜線時,始終在旁等情,亦據被告盛皓偉及李偉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當可知悉現場之電纜線係屬臺電公司所有,而非為其老闆即被告張凱發所有之物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3人竟仍出手毆打被害人宋尚益,進而犯下本件強盜犯行,被告3人所為尚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開空言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又被告李偉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偉維並未歐打宋尚益,或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被告盛皓偉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毆打被害人宋尚益係避免被告張凱發遭被害人宋尚益毆打,並非強暴脅迫之手段,其並無槍枝,亦未恫嚇被害人宋尚益是否想吃子彈。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凱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跟宋尚益在扭打的時候伊有跌倒,沒有印象盛皓偉是一開始就上來,還是看伊跌倒的時候才上來幫伊,雙方扭打只有7、8秒,時間非常的短暫,完全沒有看到盛皓偉拿什麼樣的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盛皓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99年5月28日在太麻里溪河床的工地那邊,李偉維沒有毆打宋尚益,沒有拿類似槍的東西,伊沒有聽到李偉維有恐嚇宋尚益說要給他吃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偉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有衝過去,就是好奇,奇怪怎麼那麼大聲,然後就跑過去那邊,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伊先拉張凱發,後面就推宋尚益,就說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被害人宋尚益係遭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3人毆打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業具證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宋尚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被告李偉維曾出手推宋尚益等情,亦經被告李偉維供承在卷,是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3人均有毆打被害人宋尚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共同被告張凱發、盛皓偉雖證稱共同被告李偉維並未攜帶槍枝,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李偉維曾打開身上之側背包,示出其中類似槍柄之黑色物體,並出言恫赫是否要吃子彈等情,亦據證人李書豪及吳家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李偉維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帶側背包等情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李偉維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其有攜帶槍枝或出言恐嚇被害人,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雖均辯稱並未對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李書豪等人客觀上均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宋尚益遭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3人毆打等情,除已結證明確如前外,被告李偉維曾打開身上之側背包,示出其中類似槍柄之黑色物體,並出言恫赫是否要吃子彈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書豪及吳家佑結證屬實如前,且被害人李書豪及吳家佑雖僅係看見被告李偉維之側背包中有類似槍柄之黑色物體,並聽聞其出言恫赫是否要吃子彈,一般人於該等情況下,當可推論被告李偉維側背包中之黑色物體,可能係可供發射子彈之槍枝,而衡情一般槍枝、子彈,經發射後當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之侵害,被害人李書豪及吳家佑因而受恫赫而不能抗拒亦屬常情,而被告等人喝令被害人等人停止工作、被告張凱發赤裸上身到場宣稱電纜線為其所有、被告等人將欲離開之宋尚益毆打倒地、被告李偉維出示類似槍柄物體恐嚇被害人及被告張凱發命被害人將電纜線裝上貨車均係為同一地點,餘悸猶存,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及宋尚益更不知自己生命、身體是否會遭受進一步威脅,顯見當時情勢,對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及宋尚益而言,已相當危急,證人即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亦均結證表示當時很害怕、不敢亦不能抗拒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是時客觀情勢應已足使被害人等人產生若不配合交付財物,將有立即危險之認知,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則縱被害人李書豪、吳家佑、邱錦旗及宋尚益其後並未有所抵抗而任由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宋尚益及電纜線載走之情,亦難依此認被害人等人斯時並未處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害人等人當時確實因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被害人宋尚益之行為及脅迫之言語,而至不能抗拒,聽任被告等人強行取走現場之電纜線30餘條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4.至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害人宋尚益是自己開門上車的,於馬不老餐廳中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且與被告間有說有笑、相互敬酒,對被害人宋尚益並未有任何強迫的行為而使宋尚益的行為受到限制,至傷害部分是雙方意見不合有衝突,但是這個單獨的事件,跟強盜與妨害自由沒有關係云云。然查,被害人宋尚益於當天欲駕車離去時,遭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3人毆打及被告張凱發命被害人宋尚益上車等情,業結證屬實如前,被害人宋尚益方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倒地、並遭出言恫赫是否要吃子彈,嗣被告張凱發命其上車且命被告李偉維將其控制好時,自然餘悸猶存,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宋尚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上車非伊自願,要去哪裡,伊當時都不知道等語,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勢應已足使被害人宋尚益產生若不配合上車或不依被告等人之指示自行離去,將有立即危險之認知,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發(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盛皓偉(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證人謝賓國(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陳榮福(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張凱發所開之馬不老餐廳為半開放式餐廳,可自由走動,被害人宋尚益有在馬不老餐廳聊天、吃飯等情,然證人即被害人宋尚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問張凱發可否離去,張凱發要伊再等一下,過了一會有兩個男的進來問伊要不要先回去,伊說好,就往外走,就有伊朋友安排的車載伊回太麻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卷第98頁),亦見被害人宋尚益於馬不老餐廳中,並未能有離去之自由,且被害人宋尚益既已遭被告等人毆打、恐嚇並遭被告張凱發命被告李偉維將其載至被告張凱發所開之馬不老餐廳,其後縱然未再受到其他強暴、脅迫,亦難以此認被害人宋尚益斯時並未處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張凱發雖另辯稱:被害人宋尚益係為避免自己與伊分贓之事敗露而成為共犯,故為不利伊之指述云云。惟被害人宋尚益當天係至現場載被害人邱錦旗下班等情,業經證人邱錦旗結證屬實如前,被害人宋尚益自無到現場與被告張凱發分贓之理,被告張凱發上開空言置辯,亦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張凱發、李偉維之妨礙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發、盛皓偉、李偉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原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強盜部分,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除新增罰金刑外,其構成要件並未有所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之。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張凱發命被告李偉維控制被害人宋尚益,並由被告李偉維以宋尚益自己之大貨車將宋尚益載至被告張凱發所開之馬不老餐廳,不讓被害人宋尚益自由離去,剝奪被害人宋尚益之行動自由等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是核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張凱發、李偉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凱發、李偉維與盛皓偉就上開結夥三人竊盜罪、結夥三人強盜罪及傷害罪;被告張凱發及李偉維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所犯之傷害罪與結夥三人強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強盜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凱發、李偉維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盛皓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刑,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張凱發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盛皓偉於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前往臺東縣警察局主動說明案情,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證人王麒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他們3個人去吊那一根電纜線的部分,之前也發生幾件類似這樣的事情,我們分駐所的同仁也曾經請台電來拿回去很多幾次這樣的電纜線,所以所長就知道,會去問哪一個時候、哪一個是還有什麼事情,所以那一件事情應該是我們跟李偉維詢問以後,才問出來那個原委的。在詢問李偉維之前,分駐所或是大武分局有知道說4月份的時候,有人去偷電纜線,但沒有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竟結夥三人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傷害他人身體,被告張凱發、李偉維並以非法剝奪被害人宋尚益之行動自由,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所為甚有可責,且被告張凱發前已有多次傷害、妨礙自由、殺人未遂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張凱發、李偉維、盛皓偉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認被告3人有何悛悔之情形,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竊盜、強盜所得電纜線30餘條,價值非微,兼衡其等就傷害被害人宋尚益部份,已與被害人宋尚益之配偶以無條件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被告張凱發國小畢業、李偉維國中畢業、盛皓偉國中畢業)、職業(被告張凱發為資源回收業、李偉維為種植生薑、盛皓偉為知本飯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凱發小康、李偉維貧窮、盛皓偉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後面的牆壁那裡,他們兩個蹲在那邊,對方他們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