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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淑玲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101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中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告
鄭盟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蕭淳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莊守禮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中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盟山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馮輝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免刑。

事實

一、葉正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曾任國民大會代表,與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沿用舊稱)轄內多位鄉鎮市首長或民意代表關係良好,馮輝文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涉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弊案,俟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協助葉正林辦事之人。徐中俊係桃園縣八德巿(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鄭盟山於90年8 、9 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巿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以下沿用舊稱)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負責代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喜慶事宜、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並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工作,屬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預算,作為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下稱本採購標案),葉正林、馮輝文知悉後,見有利可圖,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共同前往徐中俊住處拜訪,葉正林向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可從中協助讓渠等承作本採購標案,並表明事成之後將給與200 萬元,以為答謝,徐中俊同意協助葉正林、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後,旋即電話通知本採購標案之承辦人員鄭盟山前來,介紹葉正林、馮輝文給鄭盟山認識,且向鄭盟山表示馮輝文有承作電子看板之實務經驗,可提供鄭盟山本採購標案之工程規範書,要求鄭盟山協助葉正林、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並囑咐鄭盟山勿將本採購標案預估底價核定太低,以避免廠商沒有利潤等語,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葉正林、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葉正林、馮輝文與徐中俊、鄭盟山為上開謀議後,遂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未據檢察官起訴)配合,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其能夠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採購標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定本採購標案得標價額扣掉工程施作費用、利潤外之差額部分即為基石公司應支付與葉正林、馮輝文之款項,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工程款約為445 萬元後告以馮輝文,並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就本採購標案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形成犯意聯絡。

㈡、葉正林、馮輝文及楊少謙達成前開共識後,即由楊少謙、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編製本採購標案之規範書,並由馮輝文交與鄭盟山,作為本採購標案之招標文件;又為圖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不正之利益,鄭盟山明知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且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然因鄭盟山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之能力,且與葉正林、馮輝文已有前開謀議,徐中俊又告以本採購標案若運作成功,可獲取200 萬元,並明確指示勿將預估底價訂得太低,以避免廠商沒有利潤,馮輝文亦告知廠商施作本採購標案之成本加利潤約5 、600 萬元之情形下,鄭盟山遂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下,逕以本採購標案預算金額900 萬元乘以九五折即855 萬元作為本採購標案之預估底價而浮編價額,並將預估底價為855 萬元一事,轉知馮輝文,再由馮輝文告訴楊少謙。俟於開標日即90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市長張春松公出,主任秘書黃克仁主持本採購標案之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鄭盟山遂請不知情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鄭盟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算金額乘以九折後再作微調,核定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並將底價單交給鄭盟山,由鄭盟山彌封,鄭盟山並以不詳方式轉知葉正林本採購標案之底價後,由葉正林指示馮輝文應在基石公司標單上填寫795 萬元。

㈢、又為符合形式具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借用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詠祥公司,開標日由闕順益代表出席)及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州公司,開標日由曾武城代表出席)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由馮輝文接獲鄭盟山告知本購標案預估底價後,轉知楊少謙,楊少謙則依馮輝文之指示,將詠祥公司、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 萬元以上(詠祥公司投標價為821 萬1,000 元、東州公司投標價為830萬元),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馮輝文之指示填寫。俟90年12月28日上午9 時截止投標前,馮輝文接獲葉正林電話指示應將基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 萬元,馮輝文旋將此訊息告訴代表基石公司出席投標之不知情之黃勝雄,由黃勝雄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之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 萬元,作為投標金額,而該日果如預期僅有東州公司、詠祥公司及基石公司投標,開標結果即由內定之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 萬元得標。

㈣、本採購標案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 月23日核撥工程款795 萬元與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提示該支票,兌現於該公司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並由馮輝文向楊少謙收取回扣,經楊少謙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445 萬元,並扣除馮輝文早先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66萬8,643 元後,於同年4 月2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83 萬1,357 元(795 萬元-445萬元-66 萬8,643 元)現款後,交與馮輝文,由馮輝文轉交葉正林。

㈤、又葉正林為酬謝徐中俊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標案,遂於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 月間某日,囑咐馮輝文先拿20萬元給徐中俊,馮輝文即攜帶20萬元現金至八德市公所找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4 樓大禮堂旁,馮輝文將20萬元交與鄭盟山,並請鄭盟山轉交徐中俊以為感謝,鄭盟山遂將款項轉交徐中俊,然經徐中俊表示因鄭盟山結婚在即,要鄭盟山先收下這20萬元作為籌備結婚之費用,鄭盟山欣然接受,即收下此20萬元,嗣鄭盟山宴客收受禮金後,再將20萬元歸還徐中俊。

㈥、馮輝文、葉正林於91年4 月25日後之某日取得楊少謙所交與之283 萬1,357 元後,依約朋分與徐中俊,馮輝文遂與鄭盟山相約在馮輝文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某辦公大樓樓下見面,鄭盟山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吳淳洋開車搭載至馮輝文所在辦公大樓樓下,由吳淳洋隨同馮輝文上樓收取款項,馮輝文當場出示一包內裝有120 萬元現款之紙袋,並由吳淳洋打電話向鄭盟山確認應收款項數額,鄭盟山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告知之200 萬元數額不符,即打電話給徐中俊告知馮輝文僅準備120萬元一情,徐中俊向鄭盟山表示先將錢收下,且告知鄭盟山自己現在不在家,請鄭盟山將錢直接交與其太太劉秀梅即可,鄭盟山遂打電話給吳淳洋,請吳淳洋先將錢收下,嗣馮輝文陪同吳淳洋下樓後,馮輝文將該紙袋置於吳淳洋所駕車輛後座後,鄭盟山遂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俊住處,由鄭盟山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紙袋交與不知情之劉秀梅後離去。另尾款60萬元部分,徐中俊則於收受該120 萬元款項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自行向葉正林收取,並將其中之30萬元交與吳淳洋,由吳淳洋交與鄭盟山,鄭盟山再自其中取出10萬元交與吳淳洋,以為感謝。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雖被告徐中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32頁反面,下稱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採購標案基石公司得標後,於91年1 月間某日,在八德市公所4 樓交付與被告鄭盟山之20萬元之內容證述,與其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細節不盡相符,經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有依葉正林之指示將本採購標案的前金20萬元交給徐中俊,其參與LED 標案,交付賄款幾乎都是採取前金、後謝方式,八德市公所標案之賄款交付確實如鄭盟山所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15號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下稱他字第4315號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於偵查中證稱:基石公司得標後,工程施作期間,馮輝文有交付20萬元給其,要其轉交給徐中俊,但因其當時準備結婚,徐中俊說該筆錢先給其作為結婚花費,其於宴客收了禮金後,將該20萬元退還給徐中俊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4 頁)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對於回扣金額如何交付,其已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頁反面)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就該20萬元之交付經過,已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相較於偵查、審理作證時,自以調查站受詢問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調查站受詢問時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認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以及證人吳淳洋、楊少謙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及證人吳淳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徐中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徐中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而就證人楊少謙部分,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且被告徐中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上開證人吳淳洋、楊少謙、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馮輝文於偵訊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徐中俊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件應認上開證人吳淳洋、楊少謙、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馮輝文於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25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十第1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十),並有證人楊少謙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證人徐秀華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黃勝雄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曾武城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證人吳淳洋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證人許天賜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證人張進明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佐,並有八德市公所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規範書、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基石公司投標本採購標案之勞務財物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八德市公所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之規格(功能)檢驗項目結果報告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投標廠商檢驗證件審查表、八德市公所「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底價單、基石公司91年度銷售紀錄表【4 月份】、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9 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基石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0年7 月至92年12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154 頁)、詠祥公司及東洲公司投標本採購標案之勞務財物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退還單據、標單、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八德市公所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之規格(功能)檢驗項目結果報告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投標廠商檢驗證件審查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馮輝文、鄭盟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徐中俊固坦承於90、91年間擔任八德市市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且依其職權得在代表會中對八德市公所執行預算之情形加以質詢,其亦曾引介被告鄭盟山與葉正林、被告馮輝文等人認識,葉正林、被告馮輝文確曾有表示會提供200萬元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4 頁、他字第4315號卷第136 頁反面、第140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其僅係基於民代服務立場引介葉正林、馮輝文與鄭盟山認識,未收過吳淳洋、鄭盟山交付之款項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本採購標案係編列於90年度之年度總預算,八德市公所得逕行執行該筆預算,不需再經由代表會審議或通過,故本採購標案顯非徐中俊職務上職掌或業務,況且徐中俊並非本採購標案之決策權人,葉正林自無事先期約欲支付徐中俊200 萬元回扣之必要。再者,鄭盟山於案發時之職務為「市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本採購標案應屬「工務課」之法定職掌,並非鄭盟山之法定職權,且徐中俊不知亦未參與本採購標案之規格制定、浮編價額、底價核定、圍標及洩漏底價之過程,而鄭盟山證述款項收取之經過,不僅前後矛盾,亦與馮輝文、吳淳洋供述不合。又本採購標案之回扣之數額部分,馮輝文供稱係300 萬元,而楊少謙則係供稱350 萬元,二人所述亦有不符之處,卷內復無事證顯示徐中俊曾收受20萬元、120 萬元或60萬元回扣款,徐中俊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共犯本罪等語,為被告徐中俊辯護。經查:

㈠、被告徐中俊與葉正林、被告馮輝文、鄭盟山等人就本採購標案議定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由被告馮輝文將證人楊少謙提供浮編價額之工程規範書交付與被告鄭盟山,再由被告鄭盟山以之上網公告招標,並由證人楊少謙尋找陪標廠商,經被告鄭盟山告以被告馮輝文本採購標案預估底價及核定底價,促使基石公司得標,嗣基石公司得標後,證人楊少謙將本採購標案之成本及利潤,以及被告馮輝文先前積欠基石公司之款項66萬8,643 元扣除後,將剩餘款項283 萬1,357 元交給被告馮輝文,復由被告馮輝文交給葉正林分配,且被告馮輝文於本採購標案得標後,依葉正林指示陸續轉交工程回扣款給被告徐中俊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證人楊少謙及徐秀華歷次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少謙先後於:

⑴97年10月6 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是被告馮輝文所介紹,馮輝文說八德市公所有電子看板的案件,馮輝文帶其去預計安裝電子看板的現場,要求其依馮輝文描述的規格報價,其當時報給馮輝文之價格就是795 萬元扣掉其報給馮輝文的回扣款350 萬元,就是445 萬元,招標公告後,馮輝文叫其去領標單,並要求其湊滿3 家廠商,其便找了詠祥公司的張進明、東州公司的許天賜借牌,東州公司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其找基石公司員工填寫,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則是其製作,基石公司的文件是其請黃勝雄填寫,開標當天因其不克前往,所以馮輝文找曾武城代表東州公司,其則找黃勝雄、闕順益分別擔任基石公司及詠祥公司之代表人,投標金額795 萬元是馮輝文所告知,但馮輝文沒有說明是如何訂出此數額,也沒有說如何確定讓基石公司得標,後來基石公司得標,其領得工程款,因馮輝文先前所經營之嘉東公司有積欠基石公司貨款,所以其將馮輝文積欠的貨款扣掉後,提領283 萬1,357 元給馮輝文,其不清楚馮輝文拿到回扣款後是交給何人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97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是其製作,東州公司的投標資料是其請基石公司員工吳雪紅所寫,投標前1 日,馮輝文打電話給其,說陪標廠商投標金額要寫820萬元以上,基石公司的標單金額留待開標現場再寫,開標當天是黃勝雄代表基石公司出席開標,是馮輝文告訴黃勝雄要填寫795 萬元,雖然當時馮輝文沒有說明確的回扣數額,但有約定以基石公司的得標金額扣掉其當初報給馮輝文的施作費用445 萬元後,其餘均歸馮輝文他們,其本來應該給馮輝文350 萬元,但扣掉馮輝文積欠的貨款,所以後來實際僅交付馮輝文283 萬元1,357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⑶是依證人楊少謙上開所述,雖其僅證稱當時報給被告馮輝文之價格為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標案之施作費用,然若基石公司毫無利潤,證人楊少謙豈可能願意與被告馮輝文合作,並向東州公司、詠祥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是證人楊少謙依被告馮輝文所描述之電子看板之位置及規格後報給被告馮輝文之金額,應係包括基石公司施作費用及利潤,故證人楊少謙與被告馮輝文約定基石公司得標金額扣除施作費用、利潤外之款項均歸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為配合被告馮輝文之指示,向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依被告馮輝文之指示,將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均訂於820 萬元以上,而基石公司之投標金額,則留待開標日當日聽從被告馮輝文之指示填寫795 萬元,待基石公司得標後,工程款核撥下來,證人楊少謙再將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施作費用及利潤、被告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後,提領283 萬元1,357元交與被告馮輝文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徐秀華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開標當日,因市長跟祕書不在,主任秘書是招標主持人也無法核定底價,所以鄭盟山就來找其核定底價,其詢問鄭盟山如果以預算金額打九折再加以微調,是否過高或過低,鄭盟山表示可以,其便批示底價為812 萬2,000 元(即900 萬元0.9=810 萬元,經微調後寫812 萬2,000 元),寫完底價後,其就交給鄭盟山,由鄭盟山彌封,因為鄭盟山就在其旁邊,所以知道底價,除非鄭盟山告訴其他人,不然應該只有其與鄭盟山知道底價,其並未洩漏底價給他人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先後於:

⑴97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稱:葉正林於90年10、11月間帶其到徐中俊家中作電子看板的介紹,徐中俊表示願意協助在八德市公所推動電子看板,葉正林又帶其去八德市公所找鄭盟山,葉正林要其提供規範、預算書給鄭盟山參考,鄭盟山要其提供規範書及預算書,並表示八德市公所要做一大二小的面板,因葉正林屬意由基石公司承作,故其提供的資料是依照基石公司的規格資料,希望可以綁住基石公司的規格,鄭盟山說如果綁不住規格,也可透過實物審查讓屬意的廠商得標,本採購標案的回扣金高達300 萬元,預算是812 萬元,葉正林於投標截止前打電話給其,說已知道底價,其依指示在基石公司標單上填寫795 萬元,812 萬元減掉795 萬元是17萬元,減價部分會使基石公司利潤減少,所以後來基石公司要給葉正林的300 萬元回扣要扣除17萬元,基石公司提領的283 萬元,就是給葉正林的回扣,本件基石公司確有參與圍標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於97年12月4 日調查站詢問中陳稱:當初葉正林帶其去找徐中俊,希望徐中俊可以配合辦理,之後其也曾在八德市公所多次與鄭盟山討論本採購標案,其所參與的LED 標案,交付賄款幾乎都是採取前金、後謝方式,當時其經手交付的前金20萬元及後謝120 萬元部分,都是依葉正林指示而交付給徐中俊等人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

⑶於97年12月4 日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標案是葉正林帶其去找徐中俊,其與葉正林到徐中俊住處後,由其向徐中俊講解何謂電子看板,當時葉正林有提到佣金,印象中是說工程款的二成作為徐中俊的佣金,徐中俊當時表示願意配合,對於佣金也沒什麼意見,並找了鄭盟山到場,當天有跟鄭盟山談到八德市公所如何處理,之後其才會去八德市公所與鄭盟山討論細節,其並找了基石公司的楊少謙配合,八德市公所有洩漏底價,因為開標當天其接獲葉正林指示要填寫795 萬元,至於其他兩家廠商,因只是陪標廠商,所以就隨便填比795萬元高的價格即可,得標後在工程款還沒下來之前,葉正林曾要其先拿20萬元交給鄭盟山,後來其也曾交120 萬元給吳淳洋,因其與徐中俊並無直接連接的管道,但應該是葉正林通知徐中俊可以收錢了,徐中俊才派吳淳洋與鄭盟山到其住處收錢,其當時確實交120 萬元給吳淳洋,且印象中因徐中俊要來收錢的數目跟葉正林所給的數目不一致,其還有請鄭盟山或吳淳洋向徐中俊確認,但後來對方還是收下120 萬元後離開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⑷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審理中證稱:是葉正林帶其去徐中俊家中談本件案子,就其所知因當時徐中俊是代表會副主席,有影響力可以讓這個案子做成,其、葉正林與徐中俊談過後,因徐中俊與葉正林認識,且葉正林表示事成後會給徐中俊200 萬元,徐中俊表示願意配合,並由其與葉正林提供報價單、動畫看板的規格文件,由徐中俊運作八德市公所來招標本採購標案,徐中俊還找來鄭盟山,本採購標案在市公所內的運作都是由鄭盟山負責,其與葉正林當時委託基石公司承包,但其不清楚基石公司會找哪幾家公司圍標,其是與基石公司的楊少謙接洽,本採購標案是採價格標,當時基石公司有報價,但基石公司實際成本及利潤若干,其已記憶模糊,但鄭盟山有告訴其看板設置的大小及位置,其亦有提供楊少謙以基石公司規格所製作之規範書,加以修改後交與鄭盟山,開標當時是由黃勝雄代表基石公司前來投標,其是接獲葉正林之通知後,告訴黃勝雄在投標價格上填載795 萬元,基石公司得標後實際所給的回扣金額,應以楊少謙所述交付283 萬元1,357 元為主,其拿到上開款項後,就交給葉正林,其印象中葉正林曾準備一個紙袋,裡面放有120 萬元現金,並說有人到其辦公室拿取,印象中當時前來取款的人覺得款項數目不對,其不記得有無打電話確認,但該人最後還是把款項取走,其猜測應該是葉正林跟徐中俊說好,徐中俊派人來拿錢,之後就有人來拿這筆錢,其也曾在八德市公所旁拿過20萬元給鄭盟山,可能是葉正林要感謝鄭盟山開價格標,讓本案少了很多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頁反面至第24頁)。

⑸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上開證述可知,本採購標案確係葉正林偕同被告馮輝文前往被告徐中俊住處,並約定以200萬元為酬謝,經被告徐中俊聯繫並找來承辦本採購標案之被告鄭盟山,指示被告鄭盟山配合葉正林、被告馮輝文辦理,嗣經葉正林、被告馮輝文找來證人楊少謙配合,由證人楊少謙以基石公司產品規格製作浮編價額之規範書後交與被告馮輝文,被告馮輝文再將之提供與被告鄭盟山當作本件採購標案之招標文件上網公告,證人楊少謙並向東州、詠祥公司借牌欲進行圍標,嗣被告馮輝文於開標日接獲葉正林之通知後,指示代表基石公司投標之證人黃勝雄,填寫投標金額795萬元,促使基石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標案,基石公司得標後,被告馮輝文曾拿20萬元交付與被告鄭盟山,亦曾於工程款撥款後,自證人楊少謙處取得283 萬1,357 元,並將之交付與葉正林,被告馮輝文並受葉正林指示將120 萬元交付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等情。至被告馮輝文就其於何處交付120萬元與被告鄭盟山、吳淳洋乙情,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是在其住處交付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在其辦公處所(見本院卷九第19頁),此與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證述渠等係在中壢某辦公大樓與被告馮輝文見面收取款項一節相符(詳如後述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之證述),被告馮輝文雖對於交付120 萬元款項之地點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酌以本件案發至今,歷時已久,被告馮輝文難免記憶不清,惟被告馮輝文確有交付120 萬元款項與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一情,與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證述相符,是就被告馮輝文交付120 萬元款項之地點,自應以被告鄭盟山、證人吳淳洋證述係在中壢某辦公大樓較為可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先後於:

⑴97年11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承辦本採購標案,本採購標案原本性質係屬工程採購,但因當時八德市公所沒有電工技師人才,所以市長指示轉為勞務採購,其當時擔任市長室專員兼任總務工作,所以由其負責勞務採購,由其辦理本採購標案,本採購標案是90年度的執行案件,預算早已編列,金額為900 萬元,徐中俊是在開標前1 個月,即其當時剛承辦此案不久約90年11月間,打電話說要介紹做電子看板的友人與其認識,要其如何辦理這項業務,其當時與吳淳洋一起去徐中俊住處,徐中俊介紹馮輝文及一位自稱前國大代表的人給其認識,說馮輝文有製作電子看板的經驗,徐中俊請馮輝文配合其製作招標文件的規範書,並以該規範書公告上網招標,當時馮輝文有給其名片,但因其當時有事,便先與吳淳洋離開,過幾天,其再次前往徐中俊住處聊天,徐中俊有說本採購標案可以拿到200 萬元的回扣,其當時有帶馮輝文到實際設置地點,請馮輝文查估需多少花費,其有跟馮輝文說大概要做價值900 萬元看板,因其對電子看板的招標事宜毫無經驗,所以其便依馮輝文提供之規範書,稍作文字調整後公告上網,本件的預估底價855 萬元是其於投標當天或投標的前1 日所簽報,依規定其本應訪價,但因其缺乏經驗,且承辦本採購標案時,徐中俊不定時的來與其聊天,詢問案件進度,其在訂定預估底價時,也有跟徐中俊談到要訂多少底價的問題,徐中俊向其表示,預估底價不要訂太低,如果訂太低,廠商流標,就要重新再公告招標,因為其詢問過徐中俊本採購標案之佣金為200 萬元,馮輝文也有說廠商的成本加上利潤約5 、600 萬元,所以其就未訪價,而直接以預算金額900 萬元乘以95折訂定預估底價,其也有在投標的前1 日跟徐中俊及馮輝文說預估底價的金額,後來開標日當天結標前,約上午8 時許,其拿空白的底價單連同預估底價的簽報送到市長室,但市長一直沒進來,等到約9 點,其打電話請示市長,市長叫其找專員徐秀華,其便將底價封及底價簽送給徐秀華,請徐秀華核定。又雖然當時徐中俊並未明確說要給其多少回扣,但在基石公司得標後,馮輝文曾於91年1 月間某日,在八德市公所4 樓禮堂交付20萬元給其,要其轉交給徐中俊,因當時其正準備結婚,徐中俊說該筆錢先給其作為結婚花費,其於宴客收了禮金後,有將該20萬元退還給徐中俊,之後工程驗收完畢後沒幾天,馮輝文打電話給吳淳洋,叫吳淳洋過去中壢市的辦公大樓拿120 萬元,吳淳洋找其一起過去,其在樓下等,由吳淳洋上樓,後來吳淳洋打電話告知其只有120 萬元,其當時認為不妥,因為徐中俊告知其的數額為200 萬元,其擔心徐中俊認為其侵吞款項,所以其便打電話給徐中俊,告知徐中俊只有120 萬元,徐中俊表示先拿,並表示自己不在家,要其將錢交給徐中俊的太太,其便叫吳淳洋將錢拿回來,其與吳淳洋拿到錢後,就直接去徐中俊住處,將錢拿給徐中俊的太太。隔幾天吳淳洋拿了30萬元現金到其住處,並說他有向馮輝文或葉姓國代確認尚不足之尾款60萬元部分,徐中俊請他去拿錢,其再從這30萬元中,拿10萬元給吳淳洋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3頁至第106 頁)。

⑵於104 年5 月21日、同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0、91年間,其任職八德市公所擔任機要專員,負責婚喪喜慶,後來兼任總務,辦理勞務採購,本採購標案本係工務課處理,但因工務課推拖,所以首長裁示為勞務採購,而由其承辦,徐中俊才會因此介紹馮輝文讓其認識,其因而知悉馮輝文就製作電子看板部分有實務經驗,馮輝文當時有提供其電子看板製作的意見,葉正林也在場,但並未提及本採購標案要給何公司承作,馮輝文後來有提供規範書給其,規範書內容有無經其修改,其已經不記得了,但主要是依照馮輝文給的規範書下去繕打,其也有告訴徐中俊馮輝文交付規範書給其一事,當時該筆預算早已編列,金額約900 萬元,因其當時沒有經驗,不知對外訪價,且印象中馮輝文曾經透過徐中俊向其表示廠商的成本加上利潤約5 、600 萬元,而建議之預估底價是承辦人簽報給機關首長簽訂,通常是預算金額的95折,訂定底價則是由機關首長直接裁示,其忘記是如何得知本採購標案最後核定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但當時底價是由徐秀華核定的,因徐秀華都會依慣例詢問承辦人員的意見後,將金額打九折或九五折,當時徐秀華應該也有詢問其,其將此事告訴吳淳洋,請渠聯絡馮輝文,其知道本採購標案的回扣應該是200 萬元,當時是徐中俊告知其此事,並指示其配合馮輝文辦理本採購標案,後來本採購標案是由基石公司得標,馮輝文在工程期間曾在八德市公所4 樓拿20萬元給其,因當時其好像有向徐中俊借20萬元,後來馮輝文拿20萬元給其時,有說是徐中俊請馮輝文拿過來的,其結婚後才從宴客禮金中拿20萬元給徐中俊,馮輝文也曾交付120 萬元給其,當時其是接獲吳淳洋的通知,才與吳淳洋一起到中壢去拿這筆錢,是吳淳洋向馮輝文拿錢,其不清楚為何當時說好的回扣是200 萬元,但通知其去拿的款項只有120 萬元,吳淳洋知道要收的款項是200 萬元,其當下聽吳淳洋說只有120 萬元時,其有打電話問徐中俊,徐中俊要其先收下,不足的部分徐中俊再去處理,其拿到該120 萬元後,就把錢送到徐中俊住處,後來尾款60萬元的部分,其是後來才知道馮輝文他們還有再交付60萬元,是吳淳洋拿30萬元給其,並說該30萬元是從徐中俊處取得,徐中俊叫吳淳洋把該30萬元交給其,其收到該30萬元後,有從中拿10萬元給吳淳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⑶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上開證述可知,本採購標案係機關首長指派被告鄭盟山承辦,嗣被告徐中俊介紹葉正林、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鄭盟山認識,並要求被告鄭盟山配合葉正林、被告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被告鄭盟山亦知若本採購標案運作成功,被告徐中俊可從中取得200 萬元一情,被告鄭盟山猶配合辦理,並告知被告馮輝文欲設立電子看板的位置及大小,採取被告馮輝文所提供之規範書上網公告,且被告鄭盟山因知葉正林、被告馮輝文與被告徐中俊約定之回扣數額為200 萬元,且自被告馮輝文處得知本採購標案廠商之工程成本及利潤約5 、600 萬元,故被告鄭盟山未依規定進行訪價,而逕以預算金額乘以一定成數後,提出建議預估底價供機關首長簽核,並將之告以被告馮輝文,嗣開標當日,其將底價單拿給專員徐秀華核定,經專員徐秀華詢問將預算金額打九折後微調以為核定底價之意見後,其即將此資訊輾轉告知被告馮輝文,以利被告馮輝文填寫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嗣基石公司得標後,被告鄭盟山曾在八德市公所收取被告馮輝文所交付並指示要交付與被告徐中俊之20萬元(經被告鄭盟山交付與被告徐中俊,被告徐中俊表示給被告鄭盟山當作結婚花費,被告鄭盟山並於宴客後,自宴客禮金中拿取20萬元歸還被告徐中俊),亦曾與證人吳淳洋共同前往中壢市某辦公大樓向被告馮輝文收取120 萬元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徐中俊之妻劉秀梅,之後復自證人吳淳洋處取得被告徐中俊所給與的30萬元,並自其中拿取10萬元交付證人吳淳洋等情。

⒌綜上,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及證人楊少謙、徐秀華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鄭盟山則係因機關首長指派而承辦本採購標案,葉正林、被告馮輝文為圖承作電子看板之利,竟前往被告徐中俊住處,以被告徐中俊若能從中協助葉正林、被告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將給與被告徐中俊200 萬元,經被告徐中俊表示願意配合,而引介被告鄭盟山與葉正林、被告馮輝文認識,指示被告鄭盟山配合葉正林、被告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被告徐中俊復於本採購標案進行期間,持續關切,囑咐被告鄭盟山切勿將預估底價訂得過低,待配合廠商基石公司得標後,被告馮輝文於八德市公所尚未核撥工程款與基石公司前,在八德市公所交付20萬元給被告鄭盟山,並由被告鄭盟山交給被告徐中俊(雖被告徐中俊收款後,交與被告鄭盟山供作結婚花費),嗣本採購標案之工程款核撥後,證人楊少謙將283 萬元1,357 元交付與被告馮輝文,再由被告馮輝文交付給葉正林,被告馮輝文復依葉正林指示將120 萬元交付與被告鄭盟山,被告鄭盟山取得該120 萬元後,隨即將該120 萬元送至被告徐中俊住處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徐中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葉正林、被告馮輝文曾與被告徐中俊期約,若被告徐中俊能協助取得本件採購標案,將給與被告徐中俊200 萬元回扣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葉正林在徐中俊住處商討時,葉正林曾表示事成之後會給徐中俊2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4頁及其反面),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徐中俊介紹葉正林、馮輝文給其認識後幾天,其曾再次前往徐中俊住處,當時徐中俊有提及可自本採購標案中拿到200萬元的回扣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九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相符,且被告徐中俊亦不否認葉正林及被告馮輝文曾向其表示若能運作取得本採購標案,將給與其200 萬元一情(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36 頁),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證稱葉正林、被告馮輝文確曾向被告徐中俊表示若能協助取得本採購標案,將給與200 萬元一節,應非虛妄。

㈡、又被告徐中俊嗣後確因本採購標案而陸續獲得共計200 萬元之回扣,並將其中30萬元朋分與被告鄭盟山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就20萬元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曾於91年1 月間某日,在八德市公所禮堂交付20萬元給其,要其轉交給徐中俊,因當時其正準備結婚,故徐中俊表示該筆款項先供作其結婚花費所用,其並於收取宴客禮金後,自禮金中拿20萬元還給徐中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所參與的LED 標案,交付賄款之方式幾乎都是採取前金、後謝,八德市公所賄款之交付確如鄭盟山所述,其所交付之前金20萬元及後謝120 萬元都是依葉正林之指示而交給徐中俊等人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相符,本院審酌倘非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確有親身經歷此事,何以渠等會一致證稱該筆款項係葉正林欲交付與被告徐中俊,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前開所述之內容可信性甚高。

⑵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當時要結婚,所以有向被告徐中俊借款,是馮輝文將20萬元交付給其,並稱是徐中俊請馮輝文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頁及其反面),惟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調查站證稱:該筆20萬元係葉正林指示其交付與鄭盟山,並請鄭盟山轉交與徐中俊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2 頁反面),足認該筆20萬元應係葉正林欲交付與被告徐中俊,而僅係透過被告馮輝文、鄭盟山等人轉交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該筆錢應該是直接要給被告鄭盟山,以表示對被告鄭盟山之感謝及祝賀之意云云(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9 頁、本院卷九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惟此與其先前於調查站中所述該筆20萬元為前金一詞不符,況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久遠,對於回扣金額如何交付,其已經不記得了,該筆20萬元亦有可能係其受葉正林之指示將葉正林欲交付給徐中俊之款項交給鄭盟山,由鄭盟山轉交給徐中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亦無法排除葉正林指示被告馮輝文交付款項與被告鄭盟山,並請被告鄭盟山轉交被告徐中俊之可能,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徐中俊家中談本採購標案回扣時,僅有其、葉正林及徐中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頁)可知,葉正林、被告馮輝文在與被告徐中俊討論本件採購標案回扣時,被告鄭盟山並未在場,亦未參與討論,是葉正林及被告馮輝文日後所欲交付回扣款項之對象,應係被告徐中俊無誤,是交相參酌上情,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馮輝文就該筆20萬元之款項之流向嗣後證述有所出入,然渠等先前證稱該筆20萬元之款項係葉正林指示被告馮輝文,由被告馮輝文將款項交與被告鄭盟山,並請被告鄭盟山轉交被告徐中俊等情一致,且衡以本案案發之時為90年間,距今已10餘年,尚難僅因被告鄭盟山、馮輝文就此部分細節未能精確證述,或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致其等前後所陳不甚相符之情,即遽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馮輝文先前證述不實,而逕為有利被告徐中俊之證明。

⒉就120 萬元部分

⑴經查,本採購標案工程款撥款後,證人吳淳洋與被告鄭盟山一同前往中壢市某辦公大樓,由被告馮輝文交付120 萬元與證人吳淳洋、被告鄭盟山,並由被告鄭盟山交與被告徐中俊之妻劉秀梅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徐中俊間沒有直接管道,徐中俊是派吳淳洋、鄭盟山來拿錢,應該是葉正林通知徐中俊收錢,其當時確實有交付120 萬元給吳淳洋,錢是用報紙之類的包起來,印象中因為徐中俊要來收的款項與葉正林所交付的款項不符,其當時還有請鄭盟山或吳淳洋去向徐中俊確認,但後來對方還是收下120 萬元後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9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亦於偵查中證稱:工程驗收完畢後幾天,馮輝文打電話給吳淳洋,請吳淳洋過去中壢的辦公大樓去拿120 萬元,吳淳洋找其一起去,當時其在樓下等待,由吳淳洋上樓,吳淳洋有打電話給其說只有120 萬元,其當時認為不妥,因為徐中俊曾說回扣是200 萬元,其擔心徐中俊誤認其侵吞,所以其打電話給徐中俊告以此事,徐中俊要其先將錢拿回來,並請其將款項交給徐中俊的太太,其聞此便叫吳淳洋將錢拿回來,錢是用牛皮紙袋裝著,其與吳淳洋拿到錢後,就前往徐中俊住處,其向徐中俊的太太表示東西在這裡後,便離開了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另證人吳淳洋也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馮輝文見過2 次,第一次是在徐中俊家,第二次是鄭盟山打電話給其,說要去送東西,鄭盟山上車後就指引其開車到中壢SOGO附近,馮輝文在樓下等,鄭盟山叫其下車去跟馮輝文拿東西,其跟馮輝文上樓,馮輝文交給其一個牛皮紙袋,外面用塑膠袋包著,馮輝文大概是告訴其紙袋內有多少錢,要其轉告鄭盟山,其便打電話給鄭盟山,後來其與馮輝文一同下樓,馮輝文將錢放在後座,之後其便依鄭盟山之指示開車到徐中俊家,期間鄭盟山一直在講電話,鄭盟山下車後,其就離開,鄭盟山便進去徐中俊家,後來鄭盟山有拿10萬元給其,說是給其花用,就其認知,該筆10萬元應與其借貸給鄭盟山之借款無關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相互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及證人吳淳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盟山確有於本件工程驗收完畢後,與證人吳淳洋一同向被告馮輝文取款,且因被告馮輝文所交付之款項數目與被告鄭盟山先前所知不同,雙方尚且加以確認,惟被告鄭盟山仍收下該120 萬元後,將款項拿到被告徐中俊住處之事實。

⑵雖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以當日究竟係何人通知取款,何人接獲通知前往取款,以及現金係以何物包覆等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及證人吳淳洋所述有所不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所述其有交付120 萬元與被告徐中俊一情不實,且認被告鄭盟山拿到該120 萬元後,僅在被告徐中俊門口下車,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鄭盟山確有將該120 萬元交付與被告徐中俊,並以證人劉秀梅證稱被告鄭盟山並未拿120 萬元請其轉交被告徐中俊一詞,辯稱被告徐中俊並未收受該120 萬元云云。然證人劉秀梅與被告徐中俊乃為夫妻,且依被告鄭盟山所述,證人劉秀梅亦有經手交付款項,其自有維護被告徐中俊之動機,是其所證,自難以憑信,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前開所述,不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吳淳洋上開證述取款120 萬元過程大致相符,且衡以葉正林當初係與被告徐中俊期約承諾,被告徐中俊協助取得本件採購標案後即可取得200 萬元,而本採購標案事後確由葉正林屬意之基石公司得標,葉正林依約本應給付其與被告徐中俊約定之款項,苟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自被告馮輝文處取得該120 萬元後,侵吞入己,而未將之交付與被告徐中俊,被告徐中俊豈可能不向葉正林、被告馮輝文、鄭盟山追討?況且,若被告鄭盟山本欲將其收得之120 萬元侵吞,其又何必指引證人吳淳洋開車前往被告徐中俊住處,基此可認,被告鄭盟山於收受前開120 萬元後,應有將之交付與被告徐中俊無訛。至於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鄭盟山所述交付款項之過程有所不同,認渠等證述不實云云,然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鄭盟山當日究竟係如何相約碰面、現金以何物包裹,均無礙被告徐中俊收取款項之認定,是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⒊就尾款60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交付該120 萬元之翌日,吳淳洋帶了30萬元現金到其住處,吳淳洋說自己有跟馮輝文或葉正林確認尾款不足的部分,因為當時說好的回扣是200 萬元,尚不足60萬元的部分,徐中俊請吳淳洋去向葉正林、馮輝文拿,其並自吳淳洋交付給其之30萬元中,拿取10萬元交給吳淳洋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事後才知道葉正林、馮輝文有支付60萬元,當時吳淳洋交付30萬元給其時,其有問吳淳洋錢從何處而來,吳淳洋回稱是徐中俊要他拿給其的,其並自30萬元中拿出10萬元給吳淳洋,以酬謝吳淳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頁至第2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擔保其言屬實;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亦於偵查中證稱:其雖不知尾款60萬元何時交付,但葉正林應該是有給徐中俊,因為葉正林曾很生氣的說八德市要很兇,工程款800 萬元,他們要拿200 萬元,原本說好預算1,000 萬元,給200 萬元,後來只剩下800 萬元,也要200 萬元回扣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9 頁),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前揭證稱被告徐中俊事後有向葉正林收取尾款60萬元一節非虛;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與被告徐中俊、證人吳淳洋並無過節,此據被告徐中俊、鄭盟山及證人吳淳洋自陳在卷(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九第49頁、第5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又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坦認犯行,而供出本採購標案舞弊經過,核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徐中俊、證人吳淳洋亦牽涉此案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徐中俊、證人吳淳洋之理,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⑵雖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吳淳洋證述未曾自被告徐中俊處取得30萬元後交付被告鄭盟山一節不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證稱被告徐中俊有收取尾款60萬元等情不實云云。然本院審究證人吳淳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初鄭盟山找其一同前去時,說是要去拿書,但後來到那邊,其去拿牛皮紙袋時,因袋口未完全密封,其有看到裡面是錢,但其沒想過為何說是要拿書,之後變成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3頁反面),然衡以常情,一般人於上開情境下均會心生疑惑,擔憂恐涉不法,證人吳淳洋卻證稱不覺有異,實已與常情有違,復酌以證人吳淳洋於偵查中證稱:那10萬元是鄭盟山要給其的報酬,與鄭盟山積欠其之借款無涉,其也不知道為何鄭盟山要給其1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可知,若非證人吳淳洋亦知悉或事涉其中,何以被告鄭盟山會無故交付10萬元與證人吳淳洋,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所述,證人吳淳洋自被告徐中俊處取得30萬元後交付被告鄭盟山,並收受被告鄭盟山所交付之10萬元,是證人吳淳洋所證內容,恐涉己身刑責,尚難排除虛妄之情,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山所述全然不實,自難採憑。

⒋另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證述本採購標案回扣金額有所出入,認渠等證述難以採憑云云。然證人楊少謙於偵查中係證稱:其與馮輝文當初是約定以基石公司的得標金額扣掉其報給馮輝文之施作費用445萬元,其餘都歸馮輝文他們,本來應該給350 萬元,但扣掉馮輝文積欠的貨款,所以實際上是給283 萬1,357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31頁、第157 頁),並提出基石公司帳目明細、玉山銀行96年9 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基石公司90年7 月至92年12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佐其實(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雖其上揭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回扣金額高達30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20頁)略有出入,然依證人楊少謙所述,其與被告馮輝文原本約定內容,葉正林及被告馮輝文確可從基石公司處取得350 萬元之回扣款項,僅係因嗣後基石公司將該款項扣除被告馮輝文先前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後,始交付283 萬1,357 元,故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高達300 萬元,並非無據,辯護人執此遽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證人楊少謙所述不實,尚難採憑。

⒌又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中俊並未參與本件採購標之規格製定、浮報價額、底價核定、圍標及洩漏底價之行為,認被告徐中俊並未與被告鄭盟山、馮輝文等人共犯云云。惟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中俊雖未參與本採購標之規格製定、浮報價額、底價核定、圍標、洩漏底價之具體行為,甚至不知本採購標案之詳細犯罪計畫,然其所參與之部分,即係透過其影響力指示被告鄭盟山全力配合葉正林、被告馮輝文取得本採購標案,事後又分得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將其中之30萬元朋分與被告鄭盟山,對其而言,葉正林、被告馮輝文如何與被告鄭盟山分工,如何使內定廠商取得本採購標案等事宜,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被告徐中俊所在乎者乃是事後利益之分配,況且若非被告徐中俊之指示,以被告鄭盟山僅係八德市公所之專員,當無可能任意答應採取被告馮輝文提出之規範書,並且告以被告馮輝文本採購標案之預估底價及核定底價,從中協助葉正林、被告馮輝文等人取得本採購標案,故被告徐中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重要之參與,至為顯明;再者,被告馮輝文提供以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為基礎,而有浮報價額之規範書與被告鄭盟山,作為本採購標案之規範書,並由證人楊少謙找來陪標廠商,復經被告鄭盟山告以本採購標案之預估底價及核定底價,促使基石公司得以順利取得本採購標案,被告馮輝文、鄭盟山所為,均為本案至為重要之參與,亦為犯罪計畫之一環,況且若非被告徐中俊就本採購標案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參與,何以葉正林、被告馮輝文會於本案初始之際即向被告徐中俊提出200 萬元之期約,嗣後又陸續交付被告徐中俊200 萬元之款項,基此,被告徐中俊係透過葉正林、被告馮輝文、鄭盟山及證人楊少謙加以連結,而為默示之合致至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綜上可知,被告徐中俊確有陸續自葉正林處取得20萬元、120 萬元及60萬元,共計200 萬元之款項,再將其中30萬元朋分與被告鄭盟山,被告徐中俊就本件採購標案之舞弊經過,亦有不可或缺之參與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查被告鄭盟山於89年3 月至91年1 月20日止,在八德市公所擔任機要專員,其職務內容係襄助秘書處理機要業務、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文稿審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91年1 月21日起,擔任八德市公所行政室專員,辦理物品採購管理、辦公廳舍維護及安全管理、財產管理、車輛管理、工友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 年11月9 日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鄭盟山之派令影本及職務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而被告鄭盟山亦自陳:本採購標案本屬工程採購,但因八德市公所沒有電工技師人才,所以市長裁示轉為勞務採購,因其當時是市長市專員兼任總務工作,所以由其負責承辦本採購標案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03 頁),足見本採購標案係被告鄭盟山受機關首長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依前揭說明,亦屬被告鄭盟山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鄭盟山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與有此身分者並非相互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圖得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馮輝文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被告徐中俊就本案而言,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然渠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盟山共同為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行為,且與被告鄭盟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徐中俊之辯護人認本採購標案非被告鄭盟山之職權,認被告徐中俊並無與被告鄭盟山共犯本罪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中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徐中俊、馮輝文及鄭盟山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修正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本條例犯罪主體:查被告徐中俊、鄭盟山及馮輝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公務員之立法定義」而改為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至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更按諸法律修正後,「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而異其稱呼,然觀諸上揭法條規定,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核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中之「法定」2 字,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同時亦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經查,被告鄭盟山承辦本採購標案時,係擔任八德市公所專員,經機關首長指派後承辦本採購標案,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即無論就修法前、後,被告鄭盟山均為公務員,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另被告鄭盟山等人犯罪後,其等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⒉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鄭盟山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鄭盟山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身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馮輝文、徐中俊較為有利。

⒋關於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鄭盟山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的刑法較有利。

⒌關於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馮輝文。

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惟上開修正僅係為了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亦不生比較適用問題,對被告等人而言,新修正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予以論斷。

⒎綜上,以共犯與身分而言,非公務員之被告馮輝文、徐中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而就被告鄭盟山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盟山,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鄭盟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被告馮輝文、徐中俊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徐中俊、鄭盟山及馮輝文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曾證稱工程款800 萬元,被告徐中俊等人拿走200 萬元的回扣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29 頁),而證人楊少謙亦證稱本件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施作費用445 萬元部分,均歸被告馮輝文等所有等語(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57 頁),復參以證人楊少謙於本採購標案工程款撥款後,亦提領現金283 萬元1,357 元交付與被告馮輝文等情,業如前述,故此應為回扣,而非賄賂。

㈢、核被告徐中俊、鄭盟山及馮輝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馮輝文、以及於本案中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中俊,渠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盟山,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盟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八德市公所人員及單位首長核章,由不知情之八德市公所人員及單位首長辦理本採購標案之程序,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輝文、鄭盟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被告徐中俊,且分別繳納犯罪所得66萬8,643 元、30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2 月23日105 年沒字第4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十第19頁、第152 頁、第139 頁,下稱本院卷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㈠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鄭盟山、馮輝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馮輝文、鄭盟山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8頁、第101 頁),且被告馮輝文、鄭盟山確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鄭盟山、馮輝文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被告馮輝文、徐中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渠等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盟山共同實行犯罪,就渠等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㈦、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馮輝文於97年8 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就本採購標案自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鄭盟山、徐中俊之此部分之犯行(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3 頁),且被告馮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繳交犯罪所得66萬8,643 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諭知免刑,是被告馮輝文所犯,雖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要件,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然其既已諭知免刑,即無再引用此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另被告鄭盟山部分,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且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㈧、本院審酌被告鄭盟山為八德市公所之公務員,為圖他人私利,未能克守法令,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實有可議,惟被告鄭盟山終能坦認犯行,且供出其他共犯,尚有悔意;被告馮輝文,為圖利己利,而與葉正林、被告鄭盟山、徐中俊共犯本案,惟其犯後自首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已有悔意;被告徐中俊為圖個人利益,引介葉正林、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鄭盟山認識,指示被告鄭盟山配合辦理,欲從中牟利,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渠等智識程度、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馮輝文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免刑,另就被告鄭盟山、徐中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鄭盟山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本件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盟山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但褫奪公權期間於減刑後不得少於1 年。

㈨、末查被告鄭盟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盟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第154 頁),而依被告鄭盟山之犯罪情節,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一情,本院認被告鄭盟山受此刑之宣告,應即可達威嚇及教化被告鄭盟山之效果,而被告鄭盟山經此次起訴及審理並受罪刑之宣告,爾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鄭盟山、馮輝文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66萬8,643 元、30萬元,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此節,業如前述,即無再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至被告徐中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為170 萬元(即200 萬元扣除已交付給被告鄭盟山之30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葉正林或他人,是就被告徐中俊前開犯罪所得數額諭知追繳及發還被害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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