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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離析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23 巷前租屋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74公克)。復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6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3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⑯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案)、2 年(下稱乙案)、5 年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之刑期自99年12月24日起算至101 年2 月23日,再與前開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3 日,然上開甲案已於101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據,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2、29、65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