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號105年度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兼 代 表人 黃欽銘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大禹海事工程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兼 代 表人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張振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郭志強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汪復生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張暇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子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志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振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復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大禹海事工程行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欽銘係萬鑫水下工程行(下稱:萬鑫工程行)負責人,並為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海公司)及大禹海事工程行(下稱:大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暇為黃欽銘之配偶,負責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等3 家廠商會計、出納等事宜;張志文係大禹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張暇之侄,負責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等3 家廠商投標文件之製作;郭志強係登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負責人;張振聲係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負責人,亦係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汪復生為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之供應商永鉿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電力公司石門發電廠(下稱:石門電廠)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委託辦理「石門水庫發電廠清淤工程」採購案(下稱:94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欽銘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使萬鑫工程行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明知震海公司及萬福工程行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與張暇及其雇用之潛水伕林順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其自己經營之萬鑫工程行及震海公司參與投標外,復向萬福工程行之負責人馬冠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萬福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指示張暇、林順賢刻意漏附萬福工程行及震海公司之投標資格文件,迨於94年1 月7 日開標時,由黃欽銘代表萬鑫工程行參與開標,另由張暇及林順賢分別代表震海公司及萬福工程行參與開標,製造形式上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萬福工程行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嗣因萬福工程行及震海公司遭判資格不符,遂由萬鑫工程行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2,760 萬元之2,756 萬6,227 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94年11月7 日,石門電廠受北水局委託辦理「石門水庫第1 號機組發電進水塔內部清淤工程永久河道(PRO )及電廠發電進水口緊急清淤及防淤二期工程」(下稱:95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欽銘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使萬鑫工程行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明知震海公司及智發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與張暇及張志文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其自己經營之萬鑫工程行及震海公司參與投標外,復向智發公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黃正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智發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指示張志文製作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且刻意報高震海、智發公司之投標金額,迨於94年11月15日開標時,由黃欽銘代表萬鑫工程行參與開標,另由張暇及張志文分別代表震海公司及智發公司參與開標,製造形式上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智發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使萬鑫工程行順利以最低價優先議價,並於第2 次減價時,以平底價之3,410 萬元價格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95年8 月23日,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永久河道(PRO )及電廠發電進水口緊急清淤及防淤二期工程」(下稱:96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欽銘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使萬鑫工程行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明知龍門企業社及昭伸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與張志文及張振聲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其自己經營之萬鑫工程行參與投標外,復向龍門企業社(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鄧正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昭伸公司(另臺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張振聲借用其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指示張志文製作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且刻意漏附龍門企業社、昭伸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迨於95年9 月8 日開標時,由黃欽銘代表萬鑫工程行參與開標,另由鄧正良代表龍門企業社參與開標,昭伸公司則由張振聲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永芳代表參與開標,製造形式上萬鑫公司、龍門企業社及昭伸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嗣因龍門企業社及昭伸公司遭判資格不符,由萬鑫工程行1 家進入減價程序,萬鑫工程行於第3 次減價至1.5 億元,即不願再降價,惟仍因高於底價而流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五、震海公司標得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7年)」標案(下稱:97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震海公司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為免每月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7年11月、12月及98年2 月、3 月、4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震海公司所屬潛水伕趙克中、吳若瑟、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陳吉富、金榮華、游乾鍾、孟繁中、鄭志文、孫宏一、石清榮、宗祥安等人(起訴書漏載游乾鍾、孟繁中、鄭志文、孫宏一、石清榮、宗祥安等人,另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陳吉富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黃進城此部份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誤認黃進城所初核之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前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震海公司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北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共計詐取9,187,658 元(97年11月份浮編1,141, 035元、97年12月份浮編1,705,147 元、98年2 月份浮編1,641,553 元、98年3 月份浮編2,350,669 元、98年4 月份浮編2,349,254 元)。 六、98年3 月6 日,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8年)」案(下稱:98年清淤案)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欽銘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使震海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明知大禹工程行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與張志文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其自己實際經營之大禹工程行及震海公司參與投標,並指示張志文製作上開2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且刻意檢附大禹工程行不合規範之潛水證照,迨於98年4 月3 日開標時,由黃欽銘代表震海公司參與開標,另由張志文代表大禹工程行參與開標,製造形式上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嗣因大禹工程行及另一參標商亞太公司均遭判資格不符,由震海公司順利進入減價程序,並以低於底價6,750 萬6,000 元之6,70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震海公司標得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8年)」案(下稱:98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震海公司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為免每月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8年5 月、6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震海公司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起訴書漏載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另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陳吉富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黃進城此部份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誤認黃進城所初核之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前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震海公司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北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共計詐取8,902,406 元(98年5 月份浮編3,338,990 元、98年6 月份浮編1,768,421 元、98年11月份浮編1,774,419 元、98年12月份浮編801,282 元、99年1 月份浮編1,219,294 元)。 八、99年1 月19日,北水局辦理99年清淤案之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進城為該標案之列席審標人員及現場監工。其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因登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志強至石門水庫管理中心領標處領取99年清淤案標單後欲至該標案施作現場觀看,經領標處人員通知而知悉該標案欲投標之廠商名稱、領標家數等招標時之應秘密事項後,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在帶同郭志強前往標案現場期間,以電話通知時任98年清淤案工地主任即黃欽銘之子黃瀚德,要其轉知黃欽銘登泰公司負責人郭志強前來領取標單欲至標案現場之消息,並要求黃欽銘即刻至該標案施作現場之壩頂等待,經黃瀚德以電話轉知黃欽銘上情,復經黃進城以電話確認與黃欽銘確認欲帶同郭志強前往之地點,而以此方式將其職務上知悉郭志強為99年清淤案領標廠商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欽銘知悉(黃進城此部份所涉洩密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嗣郭志強與黃欽銘於水壩頂會面並就其前往投標一事發生爭執後離去,隨即於同日下午另與黃欽銘相約達成協議,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登泰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黃欽銘復與郭志強及張志文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欽銘以其經營之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名義參與投標,迨於99年2 月11日開標時,由汪復生及張志文分別代表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參與開標,製造形式上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郭志強則另代表登泰公司參與開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嗣登泰公司因未檢附國內潛水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2 張,遭判資格不符,致大禹工程行得以順利低於底價7,988 萬元之7,90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九、大禹工程行標得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9年)」案(下稱:99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大禹工程行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為免每月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9年5 月、7 月、8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大禹工程行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鄭俊賢、陳吉富、金榮華、蔡豐鴻、石清榮、陳吉富、鄭志文、黃振龍等人(起訴書漏載蔡豐鴻、石清榮、陳吉富、鄭志文、黃振龍等人,另趙克中、林世忠、鄭俊賢、金榮華、陳吉富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黃進城此部份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誤認黃進城所初核之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前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大禹工程行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北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共計詐取2,877,349 元(99年5 月份浮編1,749,811 元、7 月份浮編874,990 元、8 月份浮編252,548 元)。 十、黃進城係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員,並擔任北水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招標案之業務承辦人,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北水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承作之價額後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後投標,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承辦工程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之方式,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竟為避免北水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招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鈺華公司於第一次開標即得以順利得標,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使鈺華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明知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仍以電話要求張志文與鈺華公司人員陳隆智聯絡配合,以安排實際上無投標意願之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提供相關文件投標,張志文即轉知黃欽銘上情,經黃欽銘與鈺華公司之員工陳隆智及實際負責人張振聲聯絡後,黃進城即與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製作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之船舶合格證明文件等資格審查文件後投標,再將該等投標文件送交北水局,製造形式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嗣該標案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黃進城身為該標案之會辦人並代表北水局養護課列席開標作業,其明知上揭詐術圍標事實,亦即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參與投標之該標案工程,實際上係由鈺華公司單獨控制得標價格獲取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鈺華公司,猶仍本於上開基於圖利鈺華公司之犯意,未向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反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致使擔任該標案工程不知情之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標案工程係由3 家合格廠商進行價格競爭,符合法律規定,因而宣布由鈺華公司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之553 萬350 元得標承攬該件工程,使原本不應得標之鈺華公司,因前開違背法令之行為而得標,並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黃進城此部份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暇、張振聲、郭志強、汪復生分別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3 月16日、3 月23日、3 月30日、105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欽銘、張志文、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欽銘、張暇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被告張志文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惟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上揭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 ⑶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 ⑷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欽銘及張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張志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2.復查,被告黃欽銘、張志文為如事實欄五、七、九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黃欽銘、張志文如事實欄五、七、九所示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決意,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相侔;另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法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再以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4 台上字第266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除被告黃欽銘、郭志強於事實欄八所示時地相約達成協議,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登泰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獲取由大禹工程行以較低價格得標之不當利益,而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範之行為外,其餘各該參與陪標之廠商,本身原不具備參與投標或與其他廠商競價之意願,並非俗稱「搓湯圓」之犯罪類型,揆諸上揭說明,其等陪標之行為,即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適用。又非由不合格之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主標廠商更進而與陪標廠商為共同謀議參與投標,而非僅止於出借名義或證件,尚非俗稱「借牌投標」之對向犯犯罪類型,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適用。則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汪復生等人上揭係利用彼此陪標之方式,製造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表象,其等積極之佯為參與投標行為已使北水局各該標案之招標程序,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被告黃欽銘各以其實際控制之上揭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致使經辦各該標案之人員誤認有競標之事實而予決標,其等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依是項規定處斷。 (三)所犯法條及共犯: 1.核被告黃欽銘、張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二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暇就事實欄三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三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已著手實行詐術,然因龍門企業社及昭伸公司遭判資格不符後,由萬鑫工程行進入減價程序,萬鑫工程行仍於第3 次減價後因高於底價而流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就事實欄四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對於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三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就事實欄五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二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之上述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6.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就事實欄七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核被告黃欽銘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競標罪及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核被告郭志強此部份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競標罪,另核被告張志文、汪復生此部份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黃欽銘及郭志強二人間就此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欽銘、張志文、汪復生就此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之上述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8.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就事實欄九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人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9.核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就事實欄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等與黃進城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鈺華公司、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之上述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各該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 10.至起訴意旨認黃欽銘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六、八、十所示犯行;被告張暇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張志文所犯事實欄三、四、六、八、十所示犯行;被告張振聲所犯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汪復生所犯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競標罪。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振聲所犯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借牌投標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暨以書面更正(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411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就被告黃欽銘、張志文所犯如事實欄五、七、九所示犯行,漏未論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22 頁背面),並與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登泰公司如事實欄八所示不為價格競爭及震海公司、萬鑫工程行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詐術圍標之部分,未經起訴,此部份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1.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分別於事實欄五、七、九所示各該月多次向北水局以登載不實之方式虛列登載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後,用以估驗請款,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黃欽銘、張志文於事實欄五、七、九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欽銘以一行為而觸犯如事實欄八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競標罪及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競標罪處斷。3.被告黃欽銘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十所示犯行間;被告張暇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張志文所犯上揭事實欄三至十所示犯行、被告張振聲所犯上揭事實欄四、十所示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因其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如事實欄六、八、十所示犯行,均應併依上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等其他從業人員罪數,分論併罰之。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已著手於實行詐術,惟未致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六)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 條規定即揭櫫斯旨;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算莫不審慎編列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然本案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郭志強、汪復生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參與投標,反以上揭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確保被告黃欽銘得以其所經營之上揭公司順利得標各該標案獲取工程施作之利潤,其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公開投標、競標等程序形同虛設,惟考量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另被告黃欽銘及張志文為免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遭北水局發現其等於上揭標案施作期間有使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情,而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竟以登載不實之方式虛列登載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後,用以向北水局詐取工程款,致北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標案工程之規模、使上揭廠商獲得之不法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欽銘、張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暇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就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該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鈺華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並考量各該招標案件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之數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被告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黃欽銘及張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暨減得之刑,及被告張志文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暨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揭如事實欄四至十所示之罪部分,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則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八)再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被告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得易科罰金,中間時法則不可,故本件被告黃欽銘及張志文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黃欽銘及張志文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茲被告黃欽銘及張志文所犯上開各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欽銘及張志文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黃欽銘、張暇、張志文、張振聲等人均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 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 │├──┼───────────────────────┤│ 1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3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4 │黃欽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6 │黃欽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8 │黃欽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黃欽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宣告刑 │├──┼───────────────────────┤│ 1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張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5 │張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7 │張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