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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木製茶盤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利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邱枝宏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小門未上鎖而侵入,徒手竊得邱枝宏之客戶置放在該工廠之木椅4 張、木製聚寶盆2 個、木製茶盤2 組及木製文昌筆1 支後逃逸。嗣陳志峰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乘坐由余仲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時,因攜帶毒品為警查獲(毒品部分另案偵辦),陳志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上開竊案之行為人,並帶同警員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起出所竊得木椅3 張、木製聚寶盆2 個及木製文昌筆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0 年3 月17日起算至104 年8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2.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104 年8 月17日起算至105 年8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5 年3 月9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判決6 月,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105 年11月21日起算6 個月內,即應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細究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⑥案與①至⑤、⑦案定應執行刑前,並無任何執行紀錄,是以公訴意旨所載⑥案已於103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自與事實不符,又「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⑦案)與「應執行刑B 」(即⑧⑨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31日假釋時,「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均尚未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均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係於警方偵辦其涉嫌犯他案毒品犯行之際,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尚有本案之竊盜犯行,有被告之105 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是此顯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上開木椅3 張、木製聚寶盆2 個、木製文昌筆1 支,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枝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經查:木椅1 張、木製茶盤1 組,業經被告變賣給綽號「小趙」之人並總共得款新臺幣3,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未扣案之木製茶盤1 組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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