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倫輝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5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於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於同年間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⑱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⑳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⑯及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⑰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與⑳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月1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倫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1899 ,毒品編號:D106偵-1899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4 日出具之UL/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零點陸柒陸捌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 │ │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年11月29日出具之UL/2017/│ │ │ │ │他命 │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