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及彈力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陳挺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及彈力橡皮筋1 條(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証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及彈力橡皮筋1 條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5 年內再犯」者,則應依法追訴。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⑥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⑧更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07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件是否符合自首情形乙節,據覆:「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張又仁因偵辦電動車竊盜案,於107 年08月22日15時00分循線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陳挺祥住處起獲電動車一台,當時因為陳嫌有毒品前科,警方詢問是否有違禁品而陳嫌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給予警方,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移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1 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165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及彈力橡皮筋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