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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杰
被告
洪仟城
被告
葉銘鑫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453 號、第25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仟城、葉銘鑫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世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仟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銘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世杰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蔡添旺住宅旁停放,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蔡添旺上址住處之鐵皮及後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打開上址住處前門之鐵捲門,再以徒手之方式,將蔡添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搬運放置在前開機車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蔡添旺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世杰、洪仟城、葉銘鑫為相識之友人,且洪仟城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內工作,對該工地內財物之放置有一定之瞭解。後洪仟城因缺錢花用而欲至上址工地內竊取財物,竟與鄭世杰、葉銘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世杰、洪仟城負責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及進入工地內搜尋財物,葉銘鑫則負責在外把風。謀議既定,3 人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1分許,由洪仟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葉銘鑫在前,鄭世杰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在後尾隨,2 車駛至上址工地附近後,洪仟城、葉銘鑫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路邊,再搭乘鄭世杰前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並由鄭世杰、洪仟城持破壞剪破壞上址工地大門之鍊條鎖,葉銘鑫在車上把風,俟3 人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工地後,3 人徒手竊取黃建豪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黃建豪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豪、蔡添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世杰、洪仟城、葉銘鑫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24 、153 、19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仟城、葉銘鑫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鄭世杰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洪仟城也沒有交給我號碼8235-B9 號之車牌,而且在案發前,我就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友人黃志文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仟城、葉銘鑫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洪仟城、葉銘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3 至7 頁、第11至15頁、第107 至108 頁、第139 至140 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67 頁、第320 至322 頁,卷二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洪玉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33至40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64 至266 頁,卷二第7 至63頁),足見被告洪仟城、葉銘鑫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被告鄭世杰就事實欄一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鄭世杰所有,而於106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55分許,告訴人蔡添旺上址住宅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破壞該屋之鐵皮及後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並打開該屋之鐵捲門,再徒手將告訴人蔡添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搬運放置在前開機車上,隨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添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詳實(見偵字第14453 號卷第12、7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14453 號卷第13至22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71 至275 頁,卷二第107 至13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鄭世杰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鄭世杰於警詢時先係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然是我所有,但我沒有騎乘該機車去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而且很多人都會使用該輛機車,我不知道是誰騎上開機車云云(見偵字第14453 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後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106 年1 月時就將上開機車借予黃志文,該機車都是黃志文騎的,我借給黃志文後我就沒有拿回該部機車云云(見偵字第14453 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23 頁),被告對於上開機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是否有借予他人使用與借予何人及當時係何人騎乘該機車等,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再參以機車之價值非微,一般人應會小心謹慎的保管、使用,若有借予他人,亦會對之印象深刻,甚若自己已無使用之需求時,亦會將之出售或依法報廢,以避免負擔稅賦或行政規費等費用,然被告竟於警詢時稱:車子很多人使用,我不知道誰騎的云云,後又改稱:於106 年1 月時將上開機車借予黃志文後,我就沒有跟他要回這台車過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所指述之黃志文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91 至196 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鄭世杰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被告鄭世杰就事實欄二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洪仟城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葉銘鑫在前,後有一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在後尾隨,嗣被告洪仟城、葉銘鑫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路邊,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除被告洪仟城、葉銘鑫外,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人參與該次犯行無疑。而證人即被告洪仟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天係先聯繫被告鄭世杰,再由被告鄭世杰聯繫被告葉銘鑫,我們3 人在約定之超商碰面後,就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葉銘鑫,而被告鄭世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我們後來就開車至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地去竊取電線等語(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3至5 頁、第107 至1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天係我提議要去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地內竊取財物,被告鄭世杰、葉銘鑫跟我分別駕駛兩輛汽車到該工地附近,我把車停在該工地附近以後,就搭乘被告鄭世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78 至385 頁);且證人即被告葉銘鑫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當天係接到被告鄭世杰的電話要我幫忙搬東西,所以我就到被告鄭世杰所說的超商等他們,之後我就搭乘被告洪仟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鄭世杰則係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我們就到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地去偷電線等語(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11至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被告鄭世杰、洪仟城分別駕駛兩部車輛去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地偷東西,被告鄭世杰駕駛之車輛顏色係銀色,我們3 個人都有在工地裡面搬電線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6 至頁390 頁),衡諸證人洪仟城、葉銘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大致相同,且互核亦大致相符,又其等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參以證人洪仟城、葉銘鑫與被告鄭世杰間並無仇怨糾紛乙情,亦據證人洪仟城、葉銘鑫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78 、386 頁),而被告鄭世杰對此亦未否認(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94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5 、390 頁),是證人洪仟城、葉銘鑫上開證詞均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不是我開的,我沒有跟證人洪仟城、葉銘鑫一起去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地竊取電線等物品云云。然查,被告鄭世杰於偵訊時先係稱:我係因為吸毒而認識證人洪仟城、葉銘鑫,但我跟他們都不熟云云(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94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後又改稱:我臉書的帳號是證人葉銘鑫用我的門號註冊的,所以該臉書帳戶才會跟證人洪仟城有好友關係,但我跟證人洪仟城只是認識但不熟云云(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143 頁背面),被告鄭世杰對於其是否認識證人洪仟城、葉銘鑫及其等間之關係為何,前後供述已有相異之處;再參以現今申辦臉書帳號手續極為便利,如非相熟識之人須使用臉書帳戶,本可要求該人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是若依被告鄭世杰上開所述,其與證人葉銘鑫僅係因施用毒品而相識,但彼此不熟者,何以其同意將門號借予證人葉銘鑫使用並以其名義及門號申辦臉書帳號?此在在彰顯被告鄭世杰與證人葉銘鑫等人間之交情非淺,然被告鄭世杰卻多方託詞掩飾彼此間之關係,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世杰上開所辯等情,核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鄭世杰雖另辯稱:被告洪仟城係將號碼8235-B9 號之車牌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並聲請調閱中壢分局之筆錄,及就事實欄一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黃志文到庭為證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91 頁、第423 至427頁,卷二第212 頁),然事實欄一、二之案發過程已有卷附其他證據可資依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事證已明;又證人黃志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2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4173號函、龜山分局108 年12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8159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等(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53 至355 頁、第373 頁,卷二第145 至151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7 至189 頁、第201 頁)在卷可參,亦屬不能調查,則被告鄭世杰上開聲請,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又同條項第6款之「埠頭」修正為「港埠」,亦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涉構成要件,惟該條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雖未扣得被告鄭世杰破壞告訴人蔡添旺上址住處鐵皮及後門門鎖之作案工具,然依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第14453 號卷第20至22頁),上開鐵皮為鐵製材質,而案發後鐵皮亦已遭撬開變形,無法密合,衡情確需類如鐵撬等質地堅硬之器具始可由鐵皮側邊撬開破壞,足認上開不詳而質地堅硬類似於鐵撬之器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⒉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 人攜帶破壞剪1 支至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地,並以該破壞剪剪斷該工地大門之鍊條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破壞剪之材質堅固,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之事,亦當屬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鄭世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鄭世杰、洪仟城、葉銘鑫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世杰就事實欄一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漏論被告鄭世杰係有同條項第2 、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犯,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漏未論列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亦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明。再被告鄭世杰、洪仟城、葉銘鑫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鄭世杰前因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鄭世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鄭世杰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洪仟城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諸被告洪仟城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洪仟城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洪仟城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洪仟城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洪仟城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不予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鄭世杰、葉銘鑫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鄭世杰、葉銘鑫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其等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鄭世杰否認犯行,被告洪仟城、葉銘鑫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世杰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4453 號卷第2 頁);被告洪仟城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5929 號卷第2 頁);被告葉銘鑫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世杰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認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3 人雖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洪仟城僅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被告葉銘鑫獲得2,000 元,其餘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鄭世杰所取得乙情,業據被告洪仟城、葉銘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第12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13 頁),是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世杰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洪仟城、葉銘鑫則各分得3,000 元(事證有疑,依較有利被告洪仟城之金額為認定)、2,000 元,然該等物品及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3 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仟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分到錢也沒有分到東西,被告鄭世杰雖然有給我錢,但那是他還我的欠款云云(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170 頁背面,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13 頁),然此與被告洪仟城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都交由被告鄭世杰去變賣,之後被告鄭世杰有分3,000 至4,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141 號卷第5 頁)大相徑庭,復參以被告洪仟城係因缺錢而提議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且被告葉銘鑫亦因該次犯行確有分得2,000 元,則被告洪仟城豈有未得任何利益之可能,是被告洪仟城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世杰與被告葉銘鑫(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後方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蔡全荏所有之倉庫門鎖後,侵入工地內竊取電線2 綑,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鄭世杰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世杰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主要係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全荏、證人洪仟城之證述等為證。訊據被告鄭世杰堅詞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區○○○路0 ○0 號後方之倉庫偷東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於107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16分許,證人蔡全荏所有而位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後方之倉庫,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人持某不詳工具破壞該倉庫之門鎖後,入內竊得電線2 綑之事實,業經證人蔡全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929 號卷第24至25頁、第64頁),復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25929 號卷第27至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68 至270 頁,卷二第65至105 頁)在卷可稽;又號碼8235-B9 號車牌為證人洪仟城所有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洪仟城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看起來是被告鄭世杰及被告葉銘鑫等語(見偵字第25929 號卷第4 頁、第82頁背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0 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凌晨1 時16分許,有1 名戴著眼鏡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至上址倉庫旁,且該名男子下車後有往倉庫之方向走去,之後又回到車上而駕駛該車輛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又駛至上址倉庫旁,並有2名男子下車在現場停留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然因監視錄影畫面較為模糊,僅可看出其中一男子有戴眼鏡,其餘之臉型輪廓、身型或服裝等特徵均無法明確判斷、描述,致本院無法辨識該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鄭世杰,則被告鄭世杰是否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即屬有疑;又參以被告葉銘鑫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證人洪仟城上開證述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鄭世杰及葉銘鑫等語是否為真,更顯有疑。

㈢再被告鄭世杰有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而與共犯葉銘鑫及證人洪仟城一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洪仟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2 月15日前某時,就將號碼8235-B9 號之車牌借予被告鄭世杰,過了1 、2 個禮拜後,被告鄭世杰才將該車牌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0 頁),然被告鄭世杰縱持有號碼8235-B9 號之車牌,亦無法排除被告鄭世杰以外之人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可能,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模糊,本院實難以被告鄭世杰曾駕駛該車輛之事實,逕認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輛之人即為被告鄭世杰,而認被告鄭世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世杰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犯葉銘鑫共同對被害人蔡全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鄭世杰確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是以,被告鄭世杰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鄭世杰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威士比    │2箱     │
├──┼─────┼────┤
│ 2  │電腦主機  │2台     │
├──┼─────┼────┤
│ 3  │螢幕      │2台     │
├──┼─────┼────┤
│ 4  │電線      │1批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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