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豪
孔維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38 號、第196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孔維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印文肆枚均沒收。
孔維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告訴人姓名「林月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志豪、孔維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志豪、孔維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公文書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紙,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印文共4 枚,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盧志豪、孔維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以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林月眞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唐偉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另行偽造公印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2 人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五)被告2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 人就詐騙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孔維義前因①遺棄屍體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撤銷原判決,減刑為1 年6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孔維義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孔維義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孔維義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盧志豪並未供稱自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志豪就贓款有何處分權限,是本案自不能就上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對被告盧志豪逕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孔維義自承與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十為其報酬(見偵字第14338 號卷第38頁),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5,000 元(共提領1,350,000 元乘以百分之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孔維義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已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4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