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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聖

      吳昆璋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聖、吳昆璋皆犯結夥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建翔犯結夥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兆聖、吳昆璋、黃建翔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價值新臺幣11萬6,704 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兆聖、吳昆璋、黃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又同條項第6款之「埠頭」修正為「港埠」,亦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涉構成要件,惟該條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逾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再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彭兆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彭兆聖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彭兆聖本案所涉之加重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彭兆聖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彭兆聖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彭兆聖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彭兆聖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對其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吳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吳昆璋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吳昆璋本案所涉之加重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吳昆璋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吳昆璋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吳昆璋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故本院對其亦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黃建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另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黃建翔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黃建翔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其等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被告3 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經查,被告3 人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3 人將高梁酒變賣後加以平分,每人各分得新臺幣7,000 等情,業經被告吳昆璋、黃建翔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為免被告3 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套2 只,被告3 人皆供稱非其等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再參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手套為被告3 人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之犯行,是扣案之手套2 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393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吳昆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兆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
                           8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翔①於民國 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民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①至④
    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1 年3 月又11日。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⑥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
    4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吳昆璋、彭兆聖及黃建翔
    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 年1 月29日22時23分許,由吳昆璋駕駛不知情之
    鄭智瑋(所涉竊盜罪嫌,另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彭兆聖及黃建翔至莊照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
    外,先翻越圍牆進入後,再以徒手開啟未上鎖鐵捲門方式進
    入住處旁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莊照所有之高粱酒15打
    (價值新臺幣11萬6,704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莊
    照於同年月30日9 時許,發覺工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證人彭兆聖於偵訊│坦承並證述彭兆聖、吳昆璋│
│    │時自白及證述          │及黃建翔於前開時地以前開│
│    │                      │方式共同竊取高粱酒等事實│
├──┼───────────┼────────────┤
│2   │被告兼證人黃建翔於偵訊│坦承並證述黃建翔、彭兆聖│
│    │時自白及證述          │及吳昆璋於前開時地以前開│
│    │                      │方式共同竊取高粱酒等事實│
├──┼───────────┼────────────┤
│3   │證人鄭智瑋於偵訊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於108 年2 月農曆春節│
│    │                      │前,借予吳昆璋使用,而現│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吳昆│
│    │                      │璋、阿彭等事實          │
├──┼───────────┼────────────┤
│4   │證人莊照於警詢時證述│莊照住處旁無人居住之工│
│    │                      │廠內遭竊高梁酒15打等事實│
├──┼───────────┼────────────┤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被告 3 人先翻越圍牆進入 │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刑案現│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鐵捲│
│    │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門方式進入上址住處旁無人│
│    │證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勘│居住之工廠行竊等事實    │
│    │察照片23張、現場暨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
    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
    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
    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
    」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予以
    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
    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
    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
    、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
    上」,係以結夥犯全體皆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
    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
    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3 人爬越圍牆後再由鐵捲門進入工廠,又皆具有責任能力
    ,且在場實施人數已達三人,自屬踰越門扇牆垣、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無疑。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牆垣竊
    盜罪嫌。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黃建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壘犯,茲考慮被
    告黃建翔構成壘犯之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壘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3 人所竊得高粱酒15打,雖未扣案,然係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工作手套2 只,為被告3 人所有供其等為竊盜犯所用之
    物,依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