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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黃秉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應予補充為「黃秉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秉智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竊取告訴人李馨馨所有之鑰匙1 串(共計鑰匙4 支、吊飾1 個)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楚云云,然其亦自陳並無服用安眠藥或當時意識不清楚之證明可提供,是此部分辯解已欠缺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又經與被告在警詢時供陳:因為當時伊喝醉酒,喝的醉茫茫的,意識不清楚等語相較,被告就其當時何以意識不清之緣由,供述前後歧異,益見其所辯無法採信。再觀察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其對於當時竊取告訴人上開鑰匙之原因、動機,以及竊取後即將鑰匙丟棄之後續處置等節,均能清楚陳述,堪認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並無異樣,是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態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 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3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 號 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⑨因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共10罪)、7 月(共2 罪)、拘役10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拘役30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⑵被告自98年9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104 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①③⑥⑩所示有期徒刑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另上開⑦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8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經重核假釋及定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 日(下稱「應執行A 」)。

⑶被告又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拘役4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45日確定;⑯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⑰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7 月,其中11月、7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351 、35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拘役30日(共2 罪)、拘役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60日確定;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⑪至⑲案,有期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⑷被告自104 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B 」之部分罪刑,自105 年4 月27日開始執行上開「應執行刑A 」所示之殘刑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應執行B 」之其餘罪刑,直至109 年6 月12日方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

⒊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假釋時,其上開「應執行A 」之罪刑既已於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構成累犯。

⒋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多屬竊盜犯行,而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鑰匙1 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而斟酌其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其丟棄,未能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1 串,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被告復自陳已將之丟棄,則上開鑰匙1 串是否仍存在,已屬不明。再考量上開鑰匙1 串本身之客觀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上開鑰匙1串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黃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 年11月14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徒手竊取李馨馨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電門孔上之鑰匙1 串(共計鑰匙4 支、粉紅吊飾1 個
    )得手後逃逸(業經丟棄,未尋獲)。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馨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智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馨
    馨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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