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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宏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萬宏、鍾承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貳只、手電筒壹支、SAMSUNG 牌金色手機壹支、電纜剪壹支及ASUS牌藍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萬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2 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再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鍾承諺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共2 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102 年度審易第2195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拘役4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90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③至⑭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②之罪刑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確定,自102 年1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於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2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8 年7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3 月26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1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5行原載「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尚未得手之際,即於109 年5 月10日2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9號鰻苗工廠旁草叢為警查獲」,應更正為「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鍾承諺經綽號『阿三仔』之成年男子之告知而悉後述可行竊之處,『阿三仔』且於109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58分前之同日某時、分,騎駛機車搭載鍾承諺駛抵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9號,為孫玉英所看管但已停止營運之鰻苗工廠就自行離去,至留下之鍾承諺則打電話聯絡張萬宏前來,俟2 人會合後,隨自該工廠已遭破壞而失卻防閑功能之窗口侵入廠內,再由鍾承諺配戴己有之手套1 只,暨持其所有,可用以敲、擊或劃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電纜剪1 支充為行竊工具,另張萬宏亦配戴己有之手套1 只及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提供照明,2 人輒循若此分工之途著手搜尋值錢財物,惟仍未有所斬獲之際,張萬宏、鍾承諺即依序於是日凌晨2 時58分許、3 時8 分許,各在上址鰻苗工廠旁草叢、廠房內,為據報趕來查看之員警逮獲,致未得逞」。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手套2 支、手電筒1 支、SAMSUNG牌金色手機1 支、電纜剪1 支及ASUS牌藍色手機1 支、被告張萬宏及鍾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犯罪之目的而為,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是綽號「阿三仔」的人報給我地點,因為那個點看起來人煙稀少,很好下手行竊,他只是報地點給我,沒有要跟我一同進行竊盜行為,…是綽號「阿三仔」載我去的,地點也是「阿三仔」跟我說的,張萬宏自己騎車過去,我是到了現場才打電話叫張萬宏過來,「阿三仔」先走了,就是因為剩下我一個人,我會怕,所以才找張萬宏過來,…「(只有你與張萬宏兩人過去,『阿三仔』只有載你到現場他就離去了?」是),「(按照你說法,他只是跟你說有這個地方然後載你過來,並無參與本案犯行?)是」各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175 頁反面,本院110 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徵之被告2 人於警詢時,警方設題提問之情節尤只敘及「警方於109 年5 月10日01時36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廢棄鰻苗工廠)有『2 名男子』穿短褲形跡相當可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51頁反面),顯見報案者亦僅發現2 名男子在上址鰻苗工廠鬼祟出沒,殊乏第3 人在場之實,佐此足徵被告鍾承諺之如上供述非虛,進言之,即該「阿三仔」唯祇告知可行竊之處及騎駛機車搭載鍾承諺前來就自行離去,僅止於此,並未進一步在場參與為竊之舉極明,既如是,復以本件且欠缺確證可憑認「阿三仔」本身亦欲竊財而與鍾承諺等人互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之,當只得以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論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其中1 人僅為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從犯,均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既「阿三仔」僅為幫助犯,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首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萬宏、鍾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此,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原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2 人之行徑且兼具「結夥三人以上」之情事,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更應敘明。

(二)被告2 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被告鍾承諺假釋生效日108 年7 月5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11月19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渠2 人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縱都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前揭刑之加、減,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行竊處既為已停止營運之鰻苗工廠,看管人孫玉英更逕以「廢棄」2 字稱之(見偵卷第75頁),是此可見顯乏值錢財物之存,因之,縱令得逞,對物主可能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其次。被告等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電纜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些許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容對物主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被告2 人前皆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兼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彼等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渠2 人事後悉坦承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張萬宏、鍾承諺之職業分別為「水電技師」、「工地粗工」,此據渠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手套1 只、手電筒1 支及SAMSUNG 牌金色手機1 支屬被告張萬宏所有,扣案之手套1 只、電纜剪1 支及ASUS牌藍色手機1 支則屬被告鍾承諺所有,上開物品均供為本件竊行之用,業據該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奠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對渠等悉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都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5667號被 告 張萬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三仔」之成年男子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10日2 時58分前某時許,由暱稱「阿三仔」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承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9號孫英所管理之鰻苗工廠,而張萬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工廠,2 人自該工廠已遭破壞之窗戶侵入其內,並由鍾承諺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作為工具著手搜刮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於108 年5 月10日2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9號鰻苗工廠旁草叢為警查獲,並扣得手套1 支、手電筒1 支及samsung 金色手機1 臺(張萬宏處扣得);電纜剪1 把、手套1 支及asus藍色手機1 臺(鍾承諺處扣得) 。

二、案經孫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訊│供稱: ││ │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鍾承諺用手機聯繫,││ │ │係被告鍾承諺告訴伊工廠地點││ │ │,伊在現場有看到另外一個人││ │ │,那個人後來先離開了,如果││ │ │裡面有東西可以偷伊應該會拿││ │ │,伊與被告鍾承諺都是從窗戶││ │ │爬進去,伊承認竊盜未遂等語││ │ │。 │├──┼───────────┼─────────────┤│2 │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 ││ │時之供述 │地點是阿三仔跟伊說的,是由││ │ │他載伊過去,電纜剪跟手套都││ │ │是伊帶去剪電線用的,當時渠││ │ │等根本沒有剪到警察就來了,││ │ │被告張萬宏在場拿手電筒幫我││ │ │照明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英於警│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鰻苗工廠││ │詢之證述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2 人││ │ │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證明被告2 人竊盜未遂之事實││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各1 份 │ ││ │ │ │├──┼───────────┼─────────────┤│5 │被告張萬宏、鍾承諺手機│證明被告張萬宏、鍾承諺與真││ │翻拍照片2 張。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三仔││ │ │」之男子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之││ │ │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鰻苗工廠││ │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2 人││ │ │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

二、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萬宏、鍾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同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罪數: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三仔」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 支、手電筒1 支及samsung 金色手機1臺(張萬宏處扣得);電纜剪1 把、手套1 支及asus藍色手機1 臺(鍾承諺處扣得),為被告2 人分別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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