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升
- 選任辯護人
-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6號、第40106號、第41266號、第4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實
一、蕭富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張)、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嗣為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作為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購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記憶卡1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蕭富升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分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我忘記了、想不起來了、記不太清楚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訴卷一第218、241、242、245頁、訴卷二第24、30、32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等人,並因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幫忙他們購買,我沒有營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90頁、訴卷二第70頁),並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㈢附表編號1至編號8(購毒者:陳志固)
⒈查證人陳志固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0日,有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金額,交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油」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35866偵卷第189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6至239頁),並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相符(見35866偵卷第189至22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分以新臺幣(下同)2,000、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固等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是跟陳志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陳志固先偵訊時證稱:我不是和被告一起買毒品,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35866偵卷第22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對象就是只有被告而已,沒有其他第三人,我的錢就是直接給被告,由被告直接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2、235頁),顯見被告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陳志固與其上游之聯繫管道,而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陳志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⒊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查證人陳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交易時都是由被告聯繫被告的上游,至於被告跟上游購買毒品的實際數量及金額我不清楚,都是由被告單純告訴我說等多少錢、數量多少,然後直接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5、236頁),是依照證人陳志固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而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反觀證人陳志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中不管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品質等細節,均有所討論(見35866偵卷第201、209頁),而與一般買賣交易時,買家及賣家雙方會對商品之價格、品質佳以磋商研究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被告辯稱與證人陳志固合資購毒云云,即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9至編號12(購毒者:林志杰)
⒈查證人林志杰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5日,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交易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35866偵卷第243至283頁、本院訴卷一第240至255頁),並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相符(見35866偵卷第243至28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各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杰等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是跟林志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林志杰先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是偶而跟被告購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我跟被告不是集資購買毒品等語(見35866偵卷第281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我的錢就是直接給被告,再由被告直接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47、248頁),顯見被告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林志杰與其上游之聯繫管道,而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杰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辯稱與證人林志杰係合資購毒云云,應屬卸詞,不可採信。
㈤附表編號13(購毒者:李清標)
⒈查證人李清標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9日,有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被告以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35866偵卷第289、303頁、本院訴卷二第23至25頁),並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相符(見35866偵卷第28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清標等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是跟李清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稽之被告與證人李清標之通話內容,其中證人李清標並無委請被告幫忙向他人洽詢,亦未談及購買數量及價格,被告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赴約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代價,可知證人李清標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直接向被告洽購,且證人李清標於審理時證稱:我購買毒品的對象只有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拿我的錢跟誰購買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我的錢跟對方買毒品的細節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頁),而可認被告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李清標與其上游之聯繫管道,而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李清標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與證人李清標係合資購毒云云,即無可採。
㈥附表編號14至編號15(購毒者:李俊毅)
⒈查證人李俊毅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桃園市○○區○○路0000○0號7-11便利商店忠新門市等處,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金額以被告說的較為準確等語(見35866偵卷第147至149、184至185頁、本院訴卷二第29至35頁),並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監視器截圖相符(見35866偵卷第147、16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桃園市○○區○○路0000○0號7-11便利商店忠新門市等處,各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俊毅等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是跟李俊毅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李俊毅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說被告是拿我的錢去向上游「阿鋒」購買毒品,我沒有「阿鋒」的聯繫方式,我也不認識「阿鋒」,我不知道被告與上游購買毒品的細節,我本案購買毒品的對象就是只有被告,交易模式都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等語(見35866偵卷第173頁、本院訴卷二第33、34頁),可認被告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李俊毅與其上游之聯繫管道,而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李俊毅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李俊毅合資購毒云云,應屬無稽,無可憑採。
㈦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與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僅係一般來往關係,尚無特殊情誼,此據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分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35866偵卷第229、279頁、本院訴卷二第22、29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之犯行而未從中牟利。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證人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之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是否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略以:並無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123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月17日玉警刑字第1110000379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51至205頁),從而,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再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汙水管美化工程、需扶養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用扣案之手機與陳志固、林志杰、李清標、李俊毅等人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9頁),足認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記憶卡1張),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從而,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500、2,000、1,500、1,000元等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均應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交易地點 1 陳志固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31分後某時許(交付現金);110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後某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蕭富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13、361至367、425、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陳志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5866偵卷第193、223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3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34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 2 陳志固 110年6月5日下午4時2分後某時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15、361至367、427、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陳志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193至195、223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3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35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 3 陳志固 110年7月3日晚間7時51分後某時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361至367、429、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陳志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197、223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3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36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 4 陳志固 110年7月16日凌晨2時37分後某時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19、361至367、431、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陳志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23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3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37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 5 陳志固 110年8月16日凌晨1時25分後某時許 2,5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000元,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21、361至367、433、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陳志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01、223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3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38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 6 陳志固 110年8月25日清晨6時39分後某時許 2,5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000元,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23至27、361至367、435至439、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陳志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03至207、223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3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畫面(見偵35866卷第239至241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 7 陳志固 110年8月29日晚上7時5分後某時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27至29、361至367、441、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陳志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09、223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3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41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 8 陳志固 110年9月10日凌晨1時46分後某時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29至31、361至367、443、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陳志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11、223至229頁、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39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42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大盤商檳榔攤 9 林志杰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14分後某時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361至367、445、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林志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45至247、277至282頁、本院訴卷一第240至256頁) 3.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5.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10 林志杰 110年7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361至367、451、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林志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53、277至282頁、本院訴卷一第240至256頁) 3.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5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5.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11 林志杰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後某時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43、361至367、455、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林志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57、277至282頁、本院訴卷一第240至256頁) 3.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55至25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5.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12 林志杰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24分後某時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45至47、361至367、457至459、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林志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59至261、277至282頁、本院訴卷一第240至256頁) 3.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5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35866卷第26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5.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13 李清標 110年9月9日下午3時36分後某時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61至63、361至367、469至475、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李清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289、301至304頁、本院訴卷二第21至28頁) 3.證人李清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35866卷第309至31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289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 14 李俊毅 109年11月21日凌晨0時27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9年凌晨2時41分許(交付現金)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361至367、479、481、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147至149、169至175、181至186頁、本院訴卷二第28至36頁)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5866卷第161至16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147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6.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桃園市○○區○○路0000○0號7-11便利商店忠新門市 15 李俊毅 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11分前某時許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5866卷第71至73、361至367、481、493至498頁、偵41266卷第7至19頁、本院訴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866卷第149、169至175、181至186頁、本院訴卷二第28至36頁) 3.本院110年聲搜字001088號搜索票(偵40106卷第28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866卷第1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40106卷第289至293頁、偵41267卷第119至133頁、本院訴卷一第209頁) 5.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門號○○○○○○○○○○號壹張及記憶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