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霖
- 被告
- 張天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張天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慶霖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李杰儒、宋宇祥(二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杰儒、宋宇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張天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慶霖、李杰儒、宋宇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陳慶霖議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慶霖,並負責領取及交付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使姚念慈、巫秦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再由張天富於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款項合計55萬9,000元轉匯至中信帳戶,復由陳慶霖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翌(8)日下午3時11分許期間,分別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取款方式,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隨即轉交予宋宇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姚念慈、巫秦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念慈、巫秦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共同被告陳慶霖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所為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下稱偵3309卷】第23至28、29至31頁),乃被告張天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天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共同被告陳慶霖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查,除前揭警詢筆錄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慶霖、張天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慶霖、張天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霖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3309卷第7至12、25至28、159至1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姚念慈、巫秦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309卷第43至47、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09卷第49、53、65、67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09卷第75、107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慶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事證,被告陳慶霖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天富部分:訊據被告張天富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將合庫帳戶借給陳慶霖,109年10月7日前幾天,他跟我說他有一個哥哥在國外線上博奕贏了2,000萬元,金額很大,需要借帳戶,請我幫忙,他說他借一次,就1萬元的報酬,是要把錢匯進去我的帳戶,他只說把那些匯進去的錢領給他,我提供合庫帳戶的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天富於109年10月7日前幾日將合庫帳戶借給陳慶霖,嗣陳慶霖於109年10月7日要求提領,但被告張天富拒絕,而轉至陳慶霖之中信帳戶,並無參與其他行為,即便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借用帳戶、移轉款項仍可能構成詐欺共犯,但被告張天富之所以願意出借合庫帳戶、將款項轉至陳慶霖之中信帳戶,係因陳慶霖告知其哥哥線上博奕贏錢需要帳戶匯款,被告張天富自始至終並不知悉當時所匯入之款項是詐欺贓款,足見被告張天富並無詐欺犯意,更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張天富絕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帳號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帳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2、而據證人李杰儒結證稱:一開始吳孟哲跟我講說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後來宋宇祥跟我講說是國外博奕外匯,所以需要提供簿子給他們,我找陳慶霖,陳慶霖又找他朋友,陳慶霖要拿人頭帳戶都是用同一套說詞,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使用我也不瞭解,他們應該也不瞭解,宋宇祥打給我說張天富說錢怪怪的,他不想領,宋宇祥就跟我講說找隨便一個人叫張天富的錢轉出去,我就找了陳慶霖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霖到庭結證稱:109年10月7日之前我曾經向張天富借用他的合庫帳戶,我向他借用的說法就是虛擬貨幣、博奕換匯,我有找4個人借用帳戶,包含張天富,我跟其他人的說法是問他們要不要賺錢,我不會說明借用的用途,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我們提供帳戶把錢領出來就有錢賺,那個錢的來源是做投資虛擬貨幣還有博奕換匯,我跟張天富借帳戶時應該沒有跟他講借帳戶之用途,我跟我朋友借帳戶,都是基於一個信任;張天富當天就覺得怎麼會有那麼一大筆的金額匯到他的戶頭,因為他自己有意識現在很多做詐騙的,我記得他那天好像是跟宋宇祥、李杰儒在上面的男生一起在合庫銀行,我收到李杰儒電話說張天富不想領錢出來,他說張天富覺得怪怪的,所以宋宇祥才會打電話給李杰儒,李杰儒才會打電話給我,他們叫我去跟張天富講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找張天富借帳戶的時候,他就有問我這是不是在做人頭帳戶,我一直跟他說不是,我那時候跟他很好,他還是信任我,張天富其實有想2、3天才給我等語;證人宋重毅結證稱:陳慶霖跟我借帳戶說他朋友有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說款項有很多需要多個帳戶來領錢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可知,證人李杰儒與被告陳慶霖為上下手關係,被告陳慶霖聽從李杰儒所述之借用帳戶原因為從事虛擬貨幣、博奕換匯,然渠等均不知具體內容為何,被告陳慶霖便據此向被告張天富、證人宋重毅招募帳戶,而被告陳慶霖既未確認亦無從確認究係何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何人需博奕換匯,自未向被告張天富具體說明,而僅以籠統說詞表示他人需使用帳戶,是被告張天富知悉其合庫帳戶雖係由被告陳慶霖借用,但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陳慶霖,又被告張天富自承被告陳慶霖承諾報酬為1萬元,然倘僅係基於友誼信任而供己帳戶代收並提領款項,卻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勞務對價常情不符,一般人當可預見帳戶勢必非用作合法之途,且其在被告陳慶霖向其說明借用原因時,即已質疑交出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益徵被告張天富對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然其仍在未瞭解實際用途及匯款來源之認知下,逕行交出合庫帳戶,顯有聽任帳戶供作他人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並藉此獲取報酬不法利益之心態,當具間接故意。
3、次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次查,被告張天富提供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合計55萬9,000元之款項,是詐欺行為已然既遂,雖據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天富嗣後因擔心而懼於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宋宇祥,然其明知被告陳慶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負責借用帳戶及取得匯入帳戶內款項,當知悉款項交付被告陳慶霖後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卻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陳慶霖之中信帳戶,顯已完成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行為,縱其主觀上欲解消共同正犯關係,其並未排除、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自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最終全部結果負責。
5、綜上各情,被告張天富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經核均無可採,被告張天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0頁),是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李杰儒、宋宇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明定。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陳慶霖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慶霖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慶霖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慶霖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均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非無悔悟之心,另被告張天富雖一時失慮而交付合庫帳戶,然其曾試圖阻止現金交付,其使用方式或有不當,而仍造成洗錢防制所禁止之結果,惟自此可見其主觀惡性與一般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有程度上之差別,且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2人縱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霖、張天富均正值青年,當有能力覓得適當合法工作,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求不勞而獲,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而生財產上損失,且經被告2人之行為,更造成查緝之困難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慶霖犯後坦承犯行,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佳,而被告張天富雖否認犯行,然其曾試圖挽救其帳戶曾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結果,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分工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損失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霖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收受2萬元報酬,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上游沒有給我們報酬,之前李杰儒給我的2萬元,我再轉交給下面的人等語,審酌被告陳慶霖轉交本案詐欺贓款予上手宋宇祥後即遭查獲,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因被告陳慶霖完成分工而給予報酬,且被告陳慶霖以3萬元與告訴人姚念慈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1萬元,至被告張天富因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故未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姚念慈 109年7月間 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在香港投資房地產,要求被害人出資以掛名炒房。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萬元 2 巫秦琳 109年7月間 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進行網路投資。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