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貴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未熄火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徒手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而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二、張進貴於110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4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沈品妍將所有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100 元、鑰匙3 把、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信用卡2 張、駕駛執照1 張、市民卡1 張、工作證1 張、口罩1 包) 1 個置於停放該處沈品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勾上(起訴書誤載為前踏板上,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沈品妍立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旁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沈品妍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勾上之前揭背包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進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115 至117 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9、154 、2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110007545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5、59至62頁;本院卷第159 、179 至210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徒手取走置於停放該處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勾上之前揭背包1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沈品妍在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不知前揭背包是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4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取走置於停放該處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勾上之前揭背包1 個等情,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115 至117 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9、154 、218 至2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且有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110007545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59至62頁;本院卷第179 至21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時,仍應成立搶奪罪。查被告徒手取走置於停放該處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掛勾上之前揭背包1 個時,告訴人當時係立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旁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而不及防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指稱:當時我人站在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旁背對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沒有熄火,我在等上開地點之店家出來,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經過徒手把我前揭背包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參諸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被告徒手取走前揭背包時,告訴人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待被告取走前揭背包駛離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告訴人始徒步追趕被告等情,是被告以徒手取走前揭背包時,告訴人即立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旁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乙節,已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以徒手取走前揭背包之際,前揭背包既尚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即公然取走前揭背包離去,以排除告訴人對前揭背包之實力支配,自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掠取前揭背包,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當係搶奪前揭背包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不符,要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進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⒈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搶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月、9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搶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將①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⒉③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11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8月、9 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⒊上開⒈、⒉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4 月30日。再因⒋⑤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⒊所餘殘刑與⒋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9 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①、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③、④、⑤、⑥、⑦各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旋即再犯本案二罪,且前案所犯既有①竊盜、③搶奪、竊盜、⑤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本案再為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他人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前揭背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次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以依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告所竊得前揭背包亦經發還告訴人乙節,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只有拿前揭背包內的現金,且花用殆盡,我把前揭背包放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前揭背包內的東西則隨手丟棄到不知道何處的河川內等語(見偵卷第19、116 頁),核與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陳稱:我具名領回前揭背包1 個,裡面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頁)相合,是前揭背包雖經發還告訴人,然前揭背包內已空無一物,且前揭背包內之現金2,100 元業已遭被告花用殆盡等犯罪所生對於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被告所搶奪前揭背包內之現金2,100 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背包1 個,既各經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上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前揭背包內之鑰匙3 把、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信用卡2 張、駕駛執照1 張、市民卡1 張、工作證1 張、口罩1 包,固亦為本案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復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沒收、追徵前揭背包內除現金外其他物品,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背包內除現金外其他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