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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林其玄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76號、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⑩,及⑪罪刑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另有期徒刑1 年部分因犯罪時間為民國97年,已與另案合併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8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楊宗憲於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未經其嬸嬸鄭春梅同意,取走鄭春梅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二樓房間之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為鄭春梅)鑰匙後,將停放在該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判處無罪,見下述)。嗣其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而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成街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建成街與桃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桃鶯路時,本應注意建成街為雙向一線道,而桃鶯路為雙向五線道,楊宗憲應讓沿桃鶯路行駛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觀察左右來車且亦未讓桃鶯路行向之車輛先行,即貿然以快速度(未能證明超速)左轉桃鶯路,適有羅仁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由大林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羅仁宏所駕機車毫無避撞之餘地,因而猛然撞擊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左側,致羅仁宏受有右膝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楊宗憲明知因己過失致肇上開車禍,且已可預見致羅仁宏受傷,其續行左轉之際,乃放緩車速,迨其完成左轉,乃在前方不遠處,右轉桃鶯路87巷,並將車駛回該巷48號前方停放,其逕自駕車離去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另亦據鄭春梅於上開日期上午不詳時間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楊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楊雅惠(楊宗憲堂妹,鄭春梅之女)房間內,徒手竊取楊雅惠放在書桌抽屜內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人民幣面額1元1張、韓元面額1,000元1張、馬來西亞幣面額1元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印幣盒1盒。嗣楊雅惠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楊宗憲當時所居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經楊宗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2樓楊宗憲房間內扣得楊雅惠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人民幣面額1元1張、韓元面額1,000元1張、馬來西亞幣面額1元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印幣盒1盒而查獲。

四、案經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會發生109年4月30日之本件車禍,係因診所醫師開安眠藥給伊吃,伊服用安眠藥後會有夢遊症狀,伊於案發時即因該夢遊症狀所以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本院乃向安興精神科診所調取被告在該診所看診之全部病歷。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患病歷,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保存所記載之病患病歷,是病患病歷之記載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規定,即除顯有不可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醫師製作之病歷,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同理,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被害人羅仁宏所具診斷證明書,亦係聖保祿醫院依看診醫師所製病歷而謄錄,該診斷證明書亦具證據能力。又本院衡酌被告既得侵入告訴人鄭春梅住處二樓房間而自抽屜內拿取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於案發時遭撞擊力道亦強,車禍發生後,被告亦得以將上開小客車駛回告訴人鄭春梅住處前停放,則被告上開所辯對於案發及肇事逃逸過程均無意識,即屬有疑,再經本院調取上開診所病歷後,發現被告曾於109年3月27日回診時向醫師表示有夢遊現象,經醫師改換原使用之藥物在案,是以,本院認有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以明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有無罪責減免事由之必要,並經該院鑑定後於111年7月5日以桃療癮字第1115001804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案。部立桃園療養院之醫師於鑑定時除晤談被告外,並參酌被告上開病歷、本院犯案卷宗、家屬(鄭春梅)提供之被告背景資料,並輔以心理衡鑑,最後本諸己之專業智識而為上開各項判斷,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除具證據能力外,本諸尊重專業判斷之原則,亦應承認其證據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宗憲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雅惠於警詢證述相符,且警方在被告居處扣得自告訴人楊雅惠房內竊得之財物,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扣得之贓物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取楊雅惠之財物除警方所扣得並發還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人民幣1元1張、韓元1,000元1張、馬來西亞幣1元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印幣盒1盒之外,尚有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及外幣(按須扣除上開經警扣得並發還之外幣)約價值5萬元之日幣、約價值7,000元之泰銖、約價值3,000元之韓元、約價值3,000元之美金、約價值7萬元之其他外幣及不詳信用卡2張、2條金項鍊(重量不詳)、戒指1只(價值不詳)云云,然此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之警詢單一指陳,且未據楊雅惠提出任何佐證以憑認定,又本院電詢其所稱遭竊之信用卡除上開永豐銀信用卡外,係哪二家銀行信用卡,其覆稱該二家銀行信用卡不常用,印象中係新光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等語,有110年4月2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然檢察事務官於109年8月20日電詢時,其覆稱係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有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單可憑,是可見告訴人楊雅惠之記憶並非正確,綜此,本院認本件證據僅得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楊雅惠之財物係上開警方所扣得並發還之財物,其餘部分因與本院認定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雖承認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即其未經告訴人鄭春梅同意至鄭春梅房內拿取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將該車駛離並在返程時發生上開車禍且未留在肇事現場而逕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罪責,辯稱:會發生109年4月30日之上開車禍,係因安興診所醫師開安眠藥給伊吃,伊服用安眠藥後會有夢遊症狀,伊於案發時即因該夢遊症狀所以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車禍發生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被告自建成街左轉桃鶯路時,未停車觀察左右來車且亦未讓桃鶯路行向之車輛先行,即貿然以快速度(未能證明超速)左轉桃鶯路,迨被害人羅仁宏所騎乘921-GPJ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無避煞之機會而以相當力道撞擊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後,被告續行左轉之際,乃放緩車速並完成左轉,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在案,是可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已明顯預見已然發生車禍,始突然放緩車速,而被害人羅仁宏所駕上開機車撞擊力道不小,亦可由卷附之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知之灼然,是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復以,被告雖以服用安眠藥致於案發時產生夢遊現象置辯,然經本院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之結論以「楊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鴉片類使用疾患。涉案(肇逃、偷竊)當時,無證據顯示,楊員受精神疾患或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或不能。」,理由則以「45歲單身男性,國中畢業,自小成績差,但未到最後幾名,國中畢業後因不想念書未繼續升學,過往無身體病史、無精神家族史。過往工作為汽車美容、賣豬肉(最久,7至8年)、烘培、廚師、資源回收(入監前),之後因入監沒工作。過往能力可生活自理(食衣住行皆可)、可購物、可提款、可自行騎機車、也可使用家電,如遙控器、用冰箱等。有抽菸(1天3、4支)、否認喝酒,有使用過安非他命(18歲至去年9月,最頻繁是會天天使用,有耐受性(一樣用量效果變差)、戒斷(嗜睡)、癮頭,使用後會睡不著、執著,並曾因此勒戒、入獄5次以上,曾嘗試自我戒治,中間一度5年沒使用,但受朋友影響,再度使用;也曾數次使用後產生聽幻覺、被害妄想,30多歲起開始用海洛因,使用後會想睡覺、愉悅,使用後會戒斷,有打哈欠、失眠、骨頭痠痛、拉肚子,癮頭,也曾因此勒戒、入監多次;使用海洛英未產生精神症狀。近期曾使用大麻及彩虹菸。過往在本院、診所拿舌下錠、安眠藥,未就醫一般精神科門診,也未曾住過精神科病房。在診所拿安眠藥主要是因戒斷症狀導致的失眠。本次因楊員於民國109年0月30日上午9時,未經鄭春梅同意,取走自用小客車鑰匙,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成街往桃鶯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使羅仁宏所騎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未報警和對受傷羅仁宏救治,逕自駕車離去。109年06月01日下午4時40分,竊取堂妹楊雅惠房間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12000元價值約5萬日幣、價值約7000元之泰銖約價值3元之韓元、約價值7萬元之其他外幣、不詳信用卡3張、2條金項鍊、戒指豐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本次因肇事逃逸、竊盜於民國111年03月10日鑑定。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楊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楊員雖於鑑定時表示過往曾因吃安眠藥有半夜起來唱歌,事後同事告知才知道,疑似夢遊表現,並曾在涉案前告知診所醫師吃安眠藥後會夢遊,醫師調整藥物,但醫療紀錄顯示,109年3月27日記錄使用zopiclone有夢遊後,已改藥至fleurazepam,109年4月14日記錄則未再紀錄有夢遊。且夢游行為大多以簡單、無意識行為為主,如吃東西、走動,且時間約數分鐘至半小时左右。然楊員涉案时可知道自用小客車鑰匙在那並拿走,非夢遊能解釋。無法以精神疾病或症狀,解釋楊員竊取自用小客車鑰匙,並在車禍後肇逃的行為。楊員於109年6月1日竊取堂妹財物時,楊員知道自己行為是偷竊,也無用安眠藥、其他非法藥物,也無幻覺或被控制妄想影響,行為是自己所為。故楊員在涉案(肇逃、偷竊)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異常。綜合上述,楊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鴉片類使用疾患。涉案(肇逃、偷竊)當時,無證據顯示受精神疾患或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或不能。」等語,有部立桃園療養院於111年7月5日以桃療癮字第1115001804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此,被告顯然於發生上開車禍時,精神狀態無任何瑕疵,其所稱因服藥致夢遊而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不能採信。此外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查獲經過,除經證人鄭春梅、證人即被害人羅仁宏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及車禍照片、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所辯因服用藥物致生夢遊現象而不知車禍發生,以此否認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委無可採,是其如事實欄二之肇事逃逸罪責顯屬明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雖認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無庸再由本院變更法條;再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已保障答辯之權利,而無突襲之可言。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論述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部分,與其累犯前科中之竊盜部分,罪質相類,足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本院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認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既與其上開累犯之罪名其中之竊盜罪罪質相類,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部分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肇事逃逸部分,與其累犯之各項犯罪罪名不同,罪質亦無關,自無依法加重之必要,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就竊盜部分自始承認犯行,然就肇事逃逸部分則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告訴人楊雅惠之上開財物,均經警扣案並發還,有贓物領據可憑,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楊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未經告訴人鄭春梅同意,取走鄭春梅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將停放在該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春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亦自承上開客觀事實。然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未經告訴人鄭春梅同意,私自進入告訴人鄭春梅之房內拿取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該車駛離,雖屬事實,然被告於同日10時5分許,自桃園區建成街左轉桃鶯路而發生上開車禍後,即逕行駛返告訴人鄭春梅住處前方,此除據被告自陳在案,車禍案發地點距離告訴人鄭春梅之住處亦僅百公尺左右,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另告訴人鄭春梅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訊問時亦陳稱當日上午9時伊在市場做生意,伊先生急忙跑來市場找伊向伊說伊車子被偷開走了,伊去大樹派出所報案,後來伊先生的堂弟至派出所向伊說車子回來了,然車子撞損很嚴重等語,益見被告陳稱其係在回程中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其即將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駛返告訴人鄭春梅住處前方停放,乃屬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鄭春梅同意駛離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將該車駛回告訴人鄭春梅住處前方,不足一時卅分,其間亦無證據顯示,係告訴人鄭春梅或其家人或係警方通知被告將車駛回,被告駛離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僅在供其短暫使用,甚為灼然,是其未經告訴人鄭春梅同意駛離BGP-836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乃屬法所不罰之使用竊盜,雖應受道德譴責,然與刑法上之竊盜罪須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究屬有別。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部分竊盜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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