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前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獻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6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侵占公用財物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現役軍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2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 證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擔任陸軍第 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下稱二一砲指部)防空營(地址詳卷,下稱二一砲指部防空營)預財士職務,負責該營之財務收支管理(含國庫機關存款專戶支票保管及支領、經費核銷及物品採購款項支付)等出納、會計、採購業務,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二一砲指部防空營於106年8月1日之前,支領該營國庫機關專戶(下稱防空營國庫 機關專戶)存款流程,須先由簽發支票承辦人即預財士製作「提現報告單」,並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下稱國庫支票)填載存款戶名、受款人、支票金額,蓋用簽發支票承辦人支票印鑑章後,再逐級上陳主辦主計人員即營輔導長、單位主官即營長核准;自106年8月1日以後,因配合陸軍基層 單位集中編設之編裝實驗單位,連級單位預財士以任務編組方式於營級單位成立預財組,組內由組長、會計、出納及行政等人員組成,國庫支票改以預財組單位主官(營長)、主辦主計人員(組長)及簽發支票承辦人員(出納)設置印鑑,逐級在國庫支票上蓋用支票印鑑章後,始完成國庫支票開立程序,再由預財士持已簽發完成之國庫支票至銀行提示,自防空營國庫機關專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00000-000000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7年9月20日 後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戶名:00000-000000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領現金後,存入二一砲指部 防空營櫃存現金、支付廠商貨款債權,並將各搭伙單位匯入之伙食費,轉匯解繳至二一砲指部國庫機關專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00000000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砲指部國庫機關專戶),且應於現金收支會計管理系統,將收支事項逐筆登載於「支票登記簿」及「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另預財士、預財組出納、組長、營輔導長、營長等經管國庫支票簽發開立之相關人員異動時,應即向國庫機關專戶所屬銀行申辦更換支票印鑑章,各員印鑑章亦應親自保管使用。詎甲○○竟分別下列犯行:㈠、甲○○明知其負責二一砲指部防空營之財務收支管理,經完成 經費核銷出帳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屬公有財物,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持依前開程序已簽發完成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庫支票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兌現,自防空營國庫機關專戶領得應支付予各該廠商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侵占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侵占於己,用於清償私人債務,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 ㈡、於106年6月間,適二一砲指部防空營之前、後任營長職務交接,甲○○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另基於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先至桃園市平鎮區之瑞春商行,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刻製新到任營長「李子華」之印鑑章時,未經李子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另偽刻1枚「李子華」之印鑑章,並利用職務上保管 該營空白國庫支票之機會,且營輔導長張碩浩、預財組出納黃文良疏於審查之狀況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日 期送請不知情之張碩浩或黃文良在其保管之空白國庫支票蓋印後,再盜蓋其偽刻之「李子華」印鑑章;嗣黃文良於107 年5月16日退伍後,復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0至45所示日期,在其保管之空白國庫支票上,盜蓋斯時仍由其保管之「黃文良」印鑑章及其偽刻之「李子華」印鑑章;嗣於107 年8月間,經二一砲指部主計科發現黃文良退伍後,該營仍 未辦理國庫專戶印鑑變更,復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未經廖志超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二一砲指部防空營營部連在廖志超接受預財士訓練期間,代為刻印之私章,逕自辦理防空營國庫專戶印鑑變更,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6至62所示日期,在其保管之空白國庫支票上盜蓋「廖志超」之印鑑章及上開其偽刻之「李子華」印鑑章,並自行或利用該營不知情之吳健宇、廖志超填載票據金額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62所示之 國庫支票共62張,並分別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向行員提示兌領而行使,使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國庫支票業經各該經管簽發支票業務之人同意並確認蓋印,而同意其兌領各該國庫支票所載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甲○○或其他不知情之支票受款人,足以生損害於李子華、黃 文良、廖志超,以及二一砲指部防空營對於國庫機關專戶管理與經費使用之正確性,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對於代辦國庫機關專戶公款支付之正確性。甲○○上開所兌領現金,僅將部分款項用於支付該營業務 上各項費用,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2詐得款項欄所示之 金額,總計詐得389萬0,019元(起訴書原記載為:387萬5,019元,惟因附表二編號48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詐得之款項應由26,000元更正為41,000元,是總額亦應併予更正),均用以清償私人債務。 ㈢、甲○○為支付該營業務上之各項相關費用,竟圖便宜行事,明 知未經黃文良、李子華或廖志超之同意或授權,且未依上述支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流程及簽發開立國庫支票程序,而在時任營輔導長許曜年及營長李子華等人均不知情之狀況下,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日期,在其保管之空白國庫支票上盜蓋「 李子華」、「黃文良」或「廖志超」之印鑑章,並自行或利用該營不知情之李靜宜、廖志超、陳俊廷填載票據金額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國庫支票共13張 ,且分別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向行員提示兌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子華、黃文良、廖志超,以及二一砲指部防空營對於國庫機關專戶管理、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對於代辦國庫機關專戶公款支付之正確性。嗣甲○○於107年11月1 2日接受二一砲指部行政調查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函送、桃園憲兵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他字第7620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3頁背面至15頁,軍偵字第162號卷一第113至173頁背面,軍 偵字第162號卷三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25頁背面、第163頁、第211頁及背面、第281至283頁、第299至301頁背面, 軍偵字第181號卷一第9至13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第204頁背面),核與證人簡建中(即大順商行負責人) 、證人侯杰(即二一砲指部主計科中校科長)之證述,以及證人李子華(即二一砲指部防空營中校營長)、張碩浩(即二一砲指部防空營少校營輔導長)、黃文良、廖志超證述之情節(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一第175頁及背面,軍偵字第162 號卷二第257至261頁,軍偵字第162號卷三第93至105頁、第207至211頁、第279頁、第283頁,軍偵字第181號卷一第35 頁背面至39頁、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397至401頁)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之兵籍資料、防空營國庫機關專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專戶)支票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防空營國庫機關專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專戶)國庫機關存款往來對帳單、二一砲指部防空營現金餘額分析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桃園地檢他字第8402號卷一第15至19頁、第37至55頁背面、第5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91至107頁背面、第203至219頁背面, 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3至229頁背面) 、防空營國庫機關專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專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第162號 卷二第43至83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00000-000000專戶存款支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國庫機關專戶00000-000000專戶存款支票翻拍照片(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89至149頁)、防空營國庫機關專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專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之二一砲指部防空營營部連提現報告單4張(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1頁背面至15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79至191 頁背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09頁及背面)、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12月7日陸六勵忠字第1100191359號函文暨所附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 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 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犯罪時係二一砲指部防空營預財士,屬現役軍人,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該營之國庫機關存款專戶支票保管及支領、經費核銷及物品採購款項支付等出納、會計、採購業務。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而應發予受領人之款項,除由預算支用單位直接支付受領人者外,無論係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或由預算支用單位撥入領款單位之國庫帳戶,由領款單位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自國庫帳戶中提領交付業務承辦人再轉支付受領人,於受領人未領受前,該款項既尚在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則該款項之所有權顯尚未移轉於各受領人,性質上仍屬「公有財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307、2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47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款公款共11萬4,000元,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62之所為,均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0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李子華」之印鑑章,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2各次偽造「李子華」印文之犯行,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春商行店員偽刻李子華之印鑑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日期送請不知情之張碩浩或黃文良在其保管之 空白國庫支票蓋印,以遂行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2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現役軍人犯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至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4條、第20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上分別盜蓋 黃文良、李子華、廖志超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靜怡、廖志超或陳俊廷在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以遂行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4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2所示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62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13罪),共79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接受二一砲指部行政調 查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坦認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107年11月12日 陸軍二一砲指部監察官對被告之洽談紀要、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出具之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他字第8402號卷一第21至23頁,新北地檢他字第7620號卷第2至4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償還二一砲指部42萬元,此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1年10月7日陸六勵忠字第1110169874號函文檢附之被告賠償紀錄統計表及二一砲指部保管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侵占之款項共15萬4,000元),及 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所犯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詐得之款項共24萬7,000元),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其上開各罪之刑均可減輕至三分之二。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4所犯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就附表二編 號2至5、7、9、11、13、15至16、18至24、26、29、37至40、42至45、47至48、51至54、56至59、61至62所犯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次犯行所侵占或詐得之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據此,凡 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4條但 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7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13之所為,係利用其辦理二一砲指部防空營國庫機關存款專戶支票保管、支領、經費核銷及物品採購款項支付之職務上機會,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 使,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而犯之,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加重其刑。 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坦認上開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業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0、12至62所示之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犯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 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5、7、9、11、13、15至16、18至24、26、29、37至40、42至45、47至48、51至54、56至59、61至62所犯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刑均有2 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3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本應廉潔自持、依法行政,以提升國軍清廉及崇法務實形象,不思潔身自愛,因積欠賭債竟心生貪念,利用辦理二一砲指部防空營國庫機關存款專戶支票保管、支領、經費核銷及物品採購款項支付之機會,侵占公款共15萬4,000元,復以偽造國庫支票之方式詐領公款,詐得 之金額總計達389萬0,019元,且為支付該營業務上之各項相關費用,竟為圖便宜行事,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 之國庫支票,戕害社會對國軍之信賴,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侵占或詐得之款項數額,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自陳係單親家庭,須扶 養身心障礙之母親,目前從事計時之臨時工,月收入3萬多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62 、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復衡酌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附表二編號1至62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中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侵占之款項計達15萬4,000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62所示詐得之款項389萬0,019元,總計404萬4,019元,迄今僅返還二一砲指部42萬元,此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1年10月7日陸六勵忠字第1110169874號函文檢附之被告賠償紀錄統計表及二一砲指部保管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侵占之款項共15萬4,000元),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所 示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詐得之款項共24萬7,000元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計算式:2萬9,000 元+1萬元+1萬5,000元+2,000元+6萬元+3萬元+6萬1,000元+1萬元+3萬元=24萬7,000元),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詐得之款項已返還1萬9,000元(計算式:42萬元-15萬4,000元-24萬7,000元=1萬9, 000元),則其就附表二編號1詐得之款項35萬元即尚有33萬1,000元迄未歸還亦未扣案(計算式:35萬元-1萬9,000元=3 3萬1,000元),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62所示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詐得之款項亦迄未歸還亦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62所示偽造之支票共62張,均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2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62張支票發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各該支票既已宣告沒收, 偽造之印文已含括其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指明。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偽造之支票共13張,亦均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同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李子華」印鑑章1個,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春商行 店員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2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134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吳亞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之款項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侵占時間、金額 書證所在卷頁 主文 1 BF0000000 106年6月16日 35萬元 甲○○ 106年6月17日、 2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89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3頁) 甲○○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2 BF0000000 106年6月30日 20萬元 甲○○ 106年7月2日、 1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89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3 BF0000000 106年7月19日 23萬8,933元 甲○○ ①106年7月19日 1萬9,000元 ②106年7月21日 3萬元 ③106年7月24日 6萬元(被告分2筆各存入3萬元至其名下郵局帳戶) ④106年7月27日 5,000元 共11萬4,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1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5頁) 甲○○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4 BF0000000 106年7月28日 30萬元 甲○○ 106年7月30日、 1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1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5頁) 甲○○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合計 15萬4,000元 附表二:詐得之款項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詐得款項 書證所在卷頁 主文 1 BF0000000 106年8月15日 (提現報告單日期為106年6月13日) 35萬元 甲○○ 張碩浩 李子華 甲○○ 35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3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5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2 BF0000000 106年8月23日 (提現報告單日期為106年6月28日) 20萬元 甲○○ 張碩浩 李子華 甲○○ 2萬9,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3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5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3 BF0000000 106年9月21日 (提現報告單日期為106年7月17日) 15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7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5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4 BF0000000 106年9月28日 (提現報告單日期為106年7月26日) 12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萬5,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7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7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5 BF0000000 106年10月3日 10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2,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9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7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6 BF0000000 106年11月21日 6萬4,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6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3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7頁背面、第213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7 BF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7萬9,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3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5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7頁背面、第21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8 BF0000000 106年12月6日 10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6萬1,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7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9頁、第21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9 BF0000000 106年12月13日 13萬4,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7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9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10 BF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17萬1,519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2萬1,519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11 BF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3萬2,011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3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9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12 BF0000000 107年1月5日 18萬6,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8萬6,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13 BF0000000 107年1月24日 20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4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3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9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14 BF0000000 107年2月1日 20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1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3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5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15 BF0000000 107年2月8日 12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5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16 BF0000000 107年2月21日 1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5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17 BF0000000 107年3月2日 12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8萬8,2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7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89頁背面、第215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18 BF0000000 107年3月16日 5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吳健宇 5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9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91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19 BF0000000 107年3月20日 5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4萬9,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9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5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20 BF0000000 107年3月22日 8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3萬4,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5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21 BF0000000 107年3月26日 2萬3,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2萬3,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1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91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22 BF0000000 107年3月27日 6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3萬9,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3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5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23 BF0000000 107年3月29日 3萬9,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吳健宇 1萬4,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3頁背面) ②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09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24 BF0000000 107年4月2日 3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2萬8,7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5頁)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91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25 BF0000000 107年4月12日 15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2萬1,6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5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91頁及背面、第20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26 BF0000000 107年4月17日 3萬5,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3萬5,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7頁) ②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0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27 BF0000000 107年4月19日 6萬8,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吳健宇 5萬1,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7頁背面)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191頁背面、第20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28 BF0000000 107年5月4日 30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28萬6,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5頁背面至217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29 BF0000000 107年5月7日 3萬8,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3萬8,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29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7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30 BF0000000 107年5月18日 7萬8,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7萬2,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7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31 BF0000000 107年5月22日 19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8萬9,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1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7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32 BF0000000 107年5月23日 5萬6,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5萬6,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3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7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33 BF0000000 107年6月1日 14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4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3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9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34 BF0000000 107年6月15日 26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24萬8,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3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9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35 BF0000000 107年6月27日 6萬6,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6萬6,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5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36 BF0000000 107年6月28日 13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1萬8,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5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37 BF0000000 107年7月2日 5萬4,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4萬5,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5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1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38 BF0000000 107年7月17日 6,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6,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5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1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39 BF0000000 107年7月19日 1萬9,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萬9,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7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1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40 BF0000000 107年7月27日 7,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7,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7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1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41 BF0000000 107年8月1日 13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0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7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1頁背面至223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42 BF0000000 107年8月3日 1萬2,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萬2,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7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3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43 BF0000000 107年8月3日 4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趙偉傑 3萬6,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3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44 BF0000000 107年8月8日 2萬5,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2萬5,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3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45 BF0000000 107年8月14日 1萬2,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1萬2,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9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46 BF0000000 107年8月24日 9萬5,0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9萬5,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9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47 BF0000000 107年8月28日 1萬6,0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1萬5,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48 BF0000000 107年8月31日 5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4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原記載2萬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3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49 BF0000000 107年9月4日 10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8萬4,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1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5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50 BF0000000 107年9月5日 13萬5,0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13萬5,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1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5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51 BF0000000 107年9月14日 3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3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3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5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52 BF0000000 107年9月18日 1萬1,7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9,00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3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5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53 BF0000000 107年9月20日 5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5萬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3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5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54 BF0000000 107年9月28日 5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廖志超 2萬9,000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5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5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55 BF0000000 107年10月1日 10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10萬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5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7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56 BF0000000 107年10月4日 5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5萬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5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7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57 BF0000000 107年10月24日 2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2萬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7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7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58 BF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1萬1,0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廖志超 1萬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7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7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59 BF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實際提示兌現日為107年10月29日) 5,0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5,000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7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9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60 BF0000000 107年11月1日 10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8萬5,000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7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9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貳年。 61 BF0000000 107年11月5日 4萬2,0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4萬2,000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9頁)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62 BF0000000 107年11月7日 7,0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甲○○ 7,000元 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9頁背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2號卷二第229頁背面) 甲○○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李子華」印鑑章壹個、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合計 389萬0,019元(起訴書原記載為:387萬5,019元,惟因編號48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詐得之款項應由26,000元更正為41,000元,是總額亦應併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書證所在卷頁 主文 1 BF0000000 106年9月5日 15萬元 甲○○ 張碩浩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5頁)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2 BF0000000 106年9月11日 25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5頁背面)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3 BF0000000 106年10月19日 10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99頁背面)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4 BF0000000 106年11月1日 20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1頁)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5 BF0000000 106年11月13日 20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1頁背面)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6 BF0000000 106年11月17日 6萬5,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3頁)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7 BF0000000 106年11月29日 15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05頁背面)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8 BF0000000 107年1月9日 5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1頁背面)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9 BF0000000 107年2月26日 1萬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甲○○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17頁)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10 BF0000000 107年5月28日 4,000元 黃文良 甲○○ 李子華 李靜怡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3頁)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11 BF0000000 107年9月27日 1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廖志超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3頁背面)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12 BF0000000 107年10月8日 4,000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陳俊廷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5頁背面)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13 BF0000000 107年11月1日 2萬元 廖志超 甲○○ 李子華 趙偉傑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見軍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49頁) 甲○○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褫奪公權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