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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恩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宗欣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羅筑、潘聖華及被害人邱建彰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978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29號
  被   告 郭恩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
    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於000年00月間加入「宗欣儀」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人員,致
    各人員陷於錯誤匯款。郭恩杰經上游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
    體聯繫,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各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領款,再將提領金額放置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移
    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郭恩杰於參與
    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三、案經羅筑、潘聖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羅筑、潘聖樺之警詢陳述 ②被害人邱建彰之警詢陳述 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各帳戶。 3 被告領款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錢。 4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附表各帳戶交易熱點明細 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各帳戶,嗣由被告提領款項。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恩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已
      有前案經起訴,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價,無再論參與
      組織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
      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期間,先後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
      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出監後又
      持續違犯詐欺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
      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羅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12月9日聯繫羅筑,佯稱其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9日20時29分 ②111年12月9日20時30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21時2分、4分 ②111年12月9日21時6分、7分、8分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②桃園市○○區○○0街00號全家超商 ①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潘聖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12月9日聯繫潘聖樺,佯稱網路遭駭客攻擊,致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潘聖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 ②111年12月9日21時46分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55分、5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6萬元、39,000元 3 邱建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12月9日聯繫邱建彰,佯稱網路遭駭客攻擊,致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邱建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22時8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25分、26分、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2萬元、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