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諺
洪偉軒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第26640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匯款時間」欄「110年3月3日間」更正為「110年3月3日晚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提領地點」欄「豐德路」均更正為「豐德一路」、起訴書附表三「共犯及行為分擔」欄所載內容各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共同正犯」欄所載內容,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就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許承宏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3人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丑○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為、被告戊○○對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為、被告乙○○對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丑○所為上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共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所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所示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乙○○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固屬不該,惟該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等所參與者在本案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要屬末端,涉案情節較被告丑○及共犯柯○成為輕,且被告戊○○於本案積極表示願與各告訴人調解,惟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該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係於同日(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可見應係因檢、警分別偵辦且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導致被告戊○○於本案無法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對被告戊○○、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科以上述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自白,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除被告乙○○所涉侵占部分以外,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乙○○更另行侵占所領得之贓款,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並當庭收受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則無證據顯示已獲填補乙節、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告乙○○所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涉侵占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丑○於110年間因包含本案在內之多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另涉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7號案件,且該案緩刑宣告或將因本案判決而遭撤銷,被告乙○○則因於本案分別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有待判決確定後,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況本院對被告乙○○併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若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亦無先定執行刑之實益。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於本案所涉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所示部分,各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壬○○、丙○○、癸○○、己○○皆未到庭,則被告乙○○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法成立調解一事自屬不可歸責,又被告乙○○所涉侵占部分,本難以期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商談和解。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乙○○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課予被告乙○○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乙○○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乙○○不履行上述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㈨至被告丑○於111年至112年間分別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被告戊○○則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故該刑之宣告尚未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丑○、戊○○所涉上開各犯行皆未合於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乙○○為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6,000元,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3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提款卡,均非屬其等所有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起訴書附表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丑○、 柯○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丑○、 戊○○、 柯○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丑○、 戊○○、 乙○○、 柯○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丑○、 柯○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3 丑○、 戊○○、 乙○○、 柯○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3 丑○、 柯○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4、5 丑○、 戊○○、 乙○○、 柯○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5 丑○、 戊○○、 乙○○、 柯○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丑○與少年柯○成(民國92年9月生,行為時17
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3
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復以
如附表二所載致電被害人佯以詐術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丁○○、辛○○、壬○○、甲○○、丙○○、子○○、癸○○、己○○施以
如附表二所列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款項至如表列之各該帳戶,再由柯○
成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丑○,指示丑○提領款項,丑○於
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2⑴至⑶、3⑴⑵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提領如
附表三編號1⑴⑵、2⑴至⑶、3⑴⑵所列部分款項後,將如附表三
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戊○○,指示戊○○於如附表三編號1⑶
至⑺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⑶至⑺所列款項;丑○
另於110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三路與興
豐路304巷處,輾轉經戊○○將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乙○○,指示其提領款項,乙○○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承宏(所涉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自行
於附表三編號2⑸、3⑶、5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2⑸、3⑶、5所載款項後,並指示許承宏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2⑷、編號4款項,許承宏提領款項後,悉數交與乙○○,乙○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與許
承宏所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款項繳回該詐
欺集團,反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於110年3月4日某
時,柯○成因悉部分款項未繳回詐欺集團,乃與乙○○、丑○、
戊○○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詢問此事而無果。嗣乙○○、丑
○、戊○○分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5時5分許、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26巷8之3號4樓、新北市○○區
○○00號、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311巷口處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經調閱相關提領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壬○○、甲○○、丙○○、子○○、癸○○、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於110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2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⑵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許承宏,其自行提領附表三編號2⑸、3⑶、5所載款項,並指示同案被告許承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⑷、編號4款項之事實。 ⑶其將其與同案被告許承宏所提領共計23萬6,0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少年柯○成有與被告丑○、戊○○及其在臺北市某處見面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於110年3月3日受少年柯○成指示,持少年柯○成所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⑴⑵、2⑴至⑶、3⑴⑵部分款項之事實。 ⑵其有指示被告戊○○提領款項之事實。 ⑶其有將包含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帳戶之5張提款卡交與乙○○,令其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持被告丑○交與其之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⑶至⑺所列款項之事實。 ⑵少年柯○成有與其、被告丑○、乙○○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詢問提領款項去向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⑷、編號4款項,且其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被告乙○○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因而指示證人林育泉匯款之事實。 6 證人林育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應告訴人丁○○要求,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表列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表列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表列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表列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表列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表列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表列款項之事實。 14 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三第13頁) 證人林育泉有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之事實。 15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無卡存款交易明細、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三第33頁) 告訴人辛○○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三第49頁) 告訴人壬○○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三第63頁) 告訴人甲○○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三第87、89、91、97頁) 告訴人丙○○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9 金華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三第111頁) 告訴人子○○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0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3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三第143頁、145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同上卷第153、155頁) 告訴人癸○○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1 台南綜活儲存款明細1份(同上卷第165頁) 告訴人己○○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細項、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丁○○、辛○○、壬○○、甲○○、丙○○、子○○、癸○○、己○○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表列各該帳戶之事實。 23 監視錄影畫面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丑○、戊○○及同案被告許承宏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
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
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是核被告乙○○、丑○、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就侵吞提領款項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乙○○、丑○、戊○○
與附表三「共犯及行為分擔」欄位所列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丑○、戊○○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被告乙○○、丑○、戊○○所犯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1 丁○○(告訴人) 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佯為其姪子致電丁○○,稱支票到期而需款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姪子林育泉匯款。 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佯為辛○○父親鄒求進之友人致電其父親鄒求進,稱需資金周轉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一同前往匯款。 ⑴110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告訴人) 於110年3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佯為「Mdmmd」網路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壬○○,稱商品條碼有誤,需協助取消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告訴人) 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為甲○○之姪子致電甲○○,稱需款調度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3日下午5時6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告訴人) 於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之某時,佯為MYBAR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丙○○,稱網站遭入侵盜刷,需轉帳方能解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1分許 ⑵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 ⑶110年3月3日晚間7時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子○○(告訴人) 110年3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佯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致電子○○,稱誤植扣款資料,需協助更正等語,使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 3萬5,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癸○○(告訴人) 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癸○○,稱多付款2萬元,需操作ATM處理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3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 ⑵110年3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 ⑶110年3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 ⑷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12分許 ⑸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17分許 ⑹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2萬9,985元 ⑴-⑸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己○○(告訴人) 於110年3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佯為CICOZA網路購物人員致電己○○,稱資料遭入侵,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3日間10時16分許 2萬7,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帳提領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之人 共犯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 ⑵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⑶110年3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⑷110年3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 ⑸110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 ⑹110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⑺110年3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同上 ⑶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⑺同上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7,005元 ⑴-⑵丑○ ⑶-⑺戊○○ ⑴-⑵柯○成 ⑶-⑺丑○(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其提領) ⑴-⑵丁○○ ⑶-⑺辛○○ 2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3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 ⑵110年3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 ⑶110年3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110年3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 ⑷110年3月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⑸110年3月3日晚間8時14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⑸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⑷2萬5元 ⑸9,005元 ⑴-⑶丑○ ⑷許承宏 ⑸乙○○ ⑷乙○○(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其提領款項) ⑸丑○、戊○○(交付提款卡與乙○○) ⑴-⑶甲○○ ⑷⑸壬○○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3月3日晚間6時48分許 ⑵110年3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 ⑶110年3月3日晚間7時42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⑵同上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⑴10萬元 ⑵3萬5,000元 ⑶6萬元 ⑴-⑵丑○ ⑶乙○○ ⑴-⑵柯○成 ⑶丑○、戊○○(交付提款卡與乙○○) ⑴⑵丙○○、子○○ ⑶丙○○ 4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3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⑵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5分許 ⑶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 ⑷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28分許 ⑸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⑵同上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同上 ⑸同上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許承宏 乙○○(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其提領款項) 癸○○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5萬7,000元 乙○○ 丑○、戊○○(交付提款卡與乙○○) 己○○、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