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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O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OANH (中文姓名阮氏嬰)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阮氏嬰為越南籍人士,其為求來臺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越南國境內某地,向其弟媳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清)借得越南身分證後,先加以彩色影印,再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身分證之照片欄,繼而加以護貝,而偽造完成年籍資料為NGUYEN THI THANH,照片為NGUYEN THI OANH之越南身分證【下稱「偽造之NGUYEN THI THANH越南身分證」,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越南身分證)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復持「偽造之NGUYEN THI THANH越南身分證」向越南外交部申辦進而取得照片為NGUYEN THI OANH、年籍資料為NGUYEN THI THANH之越南國護照(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護照,詳下述,下稱「申辦之NGUYEN THI THANH越南護照」)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來臺工作簽證(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工作簽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4月11日某時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NGUYEN THI OANH於接受通關檢驗時,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私文書(由不知情之越南仲介人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NGUYEN THI THANH」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1 枚,進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入國登記表私文書)1 紙及「申辦之越南護照」一併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NGUYEN THI THANH而同意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THANH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NGUYEN THI OANH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二)NGUYEN THI OANH入台工作後,於103年8月10日逃逸並逾期居留,俟於111年間因懷孕欲返回越南,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偽以「NGUYEN THI THANH」身分,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辦理逾期居留自行到案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NGUYEN THI THANH」簽名或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四「文件名稱」欄所示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自行到案證明單等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THANH、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11年7月11日晚間6時5分許,NGUYEN THI OANH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市專勤隊」承辦人表明冒用NGUYEN THI THANH身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THI OANH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辦之NGUYEN THI THANH越南護照」、簽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經查:

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編號五「指紋卡片」上偽造「NGUYENTHI THANH」之簽名及捺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捺印指紋者為NGUYEN THI THANH,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入國登記表」、編號三「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及編號四「自行到案證明單」上偽造「NGUYEN THI THANH」之簽名及捺印,係分別表示NGUYEN THI THANH本人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國境、接受舉發通知、自行到案等之意思表示,非僅表達人格同一性,而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核均屬私文書之性質,故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入國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NGUYEN THI THANH」名義辦理自行到案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部分起訴,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部分具上開實質一罪或吸收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範圍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仲介於附表編號一「署押所在欄位」上偽造「NGUYEN THI THANH」署押,而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入國登記表,為間接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市專勤隊」承辦人自首冒名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偽以他人名義行使入國登記表,成功入境我國後又再次逃逸,後因懷孕欲返回越南待產,雖自行到案,然再次偽以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署押,繼而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書,損害NGUYEN THI THANH、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為來台工作致犯本案,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來台工作,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三、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專勤隊各相關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入境時所交付查驗而行使之「申辦之NGUYEN THI THANH越南護照」係偽造之護照,其所為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在「桃園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所為,係併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成立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申辦之NGUYEN THI THANH越南護照」影本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所持用之「申辦之NGUYEN THI THANH越南護照」其上所附之照片雖為NGUYEN THI OANH之照片,然依被告於「桃園市專勤隊」供稱:「……我就跟弟媳借她越南的身分證,於上面貼上我的照片並彩色複印加上護貝後,拿該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向越南外交部申請載有我弟媳年籍資料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73年2月1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的護照,當時越南的外交官並沒有發現該越南身分證是偽造的就直接讓我申請護照。」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13頁),是以被告所持用之「申辦之NGUYEN THITHANH越南護照」,是否越南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即屬有疑,倘係由有權製作之人即越南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則該護照縱係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所申請,該內容不實(即黏貼NGUYEN THI OANH照片)之護照仍與刑法之「偽造」特種文書有別,被告持之行使,自亦仍與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有別。又本案所行使之上開護照未經查扣在案,卷內僅留有護照影本,因無法鑑定,是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護照係偽造或變造。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行使之本案護照係遭偽造或變造,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偽以「NGUYEN THI THANH」身分,向「桃園市專勤隊」辦理逾期居留自行到案時,「桃園市專勤隊」承辦人就被告於調查筆錄中所述,尚需調查、判斷是否為真,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有違法入境事證,亦可移送檢察機關,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接受詢問而由「桃園市專勤隊」承辦人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調查筆錄所為,自與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NGUYEN THI THANH」   一 入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45頁) 旅客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無 偽造私文書 二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49-52頁) 受調查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三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見偵字卷第53頁) 受舉發人或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四 自行到案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5-56頁) 受告知人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五 指紋卡片(見偵字卷第39頁) 捺印欄 無 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