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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藍雅筠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瑩
被告
許明哲
被告
王晉維
被告
蔡昕達
被告
張元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740號、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伍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肆月。

蔡昕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參月。

張元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柒月。

事實

一、丁○○、己○○、甲○○、蔡昕達、張元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神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陳○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己○○、甲○○、蔡昕達、張元俊及少年陳○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1年11月24日駕駛不知情廖凱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少年陳○忠(由甲○○招募少年陳○忠參與當天盜刷行為,甲○○並未到場)、蔡昕達、張元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家樂福店,丁○○再提供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的家樂福帳號及密碼,分別由蔡昕達、張元俊、少年陳○忠負責盜刷他人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並分別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商品至家樂福店櫃台結帳,互為把風,使用家樂福手機應用程式,登入帳號及密碼連結行動支付「掃碼付Carrefour Pay」功能,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信用卡支付,藉此偽造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支付Carrefour Pay之QR code不實刷卡電磁紀錄,且將該QR code之電磁紀錄供家樂福店員工以紅外線掃描槍讀取,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盜刷金額之意,致使家樂福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蔡昕達、張元俊、少年陳○忠為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完成交易,並以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商品,再共同搭乘本案車輛離去,嗣將前揭商品放置在綽號「神羅」之成年人所指定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格旁,足生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己○○、甲○○及少年陳○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1年11月26日駕駛本案搭載丁○○、甲○○、少年陳○忠,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家樂福店,丁○○再提供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的家樂福帳號及密碼,分別由甲○○、少年陳○忠負責盜刷他人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購買商品,分別負責拿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商品至家樂福店櫃台結帳,互為把風,使用家樂福手機應用程式,登入帳號及密碼連結行動支付「掃碼付Carrefour Pay」功能,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信用卡支付,藉此偽造欲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支付Carrefour Pay之QR code不實刷卡電磁紀錄,且將該QR code之電磁紀錄供家樂福店員工以紅外線掃描槍讀取,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盜刷金額之意,致使家樂福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甲○○、少年陳○忠為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9之其中1筆盜刷商品即筆電1台結帳失敗而未完成交易),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商品(不包括附表一編號9之筆電1台),再共同搭乘本案車輛離去,嗣將前揭商品放置在綽號「神羅」之成年人所指定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格旁,足生損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盈君、張凱如、錢昱霖、陳貽梅、葉妮芬、郭淑婷、蔣彩霞、庚○○、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年陳○忠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丁○○、己○○、甲○○、蔡昕達、張元俊(以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金訴第520號卷〈下稱本院520卷〉一第326、40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本院1492卷〉第84、11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354卷〉第154、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54506卷第413至414頁少連偵556卷第279頁,偵54506卷第447至448頁,少連偵556卷第299至301頁,偵54506卷第429至430頁,少連偵146卷第433至436頁,偵51740卷第191至195、179至181頁,本院520卷三第56頁),分據共犯少年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廖培育、蔣彩霞、張瑞珊、郭淑婷、戊○○、劉盈君、許勝祺、張凱如、錢昱霖、宋菊芳、蘇璿耀、陳源皇、廖凱偉、陳貽梅、葉妮芬、庚○○、乙○○、廖涔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卷〈下稱少連偵556卷〉第53至6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下稱少連偵28卷〉第61至7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少連偵89卷〉一第185至18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卷〈下稱少連偵166卷〉第31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卷〈下稱偵54506卷〉第179至187頁,少連偵28卷第275至277頁,少連偵556卷第71至73、77至81、87至91、97至99頁,少連偵89卷一第223至225、233至235、245至246、247至253、261至263、281至2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少連偵146卷〉第115至1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下稱偵14908卷〉第347至349頁,少連偵146卷第153至161頁,偵14908卷第351至353頁,少連偵166卷第69至71、77至79、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51740號卷〈下稱偵51740卷〉第83至85、117至119、131至133頁),並有告訴人蔣彩霞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手機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被害人張瑞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淑婷所提出之手機應用程式家樂福會員帳號、消費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家樂福賣場及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帳會員資料、欲盜刷之商品、查獲現場照片、電腦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重印)、路口監視器畫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內暱稱「茂野吾郎」、「茶裏王」、「Chi」、「氓流」、「墨鏡小哥」、「摩耶」、「taolu__」、「飛天猴子」、「ujjjj510」、「柚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內與「茶裏王」、「茂野吾郎」、「小忠」之對話紀錄、群組「交友廳」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GOOGLE街景及路線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2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3216號函、112年1月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11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戊○○所簽立切結書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被害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盈君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被害人許勝祺之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凱如所提出之家樂福會員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截圖翻拍照片、家樂福中壢店重印購物清單影本、告訴人錢昱霖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單影本、消費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錢昱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宋菊芳所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貽梅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家樂福APP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聲明書影本、告訴人陳貽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妮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影本、消費明細及消費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5005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昕達、張元俊、陳○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翻拍照片、交易明細4份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信用卡、家樂福APP會員卡條碼、消費明細、家樂福重印購物清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電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郵件內容、信用卡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556卷第85、125、93至95、127、101、123、129、115至122、125、129頁,少連偵28卷第121至134頁,少連偵89卷一第325至347頁,少連偵166卷第181至221頁,少連偵556卷第131至208頁,少連偵146卷第81至103頁,112年度他字第357號卷〈下稱他357卷〉第105至144、179至189頁,少連偵28卷第137頁,少連偵89卷一第71至74、205至211、227至231頁,偵51740卷第113至115頁,少連偵89卷一第237至243、247、255至259、267至269、271至279、285至287頁,少連偵146卷第51至57頁,少連偵166卷第81至85、87至89、91至93、101至103頁,偵54506卷第375至384頁,偵51740卷第69至73、75至79、89至91、93至103、121至123、125至127頁),足證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的家樂福帳號及密碼,由被告己○○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丁○○提供前揭資訊給被告甲○○、蔡昕達、張元俊、少年陳○忠負責盜刷他人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購買商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盜刷商品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停車格,是本案詐欺集團以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信用卡消費為目的,在各環節上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且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5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且渠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5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均供稱係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本院520卷三第54頁),是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核被告丁○○、己○○、蔡昕達、張元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5人與少年陳○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丁○○、己○○、蔡昕達、張元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招募少年陳○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盜刷之車手乙節,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甲○○亦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520卷一第317至318頁),自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⒉附表一編號1至6、8、12至13部分

⑴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5人與少年陳○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未於111年11月24日親自前往家樂福店盜刷,惟被告甲○○招募少年陳○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要求少年陳○忠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利被告甲○○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少年陳○忠於盜刷過程中亦向被告甲○○回報其盜刷商品、盜刷金額等情,此有被告以暱稱「茂野吾郎」與少年陳○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少連偵556卷第131至149頁),是被告甲○○與少年陳○忠、被告丁○○、己○○、蔡昕達、張元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甲○○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係本案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共同負責。

⑶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

⑴核被告丁○○、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丁○○、己○○、甲○○與少年陳○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丁○○、己○○、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家樂福店、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視為接續犯之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9,其中一筆盜刷商品筆電1台結帳失敗而未遂,因接續犯係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9之全部行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以詐欺手段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520卷三第15頁),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小結:

⑴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蔡昕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張元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忠係96年5月間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556卷第69頁)。而被告丁○○、己○○、甲○○、蔡昕達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忠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520卷二第121至123、185頁,本院1492號卷第186頁)。至於被告張元俊辯稱其不知悉少年陳○忠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520卷一第400頁),惟觀諸暱稱「飛天猴子」向被告蔡昕達傳送訊息「那是叫那個未滿的阿弟仔搶完商品順便去買吃的而已」等語,被告蔡昕達再將其與暱稱「飛天猴子」之前揭對話截圖傳送給被告張元俊(暱稱ujjjj510),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少連偵170卷第187、195頁),被告張元俊對此均無異議,亦未表示不知悉同行盜刷車手少年陳○忠為未成年人,故被告張元俊辯稱不知悉少年陳○忠為未成年人,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招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7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加重其刑。

⑶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各犯行,均係與少年陳○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丁○○、己○○、甲○○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各犯行,均係與少年陳○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少連偵556卷第299至301頁,偵5450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20卷三第56頁),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54506卷第413至414頁少連偵556卷第279頁,偵54506卷第447至448頁,少連偵556卷第299至301頁,偵54506卷第429至430頁,少連偵146卷第433至436頁,偵51740卷第191至195、179至181頁,本院520卷三第5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犯行;被告丁○○、己○○、甲○○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並各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如後述),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諭知被告丁○○、己○○如欲繳交犯罪所得,應於114年4月7日前繳納,被告丁○○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520卷三第55至56、97頁),然被告己○○迄未繳納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520卷三第101頁)。

⑵被告甲○○、蔡昕達、張元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520卷三第54至5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蔡昕達、張元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從而,被告丁○○、甲○○、蔡昕達、張元俊,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且上開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丁○○、張元均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520卷二第25至26、205至207頁),暨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盜刷財物金額、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5人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又被告5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被告本案所獲得報酬若干?)有點忘記了,應該是6,000元,因為我有參加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6日兩次,這6,000元我花掉了。」等語(本院520卷三第54至55頁),是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經被告丁○○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520卷三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拿到兩次車資,共6,000元,是否如此?)我之前在準備程序中講的話是實在的。」等語(本院520卷三第55頁),是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蔡昕達、張元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520卷三第54至55頁),依卷內事證查無前揭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盜刷商品部分:

⑴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盜刷商品,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審酌被告丁○○、張元俊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520卷二第25至26、205至207頁),堪認被告丁○○、張元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賠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己○○、甲○○、蔡昕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盜刷商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前揭被告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丁○○、己○○、甲○○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盜刷商品,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前揭被告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審酌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520卷二第25至26、205至207頁),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賠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己○○、甲○○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盜刷商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前揭被告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5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2支手機,是否為甲○○所有?有無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A22手機是我的,9+是我的,這兩支有用來聯繫共同被告『茶裏王』即丁○○、『神羅』即劉亦弘,因為『神羅』在看守所剛好跟我關同一間房。」等語(本院520卷一第318至31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蔡昕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蔡昕達遭扣押的手機有無供本案犯罪連繫之用?)當時暱稱『小主管』即丁○○有發放工作機給我們,但現在扣案的這支是我自己拿的,當時是我被拘提抓走的,所以才扣到,但工作機是做完,他們就會收回去。我有使用0983這支手機跟張元俊聯絡,請張元俊跟我一起加入本案的集團。」等語(本院1492卷第1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昕達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李雅蓓、姚承志、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家樂福 信用卡帳號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車手 偵查案號 參與被告 1 戊○○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5242-55**-**04-0220 筆記型電腦1臺 1萬9,999元 少年 陳○忠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等、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併辦意旨 丁○○ 己○○ 甲○○ 蔡昕達 張元俊    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  APPLE手機1支、任天堂遊戲機5台 83,800元 張元俊 蔡昕達 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51740號追加起訴  2 劉盈君 (提告) 111年11月24下午4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5242-55**-**11-0288 香菸10條 1萬4,240元 張元俊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等  3 許勝棋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5211-29**-**01-4880 筆記型電腦2臺 5萬3,800元 蔡昕達   4 張凱如 (提告)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 5242-55**-**04-8396 Ipad mini 2臺 5萬700元 少年 陳○忠   5 錢昱霖 (提告)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 5242-55**-**00-8446 香菸13條 1萬7,370元 張元俊   6 宋菊芳 111年11月24日下午7時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 5242-55**-**00-7769 自助結帳食品 909元 少年 陳○忠     111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I-phone14 2臺 5萬5,800元 少年 陳○忠     111年11月24日下午9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S8-41M GPS 1臺 1萬2,900元 少年 陳○忠   7 陳貽梅 (提告) 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37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竹南大店 5242-55**-**02-8681 香菸4條 6,223元 張元俊     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竹北大店  香菸20包 2,780元 張元俊   8 葉妮芬 (提告) 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9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竹振興店 5211-29**-**02-7976 洋酒 7,602元 張元俊   9 郭淑婷 (提告) 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店 5589-36**-**00-2342 NS OLED主機5臺 5萬2,400元 甲○○  丁○○ 己○○ 甲○○   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  筆電1臺 (結帳失敗) 2萬1,900元 甲○○   10 蔣彩霞 (提告)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 5123-08**-**02-5405 香菸13條 1萬6,670元 甲○○   11 張瑞珊 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店 5123-08**-**02-1632 運動鞋2雙 韓版球帽1頂 3,779元 少年 陳○忠    12 庚○○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7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 5242-55**-**03-5805 香菸6條 8,040元 張元俊 112年度偵字第5174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追加起訴 丁○○ 己○○ 甲○○ 蔡昕達 張元俊  13 乙○○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7時50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 5242-55**-**11-9497 筆記型電腦1臺 33,900元 少年 陳○忠 112年度偵字第5174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506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白色)SAMSUNG) 1支 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1219號)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藍色)SAMSUNG,含台灣大哥大SIM卡) 1支 甲○○ SM-G9650/DS(GALAXY S9+)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1219號) 3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昕達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311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或被害人 盜刷商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戊○○ 筆記型電腦1臺、APPLE手機1支、任天堂遊戲機5台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APPLE手機壹支、任天堂遊戲機伍台,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盈君 香菸10條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拾條,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勝棋 筆記型電腦2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凱如 Ipad mini 2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 mini貳臺,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錢昱霖 香菸13條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拾參條,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宋菊芳 自助結帳食品、I-phone14 2臺、S8-41M GPS 1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助結帳食品、I-phone14 貳臺、S8-41M GPS壹臺,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貽梅 香菸4條、香菸20包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條、香菸貳拾包,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葉妮芬 洋酒 (價值7,602元)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價值新臺幣柒仟陸佰零貳元),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郭淑婷 NS OLED主機5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S OLED主機伍臺,己○○、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彩霞 香菸13條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拾參條,己○○、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瑞珊 運動鞋2雙、韓版球帽1頂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韓版球帽壹頂,己○○、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庚○○ 香菸6條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陸條,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 筆記型電腦1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昕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元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己○○、甲○○、蔡昕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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