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璋
蘇清貴
黎業鵬
劉家維
傅亜芳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己○○、戊○○、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己○○、戊○○、丁○○、丙○○與陳品聿、鐘勝雄、江浚洺、許維翰、少年王○程(上述5人均另案辦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加入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暱稱「穎兒」、「耶穌」為首之不詳詐欺集團,由甲○○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手(俗稱1號)及二層收水(俗稱2號),並兼負該集團之詐欺贓款提領、指揮及監控工作,再由己○○、丁○○、許維翰等人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待指揮旗下車手丙○○以持人頭警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提領贓款予二層收水己○○、丁○○及許維翰,復由擔任該集團第三層收水之戊○○,依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暱稱「穎兒」通知向二層收水己○○收取贓款旋即至特定地點交付予少年王○程。嗣上開詐騙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丁○○依據「穎兒」測試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交由丙○○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丙○○領款完畢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丁○○,再由丁○○將款項交給己○○收取,己○○再將贓款交付予戊○○,戊○○再轉交予王○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己○○、戊○○、丁○○、丙○○(下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二第130頁至14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01頁至306頁;金訴卷卷一第365頁至374頁、377頁至382頁;金訴卷卷二第55頁至62頁、65頁至71頁、127頁至15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程、證人即被害人壬○○、徐源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43頁至246頁、263頁至266頁、275頁至277頁】,並有被告丙○○、乙○○提款一覽表(偵卷卷一第37頁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3頁至50頁)、被告丙○○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一第85頁至110頁)、龜山分局偵辦己○○等人涉嫌詐欺案刑事照片(偵卷卷一第203頁至205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71頁至273頁)、被害人徐源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82頁至285頁)、被害人壬○○、徐源勳之匯款一覽表(偵卷卷二第109頁、111頁)、被告丙○○之車手提款明細表及車手交水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13頁至119頁、121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卷二第126頁至129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卷二第133頁;偵卷卷三第7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卷二第135頁至145頁;偵卷卷三第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1841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卷一第245頁至2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29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卷一第249頁至25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571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資料(金訴卷卷一第253頁至256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1551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銀帳戶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卷卷一第257頁至2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等5人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等5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
⑶再查,被告等5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5人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等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等5人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等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等5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等5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等5人符合上揭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因此受騙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而遭提領一空並層層轉交,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等5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等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掮客、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別負責招攬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顯見被告等5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等5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9年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10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撤銷緩刑後,於110年2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甲○○、己○○、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120頁)在卷可查。然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己○○、戊○○、丁○○固於渠等先前所犯各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審酌渠等先前所犯各罪,均非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實與渠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別,尚不能逕謂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⑵次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卷一第121頁至172頁)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丙○○因犯詐欺罪而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丙○○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丙○○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知悉同案少年王○程係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偵卷卷三第22頁;審金訴卷第304頁;金訴卷卷一第369頁),足認被告戊○○明知少年王○程為未成年人,仍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加重處罰規定,仍無變更起訴法條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問題,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戊○○上開規定(審金訴卷第305頁;金訴卷卷一第369頁),使被告戊○○得為攻擊防禦,已足確保被告戊○○之訴訟上權利,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5人於本案之審判中皆自白,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等5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等5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
⑵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卷二第185頁至189頁),而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丙○○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己○○、戊○○、丁○○、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被告己○○、戊○○、丁○○均未自動繳回渠等因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甲○○則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卷二第207頁至211頁),是被告己○○、戊○○、丁○○、甲○○均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均尚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分別擔任擔任掮客、車手及收水之角色,負責招攬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容易輕信他人之人性弱點,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己○○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不包含前揭認定累犯之部分)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172頁),堪認被告等5人素行均不佳。再參酌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以及被告等5人於本案中係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或掮客等不同角色,於本案犯行當中負責不同階層之工作,惡性程度亦因距離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遠近而有所差別。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做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做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先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目前拿到2、3萬元,做一天3,000元,本案拿到約3,000元等語(偵卷卷一第183頁、3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本案無獲利,本案被查獲就沒有拿到等語(審金訴卷第304頁;金訴卷第75頁)。被告戊○○先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的酬勞為詐欺贓款的百分之1,從最後一筆拿取等語(偵卷卷一第213頁、215頁;偵卷卷三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本案僅拿取2,000元,為另案扣完等語(金訴卷卷二第84頁)。被告丁○○先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的酬勞為詐欺贓款的百分之2,從收水拿取酬勞等語(偵卷卷一第235頁;偵卷卷三第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酬勞約百分之1,本案沒有拿到獲利等語(金訴卷卷二第84頁)。然考量人的記憶本就會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模糊或淡忘,而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逾3年,已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己○○、戊○○、丁○○如有記憶不清,自屬當然。且詐欺犯罪近年來於我國日益猖獗,我國政府已多次宣示嚴加掃蕩並予以重懲,亦為電視、網路或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所宣導,倘無獲得任何好處及利益,被告己○○、戊○○、丁○○實無甘冒遭到執法機關查緝法辦之風險,從事詐欺犯罪相關犯行之可能。基此,審酌被告己○○、戊○○、丁○○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案發時間更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且亦與常理較為相符,故認渠等先前所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所為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因此,自足認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詐欺贓款之百分之1,即2,470元【計算式:49,987元+49,988元+49,989元+49,99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47,05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247,005元*0.01≒2,470元】;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即4,940元【計算式:49,987元+49,988元+49,989元+49,99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47,05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247,005元*0.02≒4,940元】。又被告己○○、戊○○、丁○○上開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8,000元,111年1月21日那次有拿到報酬,但111年2月17日當天因另案之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以沒有拿到報酬,該8,000元已為士林地院扣掉等語(偵卷卷一第33頁;偵卷卷三第187頁;審金訴卷第306頁;金訴卷卷二第84頁)。由此足認,被告丙○○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惟於本案案發當天即111年2月17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而未領取當天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介紹他人加入沒有獲得報酬,本案伊介紹被告丁○○加入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偵卷卷二第208頁;審金訴卷第304頁;金訴卷卷二第75頁),復參以被告甲○○係以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手之行為,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甲○○有因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而額外獲有其他利益或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5人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被告全數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存留,且被告己○○、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而被告甲○○、丙○○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等5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5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5人除前揭犯罪事實外,本案詐騙集團另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使被害人壬○○另於111年2月17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5筆之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使被害人徐源勳另於111年2月17日18時33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5分許、同日19時3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0,051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1、2筆之款項)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內,由被告丁○○依據「穎兒」測試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交由被告丙○○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丙○○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同日17時18分許至21分許、18時1分許至3分許、19時0分許至4分許,陸續提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銀帳戶內之款項,並於領款完畢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款項交給被告己○○收取,被告己○○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予同案少年王○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徐源勳固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壬○○、徐源勳另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等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送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金訴卷卷一第411頁至41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3004334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金訴卷卷一第419頁、420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參、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同日17時18分許至21分許、18時1分許至3分許、19時0分許至4分許所提領之金融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係分別為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銀帳戶,均核與被害人壬○○、徐源勳前揭所匯入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分屬不同之金融帳戶,甚至並非相同之金融機構,自難認被害人壬○○、徐源勳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丙○○所提領並轉交被告己○○、戊○○、丁○○。是故,被告等5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並未參與其中,亦未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就該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戊○○、丁○○、丙○○、乙○○(下合稱被告等6人)與同案共犯陳品聿、鐘勝雄、江浚洺、許維翰、少年王○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暱稱「穎兒」、「耶穌」為首之不詳詐欺集團,由被告甲○○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手(俗稱1號)及二層收水(俗稱2號),並兼負該集團之詐欺贓款提領、指揮及監控工作,再由被告己○○、丁○○、許維翰等人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待指揮旗下車手被告丙○○、乙○○以持人頭警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提領贓款予二層收水被告己○○、丁○○,復由擔任該集團第三層收水之被告戊○○,依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暱稱「穎兒」通知向二層收水被告己○○收取贓款旋即至特定地點交付予同案少年王○程。嗣上開詐騙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之方式,對被害人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南區漁會帳戶)內。由被告丁○○依據「穎兒」測試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交由被告丙○○、乙○○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丙○○、乙○○領款完畢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款項交給被告己○○收取,被告己○○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予少年王○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人就關於被害人辛○○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分工圖、111年2月17日被告丙○○、乙○○提領影像截圖及被告丙○○使用手機畫面截圖、提領警示帳戶表各1份、111年2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林口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案中銀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6人雖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01頁至306頁;金訴卷卷一第365頁至374頁、377頁至382頁;金訴卷卷二第55頁至62頁、65頁至71頁、127頁至154頁)。惟查:
一、被害人辛○○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而於111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分別匯款1萬8,985元、1萬0,898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南區漁會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卷一第290頁、291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8096號函暨交易明細(金訴卷卷一第271頁、273頁)、南縣區漁會113年5月28日南縣魚信字第11300033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卷一第362-1頁、36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丙○○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同日17時18分許至21分許、18時1分許至3分許、19時0分許至4分許,陸續提領稱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乙○○於111年2月17日18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亦前揭有111年2月17日被告丙○○、乙○○提領影像截圖、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本案中所提領之金融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係為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銀帳戶,均非被害人辛○○所匯入之本案玉山帳戶或本案南區漁會帳戶。而被告乙○○雖有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惟其係於111年2月17日18時13分許至15分許即提領,被害人辛○○則係111年2月17日18時53分許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乙○○提領本案玉山帳戶之時間明顯在被害人辛○○匯款之前。職是之故,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均非被害人辛○○所匯入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則係於被害人辛○○匯款前,即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丙○○、乙○○均未有提領被害人辛○○受詐而匯出之詐欺贓款。基此,被害人辛○○因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既未經被告丙○○、乙○○提領並層層轉交本案其他被告,即難謂被告等6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害人辛○○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等6人就此部分,即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三、從而,被告等6人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害人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並非被告等6人所提領或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被害人辛○○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等6人就被害人辛○○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6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6人犯罪,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⒈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6時8分致電壬○○,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訂單重複購物,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測試始得解除,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提領20,000元5次,共計10萬元 丙○○ 111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49,988元 111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18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提領20,000元5次,共計10萬元 丙○○ 111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49,990元 ⒉ 徐源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於111年2月17日致電徐源勳,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錯誤下單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得解除,致徐源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47,051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0分許至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提領7次,共計13萬5,000元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