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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張議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晟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A03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胡學文指揮、李冠穎、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翔、黃偉祥、黃煒傑、楊允彤、楊程中、蔡鈞浩、蔡曜閔、鄭名宏、鍾孟軒、顏甫翰、石承翰、曾詣涵、黃培誠、劉育翔(下稱胡學文等19人,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林彥睿(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盧文彬(已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本案據點)、由胡學文籌組並負責管理及統領之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負責致電予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即佯為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而誤信為真,第一線話務手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話務手,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騙,再續由第三線話務手出示公安部A級協查令等文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

二、A03與胡學文等19人及林彥睿、盧文彬、蔡沛琁、陳○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龍哥」、「小玉」、「阿蟲」、「阿白」及「小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而著手於實行詐欺犯行,除如附表一所示之A01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1萬0,9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因被害人未因此匯款而未遂。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揆諸前述,於被告A0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訴緝卷㈡第49至51頁、第75至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事實外,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原訴緝卷㈠第99至105頁、卷㈡第43至53頁、第108至111頁),核與同案被告胡學文等18人、林彥睿等2人、盧文彬及證人蔡沛琁、陳○紳、黃子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7至17頁、第141至150頁反面、第164至170頁、第184至192頁反面、第210至217頁反面、第231至237頁,卷㈡第5至11頁反面、第23至30頁反面、第41至49頁、第60至68頁反面、第82至89頁、第101至108頁、第121至127頁反面、第161至168頁反面、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90頁反面,卷㈢第2至22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8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9頁、第101至108頁反面、第116至132頁反面、第146至157頁反面、第168至179頁反面,卷㈥第67至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下稱雲偵1097卷】㈠第139至141頁,卷㈡第22至23頁、第4至45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9至90頁反面、第92至94頁反面、第112至113頁、第134至136頁、第159至161頁、第183至185頁反面、第208至211頁、第233至235頁,卷㈢第31至33頁反面、第56至59頁、第83至85頁反面、第108至110頁、第134至135頁、第160至161頁、第210至211頁,卷㈣第20至22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109至111頁、第138至140頁、第147至1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㈠第217至220頁、第241至244頁;本院原訴卷㈠第267至274頁、第279至285頁、第297至303頁、第311至316頁、第319至325頁、第373至378頁、第385至390頁、第405至410頁、第441至446頁、第449至455頁、第459至466頁、第469至475頁,卷㈡第15至20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3頁、第125至130頁、第301至307頁、第381至386頁,卷㈣第13至25頁、第203至205頁、第247至251頁、第478至481頁,卷㈤第78頁、第94頁、第138至139頁、第178至179頁、第241頁,卷㈥第219至222頁,卷㈦第21至23頁、第57至61頁、第79至86頁、第227至23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及組織結構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排班表白板照片、通聯紀錄、單量進帳表、每日車行對帳明細、員工開工表、值日生表、開銷明細、詐欺講稿、公安部A級協查令、刑事拘捕令、強制性凍結執行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2頁,卷㈣第3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第41至77頁反面、第78至158頁,卷㈤第10至14頁,卷㈥第97至185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63至104頁、第145至183頁,雲偵1097卷㈠第15頁反面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107年1月9日下午到達本案據點,但伊係於107年1月11日才開始上班參與機房第1件撥打電話的工作,故107年1月11日前的案件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原訴緝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12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才開始上班,於本案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犯行,故請就其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原訴緝卷㈠第151至152頁、卷㈡第112頁)。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由第一線話務手致電予大陸地區人民,佯以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理局人員行騙,待接聽電話者誤信為真後,再由第一線話務手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話務手,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騙,後續由第三線話務手出示公安部A級協查令等文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縝密分工、相互利用之方式行騙,業如前所認定。又被告於107年1月9日下午進入本案據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有單量進帳單1紙在卷可稽(雲偵1097卷㈠第26頁),可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即為107年1月9日。從而,被告既於前開時點進入本案據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於107年1月10日親自參與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與本案由其等分工任務之縝密程度,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之詐騙犯行,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亦應論以共犯等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被告自始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如後參、三、(二)所認定),是此一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係由胡學文籌組並負責管理及統領之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負責致電予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即佯為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而誤信為真,第一線話務手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話務手,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騙,再續由第三線話務手出示公安部A級協查令等文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胡學文等19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胡學文等19人與林彥睿、盧文彬、蔡沛琁、陳○紳及「寶哥」、「龍哥」、「小玉」、「阿蟲」、「阿白」及「小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在107年1月10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罪)、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38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書就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固僅概與其餘同案被告合併記載為「陸續於107年1月9日至21日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16至24行)。惟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代號為「達」,且係於107年1月9日下午加入本案機房,並於同年月11日開始上班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原訴緝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10至111頁),核與單量進帳表所載相符(雲偵1097卷㈠第26頁),足認被告自承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日為107年1月9日等語,應為可信,公訴意旨泛以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21日此一期間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點等節,應予更正如上,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皆因尚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既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二)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底薪,惟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僅有亦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其從南部北上進入機房工作之車錢新臺幣6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本院原訴緝卷㈡第51至52頁),核與扣案之公款開銷明細1紙相符(雲偵1097卷㈠第32頁),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僅6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首揭分工方式,佯為公安局人員並致電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洗錢,須接受調查等語,然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因此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7年1月9日乙情,業經論定如上,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既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107年1月9日前,則公訴意旨驟認被告有與胡學文等19人與林彥睿、盧文彬、蔡沛琁、陳○紳及「寶哥」、「龍哥」、「小玉」、「阿蟲」、「阿白」及「小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顯欠實憑。又遍查全卷,復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附表二:(被害人姓名均為音譯)

◎附表三:(被害人姓名均為音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本院原訴緝卷㈠第151至152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有坦承其於107年1月21日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惟矢口否認於107年1月9日至20日間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辯稱:伊於107年1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在那邊唸稿唸了3日,都還沒有打過電話,就被警察抓了,伊否認有何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等語(雲偵1097卷㈢第3至10頁反面、第31至33頁反面),可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於107年11月21日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並未就其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均予以自白,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認己非,惟並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陳○紳共同為本件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陳○紳為00年0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固有被告及陳○紳之年籍資料存卷可考,然共犯陳○紳於警詢時未表示有曾向同案被告告以其實際年紀(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16至132頁),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既不知其等之具體年齡,亦未見有外觀特別年幼之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無訛(本院原訴緝卷㈡第51頁),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疑義。再衡酌陳○紳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已將近17歲,與年值18歲者之身形、智識及談吐衡情當無顯著差異,難期被告得僅憑藉陳○紳之外在表現即辨別陳○紳未滿18歲之實際年齡。另觀諸卷內除上開單量進帳表上有記載陳○紳之出生月日資訊外,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陳○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同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機房內第一線詐騙人員即「話務手」之角色,以企業化經營而有高度組織分工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部分因未成功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量甚多,犯罪危害非小,惟被告所擔任之話務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階幹部,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原訴緝卷㈠第73至77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幫助詐欺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自無從為減輕量刑之依據;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已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坦認,僅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因被害人多為具體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現實上難認有商談賠償事宜之可能,被告就本案犯行復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等情,而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緝卷㈡第111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9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被告對於前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予否認(雲偵1097卷㈢第4頁正面;本院原訴緝卷㈡第93至94頁),可認其確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證據資料及頁數 起訴書附表2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A01 107年1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 致電A01,佯為欽州市公安局局長,誆稱A01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萬0,900元。 1.大陸地區公安立案告知書暨A01詢問筆錄(雲偵1097卷㈣第232至234頁) 2.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雲偵1097卷㈣第235頁) 3.話務查帳平台資料(雲偵1097卷㈠第69頁反面至70頁) 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證據資料及頁數 起訴書附表2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07年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 佯為公安局人員,致電該男子並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27頁) 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何春華 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2分許 致電何春華,佯為南中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何春華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06至107頁) 4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馮乃真 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 致電馮乃真,佯為南中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馮乃真涉及金融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07至114頁) 4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劉永惠 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 致電劉永惠,佯為南中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劉永惠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4頁) 4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何鎮江 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54分許 致電何鎮江,佯為南通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何鎮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4頁) 4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張洪金 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致電張洪金,佯為寶雞行政支隊人員,誆稱張洪金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22至123頁) 5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崔寶國 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致電張洪金,佯為寶雞市偵支隊人員,誆稱崔寶國涉及金融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23至125頁) 5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唐女士 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 致電唐女士,佯為桂林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唐女士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27至129頁) 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梁應成 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致電梁應成,自稱「楊志全」,誆稱梁應成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4至115頁) 45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洪小洪 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 致電洪小洪,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29頁) 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成阿基 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致電成阿基,佯為寶雞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成阿基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29頁) 5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商雪玉 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 致電商雪玉,佯為魏林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商雪玉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5頁) 4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楊峻豐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致電楊峻豐,佯為寶雞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楊峻豐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1頁) 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王淑蓮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致電王淑蓮,佯為寶雞市公安局人員,誆稱王淑蓮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1頁) 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徐章蓮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致電徐章蓮,自稱「鄭祖強」,誆稱徐章蓮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5至116頁) 4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楊曉鳳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 致電楊曉鳳,佯為寶雞市局人員,誆稱楊曉鳳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1頁) 8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郭見虹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 致電郭見虹,佯為寶雞市局人員,誆稱郭見虹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1頁) 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曾易恆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 致電曾易恆,佯為桂林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曾易恆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6頁) 48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云深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致電張云深,佯為桂林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張云深涉及金融洗錢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6至117頁) 4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任建豐 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致電任建豐,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任建豐名下手機遭強制停機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7頁) 50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凡村平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 致電凡村平,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凡村平名下手機因違法而遭強制停機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7至139頁) 1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李魏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致電李魏,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李魏名下手機因違法而遭強制停機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9至141頁) 15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留候光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 致電留候光,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留候光名下手機因違法而遭強制停機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1至133頁) 10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慕曹學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 致電慕曹學,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慕曹學名下手機因違法而遭強制停機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3至135頁) 1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陳未真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 致電陳未真,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陳未真名下手機因違法而遭強制停機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5頁) 1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陳彥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致電陳彥,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陳彥名下手機因違法而遭強制停機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35至137頁) 1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沈有春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 致電沈有春,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沈有春名下手機遭不法使用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8頁) 5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羅會根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 致電羅會根,佯為通訊管理局人員,誆稱羅會根名下手機遭不法使用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18至119頁) 5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王薇薇 107年1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 致電王薇薇,佯為明陽市公安局人員,誆稱王薇薇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3頁) 1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吳麗珊 107年1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致電吳麗珊,佯為明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誆稱吳麗珊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3至145頁) 1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陳智慧 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 致電陳智慧,佯為汀州刑偵支隊,誆稱陳智慧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25頁) 58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何佳萍 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 致電何佳萍,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何佳萍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稽核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7至149頁) 18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范進霞 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致電范進霞,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范進霞涉及金融洗錢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9頁) 1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吳春梅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致電吳春梅,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吳春梅涉及刑事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9至151頁) 20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林鳥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 致電林鳥,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林鳥涉及金融洗錢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1至153頁) 2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李提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 致電李提,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李提涉及金融洗錢案件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3頁) 2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林龍清 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 致電林龍清,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林龍清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5頁) 2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唐明霞 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 致電唐明霞,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唐明霞涉及金融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5至159頁) 2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起訴書附表2編號 1 林曹賓 107年1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 25 2 韓朋梅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 26 3 李寧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7 4 劉俊成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28 5 楊麗瓊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29 6 王永斌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 7 秦亞林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31 8 杜雪豐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 32 9 習曉萍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 33 10 言晉德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 34 11 王小芬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 35 12 楊彥君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 36 13 梅國寶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37 14 月秀娥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 38 15 羅雪林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39 16 翟惠梨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 40 17 王岳 107年1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 53 18 楊麗 107年1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 54 19 徐正麗 107年1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 5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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