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姿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據1張,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李姿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快約社團以帳號『xihgr8587』及『kuaiyue001』向傅子修聯繫,佯稱:儲值開通數據即可約炮等語,致傅子修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指派佯裝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李姿陵則依「林俊宇」指示,持偽造之公司「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員工證件,於114年6月20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向傅子修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將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傅子修而行使之。復李姿陵再將得手之72萬元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某車輛輪胎遮蔽處,由「林俊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得975元報酬。嗣因傅子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姿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快約」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傅子修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38878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6、65、71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75元(見本院卷第7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緩刑:
1.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涉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本院量處罪刑時,前案尚未確定,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存款憑據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
㈢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竣宇」臉書暱稱「JANES」等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6月8日2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聯繫鄭聖勳,佯稱開通「ONS」會員平台儲值升級可與選定女子約砲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鄭聖勳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75萬元用以升等會員等級等語,致鄭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鄭聖勳出示偽造之「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工作證,並向收取鄭聖勳當面交付之75萬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鄭聖勳(即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333、35152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7至176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4年6月20日依同一LINE暱稱「林俊宇」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前往面交詐欺款項,與前案之時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之詐欺集團,應認被告係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意思為不同詐欺犯行,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4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李姿陵應與劉湘雯連帶賠償傅子修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傅子修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戶名:傅子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78號
被 告 李姿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陵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通訊軟體Instagram求職廣告
而加入LINE暱稱「林俊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林俊宇」之
指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李姿陵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114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快約社團以帳號
『xihgr8587』及『kuaiyue001』向傅子修聯繫,佯稱:儲值開
通數據即可約炮等語,致傅子修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予詐騙集團指派佯裝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李姿陵則依「林
俊宇」指示,持偽造之公司「財務後勤部、李姿陵」員工證
件,於114年6月20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
向傅子修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將其自行至超商
列印之偽造「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傅子修
而行使之。復李姿陵再將得手之72萬元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
某車輛輪胎遮蔽處,由「林俊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得975元
報酬。嗣因傅子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子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姿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伊自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伊有於114年6月20日12時6分許,依「林俊宇」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佯裝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傅子修,向其收取72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依「林俊宇」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因而獲得975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子修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以儲值開通數據即可約炮等話術詐騙後,於上開時地與佯裝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之被告,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並收受上開偽造收據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 4 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3張、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被告與「林俊宇」間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證明被告依照「林俊宇」指示向告訴人收取7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
「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未敘明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外,尚構成其他款項,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