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專案投資契約書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承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陽明2.0分明」、「海馬300」、「吉娃娃」、「綠茶」、「愛之味」、「趙紅兵2.0」、「孫安佐2.0分佐」、「佬王2.0」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前之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芷瑩」名義向巫坤炳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6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起訴書誤繕為9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寓1樓外與張承霖面交款項,張承霖則佯稱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公司)外務部門之外勤專員張宇峰,並當場出示其配戴之偽造識別證及以萬佳公司名義偽造之專案投資契約書、收據各1份,交付予巫坤炳收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佳公司。迨張承霖取得前開之款項後,旋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巫坤炳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坤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下分別稱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承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14年偵字第2081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至13頁;訴卷第51至56、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坤炳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新北偵卷第39至55頁),並有巫坤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新北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4104號鑑定書1份(新北偵卷第73至81頁)、巫坤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1份(新北偵卷第137至225頁)、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專案投資契約書、收據契約書照片1份(新北偵卷第227至2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以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面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所加入之軟體Telegram群組中有暱稱「王陽明2.0分明」、「海馬300」、「吉娃娃」、「綠茶」、「愛之味」、「趙紅兵2.0」、「孫安佐2.0分佐」、「佬王2.0」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是伊知悉本案共犯就有超過3個人等語(訴卷第5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當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俱屬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為19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而無該條規定適用,然已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100萬元而可適用該條規定,論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由此觀之,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其並依修正前規定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依修正後規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此一規定之修正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年以上7年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載有「張宇峰」姓名之識別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以假名簽署收據收款後交付之模式有違常情,仍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責任刑應由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67至79頁),被告前有數次因犯詐欺、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一再犯案,自應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無從為有利其量刑參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所獲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64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收據及投資契約書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新北檢偵卷第11至12頁;訴卷第5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偵查中說伊從事本案犯行可以收到所拿取款項之1%,但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沒有收到這麼多錢,只有收到犯罪所得3,000元左右,伊現在也沒有資力繳回等語(訴卷第55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又迄宣判日止,被告並未陳報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其既未經繳回,又未扣案,更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9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19萬元【計算式:1,900,000×10%=190,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投資契約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的QRCODE給伊,伊再自行去超商列印下來持以行使,至於其上之印文均係伊從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到電子檔時就已存在其上,伊並沒有自行刻印任何印章蓋用,只有親簽「張宇峰」之姓名在收據上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訴卷第56頁),並有本案偽造收據、投資契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新北偵卷第179、227至228頁),核與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投資契約書上採有被告指紋之鑑定結果相符,此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4104號鑑定書1份(新北偵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被告與暱稱「王陽明2.0分明」、「海馬300」、「吉娃娃」、「綠茶」、「愛之味」、「趙紅兵2.0」、「孫安佐2.0分佐」、「佬王2.0」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該公司代表人「郭錫卿」之印文以及「張宇峰」之姓名在其上之本案收據、以及上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該公司代表人「郭錫卿」之印文之投資契約書,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