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9 分鐘讀完全文 23,3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告
未○○
被告
T○○
被告
S○○
被告
g○○原名癸
被告
丑○○
右二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乙申○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一四四六四、一四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f○○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T○○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免訴。

S○○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免訴。

g○○、丑○○、乙申○、戊○○均無罪。

未○○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T○○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其子S○○父子二人原係設於高雄市○○街八號高揚車業行之負責人,嗣後更名為高證機車行,及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號,T○○、S○○二人為該車行前後任負責人,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至七十四(即編號十一除外)所示之時、地,夥同G○○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G○○(其所犯常業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十二至七十四所示之被害人O○○等七十三人(編號十一除外,詳後敍)之機車,得手後運至不詳地點,再由T○○、S○○父子將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再套上其他購得低價或報廢之機車之資料,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新引擎號碼在機車引擎上(俗稱借屍還魂),進而持以行使轉售予不知情之人,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原所有人及現持有人。機車之原持有人、原車號、引擎號碼及變造後之車號及持贓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T○○、S○○父子及G○○三人並以前開方式,作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賴以為生。

二、T○○、S○○父子二人,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向不詳之人低價收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合法廢舊機車(以下簡稱為A車),而不辦理過戶登記,保留A車相關車籍資料及證件,再由T○○及S○○二人,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G○○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原所有人之機車後,得手後運至不詳地點,再由T○○、S○○以前開方法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上低價所買入機車之引擎號碼(以下簡稱為B車),再進而持以行使高價出售予不特定之如附表二備考欄所示之人後,始辦理過戶,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所有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前開以低價收購之合法廢舊機車之車體(詳如附表二記載)以每輛一萬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f○○,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牟取不法利益。

三、未○○原係設於基隆市○○路三三五號六樓一室豪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平日負責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f○○則為報廢及舊機車回收業者,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高證機車行T○○購買廢舊機車之車體,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慶豐機車行乙未○、同年月十七日向德修機車行乙申○、同年月二十日向一綽號「英仔」之人、同年月二十日向乙午○等人購買廢舊機車之車體,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明知附表二編號四十五之車號OGD-九五七號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主為劉明陽,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八號前失竊),竟仍予收受之。因f○○經人介紹認識未○○,復以電話委託未○○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九樓之二吉利國際勸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貿易商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渠二人均明知出口舊機車,必須備齊機車相關來源證明文件,向海關報關拆櫃,並逐部查驗方可出口,詎為逃避海關查驗及圖迅速完成報關出口,以提高相對利潤牟利,乃共同基於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擬以油桶及零件乙批申報出口。而由未○○在上開豪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將相關申報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該報關行負責人兼從事報關業務之宇○○,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五輛機車,藏放於櫃號為OOLU0000000號貨櫃中,再由不知情之宇○○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口報關單上,虛偽登載「貨物輸出者:吉利公司-貨物名稱:OIL BOXES OF IRON OR STEEL CAPACITY OF LESS THAN 50-1(即填油桶及零件等)-商品標準分類號列:7310.29.90.00-9」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T/八七/四二九四/一六一○號),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於出口貨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駐庫關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四一號貿聯貨櫃站開櫃會檢,當場查驗發現貨證不符,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五之贓車一輛及四十四輛A車,再循線至T○○、S○○二人所經營之高證車業行起出已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B車十二輛(其中編號一、二、五、六之A車已在f○○及未○○報關出口之貨櫃中起出)。另於八十八年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十八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八號「高證車業行」實施搜索,發現有七輛機車之疑遭變造,進而追查出曾經被告T○○、S○○與G○○等人經手之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原機車車體經查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並扣得已遭變造引擎號碼之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f○○固坦承有收購附表一廢舊機車四十五輛,並委託未○○代為報關之事實,而被告T○○固坦承有將所購之環保車九輛磨掉再予打造他車之引擎號碼之事實,惟被告f○○、T○○、S○○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f○○辯稱:前開機車均係收購而來,並簽立切結書,而如何辦理出口報關,伊並不清楚,完全由未○○負責,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被告T○○辯稱:伊並未竊車、亦無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S○○則辯稱:伊於贓物案判決後即非高證車業行之負責人,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買賣機車事務均由伊父即T○○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人所出口之貨品,確為廢舊機車,而以油桶等名義申報,為警查獲後,立即改以廢舊機車名義申報出口,有出口報單二紙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函、一覽表、廢舊機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五之機車,確為失竊贓車無訛,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明陽妻陳秋美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放棄書、贓物領據、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足佐,堪認該附表二編號四十五之機車應係屬贓物無訛。

(二)另於被告T○○、S○○等所經營之高證車業行所起出之車輛,確為引擎號碼經磨損後變造者,亦有贓車鑑識記錄表、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T○○、S○○二人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被告T○○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伊本人有向屏東市○○路一二五之四號蔡誌明購買環保車,再於高雄市○○街四十八號高證機車行內將該車引擎號碼磨掉,重新以打鐵用的刻字號碼在已磨掉的部分打造賣給f○○之機車相同引擎號碼後,再行販賣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

(三)被告T○○雖有向蔡誌明購買九輛環保車,惟該九輛環保車之引擎號碼EE二六九七七六號、EE一○六一九一號、GY六D七五六九六三號、GY六E二○二八三七號、EE二九八五○七號、GY六D二七四八二七號、GY六D一○六六九九號、FG三一六三七八號、FG二○五七九號,而被告T○○於警訊時辯稱:車號GWP三四○號、GVH七四一號、GTH一二○號、GWY○五二號是伊向蔡誌明購買之環保車云云,然查,該四輛機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後,與被告T○○向蔡誌明所購之環保車之引擎號碼並無相符之情形,是被告T○○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T○○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警訊時業已坦承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磨掉,在高雄市○○街四八號高證機車行內打造,先將機車引擎號碼磨掉,再用打鐵用的刻字號碼打造在已磨掉的部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二頁)

(五)再查被告T○○、S○○二人夥同共犯G○○,竊取附表一部分車輛,再以借屍還魂方法,套用其他購得低價或報廢之機車轉售等情,業經被告T○○、S○○二人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訊時供明在卷(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一八四九號一卷第二十四頁至四十二頁),並經證人張振銘即共犯G○○之外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案件中證述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卷),且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件確定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T○○、S○○二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信。

(六)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O○○、R○○、K○○、地○○、I○○、a○、W○○、B○○、吳N○○、h○○、i○○、天○○、午○○、j○○、己○○、L○○(全成土木包工)、玄○○、辰○○、C○○、酉○○、k○○、甲○○、b○○、F○○、戌○○、l○○○、子○○、Z○○、U○○、Q○○、m○○、Y○○、D○○、e○○、庚○○、亥○○、丙○○、卯○○、E○○、申○○、A○○、H○○、潘寅○○、巳○○、黃○○、M○○、X○○、宙○○、d○○、乙○○、P○○、壬○○、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等七十四人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失竊車輛,復經彼等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而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現則由附表一所示之持贓人所使用等情,並經證人V○○、丁○○、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甲午○、c○○、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等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又其他車行之人即證人甲y○、甲z○、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乙子○、乙丑○、乙寅○、乙卯○、乙辰○、乙巳○、亦分別於警訊或偵訊時證述有向高證車業行負責人S○○購買附表一之車輛,是被告S○○辯稱:伊僅於伊父T○○不在時幫忙,買賣機車之事務均由T○○負責云云,顯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況依高證車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被告S○○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擔任高證車業行之負責人,是被告S○○空言否認,應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亦難採信。

(七)被告f○○於前開期間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高證機車行T○○購買廢舊機車之車體,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慶豐機車行乙未○、同年月十七日向德修機車行乙申○、同年月二十日向一綽號「英仔」之人、同年月二十日向乙午○等人購買廢舊機車之車體等情,已據被告f○○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午○、乙未○、同案被告T○○、乙申○亦分別於警訊或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f○○所提之廢棄機車買賣切結書四紙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f○○與未○○二人,於右開時、地,明知係出口報廢及舊機車,而共謀於出口報單上虛偽登載「貨物輸出者:吉利公司─貨物名稱:OIL BOXES OF IRON OR STEELCAPACITY OF LESS THAN 50-1(即填油桶及零件等)-商品標準分類號列:7310.29.90.00-9」等不實事項,再持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f○○、未○○於警訊時供承綦詳,並有報單號碼:AT/八七/四二九四/一六一○號之出口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未○○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 伊僅介紹f○○予豪祥報關行負責人,本件前開報單非伊所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以被告未○○於警訊時之供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其於彼時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可信,應以被告未○○於警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宇○○即豪祥報關行責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未○○打話告知伊他有朋友有一批貨,是機車零件,要我代為報關,代價是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顯係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豪祥報關行負責人宇○○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口報關單上,虛偽登載「貨物輸出者:吉利公司-貨物名稱:OIL BOXES OF IRON OR STEEL CAPACITY OFLESS THAN 50-1(即填油桶及零件等)-商品標準分類號列:

7310.29.90.00-9」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此外,並有被害人等人所具領之贓物認領收據、附表一所示車輛照片、引擎號碼經電解後之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

(九)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f○○、T○○、S○○前開所辯,均係渠等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變造機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汽機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責;另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告T○○、S○○與共犯G○○共組竊盜集團,謀議由T○○負責在宜蘭、羅東等地區,以低價買入不堪使用之機車或報銷之機車,再由G○○據以在高雄縣、市等地尋覓同型機車,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再由G○○將贓車載運至高雄市某不詳地點,由T○○以磨砂機、鐵鎚、數字及英文字鋼模等工具,先以高速磨砂機打磨原先之引擎號碼,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新引擎號碼在機車引擎上,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汽機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將贓車改裝完畢後,上開機車,載運贓車至被告T○○、S○○經營之高證機車行,再進而行使出售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行,並將收購之合法廢舊機車即A車裝運貨櫃,運往他國銷售牟利,三人並以此方式,作為日常謀生之職業。核被告T○○、S○○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院參酌被告T○○、S○○二人所涉竊盜案件多達八十餘輛,作案之時間又長達近四年,又以固定之高證機車行作為其銷贓之途徑,顯以此作為渠等賴以謀生之職業,故應成立常業竊盜罪較為妥適,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T○○、S○○與共犯G○○等人共組竊盜集團,並分別負責主要之竊盜機車、變造引擎號碼等部分犯行,顯係基於共同常業竊盜犯意下之行為分擔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T○○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論處。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十二至七十四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件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爰分別審酌被告T○○、S○○父子二人為本件竊盜集團中負責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分子,並負責以前開借屍還魂之銷贓手法,牟取不法利益,渠等所竊取機車數量龐大,約達八十餘輛以上,對失竊機車之被害人及嗣後不知情之購車者造成之損害非常鉅大,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權益非輕,所得之利益均甚鉅、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T○○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本次又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而被告S○○為高證機車行之負責人,且被告T○○、S○○父子二人為本件竊盜集團之主謀分子,所竊取機車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復參酌被告T○○、S○○父子二人犯罪之手法及渠等作案之時間長達約四年等情,足認被告二人顯係以犯竊盜為常業,故均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有施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T○○、S○○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各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同案被告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免訴,詳如後)於前揭行為時,係豪祥報關行職員,其平日負責向客戶收取、遞送資料並收取費用及辦理報關等業務,與豪祥報關行負責人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五條規,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是關於報單之填載,即係辦理報關業務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件被告未○○、f○○既同謀於上述報單上為不實記載,核被告f○○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f○○與未○○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f○○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有特定身分之報關職員即被告未○○間共同犯罪,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不實文書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豪祥報關行負責人宇○○或其他職員填載前開不實之出口報單後進而持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關,係成立間接正犯,併予說明。又被告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又被告f○○明知附表二編號四十五之車號OGD-九五七號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予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f○○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以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一罪處斷。再查被告f○○八十七年七月間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f○○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f○○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f○○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失竊機車之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T○○、S○○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被告f○○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f○○、T○○、S○○三人另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犯罪類型非被告f○○、T○○、S○○等人之配合,無法完成,而被告f○○所出口為警查獲之四十五輛機車,亦僅有部分有書立切結書,而被告f○○出口之四十五輛機車,亦不過僅有其中部分有來源證明,進而推認被告f○○、T○○、S○○等人,就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全部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f○○、T○○、S○○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f○○辯稱:伊於收購機車時,均會向監理站電腦查詢,伊不知T○○所賣之機車有問題,亦不知有AB車之情形等語;被告T○○、S○○均辯稱:伊將廢舊機車賣予被告f○○後,不知f○○如何處理,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三)經查,被告f○○係收購廢車業者,其辯稱於收購機車時,均會向監理站電腦查詢,而被告T○○、S○○經營之高證車業行賣予f○○之機車,均據T○○出具廢棄機車買賣切結書在卷可稽,且切結書內記載之機車,均非失竊之贓車,是除附表二編號四十五外,被告f○○辯稱:伊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四之機車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尚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被告f○○向高證機車行及向乙未○、乙午○購買機車時,賣方亦均出具廢棄車輛買賣切結書,若果f○○與被告T○○、S○○等人共謀,何以向高證機車行購車之價錢與向其他車行之價錢,大多相同?又於貨車中查獲之四十五輛機車,經查僅附表二編號一、二、十四、十九、二十二、四十二等六輛機車查獲到有B車存在,若被告f○○與被告T○○、S○○等人有變造私文書(變造引擎號碼)之共同犯意,應在貨櫃中之每輛機車均有B車存在,不會僅有其中六輛機車B車有存在。雖本件公訴人以事後於高證車業行查扣之附表三之十二輛機車中,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等機車,在前開之貨櫃中起出,以此客觀之事實推斷被告f○○與被告T○○、S○○間具有共犯關係,惟為被告f○○、T○○、S○○等三人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事證足認被告f○○就被告T○○、S○○前開常業竊盜、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f○○有何常業竊盜、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再查,被告f○○以前開偽填不實之出口貨物名稱:油桶及零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係為逃避海關查驗及圖迅速完成報關出口,以提高相對利潤牟利,已如前述,而為警於貨櫃中查獲之四十五輛機車中,被告T○○、S○○二人經營之高證機車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賣出者,共計二十二輛,雖約達該貨櫃機車之半數,惟被告T○○、S○○二人為商人,而被告f○○係收購廢車業者,被告T○○、S○○二人出賣廢舊機車車體後,拿取賣得之價金後,對於被告f○○如何處理該機車,並無置喙之餘地,尚無法以前開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有不實之記載,即推認原出賣廢舊機之車行,對被告f○○前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尚有所認識或有何犯意之聯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f○○、T○○、S○○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f○○被訴竊盜罪嫌、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T○○、S○○另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嫌部分,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f○○、T○○、S○○三人前所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五、退併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移送併案意旨就被告T○○、S○○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該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據證人即被害人i○○(原名陳聰輝)證述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Y一○九三四八號)之輕型機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處發現失竊等情,因該次犯行與本件被告T○○、S○○二人論罪科刑部分,相隔近五年,時間相距甚遠,尚難認該次犯行係在本件常業竊盜範圍,故該次犯行與本件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況被告T○○曾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犯竊盜罪,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T○○有期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前開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與本件二者相距僅相距二日,且其犯罪手法亦相同,顯然時間緊接,所犯且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亦反覆而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同一案件;又在該案件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判前所犯,已經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就被告T○○、S○○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一竊盜部分,應退還由原偵查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原名癸○○)、丑○○、乙申○、戊○○等人,與前開被告f○○、T○○、S○○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T○○、S○○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前某日起,向不詳之人低價收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合法廢舊機車(以下簡稱為A車),而不辦理過戶登記,保留A車相關車籍資料及證件,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豪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以其他貨品名稱將前開機車報關出口後,由T○○及S○○等人,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或向不詳姓名之人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後,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上低價所出售機車之引擎號碼(以下簡稱為B車),再高價出售予不特定之如附表三備考欄所示之人後,始辦理過戶,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牟取不法利益。嗣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五輛機車,藏放於櫃號為OOLU0000000號貨櫃中,假冒不知情之吉利國際勸業股份有限公司貿易商之名義,偽造填載貨品名稱為油桶及零件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所掌之號碼為AT/87/ 4294/1610之出口報單,持向財政部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於出口貨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g○○、丑○○、乙申○、戊○○等四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被告未○○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g○○、丑○○、乙申○、戊○○、未○○等五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f○○等人所出口之貨品,確為廢舊機車,而以油桶等名義申報,為警查獲後,立即改以廢舊機車名義申報出口,有出口報單二紙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函、一覽表、廢舊機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之機車,確為失竊贓車無訛,亦經被害人劉明陽妻陳秋美供述甚詳,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放棄書、贓物領據、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足佐。另於被告T○○、S○○等所經營之高證車業行所起出之車輛,確為引擎號碼經磨損後變造者,亦有贓車鑑識記錄表、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而附表二編號第四十二號之車輛,已由德修車行即被告乙申○出售予被告f○○,有切結書附卷足證,但另由被告癸○○、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J○○,亦為證人J○○所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合約書一紙足考,而該車機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為RP○二二五八六號,可見被告f○○、未○○、癸○○、丑○○、乙申○等人確係利用廢舊機車,以其他名義申報出口,以規避查驗,再依原車籍資料及證件所載,偽造相同之引擎號碼以掩人耳目,高價出售牟利之情甚明。另被告戊○○名義之機車,有多輛已偽造完成之B車,放置於高證車業行中,為警查獲,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並認本件犯罪類型非被告f○○、未○○等人之配合,無法完成,而被告f○○所出口為警查獲之四十五輛機車,亦僅有部分有書立切結書,而被告f○○出口之四十五輛機車,亦不過僅有其中部分有來源證明,顯見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訊據被告g○○、丑○○、乙申○、戊○○、未○○等五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g○○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陳春生頂下萬能機車行,伊雖係萬能車行之負責人,然有關機車之交易買賣,實際上均委由同案被告丑○○負責經營,伊並未在店裡看管,對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四十二此三輛機車之買賣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丑○○雖於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受僱於萬能車行,底薪一萬元,每賣一輛機車可獲得工作奬金一千二百元,實際上負責萬能車行之機車業務,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賣予同案被告乙申○所經營之德修機車行共八輛機車,僅其中一輛機車沒有牌照(指附表二編號四十二號、引擎號碼FG二七一二七六號機車),其餘均有齊全之機車證件,故附表二編號二

十五、二十六此二輛機車均有合法之來源證明,並非失竊機車或贓車,亦無磨損打造引擎號碼之情事;又附表編號四十二之機車,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瑞豐機車行以一萬八千元購買車牌號碼PKU-八四七號機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曾借予朋友辛○○騎乘,至同年月六日晚上七時許歸還,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售予J○○車牌號碼PKU-八四七號機車,雖經警以電解還原其引擎號碼後,顯示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RP○二二五八六號,而非FG二七一二七六號,惟伊並無偽造文書、竊盜或贓物之犯行等語。被告乙申○辯稱:伊向萬能機車行並非贓車,且向萬能機車行之丑○○購買,伊不知機車是贓車,亦不知附表二編號四十二有B車存在等語。被告戊○○於審理時亦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證件有遺失,可能遭冒名,本案伊無關等語。訊據被告未○○辯稱:除f○○外,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辯稱其於八十六、七年間國民身分證件有遺失,可能遭冒名,等語,並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三次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之申請書三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T○○於警訊時曾證稱:登記於戊○○名義之下之機車,係由共犯G○○持戊○○名義之身分證讓伊辦理過戶的等語(問:你是否認識戊○○及G○○?)我不認識戊○○,是有人拿戊○○的國民身分證來辦理過戶,至於G○○我認識。(問:何人拿戊○○的身分證讓你辦理過?)是G○○拿戊○○的國民身分證讓我過戶的。(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一八四九號一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故被告戊○○前開辯解,尚非子虛。是被告戊○○否認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就f○○前開偽造業務文書及被告易典、S○○竊盜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之聯絡,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申○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罪行為。

(二)與被告乙申○有關之二輛機車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四十二等三輛機車,該三輛機車均非贓車,此有電腦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乙申○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甚明。雖編號四十二(即車牌PKU-八四七號)機車,萬能機車行之同案被告丑○○、g○○雖未提及曾將此賣予被告乙申○,然被告丑○○、g○○二人均不否認曾將B車賣予不知情之J○○,而證人J○○亦證稱係向萬能機車行購入車牌PKU-八四七號機車是車牌PKU-八四七號之A車應係萬能機車行出售予被告乙申○等情,堪可認定。另車牌PKU-八四七號機車出現A、B車,而正常之A車車體係經被告乙申○買入後再賣予被告f○○,是被告乙申○辯稱:伊並無私下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等語,尚與事理無違,堪可採信。又被告乙申○將廢舊機車賣予f○○後,對於f○○事後如何辦理出口事宜,以何貨物名稱辦理,被告乙申○辯稱伊對f○○前開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尚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申○就f○○前開偽造業務文書及被告易典、S○○竊盜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之聯絡,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申○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罪行為。

(三)被告g○○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陳春生頂下萬能機車行,伊雖係萬能車行之負責人,然有關機車之交易買賣,實際上均委由同案被告丑○○負責經營,伊並未在店裡看管,對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四十二此三輛機車之買賣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丑○○亦證述有關機車之交易買賣,實際上均由伊負責等語,是被告g○○之前開辯,尚堪採信。另被告丑○○則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賣予同案被告乙申○所經營之德修機車行共八輛機車,僅其中一輛機車沒有牌照(指附表二編號四十二號、引擎號碼FG二七一二七六號機車),其餘均有齊全之機車證件,故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此二輛機車均有合法之來源證明,並非失竊機車或贓車,亦無磨損打造引擎號碼之情事,雖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辛○○,該證人否認有向浩丑○○借用該車,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直接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丑○○有何變造附表二編號四十二號之引擎號碼之犯行,僅以其曾經手該車而推論被告吳榮有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g○○、丑○○二人就f○○前開偽造業務文書及被告易典、S○○竊盜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之聯絡,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申○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罪行為。

(四)而被告未○○於本案中僅與被告f○○接洽過,與其他之被告並不相識,業據被告等人證述在卷,而被告f○○係收購廢車業者,其辯稱於收購機車時,均會向監理站電腦查詢,而被告T○○、S○○經營之高證車業行賣予f○○之機車,均據T○○出具廢棄機車買賣切結書在卷可稽,且切結書內記載之機車,均非失竊之贓車,是除附表二編號四十五外,被告f○○辯稱:伊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四之機車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尚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被告f○○向高證機車行及向乙未○、乙午○購買機車時,賣方亦均出具廢棄車輛買賣切結書,若果f○○與被告T○○、S○○等人共謀,何以向高證機車行購車之價錢與向其他車行之價錢,大多相同?又於貨車中查獲之四十五輛機車,經查僅附表二編號一、二、十四、十九、二十二、四十二等六輛機車查獲到有B車存在,若被告f○○與被告T○○、S○○等人有變造私文書(變造引擎號碼)之共同犯意,應在貨櫃中之每輛機車均有B車存在,不會僅有其中六輛機車B車有存在。雖本件公訴人以事後於高證車業行查扣之附表三之十二輛機車中,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等機車,在前開之貨櫃中起出,以此客觀之事實推斷被告f○○與被告T○○、S○○間具有共犯關係,惟為被告f○○、未○○、T○○、S○○等四人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事證足認被告未○○就被告T○○、S○○前開常業竊盜、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有何常業竊盜、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g○○、丑○○、乙申○、戊○○、未○○等五人此部分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免訴部分(即被告未○○被訴部分、被告T○○、S○○被訴贓物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與前開被告f○○、T○○、S○○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T○○、S○○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前某日起,向不詳之人低價收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合法廢舊機車(以下簡稱為A車),而不辦理過戶登記,保留A車相關車籍資料及證件,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豪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以其他貨品名稱將前開機車報關出口後,由T○○及S○○等人,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或向不詳姓名之人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後,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上低價所出售機車之引擎號碼(以下簡稱為B車),再高價出售予不特定之如附表三備考欄所示之人後,始辦理過戶,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牟取不法利益。嗣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五輛機車,藏放於櫃號為OOLU0000000號貨櫃中,假冒不知情之吉利國際勸業股份有限公司貿易商之名義,偽造填載貨品名稱為油桶及零件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所掌之號碼為AT/87/ 4294/1610之出口報單,持向財政部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於出口貨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被告S○○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未○○原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一四巷四號升暉報關行桃園分公司之職員,平日負責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莊秋來則為報廢及舊機車回收業者,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莊秋來即陸續收購報廢及舊機車一百四十一部,並準備轉售至香港,嗣經友人綽號「老李」自稱「乙宇○」之成年男子介紹,於同年四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三號辦公處所,委託未○○以臺北市○○○路○段五六號十一樓「吉華新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其二人均明知出口舊機車,必須備齊機車相關來源證明文件,向海關報關拆櫃,並逐部查驗方可出口,詎為逃避海關查驗及圖迅速完成報關出口,以提高相對利潤牟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擬以揚聲器零件乙批申報出口,先由未○○在上址升暉報關行桃園分公司辦公室將「貨物名稱:PARTS OF SPEAKER(即揚聲器)─數量34,500PCE─商品標準分類號列:854 8.90.00.00-4」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T─BC─八七─U000-0000),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派員在桃園縣楊梅鎮草湳坡下二七號怡聯貨櫃站查驗發現貨證不符而查獲上情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未○○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二者相距僅三個月左右,且其犯罪手法亦與被告未○○遭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相同,顯然時間緊接,所犯且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亦反覆而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仍為同一案件;又在該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宣判前所犯,已經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未○○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未○○被訴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S○○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號高證機車行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以每部輕型機車四千元,重型機車七千元之代價,連續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他人失竊之機車四部,再購得合法之老舊機車以便取得引擎號碼,將之拆解而將取下之引擎、零件等套裝於合法購得之老舊機車上,分別係RNW─九0一號、GVW─八七六號、HCD─八八二號及RCF─一九七號四部。且明知車牌號碼MGZ─四八三號係不詳姓名者以上開方式套裝完成之贓車,仍向佳泰機車行以七千元價格買受。其中RNW─九0一號機車,以二萬元出售不知情之傅富美後,再轉售亦不知情之鄭富霖騎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車行查獲GVW─八七六號、HCD─八八二號及RCF─一九七號、MGZ─四八三號四部機車,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十九號前,查扣得鄭富霖騎用之RNW─九0一號機車。復承上之概括犯意,明知乙酉○(原審法院判免訴確定)、乙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夫婦,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連續向乙亥○(另案審理)購得他人失竊之機車五部,並由乙戌○○出面購得合法之老舊機車,以取得引擎碼號,再由乙酉○著手將之拆解而取下之引擎、零件等套裝於另合法購得之老舊機車,再以每部輕機車七千元,重機車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為贓物改裝之S○○。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三九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贓車WDL─0四七號(蘇丁傳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三號前失竊)、XPH─七二五號(許炎祥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二號前失竊,查獲時僅剩車體及車牌,引擎未尋獲)、WEJ─八二一號(廖美蘭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廿五號前失竊)、WEL─四六七號(乙天○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廿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前失竊)及甫由乙地○(另案審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內某處,自不詳姓名機車竊取者處,收受騎來待與乙酉○進行交易之XPP─三七七號失竊贓車(黃銘庭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高雄師範大學大門旁失竊)等機車共五輛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判決被告S○○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日確定,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參諸本案部分犯罪手法亦與被告S○○遭判處故買贓物罪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相同,顯然時間緊接,所犯且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亦反覆而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仍為同一案件;又在該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宣判前所犯,已經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前揭說明,被告S○○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應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S○○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本院認僅常業竊盜罪部分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成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而被告S○○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屬數罪之關係,公訴人認前開數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五、再查,被告T○○係高雄市○鎮區○○街四八號「高證機車行」負責人,明知周黃獻平交與其車牌號碼PDF-三○五、引擎號碼GY六D-一○三二四七號機車一輛(被害人劉春隆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係無證件足資證明合法來源,顯可疑為贓物,卻仍予收受。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YL-○五四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收受之機車及其他機車共六部,行經高雄縣橋頭鄉台一線北上橋頭段三百五十九公尺處,經警盤查而查獲等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被告T○○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二者相距三、四月左右,參諸本案部分犯罪手法亦與被告T○○遭判處收受贓物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相同,顯然時間緊接,所犯且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亦反覆而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仍為同一案件;又在該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宣判前所犯,已經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前揭說明,被告T○○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應為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T○○被訴贓物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戊○○、丑○○二人部分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戊○○、丑○○二人所犯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