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甲○○
HANG NARY
CHHIT CHA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姓名分別為阮氏鳳、阮氏玉貴、阮美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變造部分即分別換貼之洪永禎、陳達蓮、阮氏錦娜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姓名分別為阮氏鳳、阮氏玉貴、阮美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變造部分即分別換貼之洪永禎、陳達蓮、阮氏錦娜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洪永禎共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扣案之姓名為阮氏鳳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變造部分即換貼之洪永禎照片壹枚沒收。
陳達蓮共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扣案之姓名為阮氏玉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變造部分即換貼之陳達蓮照片壹枚沒收。
阮氏錦娜共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扣案之姓名為阮美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變造部分即換貼之阮氏錦娜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2年8 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10月間某日,被告甲○○將貼有洪永禎相片之變造阮氏鳳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給洪永禎使用,並一再交代洪永禎如遇到警察,就向警察表示伊是阮氏鳳本人等情,業據洪永禎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0頁正面、第70頁正面);且被告甲○○帶伊去照相,並表示要為伊辦一張與阮氏玉貴相同資料之居留證,但是要換成伊之照片,隔了幾天後,被告甲○○就把貼有伊照片之變造阮氏玉貴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給伊,該變造居留證即為警方所查扣之居留證等事實,亦據陳達蓮陳述綦詳(見偵卷第76頁正面);又被告甲○○將貼有阮氏錦娜相片之偽造(按應係變造)阮美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給阮氏錦娜使用,並告訴阮氏錦娜以後若有警察詢問時要回答其就是阮美幸本人等語,亦經阮氏錦娜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再者,被告乙○○主動跟被告甲○○說證件要變造換貼照片,被告乙○○在新竹變造好之後交給被告甲○○,陳達蓮、洪永禎及阮氏錦娜之證件均是被告乙○○以換貼照片方式在新竹變造的,由被告乙○○負責變造證件,而被告甲○○負責帶她們去應徵一節,復據被告乙○○供述詳盡(見偵卷第220 頁正面),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圖卸之詞,自不可採。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分別為三萬元、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至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共同正犯之規定,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就累犯之規定,被告乙○○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成立累犯,故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乙○○之情形;就修正之連續犯部分而言,被告甲○○及乙○○本件共同涉犯先後三次之普通侵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已,但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三次犯行應論以三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另就修正之牽連犯部分而言,被告甲○○及乙○○本件所涉犯之普通侵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但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則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對上開被告二人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該被告二人。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洪永禎、陳達蓮及阮氏錦娜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人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永禎、陳達蓮、阮氏錦娜三人各自分別與被告甲○○及乙○○之間,就各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乙○○所犯本件先後三次普通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各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上述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被告乙○○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洪永禎、陳達蓮及阮氏錦娜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末查上開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念其等均圖為順利在臺謀職,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為警查獲後業經收容至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其等三人分別為柬埔寨人、越南人(有其等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其等之保護管束均以驅逐出境代之。扣案之姓名分別為阮氏鳳、阮氏玉貴、阮美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變造部分即分別換貼之被告洪永禎、陳達蓮、阮氏錦娜之照片各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業經其等供明在卷,應依主刑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