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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美玲許雅婷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冒用陳金民年籍資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冒名陳金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421 號前,因見丁○○所有、牌照號碼為RJ-567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第1 輛汽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約28公分長、整支均為金屬材質)及十字型螺絲起子(約28公分長、前端是尖銳之十字狀,握柄是塑膠,十字起子前端之金屬材質部分約為8 公分)各1 支(均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共2 面(下稱原汽車車牌)。俟甲○○得手後,隨即基於變造特許證之汽車牌照之犯意,在第1 輛汽車上,將竊得之2 面原汽車車牌英文字母「R 」、「J 」上各貼上黑色之英文字母「N 」、「L 」,再持其所有之噴燈將原汽車車牌上之數字部分予以軟化後,再敲打成型,並以其所有「鐵樂士」廠牌之噴漆加以噴漆上色,而將原汽車車牌之牌照號碼RJ-5670 號變造成牌照號碼為NL-5375 號之汽車車牌(下稱變造後之汽車車牌),並隨身攜帶,以供其在竊得其他自用小客車後使用之。復於同年5 月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承前同一竊盜之犯意,再以使用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原牌照號碼為2N-9415 號,下稱第2 輛汽車),得手後即將前揭變造後之汽車車牌2 面懸掛在第2 輛汽車之前、後以為使用。爾後,甲○○即駕駛第2 輛汽車前去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交流道周圍,搭載自台中北上而已酒醉且不知情之友人丙○○(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丙○○上車後即開始睡覺。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甲○○在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和路口時,見己○○所有、牌照號碼為KV-361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第3 輛汽車)停放在該處,又承上開同一竊盜之犯意,動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順利開啟該車之電門鎖而作罷並駕駛第2 輛汽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振興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後之汽車車牌2 面;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且插置在第2 輛汽車上之鑰匙1 支;及非甲○○所有,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之萬能鑰匙2 支。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起訴對象之確定):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下之當然解釋。至所謂「檢察官所指被告」之意,應如何判斷,學說上向有意思說(檢察官主觀追訴意思之人)、表示說(檢察官起訴書所表示之人)及行動說(檢察官實際上以之為實施訴訟行為之人)者,我實務兼採表示說及行動說為判斷標準,嚴格言之,係以表示說為主,例外採取行動說,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之說明。至實務上於「冒名」之案件,以檢察官曾對冒名者實施偵查行為,則例外採取行動說,而不以表示說為據,此可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見解。換言之,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接受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因實際並未到庭,即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原係以「陳金民」為本案被告,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傳喚陳金民到庭,始查覺陳金民有遭冒名之情,經本院將遭警方逮捕並自稱為陳金民之被告於警詢時所按捺之10指指紋卡,及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採集之陳金民10 指 指紋,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為鑑定,鑑定結果兩者確不相符,該警詢中自稱為「陳金民」並按捺10指指紋之指紋卡則經比對與甲○○役男之指紋卡相同等情,此有該局所出具95年9 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0955029007號函附之鑑定結果附本院卷第45頁以下可參。嗣經本院通緝甲○○到案後,其亦坦承:其確冒充其兄長「陳金民」之名義於警局應訊(參本院卷第125 頁)。從而,本件係被告甲○○冒名「陳金民」之名接受警察之詢問及檢察官之偵訊一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陳金民」之姓名、年籍提起公訴;惟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係「甲○○」冒其兄長「陳金民」之名義應訊而接受調查及偵查作為,致檢察官誤以為真正被告甲○○之姓名為「陳金民」而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既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自為實際到場應訊之被告甲○○,而非被冒名之「陳金民」,上述被告姓名之錯誤,本院逕以更正。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丁○○及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等2 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該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甲○○與丙○○一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情形,與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所記載之情形不符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筆錄,並逐字記載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警察、檢察官與2 名被告間之問答,可發現上開筆錄確均省略許多提問人之問題及2 名被告之答覆,即筆錄之記載確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就被告2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實際陳述,即應依本院勘驗過後之筆錄代之(本院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155 頁至172 頁),附此敘明。

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復辯稱其於95 年5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係因其所竊取之第2 輛汽車快要沒油了,其才想要竊取第3 輛汽車,其並準備用桶子在加油箱竊油,但因找不到開關,且察覺附近民宅2 樓似有人發現其行為才作罷,而駕車離開,另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及變造特許證之汽車車牌並加以行使等犯行,均係其1 人獨自所為,並非與同案被告丙○○一同為之,其係在竊取第2 輛汽車後,才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交流道周圍,搭載自台中北上之被告丙○○,而被告丙○○一上車後,就因酒醉而在車上睡覺,被告丙○○並未參與其所為之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係陳稱:其駕駛第2 輛汽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和路路口時,係欲「換車」,結果其開啟第3 輛汽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後,發現無法打開門鎖就作罷,而離開現場(參本院卷第160 頁之勘驗筆錄)。另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係陳稱:其駕駛第2 輛汽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和路路口時,因為車輛引擎不能發動,就要「換1 台車」,要到該處去偷第3 輛汽車,結果不能發動,所以就沒有偷等語(參本院卷第171 頁之勘驗筆錄)。又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係欲準備桶子竊取第3 輛汽車之汽油,然警方嗣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振興路路口查獲被告甲○○駕駛第2 輛汽車時,並未在車上扣得被告甲○○所稱欲用來裝載汽油之「桶子」;故綜上,可認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陳稱:「換車」、「換1 台車」之意思,即係準備竊取第3 輛汽車來代替第2輛汽車,並非要竊取第3 輛汽車之汽油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其並無竊取第3 輛汽車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第3 輛汽車之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及上開變造後之汽車車牌2 面;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等物扣案可資為憑,足認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被告甲○○所犯3 次竊盜罪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依新法則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成立數罪;且新法亦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甲○○竊取第1 輛汽車與變造汽車車牌之行為,即無從成立牽連犯而論以加重竊盜之1 罪,卻需分論併罰之;再關於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甲○○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四、再查,本案被告甲○○在竊取第1 輛汽車原汽車車牌時,所持以竊盜所用而未經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均約有28公分長,而活動扳手整支均為金屬質地,至十字型螺絲起子之前端是尖銳之十字狀,握炳是塑膠,並約有8 公分長之金屬材質部分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可參本院卷第266 頁之審理筆錄,是可認該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具危險性,核先敘明。故核被告竊取上開第1 輛汽車之原汽車車牌及第2 輛汽車、第3 輛汽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再被告甲○○竊得第1 輛汽車之原汽車車牌後,將之變造成為變造後之汽車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竊得之第2 輛汽車上以為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種文書罪,其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在竊取第3 輛汽車時,因無法開啟電門而作罷,被告甲○○因此未能竊得第3 輛汽車應屬未遂犯。另被告甲○○竊取第1 輛汽車之原汽車車牌後再將之變造後以行使,故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甲○○前後3 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與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分別為被告甲○○供犯本件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萬能鑰匙2 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有持以犯本案之罪,而該萬能鑰匙2 支是警察在查獲其駕駛第2 輛汽車時,在車上所查獲,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該萬能鑰匙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上開扣案之萬能鑰匙2 支,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變造後汽車牌照2 面,雖係供被告甲○○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然此汽車牌照仍屬被害人丁○○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本院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被告甲○○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 次竊盜罪及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罪,故認被告丙○○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六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並坦承扣案之鑰匙為其所有,而提供被告甲○○以開啟第2 輛汽車等語;而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在竊取第2 輛汽車時,有告知被告丙○○該車為伊友人所有,故伊要求被告丙○○在後方推車啟動車輛,後來因為第2 輛汽車難以發動,伊乃提議再偷1 輛車換開,伊即下車欲竊取第3 輛汽車,但因無法開啟電門而放棄等語,暨證人戊○亦於警詢中證稱其確認被告丙○○有下車欲竊取第3 輛汽車,其並確認警方提供其指認之丙○○與陳金民之相片即為其於案發現場所發現之2 名竊賊等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3 次竊盜及變造並行使汽車車牌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5年5 月18日,自台中北上桃園來找被告甲○○,被告甲○○並開車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交流道周圍搭載其離開,但因其酒醉故始終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上睡覺直至為警查獲,其並無參與任何竊盜行為,更未與被告甲○○共同變造汽車車牌並加以行使等情。

四、經查,被告甲○○於第1 次警詢中係先陳稱:「(車輛是由誰偷的?誰發現這部車的?)我啦」、「(你有沒有跟丙○○說我們一起偷這台車?你有提議嗎?)我跟他說這車是我跟朋友借的」(參本院卷第158 頁之勘驗筆錄),並未提及被告丙○○有共同竊取車輛,亦未提及變造汽車車牌部分,直到警方向其告知「這如果寫下去就不能改了,誰開的就誰開的,輪流開的就輪流開,講清楚,你不要掰了一大堆,等一下又用些五四三的,你們兩個筆錄對不起來,你們就自己」等語後,才陳稱「(這車不能發動是丙○○在後面推車啟動?)我叫他幫我推」、「(那你開了這部車以後有沒有再做什麼其他的事情?)就是我們直到大同路,那車子不能發動,就有提議要換1 台車子,結果在大同路那邊我就叫丙○○在車上等我,我去要換車子,結果那個門鎖打不開,我們就做罷了,就離開現場,到萬壽路要去林口,在半路被警方攔阻」、「(警方在你所竊取之自小客(懸掛NL-5375 號牌)車內所查獲插於電門上之鑰匙是否為你所使用之作案工具?)是」、「(是何人所有?)丙○○」等語(參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8 頁之勘驗筆錄),惟該部分回答,警方顯有將答案預設在問題中之情形,且係警方在對被告甲○○之回答予以質疑其真實性後所為之回答,是該部分被告甲○○之陳述之可信性即已降低。而且被告甲○○於偵訊中亦一再陳稱其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及變造並行使汽車車牌之行為,均為其1 人所為,被告丙○○當時係在車上睡覺等語,被告丙○○亦於偵訊中有否認伊有參與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參本院卷第170 頁至171 頁之勘驗筆錄)。又證人戊○於警詢中雖係證稱:渠有目睹被告丙○○有下車,並破壞第3 輛汽車之門鎖等語(參偵卷第32頁),然此與被告甲○○上開所述顯有不符,是就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第3 輛汽車。綜上所述,除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丙○○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竊盜及行使變造汽車牌照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竊取第1 輛汽車之原汽車牌照、竊取第2 輛汽車、竊取第3 輛汽車未遂,及變造並行使變造後汽車車牌之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院即應依法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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