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甲○○
丙○○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89 號、97年度偵字第20974 號、97年度偵字第21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陳清澍」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參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陳清澍」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參拾伍枚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甲○○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高審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末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贓物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審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竊盜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或車牌(詳如附表一所示)。丁○○與甲○○及甲○○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另行起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民生社區路口,查獲丙○○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七八三二─KT號(查獲當時懸掛車牌號碼四○七○─EG號)之自用小客車,經丙○○告知上開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為丁○○所交付,而由該刑事警察大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五號二樓拘提丁○○到案說明,再經丁○○說明始知甲○○亦涉有竊車行為,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由該刑事警察大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巷一二號一樓B 室租屋處拘提甲○○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及六角板手各一支。
三、甲○○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甲○○兜售,而向甲○○表示因車牌號碼二二○二─DC號之車牌車主在當兵,且懸掛上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曾發生車禍,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出售上開車牌、行照及車籍資料,甲○○明知該車牌並無來源證明,已心生懷疑且有預見該車牌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
四、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八之自用小客車且懸掛附表一編號九之車牌,行經桃園市○○路永和市場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該車車身與車牌不符,警方示意丁○○停車受檢,丁○○未停車反開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之五號前攔停後,詎其因誤已遭通緝,旋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逮捕應訊期間在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及竊盜案扣案物品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指紋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陳清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在附表四編號九至一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逮捕通知(通知親友)之被通知人簽收欄、逮捕通知(通知本人)之被通知人簽收欄以及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欄,偽造「陳清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收受逮捕通知及收受權利告知事項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將之交回員警而持以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又於同日某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就丁○○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該保安隊執勤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F四─二三四七號警車,致該車受有損壞,丁○○同意賠償該保安隊上開警車所受損壞,與該保安隊達成和解,而在附表四編號一三之和解書內偽造「陳清澍」簽名及按捺指印,繼而將之交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而持以行使,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又接續在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訊問筆錄接續偽造「陳清澍」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澍」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丁○○、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甲○○、丙○○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丁○○、甲○○、丙○○及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甲○○、丙○○及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丁○○等四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等四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二頁、卷二第六六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情節相符,而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或車牌遭竊盜等情,亦據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詳如附表一、三),復有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辦案件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案件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被害人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000000六七三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桃警鑑字第○九七○八九二○二八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汽機車尋獲查詢作業報表、失車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九十七年九月「陳清澍」毒品及竊盜案扣案物品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輛車已遭火燒毀,故以徒手拆下車牌等語一節,依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牌號碼二八六○─H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一二六號之ㄧ旁時,因不明原因起火而燒毀,所以將車繼續停在該地,車牌也未拆下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顯見上開二八六○─HJ號自用小客車確遭火燒毀而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一二六號之ㄧ旁,而該車既已遭火燒毀,衡情鎖緊車牌位置之螺絲恐亦遭燒毀而較鬆脫,是被告丁○○稱以徒手拆下車牌,應可採信。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及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車牌號碼六A ─四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一節,查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之五號遭警查獲時係駕駛上開六A ─四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經被害人辛○○領回後,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伊車子有上鎖,領回該車時擋風玻璃、引擎蓋、車身板金及輪胎經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丁○○)弄壞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五八頁),是被害人辛○○所有前開車輛之鑰匙既未置放於車內,且該車損壞之部分亦未包含車門鎖及電門部分,足見被告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辛○○所有前開車輛之情,堪以認定,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攜帶器具竊取上開六A ─四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丁○○上揭供述,應堪採信。末查,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自製金屬製長約十幾公分之六角板手竊取五F ─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等語一節,核與被告丁○○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前後均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一六頁、第二○一頁),是本件應認被告丁○○係以該自製金屬之六角板手竊取上開五F ─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九頁、第九七頁至第一○○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本院卷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本院卷卷三第五一頁),而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或車牌遭竊盜等情,亦據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詳如附表二、三),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辦案件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案件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被害人贓物領據(保管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報表、汽機車尋獲查詢作業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供稱:伊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輛車等語,依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中並未證稱其所失竊之車輛車門車鎖及電門處有損壞之痕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持器具竊盜,是應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丁○○、甲○○之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所攜帶至附表一編號二行竊現場之自製六角板手一支、附表一編號三行竊現場之自製長約十五公分之活動板手一支、附表一編號四行竊現場之自製長約十幾公分六角板手一支、附表一編號五行竊現場之自製長約十公分之T 型六角板手一支、附表一編號六行竊現場之長約十五公分之剪刀一支、附表一編號七行竊現場之自製長約十幾公分之六角板手一支、附表一編號九行竊現場之長約七、八公分之梅花板手一支、附表三編號一行竊現場之自製長約十公分六角板手一支、附表三編號二行竊現場之自製長約十公分六角板手一支、附表三編號三行竊現場之自製長約二十公分鐵絲勾子及自製長約十公分之T 型六角板手各一支,以及被告甲○○所攜帶至附表二編號五行竊現場之長約十五公分之梅花板手一支、附表二編號七行竊現場之自製六角板手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尖端銳利之工具,業據被告丁○○、甲○○供述在卷,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均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及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九至一二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清澍」之署押,嗣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陳清澍」受通知為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知悉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意及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之意,以及於附表四編號一三之和解書之偽造「陳清澍」之署押,嗣持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係表示同意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澍」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丁○○於前述以外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書偽造「陳清澍」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陳清澍」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丁○○、甲○○二人,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基於單一偽造「陳清澍」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九至一三偽造「陳清澍」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丁○○附表四編號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九十七年九月「陳清澍」毒品及竊盜案件扣案物品相片及附表四編號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丁○○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及犯罪事實欄四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五、七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附表中載明為故買贓物之事實,且業據蒞庭之公訴人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是起訴書該部分所犯法條顯係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指明。被告甲○○與丁○○二人,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及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三編號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三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甲○○前均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多次分別各自或共同竊取汽車或車牌,供己代步,惡性非輕,另被告丁○○並隱匿身分以避免為警察覺,竟冒用「陳清澍」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清澍」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陳清澍」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丁○○、甲○○已將大部分車輛及車牌交還被害人,及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以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六角板手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附表二編號六、七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板手、活動板手、剪刀、鑰匙、梅花板手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使用之六角板手、鐵製勾子,以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二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梅花板手,皆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四編號九至一三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和解書,業據被告丁○○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行使而交付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自已非被告丁○○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丁○○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陳清澍」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三十五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溪州公園旁,見被害人天○○所有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車輛未上鎖,被告丁○○、甲○○二人逕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部分)。
㈡被告丁○○、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八八巷內,以自備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桃宏五金行所有車牌號碼LB─八六○三號藍色BMW 自用小客車一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之部分)。㈢被告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六弄二號,以自備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游明華所有車牌號碼七八三二─TK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一輛(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四○七○─EG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之部分),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戊○○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丙○○、證人乙○及被害人之證述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辦偵三隊偵辦案件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報表、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為其憑據。惟訊據被告丁○○、丙○○、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與甲○○一同前往石門水庫旁偷車,伊亦未曾與丙○○一同竊取車輛,伊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不可能開上開竊取的車輛給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未曾與丁○○一同竊取車輛等語;被告戊○○則以:伊未曾借車予丙○○,也沒有與丁○○在一起,不可能託丁○○交車予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丁○○、甲○○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天○○所有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是伊與丁○○一起偷的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五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應該不是伊與丁○○偷的,而是伊與另一名年約二十幾歲之男子偷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五頁、卷三第四二頁)。是證人甲○○對於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上開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竊取車輛多次,前證述是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之內容恐係記憶有誤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六五頁),再審酌本件被害人天○○並未親自目擊何人竊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該輛車,是尚難以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推定被告丁○○有竊取上開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
㈡次查,就被告丁○○、丙○○於上揭時地,以自備六角板手共同竊取被害人桃宏五金行所有車牌號碼LB─八六○三號藍色BMW 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之部分),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使用之車輛壞掉,伊經由綽號「小胖」之男子介紹得知綽號「蔡子」(即被告丁○○)、「阿宏」(即被告丙○○)可以修理伊車輛,後來綽號丁○○告知其不會修車,只會竊車,伊遂以二萬元向他們購買車牌號碼LB─八六○三號藍色BMW 自用小客車,交車時係由丁○○、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一起駕駛該輛車到桃園縣龜山鄉○○路旁產業道路交予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因為伊之前所駕駛的BMW 五二○型的自用小客車壞掉,伊告知綽號「小胖」的友人,「小胖」說綽號「蔡子」(即被告丁○○)的男子說有辦法修理車輛,於是伊就約丁○○見面詳談,丁○○說要幫伊修理車要三萬,後來丁○○在伊家時,告知伊他不會修理車輛,只會偷竊車輛,因此,伊便跟丁○○說要一輛與伊之前駕駛之BMW 同款式的車輛,丁○○跟伊說價錢是三萬元,伊就答應他所說的價錢,後來丁○○與丙○○兩人先將車牌號碼LB─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開給伊看,伊同意要買這輛車子後,隔一個星期後約在九十七年九月中旬,丁○○將上開車子開到桃園縣龜山鄉○○路、忠義路附近虎頭山山腳下靠近楓樹國小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核證人乙○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究以多少代價向被告丁○○、丙○○購得上開LB─八六○三號藍色BMW 自用小客車、交車時究係由被告丁○○一人開車前往或由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及交車之地點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且上開LB─八六○三號藍色BMW 自用小客車查獲過程,係由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帶領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楓樹國小旁尋獲,則證人乙○是否有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丁○○、丙○○顯有立場相反之利害關係,是證人乙○之證詞是否有推諉卸責之可能,亦有可議。再者,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丁○○、丙○○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之過程,因此,尚難以證人乙○單一指訴而得推論被告丁○○、丙○○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LB─八六○三號藍色BMW 自用小客車,且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該輛車之犯行。
㈢末查,就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以自備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游明華所有車牌號碼七八三二─TK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七八三二─TK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四○七○─EG號)是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間,在桃園縣山鶯路、萬壽路口向丁○○借用,丁○○說該車為竊取的車輛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有急用,向丁○○借車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二四五頁),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車牌號碼七八三二─TK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是伊向丁○○借車,當時丁○○沒車,丁○○才向戊○○借,交車予伊的是丁○○,丁○○說是戊○○偷的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一九八四九號卷第六六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車牌號碼七八三二─TK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向戊○○借用,伊打電話給戊○○借車時,丁○○剛好在旁邊,戊○○說他有一輛贓車,但因伊要帶女友去產檢,所以仍商請戊○○借予伊,而戊○○當時另有事情,所以他請丁○○將這輛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交給伊,丁○○也告訴伊車是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核證人丙○○於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究係向被告丁○○借用上開七八三二─TK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抑或向被告戊○○借用該輛車、及證人丙○○係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借車而被告丁○○沒車遂由被告丁○○向被告賴文借車抑或被告丙○○係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告戊○○借車,以及究由被告丁○○告知該輛車為被告戊○○所竊取或被告戊○○亦有告知該輛車為其所竊取,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丙○○之證詞可信性,已屬有疑。另證人即同被告丁○○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七八三二─TK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丙○○打電話給戊○○,丙○○說他沒有車可以代步,便向戊○○借上開七八三二─TK號自用小客車,而當時伊在戊○○旁邊,戊○○必須開自己的車,故而戊○○請伊將這輛車開去給丙○○。伊開該輛車到青埔那裡交給丙○○後,丙○○再開該輛車載伊回桃園縣蘆竹鄉的家,之後他再開這輛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當時說有事先走,要伊就開著上開七八三二─TK號自用小客車這輛車到丙○○家找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三八頁)。核證人丁○○對於被告戊○○當時無法親自交車予被告丙○○之緣由,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丁○○原係經被告丙○○指認交付該輛車之人,是被告丁○○與被告戊○○就上開竊取七八三二─TK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顯有利害關係,則被告丁○○之證詞可信性,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丁○○、丙○○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七八三二─TK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是被告丁○○、丙○○證稱被告戊○○竊車之證詞,顯無法推論被告戊○○有竊車之犯行,且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七八三二─TK號自用小客車輛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戊○○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丁○○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 所憑證據 │ 主文欄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七年│桃園縣蘆│丁○○因申○○所有│一、被告丁○○之自白│丁○○竊盜,累│ │ │七月十八│竹鄉大興│車牌號碼七六六一─│ 。 │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上七│路八九號│H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二、被害人申○○、證│參月。 │ │ │、八時許│之ㄧ旁 │在左列處所,且該車│ 人甲○○之證述。│ │ │ │ │ │經火燒毀,遂以徒手│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竊取該車前後所懸掛│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之兩面車牌得手。 │ 案件照片四張。 │ │ │ │ │ │ │四、被害人申○○贓物│ │ │ │ │ │ │ 領據。 │ │ │ │ │ │ │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 │ 報表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 │七四號卷第一三六頁至│ │ │ │ │ │ │第一三八頁、第二九九│ │ │ │ │ │ │頁、上開偵字第二一九│ │ │ │ │ │ │四七號卷第一○七頁至│ │ │ │ │ │ │第一○八頁、第九九頁│ │ │ │ │ │ │、第一一八頁) │ │ ├──┼────┼────┼─────────┼──────────┼───────┤ │ 二 │九十七年│桃園縣蘆│丁○○持自製金屬製│一、被告丁○○之自白│丁○○攜帶兇器│ │ │八月八日│竹鄉中山│尖端銳利之六角板手│ 。 │竊盜,累犯,處│ │ │上午九十│路某處 │(未扣案)一支,以│二、被害人午○○於警│有期徒刑捌月。│ │ │三十分許│ │將六角板手打開車門│ 詢之證述。 │ │ │ │起迄同日│ │,並以該六角板手插│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晚上九時│ │入電門發動車輛之引│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三十分許│ │擎方式,竊取午○○│ 案件照片六張。 │ │ │ │之某時 │ │所有停放在左列處所│四、失車完整鍵個別查│ │ │ │ │ │之車牌號碼六七八○│ 詢作業報表、車號│ │ │ │ │ │─TR銀色三陽自用小│ 查詢汽車車籍報表│ │ │ │ │ │客車一輛得手。 │ 。 │ │ │ │ │ │ │五、被害人午○○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之照片│ │ │ │ │ │ │ 。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 │七四號卷第九七頁至第│ │ │ │ │ │ │九九頁、第一一三頁至│ │ │ │ │ │ │第一二○頁、第三○四│ │ │ │ │ │ │頁) │ │ ├──┼────┼────┼─────────┼──────────┼───────┤ │ 三 │九十七年│桃園縣蘆│丁○○持自備金屬製│一、被告丁○○之自白│丁○○攜帶兇器│ │ │八月十三│竹鄉建國│長約十五公分之活動│ 。 │竊盜,累犯,處│ │ │日晚上十│一九村五│板手(未扣案)一支│二、被害人未○○於警│有期徒刑柒月。│ │ │二時許 │一號前 │,以該板手竊取陸銘│ 詢之證述。 │ │ │ │ │ │德所有停放在左列處│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所之車牌號碼九七九│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一─MV號自用小客車│ 案件照片二張。 │ │ │ │ │ │前後懸掛之二面車牌│四、失車完整鍵個別查│ │ │ │ │ │得手,嗣在附表一編│ 詢作業報表、車號│ │ │ │ │ │號二所示車牌號碼六│ 查詢汽車車籍報表│ │ │ │ │ │七八○─TK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內尋獲。 │(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 │七四號卷第九七頁、第│ │ │ │ │ │ │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 │ │ │ │ │ │、第三○三頁) │ │ ├──┼────┼────┼─────────┼──────────┼───────┤ │ 四 │九十七年│桃園縣蘆│丁○○持自製金屬製│一、被告丁○○之自白│丁○○攜帶兇器│ │ │八月十七│竹鄉大華│尖端銳利長約十幾公│ 。 │竊盜,累犯,處│ │ │日下午五│街二○一│分之六角板手(未扣│二、被害人巳○○、目│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巷旁 │案)一支,以該六角│ 擊證人邱奕全於警│ │ │ │ │ │板手打開車門,並以│ 詢之證述。 │ │ │ │ │ │該六角板手插入電門│三、現場照片十二張。│ │ │ │ │ │發動車輛之引擎方式│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竊取巳○○所有停│ 警察局九十七年九│ │ │ │ │ │放在左列處所價值約│ 月二十二日刑醫字│ │ │ │ │ │三十萬元之車牌號碼│ 第0000000│ │ │ │ │ │F九─七三三二白色 │ 六七三號鑑驗書。│ │ │ │ │ │三陽自用小客車一輛│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得手,嗣後於同日下│ 蘆竹分局勘查採證│ │ │ │ │ │午五時五十分許,在│ 同意書、現場勘察│ │ │ │ │ │桃園縣蘆竹鄉○○街│ 報告、該分局九十│ │ │ │ │ │五一七號旁為警尋獲│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 │ 桃警鑑字第○九七│ │ │ │ │ │ │ 0000000號│ │ │ │ │ │ │ 刑事證物採驗紀錄│ │ │ │ │ │ │ 表。 │ │ │ │ │ │ │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 │ 報表、贓物領據(│ │ │ │ │ │ │ 保管單)、證人邱│ │ │ │ │ │ │ 奕全指認照片。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一九四│ │ │ │ │ │ │八九號卷第一四頁至第│ │ │ │ │ │ │二九頁、第三八頁至第│ │ │ │ │ │ │四七頁、第五一頁、第│ │ │ │ │ │ │六七頁) │ │ ├──┼────┼────┼─────────┼──────────┼───────┤ │ 五 │九十七年│桃園縣桃│丁○○持自製金屬製│一、被告丁○○之自白│丁○○攜帶兇器│ │ │八月三十│園市寶山│尖端銳利長約十公分│ 。 │竊盜,累犯,處│ │ │日凌晨四│街二七號│之T型六角板手(未 │二、被害人地○○於警│有期徒刑捌月。│ │ │、五時許│ │扣案)一支,以該六│ 詢、證人甲○○於│ │ │ │ │ │角板手打開車門,並│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以該六角板手插入電│ 述。 │ │ │ │ │ │門發動車輛之引擎方│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式,竊取地○○所有│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停放在左列處所價值│ 案件照片四張。 │ │ │ │ │ │約五萬元之車牌號碼│四、汽機車尋獲查詢作│ │ │ │ │ │二八六○─JC號紅色│ 業報表、車號查詢│ │ │ │ │ │三陽自用小客車一輛│ 汽車車籍報表。 │ │ │ │ │ │得手,嗣後懸掛附表│五、被害人地○○之贓│ │ │ │ │ │一編號一所示之車牌│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號碼七六六一─HJ號│(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車牌,而於九十七年│七四號卷第一三二頁至│ │ │ │ │ │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第一三五頁、上開偵字│ │ │ │ │ │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第二一九四七號卷第九│ │ │ │ │ │內厝村內厝一二六號│九頁、第一○七頁至第│ │ │ │ │ │之ㄧ尋獲。 │一○八頁、第一一八頁│ │ │ │ │ │ │。 │ │ ├──┼────┼────┼─────────┼──────────┼───────┤ │ 六 │九十七年│桃園縣觀│丁○○持自備金屬製│一、被告丁○○之自白│丁○○攜帶兇器│ │ │九月四日│音鄉泰山│尖端銳利長約十五公│ 。 │竊盜,累犯,處│ │ │下午三時│街五五號│分之剪刀(未扣案)│二、被害人庚○○於警│有期徒刑捌月。│ │ │許 │前 │一支,以該剪刀插入│ 詢、證人甲○○於│ │ │ │ │ │電門發動車輛之引擎│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方式,竊取庚○○所│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有停放在左列處所價│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值約三十萬元之車牌│ 案件照片。 │ │ │ │ │ │號碼UN─五七七○號│四、汽機車尋獲查詢作│ │ │ │ │ │銀色HONDA 自用小客│ 業報表、車號查詢│ │ │ │ │ │車一輛得手,而於九│ 汽車車籍報表。 │ │ │ │ │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七四號卷第一二九頁至│ │ │ │ │ │蘆竹鄉內厝村內厝一│第一三一頁、第三○一│ │ │ │ │ │二六號之ㄧ尋獲。 │頁、上開偵字第二一九│ │ │ │ │ │ │四七號卷第一一二頁至│ │ │ │ │ │ │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 │ │ │ │ │ │頁) │ │ ├──┼────┼────┼─────────┼──────────┼───────┤ │ 七 │九十七年│桃園縣桃│丁○○持自製金屬製│一、被告丁○○之自白│丁○○攜帶兇器│ │ │九月十五│園市秀山│尖端銳利長約十幾公│ 。 │竊盜,累犯,處│ │ │日上午十│路附近 │分之六角板手(未扣│二、被害人潘春惠於警│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 │案)一支,以該六角│ 詢之證述。 │ │ │ │ │ │板手打開車門,並以│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該六角板手插入電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 │ │ │ │發動車輛之引擎方式│ 隊偵辦案件照片六│ │ │ │ │ │,竊取邱瑞明所有交│ 張。 │ │ │ │ │ │由潘春惠使用停放在│四、失車完整鍵個別查│ │ │ │ │ │左列處所價值約十五│ 詢作業報表、車號│ │ │ │ │ │萬元之車牌號碼五F │ 查詢汽車車籍報表│ │ │ │ │ │─一○四八號白色三│ 。 │ │ │ │ │ │陽自用小客車一輛得│五、被害人潘春惠贓物│ │ │ │ │ │手,後於九十七年九│ 認領保管單。 │ │ │ │ │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七四號卷第一○六頁至│ │ │ │ │ │縣林口鄉頂福陵園公│第一○八頁、第一三九│ │ │ │ │ │墓尋獲。 │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二│ │ │ │ │ │ │九八頁) │ │ ├──┼────┼────┼─────────┼──────────┼───────┤ │ 八 │九十七年│桃園縣龜│丁○○持自備鑰匙(│一、被告丁○○之自白│丁○○竊盜,累│ │ │九月二十│山鄉紅寶│未扣案)打開車門,│ 。 │犯,處有期徒刑│ │ │一日凌晨│七街一二│並以鑰匙插入電門發│二、被害人辛○○於警│伍月。 │ │ │四時許 │號空地 │動車輛之引擎方式,│ 詢之證述。 │ │ │ │ │ │竊取辛○○所有停放│三、被害人辛○○贓物│ │ │ │ │ │在左列處所價值約八│ 認領保管單。 │ │ │ │ │ │萬元之車牌號碼六A │四、失車紀錄表、車號│ │ │ │ │ │─四五九九號白色日│ 查詢汽車車籍報表│ │ │ │ │ │產自用小客車一輛得│ 及車籍查詢基本資│ │ │ │ │ │手,嗣後懸掛車牌號│ 料查詢畫面。 │ │ │ │ │ │碼TJ─四○七七號車│(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牌,而於九十七年九│七四號卷第五六頁至第│ │ │ │ │ │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六一頁、第三○五頁)│ │ │ │ │ │二十五分許,在桃園│ │ │ │ │ │ │縣龜山鄉○○路二○│ │ │ │ │ │ │○之五號前為警查獲│ │ │ │ │ │ │。 │ │ │ ├──┼────┼────┼─────────┼──────────┼───────┤ │ 九 │九十七年│桃園縣蘆│丁○○持自備金屬製│一、被告丁○○之自白│丁○○攜帶兇器│ │ │九月二十│竹鄉奉化│長約七、八公分之梅│ 。 │竊盜,累犯,處│ │ │一日上午│路二五八│花板手(未扣案)一│二、被害人寅○○於警│有期徒刑柒月。│ │ │七時許 │巷內 │支,以該板手竊取張│ 詢之證述。 │ │ │ │ │ │文致所有停放在左列│三、被害人寅○○贓物│ │ │ │ │ │處所之車牌號碼TJ─│ 認領保管單。 │ │ │ │ │ │四○七七號自用小客│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車前後懸掛之二面車│ 報表及車籍查詢基│ │ │ │ │ │牌得手,嗣後將該梅│ 本資料查詢畫面。│ │ │ │ │ │花板手丟棄。 │(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 │七四號卷第六二頁至第│ │ │ │ │ │ │六六頁、第三○六頁)│ │ └──┴────┴────┴─────────┴──────────┴───────┘ 附表二甲○○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 所憑證據 │ 主文欄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七年│桃園縣八│甲○○持自備鑰匙(│一、被告甲○○之自白│甲○○竊盜,累│ │ │七月十日│德市思源│未扣案)打開車門,│ 。 │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三時│街九七巷│並以鑰匙插入電門發│二、被害人之妻卯○○│伍月。 │ │ │許 │三六弄七│動車輛之引擎方式,│ 於警詢之證述。 │ │ │ │ │號前 │竊取許簡錦美所有交│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由許朝銘使用停放在│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左列處所價值約十萬│ 案件照片二張。 │ │ │ │ │ │元之車牌號碼九二六│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一─TR號黑色三陽自│ 報表、汽機車失竊│ │ │ │ │ │用小客車一輛得手,│ 查詢紀錄、卯○○│ │ │ │ │ │嗣後於九十七年九月│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 │ │ │ │三十日上午十時許,│ 結果 │ │ │ │ │ │在桃園市○○路○段│(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四一號前為警查獲該│七四號卷第三一八頁至│ │ │ │ │ │失竊車輛。 │第三二二頁、第二九○│ │ │ │ │ │ │頁、上開核退字第一一│ │ │ │ │ │ │號卷第二二頁) │ │ ├──┼────┼────┼─────────┼──────────┼───────┤ │ 二 │九十七年│桃園縣八│甲○○見黃素美所有│一、被告甲○○之自白│甲○○竊盜,累│ │ │八月四日│德市介壽│由其女亥○○使用價│ 。 │犯,處有期徒刑│ │ │中午十二│路某處 │值約三十萬元停放在│二、被害人亥○○於警│伍月。 │ │ │時許 │ │左列處所之車牌號碼│ 詢之證述。 │ │ │ │ │ │八八○六─FM白色BM│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W自用小客車未熄火 │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 │ │ │ │,遂以徒手打開車門│ 隊偵辦案件照片一│ │ │ │ │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張。 │ │ │ │ │ │,嗣後於九十七年九│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 報表、車籍查詢基│ │ │ │ │ │,在桃園市○○路二│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段四一號前為警查獲│ 表。 │ │ │ │ │ │該失竊車輛。 │五、亥○○全戶戶籍資│ │ │ │ │ │ │ 料查詢結果。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 │七四號卷第二九四頁、│ │ │ │ │ │ │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七│ │ │ │ │ │ │頁、第三二四頁、上開│ │ │ │ │ │ │核退字第一一九號卷第│ │ │ │ │ │ │二七頁) │ │ ├──┼────┼────┼─────────┼──────────┼───────┤ │ 三 │九十七年│桃園縣中│甲○○以徒手打開車│一、被告甲○○之自白│甲○○竊盜,累│ │ │八月十二│壢市中園│門,並以放置於車內│ 。 │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中午十│路三○三│置物箱內之鑰匙插入│二、被害人癸○○於警│伍月。 │ │ │二時許至│巷一○○│電門發動引擎方式,│ 詢之證述。 │ │ │ │下午六時│之二○號│竊取羅威設計有限公│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許內之某│旁空地 │司所有借予癸○○使│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 │ │時 │ │用停放在左列處所之│ 隊偵辦案件照片一│ │ │ │ │ │車牌號碼T 三─七○│ 張。 │ │ │ │ │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輛得手。 │ 報表 │ │ │ │ │ │ │ 。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九│ │ │ │ │ │ │四七號卷第六○頁至第│ │ │ │ │ │ │六一頁、第一三五頁、│ │ │ │ │ │ │上開核退字第一一九號│ │ │ │ │ │ │卷第二八頁) │ │ ├──┼────┼────┼─────────┼──────────┼───────┤ │ 四 │九十七年│桃園縣桃│甲○○見己○○所有│一、被告甲○○之自白│甲○○竊盜,累│ │ │八月二十│園市大業│交由蘇志偉駕駛車牌│ 。 │犯,處有期徒刑│ │ │七日凌晨│路一段二│號碼三一五二─TV號│二、被害人己○○於警│伍月。 │ │ │三時許 │號前 │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 詢之證述。 │ │ │ │ │ │車未熄火暫停在左列│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處所,趁蘇志偉下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 │ │ │ │至某便利商店購物之│ 隊偵辦案件照片一│ │ │ │ │ │際,以徒手打開車門│ 張。 │ │ │ │ │ │竊取上開價值約七十│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六萬九千元之車輛一│ 報表、汽機車失竊│ │ │ │ │ │輛得手,嗣後於九十│ 查詢報表、蘇志偉│ │ │ │ │ │七年九月三十日,在│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 結果。 │ │ │ │ │ │一段四一三巷五六號│(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為警尋獲。 │七四號卷第二九六頁、│ │ │ │ │ │ │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一│ │ │ │ │ │ │頁、第三二三頁、上開│ │ │ │ │ │ │核退字第一一九號卷第│ │ │ │ │ │ │二八頁) │ │ ├──┼────┼────┼─────────┼──────────┼───────┤ │ 五 │九十七年│臺北縣五│甲○○持金屬製長約│一、被告甲○○之自白│甲○○攜帶凶器│ │ │九月二十│股鄉天乙│十五公分之梅花板手│ 。 │竊盜,累犯,處│ │ │一日中午│路一○六│(未扣案)一支,以│二、被害人子○○於警│有期徒刑柒月。│ │ │十二時許│號前 │該梅花板手竊取李吉│ 詢中之證述。 │ │ │ │ │ │祥所有停放在左列處│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所車牌號碼L 四─七│ 報表、車籍查詢基│ │ │ │ │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前後懸掛之車牌二面│ 表。 │ │ │ │ │ │得手,嗣後於附表二│(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編號四所示查獲失竊│七四號卷第二八九頁、│ │ │ │ │ │之三一五二─TV號自│上開核退字第一一九號│ │ │ │ │ │用小客車時,在該自│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 │ │ │ │ │用小客車內尋獲上開│ │ │ │ │ │ │車牌二面。 │ │ │ ├──┼────┼────┼─────────┼──────────┼───────┤ │ 六 │九十七年│桃園縣八│甲○○持自備鑰匙(│一、被告甲○○之自白│甲○○竊盜,累│ │ │九月六日│德市和平│未扣案)一支,以該│ 。 │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七時│路五七三│鑰匙打開車門,並以│二、被害人壬○○於警│伍月,扣案之鑰│ │ │三十分許│巷巷口 │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 詢中之證述。 │匙壹支,沒收之│ │ │ │ │車輛之引擎方式,竊│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取壬○○所有停放在│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 │ │ │ │左列處所價值約十萬│ 隊偵辦案件照片六│ │ │ │ │ │元之車牌號碼六四七│ 張。 │ │ │ │ │ │○─GW號白色三陽自│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用小客車一輛得手,│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單。 │ │ │ │ │ │晚上七時二十五分在│(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九│ │ │ │ │ │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七號卷第五三頁至第│ │ │ │ │ │四二巷內尋獲。後於│五五頁、第一○九頁至│ │ │ │ │ │警方查獲甲○○時,│第一一一頁、第一三八│ │ │ │ │ │扣得甲○○所有供本│頁) │ │ │ │ │ │件竊取車輛所用之鑰│ │ │ │ │ │ │匙一支。 │ │ │ ├──┼────┼────┼─────────┼──────────┼───────┤ │ 七 │九十七年│臺北縣鶯│甲○○持自製金屬製│一、被告甲○○之自白│甲○○攜帶凶器│ │ │十月四日│歌鎮永吉│六角板手一支,以該│ 。 │竊盜,累犯,處│ │ │凌晨二、│街七巷一│六角板手打開車門,│二、被害人戌○○於警│有期徒刑捌月,│ │ │三時許 │號前附近│並以該六角板手插入│ 詢之證述。 │扣案之六角板手│ │ │ │ │電門發動車輛之引擎│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壹支,沒收之。│ │ │ │ │方式,竊取戌○○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 │ │ │ │有停放在左列處所價│ 隊偵辦案件照片一│ │ │ │ │ │值約十八萬元之車牌│ 張。 │ │ │ │ │ │號碼三G ─○六八五│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號黑色三陽自用小客│ 報表 │ │ │ │ │ │車一輛得手,嗣後懸│ 。 │ │ │ │ │ │掛車牌號碼二二○二│(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九│ │ │ │ │ │─DC號車牌,並經警│四七號卷第五六頁至第│ │ │ │ │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五七頁、第七三頁、第│ │ │ │ │ │日下午六時許,在桃│一三七頁) │ │ │ │ │ │園縣中壢市○○○路│ │ │ │ │ │ │一五巷一二號前查獲│ │ │ │ │ │ │,並扣甲○○所有供│ │ │ │ │ │ │本件竊取車輛所用之│ │ │ │ │ │ │六角板手一支。 │ │ │ └──┴────┴────┴─────────┴──────────┴───────┘ 附表三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 所憑證據 │ 主文欄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九十七年│臺北縣鶯│甲○○負責把風,蔡│一、被告甲○○、蔡志│甲○○、丁○○│ │ │八月十一│歌鎮中湖│志明負責持自製金屬│ 明之自白。 │共同攜帶凶器竊│ │ │日上午六│街五七之│製尖端銳利長約十公│二、被害人酉○○於警│盜,均累犯,各│ │ │時許 │ㄧ三號前│分之六角板手(未扣│ 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案)一支打開車門,│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並以該六角板手插入│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 │ │ │ │電門發動車輛之引擎│ 隊偵辦案件照片一│ │ │ │ │ │方式,竊取酉○○所│ 張。 │ │ │ │ │ │有停放在左列處所之│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車牌號碼二○三○─│ 報表。 │ │ │ │ │ │NM號黑色三陽自用小│(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九│ │ │ │ │ │客車一輛得手,嗣後│四七號卷第五八頁至第│ │ │ │ │ │由甲○○使用上開車│五九頁、第一三六頁、│ │ │ │ │ │輛。 │上開核退字第一一九號│ │ │ │ │ │ │卷第二七頁) │ │ ├──┼────┼────┼─────────┼──────────┼───────┤ │ 二 │九十七年│桃園縣桃│甲○○負責把風,蔡│一、被告甲○○、蔡志│甲○○、丁○○│ │ │八月二十│園市峨嵋│志明負責持自製金屬│ 明之自白。 │共同攜帶凶器竊│ │ │日凌晨零│二街三八│製尖端銳利長約十公│二、被害人辰○○於警│盜,均累犯,各│ │ │時許 │號前 │分之六角板手(未扣│ 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案)一支打開車門,│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並以該六角板手插入│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電門發動車輛之引擎│ 案件照片八張。 │ │ │ │ │ │方式,竊取辰○○所│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使用停放在左列處所│ 報表、失車唯讀案│ │ │ │ │ │價值約三萬元之車牌│ 件基本畫面。 │ │ │ │ │ │號碼KV─五一三九號│五、辰○○贓物認領保│ │ │ │ │ │黑色HONDA 自用小客│ 管單。 │ │ │ │ │ │車一輛得手,嗣後經│(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七四號卷第一○○頁至│ │ │ │ │ │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第一○三頁、第一四三│ │ │ │ │ │分許,在桃園市建新│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二│ │ │ │ │ │路一二三號(聖保祿│九七頁) │ │ │ │ │ │醫院)地下三樓停車│ │ │ │ │ │ │場尋獲上開車輛。 │ │ │ ├──┼────┼────┼─────────┼──────────┼───────┤ │ 三 │九十七年│臺北縣三│甲○○負責把風,蔡│一、被告甲○○、蔡志│甲○○、丁○○│ │ │八月二十│峽鎮復興│志明負責持自製金屬│ 明之自白。 │共同攜帶凶器竊│ │ │七日凌晨│路四五九│製尖端磨利之長約十│二、被害人丑○○於警│盜,均累犯,各│ │ │二、三時│巷二弄二│公分之T 型六角板手│ 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號前 │(未扣案)一支打開│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車門,再持自製鐵絲│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長約二十公分勾子一│ 案件照片二張。 │ │ │ │ │ │支(未扣案)勾開引│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擎蓋發動車輛之引擎│ 報表、汽機車失竊│ │ │ │ │ │方式,竊取丑○○所│ 查詢報表。 │ │ │ │ │ │有停放在左列處所價│(見上開偵字第二○九│ │ │ │ │ │值約二十萬元之車牌│七四號卷第二九三頁、│ │ │ │ │ │號碼DT─七七七二號│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 │ │ │ │ │黑色三陽自用小客車│頁、上開核退字第一一│ │ │ │ │ │一輛得手,嗣後經警│九號卷第二一頁) │ │ │ │ │ │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 │ │ │ │ │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 │ │ │ │ │桃園市○○路○段四│ │ │ │ │ │ │一三巷五六號前尋獲│ │ │ │ │ │ │上開車輛。 │ │ │ ├──┼────┼────┼─────────┼──────────┼───────┤ │ 四 │九十七年│桃園縣大│甲○○與真實姓名年│一、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竊盜│ │ │八月十八│溪鎮石門│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二│水庫溪州│見天○○所有停放在│二、被害人天○○於警│徒刑伍月。 │ │ │十四十分│公園旁 │左列處所之六九三八│ 詢之證述。 │ │ │ │許 │ │─FQ號銀色福特自用│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小客車車門未鎖,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 │ │ │ │鑰匙仍插在電門上,│ 隊偵辦案件照片一│ │ │ │ │ │甲○○隨即以徒手打│ 張。 │ │ │ │ │ │開車門,並以車上鑰│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匙打開電門發動引擎│ 報表。 │ │ │ │ │ │方式,竊取上開車輛│(見上開偵字第二一九│ │ │ │ │ │一輛及車內現金約八│四七號卷第六四頁至第│ │ │ │ │ │千元、行動電話四支│六七頁、第一三四頁、│ │ │ │ │ │、身分證二張、健保│上開核退字第一一九號│ │ │ │ │ │卡二張、提款卡三張│卷第一七頁) │ │ │ │ │ │、玉珮一條、相機一│ │ │ │ │ │ │臺、西裝一套、禮服│ │ │ │ │ │ │二套、彩妝飾品二袋│ │ │ │ │ │ │、皮夾二個得手,得│ │ │ │ │ │ │手後甲○○將原懸掛│ │ │ │ │ │ │之車牌拆除丟棄,再│ │ │ │ │ │ │懸掛上向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 │ │ │ │ │ │號為「阿慶」借用之│ │ │ │ │ │ │四四一六─KU號車牌│ │ │ │ │ │ │,嗣後將上開車輛丟│ │ │ │ │ │ │棄在新竹縣新豐鄉忠│ │ │ │ │ │ │信街忠信國小前。 │ │ │ └──┴────┴────┴─────────┴──────────┴───────┘ 附表四 ┌─┬────────────────┬─────────────┐ │編│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量│ │號│ │(應沒收之署押) │ ├─┼────────────────┼─────────────┤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錄(│署押十一枚(簽名二枚、指印│ │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至│九枚) │ │ │下午一時三十七分)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三│ │ │ │六頁至第四二頁) │ │ ├─┼────────────────┼─────────────┤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九十七年九│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 │ │月「陳清澍」毒品及竊盜案扣案物品│枚) │ │ │相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一│ │ │ │五頁) │ │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 │ │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枚)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 │ │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一六頁│ │ │ │) │ │ ├─┼────────────────┼─────────────┤ │四│陳清澍口卡片 │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 │ │(見上開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一│枚) │ │ │九頁) │ │ ├─┼────────────────┼─────────────┤ │五│指紋卡片 │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 │(見上開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二│ │ │ │一頁) │ │ ├─┼────────────────┼─────────────┤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筆│署押六枚(簽名三枚、指印三│ │ │錄、扣押筆錄 │枚)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四│ │ │ │七頁至第四八頁) │ │ ├─┼────────────────┼─────────────┤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 │ │品目錄表 │枚)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四│ │ │ │九頁) │ │ ├─┼────────────────┼─────────────┤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 │訊問筆錄 │ │ │ │(見上開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二│ │ │ │六頁) │ │ ├─┼────────────────┼─────────────┤ │九│權利告知書 │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 │(見上開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二│ │ │ │二頁) │ │ ├─┼────────────────┼─────────────┤ │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 │本人通知書 │ │ │ │(見上開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二│ │ │ │三頁) │ │ ├─┼────────────────┼─────────────┤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 │一│親友通知書 │枚) │ │ │(見上開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第二│ │ │ │四頁) │ │ ├─┼────────────────┼─────────────┤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 │二│(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四│枚) │ │ │六頁) │ │ ├─┼────────────────┼─────────────┤ │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和解書 │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 │三│(見上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五│枚) │ │ │五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規定: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