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高雪琴律師
- 被告
- 己○○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銘書律師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恩篤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被告
- 庚○○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保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6號、第9389號,97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束線帶參條、警察制服壹套、束線帶壹包、黃色膠帶壹捲、塗黑之蛙鏡壹個、蓮蓬頭壹個、咖啡色手套壹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己○○、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己○○處有期徒刑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束線帶參條、警察制服壹套、束線帶壹包、黃色膠帶壹捲、塗黑之蛙鏡壹個、蓮蓬頭壹個、咖啡色手套壹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丙○○幫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記載有乙○○電話號碼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丁○○幫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已成年)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因缺款花用,復自己○○(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已成年)處得知謝00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竟與己○○共謀,計畫冒充警員綁架謝00之子謝童(民國八十一年七月生,於後述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藉以向謝00勒索贖款,二人計議已定,乙○○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先在甲○○工廠宿舍內邀約甲○○(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已成年)、丁○○(民國○○○年○○月○日生,十一月十日生,行為時已成年)加入,雖獲甲○○首肯,惟遭丁○○拒絕。其後,乙○○、甲○○、己○○三人遂意圖勒贖,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等犯意聯絡,一方面由乙○○、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由甲○○具名,向不知情之屋主辛○○承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0號二樓之四之套房,作為拘禁謝童所用。他方面則由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號「錦泰轎車出租公司」,向該公司租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九九號對面之停車場,作為綁架謝童之交通工具。另一方面,乙○○除再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勘查謝童之生活作息以外,並再準備警察制服一套、已將鏡面塗黑之蛙鏡一個及白色塑膠束帶一包,作為綁架謝童之用。
二、待諸事準備妥當,乙○○三人乃決意下手行動,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乙○○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己○○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十五鄰廟前二十之三號之豆干工廠,與己○○會合後,甲○○先按計畫在該處換上乙○○預備之警察制服,冒充警察行使警察職權,之後由己○○駕駛不知情之其女戊○○所有之八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於當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一四二巷巷口等候謝童出現。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謝童果然騎乘腳踏車前來,己○○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貼近腳踏車,交由乙○○及身著警察制服之甲○○下車攔下謝童,並由乙○○向謝童佯稱:謝童涉及一宗竊盜案件,需跟隨伊等回去派出所查證云云,而冒充警員,行使查證人民身分之警察職權,致使謝童不疑有他,遂跟隨乙○○、甲○○坐上前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己○○即發動車輛駛離現場,乙○○、甲○○亦隨即在車上合力以塑膠束帶綑綁謝童雙手,並以前開已塗黑之蛙鏡遮住謝童雙眼。未幾,一行人返回前開己○○之豆干工廠後,乙○○、甲○○乃將謝童押上乙○○原先開來之OO—OOOO號小客車,己○○則原車在旁護送,前往上開臺北縣鶯歌鎮乙○○預藏租來之OOOO—OO號小客車所在之停車場。稍後,乙○○、甲○○、己○○將謝童押至上開停車場之後,乙○○、甲○○乃強押謝童換乘前開租來之OOOO—OO號小客車,直抵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0號二樓之四即乙○○預租的套房,將謝童留置該處,留下甲○○在該處看守,己○○則接手駕駛OO—OOOO號小客車,至臺北縣鶯歌鎮○○路、尖山路交叉路口後,將車停妥離開,俾乙○○可接手使用該車,再自行在該處路口隨機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壬○○駕駛之O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返家。
三、乙○○將謝童交給甲○○看管後離開該處套房,先將租來之OOOO—OO號小客車歸還,另將其使用之OO—OOOO號小客車脫手出售,以防止警員循線追查後,隨即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馬祖,再轉乘漁船赴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綁架謝童當日)下午六時許,抵達福建省福州市後,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福州市多次撥打電話至謝00之行動電話或謝童家中電話,向謝00勒索贖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謝00因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透過地下匯兌,將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折合成人民幣十萬元後,匯至乙○○所指定,在大陸建設銀行,戶名癸○○之不詳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之人頭帳戶)。
四、上開勒贖期間,乙○○在大陸地區不慎遺失謝00及其家中之電話號碼,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聯絡丁○○,請丁○○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透過甲○○向謝童詢問其家中及謝00之電話號碼,俾繼續向謝00勒贖,丁○○明知乙○○正在從事前開擄人勒贖之不法情事,因礙於情面,竟仍基於幫助乙○○犯擄人勒贖罪之犯意,於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依乙○○囑咐,以公用電話聯絡甲○○,而透過甲○○向謝童問得其家中電話及謝00之電話號碼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分二十八秒乙○○與之聯絡時,將得自謝童之上開電話號碼交給乙○○,乙○○因而得在前開勒贖期間內,能繼續多次撥打電話,向謝00勒贖。
五、乙○○慮及甲○○在看守謝童期間不便外出購買日用品,遂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分十八秒,以電話聯絡丙○○(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已成年),除請託丙○○代送便當等日用品給甲○○使用外,並囑丙○○轉告甲○○「忍耐一點,過二天處理好,就會給你錢」等語,而應允在事成後給予丙○○二十萬元到三十萬元,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丙○○之十七萬元債務,丙○○明知乙○○正在從事擄人勒贖之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乙○○犯擄人勒贖罪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騎乘OOO—OOO號重機車,至臺北縣鶯歌鎮○○路「尖山國中」門口,將其購買之維士比、撲克牌、食物、飲料等日用品送給甲○○使用,並依約為乙○○傳話給甲○○。嗣乙○○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將新臺幣四萬元匯入丙○○在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丙○○支付其為甲○○購買日用品所需之開銷,惟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再度前往鶯歌,欲送日用品給甲○○時,適逢警員已先行在該處查獲甲○○(見後述查獲過程),丙○○見事已洩漏,遂逃離現場,並以電話通知乙○○,而按乙○○指示,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將其中二萬元匯還至乙○○所指定,在馬祖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丑○○),供乙○○亡命使用。
六、查獲過程:
(一)嗣經警循線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己○○到案,並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扣己○○所有,用於綑綁謝童之束線帶三條。而己○○到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帶領警員前往上址鶯歌鎮○○路三六0號二樓之四套房處救出謝童,及查獲在該處看守謝童之甲○○,現場並扣得乙○○所有綁架謝童所用之警察制服一套,用以綑綁謝童或矇眼所用之束線帶一包、黃色膠帶一捲、塗黑之蛙鏡一個,供甲○○看守謝童所用之蓮蓬頭一個、咖啡色手套一雙。
(二)甲○○落網後,又向警方供出丙○○涉案,而由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二號前拘提丙○○到案,並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四巷三弄五之三號住處內,扣得丙○○記載乙○○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
(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通緝乙○○之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在大陸福州地區逮捕乙○○,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遣送回臺,並扣得乙○○所有(以丁○○名義申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四)之後,警員復循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村○○路一七一號丁○○之住處內,拘提丁○○到案。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一度指稱:我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借提出去,回程在臺北市○○○路及龍江路附近遭警員刑求,打的迷迷糊糊,所以當天製作的警詢筆錄,很多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惟其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表示認罪,並同意引用其自白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在其餘偵審程序中亦從未抗辯其自白有遭刑求之不法情事,是則,乙○○在該次作證時突來此說,已難遽信,參酌乙○○該次證詞有諸多迴護其他被告之情事(詳如後述),足認其所述遭到警員刑求云云,僅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並不可信,至其餘被告亦均未抗辯渠等自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人之自白,對渠等自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甲○○二人之警詢筆錄,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其二人在警詢中分別坦承犯案,所陳述之內容部分對其等自己不利,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二人之警詢筆錄,係證明被告己○○、丙○○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故,上開乙○○、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對被告己○○、丙○○、丁○○三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甲○○、丁○○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三人事後並均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其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是故,渠等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其他被告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辛○○、寅○○、卯○○、壬○○、謝童、謝00、謝童之母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乙○○五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證詞所能證明之待證事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可信度甚高,以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四)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職權緊急監察電話一覽表、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五七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紀錄表及譯文,係警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得,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乙○○五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又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是故,上開監聽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監視錄影照片及謝童之傷勢照片,係以錄影機或照相機拍攝所得,而以照片上所顯示之畫面內容做為證據,其功效與文書相同,本院審酌上開攝錄之機器操作甚為簡單,且難有造假可能,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上開照片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警員繪製之車行動線圖,雖係其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惟該圖係警員單純根據前開監視錄影照片之拍攝所在繪製而成,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寫、誤載或造假等情事,而前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是故,依相同理由,上開車行動線圖亦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係電信公司在業務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上開通聯紀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扣案物均係警員依法搜索或被告等人自行提出而遭扣押之物,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可指,且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扣案物亦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除否認己○○、甲○○、丁○○、丙○○知情外,坦承全部之擄人勒贖犯行不諱。
(二)被告己○○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乙○○、甲○○至案發地點,以調查竊盜案件為由,將謝童帶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0號二樓之四套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案發當天,乙○○帶了一個穿警察制服的人來借車(按:即甲○○),因為車是伊女兒的不能借,所以伊才開車載乙○○、甲○○到案發地點,之後看到謝童,乙○○和甲○○就下車問謝童是不是小偷,謝童說不是,他們說要對質,就把謝童帶上車,載回伊的工廠,乙○○他們就要謝童去坐乙○○的車,要伊開車到鶯歌一處空地,乙○○他們帶謝童下車,說要辦案就走了,伊就開車回去云云。
(三)被告甲○○固坦承與乙○○前往承租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0號二樓之四套房,並於案發當日夥同被告乙○○、己○○共同綁架謝童,事後並在上開套房內負責看守謝童至警員前來查獲為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事前乙○○只告訴伊有人欠他錢,要伊幫忙去抓人云云。
(四)被告丙○○固坦承受乙○○所託,為乙○○送日用品至臺北縣鶯歌鎮○○路附近給甲○○使用,之後乙○○並匯款四萬元至其帳戶,作為購買日用品給甲○○之開銷,惟隨後其即因乙○○要求,再將二萬元匯回給乙○○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乙○○並未告訴伊他們綁架謝童,只說他人在大陸,要伊幫忙送日用品給甲○○而已,至於乙○○匯給伊的四萬元,是還伊先前借他的十七萬元云云。
(五)被告丁○○固坦承受乙○○所託,打電話給甲○○,囑託甲○○向謝童詢問謝00及其家中電話,再透過被告丁○○轉知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單純受乙○○之託,向甲○○詢問謝童家中電話,不知謝童是遭乙○○等人綁架的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因缺款使用,而計畫綁架謝00之子謝童,向謝00勒贖,其後,被告乙○○除預先夥同被告甲○○,在臺北縣鶯歌鎮租屋作為拘禁謝童之地點外,並再租車,購置警察制服、束線帶、塗黑鏡面之蛙鏡等物作為犯案工具,隨後,被告乙○○果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甲○○、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一四二巷巷口,由被告乙○○、甲○○出面假冒警員,共同誘使謝童上車後,將謝童帶往鶯歌租屋處限制其自由,並由被告甲○○在該處負責看管謝童,被告乙○○則即赴大陸地區躲避警方查緝,並以電話接續向謝00勒贖,期間,被告乙○○除透過被告丙○○送來一次日用品給被告甲○○之外,並因其遺失謝童家中電話,而電話請託被告丁○○聯絡被告甲○○,向謝童取得其父謝00及家中電話,據以向謝00勒贖,謝00亦因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地下匯兌,將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折合約十萬元人民幣)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嗣後被告己○○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乃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帶領警員前往上址鶯歌套房處救出謝童等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己○○、丙○○、丁○○五人自承屬實,核與:1.證人辛○○於警詢中指述甲○○向其承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0號二樓之四套房之情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2.證人寅○○、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二人目睹被告甲○○將謝童帶往上址鶯歌鎮○○路套房之情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3.證人壬○○於警詢中指述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車營業攬客,而在鶯歌鎮○○路○○路口處載送被告己○○返回桃園之事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三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4.證人謝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綁之情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四頁);以及5.證人謝00、謝童之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二人於謝童遭人綁架後,受人電話勒索贖款,並已利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將四十五萬元新臺幣匯至大陸建設銀行之人頭帳戶等情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前後相符。而被告乙○○等人在綁架謝童之後之車行動線,及被告乙○○以電話向謝00勒贖之事實,亦有: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職權緊急監察電話一覽表、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五七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紀錄表及譯文各一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七頁);2.案發地點及鄰近道路監視器側錄案發時間前後,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路線所翻拍之照片共四十張,以及警員據此繪製而成之車行動線圖一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二一三頁);及3.謝童受綁之痕跡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又被告乙○○聯絡被告丙○○帶送日用品給被告甲○○之事實,則有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此外,復有:1.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扣之束線帶三條;2.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0號二樓之四套房處查扣之束線帶一包、黃色膠帶一捲、塗黑之蛙鏡一個、蓮蓬頭一個、咖啡色手套一雙、警察制服一套、被告甲○○向辛○○承租上址鶯歌鎮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一份;3.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四巷三弄五之三號丙○○之住處內查扣記載有乙○○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己○○、甲○○如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一四二巷巷口,由被告乙○○、甲○○出面假冒警員,將謝童誘拐上車後,將謝童帶往鶯歌租屋處限制其自由,並由被告甲○○負責看管,被告乙○○則逃往大陸地區,向謝00勒贖等情,已見前述,對此,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綁架謝00他兒子是己○○提供的,大約是案發前一個星期左右,因為己○○認為他家有錢,綁架時是我、己○○和甲○○一起過去的」等語(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卷第七十五頁),被告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大約是事發的前一個星期,我和乙○○去吃飯時,他主動以手機聯絡不詳人物有提及此事,他在電話中說他當天會帶一人過去,有人會假扮警員,提及對話的人開車或乙○○自己開車都可以‧‧‧」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三第九十二頁),其二人所述,核與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確實在他們綁人之前就知道他們的計畫了,大約在綁人之前的三天及在一月初,在甲○○的宿舍內,在場的有我、甲○○、乙○○和綽號『順仔』的男子,但綽號『順仔』的男子並未參與本件。‧‧‧乙○○本來是找我、甲○○一同去綁人,他也曾提及他曾看過被害人住處及作息,他曾提及要用到二台車子,其他一台要放在一個地方作為交換駕駛所用」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六第三十頁),前後相符,參酌被告乙○○、甲○○及己○○三人中,僅被告己○○與謝00相熟,餘二人與謝家並無淵源,素不相識,是則,若非被告己○○提供謝童作為目標,被告乙○○亦不至於選擇謝童下手,準此,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乙○○、己○○與甲○○三人就本案假冒警員行使職權、強擄謝童勒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一節,已甚明確。
(三)被告丙○○曾應乙○○所託,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傳話並提供日用品給甲○○使用,且收受乙○○事後匯款之四萬元做為開銷,惟隨後又依乙○○要求,將其中二萬元匯還給乙○○等事實,已見前述,對此,被告乙○○到案後,於警詢中指稱:「‧‧‧我有用大陸地區公用電話撥打電話給丙○○,叫他送飲食給甲○○,我還有給他甲○○的電話,叫他跟甲○○聯絡,他原本在猶豫不決,但我跟他說事情做好以後會拿新臺幣二十到三十萬元給他,他才說好,要幫我送,我還有打電話跟他說這二天會先匯幾萬元給他,叫他送便當,還交代他問甲○○有無缺什麼東西,要幫甲○○送過去我還有打電話跟他說有匯四萬元給他,叫他拿二萬元給甲○○,我在二十七日還有打電話給丙○○問他東西有沒有送過去,他回答我說甲○○電話打不通,我在二十八日又有打電話給他,叫他把二萬元寄回來給我,他說好要寄回來給我」、「我對丙○○說事情做好會匯款給他,是指贖款拿到,我有跟他說我有抓到『小連』的一個小孩,叫他送飲食過去,目前現在正在討贖款,等到贖款拿到會給他二十到三十萬元,所以他知道是要送東西去給甲○○及人質謝童的,我在第一次打電話給丙○○請他送飲食時,就對他說了」等語(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陳稱:「丙○○應該知道」、「因為我下去拿東西,丙○○有說乙○○叫我不要煩惱,過幾天錢就拿到了」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而提供日用品顯然有助於甲○○平日看守謝童所需,是故,被告丙○○為乙○○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提供前項助力,應可認定。
(四)乙○○因在大陸地區遺失謝00及其家中之電話號碼,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請託被告丁○○透過甲○○,向謝童詢問其家中及謝00之電話號碼,乙○○再按上開電話,多次向謝00勒索贖款之情,已見前項理由(一)所述,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坦承知情且曾參與乙○○事前之擄人勒贖計畫,僅未同意參加等語,此亦見前項理由(二)所述,而乙○○亦於警詢中指稱:「丁○○知道,我要叫他問的時候,我有對他說謝童是遭我綁架的」、「案發前我有跟他說過要跟甲○○一起去綁架人,沒有說要給他代價」等語(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是故,被告丁○○為被告乙○○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提供前項助力,亦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丙○○、甲○○、己○○共同假冒警員強擄謝童,向謝童之父謝00勒索贖款,被告丙○○、丁○○則分別給予助力之事實,均可認定。
四、被告己○○、甲○○、丙○○、丁○○四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一)被告己○○雖辯稱:伊不認識甲○○,案發當天,乙○○帶了一個穿警察制服的人來借車(按:即甲○○),因為車是伊女兒的不能借,所以伊才開車載乙○○、甲○○到案發地點,之後看到謝童,乙○○和甲○○就下車問謝童是不是小偷,謝童說不是,他們說要對質,就把謝童帶上車,載回伊的工廠,乙○○他們就要謝童去坐乙○○的車,要伊開車到鶯歌一處空地,乙○○他們帶謝童下車,說要辦案就走了,伊就開車回去云云。然與上揭事證不符,且查,依證人謝童所述,其在受騙上車後,隨即遭人強制戴上塗黑的蛙鏡及帽子,並以塑膠束帶反綁其雙手,接續遭人逼問其姓名、家中電話及其父謝00之行動電話等資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顯見謝童係遭乙○○等人綁架,非警員辦案可比,是則,被告己○○既親身參與整個綁架謝童之過程,對前開綁架情節,自難諉為不知。不僅如此,綜觀本案綁架謝童之過程,被告己○○開車,被告甲○○則假冒警員,與被告乙○○下車共同誘使謝童上車後,即以塗黑的蛙鏡、束線帶等物限制謝童之行動自由,之後換車將謝童帶往鶯歌處藏匿,行動前後有序,若非渠等事前已經商議妥當,何至於如此?再觀諸被告己○○於事發後遭警員調查時,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表示其不知案發當日上午,有何人使用過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之後其雖於翌日撥打電話要求乙○○放人,並帶領警員前往鶯歌救出謝童,惟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詢中向警方推稱:伊僅借車給乙○○,案發當時伊在家睡覺,並未與乙○○等人至現場犯案,也不認識甲○○云云(以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十頁、第二十八頁,同上偵查卷三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有推託之意甚為明顯,設非被告己○○曾參與其事,亦不致如此。更有甚者,對乙○○而言,一旦己○○在綁架謝童之際發現並非警員辦案,而臨時抽腿退出,甚至向警員舉發本案犯罪,豈非徒增風險?是故,為免不測,被告乙○○亦無在事前瞞住被告己○○之必要。何況被告甲○○到案後,於警詢中猶隱瞞被告己○○涉案之情節,而謊稱係與「小仔」共同綁架謝童,此後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警方借訊時供出被告己○○涉案,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我之前說謊是因為我覺得己○○身體不好,很可憐,想說不要把他說出來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四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四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此益徵被告己○○事先即已知情。至於乙○○在本院審理時,雖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有參與,但只有開車,綁架的事情他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其事後徒託空言,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己○○所辯:伊不知情是綁架,以為是警方辦案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被告甲○○雖辯稱:事前乙○○只說有人欠他錢,要伊幫忙去抓人云云,然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約事發前一個星期即知悉乙○○準備犯案,並要人假冒警員前去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三第九十二頁),明顯不符,而本件既係乙○○有計畫之實施犯罪,則為防被告甲○○臨時變卦,乙○○應無可能在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下,即貿然行事,何況由謝童受騙上車後,隨即遭被告甲○○等人綑綁矇住眼睛,並逼問家中聯絡方式,而被告甲○○始終親身在場參與一節,亦不難推知被告甲○○知情,至於乙○○在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和甲○○討論過綁架的事情,我是告訴他有人欠我錢,請他幫我去要錢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其事後徒託空言,自難憑信。綜上,被告甲○○所辯:伊受乙○○所欺,以為是討債,不知是擄人勒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丙○○雖辯稱:乙○○並未告訴伊他們綁架謝童,只說他人在大陸,要伊幫忙送日用品給甲○○而已,至於乙○○匯給伊的四萬元,是還伊先前借他的十七萬元云云,並提出乙○○簽發之支票一張為證(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而乙○○、甲○○在本院審理時,亦均以證人身分附和其說,分別證稱:「我只是抽象的請丙○○送日用品」、「丙○○不知道我在看管被害人」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第二一三頁),然被告乙○○、甲○○先前於警詢、偵查中皆指述被告丙○○知情,已見前述,而觀諸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要丙○○在送日用品時,用公用電話與甲○○聯絡,丙○○第二次再送日用品給甲○○時,看到巷子裡都是警察,就沒有過去,直接打電話給伊,伊就叫丙○○不要過去了等語(本院卷一第二0八頁、第二一一頁),足認被告丙○○行事要求隱密,且知道應避免警員查察,而得推知被告丙○○知悉事有蹊蹺,此與前開乙○○、甲○○指稱被告丙○○知情等語,當較為相符,據此,應足認被告丙○○所辯:伊不知情乙○○等人綁架謝童云云,係卸責之詞,而乙○○、甲○○以證人身分所述:被告丙○○不知情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不僅如此,被告丙○○到案後,於警詢中先後自承:「‧‧‧二十七日晚上二十至二十一時許乙○○打給我,只說要我告訴甲○○要忍耐一點,過二天才會處理好,我就有問他是什麼錢,他說過二天我就知道,我說叫他不要害我‧‧‧」、「警方在找我尚未找到前,我就知道是幫乙○○送便當出麻煩了,因為我認為,在乙○○告訴我叫我看報紙及新聞,並叫我匯錢時,我才認為乙○○等人在做壞事(在此之前我都沒有懷疑他),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做什麼壞事,所以我就有認知是因為幫乙○○送便當的事,惹出來的」、「我是在問他會不會害我,他說不會,但我還是覺得我送便當去的地方及甲○○、乙○○等人怪怪的,好像在做什麼壞事」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設若被告丙○○所述不假,則其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為乙○○送日用品給甲○○後,已發覺事有蹊蹺,然其仍接受乙○○事後之匯款,俾能再為甲○○張羅日用品,並已實際為甲○○送去第二次日用品,僅係當時警員已經查獲甲○○,致未成功而已,由此論之,足認對被告丙○○而言,縱使乙○○等人果然藉其幫助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難以此解免其責。至於乙○○簽發給被告丙○○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十七萬元欠款之存在,並無從證明被告丙○○知情與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取。
(四)被告丁○○固亦辯稱:伊單純受乙○○之託,向甲○○詢問謝童家中電話,不知謝童是遭乙○○等人綁架的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中即自承:「乙○○有跟我講過,我也知道謝童是遭他們綁架的人」等語,嗣於偵查中仍二次向檢察官坦承:「大約在九十七年一月初乙○○到樹林我住的宿舍找我,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甲○○,他說他要綁一個債務人。在一月二十一日綁架前幾天,他又在宿舍告訴我,當時在場還有甲○○,還有我們一起工作的『順仔』,他說要約我和甲○○一起綁架‧‧‧」、「我現在說的才是實話,我確實在他們綁人之前就知道他們的計畫了,大約在綁人之前的三天及在一月初,在甲○○的宿舍內,在場的有我、甲○○、乙○○和綽號『順仔』的男子,但綽號『順仔』的男子並未參與本件,後來在看守期間,乙○○有叫我買東西給甲○○,但我起先一直未答應,但乙○○告訴我不要讓他回臺灣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後來就答應他去問被害人父母親的電話號碼,我是在樹林附近的公共電話打電話過去的。‧‧‧乙○○本來是找我、甲○○一同去綁人,他也曾提及他曾看過被害人住處及作息,他曾提及要用到二台車子,其他一台要放在一個地方作為交換駕駛所用」等語(依序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六第三十頁),設非被告丁○○事先知情,其應無可能在偵查中具體描述乙○○等人綁架謝童行動之細節,遑論乙○○於警詢中亦指稱其知情,是故,被告丁○○所辯:伊單純受託傳話,不知謝童是遭乙○○等人綁架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至於乙○○在本院審理時,雖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初,我有到過甲○○的宿舍內找丁○○、甲○○,但我沒有和他們討論過綁架的事情,綁架是我自己策劃的云云(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甲○○在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沒有到過我宿舍,是有一次在宿舍附近見面,但丁○○也不在場云云(本院卷二第一四頁),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乙○○、甲○○彼此所述即有出入,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可採。
五、綜上述,被告己○○、甲○○、丙○○、丁○○所辯應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渠等與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丙○○在被告乙○○、己○○、甲○○綁架謝童之後,應被告乙○○所請,為被告甲○○送來日用品,被告丁○○則受被告乙○○所託,透過被告甲○○向謝童取得其家中電話轉交給被告乙○○,方便被告乙○○以電話向謝00勒贖,其二人所為,均非直接參與被告乙○○等人綁架被害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丁○○亦未接受任何代價,而乙○○雖匯款四萬元給被告丙○○,並允諾在事成後給予被告丙○○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然前者係被告丙○○為甲○○採買日用品之開銷,此由事後丙○○還將二萬元匯還給乙○○一節自明,後者則係乙○○預計事成後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丙○○十七萬元所用,準此,被告丙○○、丁○○對上揭犯罪,尚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故其二人所為,均僅止於對被告乙○○之擄人勒贖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係幫助犯。
七、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罪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而已;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故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件被告乙○○、己○○、辰○○三人將被害人謝童擄走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雖尚未向被害人謝童家屬取得全部勒索財物,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等擄人勒贖之犯行。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丙○○、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應構成上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雖非無見,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丁○○因事先曾在被告甲○○之宿舍內,聽聞被告乙○○計畫擄人勒贖而知情,嗣後並在知情之狀況下,居中為乙○○向謝童取得謝某之家中電話,供乙○○向謝00勒贖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即已同意乙○○加入作案,此由被告乙○○自始在警詢中即供稱:伊並未應允給丁○○報酬,有要丁○○送便當給甲○○,但丁○○不肯等語自明(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卷第二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四第九頁),而由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綁架謝童之行動,亦不難得知,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丁○○與乙○○、甲○○共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辛○○承租鶯歌套房,作為拘禁謝童之用(起訴書第二頁第八行),惟與被告乙○○、甲○○所述:只有伊二人前去租屋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卷二第一五頁),與辛○○在警詢中陳稱:當天只有二個人來租屋,其中一個是甲○○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五十六頁),亦有出入,尚難採取,是故,被告丁○○所為,應僅止於該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己○○、甲○○三人就本案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甲○○在綁架謝童時假冒警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甲○○、己○○共同冒充警員盤查謝童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查,被告乙○○係四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生,被告己○○係三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生,被告甲○○為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生,被告丁○○為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生,被告丙○○則係五十二年十月五日生,渠等行為時均已成年,而被害人謝童為八十一年七月生,於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乙○○等五名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再者,被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己○○於警員調查時,主動帶領警員前往鶯歌救回謝童,斯時乙○○雖已取得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贖款,然仍在大陸持續向謝00勒贖,猶無釋放謝童之意,而警員亦尚不知謝童所在,是故,被告己○○所為,應認係在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丁○○均為幫助犯,考量其二人所為,對被告乙○○犯罪提供之助力有限,惡性不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丙○○、丁○○三人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夥同被告己○○、甲○○綁架謝童,據以向謝00勒贖,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乎缺錢使用,心生貪念所致,均無可取,而被告等人挾持人身為質,向謝00勒贖,雖未傷害謝童之人身安全,然對謝童及其家屬造成之恐懼,仍不難想像,犯罪手段可議,被告乙○○係本案主謀,被告己○○罔顧與謝00之情誼,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均不宜輕縱,相對而言,被告甲○○係受命乙○○執行擄人勒贖之計畫,惡性較輕,而被告丙○○、丁○○幫助被告乙○○犯罪,或係因礙於情面之故,且其二人提供之助力甚為有限,並具有相當之替代性,犯罪情節又更輕,本案乙○○取得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之贖款,尚未返還,公訴人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對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九年,對被告丙○○、丁○○各求處有期徒刑八年,衡諸本案被害人並未實際受到傷害,似嫌過重,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警員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扣之束線帶三條,係被告己○○所有用於綑綁謝童之物;警員在鶯歌鎮套房查扣之警察制服一套、束線帶一包、黃色膠帶一捲、塗黑之蛙鏡一個,亦係綁架謝童所用之物,至於蓮蓬頭一個及咖啡色手套一雙,則係供被告甲○○在該處看守謝童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乙○○經大陸方面遣返後,警員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以丁○○名義申請,做為本案向謝00勒贖所用之電話,此經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附屬在被告乙○○、甲○○、己○○三人之犯罪主文下沒收。
(二)警員在被告丙○○位於板橋市○○路七十四巷三弄五之三號住處內查扣記載有乙○○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係被告丙○○所有,用於幫助乙○○犯本案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附屬於被告丙○○犯罪主文下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