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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淑華林維斌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國雄
選任辯護人
許姿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林忠枝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告
林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被告
徐宗煌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告
傅鑫福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楊少謙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古嘉諄律師

      蘇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98號、第9101號、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國雄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圍標、收取回扣舞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應與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忠枝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圍標、收取回扣舞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應與魏國雄、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光明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圍標、收取回扣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應與魏國雄、林忠枝、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宗煌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圍標、收取回扣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應與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傅鑫福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圍標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應與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楊少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輝文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圍標、收取回扣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應與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楊少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少謙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圍標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應與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民國88年至90年間,魏國雄為桃園縣議會(下稱縣議會)機要秘書,持議長林傳國(甲)章代為決行各單位上呈之簽文函稿,包括採購業務案件,並負責議會選民服務及擔任縣議會與縣政府間協調溝通工作;林忠枝為總務組電器雇員,並為議長林傳國之姪子,負責縣議會水電修繕;林光明為縣議會總務組主任,綜理總務組相關業務,包括採購管理、工友管理、出納、車輛管理及檔案管理等;徐宗煌係縣議會總務組採購承辦人,上開4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傅鑫福係企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企龍公司)負責人,並曾自79年至87年間擔任縣議會第12屆及13屆縣議員,企龍公司業務項目為大型電子看板刊登廣告業務招攬;馮輝文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嘉東公司)負責人,嘉東公司從事電子看板之經銷;楊少謙則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基石公司業務為電子看板之研發、製造、生產、銷售及維修。

二、於88年至90年間,係由魏國雄、林忠枝主導縣議會標案,政策性採購均由其2 人提出;傅鑫福先前曾委託馮輝文施作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迪斯耐托兒所電子看板,知悉電子看板有利可圖。於88年6 月前之某日,魏國雄、林忠枝及先前為議會同事、熟識之電子看板廠商傅鑫福,謀議藉由分2 階段開標、提高技術(功能)門檻、浮報價額等採購舞弊方式,使內定的特定廠商可以順利得標,再自特定廠商收取回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魏國雄、林忠枝、傅鑫福遂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圍標、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其中傅鑫福為交付回扣之廠商並不構成收取回扣,因此只有浮報價額、圍標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忠枝指示徐宗煌以推展議政宣導業務為由,編列「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預算,徐宗煌應允後遂與魏國雄、林忠枝形成上開犯意聯絡,依指示名稱、數額編列預算;另推由傅鑫福找尋可以配合之電子看板廠商,傅鑫福遂與先前合作過之馮輝文聯繫,告以其有辦法運作縣議會,取得縣議會電子看板採購案,惟其須支付工程款4 成之回扣等情,詢問馮輝文有無合作之意願,馮輝文允諾遂與傅鑫福、魏國雄等人形成上開犯意聯絡,並於馮輝文允諾不久後之88年底至89年初期間某日,傅鑫福即帶同馮輝文至縣議會魏國雄辦公室與批核本案簽呈公文之魏國雄見面,談及本案預算1,200 萬元、分2 階段開標一事,馮輝文並提供蓋有嘉東公司戳章之基石公司型錄予魏國雄參考,魏國雄表示知悉後,馮輝文遂至其配合經銷之電子看板廠商基石公司找楊少謙,告以:縣議會有電子看板案件,若同意參與,基石公司是內定廠商,但必須支付4 成回扣等情,詢問楊少謙有無意願合作,經楊少謙允諾而與馮輝文等人就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圍標舞弊形成犯意聯絡(楊少謙為交付回扣之廠商,並不構成收取回扣),2 人並討論2 階段開標一事。

三、89年10月間,徐宗煌著手辦理本案,林忠枝指示本案分為「委外規劃監造標」(下稱委外規劃標)及「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標)2階段方式辦理招標,並告以傅鑫福會帶廠商「馮先生」來會面,並提供3 家廠商資料,由該3 家廠商參加投標等語,嗣後傅鑫福遂帶馮輝文至縣議會,於辦公室外走廊上,馮輝文提供嘉東公司、基石公司及企龍公司3家廠商資料予徐宗煌,徐宗煌遂依林忠枝之指示上簽以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辦理本案,並簽請函告上開3 家廠商比價辦理委外規劃標,上級林光明雖明知該採購案為林忠枝等人主導,本案並非基於正當理由進行2 階段招標,且直接發函上開3 家廠商可能有圍標之嫌,仍屈服上意,批核徐宗煌上開簽呈並轉呈魏國雄持議長林傳國(甲)章代為決行,而與徐宗煌、林忠枝、魏國雄等人形成上開犯意聯絡,嗣委外規劃標於89年12月4 日開標,開標前傅鑫福告以馮輝文填具標單金額48萬元,馮輝文再告以楊少謙基石公司標單金額須高於50萬元,開標當日,即由嘉東公司、基石公司及企龍公司3 家廠商形式上進行比價,而由嘉東公司以48萬元順利取得委外規劃標。

四、嘉東公司順利取得委外規劃標後,馮輝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為使內定之基石公司可以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主體工程標,除承前與魏國雄等人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及私人不法之利益,依其持有基石公司之相關資料,製作之主體工程標之規範說明書、經費概算書,並將規範說明書中技術(功能)第三. 「播映控制系統功能需求」項下,第5.「排程播放軟體」、7.「播放相容軟體」、8.「播放排程軟體操作方式」拉高門檻,使除基石公司外之其他廠商無所適從或較難達成,增加審查裁量空間,而於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並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加入規格標(需求功能檢驗),以防止外來廠商搶標;另經費概算書則依傅鑫福所告以之4 成回扣,將原本市價約600 萬元之工程款浮編至1,079 萬7,675 元。馮輝文並將上開規範說明書、經費概算書以電子郵件寄至基石公司,洩漏上開採購應秘密之文書予楊少謙,並告以依照上開文件參加主體工程標,另請其自行找2 家廠商陪標。馮輝文另將上開文件交予徐宗煌,徐宗煌因魏國雄、林忠枝指示配合馮輝文等人辦理,因而對於嘉東公司馮輝文所提供之規範說明書、經費概算表均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簽請林光明轉呈魏國雄代為決行同意辦理後續之主體工程標招標事宜。

五、本案主體工程標嗣於89年12月28日開標,除楊少謙之基石公司參標外,並有楊少謙向王忠傑、張進明借用名義參標之和庫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和庫公司)及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不罰),開標當日因早已內定由基石公司得標,且其餘2 家和庫公司、詠祥公司均為楊少謙借用名義參標,並未自行派員前來,因此僅有基石公司依本案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15條之規定攜帶規格標功能測試所需設備,致開標主持人林光明及委外設計廠商馮輝文無從續行審查功能,馮輝文恐因此無法順利決標,即以電話與傅鑫福商討處理方法,傅鑫福指示馮輝文商請魏國雄出面解決,馮輝文即至魏國雄辦公室告以上情,魏國雄即表示會加以處理,並請馮輝文先行返回標案現場續行開標程序,隨後魏國雄即到場與林光明談話,林光明明知機關辦理審標,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本應不予決標,不予決標結果致使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應宣布廢標,竟與魏國雄談話後,決定不進行規格標,直接開價格標,致使基石公司以998 萬5,500 元得標。

六、又林光明簽請魏國雄核可指派林忠枝擔任本案主驗,嗣基石公司完成該採購案之主體工程,於90年4月26日辦理初驗,主驗林忠枝、協驗林光明、監造單位馮輝文及記錄徐宗煌均至現場,經主驗、協驗等人討論本案為建築法之雜項工作物尚未檢附雜項建築執照等缺失,於驗收記錄上載明「本案之雜項建築執照尚未檢附,應予補齊」等缺失而未通過,惟因雜項建築執照等件之申請非短時間得以完成,馮輝文遂將上開未驗收通過一事告訴傅鑫福,並告以上開執照之申請會拖延工程款核撥時間等情,傅鑫福不久後即告以可以進行複驗,遂因基石公司之申請而於90年5 月1 日辦理複驗,當日亦由主驗林忠枝、協驗林光明、監造單位馮輝文、記錄徐宗煌等人到場參與驗收,並經討論於驗收記錄上記載「配合雜項執照申請,廠商預留保證金10萬元,如3 個月內監造單位未能請領執照,本會退還該款項」,而通過驗收。本工程雖於90年6 月8 日由嘉東公司委請劉利勤事務所取得桃園縣政府(90)雜字會桃38號雜項執照,然之後依相關規定請領使用執照,前開雜項執照早已失效,該主體工程迄今仍屬違章建築。

七、通過驗收後,基石公司於90年5 月2 日開立發票請款,經經手人徐宗煌、驗收林忠枝、總務主管林光明、會計主任陳幸雄、魏國雄持議長林傳國(甲)章用印後,縣議會即核撥工程款998 萬5,500 元予基石公司,楊少謙旋於90年5 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吳雪紅陪同馮輝文至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基石公司00000000000000006 號帳戶內領取現金388 萬元9,582 元交予馮輝文,並不予簽收單據,另楊少謙告以吳雪紅此筆款項為縣議會佣金,吳雪紅遂於基石公司帳冊內記載該款項為「桃園縣議會佣金」,馮輝文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之零頭8 萬9,582 元留做己用,其餘380 萬元全數交予傅鑫福,由傅鑫福朋分予魏國雄等人。

八、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國雄爭執證人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忠枝爭執證人林光明、徐宗煌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宗煌爭執證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傅鑫福爭執證人林忠枝、徐宗煌、馮輝文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少謙爭執證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吳雪紅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吳雪紅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述,所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等調查站訊問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詳如後述),本院審酌:

(一)證人林忠枝部分:其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被告林光明有到場驗收,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林光明並未到場驗收,所述前後不一,其多次證稱被告林光明有到場驗收,此部分之證詞又與證人馮輝文、徐宗煌之證述可互相佐證,應具有較為可信之情狀。

(二)證人林光明部分:其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本案並未進行規格審查,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有規格審查,所述前後不一,然查證人林光明於調查站訊問時看過記載稽核小組、規格審查之與正式招標文件內容相同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後,始證稱本案未規格審查,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規格審查之進行方式又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已屬存疑,再者,其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本案沒有進行規格審查一節,又有證人馮輝文、徐宗煌、楊少謙之證述可資佐證,應具有較為可信之情狀。

(三)證人徐宗煌部分:證人徐宗煌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被告魏國雄有指示本案、被告林光明於本案驗收時有在場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本案其未與被告魏國雄接觸、驗收時被告林光明並沒有在場,經查,證人徐宗煌並無無端指訴被告魏國雄、林光明之動機,其偵查中多次供稱是被告魏國雄有指示、關切本案,此部分又與證人馮輝文指稱被告傅鑫福曾帶其至議會與被告魏國雄談及本案、規格審查未能進行時被告魏國雄有到場與被告林光明討論,及證人徐宗煌所述當時議會風氣等情可相互佐證,應可採信,另其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被告林光明驗收時有在場一節,核與證人馮輝文、林忠枝所述相符,應具有較為可信之情狀。

(四)證人傅鑫福部分:證人傅鑫福於調查站訊問之初證稱其沒有找過被告魏國雄、徐宗煌,然嗣後改稱有帶被告馮輝文至議會與被告魏國雄、徐宗煌認識,參酌證人馮輝文、徐宗煌之證述可知,被告傅鑫福確有帶同被告馮輝文到議會見過被告魏國雄、徐宗煌,則證人傅鑫福所述沒有因本案與被告魏國雄、徐宗煌接觸,係顯試圖切割與本案關係之辯解之詞,應以其證稱有帶同被告馮輝文至議會認識被告魏國雄、徐宗煌一節具有較為可信之情狀。

(五)證人馮輝文部分:證人馮輝文雖就本案與被告魏國雄、馮輝文、楊少謙接洽過程主體工程標開標過程、驗收細節之證詞未盡相符,然對於本案被告傅鑫福曾帶其找被告魏國雄討論,曾告以被告楊少謙本案要回扣,曾與被告徐宗煌接洽談及委外規劃標及3 家廠商之事,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因無法進行規格審查有電話聯絡被告傅鑫福,並經被告傅鑫福告以找被告魏國雄協助,其找被告魏國雄協助,被告魏國雄之後有到場與被告林光明討論,之後即未進行規格審查等基礎事實,所述大致相符,又其所述內容又有證人傅鑫福、徐宗煌等人之證詞可佐,顯然並非空言指訴,應具有較為可信之情狀。

(六)證人楊少謙部分:證人楊少謙雖對被告馮輝文是否有告以內定廠商、4成回扣之事,本案是否有於規範說明書限制規格,交予被告馮輝文之現金是否為回扣或為被告馮輝文利潤等情,所述前後不一,然觀之其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被告馮輝文找他時有告以基石公司是內定廠商,主體工程標規範說明書規格有提高門檻、經費浮報4成,交予被告馮輝文之388萬9,582 元是給被告馮輝文的佣金,由其指示吳雪紅提領現金,且該筆款項沒有簽收單據,被告馮輝文有提過公家機關案件不容易,這些錢不是他1 個人可以全部拿等語,而此等說詞對證人楊少謙甚為不利,若非事實,證人楊少謙應不會無端為此陳述,且該陳述內容又有證人馮輝文之證詞可佐,故認證人楊少謙於調查站訊問中此部分證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情狀。

(七)證人吳雪紅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交予被告馮輝文的款項為縣議會佣金,然嗣後又改稱是嘉東公司利潤,經核,其於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述與證人楊少謙之證詞得相互佐證,應以其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狀。

(八)另參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筆錄製作時精神良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調查站訊問筆錄製作完成後並經其閱讀簽名,此外其等就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製作過程亦從未表示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開證人甫經調查站人員約談到案,較無暇衡量其利害得失,自堪認上開調查站訊問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吳雪紅此部分調查站訊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魏國雄爭執證人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忠枝爭執證人林光明、徐宗煌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宗煌爭執證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傅鑫福爭執證人林忠枝、徐宗煌、馮輝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少謙爭執證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吳雪紅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吳雪紅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吳雪紅於本件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魏國雄、林忠枝、徐宗煌、傅鑫福、楊少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均具信用性,被告魏國雄、林忠枝、徐宗煌、傅鑫福、楊少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吳雪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魏國雄、林忠枝、徐宗煌、傅鑫福、楊少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舉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徐宗煌爭執桃園縣議會89年12月4 日開(決)標紀錄表、桃園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規範說明書、經費概算書及單價概算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桃園縣議會89年12月14日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0年4 月26日驗收紀錄、90年5 月1 日驗收紀錄、90年5 月2 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核,其中桃園縣議會89年12月4 日開(決)標紀錄表、桃園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規範說明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為自縣議會扣得之資料,為縣議會本案卷宗資料,係本案辦理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招標過程中所製作之資料,內容又與本案證人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楊少謙證述委外規劃標參標廠商、由馮輝文製作規範說明書等件提供徐宗煌作為辦理主體工程標之用、本案程序上應進行規格審查等情大致相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另經費概算書及單價概算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則為自基石公司扣得之資料,核與證人馮輝文、楊少謙證稱於規範說明書、經費概算書製作完成後交予基石公司楊少謙作為參加委外規劃標之資料等語互為佐證,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此外,桃園縣議會89年12月14日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0年4 月26日驗收紀錄、90年5月1日驗收紀錄、90年5月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縣議會辦理本案製作之紀錄、證明等文書,各該文件又與證人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楊少謙所述驗收日期、參與人員、驗收結果內容大致相符,顯無不可信之狀況。又觀諸上開文書查無瑕疵之可指,是關此部分之「非供述證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四、查本案後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輝文坦承上揭犯行;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楊少謙均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魏國雄辯稱:傅鑫福是之前議會議員,伊認識但是不熟,馮輝文伊完全不認識,伊對於89年傅鑫福帶馮輝文來找伊這件事情一點印象都沒有,伊沒有參與本案的電子傳送工程採購案的預算編列,也沒有參與將之後採購分為2 階段招標,本件委外規劃監造標以3 家廠商比價辦理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伊沒有管本工程委外規劃監造標係由馮輝文所經營的嘉東公司得標的事情,也不瞭解主體工程標是由基石公司得標,89年12月28日主體工程標開標當天,馮輝文沒有因為規格標的問題找伊協助,伊沒有到現場,也沒有指示不用進行規格審查,規格標是由稽核小組負責審查,有5 位分別是蕭豐湧、李慶同、馮英權、陳幸雄、林忠枝,蕭豐湧是主持人,規格之類都是他們制定的,跟伊一點關係也沒有,蕭豐湧本身又是當時議長的親姊夫,伊怎麼可能可以介入這些事情,伊沒有指示林光明不進行規格標,而直接進行價格標,本件工程主體的初驗、複驗伊沒有參與,本案雜項執照在90年6月才請領,尚未完成驗收,伊於90年5月2日辦理結算,同月11日即同意核撥工程款998萬5,500 元,是根據承辦單位辦理驗收完畢後所上呈的公文才會進行核章,核章後才撥款,但是詳細驗收的程序與過程伊不清楚,只要程序合法伊就蓋章,伊只是完成程序,議會進行本工程採購招標過程,如果公文有拿給伊蓋章的話,伊就會知道,如果不是伊蓋的話,伊就不知道,伊承認議會的很多公文都是伊蓋章的,但是有些部分是蕭豐湧在負責,伊是負責蓋甲章的部分,蕭豐湧是負責印鑑章、議長的本章、乙章,本案伊都是等簽呈上來之後才瞭解,伊只有行政核章,至於行政核章是否不需要瞭解採購程序只需要瞭解行政程序,因為伊不是公務員,所以伊不太瞭解,本件工程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不知道本案有人收回扣云云;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為被告魏國雄辯護稱: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馮輝文之證述有主、客觀之瑕疵;姑且不論魏國雄一再堅詞否認曾與馮輝文有過傅鑫福帶來之會面,及傅鑫福證稱該次僅是禮貌性拜會,依照魏國雄庭呈之縣議會第14屆第3次定期會第5、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印本,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早在88年6 月即已審查通過,何來馮輝文所指魏國雄自行編制經費概算去爭取預算之說,況依傅鑫福所述,其與林傳國、蕭豐湧2 人均較魏國雄更為熟識,該2 人之層級均不在魏國雄之下,設若有不法的謀議,不可能直接找上魏國雄,理應找與其更為熟識之友人協助,方與經驗相符;又徐宗煌證實偵查中所述有關本案之預算編列執行,與馮輝文、傅鑫福見面及由馮輝文提供廠商名單各節,確實並非來自魏國雄之指示,也與魏國雄無關,其前供述魏國雄有關心本案是出於推測;另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基石公司未帶測試設備恐因此廢標,但是卻在審理中改稱基石公司當日有帶測試設備,而未準備其他2 家公司的測試設備,供詞顯然矛盾,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2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9. 27(88)工程企字第8814175 號函以及實務上之見解,本案開標當日,基石公司、和庫公司、詠祥公司等3 家廠商既已通過資格標之審查,此後程序已無廠商家數之限制,又依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15點記載可知負責本標案之規格標審核者,應由稽核委員為之,而本件之稽核委員有蕭豐湧、李慶同、馮英權、陳幸雄、林忠枝等5人,且渠等曾於89年12月8日為本案召開第一次稽核會議,足見稽核小組確實有運作,規格標既應由稽核委員審查,林光明對於是否審查規格標,顯然無權加以左右,魏國雄豈可能指示林光明,再由林光明逕自決定省略規格標之可能,此部分亦經李慶同、林忠枝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證馮輝文所稱本件採購案沒有進行規格標審查一節並非實情,遑論馮輝文所稱魏國雄親臨標場指示略過規格審查,另參見林光明在98年4月8日調查筆錄稱「至於動機,不要讓我在開標現場審查規格」及同日偵查筆錄稱「因為如果有這件文件的話,我應該會去審查」,足見林光明當時認為如果有規格審查的話,應該是由他來進行審查工作,顯然林光明當時根本忘記本標案有規定要審查規格標及應該有稽核委員負責審查工作,因此林光明在偵查中才會做出與事實不符的回答,再本件調查員訊問時,提示給徐宗煌看的空白審查表,該表格上沒有總務組的原章,顯然也不是開標當日作為紀錄使用的表格,而徐宗煌因為訊問當時,未加以辨認,因而誤以為既然審查表格空白才回答當天並沒有進行規格審查,故徐宗煌關於偵查中關於此節的陳述,有不可信的情形,又依楊少謙所述他在開標3 天前,就告訴馮輝文最多只有基石公可以帶設備,然而依照補充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通過功能審查之廠商,方得開價格標,馮輝文事先既然已經知道最多只有1 家公司會進行規格審查,如此勢必會影響開標之進行,又怎麼會到開標當天才措手不及,急忙打電話給傅鑫福尋求解決,顯然違反事理經驗,實則魏國雄開標當日不曾前往標場;至於馮輝文於偵訊時供稱聽傅鑫福說會給魏國雄200 多萬元,此部分業經傅鑫福否認,難認真實;另有關馮輝文證述主觀上瑕疵,本案發生在89年,衡諸常人之記憶能力,應絕無就全案始末鉅細靡遺清晰無誤之可能,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卻執意堅稱其偵查中所述具屬實情,無非唯恐翻異前詞,引來檢方不悅,至未能邀檢方從輕求行之恩或過法減刑之寬典,馮輝文是因為畏懼羈押而屈意配合檢方偵查方向云云。

(二)被告林忠枝辯稱:伊不懂採購業務,林傳國於87年至91年擔任第14屆縣議會議長期間,伊沒有負責縣議會有關政策性的採購,伊沒有他們所說當時在議會代表議長林傳國,伊也沒有這個能力,伊跟林傳國沒有親戚關係,伊父親跟林傳國是親兄弟關係,但是從小伊的父母就離婚,伊從小就是跟伊媽媽,本案進行時,伊在縣議會是擔任電氣雇員,林光明是主任,徐宗煌是伊長官,伊不可能指示本採購案應採何種方式辦理,本案工程預算是資訊室主任馮英權建議編列的,伊是告訴總務組即徐宗煌要編列這條預算,所以是徐宗煌編列,送到會計室,送給議長批准,再送給大會,這是預算法的規定,本案工程預算通過之後,議會總務組將本案分成2 階段招標伊並不知情,也不是伊說的,伊沒有參與委外規劃標之進行,也沒有參與主體工程標,伊沒有指示徐宗煌直接找3家廠商,更沒有告知徐宗煌會有廠商馮輝文前來提供3 家廠商名稱及地址資料,並由這3 家廠商投標本購案的委外設計監造標,曾有過廠商問伊承辦人是誰,伊就帶他去找徐宗煌,是林光明指派伊驗收本案,伊才知道本案,初驗、複驗伊都有參與,伊是負責主驗,這是因為伊是電氣雇員,經過總務主任林光明的請示後有簽公文,議長也有批示,本工程初驗在現場的人有伊、陳幸雄、徐宗煌、廠商馮輝文、陳冠球、黃惠玲,至於楊少謙是否在場伊不記得,複驗在場的人有伊、黃惠玲、徐宗煌,90年5 月1 日驗收紀錄,黃惠玲並沒有在會驗人員上簽名,是因為當時黃惠玲不用簽名,當時伊請黃惠玲來是要她操作電腦,林光明是書面審核,不用到現場,驗收時林光明沒有任何指示,初驗驗收結果中間第3 點部分,有關本案雜項建築執照的請領,在主體工程標合約上沒有規定,因為當天驗收的時候,會計室主任陳幸雄要求要附帶這一項,就是由廠商基石公司免費幫忙申請雜項執照,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請准予驗收」是伊的筆跡,因為當時除了雜項執照外,基石公司已經依約在縣議會規定的期限內,將所有的缺失都已經改善完畢,但雜項執照在主體工程標的合約中並沒有規定,是要求廠商免費請領,所以請領雜項執照並不是基石公司的契約義務,因此才核發工程款,至於核撥工程款應該是會計室的事情,伊不清楚流程以及詳情,預留廠商保證金10萬元是因為伊等人在現場有請廠商幫忙申請雜項執照,雜項執照很難申請,伊等人怕廠商不去申請,所以扣留10萬元,如果縣政府不接受雜項執照申請,到時候再將10萬元還給廠商,雜項執照後來是由蕭豐湧他去跑公文,所以詳細情形伊不清楚,本案伊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云云;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林珪嬪律師為被告林忠枝辯護稱:林忠枝僅為縣議會電器雇員,並無參與編列預算或審核之職責,亦無權主導本採購案之招標,將之分為2 階段之方式進行亦非林忠枝所得指示,另林忠枝亦無使該電子看板違法通過驗收並使基石公司取得貨款之不法意圖;徐宗煌稱林忠枝於議會代表議長,所以其必須聽從林忠枝之指示等等均屬徐宗煌個人臆測之詞,且實際上依徐宗煌的證述,林忠枝即使有對徐宗煌為指示,然徐宗煌均會再向林光明查證程序之合法性,所以林忠枝之指示亦無任何拘束性,且依徐宗煌於審理時之證述,就有關是魏國雄或是林忠枝於本採購案上之指示,均推由林忠枝,而與魏國雄或林光明無關,顯與其偵查中敘述矛盾,而有記憶不清或是誣陷林忠枝之情形;徐宗煌雖於偵審中證稱本件預算1,200 萬元係林忠枝要求編列,然議會採購預算之編列,有一定流程,需由需求單位提出,送至總務處將預算列上採購書,再經由總務主任、會計主任、議長簽核後,送到大會審查三讀通過,方可獲准,並非林忠枝1 人可以決定,徐宗煌之證詞可能係為掩飾其未進行訪價之過失,且徐宗煌於審理時亦證稱並無任何議會上級長官跟其說林忠枝代表林傳國,要聽從林忠枝之指示等情事,可見徐宗煌所述林忠枝代表林傳國,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徐宗煌雖於偵查中指稱係林忠枝指示將本採購案分為2 階段進行,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議會無此專門知識人才為求順利招標,在詢問林光明之意見後,自行決定採用2階段招標辦理,與林忠枝無涉,故徐宗煌稱是林忠枝指示,顯與事實有違;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驗收之程序,驗收人員應審查廠商所交貨品之品名、品質、數量、重量、外觀等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如均相符,此時機關即應依契約規定之檢驗或測試方法辦理查驗或驗收,林忠枝為臨時受命擔任本採購主驗,對於法令不熟,誤以為主驗人員只需負責到現場驗收成品、測試產品功能,疏未查明本工程需要雜項執照,參以本案之規範說明書、採購合約等內容均無廠商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故初驗時,依形式審查,再測試電子看板,並爬上LED 看板確實有影像,可以使用,認為該產品之品質及功能應無缺失,從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除其簽名外,還有協驗、會驗、兼驗等人員之簽名,堪認林忠枝不可能干預驗收程序且主導驗收結果,使該採購案通過;林忠枝辦理本案複驗,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扣款10萬元,係因請領雜項執照的約定在基石公司所得標之主體工程標合約上沒有規定,於初驗時,會計室主任陳幸雄要求得標廠商基石公司要免費幫忙申請雜項執照,然基石公司因為招標契約上並未載明,故不願意幫忙請領,此時監造單位馮輝文表示可以幫忙請領,故才以此方式督促基石公司催促監造單位即馮輝文如期請領,此觀驗收紀錄上記載「如果3 個月內『監造單位』未能請領執照」而非廠商請領即可得知,故10萬元僅是議會無從要求得標廠商請領,為慎重其事,乃要求監造單位幫忙請領,既然招標契約上未載明廠商要請領雜項執照,縱使基石公司未能請領雜項執照,亦無任何違約之處,議會本得通過驗收,故上開驗收並無違法之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主體,以行為人有經手採購承辦公用器材職務之人為要件,林忠枝為縣議會電器雇員,非採購人員,更非本購案之承辦人員,應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收取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之行為,應不成立上開條款之罪云云。

(三)被告林光明辯稱:本案屬政策性採購案,在伊任職總務主任時,林忠枝有將政策性的採購案交予總務室執行,因為林忠枝是議長林傳國的姪子,深受議長的器重,林傳國議長會交代林忠枝做一些重要的事情,議長召開主管會報時,林忠枝也會列席,林忠枝是議長的代表,他說的話可以代表林傳國,當時議會的氣氛就是林忠枝講的就算數,伊在84年擔任縣議會法制專員,87年3 月1 日林傳國擔選議長,當選數日後,即表明欲借重伊對法律方面的知識,因而要求伊接任總務主任一職,3 月5 日發布人事命令,由伊接任總務主任,並發布由林忠枝接任採購一職,但當時伊聽聞林忠枝是議長的姪子,又得知其平常交往極為廣闊,恐遭人非議,且業務上恐有難以推動之虞,因此極力反對,在伊數次反映下,議長才在4 月間撤換林忠枝,改由徐宗煌擔任,林忠枝雖被撤換,但仍經常找徐宗煌討論採購業務,當時政策性採購還是由林忠枝在指揮;本件採購案,應該是由林忠枝指示徐宗煌來辦的,這是徐宗煌告訴伊的,林忠枝沒有指示伊,本購案的經費概算額度,也是由林忠枝告知徐宗煌辦理,徐宗煌按照林忠枝的指示及議會規定,製作概算書,經伊核章後送會計室彙整;本案採取2 階段招標是承辦人即徐宗煌寫簽呈上來,再依照正常的程序送到議長那裡,因為議會內並無可以負責規劃設計的專業人才,而非何人所指示,且委外規劃設計標未上網公告,是因招標金額未超過100 萬元,依據「桃園縣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2 款「符合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其金額在公告金額3 分之1 以下,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逾公告金額3 分之1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免報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以及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2 項「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本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規定,以桃園縣來講,是33萬3,000 元以下,只要經過首長的核定就可以辦理,不用上網,如果超過這個金額就要經過上級機關的核准,縣議會跟縣政府是平行的機關,所以桃園縣議會沒有上級機關,由縣議會的議長來執行上級機關的職權,只要是首長核定,就可以採限制性招標,不用上網公告,本案的委外規劃監造標是因為徐宗煌已經先寫簽呈經過議長核定,不用上網公告,可以3 家廠商比價的方式辦理,首長核定之後,徐宗煌就本其職權找3 家廠商,並依正常行政程序寫1個簽呈內容是3家廠商比價的通知單,也就是伊之前提出的比價通知單,從總務主管、會計主管,再到秘書那邊,最後再到議長決行,至於那3 家廠商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也沒有問過徐宗煌,伊等人是有透過正常的比價程序,又招標之過程,徐宗煌有與其討論法律相關規定,但沒有觸及個案內容,伊為採購單位主管,負責監督採購程序之進行,審查投標者是否符合資格等事宜,徐宗煌的採購案一定會寫簽呈,因為每件採購案都要有簽呈,該簽呈伊有批准,議長也有批准;伊有參與委外規劃標開標,當天共有3家廠商參標,只有2家廠商合格,最後由嘉東公司以48萬元最低價得標;後來嘉東公司依合約內容,製作了本案主體工程標須知、規範說明書及檢驗表格,徐宗煌則根據嘉東公司提供的資料辦理本案主體工程標,嘉東公司製作招標須知規範說明書後,是承辦人員簽請稽核小組開會,就這些招標須知、規範說明書的內容請監造廠商向他們提出報告之後才確認,由於電子看板這部分伊等人不專業,所以是透過稽核小組來做審核,本案有上網公告主體工程標公開招標,總務組應該有就本案的圖說進行公開閱覽程序,伊印象中主體工程標公告後,在等標期的期間內沒有任何第三人就本案的規格提出釋疑;該主體工程標預算金額為1,100 萬元,主體工程標開標會議亦是由伊主持,當天共有3 家廠商參標,最後由基石公司以998萬5,500元得標,主體工程標開標時伊負責資格標、價格標開標,規格標審查時伊沒有在場,依照程序,審完資格標之後,伊就會跟徐宗煌說,徐宗煌就會通知稽核小組到場,伊就離開現場回辦公室,由稽核小組及專業廠商審查規格,等他們審查完畢之後,徐宗煌會再通知伊回到現場,伊再根據稽核小組及專業廠商的審查結果,若有合格才會作價格標的比較部分,伊先前於調查站稱當天廠商沒有攜帶模組到標場及當天沒有審規格標,是因為當天在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只有提供1 份補充投標須知(即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第88頁背面),並沒有縣議會的抬頭,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伊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且伊看到的就是總價決標的部分,當時伊主觀上認為議會大部分的標案都是總價決標,所以伊就回答伊當天沒有審規格標,廠商沒有攜帶模組到現場,又伊稱嘉東公司沒有派人來協助,因為伊負責審資格標,嘉東公司是負責審規格標的廠商,所以他們沒有權利義務到伊審標的會場,所以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嘉東公司的人,伊才會說伊根本沒有看到嘉東公司的人來現場協助,廠商也沒有攜帶模組,至於馮輝文指稱當天其沒有審查規格標,然對於規格標應由主持人或稽核委員審查之說法說詞反覆,且對於當日其是否全程在場,說詞也不同,顯然對於開標當時之記憶已經混淆不清,實則由徐宗煌、林忠枝、李慶同之證詞可知,當資格標開完之後,主持人將現場交由稽核委員及受議會委託之專業廠商負責審查規格標,開標當天稽核小組委員確實有到場參與規格標之審查,更何況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4項之規定,分段開標的方式只要第1個階段符合資格,第2、3階段就不受3 家廠商的限制,當時即使只有1 家也可以開標,此外,開標當日有人進入會場關說是何等重大之事,伊身為開標主持人,除必須接受監標人員之監督,還要面對完全不認識之3 家廠商,豈有可能如此膽大妄為,更何況審查規格是稽核小組之職權,伊無法專擅專斷,何況稽核小組成員多為平行單位主管或位居伊上職之秘書或議長授權人,伊如何一手遮天,再由開標紀錄之時間,開標日8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決標是當天的12點5分差距2小時,扣除伊審資格標、價格標之時間,其餘時間用於審查規格,又與李慶同證稱規格審查時間應不超過1 小時不謀而合,絕對不像馮輝文所說魏國雄來跟伊關說之後,伊就馬上進入價格標,況馮輝文此部分之說詞前後矛盾,馮輝文於偵查中供稱是魏國雄跑進來指示伊跳過功能審查進行價格程序,然於審理時又稱伊詢問他意見,他跟伊說模組功能測試大家都可以作到,所以跳過規格審查,又改口魏國雄向伊關說時,他站在旁邊有一段距離,魏國雄告訴伊何事,他也是自己臆測,之後伊在距離他約6 公尺地方大聲問他是否要審規格標,前後說詞矛盾,不可採信,實則伊為求招標採購之作業更加完備而建議長官採取稽核小組制度,且實際上也有在運作;有關驗收,事實上為了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主動簽請成立稽核小組,以察重大採購案之進行,並請長官准予迴避,另指派主驗人員參與驗收工作,伊則僅就驗收業務作書面審核,以協助完成整個採購程序,工程完成之後,廠商會請人驗收,當時由伊寫簽呈,由林忠枝負責主驗,這部分是由魏國雄批示的,本案驗收的時候就是林忠枝到現場主驗,初驗、複驗伊沒有到場,驗收之後,就依照正常的程序將驗收紀錄送給伊,伊之所以沒有到場仍於驗收紀錄上簽名,是因為伊會看他們驗收紀錄是否有確實填寫缺失改進之處;本案複驗時,驗收紀錄記載保留保證金10萬元,伊沒有確定核對合約規定是否合法,伊對工程法相當生疏,不清楚此類廣告物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不可能提出需要申請雜項執照此類意見;本案伊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云云;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為被告林光明辯護稱:89年間桃園縣議會辦理本案之前,徐宗煌固曾詢問林光明相關法令規定,林光明即告以相關法規,林光明並沒有指示徐宗煌本案委外規劃標採限制性招標,也不知道徐宗煌如何找3 家廠商;徐宗煌簽請機關首長依據「桃園縣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核定准用限制性招標方式,並無違法,檢察官認為林光明同意徐宗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係違法之作為,容有誤會;採購案件經徐宗煌簽請核准並分案後,無論上網公告或不經公告程序尋求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之公文行政作業,都是徐宗煌本其職權辦理後,依正常行政程序,交由林光明核章,再知會會計室,呈由議長所授權之人決行,至於徐宗煌要找哪些廠商,係其本於職權所做決定,待案件批可後,所有與招標有關的相關文件,即由承辦人負責保管,直到開標當天,承辦人才會告知林光明今天開什麼標、廠商投標的標單文件,也是由承辦人在投標截止時蒐集完整後,在開標時當場交給林光明啟封開標,林光明僅就徐宗煌所找廠商,辦理資格審查與比價之作業程序,以找到符合需求之規劃廠商;由於議會的採購案,大部分都是採用最低價的總價決標方式辦理,因為這是最簡單方便且最有利之方式,如有開規格標之必要時,則會採取分段開標,在開標時,林光明只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後,規格標部分則交由具專業能力之協力廠商、專家學者及議會稽核委員負責審查,審查完畢後,若投標廠商合乎投標須知所規範之條件,即可進行價格標之比價部分,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本案開標程序即是循此模式辦理,由於本案招標公告資料中,僅記載廠商資格及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所以依照林光明開標當時的主觀認知,本案為一般採購案,無需審規格標,林光明無故意跳過規格標不審,又依嘉東公司提供給議會之1 份補充投標須知所載,本案開標當日,僅有文件審核而已,林光明不需要進行審規格標之程序,只要投標廠商符合本會所規定之方式,將持有議會所發給的測試合格單裝入投標封袋內,如確係合格廠商,即可進行價格標之比價程序,又林忠枝、徐宗煌、李慶同均證稱當日有進行測試,稽核小組認有符合規格並紀錄報告單,並有桃園縣議會開標紀錄表所載開標日長達2 個小時,足認確實有進行測試,而開標當日有投標廠商、監辦人員等在場,林光明豈可能放任外人擅闖會場,況依照補充投標須知,規格標是由稽核小組負責,並非林光明可以獨力完成,林光明豈可能一手遮天,故本案開標當天,並無魏國雄到現場指示,此也有林忠枝、徐宗煌、魏國雄證述甚詳;本案驗收林光明簽請迴避退出主驗,從未到現場,只有事後徐宗煌呈送驗收紀錄,林光明於協驗欄內例行性簽名而已,林光明對於工程法令生疏,不清楚此類廣告物要申請雜項執照;林光明沒有跟任何廠商接觸過,更無收受任何利益云云。

(四)被告徐宗煌辯稱:本案在議會的需求單位為資訊室,預算的提出應該是由需求單位提出,可是當時的議會型態並不是實際上這樣操作,政策性的採購一般都是由機要秘書或是林忠枝提出,至於機要秘書或是林忠枝提出時是否要知會需求單位伊不清楚,本採購案之預算1,200 萬元,是由林忠枝提出,因為林忠枝本身是有甲級電器執照,所以伊相信他的專業知識,而且伊對這方面也沒有辦法取得資訊,伊也沒有詢問資訊室主任馮英權有關本件議政電子採購的相關問題,另外因為林忠枝是議長林傳國的姪子,他幾乎代表議長,這是普遍的認知;本案是伊負責,伊是經辦人,本案採取2 階段方式招標是因為有前例可循,所以伊按照前例上簽呈,簽核本案採取2 階段招標;伊認識馮輝文是由林忠枝告知傅鑫福會帶1 個廠商來見伊,林忠枝還告訴伊採取3 家廠商比價方式,因為伊對電子看板比較外行,而林忠枝是電器雇員,他對電器比較內行,因此由林忠枝介紹廠商給伊,之後傅鑫福就帶馮輝文來找伊,當時只是告訴伊馮輝文是作電子看板的技術廠商,傅鑫福帶馮輝文找伊之後,馮輝文就提供3 家廠商名單給伊,伊沒有叫馮輝文、傅鑫福自己去找3 家廠商來比價,林忠枝要伊不要公開招標,這部分的行政程序是合法的,這方面伊也有請教過林光明,這是根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本案招標內容並沒有上網公告,伊是寫簽呈上簽,由主任林光明、議長決行之後,發函給3 家廠商,請3 家廠商來領取標單,擇日進行比價程序,並於89年12月4 日委外規劃標開標時就由馮輝文所經營的嘉東公司取得委外規劃標;嘉東公司取得委外規劃標之後,即製作本案的經費概算表給伊,伊交給稽核小組審核,伊對這方面不瞭解,所以不知道嘉東公司是否浮編預算,伊是按照政府採購法進行,不清楚工程招標時是否已經內定基石公司得標,嘉東公司將規範書、預算書交付給伊的時候,沒有跟伊提及這份規範書、預算書是參考什麼文件製作完成的;89年12月28日主體工程招標開標當天伊是紀錄人員,由招標文件看來,是要進行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規格標的功能檢測是由稽核小組及議會委託技術廠商嘉東公司進行,因為伊是紀錄人員,因此3 個標進行時,伊都有在場,但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當天規格標進行時,是否有進行功能檢測;基石公司完成本採購案的工程之後,是由林忠枝擔任主驗,伊擔任紀錄,初驗時是陳幸雄發現未檢附雜項執照等缺失,初驗紀錄上的第3 點,上面表示本件雜項建築執照尚未檢附,應予補齊,又第1點、第2 點、第4 點是屬於主體工程廠商基石公司的缺失項目,基石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將上述的缺失項目改善後,就可以函請辦理正式驗收的複驗,縣議會辦理5 月1 日的複驗是依基石公司函請辦理,複驗時,雜項執照仍未申請通過,保留保證金10萬元是監驗、主驗討論的結果,伊作成紀錄,監驗人員是會計主任,主驗就是林忠枝,又複驗驗收紀錄第1 點記載,配合雜項執照申請廠商預留保證金10萬元,如3個月內監造單位未能申請執照,本會退還該款項,這是根據主驗、監驗的意見所寫成的意見,以字面上的意思是對基石公司扣款沒有錯,又既然是扣款,為何驗收紀錄會記載監造單位3 個月內未能申請執照,縣議會還要將該款項退還基石公司,這是主驗、監驗的意見,所以伊就紀錄下來,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為何依本案的契約,初驗、複驗只有一次,卻在雜項執照還沒有下來之前,就把僅有一次的複驗給確定,並同意驗收,伊不記得為何沒有扣款,但是依照調查站給伊看的合約內容,是要扣款的,要扣每日千分之一的工程款,伊是今天調查站看合約內容才知道要扣款,伊不知道是不是伊疏忽了,主體工程標是在驗收合格後,就依約核發工程款;本件工程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本件標案結束之後,標案的所有相關文件剛開始是由伊所保管,伊沒有當採購之後,就放置在總務組的櫃子內,當時因為很倉促,所以沒有交接給任何人,本案相關文件遺失一部分,關於此事伊沒有受到議會的懲處,伊不知道為何本案相關文件會有一部份遺失云云;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為被告徐宗煌辯護稱:同案被告浮編經費、採用特殊規範技術、圍標及經辦公共工程採購、收取回扣等,徐宗煌均未參與,也不知情;徐宗煌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有無謀議將本案分2 階段招標,除林忠枝告知採購案分2 階段招標不違法外,徐宗煌詢問林光明法律意見確認不違法,且徐宗煌無這方面專業知識,本即需委外設計,最終經議長簽文核准後始得辦理,2 階段係屬合法,徐宗煌無從獨斷決定;本件委外規劃標採3 家比價、未公開上網公告方式招標,是徐宗煌請示林光明法律意見確認合法後,始行辦理,招標程序完全合法,至於傅鑫福帶馮輝文找徐宗煌實有提供3 家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徐宗煌事後均有依程序發函給3 家公司通知他們領取標單,該公司領取標單後,仍須依規定進行招標比價程序,故比價程序合法無違;徐宗煌不知有無浮報價格之事,本購案之概算書係由稽核小組審核,非徐宗煌執掌,故採購價格是否過高或有無浮報,徐宗煌並不知情,馮輝文也證稱當時動畫看板是新的產品,沒有其他市場價格可以參考,徐宗煌又為外行人,如何知道市場行情;本案也無公訴人所說採特殊規格一事,此由楊少謙、馮輝文之證詞亦可得知;本案僅以馮輝文片面不實供述而認定「廠商為準備產品測試,經魏國雄關說而不予審查規格標」,然馮輝文所述核與楊少謙所述不合,且魏國雄、傅鑫福均否認馮輝文上開說詞,魏國雄、林忠枝及李慶同又均證稱稽核小組實際上有為規格審查,又因本採購案時日久遠,偵查中徐宗煌忘記有稽核小組存在,因此對於當時如何既行規格審查,記憶模糊,馮輝文應是忘記有稽核小組之存在,而李慶同、林忠枝、林光明均稱開標當天沒看到魏國雄到標場、魏國雄沒有對林光明進行指示;徐宗煌只是驗收紀錄人,是否准予驗收是主驗人的執掌,因此主驗人是否據實驗收、扣留10萬元而准予驗收是否違法,與徐宗煌無涉;徐宗煌無收受任何回扣或利益,亦不知同案被告事前有無達成收取回扣之謀議及事後有無收取回扣;案發當時,縣議會基層員工對於林忠枝之交辦事項無力拒絕,然徐宗煌還是會先詢問林光明之法律意見,確認法令許可後才會上簽呈並取得層層長官之批准後才會辦理,徐宗煌並未以違法手段與同案被告為任何不法或共同貪污之謀議與行為分擔云云。

(五)被告傅鑫福辯稱:是伊介紹馮輝文與魏國雄等人認識,因為伊之前是議員,在議會大家都是同事,伊為了楊梅市的商機,伊自己有購買1 個電子看板,購買廠商就是嘉東公司,也就是馮輝文,後來馮輝文有跟伊提到他聽說議會當時要作電子看板,之後縣議會有個會計陳主任在偶然機會告訴伊議會要作電子看板,伊告訴他可以參考伊楊梅電子看板,又因為馮輝文有跟伊提過,因此伊才帶馮輝文到議會介紹給他們認識,伊當時預定陪馮輝文去議會拜見的人,是機要秘書魏國雄及會計主任陳幸雄,馮輝文有指明要找魏國雄,伊出發之前並沒有確定一定要找到魏國雄、陳幸雄,要找這2 人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一個是機要秘書,一個是會計主任,伊只是單純送型錄,伊當時不知道該2 人職務會參與本件標案,伊當時與馮輝文去議會,找了魏國雄、陳幸雄2 人,送了型錄,當天馮輝文有帶型錄去跟魏國雄見面,大概談3 、5 分鐘就離開,魏國雄看了型錄就說:知道了,因為魏國雄很忙,伊與馮輝文就離開了,至於馮輝文提到當天與魏國雄碰面,有提到魏國雄自行編列概算書去爭取預算並不是事實,且伊也沒有聽到馮輝文跟魏國雄說本案的招標方式,要分為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招標,當天下樓的時候,碰到徐宗煌並介紹徐宗煌與馮輝文認識,之後的過程伊沒有參與,全部不清楚,伊帶馮輝文到議會認識魏國雄、徐宗煌之後,就沒有參與招標的事情,嘉東公司本件標案得標之前,伊沒有直接或是間接找過林忠枝接洽過,或是透過其他方式與林忠枝聯繫本件標案的情形,魏國雄、陳幸雄也沒有跟伊說過有與林忠枝討論過這件事,伊不知道為何徐宗煌會說林忠枝告訴他伊對這方面有專門的知識,所以伊可以提供3 家廠商給他,伊與徐宗煌只有見面1 次,伊不知道為何林傳國告訴林忠枝,傅鑫福有意承做本案;企龍公司跟馮輝文的嘉東公司是合作的關係,可以互相拿對方公司的執照去投標,本案馮輝文是否有拿企龍公司執照去投標一開始伊不知道,後來馮輝文有告訴伊他拿企龍公司的執照去投標,但是確切的時間伊忘了,伊告訴馮輝文縣議會要採購電子看板這件事,沒有跟馮輝文收過任何好處;主體工程招標開標當天,並沒有馮輝文所說,基石公司沒有帶器材,無法進行測試審查規格標,因而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要馮輝文去找魏國雄處理的事情;伊不知道嘉東公司銷售電子看板的利潤大概是多少,並非如馮輝文所說伊很清楚知道電子看板的利潤有3 成5 到4 成,嘉東公司在87年賣給伊電子看板時,伊只對楊少謙有一點點印象,伊並沒有將縣議會要採購電子看板的訊息告訴楊少謙或基石公司,並沒有馮輝文在偵查中所說伊有告訴他這個案件的標廠商要付4 成回扣這件事情,亦沒有馮輝文所說他有交給伊380 萬元的事情,伊也沒有跟馮輝文說過伊會給魏國雄200 多萬元云云;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為被告傅鑫福辯護稱:本件所憑證據,僅為馮輝文之證詞而已,然馮輝文之證詞不但多處矛盾,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詞互有出入,不足作為認定;傅鑫福雖曾帶馮輝文到議會拜會,但也僅止於此,實則傅鑫福因為曾經擔任過縣議員,馮輝文看中此點,央託傅鑫福引介,傅鑫福因此帶同馮輝文至議會認識魏國雄,傅鑫福只是單純的引薦徐宗煌、馮輝文見面,並沒有提供3 家廠商的名單;依照起訴之事實,係傅鑫福將388萬9,582 元之零頭分給馮輝文,但馮輝文於審理時證稱是其自己扣下零頭之後,將380 萬元交給傅鑫福,故380 萬元之零頭之予或取,完全相反,由此亦可推知事先並無約定如何分贓,也可以推知根本無所謂回扣約定之事實;388 萬9,582 元此數字,依據楊少謙之證述,係將總工程款998 萬5,500 元扣除實際經銷價格579 萬6,000 元後,剩餘418 萬9,500 元,然而實際支付的數字為388 萬9,582 元,中間差距29萬9,918 元是馮輝文先前積欠基石公司之貸款,故基石公司趁機扣除,如果傅鑫福與馮輝文間有所謂回扣之約定,而這個回扣是要給桃園縣議會的,則回扣款怎容許扣抵馮輝文之私人債務,實則並無桃園縣誤會回扣款之問題;又依照馮輝文之說法,回扣款是工程總價的3 至4 成,而工程總市價998 萬5,500 元,3 成是299 萬5,650 元,4 成是399 萬4,200 元,本案無論是380 萬元或38 8萬9,582 元均無上開3或4成 回扣款應有之數字;交付傅鑫福380 萬元,自始自終只有馮輝文1 人之說詞,雖然基石公司帳冊上載有「縣議會佣金」字樣,但依照楊少謙之證述,那是依據馮輝文之說法才如此記載;又傅鑫福雖未通過測謊,然測謊之可靠性,本有爭論,何況傅鑫福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症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故測謊結果不具任何意義或參考價值云云。

(六)被告馮輝文坦承本件犯行;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為被告馮輝文辯護稱:馮輝文坦承不諱,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免刑或緩刑之機會,此外,本件除馮輝文之自白外,並無人證、物證或書證可資佐證,亦即無補強證據擔保馮輝文自白與事實相符,若然,請鈞院給予無罪之判決云云。

(七)被告楊少謙辯稱:伊在基石公司擔任業務,本案是馮輝文告訴伊的,一開始是馮輝文跟伊說希望伊陪標委外規劃標,並承諾等到主體工程招標找到廠商得標後,會跟基石公司採購電子看板模組,因此基石公司就決定參與陪標,馮輝文沒有告訴伊這個案子傅鑫福介紹的,但有說企龍公司的傅鑫福會跟伊一起陪標,而且馮輝文表示傅鑫福之前是議員,關係很好,之後基石公司參與主體工程標,是因為嘉東公司得到委外規劃監造標,馮輝文有一天跟伊說他的廠商沒有辦法投標,且嘉東公司本身資金不足,他沒有辦法繳付主體工程標押標金及像以前的經銷模式,他跟基石公司採購電子看板需要付3 成的訂金,所以馮輝文希望基石公司出來投標,伊當時是認為假如由基石公司出面投標,基石公司可以承作公家機關的工程,且伊也可以做到本案的電子看板,也不會有被嘉東公司積欠貨款的問題,所以伊才同意由基石公司出面投標,馮輝文當初跟伊說的是他們找一家廠商來投主體工程標,沒有提到4 成佣金的事,直到後來答應主體工程招標才說基石公司只能領取經銷價格,到時得標的金額,無論多少,都是屬於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伊配合馮輝文拿下委外規劃標後,是馮輝文自己去作設計規劃,馮輝文本來就有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及價格,所以不必另外向基石公司要產品規格及價格,預算書也是他自己做的,本件採購案系統規範說明書的第3 項,裡面有關排程播放軟體、播放相容軟體、播放排程軟體操作程式,這些功能不是只有基石公司才有,基石公司電子看板的產品功能就跟一般廠商的功能相同,主要是能播放影片、圖案及文字等功能,在伊投標當時,市場上會做本件LED 大型看板的場商有10幾家,光磊公司、康申公司、臺灣松下公司、新眾公司、高標公司等,規範說明書上面的要求上開公司都可以作的到,馮輝文在本經費概算書內,編列工程總造價1079萬7,675 元,比當時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高出4 成左右;當時參與主體工程標的另外2 家公司也是伊找的,因為馮輝文要求伊自己找廠商來陪標,所以伊就向和庫電子有限公司王忠傑(音譯)、詠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進明借牌投標,他們投標文件及標價都是基石公司代為製作,押標金也是由基石公司支付,並開立押標金支票,基石公司投標的金額是馮輝文指示的,而和庫電子公司及詠詳公司的投標金額則是伊決定的,伊不記得89年12月28日開標當天,在現場有無進行規格標的功能審查,當天基石公司是伊負責參與投標,伊印象中基石公司有帶測試器材到場,當天和庫、詠祥2 家沒有派代表到場,這2 家也沒有帶測試器材,基石公司有派人代表這2 家公司到場,沒有帶測試器材,當天伊會帶測試器材到場,是因為投標3 天前馮輝文有叫伊帶去,因為馮輝文通知伊的時間太倉促,所以伊跟馮輝文說只能帶1 家廠商的器材去現場,伊對公家單位的開標採購程序不瞭解,當天伊沒有請馮輝文出面協助,伊不知道當天有無任何工作人員表示當天不審規格標而直接開價格標,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任何工作人員表示這個部分,伊不知道開標的程序是如何,伊只是投標的廠商,本件主體工程標基石公司是以998 萬5,000 元得標,基石工公司經銷價約600 萬元,基石公司以998 萬5,500 元投標,這個數字是在開標之前寫的,寫完之後就開標,是馮文輝要伊依這個價格來投標,基石公司參與投標的文件是伊自己製作的,馮輝文有以電子郵件寄給伊1 張預算的格式,伊再依照馮輝文告訴伊的998 萬5,500 元去分配單價;本件採購案於90年4 月26日初驗及90年5 月1 日複驗時,伊有在場,就伊記憶所及,伊與馮輝文2 次驗收都有在場,議會的人員有到施工現場進行初驗,議會是誰負責驗收,伊不記得了,伊是於初驗所指缺失改善完畢後,向縣議會申請辦理複驗,縣議會於90年5 月1 日辦理複驗,合約並沒有規定要申請雜項執照,且有無備齊雜項執照是嘉東公司負責的業務,伊認為伊施工的部分完成後,就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伊不清楚為何在複驗時,議會會以雜項執照未申請保留保證金10萬元,至於基石公司在複驗時同意配合雜項執照申請,廠商預留保證金10萬元,是基石公司為了要生存也不可能去和業主或監造廠商去爭執這種事情,只要基石公司不要賠錢就好了,且伊的部分都改善完成,所以伊才會在複驗紀錄上簽名;基石公司取得議會核撥的工程款項之後,有請會計吳雪紅陪同馮輝文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領取現金388 萬9,582 元,這筆款項是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因為當初伊有報整個承作的經銷價格給嘉東公司,依照當初跟嘉東公司馮輝文的協議得標的金額,扣除伊給馮輝文的經銷價,就是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此外還有扣除嘉東公司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才將款項交給馮輝文,基石公司實際施作之成本,依基石公司工廠生產、製造、施作、安裝、保固、維修的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五的利潤,價格是600 萬,但是這部分不含銷售,之所以基石公司就主體工程標得標,還需要給嘉東公司利潤,是因為嘉東公司做了所有的銷售工作,基石公司只是做了生產、製造、安裝、施工、維修保養的工作,所以基石公司只有獲取廠商工廠製作的成本及利潤,基石公司給付給馮輝文的388 萬是要給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之所以特別到銀行去領上開現金交給馮輝文,是馮輝文希望提領的是現金,當時沒有要求馮輝文簽收單據,伊公司賣產品給其他廠商,不一定會留下轉帳、匯款憑據或支票或收條,以前基石公司會計並不健全,所以只要基石公司貨款支付給長期配合的廠商,不一定要他們一定要留下憑據證明,基石公司屬於依法報稅之公司,與其他廠商往來沒有留下憑證,如何做進銷項之報稅,這個部分在公司裡面財務上面的事情伊沒有接觸,伊只負責業務的部分,伊沒有跟吳雪紅說這是要給嘉東公司的佣金,但是她的會計科目寫什麼伊不知道;伊自始至終都只是作生產製作的工作,伊就是獲取這部分的利潤,其他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選任辯護人池泰毅律師、古嘉諄律師、蘇昭綺律師為被告楊少謙辯護稱:(1) 本採購案分為2階段辦理,且委外規劃標未上網公告,係縣議會依法決策,被告楊少謙並未參與,此由徐宗煌、林光明於審理時之證述即可得知;又馮輝文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楊少謙討論所以決定要用2 階段開標云云,與傅鑫福、魏國雄、林忠枝、徐宗煌陳述不同,不足採信;本案規範說明書係由馮輝文製作,楊少謙並未參與規格說明書之製作,馮輝文雖於審理時證稱為了讓基石公司得標,所以將基石公司特殊功能加到招標文件的規格標裡面,但由馮輝文其他證述可知,馮輝文所稱基石公司有特殊規格,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本案規範說明書所定規範需求並非特殊規範技術,此由主體工程標招標文件經桃園縣議會公開閱覽圖說後,並無任何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提出釋疑即可知本案規範說明書所定規範需求並非特殊規範技術,而起訴書並未指明上開規範需求有何特殊性或有何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上開規格經稽核小組審查通過,此業經林忠枝、徐宗煌、林光明、李慶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人指本案公務員完全未加以審核,顯非事實;楊少謙並未參與經費概算書之製作,亦無浮報價格之不法,馮輝文雖於調查程序供稱:伊製作工程概算書,將600 萬元之工程,浮編到1,079萬7,675元,並先給楊少謙過目,再將規範書、圖樣及概算書送到議會云云,然依馮輝文之其他證詞可知,其上開提及之概算書,是協助基石公司所製作之參考文件,並非本件採購案之經費概算書,是其前揭所述,並非事實;請領雜項執照並未於主體工程標合約中約定,所以90年4 月26日驗收紀錄記載本案的雜項執照尚未檢附,應予補齊,並非屬於基石公司應改善的缺失,故基石公司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工程款並無不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少謙有交付回扣予公務員之行為,馮輝文係於主體工程標公告招標後,方向楊少謙提出合作模式,並要求基石公司提出報價,在此之前,馮輝文是否與相關人員議定回扣款,楊少謙全然不知情,況由傅鑫福、徐宗煌、林忠枝、林光明之證述,亦可知楊少謙於本採購案中,並未與縣議會相關公務人員議定收取回扣款,至於基石公司分類帳記載「縣議會佣金」,此係因為基石公司與馮輝文合作案,除縣議會標案外,尚有其他私人及公家機關,因此以客戶名稱記載,避免混淆,況「佣金」是商業慣例上對居間仲介所給予之報酬,與「回扣」不同,388萬9,582元是應馮輝文之要求以現金交付,業經吳雪紅證述明確;本案楊少謙並未參與規範說明書及經費概算書之製作,基石公司僅取得製作主體工程標之電子看板模組及安裝等工程之成本及利潤,亦即98年12月26日提出之報價576 萬,其餘工程款均為馮輝文之利潤,其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楊少謙全然不知情,基石公司取得579 萬6,000 元,其餘工程款即418萬9,500元,因嘉東公司尚積欠基石公司29萬9,918元,故基石公司扣除該筆款項後,將388萬9,582 元交給嘉東公司,此部分業經吳雪紅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基石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縱如公訴人所指楊少謙為交付回扣行為人,然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楊少謙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且其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無犯意聯絡,自不構成收取回扣罪;(2)依照起訴書事證,無從證明楊少謙與馮輝文期約或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依照起訴書所載,係共同被告等向廠商索取「回扣」、廠商交付「回扣」,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賄賂」,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違背職務與回扣間有何對價關係;由林光明、徐宗煌之證述,可知楊少謙並無與任何公務員就基石公司取得「主體工程標」一事,約定給付報酬或其他利益,且基石公司施作完畢後,復經縣議會驗收合格後取得工程款,並無與任何公務員有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林傳國於79年至87年2月底擔任縣議會副議長,87年3月至91年2 月底擔任縣議會議長,於88年至90年間,被告魏國雄為縣議會機要秘書,持議長林傳國(甲)章代為決行各單位上呈之簽文函稿,包括採購業務案件,並負責議會選民服務及擔任縣議會與縣政府間協調溝通工作;被告林忠枝為總務組電器雇員,並為議長林傳國之姪子,負責縣議會水電修繕,被告林忠枝係於79年至縣議會工作,為林傳國司機,83年成為總務組電器雇員;被告林光明為縣議會總務組主任,綜理總務組相關業務,包括採購管理、工有管理、出納、車輛管理及檔案管理等,被告林光明係於84年調任縣議會,並於87年3月至91年初擔任縣議會總務主任;被告徐宗煌係縣議會總務組採購承辦人,被告徐宗煌則是81年進入縣議會,87年3、4月間職務調整為總務組採購承辦人;被告傅鑫福係企龍公司負責人,並曾自79年至87年間擔任縣議會第12屆及13屆縣議員,企龍公司業務項目為大型電子看板刊登廣告業務招攬;被告馮輝文係嘉東公司負責人,嘉東公司從事電子看板之經銷;被告楊少謙則係基石公司業務經理,基石公司業務為電子看板之研發、製造、生產、銷售及維修,本案分為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委外規劃標於89年12月4 日進行開標,由基石公司、嘉東公司、企龍公司參標,嘉東公司以48萬元得標,主體工程標則於89年12月28日開標,由和庫公司、基石公司、詠祥公司參標,基石公司以998萬5,500元得標等情,均為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所不否認(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第46頁、第64頁背面、第87頁、第12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5頁-第1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第81頁- 第81頁背面、第93頁,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12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第63頁),此外,並有縣議會第1次開(決)標記錄表(委外規劃標)、縣議會第1 次開(決)標記錄(主體工程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96、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據證人馮輝文於98年1月21日、98年4月17日調查站訊問、98年1月21日、98年4月17日偵查中、99年8月20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7日、100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伊有參與縣議會89年委外規劃標及主體工程標,伊在88、89年間曾賣過1 塊電子看板給前桃園縣議員傅鑫福裝設在楊梅分局附近作為傅鑫福在楊梅鎮○○街開設迪士尼幼稚園宣傳及承租一般商業廣告之用,這塊電子看板是請基石公司作的,傅鑫福清楚伊與基石公司的關係,傅鑫福不直接跟基石公司採購而透過嘉東公司,是因為想要從中獲取一些利益,但基石公司作帳清楚,所以必須透過嘉東公司,該電子看板市價約320萬至350萬,但傅鑫福卻向其他股東誆稱是420 萬元,要伊配合演出,事後伊交還傅鑫福70萬元價差,傅鑫福也因此知道電子看板有很大的利潤。

(2)約88年底或89年初,傅鑫福就約伊在迪士尼幼稚園辦公室討論本件採購案,傅鑫福向伊表示他可以運作議會辦理電子看板的採購案,要伊準備電子看板相關資料以便將來簡報之用,並談及如果有此採購案的話,他要負責收取4 成回扣,由他負責議會部分,伊則負責廠商部分,傅鑫福係前桃園縣議員,在89年時剛卸任不久,跟縣議會裡面的人熟識,所以才會有辦法能夠運作,伊僅知道他有跟魏國雄討論配合運作,至於他有無跟當時正副議長運作,伊就不清楚,傅鑫福帶伊去找魏國雄1 次,是傅鑫福跟伊說完之後隔沒多久,約伊在議會見面,伊帶簡報資料到議會與傅鑫福會合後,傅鑫福就帶伊去魏國雄秘書的辦公室找魏國雄談這件事,伊想傅鑫福跟魏國雄已經有默契,傅鑫福要伊去跟魏秘書介紹電子看板,伊跟客戶介紹產品、報價,是拿著基石公司的型錄,型錄後面都是蓋經銷商即嘉東公司的章,議會的對面有1 家德來天主教有裝設1 個大型動畫看板,魏國雄有提到要這樣形式的看板,剛好那個看板就是基石公司做的,而且伊當時就是帶基石公司的型錄,所以魏國雄就知道伊是代表基石公司來談這個案子,伊3人談到本案經費預算為1,200萬元,由魏國雄自行編制經費概算書去爭取預算,伊告訴魏國雄本案招標方式要分為委外設計標及主體工程標2 階段的採購法,由伊負責廠商部分以確保能順利得標,魏國雄也同意伊作法,由伊負責招標及廠商部分,伊記得當時離去的時候,伊與傅鑫福是對於會談結果滿意,伊與傅鑫福離開會議室後,傅鑫福就告訴伊這件案子得標廠商要付4 成回扣給他,伊與傅鑫福分開後,就直接開車到中和的基石公司找楊少謙,向他表示桃園縣議會有件電子看板案子但要付4 成回扣款,基石公司有無辦法承作,楊少謙向伊表示基石公司可以配合承作,伊也有與楊少謙討論2 階段開標,傅鑫福也有帶伊去議會總務組辦公室找徐宗煌,工程經費預算來源伊不清楚,要問傅鑫福或是魏國雄,傅鑫福帶伊去找徐宗煌時,在總務組辦公室旁邊走廊談事情,當時傅鑫福曾向徐宗煌介紹伊是精通電子動畫的馮先生,也是將來本案的廠商,希望徐宗煌多配合,並跟徐宗煌說伊等人打算的投標方式,3 人談論要如何辦理招標,因為政府採購法規定超過10萬元以上就要公開上網招標,徐宗煌告訴伊及傅鑫福縣議會是議級機關,超過100 萬才要公開上網招標,因為這件的委外規劃標不可能會超過100 萬,所以徐宗煌說他會在縣政府招標資訊作公告,不必到全國性採購網路作公告,透過公告時間很短,就不會有廠商注意到這個案子,本採購案的細部規劃及分為2 個標案就是委外設計標案及主體工程標案是在傅鑫福後來帶伊與本採購案的承辦人徐宗煌見面後才確定的,徐宗煌叫伊2人去找3家來報價、準備3 家廠商的委外設計報價單即可決定委技廠商,伊就照徐宗煌給伊的格式寫基石公司、嘉東公司及企龍廣告的報價單,填寫完畢後伊就親自拿給徐宗煌,伊與傅鑫福各出1 家來比價,伊以嘉東公司報價48萬元,這是傅鑫福叫伊寫的,伊則叫楊少謙不要寫低於50萬元,所以基石公司報價70萬元,傅鑫福則以他的企龍公司報價,89年12月4 日開標比價結果就由嘉東公司以48萬元得標。

(3)伊得標之後即向楊少謙取得基石公司產品規範及單價,並依此製作工程規範說明書及經費概算書,因為伊已經知道桃園縣議會的預算,伊忘記是魏國雄或是傅鑫福告訴伊的,所以就以預算總金額編列,儘量填滿,而且基石公司也有報價給嘉東公司,大概知道利潤是多少,這些事情傅鑫福都知道,大家都談妥之後,才會繼續開標下去,所以扣掉4 成的回扣就是基石公司要做多大的看板,伊因此將市價原本600 萬元的工程,浮編到1,079萬7,675元,浮編到這個數目,是因為傅鑫福要伊編列本案預算金額在1,080 萬元內,至於單價則是伊自行份配比例的,伊主要浮報在項次1 顯示燈點模組部分,單價從4萬2,000元或3萬5,000元浮編至7萬2,000元,其餘單項也有少量浮報金額,當時動畫看板是很新的產品,所以沒有其他的市場價格可以參考,很容易灌水,此外,本案規格綁在規範說明書內的三、播映控制系統功能需求中的第5、排程播放軟體,7、播放相容軟體及8 、播放排程軟體操作方式等項次,當時市面上只有基石公司有此功能,看板的硬體所有廠商都會做,所以為了綁標,不能寫規格,而要寫成功能需求,以排除其他廠商,基石公司有告訴伊特殊功能,因為1次要滿足播映控制系統功能需求的8個功能別人作不到,只有基石公司做得到,這是基石公司告訴伊的,伊沒有去確認,在規範說明書也有其他排除其他廠商的部分,但伊不知道規範說明書內哪些是其他廠商作不到,只有基石公司知道,且本案有委外設計監造商用公開評選方式招標,可以透過規格審排除其他廠商,至於電子看板設計圖則是基石公司楊少謙畫的,因為嘉東公司與基石公司都不符請領雜項執照的資格,所以伊就請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的饒克偉代為用印,以便日後請領雜項執照之用,上開伊製作的文件伊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楊少謙過目,要他照這份文件投標,並告訴他投標價為998萬5,500元,伊跟楊少謙說填1,000 萬,楊少謙就寫了998萬5500元,至於1,000萬的數字如何來的伊記不清楚了,伊又將前述規範書、概算書、圖樣送到議會給徐宗煌作為工程發包文件,雖然伊已經得標,但當時伊所製作的預算書尚未經過縣議會認可蓋章,所以伊以經費概算書名義製作,89年12月28日議會辦理本件主體工程開標,楊少謙就以基石公司投標並找2 家公司陪標,本案的參標廠商必須於開標現場進行「LED 模組檢驗」及「系統測試檢驗」,因為當天的參標廠商都是基石公司找來的廠商,伊又是設計監造商,縣議會的公務人員又有傅鑫福打點,所以開標當天並沒有實際做測試檢驗,伊記得當天由於內定廠商基石公司準備不及,臨時告訴伊無法進行功能測試,資格標開完之後,林光明是當天的主持人,因為其他2 家沒有帶設備,所以林光明不願意再繼續審查下去,伊就立刻打電話給傅鑫福,告訴他這個情況,傅鑫福告訴伊趕快去找魏國雄處理這件事情,伊就到魏國雄的辦公室,並將基石公司準備不及,無法進行功能測試的事情告訴他,魏國雄說他會處理,伊就回到開標現場,因為當時廠商沒攜帶器材無法進行測試,所以主標人及廠商等都僵在現場,不知如何處理,這時魏國雄突然就到了開標現場巡視,詢問林光明發生什麼事,並對林光明說既然如此就不用審了,直接跳過功能審查,進入開價格標的程序,伊就幫腔說這個功能一般廠商都能夠作到,後來林光明就宣布本採購案進入價格標的審查,就由內定廠商基石公司以998萬5,550元得標,本件伊是委託監造的廠商,負責協助議會設計符合需求的動畫看板及協助監造、驗收,教育訓練,伊將主體工程規劃書設計好之後,加入稽核小組委員是議會的要求,伊本來的設計原稿裡面沒有這1 項,伊想議會是因為主體工程屬於專業技術部分,所以要加入稽核小組共同審查,伊不確定主體工程標開標當天有沒有稽核委員在場,只是當天沒有進行規格標審查,就直接跳到價格標,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4 點的規定是指投標當天要完成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的審查,不是分次,開標日伊除了去找魏國雄外,全程都在場,在審核規格標的時候,監造人應該在現場,林光明也全程在場。

(4)基石公司施作完畢,本工程進行驗收,初驗及複驗參與的人員有伊本人、承包商基石公司的楊少謙、縣議會的主驗人員林忠枝、協驗人員林光明、本購案承辦人徐宗煌,還有2 位會驗人員,伊本人及這些人都有全程參與初驗及複驗,驗收結果內容都是經前述在場驗收人員當場做成結論並記載在驗收紀錄上,本件工程初驗時,伊有將當初規劃給議會的功能加以審查,確認有符合當初的規劃,但是由於伊不是專業的監造廠商,有些部分有遺漏,例如林光明要求提出雜項執照、電子看板邊緣有可能滲水、要求看板基座加強填縫處理,滲水部分伊請基石公司改善,雜項執照部分因為是業主縣議會提出的需求,就視同契約的一部分,廠商就必須依約及指示去申請雜項執照,不然縣議會就不會核撥工程款,所以伊當時就委託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代嘉東公司去請照,據伊所知,申請雜項執照要有建築師或是結構技師才可以,伊忘了是何人介紹伊去找劉利勤,當時有人說他在桃園縣政府很有辦法,所以伊才去找劉利勤,伊也有將要改善的情形告訴傅鑫福,因為伊覺得林光明在刁難廠商,初驗時林光明說沒有雜項執照就不可以驗收,雜項執照的申請要4、5個月的時間,會拖延到工程款撥款的時間,後來傅鑫福告訴伊可以驗收了,結果第2 次驗收就很順利通過,伊當時有跟傅鑫福說如果要拿到回扣款,就要趕快完成驗收,當時傅鑫福急著想取得回扣款,而且也擔心超過施工期限會扣款,所以才會想要加速完成複驗,工程於90年5月1日完成複驗,複驗時除了雜項執照沒有申請外,基石公司有將初驗缺失都改善,所以用扣留保證金10萬元方式,先讓驗收通過,伊不知道是何人決定用這樣的方式通過,扣10萬元不是伊可以決定的,因為嘉東公司也是議會的協辦廠商,所以伊必須要去幫忙申請雜項執照,但是因為主結構及結構設計是基石公司做的,所以要由伊協助議會去申請,但是扣錢要扣基石公司,後來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也在90年6 月初順利請得雜項執照的建築執照,而且早在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6 月初順利請得雜項執照的建築執照之前,縣議會在90年5 月17日就將本購案的主體工程工程款998萬5,500元開立支票給承包商基石公司,後來大家對於有無請領雜項執照的使用執照乙事就不了了之,沒人去注意這件事,本件採購案沒有完成驗收程序,因為電子看板沒有雜項執照的使用執照,根本就是1 塊違建物,依法可以拆除。

(5)議會驗收完畢後,就在90年5 月間撥付工程款998萬5,550元給基石公司,90年5 月17日傅鑫福指示伊到基石公司索取回扣款,楊少謙就派該公司會計吳雪紅,由伊開車載吳雪紅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提款,吳雪紅領完錢後就在車上將388 萬9,582 元之現款交付給伊,伊就載吳雪紅回基石公司,伊再獨自開車至傅鑫福楊梅迪士尼幼稚園將其中380 萬元親手交付給傅鑫福,零頭8 萬9,582 元則作為伊紅利,那這8 萬多是因為伊貪,但是是傅鑫福給伊的,或是伊自己私下留下的伊現在已經忘記了,就本案伊還有賺監造費用42萬元,又當時嘉東公司有積欠基石公司貨款29萬9,918 元,經基石公司會計結算扣款後,才由伊取回388 萬9,582 元,因為那時伊很缺錢,而且基石公司也會直接扣,基石公司不會等伊有錢的時候再拿,會直接扣款,應該是伊要求的,伊不知道傅鑫福之後如何分配380 萬,伊有聽傅鑫福說過,會給魏國雄200 多萬去處理等語甚詳(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88-94 、117-119 頁,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54-156 、161-16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20 0頁- 第202 頁、第206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 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第224-227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98頁背面、第12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第87頁背面)。

(6)依證人馮輝文之證述,88年底或89年初,被告傅鑫福即與其討論本案,並表示可以運作議會辦理本案,並由證人馮輝文負責廠商部分,收取4 成回扣,嗣後即由被告傅鑫福帶證人馮輝文到議會與被告魏國雄見面,談及本案預算1,200萬、2階段招標一事,離開時被告傅鑫福並告以本案要收取4 成回扣,證人馮輝文其後找被告楊少謙告以本案及4 成回扣等情,被告楊少謙亦有意參與,另被告傅鑫福有帶同證人馮輝文至議會與被告徐宗煌見面,談及2階段招標及找3家特定廠商之事,待一切談妥後,委外規劃標時,被告傅鑫福指示證人馮輝文之嘉東公司填寫48萬元投標,證人馮輝文則叫被告楊少謙不要寫低於50萬元,被告傅鑫福另以其企龍公司報價,嘉東公司順利取得標案;證人馮輝文之嘉東公司得標後,即配合編列之預算,浮編約4 成之概算,並於規範說明書內以功能需求排除其他廠商參標,證人馮輝文隨後於主體工程標開標前將其製作之經費概算書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楊少謙,請其依照上開金額投標,並自行找其他2 家廠商陪標,主體工程標開標時因為除基石公司外,其他2 家公司沒有帶設備,被告林光明不願意進行規格標,證人馮輝文因而聯絡被告傅鑫福,被告傅鑫福請其找被告魏國雄處理,之後被告魏國雄即到現場與被告林光明談論後,被告林光明即宣布直接進入價格標;被告林光明、林忠枝均有參加初驗、複驗,初驗未通過,證人馮輝文亦告知被告傅鑫福此事,被告傅鑫福其後即告以可以進行驗收,並於90年5月1日完成複驗;基石公司取得本案工程款後,被告傅鑫福即指示證人馮輝文前往取款,被告楊少謙就派吳雪紅至銀行提領388萬9,582元現金予證人馮輝文,證人馮輝文將380 萬元交予被告傅鑫福,期間被告傅鑫福亦告知證人馮輝文所取得之佣金要拿200 多萬元予被告魏國雄。

3.又據證人傅鑫福證述如下:於98年4月2日調查站訊問中證稱:是陳幸雄告訴伊縣議會要作電子看板,並要伊參考看看,伊有將此訊息告訴馮輝文,並在馮輝文的要求下,帶他一起到縣議會送型錄,因為馮輝文認為伊當過桃園縣議員,雖然已經卸任,但對縣議會比較熟,因此希望伊帶他去議會,藉此能夠得到生意,後來先將型錄送給陳幸雄,再為此事禮貌性到魏國雄處拜訪,當天伊與馮輝文到縣議會會合後,伊就帶馮輝文分別拜訪陳幸雄及魏國雄,馮輝文並送他公司的型錄給陳幸雄及魏國雄,馮輝文向陳幸雄及魏國雄表示,作為將來縣議會承作電子看板時參考,陳幸雄及魏國雄都告訴馮輝文表示知道了,拜訪完之後就離開縣議會,會拿型錄給陳幸雄,是因為陳幸雄當時告訴伊議會有電子看板工程要作,到時候拿1份型錄給他,當時馮輝文告訴伊秘書魏國雄是要拜訪的,因此要伊帶他去拜訪魏國雄並送型錄,拜訪魏國雄、陳幸雄準備離開縣議會時,在走廊上有遇到徐宗煌,有打招呼等語(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55頁背面- 第57頁);於98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馮輝文來找伊,他說議會好像要做電子看板,伊說伊知道了,後來因為伊忙公司的事就沒有跟馮輝文聯絡,之後議會會計主任陳主任告訴伊說議會要做電子看板,伊就打電話給馮輝文說議會要做電子看板,叫他自己去瞭解一下,馮輝文要伊陪他去議會送型錄,伊就陪他去議會找會計主任,伊又陪馮輝文去找魏國雄送型錄,是馮輝文說要找秘書,伊就跟他一起去,因為伊之前是議員,伊的看板是跟馮輝文買的,伊就陪他去議會,當天有碰到徐宗煌,伊就跟徐宗煌打招呼並跟他說這位是廠商馮輝文等語(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59頁);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是馮輝文要伊陪他去議會送他們公司的型錄,是馮輝文要伊陪他去見秘書魏國雄,所以伊就帶他去找魏國雄,送DM給魏國雄,會面時間前後不超過幾分鐘,馮輝文要伊陪,是因為伊之前是議員,馮輝文過去是伊廠商,當天下樓時有碰到徐宗煌,伊就介紹馮輝文給徐宗煌認識,打個招呼而已,當天除了帶馮輝文去找魏國雄外,還有去找會計陳主任,因為陳主任之前在1 個活動場合中跟伊說有要作電子看板,伊說伊之前在楊梅有弄電子看板,伊請陳主任參考看看,後來馮輝文就打電話給伊,所以伊就帶馮輝文去找陳主任,除了秘書魏國雄外,沒有找其他秘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51-54頁);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是馮輝文先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議會要做電子看板,後來因為公事很忙,所以就沒有去理會,後來在1 個活動中,議會的陳主任說議會要做電子看板,叫伊可以參考看看,因為伊在楊梅有1 家電子看板叫做企龍廣告,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馮輝文說議會確實要做電子看板,後來馮輝文要伊陪他去議會送馮輝文他們公司的DM,所以伊就陪他去找魏國雄,魏國雄當時是機要秘書,馮輝文就送DM給魏國雄,魏國雄翻了一下,就說他知道了,當天下樓時有碰到徐宗煌,伊就介紹馮輝文給徐宗煌認識,就如此而已,伊就介紹馮輝文是伊的廠商,是嘉東公司的,(改口)伊就稱這是馮先生,並跟馮輝文說這是徐先生,伊有跟徐宗煌說馮輝文是伊的廠商,(改口)伊記不清楚是否有根徐宗煌說馮輝文是伊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60-61頁);於9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魏國雄擔任機要秘書,伊與馮輝文去議會的主要目的是禮貌上拜訪,陪馮輝文送電子看板的型錄,伊在拜訪之前心理想好要找魏國雄但是事先沒有跟他聯絡,另外還有1 位陳主任,沒有事先聯絡是因為魏國雄本身都有上班,所以他一定都會在,伊說心理想好要找魏國雄,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是伊自己的想法,還是有根馮輝文先討論過;伊確實在檢察官詢問伊介紹馮輝文給魏國雄認識時,有回答說過馮輝文說要找秘書,伊就跟他一起去,因此是馮輝文先指明要找魏國雄,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忘記為何事先沒有跟魏國雄通電話;馮輝文他是經銷電子看板的生意人,常常提到可否請伊介紹生意給他,有一次馮輝文打電話給伊,說好像議會要做電子看板,伊就回答說伊會去瞭解一下,因為工作非常的繁忙,就忘記這件事,直到縣議會陳幸雄在偶然的場合告訴伊,議會要做電子看板,伊就打電話給馮輝文,後來馮輝文要伊陪他到議會去拜訪送型錄,我們前往議會拜訪秘書魏國雄,前後會面時間包括問候、交談一共約3、5分鐘,魏國雄看了型錄就說:知道了,因為魏國雄很忙我們就離開了,當天離開魏國雄辦公室之後,隨即在樓下碰到徐宗煌;伊從縣議員卸任離開縣議會後,只有陪廠商去找過魏國雄1 次,就是陪馮輝文送型錄到議會找魏國雄,去找魏國雄是因為魏國雄那時是縣議會機要秘書,所以送型錄給他參考,伊預定陪馮輝文去議會拜見的人,1 個是機要秘書魏國雄,還有會計主任陳幸雄,就這2位,伊預定找這2位的目的是要送型錄給議會參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背面- 第175頁背面、第177頁-第178頁背面);於100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介紹被告馮輝文與魏國雄等人認識,伊陪同馮輝文到議會,馮輝文有帶型錄去跟魏國雄見面,大概談3、5分鐘就離開,下樓的時候,碰到徐宗煌並介紹徐宗煌與馮輝文認識,伊會介紹馮輝文與他們認識,是因為伊過去是縣議員,為了楊梅市的商機,伊自己有購買1個電子看板,購買廠商就是嘉東公司,也就是馮輝文,後來馮輝文有跟伊提到他聽說議會當時要作電子看板,伊之後縣議會有個會計陳主任在偶然機會告訴伊議會要作電子看板,伊告訴他可以參考伊楊梅電子看板,又因為被告馮輝文有跟伊提過,因此伊才帶馮輝文到議會介紹給他們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 第79頁背面),依證人傅鑫福之證述,其確曾帶被告馮輝文至縣議會認識被告魏國雄、徐宗煌。

4.再關於本案進行流程,業經證人徐宗煌迭次大致相符之證述如下:

(1)證人徐宗煌於98年1 月15日、98年3月2日調查站訊問中證稱:伊有在89年間經辦過本案,一般工程辦理流程為依據業務單位的需求,由機要秘書決定是否編列預算後,將工程案移到總務組,再由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採購程序,伊記憶中當時的桃園縣議長為林傳國,而議會的相關政府標案都是由林忠枝與魏國雄處理,林忠枝是林傳國的姪子,雖只是雇員,相關標案在辦理林忠枝也不用核章,但林忠枝都會參與並表示意見,至於魏國雄是當時的機要秘書,且魏國雄持有議長甲章,所以實際上許多標案都是由魏國雄決行,本案也是魏國雄決行,這個標案的預算是在88年度就已經預先編好的,本案當時在編列預算之前,林忠枝曾向伊表示,議會要辦理議政電子傳送系統案,並告訴伊本案案名及概算經費1,200 萬元,要伊編入縣議會下年度自有預算,後來本案確實列入預算內,因為當時林忠枝與魏國雄已告知伊要辦理本案,伊只是辦理後續程序而已,相關概算及預算,伊都是依據他們所提供的資料製作,沒有進行訪價,伊後來約於89年10月看到88年度編列的本案預算,為了執行預算,就先以手寫方式簽辦內部公文,打算開始辦理這個標案,本案分成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2 個標案是伊請示總務主任林光明後決定,林忠枝後來告知伊,會有1 個姓馮的男子來提供本案3家廠商的名單,由這3家廠商參與投標,後來馮先生直接到議會來找伊,他確實提供3 家廠商的資料給伊,伊拿到3 家廠商的資料後,便簽請採行委外規劃標,發函邀請馮輝文提供的3 家廠商前來議會比價,當時記憶中,林忠枝或魏國雄曾指示本案配合馮輝文的資料辦理,而馮輝文確實提供了廠商名單給伊,伊自然就依照馮輝文提供的3 家廠商簽呈比價,並逐級簽奉總務主任林光明,經機要秘書魏國雄持林傳國甲章代為決行,印象中馮輝文來議會找伊時,傅鑫福也在場,本案因為魏國雄、林忠枝都交代了,傅鑫福又引薦馮輝文與伊見面,因此伊知道這是傅鑫福關心的案件,本案屬勞務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沒有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上網招標,是因為伊認為本案議會「上面」已經講好了,因此伊只是負責相關後續程序的辦理,程序部分都是由「上面」決定,再告訴林光明,再由林光明將討論好的法條及辦理方式告訴伊,「上面」是指林忠枝及魏國雄,他們之所以可以決定一切,是因為林傳國擔任12屆副議長時,便引薦林忠枝擔任司機,林傳國擔任13屆副議長時,林忠枝改擔任雇員;魏國雄則是林傳國擔任14屆議長時,引薦進入議會擔任機要秘書,所以伊等人認知魏國雄與林忠枝的指示,便就可以代表議長的指示,伊不敢違背,伊有參與委外規劃標,並擔任紀錄,當時只有馮輝文當初給伊的基石、嘉東及企龍公司來投標,當天只有嘉東公司、基石公司2 家廠商符合投標資格,另1 家投標廠商企龍公司投標文件不齊全,開標結果基石公司投標價70萬元,嘉東公司投標價為48萬元,伊記得當天馮輝文有來,其他2 家廠商有無派人投標伊則忘記了,嘉東公司得標後,將本案的設計書、規範書及招標文件準備好後,伊就依據嘉東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依照相關採購法程序辦理招標,卷內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概算書,就是得標廠商嘉東公司依合約製作的概算書,作為招標預算,伊沒有專業審查嘉東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伊不知道本案浮編工程預算及綁規格的部分為何,伊只是1 個小承辦人沒有相關專業知識,也無法阻擋「上面」的指示,至於主體工程標則是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決標,當時參加公司有基石公司、合庫公司及詠祥公司,最後由基石公司以998萬5,500元得標,開標當天伊是現場的紀錄人,依開標紀錄顯示,當天投標廠商都有通過資格標、價格標,依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本採購採分段開標,先審資格標、資格符合廠商審規格標【需求功能檢驗詳如附件一】每廠商以15分鐘為限作為所有功能展示、再由稽核委員就廠商展示之功能審核,通過功能審查之廠商方德開價格標,但本案開標紀錄及檢驗表格均空白,此部分應由主持人林光明及委外廠商馮輝文審查,何以沒有審查伊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0-131頁背面)。

(2)98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為伊經辦,經費預算來源通常是由業務單位提出下一年度的需求,再由機要秘書魏國雄決定是否可行,告訴伊是否編入預算,本案是林忠枝在88年告訴伊縣議會下一年度要辦議政電子傳送系統,林忠枝告訴伊編列1,200 萬的預算,因為伊對電子看板外行,所以伊只是把預算編列進去,沒有進行訪價,伊不確定是林忠枝或是魏國雄,在辦理委外規劃標之前把伊找過去跟伊說會有1 位馮先生跟伊接洽,說馮先生會提供3 家廠商,告訴伊要配合馮先生這個案子,魏國雄及林忠枝都來跟伊關切過這個案子,後來是議員傅鑫福帶著馮輝文到議會來找伊談這個案子的規劃設計,傅鑫福就介紹馮輝文給伊認識,因為魏國雄跟林忠枝都講好要3家比價的方式進行招標,所以馮輝文提供3家的廠商名單,即基石公司、嘉東公司及企龍廣告,伊就上簽呈依據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採3 家比價的方式招標,這件案子是林忠枝或是魏國雄指示伊要採3家比價的方式招標,他們2人的意思都是要讓馮輝文這家廠商得標;林忠枝、魏國雄有暗示伊說馮輝文會來找伊,當時他們怎麼講的伊沒有辦法完整的陳述,但意思是說馮輝文來找伊,伊就知道要怎麼辦,他們會以3 家比價的方式讓馮輝文可以得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41-144頁)。

(3)98年3月9日調查站訊問中證稱:當時議會的標案都是林忠枝與魏國雄在主導,伊確定是林忠枝指示將本案預算編為1,200 萬元,林忠枝並沒有提供資料給伊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本案是傅鑫福引薦馮輝文與伊在總務組外面走廊見面,該次是傅鑫福到總務組辦公室找伊出來,伊出來就看到馮輝文在外面等,傅鑫福告訴伊馮輝文是承作電子看板的廠商,傅鑫福表示馮輝文會提供3家廠商名單給伊,馮輝文也當場給伊3家廠商名單,伊當時就將廠商名單收下,林忠枝已經告訴伊馮輝文會協助辦理本案,馮輝文仍透過傅鑫福與伊接洽,應該是因為伊不認識馮輝文,傅鑫福與伊曾在議會同事過,後來伊直接找3 家廠商議價,有簽呈總務主任林光明,並會簽會計主任陳幸雄,最後經秘書魏國雄以林傳國的甲章代為行,伊之所以聽命於林忠枝,是因為伊外行,而且他是議長的姪子,他職稱雖然是電器雇員,但是他對外都自稱議會秘書,雖在議會程序上並無職章,但依該屆議會的作風,他幾乎可以代表議長林傳國,且有關工程、採購等標案均是由魏國雄代為決行,而實際上也都是林傳國、林忠枝與魏國雄主導議會標案,至於實際狀況只有他們3 人才清楚,伊只知道依據林忠枝與魏國雄指示去辦理相關工程招標行政程序,伊雖有參與主體工程標開標,但因時間久遠,當天是否有人指示不用進行規格審查,伊沒有印象,但由表格空白看來表示當初沒有作測試,開標現場只有主持人林光明有權決定,伊不清楚當天為何沒有作測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7頁-第9頁背面)。

(4)98年3月9日偵查中證述:林忠枝有交代伊說會有個馮先生來找伊,跟伊談有關電子看板的事情,林忠枝交代不久後,伊不確定是當天下午或隔天,傅鑫福前議員先到辦公室來找伊,叫伊到辦公室外面,意思是不方便在辦公室講,傅鑫福就介紹馮輝文給伊認識,之前林忠枝就跟伊講過馮輝文,且伊之前跟傅鑫福是同事,傅鑫福介紹馮輝文來認識伊,伊大概就知道,馮輝文拿3 家公司的名稱及地址給伊,伊印象中拿了3 家廠商名單之後,伊就上簽呈請求本購案以3 家比價的方式辦理,之後伊就發函給3 家廠商,請他們領取標單並於特定時間來縣議會比價,大家都叫林忠枝林秘書,因為他對外都向人宣稱他是秘書,員工也都叫他秘書,事實上他的職稱是電器雇員,之前是做水電,他是林傳國的姪子,在林傳國當副議長時,他就是林傳國的司機,等到第13屆林傳國當副議長時,已經是電器雇員,到第14屆林傳國當議長時,林忠枝沒有個人業務,就是幫議長做公關,有關工程採購他都會去瞭解或去提供構想及預算,當初是林忠枝給伊本案案名及預算金額,叫伊編列預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1 -12頁)。

(5)98年4月2日調查站訊問中證稱:本案經費概算是林忠枝用手寫案名及金額交給伊後,讓伊編列在議會自有預算內,但沒有詳細的具體資料,林忠枝有告訴伊說,傅鑫福會帶1 個馮先生到議會來找伊,談論有關電子看板的事,馮先生會將3家廠商的名單交給伊,後來傅鑫福就直接到總務室來找伊,並叫伊到外面走廊,傅鑫福於是當場介紹馮輝文給伊認識,至於馮輝文拿廠商名單及型錄給伊時,說些什麼話伊現在沒有印象,伊所陳述的上級是指林忠枝與魏國雄2 人,在當時議會的生態,林忠枝等同議長的分身,因為他是議長的姪子,而且他在議會雖然僅是雇員,但我們都稱他秘書,所以議會的標案只要他有關切的部分,都要依照他的指示辦理,而本案他也有指示伊採用限制性招標及找馮輝文廠商,至於魏國雄他當時是擔任機要秘書,而議會有關採購案件都是他持議長林傳國的甲章代為決行,本案伊印象中也是魏國雄持議長林傳國的甲章代為決行,魏國雄是議長引薦到議會,且持有甲章,所以議會一般習慣大部分公文都是魏國雄代為決行,議會相關標案只要由魏國雄、林忠枝決定即可,以當時議會環境,伊等人都會依照林忠枝及魏國雄的指示辦理,伊是受林忠枝指示如何辦理本案,伊並請示林光明相關程序及法律關定,林光明表示沒有問題,伊才會上簽呈至魏國雄代為決行辦理採購程序,當時是林忠枝要找3 家廠商比價,伊問林光明後,林光明表示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辦理,伊前述說法採用限制性招標,是以為政府採購法第23條就是採限制性招標,實則當時是比照桃園縣政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可洽3 家廠商比價辦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46- 49頁)。

(6)98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本案委外規劃標沒有上網公告,逕找3家比價,這3家廠商名單是馮輝文給伊的,是林忠枝告訴伊馮輝文會來找伊,給伊3 家廠商名單,以便辦理比價事宜,這樣做是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伊相信林忠枝對這方面比較內行,所以林忠枝說馮輝文會給伊3 家廠商名單,所以伊就依名單請這3 家來比價,林忠枝跟伊說這個案子可以不必經過上網公告,伊也詢問過總務主任林光明,主任沒有反對,他還說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可以不必上網公告,所以伊就上簽呈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3條辦理採購,林忠枝會插手是因為當時議會的生態,他是議長的姪子,常會來關心議會的採購案,本件主體工程標沒有進入規格審,伊當時只是紀錄,沒有進入規格審是主持人及委託廠商嘉東公司決定的,當時狀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51-52頁)。

(7)98年4月13日調查站訊問時、98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參加本採購案初驗的有伊本人、總務主任林光明、會計主任陳幸雄、主驗人員電器雇員林忠枝、會驗人員黃惠玲、黃冠球、設計監造廠商馮輝文及承包商基石公司楊少謙等人,複驗的人員有伊本人、總務主任林光明、會計主任陳幸雄、主驗人員電器雇員林忠枝、設計監造廠商馮輝文及承包商基石公司楊少謙等人,這些紀錄內容都是在現場的主驗人員林忠枝、協驗人員林光明、監驗人員會計主任陳幸雄、設計監造廠商馮輝文及承包商基石公司楊少謙等人在現場討論後所得出的結論,再由伊紀錄在驗收紀錄表上,並由這些參加人員在現場簽名,伊記得林光明及林忠枝2 人都有到現場去參與複驗並在現場簽名,複驗驗收紀錄上記載:「配合雜項執照申請,廠商預留保證金10萬元,如3 個月內監造單位未能申請執照,本會退還該款項」,是林忠枝、陳幸雄及林光明3 人討論後的結論,並由伊負責紀錄,伊是依照主驗、協驗、監驗的意見作紀錄,一定是主驗、協驗及監驗有到場表示意見,伊才會這樣做紀錄,複驗紀錄不可能是事後補簽,又依照採購案勞務合約第5 條及第20條的規定,本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依規定程序支付價款,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均各以1 次為限,自複驗之次日起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本採購案在90年4 月26日辦理初驗時即發現未申請雜項執照,依契約規定應限定廠商依一定期限申請,屆時再辦理驗收,如屆時廠商仍未請領雜項執照,即應科以違約金,然本案在90年4 月26日發現廠商未請領雜項執照時,未依契約規定限定廠商依一定期限申請,反而在同年5月1日即辦理正式驗收,另限定廠商3 個月期限請領雜項執照,未依相關規定科以違約金,這是林忠枝、陳幸雄及林光明等人的意見,伊只是依照他們結論意見做成紀錄而已,詳細原因要問他們才知道,伊無法回想清楚為何監造單位尚未申請雜項執照,卻在5月2日准予驗收,伊只是依行政程序及聽從上級指示才會下去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15頁- 第116頁背面、第124-126頁)。

(8)98年4 月30日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因為記憶模糊,所以伊不清楚是魏國雄還是林忠枝指示,後來經過多次訊問,伊確定是林忠枝給伊指示,叫伊編列預算及配合馮輝文處理採購案,因為伊是外行,林忠枝說可以幫伊找內行的廠商來指導伊,這2 個月伊仔細回想,魏國雄多少有關心這個案子,因為林忠枝有困難的地方,魏國雄會出來配合,這方面他們會互相配合,很多業務他們會互相配合,大部分伊都是聽林忠枝的指示來作,關於行政程序伊一定都是請教總務主任之後來辦理,魏國雄有林傳國的甲章,所以很多事情他可以決行,林忠枝沒有官職,但是私底下大家都以秘書稱他,所以很多主管都會尊重林忠枝的意見,在很多業務上林忠枝有很大的影響,印象中魏國雄有關切這個案子,但是魏國雄跟林忠枝間有什麼樣的默契或怎樣的協商伊不清楚,有什麼指示都是林忠枝直接來找伊,議會的運作,議長幾乎全權委託魏國雄及林忠枝來處理,當初馮輝文是提供3 家廠商的名稱及地址,因為伊相信林忠枝,林忠枝有甲級的電器執照,是林忠枝主動提供3家廠商的名單給伊,他說馮輝文可以提供3家廠商來給伊以便辦理比價,伊知道本案決標要進入資格審然後進入規格審最後才進入價格標,總務主任應該比伊更清楚,委技廠商給伊的這些招標文件,都會上呈給總務主任看過,然後再上呈給會計主任,最後由魏國雄來決行,所以總務主任應該很清楚,伊對於開標當天廠商是否都沒有帶產品已經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天沒有進行規格審的真正原因,對於魏國雄是否進入開標現場,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28-29頁)。

(9)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9年或90年在縣議會擔任書記,擔任的是總務組的採購工作,擔任期間為87年5、6月至91年3月,在88年有1個議政電子傳送工程這個預算,是林忠枝提出來給伊的,本件議政電子採購案在議會的需求單位為資訊室,預算的提出應該是由需求單位提出,可是當時的議會的型態並不是實際上這樣操作,政策性的採購一般都是由機要秘書或是林忠枝提出,至於機要秘書或是林忠枝提出時是否要知會需求單位伊不清楚,本案預算的款項是1,200 萬元,也是林忠枝提出來,林忠枝在議會擔任電氣雇員,林忠枝是議長林傳國的姪子,所以他幾乎是代表議長的身分,所以議會同仁及外面的人稱呼他為林秘書,本案在林忠枝要求納入預算,伊編列後,還需要由會計室統合之後呈核到蕭豐湧秘書或是魏國雄秘書才編成預算書,再提到大會中審查,通過之後就可以執行,當時議會的情形是預算的提出由林忠枝說了就算數,伊的職務在編列預算時是要去訪價的,但本案沒有去訪價,本案採購案分為委外規劃標及主體工程標是因為議會沒有這方面的專門人才,所以這部分的招標一定要請一個技術公司來規劃、配合,而且林忠枝有告知可以採用2 階段的方式,伊忘記林忠枝是在介紹廠商前或之後跟伊說可以採用2 階段,應該是在馮輝文找伊之前就已經決定,本案的委外規劃標預算經費是80萬元,但可以不公開招標是因為當時有未達公告金額10萬以上未達100萬元,議會是主管機關,可以用3 家比價,或是1家議價的方式,由伊上簽呈經過總務主任、會計主任、議長決行,本案也可以公開招標,是林忠枝先告訴伊採用這種方式,伊有先去詢問過總務主任林光明,問他這個部份採購法是否可適用,林光明說這方面是合乎規定,是根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所以伊才上簽呈,又伊認識傅鑫福,是因為傅鑫福擔任過議員,伊會認識馮輝文是傅鑫福帶來介紹伊認識的,之前是林忠枝先告知伊傅鑫福會帶廠商來見伊,再給伊3家廠商的名稱、地址,之後就是傅鑫福帶著馮輝文來跟伊見面,馮輝文有提供3 家廠商的名稱、住址給伊,伊上簽呈,由主任林光明、議長決行之後,發函給3 家公司通知他們來領取標單,領取標單之後,再進行招標比價的程序,函文伊應該會上傳到公文系統,本案最後也是由林忠枝介紹的馮輝文得標,概算書出來後,依照正常程序,底標是由議長核定,當時大部分都是魏國雄核定,本案印象中也是魏國雄核定,核定的底標通常開標前的1、2天可以拿得到,除了核定的人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底價,底價是由核定的人寫好之後、封存,在開標的時,才會打開,本案主體工程標開標因為伊是紀錄,所以有在場紀錄開標經過,初驗記錄上有關主體工程標的合約項目者為第1點測試紀錄表5日內補齊、第2點、第4點也都是基石公司要補齊,而根據複驗結果,基石公司依約在縣議會指定的期限內,將上開紀錄表所載的缺失都改善完畢,縣議會辦理5月1日的複驗是依基石公司函請辦理,因此主體工程標是在驗收合格後,依約核發工程款,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為何依本案的契約,初驗、複驗只有1次,卻在雜項執照還沒有下來之前,就把僅有1次的複驗給確定,並同意驗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背面- 第20頁背面、第47-49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 第54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8- 59 頁)。

(10)依證人徐宗煌之證述,當時議會標案是由被告魏國雄、林忠枝主導,政策性的採購都是由機要秘書或被告林忠枝提出,他們的指示可以代表議長的指示,因為被告林忠枝是議長林傳國的姪子,且當時議會幾乎所有工程、採購等標案均是由被告魏國雄持議長林傳國甲章代為決行,被告魏國雄、林忠枝均曾關切本案,證人徐宗煌認為「上面」即被告魏國雄、林忠枝已經講好了,本案是88年編列預算前由被告林忠枝告以案名及預算1,200 萬元,要證人徐宗煌編入下年度預算,後來本案也確實列入預算內,當時議會的情形是預算的提出只要被告林忠枝說了就算數,證人徐宗煌並於89年10月開始著手辦理本案,被告林忠枝有告以本案可以採2 階段的方式,也曾告以被告傅鑫福會帶馮先生來見面,再提供3 家廠商資料,就由這3 家廠商參加投標,證人徐宗煌有與被告林光明討論上開程序適用法規,之後被告傅鑫福有帶被告馮輝文找證人徐宗煌,被告馮輝文有提供3 家廠商,也就是嘉東公司、基石公司、企龍公司,因此證人徐宗煌就上簽採行委外規劃標,並函請該3 家廠商前來比價,逐級簽奉總務主任即被告林光明、經機要秘書即被告魏國雄持議長林傳國甲章代為決行,委外規劃標後來嘉東公司以48萬元得標,其就依照嘉東公司提供之資料辦理主體工程標,主體工程標有基石公司、合庫公司、永詳公司參加投標,最後由基石公司以998萬5,500 元得標,主體工程標要進入資格審然後規格審最後才進入價格審,沒有進入規格審是主持人被告林光明及嘉東公司決定的,不清楚當天為何沒有進行測試,初驗及複驗時被告林忠枝、林光明均有到場,且所記錄內容都是由其等人討論後之結論。

5.另關於初驗之經過等情,業經證人林忠枝98年4月7日調查站訊問中證稱:驗收當時有總務主任林光明、徐宗煌、主計主任、監造廠商代表及伊本人共同驗收,初驗記錄上之意見,應該是現場一同討論出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 第68頁);98年4月8日調查站訊問中證稱:本案驗收第一次的初驗伊有去現場辦理驗收,當場伊與林光明、徐宗煌及陳幸雄等人討論,他們依據合約書提出與規格不符的缺失部分,於是討論後將該缺失交由徐宗煌做成紀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06 頁);98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本案驗收工作,是林光明指派伊作的,伊擔任主驗,本案驗收2次,分別90年4月26日及5月1日,90年4月26日那次伊有去現場驗收,90年4月26日驗收紀錄的內容是徐宗煌寫的,是大家討論的結果而記載,當天到場的有廠商、伊、林光明、會計主任陳幸雄、徐宗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 98號卷一第108-109頁);98年4 月21日調查站訊問中證述:本案驗收過程,第一次的初驗伊有去現場辦理驗收,當場伊與林光明、承辦人徐宗煌及會計主任陳幸雄等人討論,第一次驗收紀錄是伊、林光明、徐宗煌討論後做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96-199頁);98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伊是主驗人員,主驗負責到現場驗收成品,測試功能,90年4 月26日初驗伊有到現場進行驗收,該次初驗紀錄是伊、林光明、陳幸雄及徐宗煌討論後作的結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205- 206頁);98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述:在預算審完辦理採購案之前,議長有告訴伊,傅鑫福是13屆的議員跟議長很熟,伊是聽議長說,傅鑫福有意思要承包這個工程,議長應該是在議會的場合說的,應該是在地下室餐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第15頁);98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之前會計主任有告訴伊,傅鑫福有帶一個廠商,叫廠商去找徐宗煌,可能是伊先碰到廠商,廠商問伊總務組在哪裡,廠商並問伊承辦人員是誰,伊說是徐宗煌辦的,他在總務組,所以伊就帶著廠商去找徐宗煌,伊跟徐宗煌說:「這是傅鑫福介紹來的,你跟他接洽就可以了」,徐宗煌就答應,是會計主任告訴伊傅鑫福會帶廠商來找徐宗煌,伊不知道會計主任如何知道這件事,當時是議長、會計主任、魏國雄在討論這些事,伊都不在場,伊會知道是陳主任告訴伊,這是閒聊的時候聊到,聊的時候徐宗煌也在場,陳主任告訴伊傅鑫福會帶廠商來找徐宗煌是在本案委託設計招標之前,以伊的觀點,這個標案是要給傅鑫福作,議長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伊在餐廳時有聽到議長講這件事情,而且發包之前有些公文需要議長核定,如果議長沒有同意,就不可能發包,議長沒有指示伊要如何作,至於議長有沒有指示何人,這樣問魏國雄,因為當時魏國雄是議長的心腹,伊記得議會服務台旁邊有人問總務組在哪,伊問是什麼事,對方說是為了電子看板的事,伊說是徐宗煌承辦的,伊就帶他去找徐宗煌,伊不清楚廠商是否為傅鑫福的廠商,他只問資料要送給誰,因為廠商問電子看板的案子是誰在承辦,伊就帶他去找承辦人員,但伊知道徐宗煌知道廠商會去找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第60-62 頁);98年7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之前伊在餐廳有聽過林傳國講,但不是很清楚,伊聽到的意思大概是有這個案子要給傅鑫福做,比較清楚的是陳主任跟伊同桌吃飯時,有跟伊說議長有意思要把這個案子交給傅鑫福做,至於要怎麼把案子交給傅鑫福做,伊就不清楚了,陳主任之所以會跟伊說,是因為當天大家一起吃飯,陳主任當天有喝酒,酒喝下去之後,陳主任什麼都敢講,伊有帶馮輝文去找徐宗煌,伊當時不知道他是馮輝文,後來才知道他是馮輝文,伊不知道馮輝文是傅鑫福配合的廠商,先前說伊向徐宗煌介紹馮輝文是傅鑫福介紹來的應該是講錯了,應該是講說廠商來找伊,廠商問伊承辦人是誰,伊就帶他去,馮輝文不是去找伊,是在服務台那邊碰到,伊不知道魏國雄是否知道議長希望傅鑫福來作這個案子,主要的事情都是他們在討論,伊沒有參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第13 2-133頁),依證人林忠枝之證述,被告魏國雄當時為議長林傳國心腹;證人林忠枝有聽到議長提到被告傅鑫福有意承做本案;會計主任也曾告以議長有意將本案給被告傅鑫福做,且被告傅鑫福會帶廠商,叫廠商去找被告徐宗煌;被告林光明有參與本件驗收,初驗結果是一同討論後由被告徐宗煌紀錄。

6.關於本案之流程,又經證人林光明於98年4月8日調查站訊問中證稱:縣議會採購案係由各需求單位自行編列預算,經奉議長核准後,才會會簽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招標作業,縣議會的採購案要採取上開何種方式辦理,都是依照採購法的相關規定,經承辦人先行擬稿後簽呈議長核准,所以最後的權限還是在議長手上,林忠枝在總務組擔任電器約僱技工主要負責電器維修、保養,除了修理電器外,沒有負責其他業務,林傳國擔任縣議會副議長及議長期間,員工都尊稱林忠枝為秘書,但伊的主觀認知他不是秘書,是約僱人員,林忠枝有協助議長林傳國對外跑行程的秘書業務,就伊所知,並無處理採購相關行政業務,林忠枝負責的業務是議會電器的採購及維修,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總務組只有徐宗煌1 人負責承辦採購業務,縣議會因林忠枝叔叔是議長面子上尊稱林忠枝為秘書,議會員工對於林忠枝交代事情有可能會尊示辦理,因為採購承辦人徐宗煌偶而會向伊反應,林忠枝「秘書」對某些採購案建議,徐宗煌會按照林忠枝的建議簽呈,伊仍會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來審核,如有不合規定的情形,伊還是會退回給徐宗煌重新擬稿簽呈,伊在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有經辦本案,承辦人為徐宗煌,當時所有縣議會政策性的採購案,都是林忠枝代表議長林傳國告知總務組辦理,伊記得本購案的經費概算額度也是由林忠枝告知徐宗煌辦理,徐宗煌則按照林忠枝的指示及議會規定,簽製總務組經費概算書,經伊核章後,送會計室彙整,又有徐宗煌會簽請委外規劃標辦理,徐宗煌是採購承辦人,當時相關的採購法令,他都會詢問過伊的意見才會簽辦,而伊有參與委外規劃標的開標作業,當天共有3家廠商參標,只有2家廠商合格,最後由嘉東資訊公司以48萬元最低價得標,3 家廠商是徐宗煌簽呈找的伊就轉呈議長核定後辦理,後來嘉東資訊公司依合約內容,製作了本案主體工程招標須知、規範說明書及檢驗表格,徐宗煌則根據嘉東公司提供的資料辦理本案主體工程招標,該主體工程標預算金額為1,100 萬元,開標會議亦是由伊主持,當天共有3 家廠商參標,最後由基石科技股份以現公司以998萬5,500元得標,依招標須知規定,在開標時,由總務組人員審查資格標,再由委外設計廠商嘉東資訊公司負責審規格標,伊是全程擔任主持人,當天沒有進行規格審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6頁);98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伊擔任總務主任時的採購案,本案是從林忠枝那邊來編列預算的,林忠枝是電器雇員,由他編列預算,是因為從伊擔任總務主任開始,就由林忠枝針對比較政策性的採購案來編列預算,所謂比較政策性的採購案是指比較不是例行性的採購案,電子看板是為配合議員的宣導事項而特別編列的預算,林忠枝不是用簽呈的方式,而是用口頭告知承辦人徐宗煌,林忠枝之所以可以用口頭告知總務室的承辦人員,是因為他是議長的姪子,伊會知道是林忠枝口頭指示徐宗煌辦理,是因為所有政策性的採購案都是林忠枝會口頭告訴總務組辦理,這件也是,林忠枝會告訴承辦人員要編多少預算來辦理什麼的採購案,伊等人只要編列預算總額即可,不需要經費概算表,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林忠枝擔任電器雇員,編制上是在總務組的技工,電器雇員的工作是電器的維修、保養,沒有負責辦理採購,之所以由林忠枝來指示辦理政策性的採購,是因為當時他在議會很有影響力,大家都知道他是議長的姪子,所以他可以代表議長來處理事情,大家都不想得罪議長,所以伊等人都認為他有得到議長的默許,伊在擔任總務主任期間都叫他阿枝,有聽到有人叫他秘書,可能因為他處理一些比較高層的事情,本案拆成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徐宗煌有上簽呈,本案總預算是1,200 萬元,委託設計監造標的預算是依照總預算的比例計算出來,是80萬元,規劃委託設計監造標沒有公開上網招標而是以3家比價方式不是伊的意思,是承辦人員上簽呈,主體工程標沒有進入規格審查,是伊指派林忠枝擔任驗收人員,90年5月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驗收意見的筆跡是林忠枝寫的,不是徐宗煌寫的,90年4 月26日及5月1日的驗收紀錄上的內容則是徐宗煌所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93-98頁);98年4月21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林傳國於87年至91年擔任第14屆縣議會議長期間,林忠枝是電器雇員,確實有負責一些政策性的採購業務,其中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採購案就是林忠枝負責,本件是屬於政策性的採購業務,所以本案係由林忠枝將案名訂為電子看板採購案,並匡列本案經費概算,但詳細金額伊不記得,可以說林傳國擔任議長期間,林忠枝就可以代表林傳國,林忠枝所說的話,伊等人都不會懷疑,也沒有權力去改變,本工程的初驗及複驗都是由林忠枝辦理驗收,徐宗煌是紀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 98號號卷一第181-182頁);98年4月21日偵查中:本案主體工程標沒有進入規格審,本件主驗是是林忠枝,主驗的工作就是負責到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89- 191頁);98年4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林忠枝是議長的代表,他說的話可以代表林傳國,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事,當時議會的氣氛就是林忠枝講的就算數,因為林忠枝是議長的姪子,林忠枝每年都會編列政策性採購案的預算,由總務科來執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94 頁);100 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所謂政策性的採購是當初在檢察官訊問時,伊為了要讓檢察官清楚瞭解採購案的不同,所以伊才會將一般常態性、事務性的採購及議長上任之後,他每年所想要辦的標案做區隔,所以伊才將議長想要做的標案稱為政策性採購,因為今年辦完,明年可能就不會再採購,本件屬於政策性採購案,因為是採購一次就沒有再繼續採購,在伊任職總務主任時,林忠枝有將政策性的採購案,交予總務室執行,本件採購案,是由林忠枝指示徐宗煌來辦的,因為徐宗煌有告訴伊本件是林忠枝指示辦理的,本購案的經費概算額度,也是由林忠枝告知徐宗煌辦理,徐宗煌按照林忠枝的指示及議會規定,製作概算書,經伊核章後送會計室彙整,林忠枝可以指示徐宗煌辦理政策性採購案,是因為林傳國議長上任後,他同時發出一個命令派伊擔任總務組主任,派林忠枝擔任採購,當時伊有聽聞林忠枝是議長的姪子,所以伊建議上級就是魏國雄秘書向議長反應,這樣會有違背法律的嫌疑,所以建議他更換採購,後來過了約幾個月,確實有更換採購人員為徐宗煌,這個時候雖然採購人員已換為徐宗煌,但是政策性的採購還是由林忠枝在指揮,因為他是林傳國議長的姪子,深受議長的器重,林傳國議長也會交代他做一些重要的事情,包含這些政策性的預算在內,至於本案分為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是由承辦人員徐宗煌寫簽呈來建議,徐宗煌對於電子看板應該沒有專業能力,有關本件委外規劃標當時伊認為以3 家比價,不必上網公告是合法的,委外規劃標進行比價部分是由承辦人員徐宗煌找廠商,發通知函,請廠商在指定的時間到議會來辦理比價的程序,徐宗煌沒有針對這個個案來徵詢伊的意見,只有徵詢伊法律意見,徐宗煌的採購案一定會寫簽呈,因為每件採購案都要有簽呈,該簽呈伊有批准,議長也有批准,工程完成之後,廠商會請人驗收,當時由伊寫簽呈,由林忠枝負責主驗,這部分是由魏國雄批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頁背面- 第117 頁背面、第119頁背面- 第120頁),依證人林光明之證述,當時議會生態因為被告林忠枝叔叔是議長林傳國,因此議會員工對於被告林忠枝交代事項會尊示辦理,當時採購案都是被告林忠枝告訴總務組辦理,政策性、非例行性採購案之預算也是被告林忠枝編列,本案亦即如此,本購案的經費概算額度是由被告林忠枝告知被告徐宗煌辦理;之後是被告徐宗煌與證人林光明確認法律後,簽請以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方式辦理,並簽請委外規劃標發函3 家廠商比價;委外規劃標有3 家廠商參與,最後由嘉東公司以48萬元得標,該3 家廠商是被告徐宗煌找的,證人林光明就轉呈議長核定後辦理;後來嘉東公司製作主體工程標規範說明書等文件,被告徐宗煌就依據各該文件辦理主體工程標,主體工程標由證人林光明主持,有3家廠商參標,最後由基石公司以998萬5,500 元得標,沒有進行規格審查;工程完成後,證人林光明指派被告林忠枝進行驗收,該簽呈是由被告魏國雄批示,初驗、複驗被告林忠枝有進行驗收。

7.又關於基石公司與本案之過程,業經證人楊少謙證述如下:

(1)於98年1 月21日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基石公司有承做過桃園縣公家機關的工程案,伊記得縣議會電子看板工程都是馮輝文規劃好,並告訴伊基石公司是內定得標廠商,基石公司再報價給馮輝文,伊不清楚有無委外規劃標以及由何人得標,參與該標案是馮輝文借用基石公司牌照去陪標,主體工程標是由基石公司得標,主體工程標的工程經費概算書是馮輝文製作的,在本案投標前,馮輝文將縣議會電子傳送系統工程經費概算書,以電子郵件寄給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再以此作為投標文件、價格的依據,本經費概算書總造價比當時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高出4 成左右,本案浮報預算的內容,如伊前述在各項目都有高出4 成的差異,基石公司投標主體工程標,投標文件是依前述馮輝文提供的經費概算書來調整,投標總價也是依馮輝文告訴伊的價格來填寫,至於基石公司投標委外規劃標只是去陪標,伊甚至都忘記有此案,所以投標過程細節、投標金額伊都不清楚,伊忘記當時有無派員去參加開標,本案勞務採購合約所附的工程規劃說明書是馮輝文所製作,單價概算表則是基石公司依據馮輝文提供的數據資料來填寫,基石公司的產品並沒有特殊規格,但馮輝文製作之規範說明書第三. 「播映控制系統功能需求」項下,第5.「排程播放軟體」、7.「播放相容軟體」、8.「播放排程軟體操作方式」,有拉高門檻,是多增加一些條件,這些功能其他廠商也做的到,但是要特別花時間精力去準備,這增加監造廠商審查裁量的空間,也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的意願,因為嘉東公司委外規劃標,他們訂的規範,非配合廠商就不會來參標,規範說明書中電子看板框架的設計圖是由基石公司所製作,本案在89年12月28日辦理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時馮輝文要伊找廠商來陪標,所以伊就向和庫公司王忠傑、詠詳公司業務經理張進明借牌投標,他們投標文件及標價都是基石公司代為製作,押標金也是由基石公司支付,並開立押標金支票,所以開標時和庫公司、詠詳公司都沒有派員出席開標,是由基石公司派員代表參加,但細節部分已無法清楚記憶,依照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係統工程案勞務採購合約附件一:檢驗表格,參標廠商要於開標現場進行「LED 模組檢驗」及「系統測試檢驗」,伊有帶器材及設備去開標現場,但當天並未做「LED 模組檢驗」及「系統測試檢驗」測試,所以開標記錄及檢驗表格沒有記載評選過程及結果,伊不記得本案開標當天和庫公司、詠詳公司有無攜帶器材及設備進行「LED 模組檢驗」及「系統測試檢驗」測試,但因為和庫公司、詠詳公司是陪標廠商,基石公司應該只有準備自己公司的器材及設備,應該不會準備和庫公司、詠詳公司的器材及設備,伊不知道本案由何人主持開標,伊只記得馮輝文是監造廠商,他有負責審查規格,伊不清楚當天主持人為何不必依規定進行「LED 模組檢驗」及「系統測試檢驗」測試,桃園縣議會都會派2、3名到場驗收,但伊都不認識驗收人員,監造廠商馮輝文也會到場,第一次驗收時,縣議會驗收人員認為鐵架不符規定,所以才會有第二次驗收,因為桃園縣驗收人員有此要求,基石公司調整鐵架後,就通過第二次驗收,扣案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一冊是基石公司會計小姐吳雪紅填寫製作,這本帳冊記載90年5 月17日「縣議會佣金」388萬9,582元的原因,基石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許石濱在負責,因為本案在得標前,基石公司就與馮輝文談妥,本案得標價格扣除基石公司成本後,差額就是給馮輝文的佣金,本案得標價格約998 萬元,基石公司的成本價格含合理利潤約600萬元,原本要支付給馮輝文佣金約400萬元,但扣除馮輝文先前積欠基石公司的帳款,才會有388萬9,582元的零頭數額,因為確實有縣議會案件支付馮輝文的佣金,所以公司才會要求吳雪紅記載「縣議會佣金」388萬9,582元,至於馮輝文的佣金如何分配,這樣問馮輝文才清楚,基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90年5月17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6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這筆388萬9,582元的現金款項,是在90年5 月17日當天,伊請公司會計吳雪紅陪同馮輝文一起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在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88萬9,582元,這筆錢是馮輝文的佣金,也是在帳冊上記載的「縣議會佣金」388萬9,582元,另外伊也要求吳雪紅現金提領出來後,當場就交給馮輝文帶走,但當時沒有要求馮輝文簽收任何收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

(2)98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述:伊有承作本案,是由馮輝文介紹的,馮輝文跟伊說縣議會有這個案子,馮輝文會去標委外規劃標,希望基石公司可以出名義陪標,他到時候取得設計標,基石公司再去標,馮輝文本來就是伊的經銷商,他知道伊的經銷價格,他說到時基石公司得標,不管得標價多少,扣除經銷價的差額,就歸馮輝文所有,馮輝文的嘉東公司得標後,伊沒有協助馮輝文製作經費概算表及工程規範書,因為馮輝文本來就有基石公司的資料,縣議會經費概算書是馮輝文製作的,是馮輝文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叫伊依照這個製作基石公司工程主體標標單,伊賣給馮輝文的經銷價就是600 萬左右,最主要浮編在看板部分,縣議會單價概算表是馮輝文製作的,是馮輝文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的,馮輝文製作的工程規劃書大部分都是依照基石公司的規格設計的,馮輝文還叫伊找3 家廠商來投標,除了以基石公司投標,伊還找詠詳、和庫公司,向他們借牌陪標,開標當天只有基石公司、詠詳、和庫公司3 家投標,基石公司是最低價,所以就得標了,主體工程標開標當天,基石公司應該有帶設備,但詠詳、和庫公司都沒有派代表及帶設備,伊不記得工程主體標開標當天有沒有進行規格審,基石公司以998 萬5,500 元得標,是馮輝文告訴伊要寫這個數字,和庫公司及詠祥公司是伊寫比這個數字高就可以了,這數字是在開標前寫的,寫完之後就投標,基石公司給馮輝文的佣金,當初約好約400 萬,後來扣掉嘉東欠基石公司的應收帳款,最後是給馮輝文388 萬9,5 82元佣金,馮輝文到基石公司跟會計小姐結算後,直接到玉山銀行領現金,錢是吳小姐親自交給馮輝文,至於為何馮輝文可以拿到38 8萬這麼高的佣金,是事先就講好伊只拿經銷費,其他都是給馮輝文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82-8 4頁)。

(3)98年4月2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委託設計標的投標金額70萬元是馮輝文指示伊填寫的,當時共有3 家廠商參標,包括基石公司、嘉東資訊公司、企龍廣告有限公司,後來委託設計標由嘉東資訊公司以48萬元得標,馮輝文找伊參加主體工程標,基石公司會參與縣議會委外規劃標,是因為馮輝文從85年開始就一直是基石公司桃園地區的經銷商,後來在89年間,馮輝文主動找伊表示縣議會將要辦理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要伊參加委外規劃標陪標,主體工程標開標當天伊有帶LED模組到開標現場,但伊不記得有在現場進行「LED模組檢驗」及「系統測試檢驗」,馮輝文在經費概算書內編列工程總造價1,079萬7,675元,比當時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高出4成左右,基石公司於90年5月間收到工程款後,馮輝文即打電話給伊,與伊聯絡要拿回他該拿的利潤,後來在90年5月17日,馮輝文就與他太太到基石公司與會計吳雪紅對帳,扣除經銷價及積欠的貨款,剩餘388萬9,582元,伊即指示吳雪紅陪同馮輝文與他太太,由馮輝文駕駛他的私車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由吳雪洪從基石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付給馮輝文,馮輝文將吳雪紅載回基石公司後即離去,馮輝文事後將該筆錢分給什麼人,伊不清楚,但馮輝文曾向伊表示,做公務機關的標案不容易,這些錢不是他1 個人可以全部拿的,還要分給其他的人,至於分給誰,他並沒有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

(4)98年4 月2 日偵查中證述: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是馮輝文介紹,基石公司委外規劃標的投標金額70萬是依照馮輝文的意思寫的,馮輝文沒有告訴伊這個案子傅鑫福介紹的,且有說企龍公司的傅鑫福會跟伊一起陪標,而傅鑫福之前是議員,關係很好,伊配合馮輝文拿下工程主體標後,是馮輝文自己去作設計規劃,馮輝文本來就有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及價格,所以不必另外向基石公司要產品規格及價格,預算書也是他自己做的,該電子看板的基石工公司經銷價約600 萬元,基石公司以998 萬5,500 元投標,是馮文輝要伊依這個價格來投標,馮輝文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1 張預算的格式,伊再依照馮輝文告訴伊的998 萬5,500 元去分配單價,他是說得標金額扣掉伊給他經銷費約600 萬,差額部分都是他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39-41 頁)。

(5)98年5月4日調查站訊問中證稱:伊於本購案工程完工後,發函向縣議會申請辦理驗收,縣議會於是於90年4 月26日辦理初驗,伊本人及嘉東公司代表馮輝文均有到現場參與,伊記得當時縣議會也有派人參與,但是伊不知道他們的詳細姓名,當時初驗結果發現本工程有多項缺失,伊於缺失改善完畢後,向縣議會申請辦理複驗,縣議會於90年5月1日辦理複驗,伊本人及嘉東公司代表馮輝文同樣都有到現場,當時縣議會也同樣也有派人參與,但伊不知道他們的姓名,詳細的初驗紀錄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伊只記得驗收紀錄中,有關伊施工的部分是看板基座鐵架的防水需改善,以及管線預留施工的問題,至於何人提出要申請雜項執照伊並不清楚,複驗紀錄詳細內容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

(6)98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和庫公司及詠詳公司是伊找的陪標廠商,開標當天和庫公司及詠詳公司的代表都是基石公司的人派去的,和庫公司及詠詳公司並沒有派代表參加,基石公司派誰代表和庫公司及詠詳公司,伊已經記不得了,開標當天基石公司有帶產品,和庫公司及詠詳公司有無帶產品,伊已經記不得了,伊不記得當天是否有進行規格審查,伊不知道為何當天有帶產品,但沒有進行規格審查,本案90年4 月26日初驗及90年5日複驗時,伊都有到場,90年4月26日初驗到場的有伊、馮輝文以及議會的人員有到施工現場進行初驗,議會是誰負責驗收,伊不記得了,90年5月1日複驗到場的有伊、馮輝文以及議會的驗收人員有到施工現場進行驗收,議會是誰負責驗收,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44-46頁)。

(7)99年6月2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12月28日議政電子傳輸系統開標當日,伊印象中基石公司有帶測試器材到場,當天和庫公司、詠祥公司2 家沒有派代表到場,基石公司有派人代表這2 家公司到場,但沒有帶測試器材,伊不記得當天是否有人作規格標之測試,伊印象中當天基石公司、和庫公司、詠祥公司都有開價格標,但沒有進行規格審查,詳細情形要看開標紀錄,當天伊會帶測試器材到場,是因為投標前馮輝文叫伊帶去,因為馮輝文通知伊的時間太倉促,所以伊跟馮輝文說伊只能帶1 家廠商的器材去現場,基石公司領到貨款後,嘉東公司馮輝文與他太太就跟我們會計小姐核算並扣除嘉東公司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經過公司的財管人員,開具取款條,由會計吳雪紅陪同嘉東公司馮輝文及他太太領取388 萬9,582 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 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

(8)依證人楊少謙之證述,縣議會電子看板工程都是被告馮輝文規劃好,並告以證人楊少謙基石公司是內定得標廠商;基石公司是委外規劃標的陪標廠商,被告馮輝文並告知企龍公司之被告傅鑫福會跟基石公司一起陪標,且被告馮輝文跟證人楊少謙說傅鑫福之前是議員,關係很好;主體工程標經費概算書是被告馮輝文所製作,造價比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約高出4 成,基石公司的產品並沒有特殊規格,但被告馮輝文製作之規範說明書第三. 「播映控制系統功能需求」項下,第5.「排程播放軟體」、7.「播放相容軟體」、8.「播放排程軟體操作方式」有拉高門檻,讓其他廠商無所適從、或要特別花力氣去準備,因而增加監造廠商審查裁量空間、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的意願,因為嘉東公司取得委外規劃標,他們訂的規範,非配合廠商就不會來參標;被告馮輝文要證人楊少謙找廠商陪標主體工程標,因此證人楊少謙就向和庫公司王忠傑、詠詳公司業務經理張進明借牌投標,他們投標文件及標價都是基石公司代為製作,押標金也是由基石公司支付,主體工程標基石公司只有帶自己的設備,沒有幫陪標廠商準備,當天沒有進行規格審查,又主體工程標投標前,被告馮輝文有將其所製作之主體工程標經費概算書以電子郵件寄給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即以此作為投標主體工程標價格之依據,本經費概算書總造價比當時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高出4 成左右,投標文件是依前述被告馮輝文提供的經費概算書來調整,投標總價也是依被告馮輝文告訴證人楊少謙的價格來填寫;基石公司帳冊中記載「縣議會佣金」388 萬9,582元是因本案給付給被告馮輝文的佣金,該筆款項係90年5 月17日由被告馮輝文陪同基石公司吳雪紅以現金提領交付,沒有要求被告馮輝文簽收任何收據,本案得標前,就與被告馮輝文談妥,扣除基石公司成本,差額就是被告馮輝文佣金,被告馮輝文曾向證人楊少謙表示,做公務機關的標案不容易,這些錢不是他1 個人可以全部拿的,還要分給其他的人,至於分給誰,並沒有講。

8.關於基石公司給負佣金予被告馮輝文部分,又據證人吳雪紅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7年進入基石公司擔任會計至今(即98年),伊記得基石公司有承做本案,扣案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冊就是伊填寫製作,其中90年5 月17日「縣議會佣金」388萬9,582元是當日楊少謙指示伊提領現金出來,伊依照指示先填寫銀行取款憑條,也就是基石公司90年5月17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經當時負責人黃清富蓋章後,由馮輝文駕車載伊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停領現金回辦公室後再填寫在帳冊內,該筆金額記載為「縣議會佣金」是因為該案是縣議會的標案,且該案基石公司是與嘉東公司配合,而楊少謙指示是給縣議會這筆標案的佣金、要給馮輝文的佣金,所以伊才這樣記載,伊提領現金後,即與馮輝文返回基石公司,到公司後,伊在車上將上開現金交給馮輝文,隨即上樓,沒有請客戶簽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58- 59、61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0 頁),亦即被告楊少謙曾表示交給被告馮輝文之388萬9,582元是要給桃園縣議會、被告馮輝文之佣金,此筆款項是以現金交予被告馮輝文,且沒有簽收。

9.經核,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下列事項:

(1)由證人林光明、徐宗煌之證述可知,88至90年間,被告魏國雄、林忠枝主導議會標案,政策性採購均由該2 人提出,被告林忠枝為當時議長林傳國之姪子,被告魏國雄為機要秘書,2 人在議會具有影響力,本案預算之編列是被告林忠枝於88年指示被告徐宗煌辦理,被告林忠枝有告以可採2 階段方式、由被告馮輝文提供3 家廠商參標,又採購進行方式是被告徐宗煌上簽採行委外規劃標,並函請該3 家廠商前來比價,逐級簽奉總務主任被告林光明、經機要秘書被告魏國雄持議長林傳國(甲)章代為決行,而被告魏國雄、林忠枝均曾對被告徐宗煌關切本案。

(2)再由證人馮輝文、傅鑫福、徐宗煌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傅鑫福曾帶同被告馮輝文至議會認識被告魏國雄、徐宗煌;而由證人馮輝文之證述可知當日其與被告魏國雄見面時有談及本案預算為1,200萬元、2階段招標之事,證人傅鑫福亦證稱當日係為電子看板而帶被告馮輝文至議會與被告魏國雄認識,且被告魏國雄亦表示被告馮輝文當日見面有談及電子看板一事;又依證人馮輝文之證述,其與被告徐宗煌見面則有討論委外規劃標、3 家廠商之事,證人徐宗煌亦證稱被告傅鑫福帶被告馮輝文與其見面,被告馮輝文有提供3家廠商。

(3)另據證人馮輝文、徐宗煌、林光明之證述可知,本案委外規劃標係由被告馮輝文提供3 家廠商資料後,被告徐宗煌簽請發函該3 家公司比價,經被告林光明、魏國雄批核後進行,且由證人馮輝文之證述可知,被告傅鑫福告以填寫48萬元,其再告以被告楊少謙填寫金額不得低於50萬元,被告傅鑫福則以其企龍公司參與投標,委外規劃標最後由馮輝文之嘉東公司以48萬元得標。

(4)又由證人馮輝文、楊少謙之證述可知,在主體工程標開標前,被告馮輝文即曾告以基石公司為內定廠商,會順利得標,被告馮輝文之嘉東公司取得委外規劃標後,主體工程標經費概算書是被告馮輝文所製作,其製作該經費概算書時,配合預算之數額,浮編造價,較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約高出4成;基石公司的產品並沒有特殊技術(功能),但被告馮輝文製作之規範說明書第三. 「播映控制系統功能需求」項下,第5.「排程播放軟體」、7.「播放相容軟體」、8.「播放排程軟體操作方式」有拉高門檻,讓其他廠商無所適從、或要特別花力氣去準備,增加監造廠商審查裁量空間、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的意願,而為不當之限制;此外,被告馮輝文要被告楊少謙找廠商陪標主體工程標,因此被告楊少謙就向和庫公司王忠傑、詠詳公司業務經理張進明借牌投標,他們投標文件及標價都是基石公司代為製作,押標金也是由基石公司支付,主體工程標基石公司只有帶自己的設備,沒有幫陪標廠商準備,又主體工程標投標前,被告馮輝文有將其所製作之主體工程標經費概算書以電子郵件寄給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即以此作為投標主體工程標價格之依據,本經費概算書總造價比當時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高出4 成左右,投標文件是依前述被告馮輝文提供的經費概算書來調整,投標總價也是依被告馮輝文告訴被告楊少謙的價格來填寫。

(5)又依證人馮輝文、林光明、徐宗煌、楊少謙所述,於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並未進行規格審查,再由證人馮輝文、楊少謙之證述可知,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只有基石公司攜帶模具到場,被告林光明當時有權決定是否進行規格審,且其原本不願意進行規格標,另由證人馮輝文之證述可知,其當日因而聯繫被告傅鑫福,被告傅鑫福告以找被告魏國雄處理,被告馮輝文找被告魏國雄後,被告魏國雄告以其會處理,之後至標場與被告林光明談話後,被告林光明即宣布進入價格標。

(6)再依證人馮輝文、徐宗煌、林忠枝所述,林光明、林忠枝均有參與驗收,內容為其等討論後之結論,90年4 月26日初驗時已知本案並未申請雜項執照,且申請雜項執照需要時日,本案仍於90年5 月1 日進行複驗,在沒有雜項執照之情形下,通過驗收,僅預留廠商保證金10萬元,基石公司遂於90年5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並取得本案工程款998萬5,500元。

(7)另依證人馮輝文、楊少謙、吳雪紅之證述,基石公司帳冊中記載「縣議會佣金」388萬9,582元是因本案給付給證人馮輝文的佣金,該筆款項係90年5 月17日證人馮輝文陪同基石公司吳雪紅以現金提領交付,沒有要求證人馮輝文簽收任何收據,本案得標前,就與證人馮輝文談妥,扣除基石公司成本,差額就是證人馮輝文佣金;至該筆金額如何分贓,因本案除被告馮輝文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故僅能由證人馮輝文之證述得知,被告傅鑫福曾表示要給被告魏國雄200 多萬元處理等情,至於其等內部分贓情形,自無從得知,然該筆款項應係有被告魏國雄等人分得。

10.按建築法(被告行為時)第4條、第7條、第12條、第30條、第53條、第54條、第70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巿、縣(巿)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經查,本案雜項執照係於90年6月8日核發,並無申報開工及核發使用執照之登載,亦無其他經罰鍰後申請補辦之情形,已失其效力,驗收確有不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80185712號函、函文上批註及90雜字會桃38號雜項執照存根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5474號卷第121-123頁),依上開規定,縣議會即為本案之起造人,而被告魏國雄為縣議會機要秘書持議長林傳國(甲)章決行包括採購業務之簽文函稿,被告林光明為縣議會總務主任,綜理包括採購業務,徐宗煌為總務組採購承辦人,然卻均陳稱對此本案雜項執照一事不瞭解,已與常情有違;而依本案採購合約第5條及第20條的規定,本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依規定程序支付價款,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均各以1 次為限,自複驗之次日起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有縣議會工程採購合約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第121、123頁),而本案於90年4 月26日驗收記錄上已載明本案未檢附雜項建築執照,被告林光明、徐宗煌、林忠枝等人均於其上簽名,亦即已經知悉本案無雜項執照一事,何以直至90年5月1日複驗時仍無雜項執照,卻於其上記載「配合雜項執照申請,廠商預留保證金10萬元,如3 個月監造單位未能申請執照,本會退還該款項」,且被告林光明、徐宗煌、林忠枝等人又於其上簽名?又何以基石公司於90年5月2日請領本案費用時,被告林光明、徐宗煌、林忠枝均於其上核章?(見98年度他字第67 號卷第109、111、113頁)且就本案並無科以違約金之情形,嗣後也無人處理本案並無雜項執照、使用執照而成為違章建物之結果,是被告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辯稱本案並無不法等情,自屬無據。

11.另參酌被告傅鑫福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一)未收受馮輝文之回扣(約388 萬)」、「(一)本採購案林忠枝未收取回扣;(二)本採購案魏國雄未收取回扣。」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800246000 號測謊報告書、98年6月1日調科參字第098003108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474號卷第126、141頁),是本件被告傅鑫福之測謊結果,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足佐證被告傅鑫福確有上開犯行。又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為被告傅鑫福辯護稱:起訴書另一證據被告傅鑫福未通過測謊,然測謊之可靠性,本有爭論,何況被告傅鑫福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症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故測謊結果不具任何意義或參考價值云云。按測謊乃鑑定方法之一,故測謊報告自可供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測謊之原理,在心理方面:犯罪後之記憶係恐懼、焦慮,為情緒波動之刺激源,所恐懼者係法律後果,故無此之刺激,測謊無效。在生理方面:生物對影響生存之外在威脅有自衛之本能反應,犯罪嫌疑人說謊係對抗外在法律後果威脅之本能,故可由生理反應異常,研判有無說謊。故犯罪嫌疑人受測時除重大疾病外,一般而言,恐懼犯罪後果之心理刺激,必待法律後果之威脅解除後方得以消除,故測謊結果正確性,不受時間之影響(最高法院87年年度臺上字第3115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資料,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對被告測謊試驗之結果,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實務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偵查期間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傅鑫福實施測謊,且告以得拒絕測謊之權利,並簽署測謊同意書,且經測試被告傅鑫福「高血壓目前藥物控制中,以數字測試檢測顯示生理尚屬正常,可進行實案測試」、「今日未服高血壓藥,以數次測試法檢驗其生理,結果合於實案測試」,足見調查員於實施測謊前,確均能尊重各犯罪嫌疑人之意願及遵守上開基本程式要件。又本案實施測謊人員確實受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經驗,而於實施測謊前確有讓受測人瞭解測謊實施之方式、問題,而測謊儀器良好,且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98言度偵字第15474 號卷第126-155 頁),足認本件測謊程序要件並無欠缺,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堪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12.此外,並有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經費概算書、單價概算表、縣議會第1 次開(決)標記錄表(委外規劃標,89年12月4 日進行,由基石公司、嘉東公司、企龍公司參標,嘉東公司以48萬元得標)、設計圖、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規範說明書、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公開招標公告、縣議會第1 次開(決)標記錄(主體工程標,89年12月28日開標,由和庫公司、基石公司、詠祥公司參標,由基石公司以998萬5,500元得標)、90年4 月29日驗收記錄(驗收結果第3 點記載「本案之雜項建築執照尚未檢附,應予補齊」,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楊少謙均於其上簽名)、90年5月1日驗收記錄(驗收結果第1 點記載「配合雜項執照申請,廠商預留保證金10萬元,如3 個月監造單位未能申請執照,本會退還該款項」)、結算驗收證明書、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90年5月2日基石公司發票、基石公司帳冊、基石公司90年5月17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縣議會87年4 月份主管會報記錄(林忠枝雖為電器雇員,然於機要秘書魏國雄等人一同列席該會議)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95-103、107-109、111-116、1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

13.綜上,本案於88年間即由被告林忠枝指示被告徐宗煌辦理本案案名及預算,89年辦理本案期間被告林忠枝又告以被告徐宗煌本案分2階段,之後被告傅鑫福會帶同被告馮輝文提供3家廠商等情,被告魏國雄、林忠枝為當時縣議會主導標案之人,均對被告徐宗煌關切本案,被告傅鑫福帶同被告馮輝文提供3家廠商資料,被告徐宗煌亦配合簽請分2階段進行、發函該3 家廠商進行委外規劃標比價,簽呈均經被告林光明、魏國雄批核,本案委外規劃標僅有被告馮輝文提供之3 家廠商參標,且被告馮輝文之嘉東公司取得委外規劃標後,又配合本案預算浮編4 成經費,提高技術(功能)門檻,另將其經費概算書寄給被告楊少謙,請被告楊少謙依上開數額進行主體工程標投標,並請被告楊少謙找其他2 家廠商陪標,嗣後主體工程標僅有基石公司及其所找2 家廠商參標,開標當日僅有基石公司攜帶模具到場,被告林光明原不願進行規格標,然因被告馮輝文將此事告以被告傅鑫福,並經被告傅鑫福指示找被告魏國雄,被告魏國雄到場與被告林光明談論後,被告林光明始逕行進入價格標,主體工程標最後確由被告楊少謙之基石公司得標,本案完成進行驗收,90年4 月26日初驗時即發現並無雜項執照,仍於90年5月1日進行複驗,並在沒有雜項執照之情形下通過驗收,基石公司領的工程款後,被告楊少謙即指示會計吳雪紅提領388萬9,582元現金予被告馮輝文,且未簽收單據;被告魏國雄、林忠枝當時對於縣議會之標案具有主導權,而被告徐宗煌於89年10月開始著手本案之前之88年底或89年初,被告傅鑫福即帶同馮輝文找被告魏國雄談論電子看板一事,被告魏國雄當時僅表示知悉,並談論本案預算、2 階段招標之事,且無提出疑問何以縣議會尚未招標被告傅鑫福、馮輝文卻知悉此事,顯然就本案浮編價額、圍標舞弊之事已與被告傅鑫福、馮輝文有所謀議,參以其後2階段招標、發函3家廠商、指定被告林忠枝為本案主驗之簽呈均經被告魏國雄批核,被告魏國雄又對被告徐宗煌關切本案,且於本案主體工程標開標時至現場進行與被告林光明討論後始未進行規格標,被告魏國雄與被告傅鑫福、馮輝文、林忠枝、徐宗煌、林光明等人就本案共同圍標等舞弊之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林忠枝當時僅為縣議會電器雇員,非但指示被告徐宗煌編列預算、將本案分為2 階段招標、發函3 家廠商,進行圍標,又同時為本案主驗,而本案未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仍驗收通過,若非有利可圖,何以被告林忠枝以縣議會電器雇員之職位,得以主導本案始末,由內定廠商基石公司得標,又何以於驗收時明知無雜項執照仍准予驗收、領款,且對廠商並無任何違約扣款,被告林忠枝與被告徐宗煌等人就本案共同圍標等舞弊犯行亦為明確;又被告林光明批核被告徐宗煌2階段招標、發函3家廠商之簽呈,並於主體工程標開標時,明知應進行規格標,卻決定逕行進入價格標,又簽請當時議會主導標案之被告林忠枝為本案主驗,驗收時又明知無雜項執照而配合驗收通過,參與本案舞弊犯行,亦堪認定;再被告徐宗煌明知被告林忠枝以不合常情之方式指示其編列預算、2階段招標、發函3家廠商,仍因其於當時縣議會之勢力而允諾、配合,並依指示使用被告馮輝文提出之經費概算書等件進行主體工程標,無異使本案全由被告林忠枝等人決定,並無任何把關,其與被告林忠枝、魏國雄等人有圍標等舞弊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另由被告傅鑫福於本案辦理前即帶同被告馮輝文至縣議會與被告魏國雄談論本案,並告以被告馮輝文本案要收取4 成回扣,其後主體工程標開標,規格標無法進行時,被告馮輝文亦與其聯絡,其指示被告馮輝文找被告魏國雄,領得佣金後,被告馮輝文又將被告楊少謙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傅鑫福等情觀之,再參以委外規劃標係由傅鑫福之企龍公司、馮輝文之嘉東公司、楊少謙之基石公司參標,然倘傅鑫福有意參加本案,何需為本案介紹馮輝文給魏國雄等人認識,且委外規劃標被告馮輝文之投標金額,又為被告傅鑫福所告知,另初驗未通過,被告馮輝文亦請其協助,複驗即在無雜項執照之情形下通過,被告傅鑫福與被告魏國雄、馮輝文等人有舞弊之犯意聯絡亦屬明確;又被告楊少謙因被告馮輝文告以本案及要收取4成回扣應允之而參與本案,且其參與主體工程標投標之金額配合被告馮輝文提供資料浮編4 成經費,嗣後領得工程款又以提領現金、不簽收單據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馮輝文,其與被告馮輝文等人有浮編經費、圍標舞弊之犯意聯絡,亦屬明確。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上開證人證述雖有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處,然經本院審酌,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分述如下:

1.證人馮輝文部分:

(1)馮輝文雖於98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傅鑫福就帶伊到縣議會去找魏國雄秘書,魏國雄就說會去爭取經費來做電子看板,但伊不確定經費的來源,之後伊就去跟楊少謙說伊有去開發桃園縣議會的案子,透過傅鑫福的介紹,佣金可能會高一點,這些過程楊少謙都知道,後來傅鑫福告訴伊縣議會有預算1,200萬元可以做,希望拿4成的回扣給他,請伊想辦法得標,然後伊就去找楊少謙,伊跟楊少謙說用1,200 萬可不可做,因為要扣百分之五的稅金及4 成回扣的百分之八,大概剩下600 萬左右,伊問楊少謙能不能做,楊少謙說可以做也願意付這個回扣,後來他也確實有付回扣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17-118頁);又於99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見魏國雄時這個預算還在審,所以談的時候,預算還沒有確定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 頁);再於99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本件縣議會電子看板之預算,早在88年6月8日就已經審查通過沒有意見,伊之前在偵查中去議會拜訪魏國雄時,當時魏國雄有說他會自行編製經費概算書去爭取預算等語,是因為伊記憶錯誤所致,伊是照伊現在的記憶陳述,也可能伊記憶會有錯;傅鑫福帶伊去見魏國雄時,伊大約知道有1,200 萬的預算,但實際金額伊不知道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223頁),就其找被告楊少謙之過程、見被告魏國雄時預算是否通過等情,所述前後不一,然其所述被告傅鑫福曾帶其找魏國雄討論本案工程,談及經費,當天討論結果順利,且其曾告以楊少謙需支付回扣等情,均大致相符,又有證人傅鑫福、楊少謙、吳雪紅之證詞可佐(詳見貳一(一)9(2)、(7) 所述);另就與魏國雄見面時本案預算是否通過一節,證人馮輝文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伊不清楚預算編列流程,伊在調查站訊問、偵訊中說魏國雄自行編制經費概算書去爭取預算,及魏國雄說會爭取經費來做電子看板是因為伊記憶所及有人對伊表示這句話,伊才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 頁背面),證人馮輝文既然對於預算編列流程並不清楚,自無從期待其辨別他人所告以爭取經費等語是否屬實,其依照記憶曾有人告以預算之事而為陳述,不得因此即認其證詞不可信。

(2)又馮輝文雖於99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等到這個案子確定由我們作之後,傅鑫福才又帶伊去見徐宗煌,所謂這個案子確定是有人請伊提供好招標前的文件,此時伊就知道確定可以做這個案子,因此伊就準備好文件,傅鑫福就帶伊去見徐宗煌,但伊忘記是何人請伊提供招標的文件,伊是將這些文件送給徐宗煌,伊準備的文件有3 張廠商監造服務的報價單,嘉東公司、基石公司、企龍公司,這是針對委託監造服務標準備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199 頁背面);又於99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傅鑫福帶伊去找徐宗煌則是超過1 次,但是正確的次數忘記了,去找徐宗煌是因為傅鑫福說他是本案承辦人員,是傅鑫福主動帶伊去找徐宗煌的,有談到有關電子看板的案子,就是有關本件工程,當天傅鑫福把徐宗煌叫到總務處外面的走廊上,詳細內容伊忘記了,但是伊記得就是談到縣議會要做電子看板的事情,伊是廠商,但是印象中伊記得有跟徐宗煌談到關於本件要分2 階段招標,伊忘記是在哪次見面談到,伊之所以有用企龍公司的投標文件去參與競標,是因為當初徐宗煌告訴伊需要3 家的報價單,送進議會當作委託監造的底價單,但是伊只有1 家嘉東公司,伊記得另外2 家是企龍公司、基石公司,大家都是一起做生意的,所以伊去跟企龍公司的人要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 頁背面);並於100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傅鑫福帶伊去議會找魏國雄,當天還有認識徐宗煌,是談本件電子看板採購案的事情,當天見到徐宗煌時,沒有說到要嘉東公司承作委外規劃監造標的內容,只有拜會,是後來慢慢跟徐宗煌接觸後,才談論到要這種方式招標,是徐宗煌要伊準備3 家廠商,用2 階段招標方式是伊與徐宗煌談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第86頁背面),雖就何時與被告徐宗煌認識、歷次接洽內容為何並無法具體明確,然證人馮輝文迭證稱其曾因本案而與被告徐宗煌接洽,過程中有談及委外規劃標,被告徐宗煌並請其提出3 家廠商之資料等情,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徐宗煌之證述可佐(詳見貳一(一)9(2)所述),參酌本案距今已有10年之久,對於見面次數、各次談話內容,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自不得以被告馮輝文此部分細節之差異,而認其所為之證言不可採。

(3)另馮輝文雖於99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主體工程標開標當天伊到議會見到基石公司的楊少謙,楊少謙跟伊說他只有帶1 組設備,其他2 家的他沒有準備,因為當天伊是1 個審規格標的廠商,所以伊擔心因此造成開標不順利,所以伊打電話給傅鑫福告知他有這樣的情形,傅鑫福叫伊去找魏國雄,請魏國雄協助處理,伊就去找魏國雄,把這個情形告訴他,魏國雄說他知道了,之後伊就回到標場,當時的氣氛僵在那裡,之後魏國雄就下來找林光明談了一下然後離開,林光明問伊的意見,要不要作規格審查,伊跟他說這個模組的功能測試是大家都可以做到,所以規格審查就跳過去,沒有作,之後就開價格標,基石公司就順利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 頁- 第200 頁背面);又於99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12月28日主體工程開標時,伊沒有審查規格標,因為基石公司準備的廠商來投標所帶的設備不足,所以伊把這個情形跟傅鑫福說,傅鑫福叫伊去找魏國雄,伊就去請魏國雄來處理,當天來投標的廠商都是基石公司找來的,伊記得基石公司有帶,其他廠商沒有帶,是否可以進行規格審查這要看主持人的決定,主體工程開標的程序,是由林光明主持資格標後,接著由伊與稽核小組審查規格標,沒有問題後,再由林光明進行價格標的程序,伊忘記當天審查資格標時伊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當天稽核小組的人是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6 頁背面- 第227 頁背面);再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當天沒有實際作測試檢驗,伊記得當天指示本案參標廠商不需作測試的是魏國雄,他當天有進入標案現場,告知標案主持人林光明本案不需測試,魏國雄在告知林光明時,伊在有一段距離的地方,當時伊先跟魏國雄說,所以魏國雄進到開標場所的目的就是要告知林光明不要測試,所以伊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就是在講這件事,開標當天當時會議室是長條形的,會議室的桌子是L型,伊跟林光明是坐在不同一排,當時大家都已經坐在會議室裡面,林光明是以主持人的身分公開問伊是否可以做得到,並不是跟他有講悄悄話,林光明是問伊廠商測試模組要不要檢驗,伊印象中就應該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背面- 第12頁、第13頁- 第13頁背面),就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參與之廠商未攜帶設備到場抑或只有基石公司帶設備到場;被告魏國雄到現場處理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然其就廠商是否攜帶設備到場部分解釋稱:伊之前在偵查中稱開標當天基石公司並沒有帶檢測的設備,進行規格審查,而後來提到基石公司只有帶1 套設備,並沒有衝突,因為另外2 家也是基石公司準備的廠商,只要1 家廠商沒有準備,伊就認為基石公司沒有準備,伊在調查站、偵查中陳述基石公司沒有準備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 頁背面),亦即即使基石公司只有準備1 套設備,在其認知中,因為其他2 家公司也是基石公司準備的廠商,若其他2 公司沒有準備設備,其認為就是基石公司沒有帶檢測設備,再參以證人楊少謙亦證稱當日僅有基石公司準備設備(詳見貳一( 一)7所述),故證人馮輝文證稱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僅有基石公司準備規格標功能檢驗之設備等語,應堪採信。此外,證人馮輝文雖對被告魏國雄於開標當日到場與被告林光明互動內容之證述或有出入,然就其當日確實因為無法進行規格審查而打電話給被告傅鑫福,經被告傅鑫福告以去找被告魏國雄協助,因而去找被告魏國雄,被告魏國雄嗣後又到場與被告林光明對談,之後本案即未進行規格審查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其就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只有基石公司帶設備到場、未進行規格審查之證詞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就本案主體工程標開標進行過程之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其對被告魏國雄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進入標場與被告林光明談話,之後被告林光明即逕行進入價格標一節,所述前後一致,應可採憑,至於證人馮輝文雖對被告魏國雄進入標場後之細節所述有所出入,然此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並不能據此即認證人馮輝文之證詞不可採信。

(4)再證人馮輝文雖於98年1 月21日調查站訊問中另證稱:本工程係由總務主任林光明帶同徐宗煌、伊本人及基石公司人員到現場進行初驗,林光明表示電子看板邊緣有可能會滲水,要基石公司加強後再報請驗收,伊除了請基石公司改善外,並將這情形告訴傅鑫福,傅鑫福和伊一起去找魏國雄反應,結果第2 次驗收就很順利通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93頁),又於98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初驗有滲水所以就被林光明為難,後來伊有請魏國雄幫忙,後來經過改善,第二次複驗就過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19頁),再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初驗滲水所以被林光明為難,伊有跟傅鑫福說,請傅鑫福去跟魏國雄說請他幫忙讓林光明不要再刁難,讓驗收可已順利通過,伊自己沒有講魏國雄講,滲水部分後來有改善,伊與傅鑫福說過之後,伊沒有印象傅鑫福提到他有去請魏國雄幫忙,傅鑫福在90年4 月底就跟伊說可以再去縣議會申請複驗,反正結果就是有順利通過驗收,傅鑫福告訴伊可以申請複驗時,伊沒有詢問他有無去找過何人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3 頁),就複驗順利驗收是其與被告傅鑫福一同去向被告魏國雄反應、其自己去找被告魏國雄反應、其請被告傅鑫福向被告魏國雄反應,或其告訴被告傅鑫福且被告傅鑫福自己處理好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查證人馮輝文並無無端指訴被告傅鑫福之動機(詳如本段(6)所述),其多次證稱初驗未過有請被告傅鑫福幫忙,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

(5)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89年年底至90年上半年間,距證人馮輝文之調查站訊問(98年1月21日、98年4月17日)、偵查(98 年1月21日、98年4月17日)及本院審理(99年8月20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7日、100年6月8日)之證述時,已經過約8 至10年之久,查一般人對於較久遠之事實,難免就事發過程細節未能清楚記憶,證人馮輝文雖就被告傅鑫福帶其找被告魏國雄所談論之內容、嗣後找被告楊少謙之順序、何時與被告徐宗煌認識、每次接洽之內容為何、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被告魏國雄到場如何與被告林光明對話、初驗未過之後是否有請求協助等細節前後供述不盡相同,然就被告傅鑫福帶其找被告魏國雄討論本案工程結果尚屬順利,其告以被告楊少謙本案需有回扣,其曾與被告徐宗煌接洽,討論委外規劃標,被告徐宗煌請其提出3 家廠商之報價單,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其曾因無法進行規格審查而去找被告魏國雄,其後被告魏國雄到現場與被告林光明接洽後,即不進行規格審查,初驗未通過之後,其有請被告傅鑫福協助等與何人接洽本案之基礎事實,所述均大致相符,況其上開所述又有其他證人之證詞、書證可資佐證,已詳如前述,倘證人馮輝文係空言誣指其他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何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亦能與其所述相互佐證,是證人馮輝文應非空言指訴,僅因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時日,因而就細節記憶不清,尚難僅以證人馮輝文上開證詞之瑕疵,逕認其所述非屬實。

(6)又據證人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案之外,伊還有因為涉及在中壢、平鎮、新屋、觀音、八德等鄉鎮市的工程案而被偵辦,伊主動要求擔任污點證人的只有中壢市的1 件,其他伊沒有主動要求,是檢察官直接將伊轉成污點證人,伊心理也希望本案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因此在調查站中有說也希望檢察官讓伊當污點證人,在98年1 月21日調查筆錄製作前,調查人員沒有提示任何證據或是對伊說什麼話表示伊在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在本案之前曾經另案被收押4 個月,當初被羈押,伊不知道伊會被放出來,所以被放出來之後,伊每天都在擔心是否會被再抓進去,而且伊作證,可能會導致很多人對伊不滿,所以伊也很擔心,所以伊選擇誠實面對伊做的事,伊不會擔心檢方認為伊的配合度不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背面- 第204 頁、第207 頁),觀諸證人馮輝文坦承本案,其己身亦涉貪污重罪而遭追訴,雖因其就案情自白而有減免其刑之機會,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 條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等罪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並非自首、自白即可減免其刑,且若證人馮輝文並無上開犯行,其僅需據實陳述該等較有利於己之事實,何須使自身陷於重罪追訴,更甚者若其所述並非實情,另可能涉犯偽證等罪,衡情證人馮輝文應不致僅因擔心被羈押而為有罪之陳述,使自身可能受到重罪追訴並另涉犯偽證罪,再者,證人馮輝文與同案被告間並無仇怨,自無無端指訴被告魏國雄、徐宗煌、傅鑫福、楊少謙之動機,綜上,證人馮輝文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2.證人徐宗煌部分:

(1)預算由何人編列、魏國雄是否參與本案之指示:證人徐宗煌雖於98年3月3日偵查中證述:是魏國雄、林忠枝其中1 個指示伊配合馮輝文辦理本案,但是誰伊無法確定,伊記憶很混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64頁);98年3月9日調查站訊問中證述:本案辦理委外規劃標,是因為一般議會並無專業工程單位,所以有關此類工程都委託專業廠商辦理,一方面是議會不懂,另一方面議會也會沒有責任,伊忘記是何人決定辦理委外規劃標;這個案子伊跟魏國雄沒有什麼接觸,是林忠枝跟伊接觸比較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9 、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2日偵查中稱,因為魏國雄或林忠枝指示,伊搞不清楚是誰指示,但他們2 人的意思都是要讓小馮這家廠商得標,是因為當初剛開始偵訊的期間,因為時間太久,很多的事情都已經忘記,當初在偵查中說的話是伊自己的猜測(後改稱:是林忠枝指示),伊於98年4 月30日所說「當初我因為記憶模糊,所以我不清楚是魏國雄還是林忠枝指示,後來經過多次訊問,我確定是林忠枝給我指示,叫我編列預算及配合馮輝文處理採購案等語」是實在的,同日偵查中又提到「這二個月我仔細回想,魏國雄多少有關心這個案子,因為林忠枝有困難的地方,魏國雄會出來配合」,是因為印象中魏國雄、林忠枝會互相配合幫忙,這在一般的案件及本案都有,但因為時間太久,伊對於本案曾經發生過什麼事情是林忠枝有困難,而魏國雄出來配合沒有印象,伊回答當時就沒有印象,還回答林忠枝有困難的時候,魏國雄會出來幫忙,是因為回想很多的案子,他們都互相的配合,所以伊就這樣回答,伊所為互相配合,是指行政上的配合,還有某些案子的處理,哪些案子的處理伊已經忘記了,應該是因為在伊認知中,魏國雄、林忠枝會有行政上的相互配合,因此推測在本案,林忠枝有困難的地方魏國雄會出來配合,在本標案過程中,伊印象中魏國雄並沒有給伊過任何的指示,或者曾經表達過關切本案的意思,都是林忠枝跟伊接洽,魏國雄只是就本案的行政流程進行關心,有時候伊拿公文給他簽的時候,他有順便詢問伊工程的進度,印象中就本案他沒有來特別的關心,因為一開始事情太久,但是後來在偵訊中有仔細的回想之後,確定是林忠枝,伊於3月2日被收押,至4 月30日偵訊時這段期間,伊沒有看過任何相關文件或與其他人討論,讓伊正確回想是林忠枝,是伊自己在押時,在監獄裡面慢慢回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2、49-50、56-58 頁),就是被告林忠枝告以編列1,200 萬元預算,或不清楚何人計算編列預算;是被告林忠枝告以辦理委外規劃標或忘記何人決定;被告魏國雄是否就本案對其指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然觀諸證人徐宗煌於調查站訊問、偵訊之初,就本案自己不復記憶之部分,曾證稱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43頁,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2頁),顯見證人徐宗煌並無就記憶不清事項仍作回答之處,又參以證人徐宗煌第一次調查站訊問係於98年1 月15日,指訴被告魏國雄則為98年3月2日調查站訊問,已有相當時日整理、回復記憶,故其指稱被告魏國雄等人有關切本案,應非個人臆測或記憶不清;甚且,當時被告魏國雄為縣議會之機要秘書,工作為代議長林傳國決行函文等,而被告林忠枝為電器雇員,其至機要秘書間,仍有徐宗煌、林光明等上級,若非本案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有對其關切之意,何來魏國雄、林忠枝之「行政配合」;復審酌本案係88至89年發生,至證人徐宗煌製作上開筆錄之98年以約10年之久,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記憶不清,尚合常情,不得僅因其所述細節略有出入,遽認其所言不實。

(2)驗收時林光明是否到場:證人徐宗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案的主體工程標共有2 次驗收,都是伊擔任紀錄,當時驗收的人是林忠枝擔任主驗,當初在偵訊期間調查員有拿驗收紀錄給伊看,伊當時認為有簽名的就有在場,可是事後在審理期間跟看過書面資料後,當時林光明應該沒有在場,驗收過程林光明沒有在現場,所以沒有任何指示,至於林光明在文件上簽名,很多案件都是由現場的人員先簽名之後,再拿給林光明簽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面- 第53頁、第57-5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1頁- 第81頁背面),就初驗、複驗時被告林光明是否在場,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合,然觀諸證人徐宗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林光明有參與驗收,此部分之證詞又與證人馮輝文、林忠枝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貳一(一)9(6)所述),故證人徐宗煌先前證稱被告林光明有參與驗收等情,應係偵查之初,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

3.證人林忠枝部分:

(1)林光明是否參與驗收:證人林忠枝雖於100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本件本件主體工程是由伊負責主驗,有關本件驗收工作,林光明是書面審核,不用到現場,驗收時林光明沒有任何指示,本工程初驗在現場的人有伊、陳幸雄、徐宗煌、廠商馮輝文、陳冠球、黃惠玲,至於楊少謙是否在場伊不記得,複驗在場的人有伊、黃惠玲、徐宗煌,林光明在2 次的驗收時,都未在場,會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是因為他是總務主任,他是負責書面驗收,就是伊將驗收紀錄填寫完畢之後,要拿去給林光明簽名,在本標案進行的過程中,林光明沒有給伊特別的指示,就本案伊與林光明僅討論過安裝的地點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背面- 第93頁背面第97頁- 第97頁背面),就被告林光明是否參與驗收,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倘若被告林光明確實未曾參與驗收,何以證人林忠枝於偵查中多次證稱被告林光明有參與驗收,且被告林光明有到場驗收等情,況此部分之經過亦經證人馮輝文於偵查、審理及證人徐宗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貳一(一)9(6)所述),證人林忠枝證稱被告林光明有到場驗收之證詞,應較為可採。

(2)本案是否進行規格審查:證人林忠枝於100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縣議會採購案稽核小組的成員,伊會擔任稽核小組是因為當初總務主任就是林光明他簽呈上來,並由議長核示說指派伊參與稽核小組,稽核小組不是負責這個案件而已,是所有超過500 萬元以上的預算都是由稽核小組審查,為了本案曾經在89年12月8 日召開第一次稽核小組會議,在場有蕭豐湧、陳幸雄、馮英權、李慶同、伊,通知開會函文之列席者是否在場伊忘記了,但是徐宗煌是紀錄,所以他應該也在場,本標案執行過程,稽核小組是審查書面資料、規格資料,稽核小組確實也有就本案有開會審查,又依照工程補充投標須知顯示,本標案的規格標應該由稽核委員就廠商展示的功能加以審核,伊在有參與規格標的展示功能審查,當天是在三樓的會議室,廠商有帶3 個長寬各1 公尺正方形的顯示器、3 個模組,在場有蕭豐湧、陳幸雄、馮英權、李慶同、伊,共5 人在那邊會審,當天記錄應該是徐宗煌,另外有1 為廠商人員在操作機器,但是伊當時不認識馮輝文、楊少謙,所以伊忘記是何人,伊記得LED 燈可以變換顏色,伊懂得就是電器,至於電腦伊不懂,馮英權的電腦專業很厲害,所以後來就是他主導,後來審查的結果就是規格有符合,當時審核規格標有做成紀錄或是報告書交給總務主任林光明、會計主任陳幸雄等要開價格標的人員,開價格標時伊不能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 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第93頁、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又於同日證稱:伊所說規格標審查的當天,廠商有帶3 組模具過來,那3個模組是1組的,我們是統一規格,不是3 家公司的規格,要求3家廠商現場操作,3家廠商都各自有帶電腦來,由電腦連接到模具上面操作,3家廠商都是在那1組模具上面操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背面- 第98頁),就規格審查當時廠商是帶3個長寬各1公尺正方形的顯示器、3 個模組或是帶3台電腦在1個模組操作,前後說詞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照卷附總務組89年3 月15日簽呈(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14頁簽呈)及縣議會89年12月5日89桃議總字第6110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通知單),被告林忠枝為本案稽核小組成員,且於主體工程標之前曾就本案召開會議,倘林忠枝就本案確實進行規格審查,何以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證述,證人林忠枝嗣後改證稱本案有進行規格審查云云,顯非可採。

4.證人吳雪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89年間基石公司有去承作本案,90年度基石公司分類帳,是伊製作,上面記載縣議會佣金388 萬9,582 元,這筆款項是要給嘉東公司款項,記載縣議會佣金,而不是記載嘉東公司,是因為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而縣議會是嘉東公司介紹基石公司的客戶,基石公司給經銷商有經銷商的價格,這筆錢就是給經銷商的利潤,嘉東公司還有介紹我們其他的客戶,所以伊要記載縣議會指說縣議會這個案子要給嘉東公司的錢,分類帳上面縣議會佣金,伊是根據自己的專業認定,因為佣金本來就是1 個會計科目;伊知道該筆費用是佣金,是因為該筆是基石公司得標的,但是是跟經銷商合作的,所以伊就把這筆費用作成佣金,楊少謙有告訴伊本件標案是給經銷商的利潤,所以伊把它作成佣金,是楊少謙說要給馮輝文的佣金;楊少謙沒有跟伊說這是佣金,他只是說馮輝文經銷商的利潤,是伊自己認定這筆可以做成佣金科目,如果是佣金在會計的科目上是可以當作支出一種來抵稅,但基石公司沒有將該筆款項當作支出來抵稅,這是業務跟嘉東公司馮輝文他們業務上談的條件,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最大經銷商,經銷商馮輝文這麼要求,基石公司就只好配合,是馮輝文跟楊少謙提的,楊少謙也有跟基石公司股東談過,股東也同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8 頁- 第148 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背面- 第152 頁背面),就該筆款項究係何用途,前後供述不一,然證人吳雪紅為基石公司會計,與被告楊少謙無仇怨,並無誣陷被告楊少謙之惡念存在,是其於調查站訊問、偵訊之初指稱被告楊少謙曾告以此筆款項是縣議會的佣金、給馮輝文的佣金,應可採信,再參以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馮輝文、楊少謙所述得以相互佐證(詳見貳一(一)9(7)所述),況本案嘉東公司受縣議會委任本其專業規劃本案,嘉東公司之利潤理應由縣議會支付,何以嘉東公司與基石公司合作,之後再由基石公司給付利潤?此外,被告楊少謙指示交付給被告馮輝文之款項高達388萬9,582元,一般人交付此等較為大額之金錢,若非以匯款之方式,亦會以開立票據等方式,以避免大筆款項攜帶過程之風險,何以本案需以現金提領、交付?再者,一般人交付如此大筆款項,均會簽立收據以作為交付款項之憑據,然此筆款項竟不需簽立單據,凡此,均與常情未合,益徵前開證人馮輝文所述此筆金錢係本案不法所得甚明。

5.證人李慶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縣議會採購小組的稽核成員,根據總務組89年3 月5 日簽呈(即本院審訴卷第111- 114頁簽呈),議會採購案凡屬公告金額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標案,均應請稽核小組會同辦理,且伊與蕭豐湧、林忠枝、陳幸雄、馮英權等4 人共同指派為稽查小組成員,本案曾經在89年12月8 日,召開第一次稽核小組會議,伊有出席該次會議,本件購案的執行過程中,稽核小組確實有參與及運作之事實,伊記得有開過2 次會,一次看採購單位提出的規格是否有符合業務單位所開出的需求,另一次就是審查規格標,依照本案工程補充投標須知顯示,本標案的規格標應該由稽核委員就廠商展示的功能加以審核,本購案開標當天,伊有參與規格標的展示功能審查,但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當天展示功能審查過程,但伊記得有審查,稽核小組的5 人都應該參加,當天廠商好像有展示1 個顯示器,該顯示器是長方形的,會有電子燈在閃,伊等人試看採購單位所列出來的規格,與廠商所提出的規格是否相符,當時現場會有監造廠商在場說明,本案在審規格標時,監造廠商應該有在場,因為照規定稽核小組在審規格標的時候,監造廠商就應該到場協助稽核小組審查,伊不清楚當天審查時間多久,至少應該有1 小時,審查地點在3 樓簡報室,在伊進行規格標審查的過程中,沒有看到魏國雄曾經來到審查會場,縣議會的稽核小組是在有採購案超過500 萬的時候,就會成立,縣議會稽核小組成立第1 年只有這件標案超過500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114 頁),然查,經被告馮輝文表示當日廠商有2 家未帶設備到場,其又證稱:伊於規格審查當天有看到模具,但是幾組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就其當天是看到1 組顯示器,或不知道有幾組模具,所述已前後不一,參以其所述主體工程標當天審查規格標之地點在3樓簡報室,核與主體工程標開標記錄所載3樓會議室不同(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08 頁),再參酌本案主體工程標並未進行規格審查,業經證人馮輝文、林光明、徐宗煌、楊少謙證述如前(詳見貳一(一)9(5)所述),是證人李慶同證稱主體工程標當日有進行規格審查云云,應非可採。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

1.被告魏國雄部分:

(1)被告魏國雄辯稱:本工程採購招標過程,如果公文有拿給伊蓋章的話,伊就會知道,如果不是伊蓋的話,伊就不知道云云,然查,其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當時議長林傳國全權授權給伊,不論林傳國在不在議會,議會所有相關行政或採購案件等發文,在合法的範圍之內伊就會代議長林傳國決行,若伊發現簽文有疑義之處,伊會找會計主任陳幸雄來詢問,若會計主任認為合法,伊就會代議長林傳國逕行決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13頁);偵查中供稱:議會所有工程伊都沒有接觸過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23頁);本院審理時供陳:縣議會的工程都不是伊負責,所有議會的工程伊都碰不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背面),就其碰不到所有議會的工程,抑或有透過公文得知本案;其僅是行政核章,抑或會審核內容是否有疑義、找他人討論合法性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簽呈係機關內下及人員對上級人員或長官有所報告、請示或要求時用之,而卷附89年3 月15日總務組有關落實政府採購法實施之簽呈,確實經秘書即被告魏國雄用印(本院審訴字卷第111 頁),可見其為採購事務之上級、長官,其職務內容包含採購一事;又基石公司90年4 月30日(90)基桃文字第04號函請縣議會就本案進行複驗之函文,有被告魏國雄稱其所持用之議長林傳國之甲章(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12頁背面),且除用印外,另批示「可」(見98年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203 頁),再基石公司90年5月2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書,亦有被告魏國雄持用林傳國之甲章,並批示「可」(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二第19頁),可見本案複驗、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均需經由被告魏國雄之核定准否,且被告魏國雄既然於上開文件批示「可」,顯然並非僅是行政核章,而需對文件內容有所瞭解進而批示;更甚者,本案之縣議會勞務採購合約(即縣議會與嘉東公司簽訂之委外規劃標合約)、縣議會工程採購合約(即縣議會與基石公司簽訂之主體工程標合約),桃園縣議會均係以議長林傳國之甲章用印(見扣案物本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第14屆89桃議總勞字第011 號總務組卷宗),而該章係被告魏國雄所持用,被告魏國雄既能代表縣議會簽訂本案契約,又於相關文件有所批示,顯然對於本案之訂約、程序有核否之權限,被告魏國雄上開所辯顯係企圖與本案有所切割之事後迴護之詞,委不可採。

(2)被告魏國雄另辯稱:伊對於89年傅鑫福帶馮輝文來找伊這件事情一點印象都沒有,伊沒有參與本案的電子傳送工程採購案的預算編列,也沒有參與將之後採購分為2 階段招標,本件委外規劃監造標以3 家廠商比價辦理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云云;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為被告魏國雄辯護稱: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早在88年6 月即已審查通過,何來馮輝文所指魏國雄自行編制經費概算去爭取預算之說,況依傅鑫福所述,其與林傳國、蕭豐湧2 人均較魏國雄更為熟識,該2 人之層級均不在魏國雄之下,設若有不法的謀議,不可能直接找上魏國雄,理應找與其更為熟識之友人協助,方與經驗相符,又徐宗煌其後證實偵查中所述有關本案之預算編列執行,與馮輝文、傅鑫福見面及由馮輝文提供廠商名單各節,確實並非來自魏國雄之指示,也與魏國雄無關,其前供述魏國雄有關心本案是出於推測云云。經核,被告傅鑫福曾帶被告馮輝文見被告魏國雄並談論電子看板一事,被告魏國雄曾對被告徐宗煌關切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1)(2) 所述),而被告馮輝文對於預算流程不清楚,其與被告魏國雄會面時,被告魏國雄表示可以代為爭取預算以取得被告馮輝文之信任,亦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魏國雄當時為縣議會機要秘書,對於購案有主導權力,被告傅鑫福係於88年底至89年初帶被告馮輝文到議會見被告魏國雄,並談及電子看板一事,若依被告徐宗煌所述,其係於89 年10月上簽呈開始辦理本案(詳見貳一(一)4所述),則被告傅鑫福帶被告馮輝文見被告魏國雄之時,本案並未開始辦理,何以被告魏國雄見到被告傅鑫福帶被告馮輝文談及電子看板案件時,並沒有任何驚訝、詢問之反應,反而表示「知道了」等語;又參以本案委外規劃標、找3 家廠商、指定被告林忠枝為主驗之簽呈,均經被告魏國雄簽核(詳見貳一(一)9(1)所述),甚至本案案款之核發也要被告魏國雄用印(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13 頁),顯見被告魏國雄對於本案知情,且有自始至終均相當之決定權,被告魏國雄辯稱不記得與被告傅鑫福見面、沒有參與本案2 階段開標、找3 家廠商比價云云,顯係知悉本案有綁標、收取回扣之情節,企圖掩飾自己在本案中之主導地位,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另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為被告魏國雄辯護稱:依政府採購法第42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9. 27(88)工程企字第8814175 號函以及實務上之見解,本案開標當日,基石公司、和庫公司、詠祥公司等3 家廠商既已通過資格標之審查,此後程序已無廠商家數之限制云云。經核,政府採購法第42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究其意旨,應係指倘第1 階段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其後階段可能有廠商因期間開標審查不符合而不得再參加次1 階段等情,要非如本案1 次投標分段開標,而廠商於投標之初即未帶產品到場之情形。更何況本案縱使有基石公司帶產品到場,然仍未進行規格審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係完全未進行規格審查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雖廠商家數不足,然仍進行規格審查之情形不同。

(4)被告魏國雄再辯稱:本件工程主體的初驗、複驗伊沒有參與,本件工程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不知道本案有人收回扣云云;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為被告魏國雄辯護稱:馮輝文於偵訊時供稱聽傅鑫福說會給魏國雄200 多萬元,此部分業經傅鑫福否認,難認真實云云。經核,由本案初始即被告傅鑫福帶同被告馮輝文到議會見被告魏國雄,見面時本案尚未著手辦理,當時談及本案預算,被告傅鑫福並告以被告馮輝文要拿4 成回扣,及本案被告魏國雄有主導權,過程中簽呈係由被告魏國雄持議長魏國雄(甲)章批核,甚至以當時被告林忠枝能提出預算之議會風氣下,被告林光明呈請指定被告林忠枝為本案主驗,被告魏國雄仍批准,再參以本案被告楊少謙指示吳雪紅提領「現金」交予被告馮輝文並且未簽收之取款方式異於常情,而被告馮輝文指稱有聽被告傅鑫福說要拿200 多萬元給被告魏國雄,被告楊少謙證稱聽被告馮輝文說公務機關標案不容易,這些錢不是他1 人可以拿,再參以證人吳雪紅所述被告楊少謙說這些錢是要給縣議會的佣金等語,此筆款項交予被告魏國雄等人一節,應堪認定。

(5)又參酌證人即協助歸檔之呂淑娟於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述:歸檔文號0000-000 、案號89011、案名「本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全卷僅有1件90年6月15日收文之桃議收字第2653號之函文,另外還有5 份合約書,此外無其他簽稿文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8頁),及縣議會100年4 月8日桃議資字第1000002114號函:「檢送本會89年度收文或發文公文內容或要旨內,有提及「稽核會議」之相關函文影印本:89桃議總字第5103號、89桃議總字第5109號、89桃議收字第5981號函文共3份...另有89桃議總字第2206號及89桃議總字第6110號2件承辦人未歸檔」(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亦即本案卷內之函文僅有90年6 月15日收文之桃議收字第2653號之函文、89桃議總字第5103號、89桃議總字第5109號、89桃議收字第5981號函文,被告魏國雄辯稱對本案除蓋章函文外均不知情,何以其能於99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縣議會89年12月5 日89桃議總字第6110號此並未經承辦人歸檔之函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益見被告魏國雄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林忠枝部分:

(1)被告林忠枝雖辯稱:其當時只是電器雇員,不可能指使上級林光明、徐宗煌徐宗煌云云;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林珪嬪律師為被告林忠枝辯護稱:林忠枝僅為縣議會電器雇員,並無參與編列預算或審核之職責,亦無權主導本採購案之招標,徐宗煌證稱林忠枝當時於議會代表議長,屬其臆測之詞,況議會編列預算有一定流程,並非林忠枝1 人可左右,且徐宗煌、林光明亦證稱本案辦理2 階段招標是因為議會承辦人專業能力不足,又縱使林忠枝有指示,由於徐宗煌均會向林光明確認,因此林忠枝指示亦無拘束性,另徐宗煌於審理時又說與魏國雄無關,僅林忠枝主導,證詞矛盾,顯非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林忠枝本案案發時於縣議會幾可代表議長,縣議會採購案是由其主導,本案預算是其指示被告徐宗煌編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1)所述),參以縣議會87年4 月份主管會報記錄,被告林忠枝雖為電器雇員,然於機要秘書被告魏國雄等人一同列席該會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可見被告林忠枝當時於縣議會之地位並不同於一般電器雇員。

(2)被告林忠枝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是直到林光明指派伊驗收時才知道本案云云。然查,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處理過採購案件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是桃園縣議會採購案稽核小組的成員,伊會擔任稽核小組是因為當初總務主任即林光明簽呈上來,並由議長核示說指派伊參與稽核小組,依照卷附總務組89年3 月15日簽呈顯示,議會採購案凡屬公告金額以上,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招標案,確實均應請稽核小組會同辦理,又依縣議會89年12月5 日89桃議總字第6110號開會通知單,曾在89年12月8 日召開第1 次稽核小組會議,內容伊沒有辦法記得,當天應該只有蕭豐湧、李慶同、馮英權、陳幸雄及伊在,通知開會函文之列席者是否在場伊忘記了,但是徐宗煌是紀錄,所以他應該也在場,89年12月28日稽核小組確實也有就本案有開會審查,又依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補充投標須知,本標案的規格標應該由稽核委員就廠商展示的功能加以審核,伊在有參與規格標的展示功能審查,當天是在3 樓的會議室進行,有做成紀錄或是報告書交給總務主任林光明、會計主任陳幸雄等要開價格標的人員,當天廠商有帶3 個模組去,規格標審查當天,稽核小組的會議裡頭,除了5 位成員及紀錄之外,有1 位廠商人員在操作機器,但是伊當時不認識馮輝文、楊少謙等人,所以伊忘記該人是何人,伊記得LED 燈可以變換顏色,開價格標時伊不能在場;規格標審查的當天,廠商有帶3 組模具過來,那3 個模組是1 組的,是統一規格,不是3 家公司的規格,要求3 家廠商現場操作,3 家廠商都各自有帶電腦來,由電腦連接到模具上面操作,3 家廠商都是在那1 組模具上面操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 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第93頁、第94頁- 第94頁背面、第97頁背面- 第98頁),就其是否處理過採購案件;其沒有參與主體工程標,抑或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有在議會3 樓會議室進行功能審查;開標當日廠商有帶3 個模組,還是只有1 個模組,以3 台電腦操作,所述前後不一。經核,被告林忠枝於偵訊之初,辦稱自己與採購案件無涉,直至驗收才參與本案云云,然依卷附總務組89年3 月15日簽呈(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14 頁),被告林忠枝於89年3 月間業經指定為議會採購之主驗人員,且曾於89年間多次參加稽核會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203 頁),參以證人林光明、徐宗煌均證稱採購案為被告林忠枝指示總務組辦理(詳見貳一(一)2(1)所述),則其辯稱自己與採購案件無關,顯然欲切割其與本案之關係。又被告林忠枝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議會有召開稽核小組會議,其有參與本案之規格審查,然倘本案確實依規定進行規格審查,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林忠枝大可於接受偵訊之初及證述此等對己較為有利之證詞,然其卻先辯稱採購案非其業務,直至驗收時才接觸本案,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有參與規格審查,然本案沒有進行規格審查,又經本案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5)所述),被告林忠枝所辯,顯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3)被告林忠枝又辯稱:伊初驗、複驗都有到場驗收等語。然查,其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供陳:90年5月1日複驗伊沒有實際參與,在驗收紀錄表主驗人員欄位簽章,是因為伊問過總務主任林光明及承辦人,缺失都改善了,所以伊就簽名了,伊印象好像有開過驗收會議,並將結論記載在驗收紀錄表上,驗收會議在議會簡報室召開,由總務主任林光明主持,參加的人包括會計主任、徐宗煌、監造廠商代表及伊本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69頁);另次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本案驗收第一次的初驗伊有去現場辦理驗收,當場伊與林光明、徐宗煌及陳幸雄等人討論,他們依據合約書提出與規格不符的缺失部分,於是伊等人討論後將該缺失交由徐宗煌做成紀錄,但第二次的複驗伊沒有參加,伊是由林光明辦完驗收後將驗收紀錄交給伊簽名的;90年5月1日沒有去驗收卻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應該是承辦人員或主任拿給伊簽名的,90年5月1日不到現場,是因為90年5月1日是補送東西,所以不須要到現場,由承辦人員收齊之後將驗收紀錄交給伊簽名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06頁、第108-109頁);另次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本案驗收過程,第一次的初驗伊有去現場辦理驗收,當場伊與林光明、承辦人徐宗煌及會計主任陳幸雄等人討論,他們依據合約書提出與規格不符的缺失部分,於是伊等人討論後將該缺失交由徐宗煌做成紀錄,但第二次的複驗伊沒有參加,是由徐宗煌跟廠商辦理複驗之後,將書面驗收紀錄交給伊簽名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97 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本案伊是主驗人員,主驗負責到現場驗收成品,測試功能,90年4 月26日初驗伊有到現場進行驗收,該次初驗紀錄是伊、林光明、陳幸雄及徐宗煌討論後作的結論,90年5月1日複驗的時候,伊沒有到現場,因為第一次初驗所記載的缺失,廠商有補齊,所以由徐宗煌跟廠商驗收之後,將驗收紀錄交給伊簽名,這是伊問徐宗煌得知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205-206 頁);另次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是林光明指派伊去驗收伊就去驗收,伊第1次有去現場,但第2次伊沒有去現場,伊只有參加開會而已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第12頁背面- 第13頁),就其是否參加初驗、複驗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林忠枝為本案主驗,初驗、複驗均有到場驗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6)所述),被告林忠枝於多次調查站訊問、偵訊時均證稱沒有參加本案複驗,顯係知悉本案不法情事,希冀脫免複驗缺失之責。

(4)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林珪嬪律師又為被告林忠枝辯護稱: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驗收之程序,驗收人員應審查廠商所交貨品之品名、品質、數量、重量、外觀等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如均相符,此時機關即應依契約規定之檢驗或測試方法辦理查驗或驗收,林忠枝為臨時受名擔任本採購主驗,對於法令不熟,誤以為主驗人員只需負責到現場驗收成品、測試產品功能,疏未查明本工程需要雜項執照,參以本案之規範說明書、採購合約等內容均無廠商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故驗收時,依形式審查,再測試電子看板,並爬上LED 看板確實有影像,可以使用,認為該產品之品質及功能應無缺失,又林忠枝辦理本案複驗,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扣款10萬元,係因請領雜項執照的約定在基石公司所得標之主體工程標合約上沒有規定,於初驗時,會計室主任陳幸雄要求得標廠商基石公司要免費幫忙申請雜項執照,然基石公司因為招標契約上並未載明,故不願意幫忙請領,此時監造單位馮輝文表示可以幫忙請領,故才以此方式督促基石公司催促監造單位即馮輝文如期請領,此觀驗收紀錄上記載「如果3 個月內『監造單位』未能請領執照」而非廠商請領即可得知,故10萬元僅是議會無從要求得標廠商請領,為慎重其事,乃要求監造單位幫忙請領,既然招標契約上未載明廠商要請領雜項執照,縱使基石公司未能請領雜項執照,亦無任何違約之處,議會本得通過驗收,故上開驗收並無違法之處;再者,從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除林忠枝簽名外,還有協驗、會驗、兼驗等人員之簽名,堪認林忠枝不可能干預驗收程序且主導驗收結果,使該採購案通過云云。按「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經查,依照建築法之規定,縣議會為本案起造人,應申請雜項執照,且於工程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林忠枝經指派為本案之主驗人,對於上開建築法規均委為不知,何以上級即被告林光明、魏國雄均簽核其為本案主驗人?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主驗人應主持驗收程序,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本案於初驗時業已知悉本件並無雜項執照,被告林忠枝身為本案主驗人,何以於複驗時僅記載保留10萬元,之後即使未申請雜項執照該筆款項仍可退還?又何以之後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使本案建物成為違章建物?實則被告林忠枝非但主導本案預算之編列,直至最後有違誤之驗收及核款程序均有參與。

3.被告林光明部分:

(1)被告林光明雖辯稱:本案是林忠枝指示徐宗煌,是徐宗煌告訴伊,林忠枝沒有指示伊,伊不知道本案採2 階段招標、委外規劃標3家廠商是由林忠枝指示的事情,本案分為2階段是因為議會沒有專業人員,不是他人指示,委外規劃標直接發函3家廠商比價,是徐宗煌上簽呈,伊不知道3家廠商來源云云;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為被告林光明辯護稱:89年間桃園縣議會辦理本案之前,徐宗煌故曾詢問林光明相關法令規定,林光明即告以相關法規,林光明並沒有指示徐宗煌本案委外規劃標採限制性招標,也不知道徐宗煌如何找3 家廠商;徐宗煌簽請機關首長依據「桃園縣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核定准用限制性招標方式,並無違法,採購案件經徐宗煌簽請核准並分案後,於委外規劃標找廠商均以公文行政作業,徐宗煌找哪些廠商是本其職權云云。然查:被告林光明擔任總務主任時,所有桃園縣議會政策性的採購案,都是被告林忠枝代表議長林傳國告知總務組辦理,被告林忠枝是議長林傳國的姪子,可以代表議長林傳國,本案也是被告林忠枝負責,預算也是被告林忠枝那邊編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1)所述),而被告林忠枝是電器雇員,編制上是總務組的技工,被告林光明、徐宗煌為被告林忠枝之上司,何以1 位議會電器雇員、下屬竟能指示上級編列議會預算,又其有何動機進而以此不合常情之方式指示上級進行本案?此外,依被告林光明89年3 月15日之簽呈說明四提及:「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職及承辦人均係採購單位之人員,為符合是項規定,同時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呈請鈞長於本會辦理各項採購案時,另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驗人為宜。」(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依其於該函文所示,被告林光明認為採購人員不宜擔任主驗人員,以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被告林光明派任總務主任時,議長曾任命被告林忠枝為採購,然被告林光明聽聞被告林忠枝是議長的姪子,又得知其平常交往極為廣闊,恐遭人非議,且業務上恐有難以推動之虞,因此極力反對,因而撤換,業經被告林光明供述如前,被告林光明又知道本案為被告林忠枝指示而辦理之標案,何以卻上簽呈指派由被告林忠枝擔任本案主驗?此舉顯然有違其上開簽呈內容之旨。而本案驗收過程又有諸多疑點,電子看板嗣後成為違章物,其上開作為無異配合使被告林忠枝達成主導本採購案進而收取回扣之目的。

(2)被告林光明又辯稱:主體工程標開標時伊負責資格標、價格標開標,規格標審查時伊沒有在場,依照程序,審完資格標之後,伊就會跟徐宗煌說,徐宗煌就會通知稽核小組到場,伊就離開現場回辦公室,由稽核小組及專業廠商審查規格,等他們審查完畢之後,徐宗煌會再通知伊回到現場,伊再根據稽核小組及專業廠商的審查結果,若有合格才會作價格標的比較部分;伊先前於調查站稱當天廠商沒有攜帶模組到標場及當天沒有審規格標,是因為當天在調查站訊問時,他們只有提供1 份補充投標須知(即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第88頁背面),並沒有縣議會的抬頭,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伊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且伊看到的就是總價決標的部分,當時伊主觀上認為議會大部分的標案都是總價決標,所以伊就跟他回答伊當天沒有審規格標,廠商沒有攜帶模組到現場,又伊稱嘉東公司沒有派人來協助,因為伊負責審資格標,嘉東公司是負責審規格標的廠商,所以他們沒有權利義務到我們審標的會場,所以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嘉東公司的人,伊才會說伊根本沒有看到嘉東公司的人來現場協助,廠商也沒有攜帶模組,是伊為求招標採購之作業更加完備而建議長官採取稽核小組制度,且實際上也有在運作云云;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為被告林光明辯護稱:由於議會的採購案,大部分都是採用最低價的總價決標方式辦理,因為這是最簡單方便且最有利之方式,如有開規格標之必要時,則會採取分段開標,在開標時,林光明只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後,規格標部分則交由具專業能力之協力廠商、專家學者及議會稽核委員負責審查,審查完畢後,若投標廠商合乎投標須知所規範之條件,即可進行價格標之比價部分,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本案開標程序即是循此模式辦理,並有縣議會開標紀錄表所載開標日長達2 個小時,足認確實有進行測試,由於本案招標公告資料中,僅記載廠商資格及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所以依照林光明開標當時的主觀認知,本案為一般採購案,無需審規格標,林光明無故意跳過規格標不審,又依嘉東公司提供給議會之1 份補充投標須知所載,本案開標當日,僅有文件審核而已,林光明不需要進行審規格標之程序,只要投標廠商符合本會所規定之方式,將持有議會所發給的測試合格單裝入投標封袋內,如確係合格廠商,即可進行價格標之比價程序云云。然查:被告林光明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依所提示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在開標時,由總務組人員審查資格標,再由委外設計廠商嘉東公司負責審規格標,不過此份補充投標須知,當時伊並沒有看過,所以開標當天,僅有審查資格標,並沒有審規格標,因為本案主體工程標是採最底價方式決標,所以在伊的認知裡,不須要審查規格標,伊是全程擔任主持人,但伊認知本案是最低價標,且伊並沒有看到投標須知,所以伊沒有審規格標,開標現場主持人的權限是投標資格審查及決標,伊現在懷疑,投標須知補充資料伊當時確實沒有看到,很可能是後來有人家加合約內,至於動機,不要讓伊在開標現場審查規格,本案主體工程標開標當天,廠商沒有攜帶模組到開標現場,嘉東公司開標當天根本沒有派員前來協助審標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84頁背面-第86 頁),又於偵查中供陳:依照招標文件,本件採分段開標,工程主體標沒有進入規格審查,伊覺得伊被設計,當初招標文件應該沒有這份補充規定,事後來招標完畢後才加進去,因為如果有這份文件的話,伊應該去審查,伊不知道誰設計伊,但如有這份文件,決標的時候會很不方便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號卷一第97-98 頁),再於另次偵查中供稱:本案主體工程招標招標當日沒有進入規格審,是伊沒有注意到有招標補充資料,伊的認知裡面不須要進入規格審,違失之處是伊的疏忽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號卷一第191 頁),本院審理時陳報狀內供述:有關未盡行規格標審查,因為一般本會的工程均採總價決標之方式,在開標時,伊是審查投標廠商的資格,若廠商合乎投標須知所規範之條件,即可進行價格標的審查,以最低價廠商得標,本案即是以此方式辦理,並無審查規格標之問題,此由伊所陳報之本案招標公告,公告上明白記載本案係採總價決標方式辦理可資證明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答辯狀內供陳:伊嗣後找到當時規劃設計廠商提供本會之一份補充投標須知文件(即本院審訴字卷第108 頁),若依照該文件所載,本案在開標當日,確實僅有文件審核而已,當場伊並不需要進行審規格標的程序;又依檢察官所提出書證,本案應經分段開標,先審資格標,再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由於本案卷宗以遭部分滅失,開標紀錄可能不完整,因此為審規格標可能有2種情形,或因為伊個人疏失,只有看到招標公告文件採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所以審完資格標後就直接審查價格標,或是因為審完資格標後,現場交由稽核委員及專業廠商負責審查規格,待此程序完成後,才由伊針對價格標部分,作最後比較及決標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標案主持人的工作需要知道標案的整個流程,也需要看過標案的投標須知,或是標案的相關資料,伊不記得開標當時或當天有沒有看過縣議會蓋章的工程補充投標須知;伊在審資格標沒有注意是否看到廠商攜帶模組過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 第122頁背面),被告林光明就沒有審規格、規格已於主體工程招標前審查當日僅書面審核、抑或主體工程招標開標當日交由稽核委員進行審查;廠商沒有帶模組到現場且嘉東公司根本沒有派員前來協助審或沒有注意是否有廠商攜帶模組到現場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本案有進行規格審查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林光明於本案接受調查站訊問、偵訊之初,均稱沒有審核規格標,且於本院審理之初,仍提出書面說明本案是總價決標,沒有進行規格審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此時距檢調人員初次訊問已相隔一段時日,縱使被告林光明就本案記憶略有模糊之處,被告林光明理應已就本案之經過尋找相關資料以確認當時之經過,顯見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應尚未衡量利害下本於事實經過所為,是其證稱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沒有進行規格審查,應較為可採。再者,調查站所提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88頁背面)有關本案分段開標,先審資格標,再審規格標,之後再審價格標之規定,核與蓋有議會戳章之縣議會「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40 頁),則被告林光明於調查站訊問之初然經提示與本案文件內容相同之規格標、稽核小組此類內容,仍迭次辯稱沒有看過、沒有規格審,何以其後在無新書證輔佐之情形下,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稽核小組、有規格審?再參以本案沒有進行規格審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5)所述),被告林光明先供稱沒有規格審,後又改稱是全權交由稽核小組進行規格審,顯然是知悉本案規格審查並未符合規定,希冀切割其與規格審查之關連,而為掩飾違法之情所致。

(3)被告林光明又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驗收,之前伊就簽請迴避,並另指定主驗人;本案複驗時,驗收紀錄記載保留保證金10萬元,伊沒有確定核對合約規定是否合法,伊對工程法相當生疏,不清楚此類廣告物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不可能提出需要申請雜項執照此類意見云云;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為被告林光明辯護稱:本案驗收林光明簽請迴避退出主驗,從未到現場,只有事後徐宗煌呈送驗收紀錄,林光明於協驗欄內例行性簽名而已,林光明對於工程法令生疏,不清楚此類廣告物要申請雜項執照;林光明沒有跟任何廠商接觸過,更無收受任何利益云云。經核,被告林光明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第2 次驗收時伊不清楚雜項執照是否已經核發,伊不知道要有雜項執照這項東西,伊真的沒有注意,不知道需要雜項執照,伊不知道本件工程究竟有無完成雜項執照申請程序,這些建築相關法令伊都不知道,因為伊不是主驗人員,伊對於驗收細節不清楚,而且伊也不知道要請領雜項使用執照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號卷一第182頁- 第182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陳:90年5月1日複驗紀錄上要求廠商申請雜項執照並預留保證金10萬,應該是主驗林忠枝的意思,伊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伊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是伊糊塗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號卷一第190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一般公共工程驗收,都是等廠商申請雜項執照後,才完成驗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號卷一第19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至於複驗這部分還沒有完成,先扣10萬元保證金,伊想說他有扣錢的話,議會有保障,所以伊就沒有意見,伊會看內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背面),就是否知悉要申請雜項執照及何以扣除10萬元保證金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倘被告林光明確實不知建築法有關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何以曾供述一般工程驗收都要申請雜項執照才完成等語,參以被告林光明為總務組主任,負責採購等業務,其對於申請雜項執照一事,應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林光明確有參與本案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6)所述),其刻意切割與本案驗收之關係,益見被告林光明知悉本案並非依常規進行,而有違法之處。

4.被告徐宗煌部分:

(1)被告徐宗煌雖辯稱:本採購案之預算1,200 萬元,是由林忠枝提出,因為林忠枝本身是有甲級電器執照,所以伊相信他的專業知識,而且伊對這方面也沒有辦法取得資訊;本案採取2 階段方式招標是因為有前例可循,所以伊按照前例上簽呈,簽核本案採取2 階段招標;林忠枝告以不公開招標且會提供3 家廠商名單,因為伊對電子看板比較外行,而林忠枝是電器雇員,他對電器比較內行,因此由林忠枝介紹廠商給伊,林忠枝要伊不要公開招標,這部分的行政程序是合法的,這方面伊也有請教過林光明,伊是寫簽呈上簽,由主任林光明、議長決行之後,發函給3 家廠商,請3 家廠商來領取標單,擇日進行比價程序;嘉東公司取得委外規劃標之後,即製作本案的經費概算表給伊,伊交給稽核小組審核,伊對這方面不瞭解所以不知道嘉東公司是否浮編預算,伊是按照政府採購法進行,不清楚工程招標時是否已經內定基石公司得標云云;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為被告徐宗煌辯護稱:徐宗煌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有無謀議將本案分2 階段招標,除林忠枝告知採購案分2 階段招標不違法外,徐宗煌詢問林光明法律意見確認不違法,且徐宗煌無這方面專業知識,本需委外設計,最終經議長簽文核准後始得辦理,才2 階段係屬合法,徐宗煌無從獨斷決定;本件委外規劃標採3 家比價、未公開上網公告方式招標,是徐宗煌請示林光明法律意見確認合法後,始行辦理,招標程序完全合法,至於傅鑫福帶馮輝文找徐宗煌時有提供3 家廠商之名稱及地址,被告事後均有依程序發函給3 家公司通知他們領取標單,該公司領取標單後,仍須依規定進行招標比價程序,故比價程序合法無違;徐宗煌不知有無浮報價格之事,本購案之概算書係由稽核小組審核、非被告徐宗煌執掌,故採購價格是否過高或有無浮報,被告徐宗煌並不知情亦可得知云云。然查:(A)被告徐宗煌另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購案預算由何人計算編列伊並不清楚,伊開始辦理時,在路上看到大型電子看板時,會打電話向看板上所留的廠商詢問相關的訊息,詢問規格、大小、價格等,伊記得當時有打過好幾家廠商,其中1 家就是承做桃園市○○路○段德來幼稚園(教會)電子看板的廠商,但伊詢問過哪些廠商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也沒有印象詢問後是否獲悉預定採購尺寸規格的電子看板價格為何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43頁),就本案是由被告林忠枝告以預算,其沒有再由其他管道取得資訊,或有自行詢問廠商相關訊息等情,所述前後矛盾。經核,本案發時當時議會標案係由被告魏國雄、林忠枝主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1)所述),被告徐宗煌卻於本案調查站訊問之初,供稱不清楚本案預算何人編列,且其有進行比價云云,顯係為掩飾本案不合正常管道之編列預算方式。被告徐宗煌嗣後改稱是被告林忠枝提供預算編列,又稱是因為被告林忠枝在這方面有專業云云,然被告林忠枝業已陳稱其在電子看板方面並無專業,且被告林忠枝在議會中僅擔任電器雇員一職,顯見被告徐宗煌所稱相信被告林忠枝之專業而編列預算,應為嗣後卸責之詞。(B)被告徐宗煌又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伊沒有專業審查嘉東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伊不知道本案浮編工程預算及綁規格的部分為何,伊只是1 個小承辦人沒有相關專業知識,也無法阻擋「上面」的指示,嘉東公司將本案的設計書、規範書及招標文件準備好後,伊就依據嘉東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辦理招標,伊在辦理本案過程中,除一開始伊依照「上面」意見,採用馮先生所提供的廠商名單辦理完委外設計後,後續的相關程序,伊就按相關採購法程序辦理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29 -130頁背面),再於偵查中供稱:縣議會依照嘉東公司製作的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進行後續的工程主體標招標,這也是伊處理,因為伊是外行,沒有能力審查工程規範書是否有綁基石公司的規格,既然是委外設計,就信任得標廠商,因為伊是外行,伊也不清楚嘉東公司的預算書是否浮編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4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嘉東公司設計之主體結構,議會中有稽核委員決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本院審理時陳稱:馮輝文提供伊規劃概算書的時候,因為我們有稽核小組,這部分由稽核小組審核,伊把概算書簽呈上去,由稽核小組審核,以正常的程序伊都會這樣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依正常程序,委外規劃監造廠商嘉東公司將主體工程標的規範書及預算書製作完成後,內容會有稽核小組來審核,但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上開的規範書、預算書伊是否有簽呈上去且經過稽核小組審核過;概算書出來需要稽核小組的審核,按照流程伊會送稽核小組,送完稽核小組之後,伊會以這些文件,作為招標文件的依據,製作招標文件,伊知道稽核小組有審核過是因為這都有書面資料,伊會上簽呈,按照正常的程序,會有一個稽核小組的審核會議,會作成一個紀錄,表示稽核小組已經審核完畢這些文件,這個會議記錄會存放在這整個案件的卷宗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 第54頁),就其自己信任而依照嘉東公司所提出規範書、概算書製作主體工程招標招標文件,或文件有交給稽核小組審查,或忘記是否有交由稽核小組審查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倘本案嘉東公司之規範說明書、經費概算書確實經由稽核小組審查,被告徐宗煌何以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陳此一對己有利之證詞,況其所稱依被告馮輝文所提規範說明書等件辦理主體工程標,核與證人馮輝文所述大致相符,應較為可採。(C)被告徐宗煌雖辯稱:依被告徐宗煌指示編列預算是相信他的專業,2 階段招標及發函3 家廠商進行比價為合法,被告馮輝文所提出有關主體工程標之經費概算書等件有交由稽核小組審核,其不知有內定廠商云云,經核,被告徐宗煌依被告林忠枝之指示編列預算,然被告林忠枝當時為議會電器雇員,竟然指示上級即被告徐宗煌編列預算,已悖於常情,其後被告林忠枝又指示被告徐宗煌以2 階段招標、委外規劃標部分發函被告馮輝文所提供之3 家廠商比價,不久被告傅鑫福確實帶同被告馮輝文至議會介紹被告馮輝文與被告徐宗煌認識,並由被告馮輝文提供被告徐宗煌3 家廠商資料,其後被告徐宗煌即依被告林忠枝之指示辦理,其就委外規劃標發函進行比價之3 家廠商,其中企龍公司之傅鑫福曾因本案引介嘉東公司馮輝文至議會與其見面,倘企龍公司確實有意參標,何以仍介紹其他廠商參標?而若3 家廠商均由同1人提供,應係數廠商一同圍標本案,雖發函比價,但僅具形式,並無比價之實,被告徐宗煌雖稱發函3 家廠商比價是林忠枝指示、合於程序云云,然其知悉該3 家廠商對於本案進行圍標,仍依指示辦理,仍不能因此免責,參以其後本案驗收被告林忠枝等人雖明知本案並未申請雜項執照,但仍複驗通過,進而領取工程款,被告徐宗煌為本案承辦人,見本案有若干不合常情之處,仍聽從指示行預算編列、招標程序,其參與本案貪污犯行,至為明確。

(2)被告徐宗煌再辯稱:基石公司完成本採購案的工程之後,是由林忠枝擔任主驗,伊擔任紀錄,初驗時是陳幸雄發現未檢附雜項執照等缺失,初驗紀錄上的第3 點,上面表示本件雜項建築執照尚未檢附,應予補齊,又第1 點、第2點、第4點是屬於主體工程廠商基石公司的缺失項目,基石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將上述的缺失項目改善後,就可以函請辦理正式驗收的複驗,縣議會辦理5 月1 日的複驗是依基石公司函請辦理,複驗時,雜項執照仍未申請通過,保留保證金10萬元是這是監驗、主驗討論的結果,伊作成紀錄,監驗人員是會計主任,主驗就是被告林忠枝,又複驗驗收紀錄第1 點記載,配合雜項執照申請廠商預留保證金10萬元,如3 個月內監造單位未能申請執照,本會退還該款項,這是根據主驗、監驗的意見所寫成的意見,以字面上的意思是對基石公司扣款沒有錯,又既然是扣款,為何驗收紀錄會記載監造單位3 個月內未能申請執照,縣議會還要將該款項退還基石公司,這是主驗、監驗的意見,所以伊就紀錄下來,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為何依本案的契約,初驗、複驗只有一次,卻在雜項執照還沒有下來之前,就把僅有一次的複驗給確定,並同意驗收,伊不記得為何沒有扣款,但是依照調查站給伊看的合約內容,是要扣款的,要扣每日千分之一的工程款,伊是調查站看合約內容才知道要扣款,伊不知道是不是伊疏忽了,主體工程標是在驗收合格後,就依約核發工程款云云;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為被告徐宗煌辯護稱:被告徐宗煌指示驗收紀錄人,是否准予驗收是主驗人的執掌,因此主驗人是否據實驗收、扣留10萬元而准予驗收是否違法,與徐宗煌無涉云。經核,被告徐宗煌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依照採購案勞務合約第5 條及第20條的規定,本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依規定程序支付價款,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均各以1 次為限,自複驗之次日起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本採購案在90 年4月26日辦理初驗時即發現未申請雜項執照,依契約規定應限定廠商依一定期限申請,屆時再辦理驗收,如屆時廠商仍未請領雜項執照,即應科以違約金,然本案在90年4 月26日發現廠商未請領雜項執照時,未依契約規定限定廠商依一定期限申請,反而在同年5月1日即辦理正式驗收,另限定廠商3 個月期限請領雜項執照,未依相關規定科以違約金,這是林忠枝、陳幸雄及林光明等人的意見,伊只是依照他們結論意見做成紀錄而已,詳細原因要問他們才知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15頁- 第116頁背面),就本案複驗後沒有雜項執照沒有依約扣款,是其疏失或是因為複驗人員之意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又參酌卷附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90年4 月30日90建會字第900430號函有關請求縣議會提供本案申請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辦理申請雜項執照一事,被告徐宗煌有於該函文上以採購人員之稱謂用印(見98年度偵字第15474 號卷第40頁),且卷附公所行政資訊系統公文管理,嘉東公司來文主旨有關「議政電子傳送系統規劃案雜項執照申請案」、基石公司來文主旨有關「請依複驗記錄退還本公司當初配合監造單位申請雜項執照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承辦人均為被告徐宗煌(見98年度偵字第15474號卷第67-68頁),顯見被告徐宗煌有參與本案雜項執照之申請、保留10萬元之退還,是被告徐宗煌辯稱其只是複驗時之記錄,對於保留10萬元、以及退還之記載,均是依照主驗等人之意見記載云云,試圖解釋其只是記錄而與相關細節處理無涉,顯屬卸責之詞。

(3)被告徐宗煌又辯稱:本件標案結束之後,標案的所有相關文件剛開始是由伊所保管,伊沒有當採購之後,就放置在總務組的櫃子內,當時因為很倉促,所以沒有交接給任何人,本案相關文件遺失一部分,關於此事伊沒有受到議會的懲處,伊不知道為何本案相關文件會有一部份遺失云云。然被告徐宗煌離開該職位時並沒有交接,接到命令即離開,是不合法的等情,業經證人即接手其採購業務之廖錦秀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39頁),亦即其離職時並未依規定交接文件,並不合法,參以被告徐宗煌參與本案預算編列、2階段進行、發函3家廠商比價、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驗收等顯與常規不合之標案,其所負責保管之本案函文又多數遺失,其所辯不知文件為何遺失云云,是否可採,亦值懷疑。

5.被告傅鑫福部分:

(1)被告傅鑫福雖辯稱:伊當時預定陪馮輝文去議會拜見的人,是機要秘書魏國雄,還有會計主任陳幸雄,就這2 位,馮輝文有指明要找魏國雄,要找這2 人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一個是機要秘書,一個是會計主任,伊只是單純送型錄,伊當時不知道該2 人職務會參與本件標案,伊當時與馮輝文去議會,只找了魏國雄、陳幸雄2 人,送了型錄,當天馮輝文有帶型錄去跟魏國雄見面,大概談3、5分鐘就離開,魏國雄看了型錄就說:知道了,因為魏國雄很忙伊與馮輝文就離開了,至於馮輝文提到當天與魏國雄碰面有提到魏國雄自己自行編列概算書去爭取預算並不是事實,且伊也沒有聽到馮輝文跟魏國雄說本案的招標方式,要分為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招標,當天下樓的時候,碰到徐宗煌並介紹徐宗煌與馮輝文認識,之後的過程伊沒有參與,全部不清楚云云;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為被告傅鑫福辯護稱:傅鑫福雖曾帶馮輝文到議會拜會,但也僅止於此,實則傅鑫福因為曾經擔任過縣議員,馮輝文看中此點,央託傅鑫福引介,傅鑫福因此帶同馮輝文至議會認識被告魏國雄,傅鑫福只是單純的引薦徐宗煌、馮輝文見面,並沒有提供3 家廠商的名單云云。惟查,被告傅鑫福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陳姓主任伊忘記是何人,本案除該陳姓主任外,伊沒有與其他縣議會相關承辦人接觸,伊與馮輝文沒有為本案去找過魏國雄,只有幫忙馮輝文打電話給陳姓主任,告訴他馮輝文會拿相關DM過去云云(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51頁- 第151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帶馮輝文與縣議會的人接觸,伊就跟馮輝文說他可以帶DM去找會計陳主任,伊只有打電話給陳主任說會找馮輝文帶DM去找他,伊不知道是哪位陳主任,沒有帶馮輝文去找魏國雄、徐宗煌;不清楚有沒有帶馮輝文去找魏國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60-161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帶馮輝文去找徐宗煌云云(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68 頁),另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到了縣議會之後,就先將型錄交給會計主任陳幸雄及縣議會秘書魏國雄,伊只是禮貌性的見過魏國雄,沒有找過徐宗煌,也沒有跟這2 個人談過案子云云(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15頁背面- 第16頁),就其帶被告馮輝文至議會究與何人會面,會面之經過等情,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傅鑫福當日確實帶被告馮輝文到議會見被告魏國雄並與被告徐宗煌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貳一(一)9(2)所述),又參以證人楊少謙證稱被告馮輝文告以被告傅鑫福要陪標委外規劃標、在議會關係很好,而被告傅鑫福帶被告馮輝文至議會所見之被告徐宗煌、被告魏國雄,分別為本案承辦人及各該簽呈最後核章之人,被告傅鑫福於本案調查站訊問之初辯稱沒有與被告魏國雄、徐宗煌接觸過,顯係因知悉本案有違法之處,企圖切割其與本案之關係,參以被告傅鑫福帶被告馮輝文至議會與被告魏國雄見面當時,被告徐宗煌尚未開始著手辦理本案,被告魏國雄並未質疑被告傅鑫福等人當時為何會主動提供電子看板文件,反而表示「知道了」,顯見被告魏國雄、傅鑫福等人對於本案之辦理已於先前有所共識,被告傅鑫福辯稱其沒有與被告魏國雄、徐宗煌聯絡;雖有聯絡但沒有涉及本案云云,顯係嗣後迴護於己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傅鑫福再辯稱:伊不知道嘉東公司銷售電子看板的利潤大概是多少,並非如馮輝文所說伊很清楚知道電子看板的利潤有3 成5到4成,嘉東公司在87年賣給伊電子看板時伊只對楊少謙有一點點印象,伊並沒有將縣議會要採購電子看板的訊息告訴楊少謙或基石公司,並沒有馮輝文在偵查中所說伊有告訴他這個案件的標廠商要付4 成回扣這件事情,沒有馮輝文所說他有交給伊380 萬元的事情,伊也沒有跟馮輝文說過伊會給魏國雄200 多萬元云云;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為被告傅鑫福辯護稱:依照起訴之事實,係傅鑫福將388 萬9,582 元之零頭分給馮輝文,但馮輝文於審理時證稱是其自己扣下零頭之後,將380 萬元交給傅鑫福,故380 萬元之零頭之予或取,完全相反,由此亦可推知事先並無約定如何分贓,也可以推知根本無所謂回扣約定之事實;388 萬9,582 元此數字,依據楊少謙之證述,係將總工程款998 萬5,500 元扣除實際經銷價格579 萬6,000 元後,剩餘418 萬9,500 元,然而實際支付的數字為388 萬9,582 元,中間差距29萬9,918 元是馮輝文先前積欠基石公司之貸款,故基石公司趁機扣除,如果傅鑫福與馮輝文間有所謂回扣之約定,而這個回扣是要給縣議會的,則回扣款怎容許扣抵馮輝文之私人債務,實則並無桃園縣誤會回扣款之問題;又依照馮輝文之說法,回扣款是工程總價的3 至4 成,而工程總市價998 萬5,500 元,3 成是299 萬5,650 元,4 成是399 萬4,200 元,本案無論是380 萬元或388 萬9,582 元均無上開3 或4 成回扣款應有之數字;交付傅鑫福380 萬元,自始自終只有馮輝文1 人之說詞,雖然基石公司帳冊上載有「縣議會佣金」字樣,但依照楊少謙之證述,那是依據馮輝文之說法才如此記載云云。然查,證人馮輝文並無無端指訴被告傅鑫福之動機,其所述被告傅鑫福告以要收4 成回扣、會給被告魏國雄200多萬元等語,又有證人楊少謙所述被告馮輝文曾告以公家機關生意難做,這筆錢還要給其他人,及證人吳雪紅證稱被告楊少謙告以該筆款項為縣議會佣金可佐,再參以本案付款過程,係以現金交付,且沒有簽收單據,與常情不合,此外,又有被告傅鑫福測謊報告書可佐,證人馮輝文上開所述被告傅鑫福告以要4 成回扣、要給被告魏國雄200 多萬等語應較為可採。至於選任辯護人所辯若為回扣何以能扣除馮輝文對基石公司之欠款、又何以並非工程總價3 成、4 成之精確數字云云,經核,據證人楊少謙之證述,本案基石公司參與主體工程標前,被告馮輝文曾給予本案經費概算書,要其依照該經費概算書調整投標,而該數額比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高出4 成「左右」,嗣後提領現金交給被告馮輝文前曾在基石公司「結算」,可見其等所提其的回扣大約4 成,但詳細之數字尚須待與基石公司結算,扣除基石公司成本、利潤,始有正確之佣金數額;至於扣除被告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之款項部分,既然交予被告等人之回扣仍須經「結算」,且該筆款項又沒有簽收單據,被告馮輝文於本案之進行,亦屬居中協調之要角,被告馮輝文經手佣金時,同意基石公司一併結清其對基石公司債務,不無可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與常情無違。

6.被告楊少謙部分:

(1)被告楊少謙雖辯稱:本案是馮輝文告訴伊的,一開始是馮輝文跟伊說希望伊陪標委外規劃標,並承諾等到主體工程招標找到廠商得標後,會跟基石公司採購電子看板模組,因此基石公司就決定參與陪標,馮輝文沒有告訴伊這個案子傅鑫福介紹的,但有說企龍公司的傅鑫福會跟伊一起陪標,馮輝文有跟伊說,傅鑫福的企龍廣告有陪標,而且他跟伊說傅鑫福之前是議員,關係很好,之後基石公司參與主體工程標,是因為嘉東公司得到委外規劃監造標,馮輝文有一天跟伊說他的廠商沒有辦法投標,且嘉東公司本身資金不足,他沒有辦法繳付主體工程標押標金及像以前的經銷模式,他跟基石公司採購電子看板需要付3 成的訂金,所以馮輝文希望基石公司出來投標,伊當時是認為假如由基石公司出面投標,基石公司可以承作公家機關的工程,且伊也可以做到本案的電子看板,也不會有被嘉東公司積欠貨款的問題,所以伊才同意由基石公司出面投標,馮輝文當初跟伊說的是他們找一家廠商來投主體工程標,沒有提到4 成佣金的事,直到後來答應主體工程招標才說基石公司只能領取經銷價格,到時得標的金額,無論多少,都是屬於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云云;選任辯護人池泰毅律師、古嘉諄律師、蘇昭綺律師為被告楊少謙辯護稱:本採購案分為2 階段辦理,且委外規劃標未上網公告,係縣議會依法決策,楊少謙並未參與,此由徐宗煌、林光明於審理時之證述即可得知,又馮輝文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楊少謙討論所以決定要用2 階段開標云云,與傅鑫福、魏國雄、林忠枝、徐宗煌陳述不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楊少謙於調查站訊問中供陳:伊記得縣議會電子看板工程都是馮輝文規劃好,並告訴伊基石公司是內定得標廠商,基石公司再報價給馮輝文,伊不清楚有委外規劃標以及由何人得標,但主體工程標是由基石公司得標,參與委外規劃標應該是馮輝文借用基石公司的牌照去陪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65頁- 第65頁背面),偵查中又供稱:伊有承作本案,是由馮輝文介紹的,馮輝文跟伊說桃園縣議會有這個案子,馮輝文會去標規劃設計標,希望基石公司可以出名義陪標,他到時候取得設計標,基石公司再去標,馮輝文本來就是伊的經銷商,他知道伊的經銷價格,他說到時基石公司得標,不管得標價多少,扣除經銷價的差額,就歸馮輝文所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82頁),就馮輝文原本只是告以陪標委外規劃標,之後找不到廠商才告以參加主體工程招標,或一開始即告以基石公司為內定廠商,所述前後不一,倘馮輝文未曾告基石公司為內定廠商此等陳述,被告楊少謙應不致無中生有而為此等較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此部分供詞又與證人馮輝文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楊少謙又辯稱:伊配合馮輝文拿下委外規劃標後,是馮輝文自己去作設計規劃,馮輝文本來就有基石公司的產品規格及價格,所以不必另外向我們公司要產品規格及價格,預算書也是他自己做的,本件採購案系統規範說明書的第3 項,裡面有關排程播放軟體、播放相容軟體、播放排程軟體操作程式,這些功能不是只有基石公司才有,基石公司電子看板的產品功能就跟一般廠商的功能相同,主要是能播放影片、圖案及文字等功能,在伊投標當時,市場上會做本件LED大型看板的場商有10幾家,光磊公司、康申公司、臺灣松下公司、新眾公司、高標公司等,規範說明書上面的要求上開公司都可以作的到,馮輝文在本經費概算書內,編列工程總造價1079萬7,675元,比當時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高出4成左右云云;選任辯護人池泰毅律師、古嘉諄律師、蘇昭綺律師為被告楊少謙辯護稱:本案規範說明書係由馮輝文製作,楊少謙並未參與規格說明書之製作,馮輝文雖於審理時證稱為了讓基石公司得標,所以將基石公司特殊功能加到招標文件的規格標裡面,但由馮輝文其他證述可知馮輝文所稱基石公司有特殊規格,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本案規範說明書所定規範需求並非特殊規範技術,此由主體工程標招標文件經縣議會公開閱覽圖說後,並無任何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提出釋疑即可知本案規範說明書所定規範需求並非特殊規範技術,而起訴書並未指明上開規範需求有何特殊性或有何違背法令之限制;被告楊少謙並未參與經費概算書之製作,亦無浮報價格之不法,馮輝文雖於調查程序供稱:伊製作工程概算書,將600萬元之工程,浮編到1,079萬7,675 元,並先給楊少謙過目,再將規範書、圖樣及概算書送到議會云云,然馮輝文之其他證詞可知其上開提及之概算書,是協助基石公司所製作之參考文件,並非本件採購案之經費概算書,是其前揭所述,並非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楊少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基石公司的產品並沒有特殊規格,嘉東公司馮輝文製作之規範說明書第三. 「播映控制系統功能需求」項下,第5.「排程播放軟體」、7.「播放相容軟體」、8.「播放排程軟體操作方式」,應該不是綁標,應該說是拉高門檻,因為嘉東公司「議政電子傳送系統委外規劃監造案」得標,他們訂的規範,非配合廠商就不會來參標,其中第5 「排程播放軟體」敘述比較模糊,其他廠商會無所適從,7.「播放相容軟體」、8.「播放排程軟體操作方式」則是多增加一些條件,這些功能其他廠商也做的到,但是要特別花時間精力去準備,這增加監造廠商審查裁量的空間,也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的意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64頁背面- 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就本案規範說明書是否一般公司都能做到,或有拉高門檻稱家監造廠商裁量空間,所述前後不一,倘若被告馮輝文所製作之規範說明書沒有特別拉高門檻,被告楊少謙何以陳述對己不利之詞,而此等供述又與證人馮輝文所述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楊少謙又稱概算書工程總造價10 79萬7,675元,比當時基石公司給經銷商價格高出4 成左右,並於調查站訊問中提及此係「浮報」之金額,而其嗣後開標時又依照被告馮輝文指示填寫金額,領得本案款項後又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提領交予被告馮輝文,顯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合,被告楊少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規範說明書規格與一般廠商無異、沒有參與金額浮編,顯非可採。

(3)被告楊少謙又辯稱:當時參與主體工程標的另外2 家公司也是伊找的,因為馮輝文要求伊自己找廠商來陪標,所以伊就向和庫電子有限公司王忠傑(音譯)、詠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進明借牌投標,他們投標文件及標價都是基石公司代為製作,押標金也是由基石公司支付,並開立押標金支票,基石公司投標的金額是馮輝文指示的,而和庫電子公司及詠詳公司的投標金額則是伊決定的,伊不記得89年12月28日開標當天,在現場有無進行規格標的功能審查,當天基石公司是伊負責參與投標,伊印象中基石公司有帶測試器材到場,當天和庫、詠祥2家沒有派代表到場,這2家也沒有帶測試器材,我們公司有派人代表這2家公司到場,沒有帶測試器材,當天伊會帶測試器材到場,是因為投標3天前馮輝文有叫伊帶去,因為他通知伊的時間太倉促,所以伊跟他說只能帶1 家廠商的器材去現場,伊對公家單位的開標採購程序不瞭解,當天伊沒有請馮輝文出面協助,伊不知道當天有無任何工作人員表示當天不審規格標而直接開價格標,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任何工作人員表示這個部分,伊不知道開標的程序是如何,伊只是投標的廠商,本件主體工程標基石公司是以998萬5,000元得標,基石工公司經銷價約600 萬元,基石公司以998萬5,500元投標,這個數字是在開標之前寫的,寫完之後就開標,是馮文輝要伊依這個價格來投標,基石公司參與投標的文件是伊自己製作的,馮輝文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1 張預算的格式,伊再依照馮輝文告訴伊的998 萬5,500元去分配單價云云。經核,被告馮輝文既於主體工程標開標前即以告知找其他2 家廠商陪標,可見被告馮輝文認為透過規範說明書等件之要求,當天應無其他廠商可以參與投標,而主體工程標既然係由基石公司及其所找廠商陪標,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又是被告馮輝文告知,其他2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則為被告楊少謙自己填寫,之後確由基石公司得標,此等投標過程已與一般合法投標過程迥異,再參以被告馮輝文先前告知要4 成回扣,嗣後收取款項之情節,被告楊少謙顯然知悉本案圍標並給予縣議會回扣之情節。

(4)被告楊少謙又辯稱:基石公司取得議會核撥的工程款項之後,有請會計吳雪紅陪同馮輝文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領取現金388 萬9,582 元,這筆款項是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因為當初伊有報整個承作的經銷價格給嘉東公司,依照當初跟嘉東公司馮輝文的協議得標的金額,扣除伊給他的經銷價,就是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此外還有扣除嘉東公司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才將款項交給馮輝文,基石公司實際施作之成本,依基石公司工廠生產、製造、施作、安裝、保固、維修的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五的利潤,價格是600萬,但是這部分不含銷售,之所以基石公司就主體工程標得標,還需要給嘉東公司利潤,是因為嘉東公司做了所有的銷售工作,基石公司只是做了生產、製造、安裝、施工、維修保養的工作,所以基石公司只有獲取廠商工廠製作的成本及利潤,基石公司給付給被告馮輝文的388萬是要給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之所以特別到銀行去領上開現金交給馮輝文,是馮輝文希望提領的是現金,當時沒有要求馮輝文簽收單據,伊公司賣產品給其他廠商,不一定會留下轉帳、匯款憑據或支票或收條,以前基石公司會計並不健全,所以只要基石公司貨款支付給長期配合的廠商,不一定要他們一定要留下憑據證明,基石公司屬於依法報稅之公司,與其他廠商往來沒有留下憑證,如何做進銷項之報稅,這個部分在公司裡面財務上面的事情伊沒有接觸,伊只負責業務的部分,伊沒有跟吳雪紅說是要給嘉東公司的佣金,但是她的會計科目寫什麼伊不知道云云;選任辯護人池泰毅律師、古嘉諄律師、蘇昭綺律師為被告楊少謙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楊少謙有交付回扣予公務員之行為,馮輝文係於主體工程標公告招標後,方向楊少謙提出合作模式,並要求基石公司提出報價,在此之前,馮輝文是否與相關人員議定回扣款,楊少謙全然不知情,況由傅鑫福、徐宗煌、林忠枝、林光明之證述,亦可知楊少謙於本採購案中,並未與縣議會相關公務人員議定收取回扣款,至於基石公司分類帳記載「縣議會佣金」,此係因為基石公司與馮輝文合作案,除縣議會標案外,尚有其他私人及公家機關,因此以客戶名稱記載,避免混淆,況「佣金」是商業慣例上對居間仲介所給予之報酬,與「回扣」不同,388萬9,582元是應馮輝文之要求以現金交付,業經吳雪紅證述明確;本案楊少謙並未參與規範說明書及經費概算書之製作,基石公司僅取得製作主體工程標之電子看板模組及安裝等工程之成本及利潤,亦即98年12月26日提出之報價576 萬,其餘工程款均為馮輝文之利潤,其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楊少謙全然不知情,基石公司取得579萬6,000元,其餘工程款即418萬9,500元,因嘉東公司尚積欠基石公司29萬9,918元,故基石公司扣除該筆款項後,將388萬9,582元交給嘉東公司,此部分業經吳雪紅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基石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查被告楊少謙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扣案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一冊是基石公司會計小姐吳雪紅填寫製作,這本帳冊記載90年5月17日「桃園縣議會佣金」388萬9,582元的原因,基石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許石濱在負責,因為本案在得標前,基石公司就與馮輝文談妥,本案得標價格扣除基石公司成本後,差額就是給馮輝文的佣金,因為確實有縣議會案件支付馮輝文的佣金,所以公司才會要求吳雪紅記載「縣議會佣金」388萬9,582元,至於馮輝文的佣金如何分配,這樣問馮輝文才清楚;基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90年5月17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6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這筆388萬9,582元的現金款項,是在90年5月17日當天,伊請公司會計吳雪紅陪同馮輝文一起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在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88萬9,582元,這筆錢是馮輝文的佣金,也是在帳冊上記載的「縣議會佣金」388萬9,582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另次調查站訊問中供稱:馮輝文事後將該筆錢分給什麼人,伊不清楚,但馮輝文曾向伊表示,做公務機關的標案不容易,這些錢不是他一個人可以全部拿的,還要分給其他的人,至於分給誰,他並沒有講,本案伊並沒有與公務人員接觸過,也沒有支付回扣款給相關公務人員,本案基石公司只有支付馮輝文佣金388萬9,582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37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經銷商利潤多少,是經銷商自己去談,伊不會知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一第40頁),再於審理時供稱:就伊瞭解,銷售伊公司電子看板廠商市場上的利潤約是4到8成左右,這個是用經銷商的進貨價算,經銷商的進貨價就是伊方才所述,製造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五的利潤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139頁),另次審理時供稱:以前的銷售模式就是伊給嘉東公司伊公司的經銷價格,他賣給企龍公司或是其他的公司,他會將自己的利潤加上去,他自己的銷售金額也不會告訴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9頁),就交予被告馮輝文之388萬9,582元是嘉東公司正常利潤、或給被告馮輝文之佣金;不知道經銷商利潤,或知道是經銷商進貨價的4到8成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倘若交付給被告馮輝文之款項為嘉東公司正常利潤,何以又提到被告馮輝文不知道分給誰?被告馮輝文為何有權朋分該款項?又基石公司的正常利潤應該是縣議會給付,為何由基石公司提領交與被告馮輝文?且該筆款項又是以現金交付且未簽收單據此等顯然未常情之交付方式?參以被告馮輝文證稱曾告以要給縣議會4 成回扣,證人吳雪紅證稱被告楊少謙曾告以所領取現金是要給縣議會佣金、被告馮輝文佣金及基石公司分類帳記載「縣議會佣金」等情,此筆提領交予被告馮輝文之款項,應係給予縣議會之回扣,被告楊少謙辯稱該筆款項為基石公司利潤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楊少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7 人犯行應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相關法規、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本條例犯罪主體:查本案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公務員之立法定義」而改為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至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更按諸法律修正後,「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而異其稱呼,然觀諸上街法條規定,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核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中之「法定」2 字,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同時亦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經核,桃園縣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參照),縣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魏國雄擔任縣議會機要秘書,經議長授權持議長林傳國(甲)章決行包括因採購業務案件上呈之簽文函稿,核定本案採用之招標方式、發函廠商比價、負責簽訂本案與廠商間之契約、指定由被告林忠枝擔任主驗等簽文函稿;被告林光明為縣議會總務主任,綜裡職務包括採購管理,並為本案委外規劃標、主體工程標開標之主持人,及協驗人員;被告徐宗煌為縣議會總務組採購人員,為本案之承辦人;被告林忠枝為縣議會總務組電器雇員,然經縣議會指派為本案稽核小組成員及主驗,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即無論於修法前、後,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均為公務員,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被告馮輝文則是本案之得標監造廠商,係受縣議會委託,提供本案設計、監造之人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無論修前、後,被告馮輝文亦均符合公務員之規定,而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對被告魏國雄等人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至被告等犯罪後,其等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對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按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88年5 月27日施行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之條文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則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明確限縮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前段)、「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後段),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經核,被告馮輝文為本案受縣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其於本案規範說明書功能需求項下提高電子看板技術、功能門檻,而為不當、違法之限制,無論政府採購法修正前、後,均能成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

(三)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詳如後述),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魏國雄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有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鑫福、楊少謙(有關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詳如後述)。

(五)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馮輝文。

(六)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

(七)關於自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馮輝文。

(八)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但較有利於被告傅鑫福、楊少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傅鑫福、楊少謙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又刑法第59條雖亦有修正,惟係法律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等人以2 階段招標之方式進行本案,美其名為縣議會對此無專業,希冀委由專業廠商處理,但委外規劃標卻發函被告馮輝文所提供3 家廠商比價,得標之嘉東公司被告馮輝文又陳稱其對於技術之細節也不知情,實則其為基石公司之經銷,何來專業之可言?又委外規劃標得標廠商嘉東公司馮輝文又製作規範說明書拉高技術門檻,並以補充投標須知告以主體工程標將進行規格標(需求功能檢查),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此由其於主體工程標開標前告訴被告楊少謙需找其他2 家廠商陪標即可得知,而本案主體工程標又只有基石公司及其所找其他2 家廠商參標,並由內定之基石公司得標,均可見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均有為政府採購法上開公平、無差別待遇、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其等涉犯本件貪污犯行,灼然至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為實務最高法院歷年所持見解(73年度臺上字第1896號、74年度臺上字第63號、78年度臺上字第1612、1959、3427、4318號、80年度臺上字第445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33、3146號、88年度臺上字第796 、75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84、1967號)。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以2 階段招標方式辦理本案,並於委外規劃標採用發函3家廠商比價之方式,該3 家廠商又均為被告馮輝文所提供,僅有比價之形式,而不具比價之實,其後主體工程標並由被告馮輝文以規範說明書拉高技術門檻,並於補充投標須知中訂定要進行規格審查,使其他廠商無參標意願,另又指示被告楊少謙找廠商陪標、填寫一定金額投標,嗣後確由被告楊少謙之基石公司得標,施作完成後,其等知悉本案並無雜項執照仍執意通過驗收,並由基石公司申請本案工程款後,提領現金經由被告馮輝文轉交被告傅鑫福予以被告魏國雄等人朋分,固屬明確,然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所犯上開情節,圖利行為已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舞弊罪,依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再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鑫福告以馮輝文要4 成回扣,楊少謙亦告以需要4 成回扣,且係於基石公司領取本案工程款後,再由被告楊少謙指示吳雪紅前往提領現金,故應為「回扣」而非「賄賂」。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馮輝文、楊少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7 人之舞弊行為均包括「提高技術功能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浮報價額」,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另包括「收取回扣」)。被告馮輝文另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同法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雖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所稱「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2 者;其中,所稱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即屬其適例。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除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回扣』」以外,尚兼括公務員「建築或購辦公用物品或購辦公用物品、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行為態樣。其中,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固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者,方足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徵諸「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性質,核亦足見其「對向往返」結構之欠缺,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雖因關此行為本身所蘊含之對立結構(「收取回扣」、「交付回扣」),自論理邏輯以言,除非法律另就「交付回扣」之他方設有處罰明文,否則,關此犯罪主體,當只限於「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至「交付回扣」之他方,則恆無與「收受回扣」之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然細稽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浮報數量」,或與「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情事」,則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顯然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第1886號、93年臺上第535 號判決參照),被告魏國雄等人先後分別邀約合意並分擔而為本件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馮輝文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傅鑫福、楊少謙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提高技術(功能)門檻之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收取回扣部分」,因具有上開對向關係,被告傅鑫福、楊少謙就此部分無從論罪。

(三)被告楊少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吳雪紅提領款項交予馮輝文,為間接正犯。

(四)公訴人雖未引用犯政府採購法法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馮輝文主導主體工程標之進行及背信之事實,且被告馮輝文又坦承其有將主體工程標之規範說明書及經費概算書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基石公司之被告楊少謙等情,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被告馮輝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所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同法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

(六)另被告馮輝文於98年1 月21日調查站訊問中,於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主動自首本案犯行,有該次調查站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88頁),是被告馮輝文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雖有自首、自白,但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馮輝文對於前揭犯行,在調查站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等犯行,固有違法不當,惟本案係由被告魏國雄、林忠枝主導,再由被告傅鑫福引介,被告馮輝文始因有利可圖而參與,嗣後388萬9,582元之回扣款,僅分得8萬9,582元,且其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情節,對照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記載請與被告馮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馮輝文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魏國雄為縣議會機要秘書,被告林忠枝為電器雇員,竟依憑權勢,主導本案,並與曾為縣議會同事之被告傅鑫福謀議,企圖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內定廠商、收取回扣;被告林光明、徐宗煌分別為縣議會總務組總務主任、採購人員,畏於長官(被告林忠枝職稱上雖非長官,但實質上仍有主導權)之濫權未能勇於抗拒,而與被告魏國雄、林忠枝等人形成前揭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馮輝文經傅鑫福之提議、被告楊少謙經馮輝文之提議,均因有利可圖允而參與本件犯行;以及渠等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又被告魏國雄、林忠枝、林光明、徐宗煌、傅鑫福、楊少謙否認犯行,被告馮輝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九)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核,被告7 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所得財物388 萬9,582 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馮輝文、楊少謙交付款項,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8號判決參照),且本案被告魏國雄等人所收受之「回扣」與「賄賂」不同,業如前述,被告傅鑫福、楊少謙自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此部分之犯行,又與被告傅鑫福、楊少謙涉犯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職權告發部分:末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馮輝文為嘉東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之罪,嘉東公司是否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罰金刑之宣告,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
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
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
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
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