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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何俏美

原告
戌○○
原告
K○○
原告
F○○
原告
亥○○
原告
E○○
原告
H○○
原告
C○○
原告
黃○○原名邱美
原告
天○○
原告
B○○
原告
玄○○
原告
D○○
原告
宙 ○
原告
林淑瑾
原告
A○○
原告
酉○○
原告
J○○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G○○
原告
I○○
原告
上二十一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寅○○
被告
卯○○
被告
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辰○○
被告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地○○
被告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辛○○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F○○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給付原告H○○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給付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給付原告天○○、G○○、I○○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宙○、J○○、宇○○各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癸○○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原告H○○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癸○○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原告H○○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癸○○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原告H○○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癸○○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原告H○○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癸○○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原告H○○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癸○○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原告H○○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癸○○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原告H○○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癸○○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原告H○○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代位受領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辰○○、甲○○、丙○○、壬○○、丁○○、庚○○、己○○、辛○○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辰○○、丙○○、丁○○、庚○○、己○○、辛○○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合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頁至十七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準備書狀㈠聲明追加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遭駁回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原告受領,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八頁)。雖被告未○○、庚○○、乙○○等人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之追加,然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癸○○對於參與互助會會員行使權利,與其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就被告辰○○等人是否參與系爭互助會、是否積欠死會會款等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主要爭點亦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相關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而無礙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之防禦,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本院認應准予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本於起訴及其後追加備位聲明時,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癸○○連帶給付原告F○○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元,連帶給付原告H○○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一萬二千五百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六千二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宙○、J○○、宇○○各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己○○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四千四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第一八六頁)。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五千元,連帶給付原告H○○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一萬二千五百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六千二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宙○、J○○、宇○○各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更改為:被告己○○應給付癸○○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五千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擴張有關被告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另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當庭就請求被告辰○○等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伊提出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上開準備書狀繕本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分別送達被告辰○○、乙○○、甲○○、庚○○、丁○○、辛○○丙○○、壬○○、己○○等人,另被告癸○○、未○○部分,則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送達於被告癸○○戶籍地址、被告未○○之訴訟代理人子○○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效力,應認被告癸○○、未○○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始收受,則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顯係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算,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丑○○、申○○等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嗣於訴訟中,在訴外人丑○○、申○○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見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未○○之訴訟代理人子○○均無異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而其餘被告則經通知後逾十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訴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三、又被告癸○○、寅○○、卯○○、辰○○、甲○○、丙○○、壬○○、丁○○、己○○、庚○○、辛○○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巳○○、午○○給付部分,因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當庭與被告巳○○、午○○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資參佐,故本件不再就原告對被告巳○○、午○○之聲明、主張,以及被告巳○○、午○○所為抗辯及舉證,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貳、原告聲明、陳述:

一、先位聲明:

㈠緣被告癸○○自任會首,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採外標制,標金底限為一千元,合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加計會首在內共六十七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取首期合會金,其中原告L○○參加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所示三會份,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份、九十二年十月份標得會款,但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會款僅收到十萬元,僅主張一活會會份;原告F○○參加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號所示二會份;原告H○○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會份,並與原告天○○共同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會份;原告宙○、J○○、林淑瑾共同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會份;原告G○○、I○○則共同參加如附表一編號六三所示一會份;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M○○各參加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

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五、五十二、五十三、六十四號所示之會份。而除被告癸○○為會首、被告寅○○參加二會份外,其餘被告均參加一會份,且均已得標。

㈡嗣原告L○○於九十二年十月份得標,但被告癸○○僅交付十萬元標金,其餘收取之款項則未交付,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無故停止標會,甚且有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逕自標走他人會款、擅自與他人之合會抵銷、擅自與已得標會員結清會款等情事,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未得標之會員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要求被告癸○○交付已得標會員名單、地址及電話,被告癸○○並未交付即落荒離去,未得標會員遂推選原告戌○○、F○○、H○○三人代表處理,多次催告被告繳納會款,均未獲置理,被告均已逾二期以上未給付會款,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而被告癸○○既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自應就其餘各被告應負之會款義務負連帶責任。

㈢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若法院審認系爭互助會並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偏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則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因此,原告與被告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會首癸○○對被告辰○○等十六人亦有會款請求權,卻逃匿無蹤,怠於主張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癸○○對其餘死會會員即被告辰○○等十六人之會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即如附表三)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甲○○、庚○○、辛○○等雖以其有參加被告癸○○另外招募之互助會,尚為活會,主張互相抵銷云云,惟因會款債權僅係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性質,並非純屬會首之債權,依其性質不能抵銷,且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其債權額是否正確?有無在其他合會會款請求給付時重複主張抵銷?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等以渠等與被告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⑵被告等人雖質疑原告G○○活會會員身分,惟訴外人林佳蓁原與I○○共同參與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訴外人林佳蓁發現罹患肝癌而將會份轉讓予原告G○○,並書立證明書,是原告G○○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即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且其會份尚未得標,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會款。

⑶被告辰○○雖抗辯其係與原告H○○共同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然此為被告辰○○與H○○間其內部約定,並不能對抗第三人,而被告辰○○名義之會份既已得標,其自屬已得標會員,況被告辰○○與原告H○○間既有協議雙方權益均分,則於原告H○○取得會款後,被告辰○○可依據渠等內部關係平分,對於被告辰○○之權義並無影響,是被告辰○○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⑷被告未○○雖以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曾以一千七百元標取其配偶子○○所邀集之互助會,被告癸○○尚積欠十萬五千九百元,主張互相抵銷云云,然被告未○○與子○○為不同之主體,被告未○○本人與被告癸○○間並未互負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合。縱或有之,亦因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不能抵銷,其主張抵銷自無足採。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其非系爭互助會會員,有礙訴訟終結且系爭互助會會單係記載被告未○○,而非子○○,被告未○○此部分所為抗辯,自屬無據。

⑸被告乙○○抗辯稱其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會份轉讓給被告癸○○云云,但被告乙○○轉讓會份時,民法債編業已修正施行,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本件被告乙○○轉讓會份予被告癸○○,並未經會員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效力,被告乙○○仍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⑹被告丙○○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得標時,已與會首即被告癸○○約定互抵結清云云。惟被告丙○○將其應繳納會款與會首癸○○約定互抵結清,其性質與會份轉讓於會首癸○○無異,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故其主張互相抵銷為無理由。

⑺被告卯○○抗辯於八十九年四月已將其會份讓與訴外人林崇安云云,惟僅片面提出書據,訴外人林崇安未到庭加以證實,會單名義上仍為被告卯○○姓名,故仍應由被告卯○○負給付會款義務。

⑻被告壬○○、丁○○均僅空泛指稱與被告癸○○另有糾紛,卻未具體說明,自無足採

⑼被告己○○雖抗辯其係與原告M○○、L○○共參加系爭互助會五個會份,只標二會份,還有三個活會,可以互相抵銷等語,然被告己○○所主張之五個會份,主體不同,權利互異,自不合於抵銷之要件。

參、被告聲明、陳述:

㈠被告乙○○抗辯略以:其雖有參與系爭互助會,然於九十年七月底,被告癸○○要求伊把會份轉讓給被告癸○○,雙方簽立有證明書,被告癸○○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五千一百元得標,伊與被告癸○○結算後,僅領回先前所繳之會款,並約定此後均由被告癸○○負責;況且被告癸○○有參加其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三個會份),均已得標,卻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因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未○○則以:系爭互助會係於民法修正施行前所召集,自不適用新民法規定,從而,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況系爭互助會乃訴外人子○○假其名義參加,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進行(投標、給付會款等)者,乃訴外人子○○,與其無關。原告G○○及黃○○並非系爭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原告應先就渠等對被告癸○○有會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另被告癸○○有參加訴外人子○○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均已得標,卻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因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係與原告H○○約定共同參與系爭互助會,日後任一人標得會款即先行平分,再由另一人標得之會款平分償還,因此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得標時,有將得標款半數,即三十九萬零九百零五元,匯款予原告H○○,因此其實質仍有半個活會會員權利,被告癸○○尚應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活會會款,主張以此抵銷,抵銷後被告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癸○○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寅○○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並未參與系爭互助會,是被告癸○○自己找訴外人郭文祥入會,與其無關,且訴外人郭文祥並非其夫,其僅偶爾代郭文祥交付會款,原告應向被告癸○○及訴外人郭文祥請求;況被告癸○○另積欠其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債務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將會份轉讓給訴外人林崇安,由會首癸○○、林崇安及其本人共同簽立轉讓同意書,而系爭互助會乃成立於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其轉讓會份自無需得全體會員同意,是其已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原告自不能再向其請求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另參與被告癸○○所召集之互助會,尚有二點五個活會會份,可向被告癸○○收取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其應付之死會會款僅有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兩相抵銷,被告癸○○尚需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不能再向其請求給付;況此筆會款係屬月繳,不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月及八十九年十月間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被告癸○○共參與四個會份且均為死會,但被告癸○○無法繼續繳納死會會款(每月四萬元),雖約定與其參與系爭互助會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互相抵銷,被告癸○○每月尚需給付其二萬六千三百元;況且,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得標時,被告癸○○本應給付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但被告癸○○僅交付六十三萬元;另外,其於九十年九月標得被告癸○○另招募之互助會(八十九年十一月所招募),被告癸○○亦積欠其會款未付清;因此,被告癸○○從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應給付被告丙○○二十六萬零三百三十元及每月會款互抵後差額三萬七千八百元,總計為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互相抵銷、結清,此後各自負責各自會款,其自無須再負擔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僅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丁○○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互助會乃成立於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而先前法律並未規定會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原告不能代位向被告求償,且原告G○○及黃○○並非系爭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原告應先就渠等對被告癸○○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況其與會首癸○○間尚有其他合會糾紛,無法繼續繳納會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互助會乃成立於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而先前法律並未規定會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原告不能代位向被告求償,況系爭互助會中,其除以本人名義參加外,另有其公公M○○、小叔L○○名義參與,會款均由其負責繳納,現尚有三個活會,請求被告癸○○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參與被告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共有三會,除系爭互助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外,其餘互助會(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六月所召集之互助會)均為活會,被告癸○○尚應給付其活會會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主張以此抵銷,抵銷後其自無須再給付被告癸○○會款,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癸○○行使對於其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況且,原告黃○○、G○○均非系爭互助會會員,渠等對於被告癸○○有何債權存在?被告癸○○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且已因而陷於無清償資力等事實,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向被告等死會會員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以三千元得標,每月本應繳交死會會款一萬三千元,但其另參加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九月召集之合會(在八十九年九月以三千六百元得標,每月應繳死會會款一萬三千六百元)、九十年六月所召集之互助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以一千八百十元得標,每月須付死會會款一萬一千八百十元)、於九十年十二月所召集之合會(現仍為活會),應該互相抵銷,如有不足之部分,其願意補足;另原告提出之會單一再塗改,會員人數從六十五人增加到六十七人,與原始會單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含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而上開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且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則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關係,自無適用民法債編有關合會新增條文之適用。

㈡查本件系爭互助會乃成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此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訂立時當即確定,屬民法債編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規定,原告雖主張互助會具持續性,其對會首、死會會員之請求權係於會首倒會後始發生,而系爭互助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始倒會,自有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觀諸民法債編規定之體系,契約成立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至依各該契約,就契約當事人間有何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成立,非屬債之發生原因,則契約當事人間應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訂約時之約定內容及應適用之法律定之,縱系爭互助會契約部分給付義務應於前開民法債編修正增訂施行後始屆清償期,惟此與在民法債編修正增訂後始締結互助會契約而發生之債權係屬二事,上開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含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既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且未有溯及生效之規定,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癸○○與各會員間所訂之合會契約內容觀之,參佐以斯時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為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亦即會員彼此之間,並無依合會關係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債編修正後之合會關係,請求被告(即死會會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辰○○、甲○○、丙○○、壬○○、辛○○、丁○○、己○○、庚○○,及訴外人丑○○、申○○等人均有參加被告癸○○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採外標制;嗣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逃匿,致系爭互助會未能繼續,斯時原告均未得標(原告L○○共有三個會份,尚有一會份為活會),然被告辰○○、甲○○、丙○○、壬○○、辛○○、丁○○、己○○、庚○○均已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標金得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一份為證;雖被告未○○、乙○○、庚○○、丁○○等人質疑原告黃○○、G○○是否為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文書真正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其中編號二十六號會員名稱係「邱美銘」,而「邱美銘」早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改名為「黃○○」,此有原告黃○○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邱美銘」即係本件原告「黃○○」,應屬無疑;再者,系爭互助會會單編號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三號會員名稱原載為「林佳蓁」、第六十三號會員名稱原係記載「林佳蓁、I○○」,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林佳蓁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上開會份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郭素娟、原告H○○、G○○,且彼此間已結算完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移轉聲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此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於被告癸○○停標後,經未得標會員共同推舉原告戌○○、F○○、H○○三人代表處理相關會務,亦據原告提出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同意書為憑,果若原告H○○並非該互助會會員,或已為死會會員,其他活會會員當無推舉其處理該互助會事宜而無異議之理。是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且均尚未得標一情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查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癸○○,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被告癸○○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見其業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故原告主張癸○○應依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會款予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寅○○假郭文祥之名參與系爭互助會二個會份,被告未○○、卯○○、乙○○亦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一個會份且均已得標,應給付死會會款予原告等語,然此經被告寅○○、未○○、卯○○、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等人,就被告寅○○、未○○、乙○○、卯○○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固不否認系爭互助會會單上無被告寅○○之姓名,惟仍主張被告寅○○參與系爭互助會,無非係以被告寅○○借用其夫「郭文祥」名義參與為唯一論據。然被告寅○○已否認訴外人郭文祥為其配偶,且觀諸被告寅○○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記載被告寅○○之配偶為「林長志」,並非訴外人郭文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寅○○確參與系爭互助會且已得標,當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寅○○應給付死會會款為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卯○○、乙○○均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且已得標等語,然經被告卯○○、乙○○否認。被告卯○○抗辯稱其已將會份轉讓給訴外人林崇安,並提出轉讓同意書一紙為證,原告雖否認之,惟觀諸上開轉讓同意書明確記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卯○○會份由訴外人林崇安承接,且有被告卯○○、訴外人林崇安及被告即會首癸○○三方簽名用印於其上,堪信被告卯○○所辯稱其已將會份轉讓他人而非屬系爭互助會會員一情為可採。至被告乙○○辯稱其會份已於九十年七月底轉讓給被告癸○○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文書真正之互助會證明書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轉讓會份時,民法債編規定已經修正,須經全體會員同意方生效力等語,然按民法債編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含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其中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固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惟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且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是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發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之系爭互助會契約關係,當無增訂後新法之適用,原告雖以被告乙○○轉讓會份時(即九十年七月)上開規定業已施行云云,然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增訂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具有溯及效力,則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訂約時之約定內容及應適用之法律定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會員全體之同意轉讓會份予被告癸○○,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仍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卯○○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將會份轉讓給訴外人林崇安、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七月將會份轉讓給被告癸○○,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卯○○、乙○○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已得標,當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卯○○、乙○○應給付此部分死會會款為有理。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而依會單之記載雖足認定系爭互助會編號十九之會員名義為「未○○」,然被告未○○已否認其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並辯稱僅為人頭會員,實際會款均由訴外人子○○繳納等語,且系爭互助會單乃被告癸○○所製作,並未經被告未○○或其他會員簽名確認,被告乙○○亦陳稱:未曾見被告未○○參與標會,且子○○在桃園療養院工作,應該是子○○參與系爭互助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被告未○○與子○○為夫妻關係,關於系爭互助會標會繳交會款,乃至於本件訴訟等相關事宜均係訴外人子○○處理,參諸一般社會常情,藉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至為普遍,更何況被告未○○與訴外人子○○具有夫妻關係,則被告未○○所辯係訴外人子○○假其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並非悖於常理,故於列名會員者(即被告未○○)否認參加互助會,而會首(即被告癸○○)又倒會逃逸情形下,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加強佐證,自難僅憑系爭會單上記載被告未○○姓名,即遽認被告未○○為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確參加系爭互助會且已得標,原告憑以代位被告癸○○(即會首)對被告未○○請求給付死會會款,自屬無據。

㈣被告辰○○、甲○○、辛○○、丙○○、壬○○、己○○、丁○○、庚○○等人對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且均已得標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其等所辯審酌如下:

⑴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互助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標倒會,被告癸○○即逃逸無蹤,未再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已到期會款,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會期屆滿,被告癸○○仍遲未向死會會員等人收取會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癸○○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會首癸○○所召集之數個互助會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停會,並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迄今均未支付,復為兩造所不爭,此由被告乙○○等人所提出答辯狀及會單資料自明,則會首癸○○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等人既為會首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會首癸○○請求被告等給付會款,是被告丁○○等人辯稱應由會首癸○○方能請求給付會款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辰○○雖辯稱其係與原告H○○約定共同參與系爭互助會,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得標後將得標款半數(即三十九萬零九百零五元)交給原告H○○,因此其仍有半個活會會員權利,被告癸○○仍應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主張以此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H○○所書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被告辰○○所抗辯稱為其與另一半會會員(即原告H○○)之私底下內部關係,系爭互助會會單並未有此記載,對外既係以被告辰○○名義行使權利(填寫會單、標取會款),就會首癸○○及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而言,均係認定被告辰○○為系爭互助會編號七之會員,被告辰○○自應負死會會款之責任,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況查,本件原告等人係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即會首)癸○○向其餘被告(即已得標會員)請求,是原告等人據以向被告請求者乃為被告癸○○之權利,並非原告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辰○○自無從以其對原告H○○所持有之債權,主張與其積欠被告癸○○之債務為抵銷。

⑶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癸○○倒會後,即未給付死會會款予被告癸○○,然辯稱:因被告癸○○積欠其會款,雙方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份結清,各負其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已與被告癸○○結算,則被告丙○○辯稱已與被告癸○○結清云云,尚無足採信。又被告丙○○稱其在九十年十一月得標,被告癸○○尚欠其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得標款未付等語,衡諸常情,參加互助會得標後,以收取足額得標款為常態事實,故被告丙○○抗辯稱其未收取足額得標會款,自應就被告癸○○未給付足額得標款及其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丙○○雖提出其開設於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帳戶(局號:0一二一二二號,帳號:0一一八六0號)歷史往來名細資料為證,然該份資料僅顯示上開帳戶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六十三萬元,但無從以此辨認該筆款項由來為何,是否即為被告丙○○所稱被告癸○○給付之得標款,亦無從認定被告癸○○僅給付六十三萬元之得標款,而未再以其他方式交付得標款,被告丙○○此部分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另被告丙○○抗辯稱其對被告癸○○共有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之會款債權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並未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被告癸○○積欠伊會款及得標款云云,即難遽採。

⑷雖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癸○○尚有債權債務未結算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另有參與被告癸○○所召集之互助會,而仍有二點五個活會會份,可收取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其應付之死會會款僅有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兩相抵銷,被告癸○○尚需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等語。然此均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丁○○、甲○○就其上開所為抗辯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渠等上開所辯即尚無可取。

⑸被告己○○辯稱:系爭互助會中其尚有其公公M○○、小叔L○○的會份仍屬活會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認被告己○○所辯屬實,然其係持第三人M○○、L○○對被告癸○○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主張債權抵銷,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被告己○○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信。

⑹至被告辛○○辯稱:其另參加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二月所召集之合會,現仍為活會,應該互相抵銷等語,被告庚○○亦辯稱:其另參與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六月所召集之互助會,均為活會,被告癸○○尚應給付其活會會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主張以此抵銷等語。然查,被告辛○○、庚○○上開所主張渠等仍為活會之互助會,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召集、成立,且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因會首癸○○逃匿而停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開互助會於會首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時,原屬於會首之會款債權轉由未得標會員平均取得,即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此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之移轉,無待乎會首另為移轉之行為,未得標會員即因法定事由之發生當然取得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是縱被告辛○○、庚○○上開所辯為真,然上開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於該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後,會首即被告癸○○就系爭互助會而言,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已因法律規定而無任何會款債權存在,被告辛○○、庚○○就該互助會而言,對被告(即會首)癸○○並無任何會款債權存在,此外,被告辛○○、庚○○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癸○○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辛○○、庚○○自不得以此對被告癸○○主張抵銷。

⑺綜上所陳,被告辰○○、甲○○、丙○○、壬○○、己○○、丁○○、庚○○及辛○○所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辰○○、甲○○、丙○○、壬○○、己○○、丁○○、庚○○及辛○○均應依系爭互助會契約給付會首癸○○死會會款,應屬有據。

㈤又按民法債編條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合會係民間融資方法之一,為民間之習慣,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標息)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及會首必須交付會款,自次期起該得標會員即喪失投標權利,而必須依其得標所定之標金交付會款於會首(又可分為外標或內標),再由會首轉交給該期得標會員,直至合會所有期數完成為止。而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是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是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於會首癸○○倒會後,對會首癸○○所得請求之債權,除原繳會款外,並應包括標金(即標息),而系爭互助會每會一萬元且採外標制,於九十二年十月份開標後,自同年十一月份起停標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會首癸○○應按活會會員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負返還之責任,是本件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於會首癸○○倒會後,每一會份各得向會首請求之會款(金)債權,為自起會之時(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倒會(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時止,各期會金全額(一萬元)之總數四十四萬元(計算式:10000×44=440000)及標息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元(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標金之總計),即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元,應足認定。而其中原告F○○為二會份、原告H○○為一點五個會份、原告天○○、G○○、I○○各為零點五個會份,原告宙○、J○○及林淑瑾共同一個會份,其餘原告均為一活會會份,是原告F○○本得依據系爭互助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一百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原告薛荷芬請求被告癸○○給付八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原告天○○、G○○、I○○請求被告癸○○各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宙○、J○○、林淑瑾各請求被告癸○○給付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原告戌○○、K○○、酉○○、亥○○、E○○、C○○、黃○○、A○○、B○○、玄○○、D○○、L○○、M○○各請求被告癸○○給付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元,原告所為如附表三之備位聲明,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本應准許,但查原告已與被告巳○○、午○○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巳○○、午○○將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癸○○並非上開和解之當事人,然本件既係原告F○○等人基於渠等對於被告癸○○之會款債權,代位被告癸○○對其餘被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死會會款,原告等人僅係代為受領其餘被告對會首癸○○之清償,是原告既受領被告巳○○、午○○所為之給付,渠等對於被告癸○○此範圍內之會款債權亦應受償而消滅,同時會首癸○○對於被告巳○○、午○○之會款債權亦因此消滅,方符事理。從而,原告等人得對被告癸○○給付會款之數額自應扣除渠等自被告巳○○、午○○處取得之會款,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F○○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913760);給付原告H○○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685320);給付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456880);給付原告天○○、G○○、I○○各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228440);給付原告宙○、J○○、宇○○各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15229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辰○○、甲○○、丙○○、壬○○、丁○○、己○○、庚○○、辛○○等人部分:

⑴查被告辰○○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以二千五百十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辰○○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會期結束(應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應給付予被告癸○○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10000+2510)×23=287730〕,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被告癸○○得向被告辰○○請求之會款亦有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000000-00000=27522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辰○○應給付癸○○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五千零二十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五百十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一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份以二千六百十元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會期結束,應給付予被告癸○○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二十九萬零三十元〔計算式:(10000+2610)×23=290030〕,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被告癸○○得向被告甲○○請求之會款亦有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0000=27742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被告癸○○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三百三十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二百二十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以三千九百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會期結束,應給付予被告癸○○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計算式:(10000+3900)×23=319700 〕;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被告癸○○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會款亦有三十萬五千八百元(000000-00000=3058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癸○○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原告H○○代位受領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三千九百元;原告天○○、G○○、I○○各代位領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被告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以五千三百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壬○○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會期結束,應給付予被告癸○○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計算式:(10000+5300)×23=351900〕,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被告癸○○得向被告壬○○請求之會款亦有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000000-00000=3366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壬○○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九萬零七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三萬零六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五千三百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七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五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以二千四百五十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會期結束,應給付予被告癸○○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10000+2450)×23 =286350〕,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被告癸○○得向被告丁○○請求之會款亦有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元(000000-00000=2739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四千九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另被告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份以二千五百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會期結束,應給付予被告癸○○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10000+2500)×23=287500〕,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被告癸○○得向被告己○○請求之會款亦有二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2750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應給付癸○○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五千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被告庚○○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以二千六百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會期結束,應給付予被告癸○○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10000+2600)×23=289800 〕,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被告癸○○得向被告庚○○請求之會款亦有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000000-00000=2772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九百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六百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三百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被告辛○○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以三千元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會期結束,應給付予被告癸○○之死會會款總計為二十九萬九千元〔計算式:(10000+3000)×23=299000〕,扣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被告癸○○得向被告辛○○請求之會款亦有二十八萬六千元(00000-00000=2860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應給付被告癸○○二十四萬七千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萬六千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戌○○、K○○、酉○○、亥○○、E○○、C○○、黃○○(即邱美銘)、A○○、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三千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五百元;原告宙○、J○○、宇○○各代位受領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辰○○等人既有前述積欠之會款尚未清償,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業已分別送達予被告,而對被告等人各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辰○○等人於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本件會款債務之遲延責任,而請求依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甲○○辯稱原告等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辰○○、甲○○、丙○○、壬○○、丁○○、己○○、庚○○、辛○○分別給付被告癸○○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先位聲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關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一(即系爭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份│姓名 │得標月份 │標息 │死會後每期應繳會款總額││編號│ │ │ │ │├──┼───┼───────┼────────┼───────────┤│一 │癸○○│八十九年三月 │無 │一萬元 │├──┼───┼───────┼────────┼───────────┤│二 │江秀英│九十一年二月 │三千四百元 │一萬三千四百元 │├──┼───┼───────┼────────┼───────────┤│三 │賴美如│未得標 │ │ │├──┼───┼───────┼────────┼───────────┤│四 │賴美玟│未得標 │ │ │├──┼───┼───────┼────────┼───────────┤│五 │徐文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千五百五十元 │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六 │林芳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千六百五十元 │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七 │辰○○│九十一年九月 │二千五百一十元 │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元 │├──┼───┼───────┼────────┼───────────┤│八 │戌○○│未得標 │ │ │├──┼───┼───────┼────────┼───────────┤│九 │K○○│未得標 │ │ │├──┼───┼───────┼────────┼───────────┤│十 │丑○○│九十二年七月 │二千六百一十元 │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 │├──┼───┼───────┼────────┼───────────┤│十一│巳○○│九十一年八月 │二千五百元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十二│酉○○│未得標 │ │ │├──┼───┼───────┼────────┼───────────┤│十三│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八百元 │├──┼───┼───────┼────────┼───────────┤│十四│F○○│未得標 │ │ │├──┼───┼───────┼────────┼───────────┤│十五│F○○│未得標 │ │ │├──┼───┼───────┼────────┼───────────┤│十六│蘇季君│九十二年八月 │二千七百二十元 │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十七│亥○○│未得標 │ │ │├──┼───┼───────┼────────┼───────────┤│十八│E○○│未得標 │ │ │├──┼───┼───────┼────────┼───────────┤│十九│未○○│九十一年六月 │二千九百元 │一萬二千九百元 │├──┼───┼───────┼────────┼───────────┤│二十│申○○│九十一年七月 │二千九百元 │一萬二千九百元 │├──┼───┼───────┼────────┼───────────┤│二一│甲○○│九十二年四月 │二千六百一十元 │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 │├──┼───┼───────┼────────┼───────────┤│二二│郭素娟│九十二年九月 │五千五百元 │一萬五千五百元 │├──┼───┼───────┼────────┼───────────┤│二三│H○○│未得標 │ │ │├──┼───┼───────┼────────┼───────────┤│二四│乙○○│九十年八月 │五千一百元 │一萬五千一百元 │├──┼───┼───────┼────────┼───────────┤│二五│C○○│未得標 │ │ │├──┼───┼───────┼────────┼───────────┤│二六│邱美銘│未得標 │ │ │├──┼───┼───────┼────────┼───────────┤│二七│郭文祥│九十一年一月 │三千三百元 │一萬三千三百元 │├──┼───┼───────┼────────┼───────────┤│二八│郭文祥│九十二年一月 │二千五百五十元 │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二九│A○○│未得標 │ │ │├──┼───┼───────┼────────┼───────────┤│三十│H○○│未得標 │ │ ││ │天○○│ │ │ │├──┼───┼───────┼────────┼───────────┤│三一│閩安妮│九十一年三月 │三千三百五十元 │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 │洪金菊│ │ │ │├──┼───┼───────┼────────┼───────────┤│三二│丙○○│九十年十一月 │三千九百元 │一萬三千九百元 │├──┼───┼───────┼────────┼───────────┤│三三│卯○○│九十一年四月 │三千三百五十元 │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三四│壬○○│八十九年七月 │五千三百元 │一萬五千三百元 │├──┼───┼───────┼────────┼───────────┤│三五│B○○│未得標 │ │ │├──┼───┼───────┼────────┼───────────┤│三六│曾靜琪│八十九年六月 │五千一百元 │一萬五千一百元 │├──┼───┼───────┼────────┼───────────┤│三七│陳梅菊│八十九年四月 │四千二百元 │一萬四千二百元 │├──┼───┼───────┼────────┼───────────┤│三八│林國照│八十九年九月 │五千二百元 │一萬五千二百元 │├──┼───┼───────┼────────┼───────────┤│三九│鄧易寬│未得標 │ │ │├──┼───┼───────┼────────┼───────────┤│四十│吳志傾│九十一年五月 │三千四百五十元 │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四一│楊雅琇│九十年一月 │四千四百元 │一萬四千四百元 │├──┼───┼───────┼────────┼───────────┤│四二│丁○○│九十二年六月 │二千四百五十元 │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四三│何真芬│九十年三月 │四千七百元 │一萬四千七百元 │├──┼───┼───────┼────────┼───────────┤│四四│陳紫美│八十九年十月 │四千九百元 │一萬四千九百元 │├──┼───┼───────┼────────┼───────────┤│四五│梁俊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千二百元 │一萬四千二百元 │├──┼───┼───────┼────────┼───────────┤│四六│梁慧珍│九十年二月 │四千五百元 │一萬四千五百元 │├──┼───┼───────┼────────┼───────────┤│四七│陳中仁│九十年九月 │五千三百元 │一萬五千三百元 │├──┼───┼───────┼────────┼───────────┤│四八│蔡文姬│九十年五月 │四千七百元 │一萬四千七百元 │├──┼───┼───────┼────────┼───────────┤│四九│陳雅美│九十年七月 │四千九百元 │一萬四千九百元 │├──┼───┼───────┼────────┼───────────┤│五十│謝文姿│未得標 │ │ │├──┼───┼───────┼────────┼───────────┤│五一│己○○│九十二年二月 │二千二百元 │一萬二千二百元 │├──┼───┼───────┼────────┼───────────┤│五二│玄○○│未得標 │ │ │├──┼───┼───────┼────────┼───────────┤│五三│D○○│未得標 │ │ │├──┼───┼───────┼────────┼───────────┤│五四│陳香君│九十年十月 │三千六百元 │一萬三千六百元 │├──┼───┼───────┼────────┼───────────┤│五五│楊雅惠│九十年四月 │四千五百元 │一萬四千五百元 │├──┼───┼───────┼────────┼───────────┤│五六│劉金龍│八十九年八月 │四千六百元 │一萬四千六百元 │├──┼───┼───────┼────────┼───────────┤│五七│梁賴好│八十九年十一月│四千八百元 │一萬四千八百元 │├──┼───┼───────┼────────┼───────────┤│五八│顏熒瑩│八十九年五月 │四千八百元 │一萬四千八百元 │├──┼───┼───────┼────────┼───────────┤│五九│宙○ │未得標 │ │ ││ │J○○│ │ │ ││ │林淑瑾│ │ │ │├──┼───┼───────┼────────┼───────────┤│六十│L○○│九十二年五月 │二千五百一十元 │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元 │├──┼───┼───────┼────────┼───────────┤│六一│L○○│九十二年十月 │一千元 │一萬一千元 │├──┼───┼───────┼────────┼───────────┤│六二│L○○│未得標 │ │ │├──┼───┼───────┼────────┼───────────┤│六三│G○○│未得標 │ │ ││ │I○○│ │ │ │├──┼───┼───────┼────────┼───────────┤│六四│M○○│未得標 │ │ │├──┼───┼───────┼────────┼───────────┤│六五│庚○○│九十二年三月 │二千六百元 │一萬二千六百元 │├──┼───┼───────┼────────┼───────────┤│六六│辛○○│九十年十二月 │三千元 │一萬三千元 │├──┼───┼───────┼────────┼───────────┤│六七│何真芳│九十年六月 │四千九百六十元 │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合 計 │ │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何俏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即原告先位聲明)
┌──┬────────────────────────────────┐
│編號│ 聲明                                                           │
│    │                                                                │
├──┼────────────────────────────────┤
│一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F○○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給付原告H○○│
│    │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給付戌○○、K○○、酉○○、亥○○、張惠│
│    │燕、C○○、黃○○、A○○、B○○、玄○○、D○○、L○○、藍阿│
│    │財各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給付原告天○○、G○○、I○○各十二│
│    │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八萬六千三百八十│
│    │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二  │被告癸○○、辰○○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五千零二十元;連帶給付│
│    │原告H○○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給付戌○○、K○○、酉○○、吳清│
│    │慧、E○○、C○○、黃○○、A○○、B○○、玄○○、D○○、藍文│
│    │明、M○○各一萬二千五百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
│    │各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一百七十元│
│    │;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三  │被告癸○○、未○○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五千八百元;連帶給付原│
│    │告H○○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給付戌○○、K○○、酉○○、亥○○、│
│    │E○○、C○○、黃○○、A○○、B○○、玄○○、D○○、L○○、│
│    │M○○各一萬二千九百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六千│
│    │四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
│    │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四  │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連帶給│
│    │付原告H○○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給付戌○○、K○○、酉○○、吳清│
│    │慧、E○○、C○○、黃○○、A○○、B○○、玄○○、D○○、藍文│
│    │明、M○○各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謝淑│
│    │芬各六千三百三十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二百二十元│
│    │;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五  │被告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F○○三萬零二百元;連帶給付原告│
│    │H○○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給付戌○○、K○○、酉○○、亥○○、張│
│    │惠燕、C○○、黃○○、A○○、B○○、玄○○、D○○、L○○、藍│
│    │阿財各一萬五千一百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七千五│
│    │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五千零三十三元;及均自九│
│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六  │被告癸○○、寅○○(郭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F○○五萬一千七百元;│
│    │連帶給付原告H○○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給付戌○○、K○○、丁志│
│    │菡、亥○○、E○○、C○○、黃○○、A○○、B○○、玄○○、張惠│
│    │枝、L○○、M○○各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天○○、溫玉│
│    │仁、I○○各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
│    │八千六百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七  │被告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連帶給│
│    │付原告H○○二萬零八百五十元;給付戌○○、K○○、酉○○、亥○○│
│    │、E○○、C○○、黃○○、A○○、B○○、玄○○、D○○、L○○│
│    │、M○○各一萬三千九百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六│
│    │千九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    │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八  │被告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六千七百元;連帶給付原│
│    │告H○○二萬零二十五元;給付戌○○、K○○、酉○○、亥○○、張惠│
│    │燕、C○○、黃○○、A○○、B○○、玄○○、D○○、L○○、藍阿│
│    │財各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六千│
│    │六百七十五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四百五十元;及均│
│    │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九  │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F○○三萬零六百元;連帶給付原告│
│    │H○○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給付戌○○、K○○、酉○○、亥○○、張│
│    │惠燕、C○○、黃○○、A○○、B○○、玄○○、D○○、L○○、藍│
│    │阿財各一萬五千三百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七千六│
│    │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五千一百元;及均自九十四│
│    │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十  │被告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四千九百元;連帶給付原│
│    │告H○○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給付戌○○、K○○、酉○○、亥○○│
│    │、E○○、C○○、黃○○、A○○、B○○、玄○○、D○○、L○○│
│    │、M○○各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
│    │各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一百五十元│
│    │;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十一│被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五千元;連帶給付原告薛│
│    │荷芳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給付戌○○、K○○、酉○○、亥○○、張惠│
│    │燕、C○○、黃○○、A○○、B○○、玄○○、D○○、L○○、藍阿│
│    │財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六千│
│    │二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
│    │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十二│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五千二百元;連帶給付原│
│    │告H○○一萬八千九百元;給付戌○○、K○○、酉○○、亥○○、張惠│
│    │燕、C○○、黃○○、A○○、B○○、玄○○、D○○、L○○、藍阿│
│    │財各一萬二千六百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六千三百│
│    │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二百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
│    │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十三│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F○○二萬六千元;連帶給付原告薛│
│    │荷芳一萬九千五百元;給付戌○○、K○○、酉○○、亥○○、E○○、│
│    │C○○、黃○○、A○○、B○○、玄○○、D○○、L○○、M○○各│
│    │一萬三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天○○、G○○、I○○各六千五百元;給付│
│    │原告宙○、J○○、林淑瑾各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
│    │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即原告備位聲明)
┌──┬────────────────────────────────┐
│編號│ 聲明                                                           │
│    │                                                                │
├──┼────────────────────────────────┤
│一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F○○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給付原告H○○│
│    │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給付戌○○、K○○、酉○○、亥○○、張惠│
│    │燕、C○○、黃○○、A○○、B○○、玄○○、D○○、L○○、藍阿│
│    │財各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給付原告天○○、G○○、I○○各二十│
│    │四萬零九百四十元;給付原告宙○、J○○、林淑瑾各十六萬零六百二十│
│    │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二  │被告辰○○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F○○代│
│    │位受領二萬五千零二十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
│    │原告戌○○、K○○、酉○○、亥○○、E○○、C○○、黃○○、孫永│
│    │珍、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五百│
│    │十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告│
│    │宙○、J○○、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四千一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
│    │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三  │被告未○○應給付被告癸○○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
│    │領二萬五千八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王靜│
│    │怡、K○○、酉○○、亥○○、E○○、C○○、黃○○、A○○、康翠│
│    │萍、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九百元;原告│
│    │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宙○、J○○│
│    │、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四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
│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  │被告甲○○應給付被告癸○○二十四萬五百四十元,由原告F○○代位受│
│    │領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原告│
│    │戌○○、K○○、酉○○、亥○○、E○○、C○○、黃○○、A○○、│
│    │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六百六十│
│    │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三百三十元;原告宙○│
│    │、J○○、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
│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五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癸○○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
│    │領三萬零二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戌○○│
│    │、K○○、酉○○、亥○○、E○○、C○○、黃○○、A○○、B○○│
│    │、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五千一百元;原告呂│
│    │秀衿、G○○、I○○各代位受領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宙○、J○○、│
│    │林淑瑾各代位受領五千零三十三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
│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
├──┼────────────────────────────────┤
│六  │被告寅○○(郭文祥)應給付被告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陳盈│
│    │竹代位受領五萬一千七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
│    │;戌○○、K○○、酉○○、亥○○、E○○、C○○、黃○○、A○○│
│    │、B○○、玄○○、D○○、L○○、M○○各代位受領二萬五千八百五│
│    │十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
│    │原告宙○、J○○、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八千六百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
│    │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七  │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癸○○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由原告F○○代位│
│    │受領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原告H○○代位受領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原告│
│    │戌○○、K○○、酉○○、亥○○、E○○、C○○、黃○○、A○○、│
│    │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三千九百元;│
│    │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宙○、│
│    │J○○、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
│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八  │被告卯○○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F○○代│
│    │位受領二萬六千七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二萬零二十五元;原告王靜│
│    │怡、K○○、酉○○、亥○○、E○○、C○○、黃○○、A○○、康翠│
│    │萍、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    │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宙○、│
│    │J○○、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四千四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
├──┼────────────────────────────────┤
│九  │被告壬○○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九萬七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三│
│    │萬零六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原告戌○○、簡│
│    │德榮、酉○○、亥○○、E○○、C○○、黃○○、A○○、B○○、邱│
│    │秀蜂、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五千三百元;原告天○○│
│    │、G○○、I○○各代位受領七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宙○、J○○、林淑│
│    │瑾各代位受領五千一百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十  │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F○○代│
│    │位受領二萬四千九百元;連帶給付原告H○○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原│
│    │告戌○○、K○○、酉○○、亥○○、E○○、C○○、黃○○、A○○│
│    │、B○○、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四百五│
│    │十元;原告天○○、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
│    │宙○、J○○、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
│    │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十一│被告己○○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
│    │領二萬五千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戌○○、│
│    │K○○、酉○○、亥○○、E○○、C○○、黃○○、A○○、B○○、│
│    │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呂秀│
│    │衿、G○○、I○○各代位受領六千二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宙○、J○○│
│    │、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
│    │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
├──┼────────────────────────────────┤
│十二│被告庚○○應給付被告癸○○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由原告F○○代位受│
│    │領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八千九百元;原告戌○○、│
│    │K○○、酉○○、亥○○、E○○、C○○、黃○○、A○○、B○○、│
│    │玄○○、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二千六百元;原告呂秀│
│    │衿、G○○、I○○各代位受領六千三百元;原告宙○、J○○、林淑瑾│
│    │各代位受領四千二百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
│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十三│被告辛○○應給付被告癸○○二十四萬七千元,由原告F○○代位受領二│
│    │萬六千元;原告H○○代位受領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戌○○、K○○、│
│    │酉○○、亥○○、E○○、C○○、黃○○、A○○、B○○、玄○○、│
│    │D○○、L○○、M○○各代位受領一萬三千元;原告天○○、G○○、│
│    │I○○各代位受領六千五百元;原告宙○、J○○、林淑瑾各代位受領四│
│    │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四
┌──┬────────────────────────────────┐
│編號│ 和解內容                                                       │
│    │                                                                │
├──┼────────────────────────────────┤
│一  │被告巳○○願給付原告F○○二萬四千四百元;給付原告H○○一萬八千│
│    │三百元;給付原告戌○○、K○○、酉○○、亥○○、E○○、C○○、│
│    │黃○○、A○○、B○○、玄○○、D○○、L○○、M○○各一萬二千│
│    │二百元;給付原告天○○、G○○、I○○各六千一百元;給付原告宙○│
│    │、J○○、林淑瑾各四千零六十七元。                              │
├──┼────────────────────────────────┤
│二  │被告午○○願給付原告F○○二萬五千六百元;原告H○○一萬九千二百│
│    │元;原告戌○○、K○○、酉○○、亥○○、E○○、C○○、黃○○、│
│    │A○○、B○○、玄○○、D○○、L○○、M○○各一萬二千八百元;│
│    │原告天○○、G○○、I○○各六千四百元;原告宙○、J○○、林淑瑾│
│    │各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
└──┴────────────────────────────────┘
附表五
┌──┬───┬────────────────────────────┐
│編號│姓名  │被告預供擔保准許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
├──┼───┼────────────────────────────┤
│一  │辰○○│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元                                  │
├──┼───┼────────────────────────────┤
│二  │丙○○│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                                    │
├──┼───┼────────────────────────────┤
│三  │丁○○│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
├──┼───┼────────────────────────────┤
│四  │己○○│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                                      │
├──┼───┼────────────────────────────┤
│五  │庚○○│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                                      │
├──┼───┼────────────────────────────┤
│六  │辛○○│二十四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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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二號、第二十三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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