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65 分鐘讀完全文 192,0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玫琪楊皓潔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永祿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煥昇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706號、104 年度偵字第3724號、104 年度偵字第

3725號、104 年度偵字第3925號、104 年度偵字第7095號、105

年度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明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永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曾煥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黃炳樟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均無罪。

蔡明憲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陳永祿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炳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持用搭配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㈠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㈡於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㈢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與蔡明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備考欄㈢」所載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87 號搜索票,對黃炳樟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蔡明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禁止販賣及轉讓,竟持用搭配如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㈠於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㈡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㈢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與黃炳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如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1 至10「備考欄㈢」所載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87號搜索票、於105 年1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對蔡明憲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陳永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持用搭配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㈠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㈡於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㈢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地,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備考欄㈢」所載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87 號搜索票對陳永祿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曾煥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禁止販賣及轉讓,竟持用搭配如附表八編號1 至7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㈠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㈡於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㈢於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如附表八編號1 至7 「備考欄㈢」所載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5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21 號搜索票對曾煥昇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炳樟、蔡明憲、陳永祿、曾煥昇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1 、38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炳樟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煥昇、劉仲恩;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煥昇、張致豪;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被告蔡明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春成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樟於偵查中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 至8 事實部分(警4163卷第14至15、25、2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附表一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86 至394 、402 至405 頁、本院卷三第428 頁、本院卷四第213 、214 、215 、273 、28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憲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13 頁)、證人曾煥昇(他1340卷二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劉仲恩(他84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張致豪(警4163卷第107頁)、林春成(本院卷三第427 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詳附表五編號1 至8 「備考」欄㈡所載;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五編號1 至8 「備考」欄㈢所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87 號搜索票影本2 紙(警9257卷第76、77頁)、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炳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共3 份(警9257卷第78至94頁),及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共犯蔡明憲、證人曾煥昇、劉仲恩、張致豪、林春成證稱被告黃炳樟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被告蔡明憲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煥昇、李明龍、卓麗君;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守滄、洪雅玲;附表二編號5 所示與被告黃炳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春成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偵查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6 、8 至12事實部分(警3289卷第3 、5 、7 、10至12頁、偵3706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附表二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01 至309 、313 頁、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本院卷四第209 至212 、274 、276 、28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炳樟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89 頁)、證人曾煥昇(他1340卷二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419 至421 頁)、李明龍(警3289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9、82頁)、卓麗君(警3289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蔡守滄(他84卷一第164 頁)、洪雅玲(警9239卷第4 頁)、林春成(本院卷三第427 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詳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1 至10「備考」欄㈡所載;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1 至10「備考」欄㈢所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87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9239卷第44頁)、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蔡明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警9239卷第45至50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影本1 份(警3289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扣案物照片17張(警3289卷第28至36頁),及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共犯黃炳樟、證人曾煥昇、李明龍、卓麗君、蔡守滄、洪雅玲、林春成指、證稱被告蔡明憲有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被告陳永祿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銘桐、劉彥欽;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煥昇;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啟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祿於偵查中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事實部分(他84卷二第122 、160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附表三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09 至312 頁、本院卷三第14至17頁、本院卷四第215 至219 、273 、275 、284 頁),核與證人李銘桐(他84卷一第112 頁)、劉彥欽(他84卷一第103 頁反面)、曾煥昇(他1340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412 至418 頁)、賴啟信(他84卷一第147 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詳附表七編號1 至5 「備考」欄㈡所載;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七編號1 至5 「備考」欄㈢所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87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9256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 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2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警9256卷第34至40頁、第46至50頁、第53頁),及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李銘桐、劉彥欽、曾煥昇、賴啟信證稱被告陳永祿有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㈣、被告曾煥昇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林銘;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揚;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揚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煥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94 至402 頁、本院卷四第220 至223 、284 頁),核與證人王林銘(他1340卷一第22、50至51頁)、謝憲揚(他1340卷一第106 至107 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詳附表八編號1至7 「備考」欄㈡所載;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八編號1 至7 「備考」欄㈢所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21 號搜索票影本1 紙(他1340卷二第27頁)、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他1340卷二第29至34頁),及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王林銘、謝憲揚指、證稱被告曾煥昇有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㈤、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炳樟與附表五、被告蔡明憲與附表六、被告陳永祿與附表七、被告曾煥昇與附表八所示通聯對象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均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黃炳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告蔡明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2、被告陳永祿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被告曾煥昇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黃炳樟、蔡明憲、陳永祿、曾煥昇分別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2、附表三編號2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7所示之犯行。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

1、被告黃炳樟部分:被告黃炳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賣海洛因,賣新臺幣(下同)10,000元獲利大概2,000 至4,000 元,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大概可以賺2 成左右等語(本院卷四第234 頁),足認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2、被告蔡明憲部分:被告蔡明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賣10,000元獲利大概500 至1,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34頁),足認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被告陳永祿部分:被告陳永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34 頁),足認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被告曾煥昇部分:被告曾煥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34 頁),足認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①被告黃炳樟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②被告蔡明憲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③被告陳永祿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④被告曾煥昇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3 、5 、7 所載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明憲、曾煥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蔡明憲、曾煥昇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另外,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被告黃炳樟部分:核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蔡明憲部分:

⑴核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因關於被告蔡明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被告蔡明憲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⑵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於其就附表二編號3 、4 之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的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蔡明憲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永祿部分:核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6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曾煥昇部分:

⑴核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3、5 、7 所為,因關於被告曾煥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被告曾煥昇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四編號4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1 、2 、4 、6 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於其就附表四編號3 、5 、7 之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的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炳樟、蔡明憲就附表一編號4 (同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此部分是與被告洪雅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卓麗君,惟被告洪雅玲就此部分所涉情節未明,尚不宜就此部分犯行逕論被告蔡明憲與洪雅玲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炳樟部分:被告黃炳樟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 號裁定就前揭①、②案減刑後與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炳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蔡明憲部分:被告蔡明憲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上開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明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蔡明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⑶被告陳永祿部分:被告陳永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永祿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⑷被告曾煥昇部分:被告曾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曾煥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情形等主要部分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言。又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炳樟部分:被告黃炳樟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黃炳樟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述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黃炳樟於本院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偵查機關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黃炳樟,使其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蔡明憲部分:被告蔡明憲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5 、6 、8 至12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明憲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6 、8 至12所述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7 所示犯行,被告蔡明憲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偵查機關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蔡明憲,使其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末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部分,因修正前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蔡明憲雖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⑶被告陳永祿部分:被告陳永祿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永祿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三編號1 、2所述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被告陳永祿於本院訊問時皆已自白犯行,偵查機關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陳永祿,使其就此部分皆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曾煥昇部分: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被告曾煥昇警詢時均陳稱:(經警提示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王林銘要向我討海洛因施用等語(他1340卷二第21頁正反面),雖其均否認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進行毒品交易(他1340卷二第21頁正反面),惟「交易」一詞,依社會一般用字遣詞習慣,係指以金錢換取物品,惟被告曾煥昇既均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王林銘施用,對於警方2 次所詢「此次電話聯絡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其均回答「沒有」,毋寧是指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王林銘並沒有以金錢向其換取毒品之意,而警察並未繼續追問被告曾煥昇是否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王林銘施用,檢察官亦未就此節訊問被告曾煥昇,本院認此一情形亦屬偵查機關未就轉讓犯行乙節詢問被告曾煥昇,使其就此部分皆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就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犯行,被告曾煥昇於本院訊問時皆已自白犯行,然偵查機關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均未詢問被告曾煥昇,使其就此部分皆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末就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修正前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偵查機關於警詢、偵查中雖就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犯行部分均未詢問被告曾煥昇,而被告曾煥昇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此部分犯行,惟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炳樟部分:被告黃炳樟之辯護人稱:被告黃炳樟所犯本案犯行,轉讓、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都不多,販賣、轉讓的對象也是毒品人口,交易的時間也不長,販售的金額也不高,所獲得的利益也只是用來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惡性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黃炳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曾煥昇、劉仲恩2 人,販賣次數總計僅有5 次,顯見被告黃炳樟並非大量散播海洛因之情況,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毒集團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衡酌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1 月」,尚嫌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至於就被告黃炳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在此指明。

⑵被告蔡明憲部分:被告蔡明憲之辯護人稱:被告蔡明憲本身有毒癮,其所犯本案犯行沒有什麼犯罪所得,其所得都拿來換取毒品吸食,其販毒行為確值非難,但請審酌被告蔡明憲有一部分是陪共犯黃炳樟去交易,或者替被告黃炳樟去交易,所以被告蔡明憲是迫於自己的毒癮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蔡明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就被告蔡明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認為猶嫌過重,而仍需酌量減輕之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被告陳永祿部分:被告陳永祿之辯護人稱:被告陳永祿在本案中,只是充當被告黃炳樟的小弟,所圖謀的只是想要免費施用毒品,並沒有實際上的利得,販賣的對象也都是本身有毒品施用習性的人,販賣金額也都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陳永祿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曾煥昇、賴啟信2 人,販賣次數總計僅有4 次,約定交易金額至多僅為2,500 元,均屬零星交易,顯見被告陳永祿並非大量散播海洛因之情況,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衡酌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1 月」,尚嫌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至於就被告陳永祿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在此指明。

⑷被告曾煥昇部分: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稱:被告曾煥昇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人數、次數及金額都顯然與大毒梟有別,這部分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法重情輕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煥昇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就被告曾煥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海洛因、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認為猶嫌過重,而仍需酌量減輕之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部分:

1、被告黃炳樟部分:爰審酌被告黃炳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此一情狀自得作為被告黃炳樟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於入監前與女友同居,之前工作是幫女朋友顧店,沒有固定的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蔡明憲部分:爰審酌被告蔡明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此一情狀自得作為被告蔡明憲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入監前是與母親同住,之前工作是做溫室,1 日收入約1,3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3、被告陳永祿部分:爰審酌被告陳永祿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此一情狀自得作為被告陳永祿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入監前是與父母同住,之前工作是綁鐵工,1 日收入約2,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4、被告曾煥昇部分:爰審酌被告曾煥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轉讓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此一情狀自得作為被告曾煥昇刑度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是與父母同住,現在工作是在家裡幫忙賣豬肉,沒有領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炳樟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炳樟遭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之疑似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69.02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淨重合計897.1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十二編號1 、6 所示之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黃炳樟所有,為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黃炳樟所自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2 至403頁、本院卷四第214 、215 頁),自與被告黃炳樟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扣案之海洛因6 包,應於被告黃炳樟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7 、1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炳樟所有,並供其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炳樟所自承(本院卷二第404 、405 頁、本院卷四第21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1,000元、25,000元、10,000元、10,000元,雖均未扣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其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共犯蔡明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附表二編號5),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蔡明憲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受被告黃炳樟之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春成後,並未自林春成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係由林春成另外將該次購毒款1,000 元全數交予被告黃炳樟乙節,業據被告黃炳樟、共犯蔡明憲供述甚詳(本院卷二第313 、389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由被告黃炳樟全數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在被告黃炳樟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因被告黃炳樟始終未自劉仲恩處取得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 、3 、8 、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炳樟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四第213 頁)、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物,依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炳樟是持用該支手機及所搭配之SIM 卡與購毒者聯繫,與被告黃炳樟所犯本案均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5、被告黃炳樟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SIM 卡(SIM 卡號碼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8所示)均未扣案,復衡酌行動電話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認沒收被告黃炳樟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SIM 卡)均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明憲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

⑴104 年6 月24日之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十三(一)編號1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8.8547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十三(一)編號1 所示之鑑驗書2 紙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蔡明憲所有,為其販賣、轉讓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蔡明憲所自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頁),自與被告蔡明憲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於被告蔡明憲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宣告沒收,因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則就被告蔡明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既是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罪刑,而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十三(一)編號1 所示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宣告沒收,至於包裝前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小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違禁物,亦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十三(一)編號7 所示之手機及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被告蔡明憲持以與蔡守滄聯繫,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該支手機亦應屬被告蔡明憲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十三(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與被告蔡明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無涉、如附表十三(一)編號5 、6 所示之手機,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使用在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通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蔡明憲持以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購毒者、受讓毒品者聯絡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就附表十三(一)編號2 所示之物,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併此敘明。

⑵未扣案部分:

①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為12,000元,為證人曾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420 頁),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就其於附表二編號5 (同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共犯黃炳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蔡明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受共犯黃炳樟之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春成後,並未自林春成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係由林春成另外將該次購毒款1,000 元全數交予共犯黃炳樟乙節,業據被告蔡明憲、共犯黃炳樟供述甚詳(本院卷二第313 、389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由共犯黃炳樟全數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在被告蔡明憲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被告蔡明憲始終未自曾煥昇處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亦據證人曾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420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被告蔡明憲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未扣案,惟衡酌手機SIM 卡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認沒收上開SIM 卡,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部分:

⑴105 年1 月27日之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號1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5.700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十三(二)編號1 所示之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蔡明憲所有,為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蔡明憲所自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頁),自與被告蔡明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號2 、7 、8 所示之物,被告蔡明憲自承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號9 之物,係供被告蔡明憲持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1、12所示購毒者所使用之SIM 卡;如附表十三(二)編號10之物,係供被告蔡明憲持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 、9、10所示購毒者所使用之SIM 卡,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明憲所有,惟非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蔡明憲供述甚詳(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本院卷四第209 至210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部分: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為7,000 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雖均未扣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永祿部分:

1、被告陳永祿遭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5238 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之疑似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9.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附表十四編號1 、2 所示之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陳永祿所有,為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陳永祿所自承(本院卷四第215 至216 頁),自與被告陳永祿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扣案之海洛因7 包,應於被告陳永祿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三編號6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永祿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永祿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7頁);被告陳永祿亦表示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8 、9 所示之手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都有供其用於聯繫購毒者,而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本院卷三第16頁、本院卷四第217 至218 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陳永祿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為3,000 元、2,500 元、2,500 元、2,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為被告陳永祿所自承,亦據證人曾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即附表三編號3 至5 部分,本院卷三第414 、416 、422 頁),雖均未扣案,然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 至5 、7 、10至2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永祿所犯本案有關(本院卷四第219 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而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陳永祿用以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因手機門號SIM 卡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認沒收被告陳永祿未扣案之上開SIM 卡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曾煥昇部分:

1、被告曾煥昇遭扣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8361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曾煥昇所有,為其販賣、轉讓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曾煥昇自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23 頁),自與被告曾煥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煥昇最後一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即附表四編號7 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包裝前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違禁物,亦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9 、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曾煥昇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曾煥昇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98 、401 頁、本院卷四第221 頁),則就附表四編號1 、2 、4 、6 所示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五編號4、9 、10所示之物。至於就附表四編號3 、5 、7 所示犯行,因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則此部分既是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曾煥昇罪刑,則附表十五編號4 、9 、10所示之物,要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疑似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計11.06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被告曾煥昇則陳稱:這些海洛因是我的,我自己要吃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20 頁),該批海洛因雖與其所犯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惟既屬違禁物無訛,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被告曾煥昇就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00 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曾煥昇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十五編號3 、5 至7 、11所示之物,亦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為被告曾煥昇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98 至400 頁),則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曾煥昇所犯本案均無涉,皆不併予宣告沒收。

6、被告曾煥昇持以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扣案,惟衡酌手機SIM 卡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認沒收上開SIM 卡,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炳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 至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9 部分)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宏。因認被告黃炳樟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被告蔡明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月21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6 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煥昇。因認被告蔡明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永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陳永祿的嘉義縣○○鄉○○村○○0 號住處後面的鐵皮屋,販賣價值1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煥昇。因認被告陳永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是以下列證據,而主張被告黃炳樟、蔡明憲、陳永祿分別涉有前揭罪嫌:

一、被告黃炳樟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㈠被告黃炳樟之自白、㈡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二、被告蔡明憲涉有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㈠被告蔡明憲之自白、㈡證人曾煥昇之證述、㈢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三、被告陳永祿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㈠被告陳永祿之自白、㈡證人曾煥昇之證述、㈢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炳樟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9 部分):訊據被告黃炳樟固坦承其於附表九編號1 至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9 部分)所示時、地,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宏(本院卷二第390 至392 頁),但本院觀諸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命警察製作林長宏之筆錄,自己也沒有傳喚、拘提林長宏以就被告黃炳樟是否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作證,而本院合法傳喚證人林長宏到庭作證,其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拘提證人林長宏,並科以2 萬元之罰鍰後,仍無法拘獲證人林長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181 、18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4 號裁定(本院卷三第529 至530 頁)、嘉義地檢署107 年8 月27日嘉檢珍天107 助333 字第24322 號函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1 份(本院卷四第41至46頁)在卷可按,且證人林長宏現因另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本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487 頁),本院既已竭盡所能請證人林長宏到庭作證而未果,只能依據卷內現有的相關證據,即被告黃炳樟與林長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來判斷可否補強被告黃炳樟的上開自白。細繹附表十編號1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見被告黃炳樟與林長宏間的對話內容均甚為簡短,且都只有相約見面的地點,雖然此等通話情況與上開所述毒品交易者間的通話模式,即「雙方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未於電話中明白約定交易細節,於碰面時才進行交易」非常相似,固有可疑之處,但是本院認為,僅憑附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只有相約見面地點」,而無任何暗語、代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炳樟與林長宏通聯後有見面之事實,惟不足以補強上開被告黃炳樟「有進行毒品交易」之自白,因為兩人以電話相約見面之目的多端,並非雙方相約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況且在審判實務上,毒品買賣雙方相約見面後,因一方沒有毒品而導致該次交易失敗,亦屬常見之事,而非雙方約定好要交易毒品並碰面後,就一定能完成毒品交易。是以,被告黃炳樟就附表九編號1 至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9 部分)所示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長宏的部分,被告黃炳樟之自白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補強,自難憑此認定被告黃炳樟確實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蔡明憲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蔡明憲雖一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曾煥昇施用一節(本院卷二第30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我有轉讓海洛因給曾煥昇過,但是地點不是在嘉義縣鹿草鄉,是在市區裡面等語(本院卷四第276 頁),則被告蔡明憲是否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曾煥昇,即非無疑。且證人曾煥昇於警詢時即證稱:(經警提示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黃炳樟的對話,內容是黃炳樟剛買海洛因,然後要我去嘉義縣○○鄉○○村○○00○0 號6 樓試毒品品質,試完毒品後,黃炳樟有拿一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他1340卷二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院當庭播放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光碟)這通電話是我跟黃炳樟的對話,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是黃炳樟拿1 、2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23 、424 頁)、103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3分,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6 樓轉讓海洛因給我的人是黃炳樟,蔡明憲沒有在同一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我,蔡明憲有在嘉義市區轉讓海洛因給我過,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這次等語(本院卷四第275 、276 頁)。而被告黃炳樟亦自承有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6 樓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曾煥昇(本院卷二第388 頁、本院卷四第276 頁),而與證人曾煥昇證述之情相符,顯見「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3分,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6 樓轉讓海洛因給曾煥昇」之人僅有被告黃炳樟1 人,被告蔡明憲並無單獨或與被告黃炳樟共同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給曾煥昇,至堪認定。

三、被告陳永祿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祿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後面的鐵皮屋,販賣給曾煥昇的毒品種類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陳永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煥昇,不是賣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312 頁、本院卷四第275 頁),而被告陳永祿所稱該次販賣毒品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非海洛因一節,亦據證人即購毒者曾煥昇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經警提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黃炳樟的通聯,其中提到的「蘇ㄟ」是指被告陳永祿,因為黃炳樟的毒品會放在被告陳永祿那邊,所以黃炳樟會指示被告陳永祿拿毒品與我交易,這次通話結束後10幾分鐘,我就去被告陳永祿的上開住處後方的鐵皮屋前與被告陳永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1340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以被告身分供述: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裡面的「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416 至417頁、本院卷四第275 頁)甚詳,且公訴人於蒞庭時,也當庭表示: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部分,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從而,被告陳永祿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後面的鐵皮屋,販賣給曾煥昇的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海洛因」,應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炳樟、蔡明憲及陳永祿確實分別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就上開不能證明犯罪的部分,均為被告黃炳樟、蔡明憲及陳永祿無罪的判決。至於被告陳永祿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煥昇之行為,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沈郁智、李承桓、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黃炳樟部分
┌─────┬─────────┬────┬────┬─────┬─────┬───────────┐
│編      號│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交易、轉│交易、轉讓│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
│(起訴書之│                  │、內容  │讓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沒收)                │
│犯罪事實)│                  │        │        │          │幣)      │                      │
├─────┼─────────┼────┼────┼─────┼─────┼───────────┤
│1         │黃炳樟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3 年8 │嘉義縣太保│11,000元之│黃炳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1①、②所示門│編號1 所│月29日上│市祥和三路│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午9 時4 │「美麗閣汽│          │月。                  │
│一編號1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車旅館」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黃炳樟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方式與曾煥昇進行海│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洛因交易。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黃炳樟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3 年9 │嘉義縣鹿草│25,000元之│黃炳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2①至③所示門│編號2 所│月1 日上│鄉南和村後│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午11時38│壁61之2 號│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一編號2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6 樓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                    │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地點後,由黃炳樟於│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方式與曾煥昇進行海│        │        │          │          │追徵其價額。          │
│          │洛因交易。        │        │        │          │          │                      │
├─────┼─────────┼────┼────┼─────┼─────┼───────────┤
│3         │黃炳樟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3 年9 │嘉義縣鹿草│量少許,無│黃炳樟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3①、②所示門│編號3 所│月21日晚│鄉南和村後│證據證明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間11時10│壁61之2 號│達淨重5 公│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一編號3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6 樓      │克以上之海│7、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洛因      │。                    │
│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黃炳樟於│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無│        │        │          │          │                      │
│          │償轉讓海洛因予曾煥│        │        │          │          │                      │
│          │昇施用。          │        │        │          │          │                      │
│          │                  │        │        │          │          │                      │
├─────┼─────────┼────┼────┼─────┼─────┼───────────┤
│4         │黃炳樟、蔡明憲分別│詳附表五│103 年7 │雲林縣斗六│1,000 元之│黃炳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檢察官│持用如附表五編號4│編號4 所│月27日下│市中正路媽│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書附表│①至③所示門號之行│示      │午5 時20│祖廟外之「│命1 包    │年拾月。              │
│一編號4 )│動電話與蔡明憲、林│        │分後同日│全家便利商│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
│          │春成持用之行動電話│        │某時許  │店」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
│          │於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        │          │          │包(驗餘淨重共計捌佰玖│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拾柒點壹陸公克,含包裝│
│          │、地點後,由黃炳樟│        │        │          │          │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
│          │指示蔡明憲至右揭地│        │        │          │          │燬之。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          │付給林春成,林春成│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後在其住處,將該│        │        │          │          │。                    │
│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價金交付予黃炳樟│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         │黃炳樟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2 │雲林縣斗六│10,000元之│黃炳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5所示門號之行│編號5 所│月20日下│市仁義路之│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劉仲恩持用│示      │午1 時23│糖廠外    │          │月。                  │
│一編號10)│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由黃炳樟於右揭時│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劉仲恩進行海洛因交│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易。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6         │黃炳樟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2 │黃炳樟之嘉│10,000元之│黃炳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6所示門號之行│編號6 所│月27日中│義縣民雄鄉│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劉仲恩持用│示      │午12時31│中正大學附│          │月。                  │
│一編號11)│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近之租屋處│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由黃炳樟於右揭時│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劉仲恩進行海洛因交│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易。              │        │        │          │          │其價額。              │
├─────┼─────────┼────┼────┼─────┼─────┼───────────┤
│7         │黃炳樟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3 │劉仲恩之雲│10,000元之│黃炳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7所示門號之行│編號7 所│月5 日下│林縣古坑鄉│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劉仲恩持用│示      │午5 時32│崁腳村崁腳│          │月。                  │
│一編號12)│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82號住處附│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近        │          │示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
│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重共計陸拾玖點零貳公克│
│          │,由黃炳樟於右揭時│        │        │          │          │,含包裝袋陸只),均沒│
│          │間、地點,將海洛因│        │        │          │          │收銷燬之。            │
│          │交付給劉仲恩,劉仲│        │        │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          │恩則賒欠該次購買海│        │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洛因之款項(迄今尚│        │        │          │          │。                    │
│          │未付款)。        │        │        │          │          │                      │
├─────┼─────────┼────┼────┼─────┼─────┼───────────┤
│8         │黃炳樟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3 年10│張致豪之雲│量少許,無│黃炳樟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8①至⑥所示門│編號8 所│月16日晚│林縣斗南鎮│證據證明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張致│示      │間8 時14│黎明二街26│達淨重5 公│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一編號13)│豪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號住處附近│克以上之海│7、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洛因      │。                    │
│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黃炳樟於│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無│        │        │          │          │                      │
│          │償轉讓海洛因給張致│        │        │          │          │                      │
│          │豪施用。          │        │        │          │          │                      │
└─────┴─────────┴────┴────┴─────┴─────┴───────────┘
附表二:被告蔡明憲部分
┌─────┬─────────┬────┬────┬─────┬─────┬───────────┐
│編      號│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交易、轉│交易、轉讓│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
│(起訴書之│                  │、內容  │讓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沒收)                │
│犯罪事實)│                  │        │        │          │幣)      │                      │
├─────┼─────────┼────┼────┼─────┼─────┼───────────┤
│1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1 │嘉義市博愛│22,000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編號1 所│月23日下│路上之「全│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曾煥昇持用│示      │午5 時34│聯福利中心│命1 包    │月。                  │
│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        │          │                      │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由蔡明憲於右揭時│        │        │          │          │                      │
│          │間、地點,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給曾煥昇│        │        │          │          │                      │
│          │,曾煥昇則賒欠該次│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款項(迄今尚未付款│        │        │          │          │                      │
│          │)。              │        │        │          │          │                      │
├─────┼─────────┼────┼────┼─────┼─────┼───────────┤
│2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2 │蔡明憲之嘉│22,000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2①至③所示門│編號2 所│月9 日晚│義市蘭州四│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間6 時18│街86號3 樓│命1 包    │月。                  │
│二編號2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308 號房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租屋處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地點後,由蔡明憲於│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右揭時間、地點,將│        │        │          │          │追徵其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        │          │          │                      │
│          │曾煥昇,曾煥昇則僅│        │        │          │          │                      │
│          │交付12,000元之購毒│        │        │          │          │                      │
│          │款給蔡明憲,尚賒欠│        │        │          │          │                      │
│          │10,000元(迄今尚未│        │        │          │          │                      │
│          │付款)。          │        │        │          │          │                      │
├─────┼─────────┼────┼────┼─────┼─────┼───────────┤
│3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5 │蔡守滄之嘉│量少許,無│蔡明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即檢察官│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編號3 所│月11日晚│義縣朴子市│證據證明已│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蔡守滄持用│示      │間8 時15│友愛街18巷│達淨重10公│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4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許    │11號之住處│克以上之甲│捌月。                │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        │前        │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十三(一)編│
│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        │          │          │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由蔡明憲於右揭時│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守│        │        │          │          │                      │
│          │滄施用。          │        │        │          │          │                      │
├─────┼─────────┼────┼────┼─────┼─────┼───────────┤
│4         │蔡明憲於右揭時間、│   無   │104 年6 │嘉義縣朴子│量少許,無│蔡明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即檢察官│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月22日下│市仁和二路│證據證明已│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起訴書附表│安非他命予洪雅玲施│        │午2 時至│139 號6 樓│達淨重10公│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5) │用。              │        │3 時許間│之19      │克以上之甲│捌月。                │
│          │                  │        │之某時  │          │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十三(一)編│
│          │                  │        │        │          │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
│          │                  │        │        │          │          │拾捌點捌伍肆柒公克,含│
│          │                  │        │        │          │          │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
│          │                  │        │        │          │          │銷燬之。              │
├─────┼─────────┼────┼────┼─────┼─────┼───────────┤
│5         │蔡明憲、黃炳樟分別│詳附表五│103 年7 │雲林縣斗六│1,000 元之│蔡明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檢察官│持用如附表五編號4│編號4 所│月27日下│市中正路媽│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書附表│①至③所示門號之行│示      │午5 時20│祖廟外之「│命1 包    │年玖月。              │
│二編號6 )│動電話與黃炳樟、林│        │分後同日│全家便利商│          │                      │
│          │春成持用之行動電話│        │某時許  │店」      │          │                      │
│          │於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        │          │          │                      │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黃炳樟│        │        │          │          │                      │
│          │指示蔡明憲至右揭地│        │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付給林春成,林春成│        │        │          │          │                      │
│          │之後在其住處,將該│        │        │          │          │                      │
│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價金交付予黃炳樟│        │        │          │          │                      │
│          │。                │        │        │          │          │                      │
├─────┼─────────┼────┼────┼─────┼─────┼───────────┤
│6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10│嘉義縣朴子│7,000 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4①至⑤所示門│編號4 所│月14日晚│市嘉朴路西│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間10時39│段6-8 號之│命1 包    │月。                  │
│五編號1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嘉義長庚醫│          │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院外      │          │號2、7、8、9所示之│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物,均沒收。          │
│          │地點後,由蔡明憲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其價額。              │
├─────┼─────────┼────┼────┼─────┼─────┼───────────┤
│7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10│嘉義縣大林│10,000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5①至⑥所示門│編號5 所│月25日下│鎮民生路2 │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午4 時2 │號之嘉義大│命1 包    │月。                  │
│五編號2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許    │林慈濟醫院│          │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        │外        │          │號2、7、8、9所示之│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物,均沒收。          │
│          │地點後,由蔡明憲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其價額。              │
├─────┼─────────┼────┼────┼─────┼─────┼───────────┤
│8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5 年1 │嘉義縣民雄│10,000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6①至④所示門│編號6 所│月5 日下│鄉民雄交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午1 時27│道下之某處│命1 包    │月。                  │
│五編號3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加油站    │          │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號2、7、8、所示之│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物,均沒收。          │
│          │地點後,由蔡明憲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其價額。              │
├─────┼─────────┼────┼────┼─────┼─────┼───────────┤
│9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5 年1 │嘉義縣民雄│10,000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7①至⑥所示門│編號7 所│月5 日晚│鄉民雄交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間11時6 │道下之某處│命1 包    │月。                  │
│五編號4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加油站    │          │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號2、7、8、9、所│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地點後,由蔡明憲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其價額。              │
├─────┼─────────┼────┼────┼─────┼─────┼───────────┤
│10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5 年1 │嘉義市北港│10,000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8①至⑨所示門│編號8 所│月17日晚│路上之麥當│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間8 時59│勞前      │命1 包    │月。                  │
│五編號5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          │          │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
│          │地點後,由蔡明憲於│        │        │          │          │柒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
│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號2、7、8、所示之│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1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11│嘉義縣朴子│10,000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9①至⑪所示門│編號9 所│月20日上│市嘉朴路西│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卓麗│示      │午11時4 │段6-8 號之│命1 包    │月。                  │
│五編號6 )│君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嘉義長庚醫│          │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院外附近某│          │號2、7、8、9所示之│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處道路    │          │物,均沒收。          │
│          │地點後,由蔡明憲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方式與卓麗君進行甲│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其價額。              │
├─────┼─────────┼────┼────┼─────┼─────┼───────────┤
│12        │蔡明憲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11│嘉義縣新港│10,000元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①、②、④至│編號10所│月26日上│鄉媽祖廟附│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起訴書附表│⑦所示門號之行動電│示      │午11時29│近某處    │命1 包    │月。                  │
│五編號7 )│話與卓麗君持用之行│        │分後同日│          │          │扣案如附表十三(二)編│
│          │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某時許  │          │          │號2、7、8、9所示之│
│          │間聯絡,並約定交易│        │        │          │          │物,均沒收。          │
│          │之時間、地點後,由│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蔡明憲於右揭時間、│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手交貨之方式與卓麗│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君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其價額。              │
│          │交易。            │        │        │          │          │                      │
└─────┴─────────┴────┴────┴─────┴─────┴───────────┘
附表三:被告陳永祿部分
┌─────┬─────────┬────┬────┬─────┬─────┬───────────┐
│編      號│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
│(起訴書之│                  │、內容  │        │          │金額(新臺│沒收)                │
│犯罪事實)│                  │        │        │          │幣)      │                      │
├─────┼─────────┼────┼────┼─────┼─────┼───────────┤
│1         │陳永祿於右揭時間、│   無   │104 年5 │嘉義縣太保│3,000 元之│陳永祿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月10日上│市太保國中│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書附表│手交貨之方式與李銘│        │午10時許│前        │命1 包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
│三編號1 )│桐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示之物,沒收。        │
│          │交易。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陳永祿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5 │陳永祿之嘉│2,500 元之│陳永祿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1①、②所示門│編號1 所│月20日上│義縣朴子市│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彥│示      │午9 時17│內厝里內厝│命1 包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
│三編號2) │欽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28號之3 的│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住處前    │          │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伍貳│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          │地點後,由陳永祿於│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方式與劉彥欽進行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陳永祿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3 年9 │陳永祿之嘉│2,500 元之│陳永祿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編號2 所│月10日晚│義縣朴子市│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曾煥昇持用│示      │間7 時53│內厝里內厝│(起訴書誤│月。                  │
│三編號3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28號之3 的│載為25,000│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住處前    │元)      │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由陳永祿於右揭時│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曾煥昇進行海洛因交│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易。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陳永祿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3 年9 │陳永祿之嘉│2,500 元之│陳永祿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3①至③所示門│編號3 所│月11日凌│義縣太保市│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晨0 時19│祥和三路西│(起訴書誤│月。                  │
│三編號4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171 號3 樓│載為25,000│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之租屋處  │元)      │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陳永祿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方式與曾煥昇進行海│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洛因交易。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陳永祿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3 年8 │陳永祿之嘉│1,000 元之│陳永祿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4①至③所示門│編號4 所│月31日晚│義縣太保市│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間8 時55│祥和三路西│(起訴書誤│月。                  │
│三編號5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171 號3 樓│載為12,500│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之租屋處  │元)      │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陳永祿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方式與曾煥昇進行海│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洛因交易。        │        │        │          │          │其價額。              │
├─────┼─────────┼────┼────┼─────┼─────┼───────────┤
│6         │陳永祿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5 │陳永祿之嘉│500 元之海│陳永祿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5①至③所示門│編號5 所│月16日下│義縣太保市│洛因1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啟│示      │午5 時50│祥和三路西│          │月。                  │
│三編號7 )│信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171 號3 樓│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之租屋處  │          │示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重共計玖點零柒公克,含│
│          │地點後,由陳永祿於│        │        │          │500 元之甲│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基安非他命│燬之。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1 包      │號6、8、9所示之物,│
│          │方式同時與賴啟信進│        │        │          │          │均沒收。              │
│          │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          │他命交易。        │        │        │          │          │毒品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各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曾煥昇部分
┌─────┬─────────┬────┬────┬─────┬─────┬───────────┐
│編      號│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交易、轉│交易、轉讓│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
│(起訴書之│                  │、內容  │讓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沒收)                │
│犯罪事實)│                  │        │        │          │幣)      │                      │
├─────┼─────────┼────┼────┼─────┼─────┼───────────┤
│1         │曾煥昇持用如附表八│詳附表八│104 年4 │雲林縣四湖│量少許,無│曾煥昇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1①至④所示門│編號1 所│月2 日上│鄉海清路93│證據證明已│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林│示      │午11時33│號之「包公│達淨重5 公│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四編號1 )│銘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廟」      │克以上之海│9、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洛因      │。                    │
│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曾煥昇於│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無│        │        │          │          │                      │
│          │償轉讓海洛因給王林│        │        │          │          │                      │
│          │銘施用。          │        │        │          │          │                      │
├─────┼─────────┼────┼────┼─────┼─────┼───────────┤
│2         │曾煥昇持用如附表八│詳附表八│104 年5 │雲林縣四湖│量少許,無│曾煥昇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2①至②所示門│編號2 所│月1 日上│鄉某處加油│證據證明已│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林│示      │午8 時4 │站        │達淨重5 公│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四編號1 )│銘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          │克以上之海│9、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洛因      │。                    │
│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曾煥昇於│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無│        │        │          │          │                      │
│          │償轉讓海洛因給王林│        │        │          │          │                      │
│          │銘施用。          │        │        │          │          │                      │
├─────┼─────────┼────┼────┼─────┼─────┼───────────┤
│3         │曾煥昇持用如附表八│詳附表八│104 年3 │雲林縣水林│量少許,無│曾煥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即檢察官│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編號3 所│月28日中│鄉某處    │證據證明已│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謝憲揚持用│示      │午12時54│          │達淨重10公│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          │克以上之甲│捌月。                │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        │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由曾煥昇於右揭時│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        │        │          │          │                      │
│          │揚施用。          │        │        │          │          │                      │
├─────┼─────────┼────┼────┼─────┼─────┼───────────┤
│4         │曾煥昇持用如附表八│詳附表八│104 年3 │雲林縣水林│500 元之甲│曾煥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4①至⑧所示門│編號4 所│月29日中│鄉番薯厝之│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謝憲│示      │午12時57│公墓      │1 包      │月。                  │
│四編號3 )│揚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                    │
│          │地點後,由曾煥昇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方式與謝憲揚進行甲│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其價額。              │
├─────┼─────────┼────┼────┼─────┼─────┼───────────┤
│5         │曾煥昇持用如附表八│詳附表八│104 年3 │雲林縣口湖│量少許,無│曾煥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即檢察官│編號5所示門號之行│編號5 所│月31日晚│鄉某處之「│證據證明已│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謝憲揚持用│示      │間7 時12│7-11便利商│達淨重10公│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店」      │克以上之甲│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9、所示之物,均沒收│
│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由曾煥昇於右揭時│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        │        │          │          │                      │
│          │揚施用。          │        │        │          │          │                      │
├─────┼─────────┼────┼────┼─────┼─────┼───────────┤
│6         │曾煥昇持用如附表八│詳附表八│104 年4 │雲林縣水林│500 元之甲│曾煥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檢察官│編號6①至③所示門│編號6 所│月4 日下│鄉番薯厝之│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謝憲│示      │午1 時37│公墓      │1 包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四編號5 )│揚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                    │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地點後,由曾煥昇於│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方式與謝憲揚進行甲│        │        │          │          │其價額。              │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                      │
├─────┼─────────┼────┼────┼─────┼─────┼───────────┤
│7         │曾煥昇持用如附表八│詳附表八│104 年4 │雲林縣四湖│量少許,無│曾煥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即檢察官│編號7①至②所示門│編號7 所│月9 日上│鄉海清路93│證據證明已│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謝憲│示      │午11時1 │號之「包公│達淨重10公│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編號6 )│揚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廟」      │克以上之甲│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2所│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        │          │          │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參陸│
│          │地點後,由曾煥昇於│        │        │          │          │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          │右揭時間、地點,無│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          │給謝憲揚施用。    │        │        │          │          │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黃炳樟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3 年8 月29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8 時35分      │B:0000-000000 (黃炳樟)        │一編號1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阿文,不然你先過來這邊一下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A:好                            │1 部分)      │
│    ├───────┼─────────────────┤㈡            │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3 年8 月29日│        ↑                        │處:他1340卷二│
│    │9 時4 分      │B:0000-000000 (黃炳樟)        │第60頁反面至第│
│    │              ├─────────────────┤61頁          │
│    │              │B:你還沒到                      │㈢            │
│    │              │A:你在汽車旅館還是幹忠那邊      │本院103 年度聲│
│    │              │B:汽車旅館阿                    │監字第390 號(│
│    │              │                                  │警4163卷第194 │
│    │              │                                  │至195 頁)、本│
│    │              │                                  │院103 年度聲監│
│    │              │                                  │字第385 號通訊│
│    │              │                                  │監察書(警聲搜│
│    │              │                                  │323 卷第71至72│
│    │              │                                  │頁)          │
├──┼───────┼─────────────────┼───────┤
│ 2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3 年9 月1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1時4 分      │B:0000-000000 (黃炳樟)        │一編號2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現在到哪了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A:我不是說先去我朋友那邊處理    │號2 部分)    │
│    │              │B:你不在這邊嗎                  │㈡            │
│    │              │A:還沒耶,我現在要過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沒關係,朋友來有車我在去拿就好│處:他1340卷二│
│    │              │A:好                            │第61頁反面    │
│    │              │B:你現在身上有那個嗎            │㈢            │
│    │              │A:我沒有啦,我過去啦,我等等到  │本院103 年度聲│
│    │              │B:你不用過來,我現在要過去那邊阿│監字第390 號(│
│    │              │    ,斗六啦                      │警4163卷第194 │
│    │              │A:要去斗六喔                    │至195 頁)、本│
│    │              │B:對啦,你多久會到那邊          │院103 年度聲監│
│    │              │A:到哪阿                        │字第385 號通訊│
│    │              │B:早上你開錯路那邊阿            │監察書(警聲搜│
│    │              │A:20分鐘吧                      │323 卷第71至72│
│    │              │B:好,我等你                    │頁)          │
│    ├───────┼─────────────────┤              │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3 年9 月1 日│        ↑                        │              │
│    │11時36分      │B:0000-000000 (黃炳樟)        │              │
│    │              ├─────────────────┤              │
│    │              │B:等等到嗎                      │              │
│    │              │A:到了啦,轉過去就到了          │              │
│    ├───────┼─────────────────┤              │
│    │③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3 年9 月1 日│        ↓                        │              │
│    │11時38分      │B:0000-000000 (黃炳樟)        │              │
│    │              ├─────────────────┤              │
│    │              │A:董ㄟ你在哪                    │              │
│    │              │B:我在樓上阿                    │              │
│    │              │A:我開到那邊嗎                  │              │
│    │              │B:樓上你知道嗎,六樓的          │              │
├──┼───────┼─────────────────┼───────┤
│ 3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3 年9 月21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22時53分      │B:0000-000000 (黃炳樟)        │一編號3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董ㄟ,你在哪裡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B:我在六樓,往六樓這邊來吃稀飯  │號3 部分)    │
│    │              │A:喔,好阿                      │㈡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處:他1340卷二│
│    │103 年9 月21日│        ↓                        │第62頁至反面  │
│    │23時10分      │B:0000-000000 (黃炳樟)        │㈢            │
│    │              ├─────────────────┤本院103 年度聲│
│    │              │A:董ㄟ,我們在外面              │監續字第401 號│
│    │              │B:喔,好                        │(警聲搜323 卷│
│    │              │                                  │第67至68頁)、│
│    │              │                                  │本院103 年度聲│
│    │              │                                  │監字第408 號通│
│    │              │                                  │訊監察書(警41│
│    │              │                                  │63卷第196 至19│
│    │              │                                  │7 頁)        │
├──┼───────┼─────────────────┼───────┤
│ 4 │①            │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03 年7 月27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2時24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一編號4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喂,你到哪了?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B:我到水上了,我要載蘇仔回去。  │號4 部分)    │
│    │              │A:蘇仔是在幹麻?                │㈡            │
│    │              │B:我哪知道,他說他要先回去。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電話怎麼不接?                │處:警9239卷第│
│    │              │B:不知道。                      │35至36頁      │
│    │              │A:他是怎樣?                    │㈢            │
│    │              │B:不知道。                      │本院103 年度聲│
│    ├───────┼─────────────────┤監字第256 號通│
│    │②            │A:0000-000000 (黃炳樟)        │訊監察書(警41│
│    │103 年7 月27日│        ↓                        │63卷第192 至19│
│    │16時56分      │B:0000-000000 (林春成)        │3 頁)        │
│    │              ├─────────────────┤              │
│    │              │A:他跑多久了?他手機不響了。    │              │
│    │              │B:半個鐘頭以上了。              │              │
│    │              │A:半鐘頭以上了。                │              │
│    │              │B:他就電話接一接,講一講就出去了│              │
│    │              │    。                            │              │
│    │              │A:這樣喔。                      │              │
│    │              │B:半個鐘頭以上了。              │              │
│    │              │A:他有說我有打給他嗎?他說他在等│              │
│    │              │    。                            │              │
│    │              │B:他就說他要去彰化。            │              │
│    │              │A:我就說彰化晚點去。            │              │
│    │              │B:我不知道。                    │              │
│    │              │A:他說他要等阿弟仔,有等阿弟仔嗎│              │
│    │              │    ?                            │              │
│    │              │B:有啦。                        │              │
│    │              │A:幹你娘,這個。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 (黃炳樟)        │              │
│    │103 年7 月27日│        ↑                        │              │
│    │17時20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A:喂                            │              │
│    │              │B:阿兄喔。                      │              │
│    │              │A:你手機是怎樣?                │              │
│    │              │B:我被交通的抓走。              │              │
│    │              │A:有要緊嗎?                    │              │
│    │              │B:在那個斗六交流道。            │              │
│    │              │A:是喔,那現在有要緊嗎?        │              │
│    │              │B:東西就拿走了,叫阿佑來牽車。  │              │
│    │              │(閒聊)                          │              │
├──┼───────┼─────────────────┼───────┤
│ 5 │104 年2 月20日│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3時23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0000-000000 (劉仲恩)        │一編號5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你現在在哪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B:剛過外環                      │號10部分)    │
│    │              │A:我也在這邊,在紅綠燈下面      │㈡            │
│    │              │B:紅綠燈?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斗六進來這個紅綠燈            │處:他84卷一第│
│    │              │B:大學路那個嗎                  │80頁反面      │
│    │              │A:嗯,就剛過外環這阿            │㈢            │
│    │              │B:不然我們去糖廠吃冰的那        │本院104 年度聲│
│    │              │A:喔,好                        │監續字第105 號│
│    │              │                                  │通訊監察書(警│
│    │              │                                  │4163卷第200 至│
│    │              │                                  │201 頁)      │
├──┼───────┼─────────────────┼───────┤
│ 6 │104 年2 月27日│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2時31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0000-000000 (劉仲恩)        │一編號6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大ㄟ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A:你好                          │號11部分)    │
│    │              │B:要過去找你                    │㈡            │
│    │              │A:好阿,來昨天這邊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好                            │處:他84卷一第│
│    │              │A:我剪一下頭髮                  │80頁反面      │
│    │              │B:好,沒關係,我來斗六跟人家收錢│㈢            │
│    │              │    我就過去                      │本院104 年度聲│
│    │              │                                  │監字第136 號通│
│    │              │                                  │訊監察書(警41│
│    │              │                                  │63卷第202 至20│
│    │              │                                  │3 頁)        │
├──┼───────┼─────────────────┼───────┤
│ 7 │104 年3 月5 日│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7時32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0000-000000 (劉仲恩)        │一編號7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要去哪裡找你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B:我現在在工地剛要回去          │號12部分)    │
│    │              │A:你回去一個小時會到嗎          │㈡            │
│    │              │B:一分鐘?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一個小時啦,一分鐘            │處:他84卷一第│
│    │              │B:會來                          │81頁          │
│    │              │A:好啦,回去再碰面              │㈢            │
│    │              │B:好                            │本院104 年度聲│
│    │              │                                  │監字第149 號通│
│    │              │                                  │訊監察書(警41│
│    │              │                                  │63卷第204 至20│
│    │              │                                  │5 頁)        │
├──┼───────┼─────────────────┼───────┤
│ 8 │①            │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03 年10月16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5時48分      │B:0000-000000 (張致豪)        │一編號8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簡訊】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餅兄我漢傑                        │號13部分)    │
│    ├───────┼─────────────────┤㈡            │
│    │②            │A:0000-000000 (黃炳樟)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3 年10月16日│        ↓                        │處:警4163卷第│
│    │19時44分      │B:0000-000000 (張致豪)        │106 至107 頁  │
│    │              ├─────────────────┤㈢            │
│    │              │A:不好意思                      │本院103 年度聲│
│    │              │B:下午你在睡覺喔                │監字第436 號通│
│    │              │A:嘿阿,下午在睡覺              │訊監察書(警41│
│    │              │B:下午那邊人家在拜託我,我想說找│63卷第198 至19│
│    │              │    你,結果沒接,我再問看看再打給│9 頁)        │
│    │              │    你                            │              │
│    │              │A:我到你那邊大概15分鐘啦        │              │
│    │              │B:我現在不在耶,還沒回去耶      │              │
│    │              │A:喔,好啦我改天再找你啦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 (黃炳樟)        │              │
│    │103 年10月16日│        ↑                        │              │
│    │19時49分      │B:0000-000000 (張致豪)        │              │
│    │              ├─────────────────┤              │
│    │              │B:炳兄你說15分到我這,可以再延5 │              │
│    │              │    分鐘嗎                        │              │
│    │              │A:我聽不到                      │              │
│    │              │B:20分到我們這麥當勞            │              │
│    │              │A:我聽不到                      │              │
│    │              │B:模糊…                        │              │
│    │              │A:你那邊訊號很差,我聽不到      │              │
│    │              │B:我重打                        │              │
│    ├───────┼─────────────────┤              │
│    │④            │A:0000-000000 (黃炳樟)        │              │
│    │103 年10月16日│        ↑                        │              │
│    │19時50分      │B:0000-000000 (張致豪)        │              │
│    │              ├─────────────────┤              │
│    │              │A:我沒有走縱貫路啦,快到你那了  │              │
│    │              │B:你到麥當勞打給我              │              │
│    │              │A: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 (黃炳樟)        │              │
│    │103 年10月16日│        ↓                        │              │
│    │19時58分      │B:0000-000000 (張致豪)        │              │
│    │              ├─────────────────┤              │
│    │              │A:差不多三分鐘到                │              │
│    │              │B:你現在到麥當勞了嗎            │              │
│    │              │A:對                            │              │
│    │              │B:等一下,我馬上到              │              │
│    │              │A:好                            │              │
│    ├───────┼─────────────────┤              │
│    │⑥            │A:0000-000000 (黃炳樟)        │              │
│    │103 年10月16日│        ↑                        │              │
│    │20時14分      │B:0000-000000 (張致豪)        │              │
│    │              ├─────────────────┤              │
│    │              │B:炳兄你到了嗎                  │              │
│    │              │A:我到了,我出來逛一逛          │              │
│    │              │B:我在麥當勞門口等你喔          │              │
│    │              │A:好                            │              │
└──┴───────┴─────────────────┴───────┘
附表六:被告蔡明憲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4 年1 月23日│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7時34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0000-000000 (蔡明憲)        │二編號1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挫冰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B:你誰                          │號1 部分)    │
│    │              │A:阿文啦                        │㈡            │
│    │              │B:嘿,怎樣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你離家樂福多遠                │處:他1340卷二│
│    │              │B:家樂福後面而已阿,家樂福後面,│第62頁反面    │
│    │              │    以前不是全買                  │㈢            │
│    │              │A:家樂福後面全買喔              │本院104 年度聲│
│    │              │B:嘿阿,現在改全聯了            │監續字第32號通│
│    │              │A:全聯                          │訊監察書(警41│
│    │              │B:嘿                            │63卷第212 至21│
│    │              │A:不然你在那邊等我,我開過去    │3 頁)        │
│    │              │B:好阿,我跟你說,你到全聯一直開│              │
│    │              │    近來就會看到我了              │              │
│    │              │A:好阿                          │              │
├──┼───────┼─────────────────┼───────┤
│ 2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4 年2 月9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7時28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二編號2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你在哪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B:市內阿                        │號2 部分)    │
│    │              │A:哪                            │㈡            │
│    │              │B:還有哪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我在世賢路這啦                │處:他1340卷二│
│    │              │B:你拿好了喔                    │第63頁        │
│    │              │A:還沒勒,才要上去而已,你在哪啦│㈢            │
│    │              │B:一樣租屋這啦                  │本院104 年度聲│
│    ├───────┼─────────────────┤監字第113 號通│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訊監察書(警41│
│    │104 年2 月9 日│        ↓                        │63卷第214 至21│
│    │18時15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5 頁)        │
│    │              ├─────────────────┤              │
│    │              │B:到了啦                        │              │
│    │              │A:喔                            │              │
│    ├───────┼─────────────────┤              │
│    │③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2 月9 日│        ↑                        │              │
│    │18時18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B:你在哪                        │              │
│    │              │A:在旁邊的巷子                  │              │
│    │              │B:上來阿                        │              │
├──┼───────┼─────────────────┼───────┤
│ 3 │104 年5 月11日│A:0000-000000 (蔡明憲)        │㈠            │
│    │20時15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0000-000000 (蔡守滄)        │二編號3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你在哪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A:你誰                          │號4 部分)    │
│    │              │B:我蔥仔啦                      │㈡            │
│    │              │A:喔,我現在在東西向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你要去哪                      │處:他84卷一第│
│    │              │A:回朴子                        │152 頁反面    │
│    │              │B:你等下過來我家,那個帶著好嗎  │㈢            │
│    │              │A:好阿,等一下                  │本院104 年度聲│
│    │              │B:你到打給我我再下去            │監字第284 號通│
│    │              │A:好                            │訊監察書(警聲│
│    │              │                                  │搜352 卷第46至│
│    │              │                                  │47頁)        │
├──┼───────┼─────────────────┼───────┤
│ 4 │①            │A:0000-000000 (李明龍)        │㈠            │
│    │104 年10月14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9時32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二編號6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喂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A:怎樣  你打給我喔              │號1 部分)    │
│    │              │B:恩  阿有要嗎                  │㈡            │
│    │              │A:我踉你講啦  差不多十點打給你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十點嗎                        │處:警3289卷第│
│    │              │A:我要看多少  我要先試一下你又不│66頁反面至第67│
│    │              │    讓我做回的                    │頁反面        │
│    │              │B:沒有啦                        │㈢            │
│    │              │A:沒關係啦  我有多少用多少好嗎  │本院104 年度聲│
│    │              │B:你就盡量用  我用最便宜給你好嗎│監續字第836 號│
│    │              │A:對啦  我捫自己的  公司在運轉  │通訊監察書(警│
│    │              │B:你盡量用                      │聲搜63卷第44頁│
│    │              │A:我最少 最少  也有上次的水準啦 │正反面)      │
│    │              │B:多少                          │              │
│    │              │A:七千  會多不會少              │              │
│    │              │B:阿沒有                        │              │
│    │              │A:阿就禮拜五請款才有下來  現在先│              │
│    │              │    這些                          │              │
│    │              │B:好啦好啦                      │              │
│    │              │A:越便宜越好  我好你也好  我不會│              │
│    │              │    騙你啦  OK                    │              │
│    │              │B:好                            │              │
│    │              │                                  │              │
│    ├───────┼─────────────────┤              │
│    │②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    │104 年10月14日│        ↓                        │              │
│    │20時59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B:喂                            │              │
│    │              │A:喂  菜ㄟ  九點五十到新港媽祖廟│              │
│    │              │    啦  半個啦                    │              │
│    │              │B:好啦                          │              │
│    │              │A:要準時耶  我是還有事情  我還要│              │
│    │              │    去看我媽耶                    │              │
│    │              │B:好                            │              │
│    │              │A:多一點啊                      │              │
│    ├───────┼─────────────────┤              │
│    │③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    │104 年10月14日│        ↓                        │              │
│    │22時17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A:喂  大哥要到了  不要再打了    │              │
│    │              │B:我是在五十美這邊往長庚這邊  我│              │
│    │              │    在裡面                        │              │
│    │              │A:你在長庚嗎                    │              │
│    │              │B:沒有啦  要往長庚那邊而已      │              │
│    │              │A:好  OK  我會經過就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    │104 年10月14日│        ↑                        │              │
│    │22時25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A:再等紅綠燈  要到了好嗎        │              │
│    │              │B:吼  我跟我朋友在這邊等耶      │              │
│    ├───────┼─────────────────┤              │
│    │⑤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    │104 年10月14日│        ↓                        │              │
│    │22時39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A:喂  差兩百下次給你            │              │
│    │              │B:好                            │              │
├──┼───────┼─────────────────┼───────┤
│ 5 │①            │A:0000-000000 (李明龍)        │㈠            │
│    │104 年10月25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3時34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二編號7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剉ㄟ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B:嘿                            │號2 部分)    │
│    │              │A:我等一下會回去,我再跟你聯絡  │㈡            │
│    │              │B: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好                            │處:警3289卷第│
│    ├───────┼─────────────────┤67頁反面至第68│
│    │②            │A:0000-000000 (李明龍)        │頁反面        │
│    │104 年10月25日│        ↓                        │㈢            │
│    │14時47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本院104 年度聲│
│    │              ├─────────────────┤監續字第836 號│
│    │              │A:剉ㄟ,三點二十溪口7-00好不好  │通訊監察書(警│
│    │              │B:我不知道在哪裡                │聲搜63卷第44頁│
│    │              │A:溪口街上阿                    │正反面)      │
│    │              │B:你是說殺豬灶再過去嗎          │              │
│    │              │A:你說哪裡                      │              │
│    │              │B:我就不知道在哪裡              │              │
│    │              │A:我跟你講,頂寮你知道嗎        │              │
│    │              │B:我不知道                      │              │
│    │              │A:我跟你講,你走高速下來下溪口這│              │
│    │              │    邊                            │              │
│    │              │B:嘿                            │              │
│    │              │A:溪口這邊一直到底右轉就是7-11了│              │
│    │              │B:嘿                            │              │
│    │              │A:大紅綠燈口,好不好,現在馬上出│              │
│    │              │    門趕一下                      │              │
│    │              │B:等一下啦,我現在人不在…我現在│              │
│    │              │    人在鄉下                      │              │
│    │              │A:要多久來                      │              │
│    │              │B:我現在洗澡洗好我就馬上出去了  │              │
│    │              │A:喔,好阿,溪口7-11,麻煩催一下│              │
│    │              │B:你要怎樣的                    │              │
│    │              │A:五個小工                      │              │
│    │              │B:喔,好啦                      │              │
│    │              │A:之前叫三個,現在叫五個        │              │
│    │              │B:好啦                          │              │
│    │              │A:OK喔 ,好                     │              │
│    │              │B:好                            │              │
│    │              │A:要到喔,要接喔                │              │
│    │              │B: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    │104 年10月25日│        ↓                        │              │
│    │15時23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              │B:你回去你家等我,我馬上到你家  │              │
│    │              │A:我家喔,好                    │              │
│    │              │B:嘿啦                          │              │
│    │              │A: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    │104 年10月25日│        ↓                        │              │
│    │15時34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              │B:在路上,我在人去慈濟          │              │
│    │              │A:到了喔,大林慈濟嘛            │              │
│    │              │B:嘿啦                          │              │
│    │              │A:你現在到哪裡,我去路中就好了阿│              │
│    │              │    ,我還要回去斗六,我騎車阿    │              │
│    │              │B:不然我跟你講,你去大林慈濟等我│              │
│    │              │A:好,快喔                      │              │
│    │              │B: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    │104 年10月25日│        ↓                        │              │
│    │15時48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B:在路上了                      │              │
│    │              │A:剉ㄟ喔,我現在在慈濟入口這邊,│              │
│    │              │    大路邊                        │              │
│    │              │B:好                            │              │
│    │              │A:你們多久到                    │              │
│    │              │B:我不知道                      │              │
│    │              │A:你們到哪裡了,我拿捏一下時間  │              │
│    │              │B:都警察等一下打給你            │              │
│    │              │A:好啦,好                      │              │
│    ├───────┼─────────────────┤              │
│    │⑥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    │104 年10月25日│        ↓                        │              │
│    │16時2 分      │B:0000-000000 (蔡明憲)        │              │
│    │              ├─────────────────┤              │
│    │              │B:要到了                        │              │
│    │              │A:好                            │              │
│    │              │B:好                            │              │
├──┼───────┼─────────────────┼───────┤
│ 6 │①            │A:0000-000000 (蔡明憲)        │㈠            │
│    │105 年1 月5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2時28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二編號8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喂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B:喂  你人在哪                  │號3 部分)    │
│    │              │A:嘉義耶                        │㈡            │
│    │              │B:這樣喔  我跟你講喔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你等一下  小明你等一下        │處:警3289卷第│
│    │              │B:好                            │3 至5 頁      │
│    │              │A:喂                            │㈢            │
│    │              │B:不要叫名字啦  叫什麼  我跟你講│本院104 年度聲│
│    │              │    喔  我欠你四千塊嗎  我等等三罐│監字第1058號通│
│    │              │A:三罐喔                        │訊監察書(本院│
│    │              │B:三罐  跟再拿一萬  一次給你    │卷三第263 至26│
│    │              │A:一萬喔  好啦好啦              │4 頁)        │
│    │              │B:對阿  你聽懂嗎  三罐高梁的    │              │
│    │              │A:好                            │              │
│    │              │B:那個…要在哪裡  大林交流道下來│              │
│    │              │    嗎                            │              │
│    │              │A:大林嗎                        │              │
│    │              │B:什麼                          │              │
│    │              │A:大林嗎                        │              │
│    │              │B:什麼                          │              │
│    │              │A:你在哪裡啦  民雄喔            │              │
│    │              │B:大林交流道下來啊              │              │
│    │              │A:民雄啦                        │              │
│    │              │B:好  我跟你講兩點              │              │
│    ├───────┼─────────────────┤              │
│    │②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12時28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承上段)                        │              │
│    │              │A:兩點喔                        │              │
│    │              │B:一點四十                      │              │
│    │              │A:一點                          │              │
│    │              │B:來不及啦                      │              │
│    │              │A:一點                          │              │
│    │              │B:不是啦  我現在  我師傅在這邊做│              │
│    │              │   工作要弄東西給人家吃啦         │              │
│    │              │A:不然多久                      │              │
│    │              │B:一點半啦                      │              │
│    │              │A:好好好好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13時21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A:喂                            │              │
│    │              │B:到了沒                        │              │
│    │              │A:你要到了沒                    │              │
│    │              │B:快 要到了                     │              │
│    │              │A:我也要到了啊                  │              │
│    │              │B:加油站                        │              │
│    ├───────┼─────────────────┤              │
│    │④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13時27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B:喂  你等等馬上到  下去了      │              │
│    │              │A:快點啊                        │              │
│    │              │B:加油站                        │              │
├──┼───────┼─────────────────┼───────┤
│ 7 │①            │A:0000-000000 (蔡明憲)        │㈠            │
│    │105 年1 月5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21時32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二編號9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喂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B:阿那個喔                      │號4 部分)    │
│    │              │A:你誰                          │㈡            │
│    │              │B:不要我問誰啦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哦                            │處:警3289卷第│
│    │              │B:你要上北嗎                    │3 頁反面至第5 │
│    │              │A:怎樣                          │頁            │
│    │              │B:就一樣大人啊                  │㈢            │
│    │              │A:恩                            │本院104 年度聲│
│    │              │B:實的  一樣交流道下來          │監字第1058號(│
│    │              │A:多少                          │本院卷三第263 │
│    │              │B:一樣大人啦                    │至264 頁)、本│
│    │              │A:哦                            │院104 年度聲監│
│    │              │B:對啦  不要說那些              │續字第1140號通│
│    │              │A:好啦                          │訊監察書(本院│
│    │              │B:多久到  一小時                │卷三第277 至27│
│    │              │A:你知道多少嗎                  │8 頁)        │
│    │              │B:我知道啦  你就來咩  加油站過來│              │
│    │              │    啊                            │              │
│    │              │A:哦  一樣今天那邊嗎            │              │
│    │              │B:沒有啦  上北  你是  你娘咧    │              │
│    │              │A:哦  上北喔  阿是哪裡          │              │
│    │              │B:以前那個馬子那邊有沒有        │              │
│    │              │A:恩  我知道                    │              │
│    ├───────┼─────────────────┤              │
│    │②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21時32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承上段)                        │              │
│    │              │B:有沒有辦法                    │              │
│    │              │A:有啦你要多五百車油錢          │              │
│    │              │B:好  四十分鐘好嗎              │              │
│    │              │A:好啦好啦                      │              │
│    │              │B:馬上來嗎                      │              │
│    │              │A:對啦                          │              │
│    │              │B:中午的水準很差耶              │              │
│    │              │A:我知道啦                      │              │
│    │              │B:差這麼多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四十分鐘喔  十點半會到嗎      │              │
│    │              │A:十點半喔  冷冷啦  好嗎        │              │
│    │              │B:好 催一下好嗎                 │              │
│    │              │A: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21時58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A:喂                            │              │
│    │              │B:到哪了                        │              │
│    │              │A:我現在在等我馬子開車來啦      │              │
│    │              │B:哦阿                          │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  等我馬子開車來│              │
│    │              │    咩                            │              │
│    │              │B:十點半耶                      │              │
│    │              │A:對啦                          │              │
│    │              │B:你最好是會到啦                │              │
│    │              │A:不會啦                        │              │
│    │              │B:我跟你講  一樣廟那邊啦        │              │
│    │              │A:好啦好啦  你在廟裡喔          │              │
│    │              │B:恩  你知道嗎                  │              │
│    │              │A:你是說那個…                  │              │
│    │              │B:檯子間那邊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跟你說  十點半  快點  拜託  │              │
│    │              │    不然就不用來了  我也不要了    │              │
│    │              │A:我盡量開快一點阿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④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22時16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在路上了                      │              │
│    │              │B:要多久                        │              │
│    │              │A:十點四十到那邊啦              │              │
│    │              │B:阿要到了啊                    │              │
│    │              │A:還沒啦  現在才十五分而已啦    │              │
│    │              │B:好                            │              │
│    │              │A:恩                            │              │
│    ├───────┼─────────────────┤              │
│    │⑤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22時29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A:喂                            │              │
│    │              │B:喂  到了喔                    │              │
│    │              │A:欸  我差不多十一點之前回到    │              │
│    │              │B:那不要了                      │              │
│    │              │A:不然四十分阿                  │              │
│    │              │B:四十分  再十分鐘而已耶        │              │
│    │              │A:沒有耶現在..                  │              │
│    │              │B:十點半                        │              │
│    │              │A:不然四十五分至五十分這樣啦  就│              │
│    │              │    到了                          │              │
│    │              │B:不然我跟你講  我甚至欠你還是怎│              │
│    │              │    樣都沒騙過你  你知道嘛        │              │
│    │              │A:對啦  我就跟你說45-50 分就到了│              │
│    │              │    啦                            │              │
│    │              │B:好                            │              │
│    │              │A:催很快了啦  你就一直…我馬子剛│              │
│    │              │    開車來有沒有                  │              │
│    │              │B:不是  但是我每樣事情說怎樣就怎│              │
│    │              │    樣  不會跳真                  │              │
│    │              │A:我這臺不太會跑耶  我不是開那臺│              │
│    │              │    耶                            │              │
│    │              │B:好  45  好                    │              │
│    │              │A:恩                            │              │
│    ├───────┼─────────────────┤              │
│    │⑥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23時6 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A:我到了你在哪                  │              │
├──┼───────┼─────────────────┼───────┤
│ 8 │①            │A:0000-000000 (蔡明憲)        │㈠            │
│    │105 年1 月17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9時9 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二編號10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有空過來二水嗎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A:怎樣喔                        │號5 部分)    │
│    │              │B:一樣那個地方                  │㈡            │
│    │              │A:沒有啦 是怎樣的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要找你阿                      │處:警3289卷第│
│    │              │A:二十的喔                      │5 頁反面至第7 │
│    │              │B:可能比較沒辦法  你就帶著  看有│頁            │
│    │              │    多少弄多少                    │㈢            │
│    │              │A:沒有啦  看有沒有辦法          │本院105 年度聲│
│    │              │B:我如果不夠二十號或二十一號晚上│監續字第22號通│
│    │              │    再給你  如果不夠的部分  我也不│訊監察書(本院│
│    │              │    想這樣  我也不想這樣跑        │卷三第265 至26│
│    │              │A:嘿  你先確認一下  手上看有多少│6 頁)        │
│    │              │B:手上多少喔  半個啦  看你敢不敢│              │
│    │              │    讓我欠                        │              │
│    │              │A:沒有啦  那不是我  哪算是朋友  │              │
│    │              │    我要問朋友  看他要不要        │              │
│    │              │B:嘿啦  我們的信用  你應該是知道│              │
│    │              │    啦  我希望是有啦  二十號或是二│              │
│    │              │    十一號回去看我媽媽再見面這樣  │              │
│    │              │A:你現在身上大約有多少          │              │
│    │              │B:六七千                        │              │
│    │              │A:沒辦法湊整數嗎                │              │
│    │              │B:我盡量  我給人家工錢種種的  有│              │
│    │              │    難度啦  你信的過就這樣  如果信│              │
│    │              │    不過就這樣                    │              │
│    │              │A:沒有啦 我問一下               │              │
│    │              │B:好  我多久打給你  五分鐘後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17日│        ↑                        │              │
│    │19時14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B:說怎樣                        │              │
│    │              │A:我朋友說好  但是叫你來        │              │
│    │              │B:不要啦  我就是沒有要回去      │              │
│    │              │A:我現在就是在忙                │              │
│    │              │B:我這邊工作都不用做            │              │
│    │              │A:等你幾點再過來                │              │
│    │              │B:好  過去哪裡                  │              │
│    │              │A:我朋友說先拿一啦              │              │
│    │              │B:嘿                            │              │
│    │              │A:先拿六還是七給你  剩下的你拿來│              │
│    │              │    再給你                        │              │
│    │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    │              │A:—個是不是十個罐子            │              │
│    │              │B:嘿                            │              │
│    │              │A:先拿一  就是拿六個罐子或是七個│              │
│    │              │    罐子給你                      │              │
│    │              │B:先拿一喔                      │              │
│    │              │A:嘿                            │              │
│    │              │B:如果追不到那些勒              │              │
│    │              │A:他說儘量可以就是這樣  他說剩下│              │
│    │              │    的你來再拿給你                │              │
│    │              │B:喔 後來再補喔                 │              │
│    │              │A:嘿阿 這樣好不好               │              │
│    │              │B:這樣就你來就好了阿            │              │
│    │              │A:沒有啦  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忙我沒│              │
│    │              │    辦法過去  他說叫你來          │              │
│    │              │B:我還要跑一趟                  │              │
│    │              │A:你忙完再過來阿                │              │
│    │              │B:好我忙完再過去我這邊工作邊做  │              │
│    │              │    你可以過來                    │              │
│    │              │A:嘿阿  這樣好嗎                │              │
│    │              │B:沒關係                        │              │
│    │              │A: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17日│        ↑                        │              │
│    │19時35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B:大樓好不好                    │              │
│    │              │A:沒有啦  你看可不可以來水上交流│              │
│    │              │    道  我現在沒有在那邊  要差不多│              │
│    │              │    十一點才有回去                │              │
│    │              │B:我出門去到水上交流道多久  八點│              │
│    │              │    二十才會到  比較遠            │              │
│    │              │A:好阿                          │              │
│    │              │B:我下去馬上要回來              │              │
│    │              │A:好啦                          │              │
│    ├───────┼─────────────────┤              │
│    │④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17日│        ↑                        │              │
│    │20時14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B:要到了                        │              │
│    │              │A:要到了喔                      │              │
│    │              │B:嘿                            │              │
│    │              │A:好啦                          │              │
│    │              │B:快                            │              │
│    │              │A:水上喔                        │              │
│    │              │B:嘿  快                        │              │
│    │              │A: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17日│        ↑                        │              │
│    │20時20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B:我在草地人檳榔                │              │
│    │              │A:嘿  等一下  我馬上過去  你等我│              │
│    │              │    一下                          │              │
│    │              │B:你還沒有出門                  │              │
│    │              │A:我現在在市區啦                │              │
│    │              │B:來這邊要多久                  │              │
│    │              │A:現在  這個朋友  跟我朋友拿就過│              │
│    │              │    去找你了                      │              │
│    │              │B:拜託  我剛剛要下去市區  不然我│              │
│    │              │    …                            │              │
│    │              │A:不然你進來市區比較快          │              │
│    │              │B:你坦白講  不然在市區哪裡  嘉義│              │
│    │              │    下來                          │              │
│    │              │A:什麼嘉義下來                  │              │
│    │              │B:又上去嘉義下來阿              │              │
│    │              │A:什麼嘉義下來  我聽不懂啦      │              │
│    │              │B:嘉義交流道阿                  │              │
│    │              │A:哪裡嘉義交流道                │              │
│    │              │B:不然哪裡                      │              │
│    │              │A:我現在在市區阿  不然你來市區香│              │
│    │              │    緹那邊                        │              │
│    │              │B:香緹在哪裡                    │              │
│    │              │A:麥當勞                        │              │
│    │              │B:好  你這樣亂繞                │              │
│    ├───────┼─────────────────┤              │
│    │⑥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17日│        ↑                        │              │
│    │20時29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B:香緹嗎                        │              │
│    │              │A:我不是說麥當勞                │              │
│    │              │B:麥當勞  之前農會那邊喔        │              │
│    │              │A:嘿啦                          │              │
│    │              │B:進去到那邊喔  好              │              │
│    │              │A:不然你在香緹等我              │              │
│    │              │B:香緹先到嗎                    │              │
│    │              │A:嘿啦  路就在隔壁而已          │              │
│    │              │B:好啦  香緹好  還是麥當勞也好  │              │
│    │              │    麥當勞                        │              │
│    │              │A:好啦                          │              │
│    │              │B:快  拜託                      │              │
│    ├───────┼─────────────────┤              │
│    │⑦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17日│        ↑                        │              │
│    │20時37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B:麥當勞                        │              │
│    │              │A:你在麥當勞喔                  │              │
│    │              │B:嘿                            │              │
│    │              │A:好  我馬上過去                │              │
│    ├───────┼─────────────────┤              │
│    │⑧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17日│        ↑                        │              │
│    │20時43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B:還沒到喔                      │              │
│    │              │A:你在那邊等一下  我們現在還要等│              │
│    │              │    一個人馬上好  我們等好馬上過去│              │
│    │              │B:還要多久                      │              │
│    │              │A:現在在等他  我有在催他了      │              │
│    │              │B:拜託一下                      │              │
│    │              │A:我有催他了  你不要再那個了    │              │
│    ├───────┼─────────────────┤              │
│    │⑨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5 年1 月17日│        ↑                        │              │
│    │20時59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    │              │A:到了啦                        │              │
├──┼───────┼─────────────────┼───────┤
│ 9 │①            │A:0000-000000 (蔡明憲)        │㈠            │
│    │104 年11月19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8時4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二編號11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挫冰喔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A:嘿                            │號6 部分)    │
│    │              │B:我可能今天晚上會找你          │㈡            │
│    │              │A:好阿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我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          │處:警3289卷第│
│    │              │A:好阿                          │7 頁反面至第10│
│    │              │B:好掰掰                        │頁            │
│    │              │A:好                            │㈢            │
│    ├───────┼─────────────────┤本院104 年度聲│
│    │②            │A:0000-000000 (蔡明憲)        │監續字第954 號│
│    │104 年11月19日│        ↓                        │通訊監察書(警│
│    │22時35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聲搜63卷第45頁│
│    │              ├─────────────────┤正反面)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現在還沒有辦法,可能要晚一點│              │
│    │              │    ,或是明天這樣                │              │
│    │              │A:還是你在哪裡,我們一人一半路這│              │
│    │              │    樣比較快,因為我等一下要出外  │              │
│    │              │B:我現在還沒有辦法              │              │
│    │              │A:還是我們一人一半路            │              │
│    │              │B:不是啦,跟路沒有關係          │              │
│    │              │A:不然勒                        │              │
│    │              │B:問題是現在還沒有辦法,要就是要│              │
│    │              │    晚一點不然就要明天才有辦法    │              │
│    │              │A:妳現在跑不開喔                │              │
│    │              │B:不是跑不開的問題              │              │
│    │              │A:那個MONEY喔                   │              │
│    │              │B:就是摳摳啦,嘿啦              │              │
│    │              │A:不然你現在有多少              │              │
│    │              │B:沒有多少阿,我現在就是要等十二│              │
│    │              │    點過不然就是要明天才有辦法    │              │
│    │              │A:沒關係,我等妳,妳晚一點…不要│              │
│    │              │    明天因為我兩三點要出外        │              │
│    │              │B:喔,要出外這樣喔              │              │
│    │              │A:嘿阿,沒關係,我等妳,不要太晚│              │
│    │              │B:喔,如果今天晚上沒辦法,你明天│              │
│    │              │    也有空這樣喔                  │              │
│    ├───────┼─────────────────┤              │
│    │③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19日│        ↓                        │              │
│    │22時35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承上段)                        │              │
│    │              │A:沒有啦,因為我出外要好幾天才有│              │
│    │              │    …                            │              │
│    │              │B:喔,好啊,不然等十二點過後我再│              │
│    │              │    看,再跟你聯絡                │              │
│    │              │A:沒關係到時候看你有多少,我們再│              │
│    │              │    講好不好                      │              │
│    │              │B:好,這樣我了解                │              │
│    │              │A:好                            │              │
│    │              │B: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7 時17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B:挫冰喔                        │              │
│    │              │A:嫂子喔                        │              │
│    │              │B:你說你今天沒空喔              │              │
│    │              │A:沒關係阿,現在                │              │
│    │              │B:現在我沒辦法,因為現在我七點多│              │
│    │              │    在忙,最少也要九點多過後      │              │
│    │              │A:妳在哪裡                      │              │
│    │              │B:我在斗六阿                    │              │
│    │              │A:還是我下去斗六找妳            │              │
│    │              │B:也是可以啦,不過我…你來差不多│              │
│    │              │    幾點                          │              │
│    │              │A:我現在人在外縣市              │              │
│    │              │B:喔,這樣喔,沒關係            │              │
│    │              │A:我現在過去阿                  │              │
│    │              │B:你現在過來我也是要準備那個給你│              │
│    │              │    阿,黑阿                      │              │
│    │              │A:嘿阿                          │              │
│    │              │B:我準備有你在來這樣            │              │
│    │              │A:好阿,不然妳九點多在…妳斗六再│              │
│    │              │    上來是哪裡                    │              │
│    │              │B:上去還是下去                  │              │
│    │              │A:上去                          │              │
│    │              │B:我算是住在交流道附近而已阿,斗│              │
│    │              │    六阿                          │              │
│    │              │A:對阿,我意思是說妳斗六再開上去│              │
│    │              │    是…                          │              │
│    │              │B:竹山阿                        │              │
│    │              │A:竹山喔                        │              │
│    │              │B:我這邊是國道三號阿            │              │
│    ├───────┼─────────────────┤              │
│    │⑤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7 時17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承上段)                        │              │
│    │              │A:喔,妳那算北上的就對了        │              │
│    │              │B:嘿,國道三號                  │              │
│    │              │A:嘿,沒關係,妳好的時候,妳九點│              │
│    │              │    多再開下來                    │              │
│    │              │B:喔,你說往北部這樣喔          │              │
│    │              │A:沒有,往嘉義這邊              │              │
│    │              │B:喔,往嘉義喔                  │              │
│    │              │A:好嗎                          │              │
│    │              │B:我去的話都是跑斗南國道一號    │              │
│    │              │A:我知道,東西向嘛,妳斗南接中山│              │
│    │              │    高嘛                          │              │
│    │              │B:也是可以啦                    │              │
│    │              │A:不然妳接哪裡,東西向喔        │              │
│    │              │B:沒有,我都直接走省道,往斗南爬│              │
│    │              │    上去這樣比較快,因為我們這個上│              │
│    │              │    去再跑東西向很遠,好像一個L 型│              │
│    │              │    這樣                          │              │
│    │              │A:不然妳下來是在哪裡            │              │
│    │              │B:你現在意思是說要國道一號那一條│              │
│    │              │    喔                            │              │
│    │              │A:嘿,都可以沒關係              │              │
│    │              │B:好,這樣我知道,你說要南下往嘉│              │
│    │              │    義這樣嘛                      │              │
│    │              │A:嘿                            │              │
│    │              │B:好,這樣我要出發我會再打電話  │              │
│    │              │A:好麻煩妳                      │              │
│    │              │B:好掰掰                        │              │
│    ├───────┼─────────────────┤              │
│    │⑥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9 時3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B:我跟你講,如果要去嘉義故宮你知│              │
│    │              │    道在哪裡嗎                    │              │
│    │              │A:我知道                        │              │
│    │              │B:我要去那裡,那要怎麼走,我現在│              │
│    │              │    是不是一樣高鐵那條路這樣嗎    │              │
│    │              │A:妳從五十美來就對了            │              │
│    │              │B:之前我要去你們那邊我都跑那個怎│              │
│    │              │    麼說,新港灣高鐵有沒有,我都從│              │
│    │              │    高鐵下面那條路一直走,如果要去│              │
│    │              │    到故宮是到一半要彎是不是這樣阿│              │
│    │              │A:對阿                          │              │
│    │              │B:還是跑高速的比較快            │              │
│    │              │A:妳從高速的下來,妳到縱貫路或是│              │
│    │              │    五十美的都可以                │              │
│    │              │B:喔,我現在國道一號要從哪裡下去│              │
│    │              │A:妳到水上就要下來了喔          │              │
│    │              │B:你說水上喔                    │              │
│    │              │A:嘿,妳水上下來,往朴子這個方向│              │
│    │              │    來                            │              │
│    │              │B:喔,水上下去有指標往朴子這樣喔│              │
│    │              │A:對                            │              │
│    │              │B:會很遠嗎                      │              │
│    │              │A:妳來到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後面就│              │
│    │              │    是故宮博物院了                │              │
│    │              │B:喔,故宮就是在長庚的後面      │              │
│    │              │A:嘿                            │              │
│    ├───────┼─────────────────┤              │
│    │⑦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9 時3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承上段)                        │              │
│    │              │B:是不是你上次說7-11再直走再過去│              │
│    │              │    那邊,是那邊嗎                │              │
│    │              │A:不是,妳到長庚的時候就要停了,│              │
│    │              │    妳不要再開了                  │              │
│    │              │B:喔,長庚的後面就對了          │              │
│    │              │A:對                            │              │
│    │              │B:是不是小康榔那邊,是嗎        │              │
│    │              │A:沒有,還沒有到那邊,妳到長庚就│              │
│    │              │    停,妳到那邊打給我            │              │
│    │              │B:喔,我到長庚打給你這樣        │              │
│    │              │A:好                            │              │
│    │              │B:我現在要出發了                │              │
│    │              │A:喔                            │              │
│    │              │B:我不跑高速,我可能跑那個阿    │              │
│    │              │A:好                            │              │
│    │              │B:我現在出發                    │              │
│    │              │A:好                            │              │
│    │              │B:一樣                          │              │
│    │              │A:好                            │              │
│    │              │B:嗯                            │              │
│    ├───────┼─────────────────┤              │
│    │⑧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0日│C:            (洪雅玲)        │              │
│    │9 時50分      │        ↑                        │              │
│    │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B:他在忙喔                      │              │
│    │              │C:妳說                          │              │
│    │              │B:跟上次一樣,我要叫他在裡面另外│              │
│    │              │    裝一個三                      │              │
│    │              │C:好                            │              │
│    │              │B:多一點點這樣,他應該聽的懂啦喔│              │
│    │              │C:有                            │              │
│    │              │B:因為,黑阿,我沒有帶那個      │              │
│    │              │C:好                            │              │
│    │              │B:妳聽的懂嗎                    │              │
│    │              │C:有                            │              │
│    │              │B:就是在裡面拿一些另外用三多一點│              │
│    │              │    點這樣                        │              │
│    │              │A:喂                            │              │
│    │              │B:我就是算是跟之前一樣,你在裡面│              │
│    │              │    拿一些另外裝三,多一點點這樣  │              │
│    │              │A:我那天有跟妳講多一千對不對    │              │
│    │              │B:你說怎樣                      │              │
│    │              │A:我跟妳說多一千對不對          │              │
│    │              │B:喔                            │              │
│    │              │A:嘿阿                          │              │
│    │              │B:多一這樣喔                    │              │
│    │              │A:嘿                            │              │
│    │              │B:喔,了解                      │              │
│    │              │A:好                            │              │
│    │              │B: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            │              │
│    ├───────┼─────────────────┤              │
│    │⑨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9 時50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承上段)                        │              │
│    │              │A:我知道                        │              │
│    │              │B:就是等一下要給人的這樣        │              │
│    │              │A:好,裝一份三十嘛              │              │
│    │              │B:就是三,多一點這樣            │              │
│    │              │A:好                            │              │
│    │              │B:你說到長庚打給你喔,還是要到打│              │
│    │              │    給你                          │              │
│    │              │A:到長庚打給我就好              │              │
│    │              │B:因為我約在故宮嘛,你不要讓我等│              │
│    │              │    太久喔                        │              │
│    │              │A:好                            │              │
│    │              │B:好                            │              │
│    ├───────┼─────────────────┤              │
│    │⑩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10時45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B:我現在要到了,這是高鐵總站喔,│              │
│    │              │    我彎過去一下就到了            │              │
│    │              │A:好                            │              │
│    │              │B:你說要長庚門口喔              │              │
│    │              │A:沒有,妳就那條大路一直開,開到│              │
│    │              │    大路右手邊                    │              │
│    │              │B:就是長庚那條路嘛              │              │
│    │              │A:嗯                            │              │
│    │              │B:你說還要經過還是怎樣,經過長庚│              │
│    │              │    喔                            │              │
│    │              │A:妳開那一條是不是五十美        │              │
│    │              │B:中山到就右轉嘛                │              │
│    │              │A:沒有,我跟妳講,妳往朴子這個方│              │
│    │              │    向就對了                      │              │
│    │              │B:對,我是說有沒有經過長庚這樣  │              │
│    │              │A:會                            │              │
│    │              │B:還要過去喔                    │              │
│    │              │A:嘿,好不好,因為我在換黑油    │              │
│    │              │B:7-11再過去還是怎樣            │              │
│    │              │A:對阿7-11再過來,妳到那天我跟妳│              │
│    │              │    講的小康榔那邊有沒有          │              │
│    │              │B: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我們上次7-11│              │
│    │              │    等的那邊嘛                    │              │
│    │              │A:對                            │              │
│    │              │B:7-ll再過去還是怎樣,還是在7-11│              │
│    │              │    那邊                          │              │
│    │              │A:不用,妳在那邊就好,因為我車換│              │
│    │              │    黑油馬上好                    │              │
│    │              │B:好,就在上次7-11那邊          │              │
│    │              │A:好                            │              │
│    ├───────┼─────────────────┤              │
│    │⑪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11時4 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B:我問你喔,仁和里怎麼走,仁和里│              │
│    │              │    小康榔                        │              │
│    │              │A:小康榔就是剛剛那一條阿        │              │
│    │              │B:現在我們在這邊這一條叫小?榔喔 │              │
│    │              │A:嘿阿,妳要去哪裡              │              │
│    │              │B:仁和里小康榔1 鄰,應該在這附近│              │
│    │              │    的樣子                        │              │
│    │              │A:妳有沒有導航,還是妳問人家一下│              │
│    │              │B:好                            │              │
├──┼───────┼─────────────────┼───────┤
│  │①            │A:0000-000000 (蔡明憲)        │㈠            │
│    │104 年11月25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9時50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二編號12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叟子怎樣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B:A:我現在在溪口你現在有在附近│號7 部分)    │
│    │              │    嗎                            │㈡            │
│    │              │A:雙溪口喔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就溪口我哪知道  就民雄的旁邊溪│處:警3289卷第│
│    │              │    口啊                          │10頁反面至第12│
│    │              │A:那是市內吧                    │頁            │
│    │              │B:是市內嗎  市外吧              │㈢            │
│    │              │A:是我們這邊嗎                  │本院104 年度聲│
│    │              │B:溪口對啊  就是                │監續字第954 號│
│    │              │A:是田路這邊嗎(音譯)          │通訊監察書(警│
│    │              │B:靠近民雄很近啊                │聲搜63卷第45頁│
│    │              │A:哦  妳是民雄那邊的啦  對不對  │正反面)      │
│    │              │B:恩                            │              │
│    │              │A:恩  怎樣                      │              │
│    │              │B:你有在附近嗎                  │              │
│    │              │A:有  我現在要進去了  剛剛好耶  │              │
│    │              │B:哦  跟上次一樣  阿  對啦  可以│              │
│    │              │    我現在  對啊                  │              │
│    │              │A:阿還要拿那個還要雞肉還要拿另外│              │
│    │              │    一包嗎                        │              │
│    │              │B:不用不用  就是做祭就好(音譯)│              │
│    │              │A:哦  不用喔                    │              │
│    │              │B:恩  在哪裡  你說              │              │
│    │              │A:妳有辦法開過來…妳現在是不是在│              │
│    │              │    …妳等等喔                    │              │
│    │              │B:恩                            │              │
│    │              │A:嫂子                          │              │
│    │              │B:恩                            │              │
│    ├───────┼─────────────────┤              │
│    │②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5日│        ↑                        │              │
│    │19時50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承上段)                        │              │
│    │              │A:妳有辦法近來市內嗎            │              │
│    │              │B:因為我有喝酒了我不能再過去    │              │
│    │              │A:哦  妳有喝酒喔  妳在溪口哪裡  │              │
│    │              │    7-11那邊                      │              │
│    │              │B:我如果說要去民雄交流道這個呢  │              │
│    │              │A:哦  好啊好啊                  │              │
│    │              │B:有沒有  就往民雄青埔不是有一個│              │
│    │              │    交流道  往國道一號那個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B:你多久會到我現在過去差不多十分│              │
│    │              │    鐘就到了                      │              │
│    │              │A:那我跟妳說  妳再晚十分鐘  差不│              │
│    │              │    多二十分再出發我應該就到了    │              │
│    │              │B:好  那我開慢一點  交流道你知道│              │
│    │              │    嘛                            │              │
│    │              │A:我知道  要去他家那個嗎        │              │
│    │              │B:恩恩對                        │              │
│    │              │A:我知道                        │              │
│    │              │B:等等我直接走高速公路就好      │              │
│    │              │A:好                            │              │
│    │              │B:那你要快一點  我跟上次一樣  不│              │
│    │              │    要讓我等太久  因為現在臨檢    │              │
│    │              │A:我知道                        │              │
│    │              │B:現在五十分嗎  你差不多八點十分│              │
│    │              │    左右你會到嗎                  │              │
│    │              │A:恩恩                          │              │
│    │              │B:好  那我在加油站那邊喔        │              │
│    │              │A:好                            │              │
│    │              │B:要快一點喔                    │              │
│    │              │A: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 (洪雅玲)        │              │
│    │104 年11月25日│        ↑                        │              │
│    │20時12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A:喂                            │              │
│    │              │B:到了嗎                        │              │
│    │              │A:你有辦法開過來新港廟這邊嗎  因│              │
│    │              │    為還很遠                      │              │
│    │              │B:什麼                          │              │
│    │              │A:要等一下                      │              │
│    │              │B:這樣喔  要過去新港那邊喔      │              │
│    │              │A:恩                            │              │
│    │              │B:是沒關係啦  你說廟那邊喔      │              │
│    │              │A:恩                            │              │
│    │              │B:好啊  我現在過去你就會到了喔  │              │
│    │              │A:恩  對                        │              │
│    │              │B:好  我開過去                  │              │
│    │              │A:麻煩一下                      │              │
│    │              │B: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5日│        ↓                        │              │
│    │20時1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B:喂                            │              │
│    │              │A:姐a妳打給我好嗎               │              │
│    │              │B:我打給你喔                    │              │
│    │              │A:恩恩                          │              │
│    │              │B: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5日│        ↑                        │              │
│    │20時20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A:喂                            │              │
│    │              │B:恩  怎樣你講                  │              │
│    │              │A:妳現在是不是從那邊開過來妳看左│              │
│    │              │    手邊是不是有一間7-11          │              │
│    │              │B:恩  對  我知道                │              │
│    │              │A:我在紅綠燈腳這邊              │              │
│    │              │B:你現在在那邊喔                │              │
│    │              │A:沒有  我現在要到那邊而已      │              │
│    │              │B:不用去到廟就對了              │              │
│    │              │A:恩  妳多久會到                │              │
│    │              │B:我從青埔過來了  可能不用幾分鐘│              │
│    │              │A:那要快一點  因為我還要忙      │              │
│    │              │B:好                            │              │
│    ├───────┼─────────────────┤              │
│    │⑥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5日│        ↓                        │              │
│    │20時22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B:喂                            │              │
│    │              │A:妳到了嗎                      │              │
│    │              │B:到了到了  我現在要左轉        │              │
│    │              │A:我跟妳講  妳不要轉進去7-11裡面│              │
│    │              │    妳一直開過來  妳會看到一個三大│              │
│    │              │    木屐                          │              │
│    │              │B:好  我看到了                  │              │
│    │              │A:恩  在這邊                    │              │
│    ├───────┼─────────────────┤              │
│    │⑦            │A:0000-000000 (蔡明憲)        │              │
│    │104 年11月26日│        ↑                        │              │
│    │11時2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    │              │A:嫂子怎樣                      │              │
│    │              │B:喂  剉冰喔                    │              │
│    │              │A:恩                            │              │
│    │              │B:我上次不是有問你說  那是都一七│              │
│    │              │    嗎  我昨天怎麼一五  那是不夠嗎│              │
│    │              │A:我等等問我朋友  我看看        │              │
│    │              │B:對啊  因為我上次有問你啊  你說│              │
│    │              │    一七嗎                        │              │
│    │              │A:恩                            │              │
│    │              │B:對啊  我拿回來一五啊          │              │
│    │              │A:好  我問看看                  │              │
│    │              │B:好                            │              │
└──┴───────┴─────────────────┴───────┘
附表七:被告陳永祿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 (陳永祿)        │㈠            │
│    │104 年5 月20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8 時57分      │B:0000-000000 (劉彥欽)        │三編號2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蘇ㄟ喔                        │起訴書附表三編│
│    │              │A:嘿                            │號2 部分)    │
│    │              │B:你在睡覺喔                    │㈡            │
│    │              │A:嘿阿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你在家裡喔,還是我過去找你    │處:他84卷一第│
│    │              │A:你誰                          │103 頁至反面  │
│    │              │B:我豆花的朋友                  │㈢            │
│    │              │A:喔                            │本院104 年度聲│
│    │              │B:你在家裡等我,不然我很忙      │監續字第311 號│
│    │              │A:好阿                          │通訊監察書(警│
│    │              │B:我等一下馬上過去喔,你不要睡著│4163卷第210 至│
│    │              │    喔                            │211 頁)      │
│    │              │A:好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 (陳永祿)        │              │
│    │104 年5 月20日│        ↑                        │              │
│    │9 時17分      │B:0000-000000 (劉彥欽)        │              │
│    │              ├─────────────────┤              │
│    │              │B:我在你樓下                    │              │
│    │              │A:喔                            │              │
├──┼───────┼─────────────────┼───────┤
│ 2 │103 年9 月10日│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9時53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0000-000000 (陳永祿)        │三編號3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喂                            │起訴書附表三3 │
│    │              │A:阿祿,我手機等下幫我拿一下    │部分)        │
│    │              │B:好                            │㈡            │
│    │              │A:那個有嗎?要記得帶來喔,還沒用│通訊監察譯文出│
│    │              │    到                            │處:警4163卷第│
│    │              │B:喔,還在我家,我等一下看我裡面│82至83頁      │
│    │              │    有多少                        │㈢            │
│    │              │A:好啊                          │本院103 年度聲│
│    │              │B:好                            │監字第409 號(│
│    │              │                                  │警4163卷第208 │
│    │              │                                  │至209 頁)、本│
│    │              │                                  │院103 年度聲監│
│    │              │                                  │字第411 號通訊│
│    │              │                                  │監察書(警聲搜│
│    │              │                                  │352 卷第52至53│
│    │              │                                  │頁)          │
├──┼───────┼─────────────────┼───────┤
│ 3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3 年9 月10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23時11分      │B:0000-000000 (陳永祿)        │三編號4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喂                            │起訴書附表三編│
│    │              │A:你在哪?                      │號4 部分)    │
│    │              │B:3 樓這啦                      │㈡            │
│    │              │A:好,等下過去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恩                            │處:警4163卷第│
│    ├───────┼─────────────────┤83至84頁      │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㈢            │
│    │103 年9 月10日│        ↓                        │本院103 年度聲│
│    │23時27分      │B:0000-000000 (陳永祿)        │監字第409 號(│
│    │              ├─────────────────┤警4163卷第208 │
│    │              │B:喂                            │至209 頁)、本│
│    │              │A:董仔勒?                      │院103 年度聲監│
│    │              │B:沒在家                        │字第411 號通訊│
│    │              │A:不然他說他在哪,頭份那個在找啦│監察書(警聲搜│
│    │              │B:喔                            │352 卷第52至53│
│    ├───────┼─────────────────┤頁)          │
│    │③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3 年9 月11日│        ↓                        │              │
│    │0 時19分      │B:0000-000000 (陳永祿)        │              │
│    │              ├─────────────────┤              │
│    │              │B:喂                            │              │
│    │              │A:你又不在三樓                  │              │
│    │              │B:我走了阿                      │              │
│    │              │A:誰走了                        │              │
│    │              │B:我朋友他們                    │              │
│    │              │A:我要找你,我找他們幹嘛        │              │
│    │              │B:喔,對阿,我打給炳兄看看      │              │
│    │              │A:你問阿                        │              │
│    │              │B:恩                            │              │
├──┼───────┼─────────────────┼───────┤
│ 4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3 年8 月31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9時54分      │B:0000-000000 (陳永祿)        │三編號5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阿祿喔                        │起訴書附表三編│
│    │              │B:嗯                            │號5 部分)    │
│    │              │A:董ㄟ上來了                    │㈡            │
│    │              │B: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剛剛那邊喔                    │處:警4163卷第│
│    │              │B:我去的那嗎                    │84至85頁      │
│    │              │A:嘿阿                          │㈢            │
│    │              │B:好                            │本院103 年度聲│
│    ├───────┼─────────────────┤監字第385 號通│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訊監察書(警聲│
│    │103 年8 月31日│        ↓                        │搜323 卷第71至│
│    │20時49分      │B:0000-000000 (陳永祿)        │72頁)        │
│    │              ├─────────────────┤              │
│    │              │A:你去哪阿                      │              │
│    │              │B:我回來我們這邊拿給人家耶      │              │
│    │              │A:你等下有要來這邊嗎            │              │
│    │              │B:要等一下子喔                  │              │
│    │              │A:好,你等下過來一下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3 年8 月31日│        ↓                        │              │
│    │20時55分      │B:0000-000000 (陳永祿)        │              │
│    │              ├─────────────────┤              │
│    │              │A:你昨天那個一半的,一萬兩千五那│              │
│    │              │    個,記得嗎                    │              │
│    │              │B:什麼時候?                    │              │
│    │              │A:你不是說你賠五百              │              │
│    │              │B:嘿阿                          │              │
│    │              │A:回來再說                      │              │
│    │              │B:好                            │              │
├──┼───────┼─────────────────┼───────┤
│ 5 │①            │A:0000-000000 (賴啟信)        │㈠            │
│    │104 年5 月16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5時30分      │B:0000-000000 (陳永祿)        │三編號6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哥哥喔                        │起訴書附表三編│
│    │              │B:嗯                            │號7 部分)    │
│    │              │A:你一樣在那嗎                  │㈡            │
│    │              │B:嘿阿,幹嘛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我洗好澡過去                  │處:他84卷一第│
│    │              │B:嗯                            │121 頁反面    │
│    ├───────┼─────────────────┤㈢            │
│    │②            │A:0000-000000 (賴啟信)        │104 年度聲監續│
│    │104 年5 月16日│        ↓                        │字第311 號通訊│
│    │17時26分      │B:0000-000000 (陳永祿)        │監察書(警4163│
│    │              ├─────────────────┤卷第210 至211 │
│    │              │A:我到了喔                      │頁)          │
│    │              │B:喔                            │              │
│    ├───────┼─────────────────┤              │
│    │③            │A:0000-000000 (陳永祿)        │              │
│    │104 年5 月16日│        ↓                        │              │
│    │17時50分      │B:0000-000000 (賴啟信)        │              │
│    │              ├─────────────────┤              │
│    │              │A:你那個沒拿給我阿              │              │
│    │              │B:什麼阿?                      │              │
│    │              │A:摳摳阿                        │              │
│    │              │B:我看一下,哭么在我這邊,機掰  │              │
│    │              │A:好啦                          │              │
└──┴───────┴─────────────────┴───────┘
附表八:被告曾煥昇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4 年4 月2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0時0 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四編號1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大ㄟ,你有要過來走走嗎        │起訴書附表四編│
│    │              │A:我在毛ㄟ這邊阿                │號1 部分)    │
│    │              │B:你過來怎麼沒有跟小弟講一下    │㈡            │
│    │              │A:我剛到而已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喔,我過去那邊                │處:警4163卷第│
│    │              │A:好啦                          │71至72頁      │
│    ├───────┼─────────────────┤㈢            │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本院104 年度聲│
│    │104 年4 月2 日│        ↑                        │監續字第200 號│
│    │11時19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通訊監察書(警│
│    │              ├─────────────────┤聲搜323 卷第51│
│    │              │B:大ㄟ,你一樣在那邊喔          │至52頁)      │
│    │              │A:對阿,怎樣                    │              │
│    │              │B:要過去找你一下                │              │
│    │              │A:你到外面打給我                │              │
│    │              │B: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4 月2 日│        ↑                        │              │
│    │11時24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              │
│    │              ├─────────────────┤              │
│    │              │B:大ㄟ,我在包公廟              │              │
│    │              │A:好,我在廁所,馬上出去        │              │
│    │              │B: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4 月2 日│        ↑                        │              │
│    │11時33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              │
│    │              ├─────────────────┤              │
│    │              │B:大ㄟ                          │              │
│    │              │A:嘿                            │              │
│    │              │B:我要趕                        │              │
│    │              │A:走出去了                      │              │
│    │              │B:蛤                            │              │
│    │              │A:我要出去了                    │              │
├──┼───────┼─────────────────┼───────┤
│ 2 │⑤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4 年5 月1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7 時47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四編號2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大ㄟ,朋友叫我找你,你在哪裡  │起訴書附表四編│
│    │              │A:四湖這邊                      │號1 部分)    │
│    │              │B:四湖再打給你喔                │㈡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⑥            │A:0000-000000 (曾煥昇)        │處:警4163卷第│
│    │104 年5 月1 日│        ↑                        │71至72頁      │
│    │8 時4 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㈢            │
│    │              ├─────────────────┤本院104 年度聲│
│    │              │B:大ㄟ,我要去哪裡              │監字第307 號通│
│    │              │A:四湖阿                        │訊監察書(本院│
│    │              │B:四湖,我在四湖了阿            │卷四第23至24頁│
│    │              │A:你去菜市場加油站那邊          │)            │
│    │              │B:菜市場那個加油站喔,我到了阿,│              │
│    │              │    我在這附近                    │              │
├──┼───────┼─────────────────┼───────┤
│ 3 │104 年3 月28日│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2時54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0000-000000 (謝憲揚)        │四編號3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你在哪要過來                  │起訴書附表四編│
│    │              │B:我在港口這邊耶                │號2 部分)    │
│    │              │A:那半小時後過來                │㈡            │
│    │              │B:半小時後喔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嗯                            │處:他1340卷一│
│    │              │B:兩三點那時候我就是有事情      │第76頁        │
│    │              │A:現在12點而已耶                │㈢            │
│    │              │B:1 點啦                        │本院104 年度聲│
│    │              │A:到這邊1 點半阿                │監續字第117 號│
│    │              │B:好啦,1 點半到那              │通訊監察書(警│
│    │              │A:好                            │聲搜323 卷第55│
│    │              │                                  │至56頁)      │
│    │              │                                  │              │
├──┼───────┼─────────────────┼───────┤
│ 4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4 年3 月29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9 時9 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四編號4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A:你今天要過來都可以啦          │起訴書附表四編│
│    │              │B:我啦                          │號3部分)     │
│    │              │A:我知道啦,我阿文啦            │㈡            │
│    │              │B:嗯,怎樣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你跟你朋友今天來可以啦        │處:他1340卷一│
│    │              │B:我跟他聯絡看看啦              │第76至77頁    │
│    │              │A:現在可以啦                    │㈢            │
│    │              │B:好,我聯絡他在打給你          │本院104 年度聲│
│    │              │A:好                            │監續字第117 號│
│    ├───────┼─────────────────┤通訊監察書(警│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聲搜323 卷第55│
│    │104 年3 月29日│        ↑                        │至56頁)      │
│    │9 時11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    │              │B:你文ㄟ嗎                      │              │
│    │              │A:什麼?                        │              │
│    │              │B:聽不到,在放鞭炮喔            │              │
│    │              │A:嘿啦                          │              │
│    │              │B:過去蕃薯厝那邊喔              │              │
│    │              │A:好啦                          │              │
│    │              │B:現在喔,我把人叫過去了喔      │              │
│    │              │A: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3 月29日│        ↑                        │              │
│    │9 時30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    │              │B:有來了嗎                      │              │
│    │              │A:你在墓仔那邊嗎                │              │
│    │              │B:在塔外面這阿                  │              │
│    │              │A:好,我等等到                  │              │
│    ├───────┼─────────────────┤              │
│    │④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3 月29日│        ↑                        │              │
│    │9 時41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    │              │B:喂                            │              │
│    │              │A:到了啦                        │              │
│    ├───────┼─────────────────┤              │
│    │⑤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3 月29日│        ↑                        │              │
│    │9 時47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    │              │B: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            │              │
│    │              │A:轉過去就看到了                │              │
│    │              │B:喔,他這臺紅的啦              │              │
│    │              │A:好                            │              │
│    ├───────┼─────────────────┤              │
│    │⑥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3 月29日│        ↑                        │              │
│    │12時25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    │              │B:我啦,水底啦                  │              │
│    │              │A:你在哪                        │              │
│    │              │B:剛剛打給你那個朋友說今天沒有要│              │
│    │              │    那個啦                        │              │
│    │              │A:沒關係                        │              │
│    │              │B:另外我要的那個他說現在還沒那個│              │
│    │              │    啦                            │              │
│    │              │A:沒關係                        │              │
│    │              │B:有那個我再那個就好啦          │              │
│    │              │A:好                            │              │
│    ├───────┼─────────────────┤              │
│    │⑦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3 月29日│        ↑                        │              │
│    │12時55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    │              │B:文ㄟ,我啦                    │              │
│    │              │A:嗯                            │              │
│    │              │B:工作那個慢一天啦              │              │
│    │              │A:嗯                            │              │
│    │              │B:我現在在箔子寮這邊            │              │
│    │              │A: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⑧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3 月29日│        ↓                        │              │
│    │12時57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    │              │A:你來墓仔這啦                  │              │
│    │              │B:墓仔在哪                      │              │
│    │              │A:早上那啦                      │              │
│    │              │B:現在嗎                        │              │
│    │              │A:嗯                            │              │
│    │              │B:喔,好啦                      │              │
├──┼───────┼─────────────────┼───────┤
│ 5 │104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9時12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              │B:0000-000000 (謝憲揚)        │四編號5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一樣啦,我在水林              │起訴書附表四編│
│    │              │A:我在箔子寮這邊,晚一點,我回去│號4 部分)    │
│    │              │    再打給你                      │㈡            │
│    │              │B:現在就是沒辦法,才過來阿,不然│通訊監察譯文出│
│    │              │    看是往那邊過去還是怎樣,來近一│處:他1340卷一│
│    │              │    點的阿                        │第77頁至反面  │
│    │              │A:嗯?                          │㈢            │
│    │              │B:我在水林這邊,騎近一點阿,你就│本院104 年度聲│
│    │              │    從那邊來,近一點,還是怎樣    │監續字第200 號│
│    │              │A:不然你來下崙                  │通訊監察書(警│
│    │              │B:蛤                            │聲搜323 卷第51│
│    │              │A:下崙?                        │至52頁)      │
│    │              │B:箔子寮怎麼去到下崙,喔,箔子寮│              │
│    │              │    ,那邊那個喔                  │              │
│    │              │A:嘿阿                          │              │
│    │              │B:四湖那個箔子寮喔              │              │
│    │              │A:對阿                          │              │
│    │              │B:這樣喔,口湖啦,不然我還要繞到│              │
│    │              │    那邊去                        │              │
│    │              │A:好啦,口湖                    │              │
│    │              │B:口湖哪裡                      │              │
│    │              │A:7-11 那邊                     │              │
│    │              │B:好啦,現在出來喔,不然我馬上到│              │
│    │              │A:好啦                          │              │
├──┼───────┼─────────────────┼───────┤
│ 6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4 年4 月4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0時37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四編號6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你有載人喔                    │起訴書附表四編│
│    │              │A:嘿啦                          │號5 部分)    │
│    │              │B:我要拿那個東西給你,你載人要怎│㈡            │
│    │              │    麼…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A:好啦,我叫他先走去旁邊啦      │處:他1340卷一│
│    │              │B:嘿啦,看東西你還…            │第78頁反面    │
│    │              │A:好啦                          │㈢            │
│    ├───────┼─────────────────┤本院104 年度聲│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監續字第200 號│
│    │104 年4 月4 日│        ↓                        │通訊監察書(警│
│    │11時23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聲搜323 卷第51│
│    │              ├─────────────────┤至52頁)      │
│    │              │A:你來水林                      │              │
│    │              │B:水林哪                        │              │
│    │              │A:7-11那                        │              │
│    │              │B: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 (曾煥昇)        │              │
│    │104 年4 月4 日│        ↑                        │              │
│    │13時37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    │              │B:在哪                          │              │
│    │              │A:蛤?                          │              │
│    │              │B:朋友說要那個啦,早上我拿給你的│              │
│    │              │    那種工作要問啦                │              │
│    │              │A:墓仔那啦                      │              │
│    │              │B:現在嗎                        │              │
│    │              │A:嘿啦                          │              │
├──┼───────┼─────────────────┼───────┤
│ 7 │①            │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    │104 年4 月9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10時40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四編號7 之犯罪│
│    │              ├─────────────────┤事實(即檢察官│
│    │              │B:拿東西給你看,要嗎            │起訴書附表四編│
│    │              │A:蛤                            │號6 部分)    │
│    │              │B:要拿東西給你,要嗎            │㈡            │
│    │              │A:我就在三條崙阿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對阿,我是說去那邊拿東西給你看│處:他1340卷一│
│    │              │    ,要嗎                        │第80頁反面    │
│    │              │A:好啦                          │㈢            │
│    ├───────┼─────────────────┤本院104 年度聲│
│    │②            │A:0000-000000 (曾煥昇)        │監續字第200 號│
│    │104 年4 月9 日│        ↑                        │通訊監察書(警│
│    │11時1 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聲搜323 卷第51│
│    │              ├─────────────────┤至52頁)      │
│    │              │B:到了                          │              │
│    │              │A:你在哪裡                      │              │
│    │              │B:到了阿                        │              │
│    │              │A:到哪                          │              │
│    │              │B:廟這邊                        │              │
└──┴───────┴─────────────────┴───────┘
附表九:
┌──┬───────────────────────────────┬──────┐
│編號│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炳樟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宏之內容│備註        │
├──┼───┬───┬─────┬─────────────────┼──────┤
│ 1  │林長宏│103年7│嘉義縣水上│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即起訴書附表│
│    │      │月29日│鄉地下道上│非他命予林長宏。                  │一編號5 部分│
│    │      │      │圓環      │                                  │            │
├──┼───┼───┼─────┼─────────────────┼──────┤
│ 2  │林長宏│103年7│嘉義監理站│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即起訴書附表│
│    │      │月31日│前        │非他命予林長宏。                  │一編號6 部分│
├──┼───┼───┼─────┼─────────────────┼──────┤
│ 3  │林長宏│103年8│嘉義縣水上│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即起訴書附表│
│    │      │月5日 │鄉公所前  │非他命予林長宏。                  │一編號7 部分│
│    │      │16時許│          │                                  │            │
├──┼───┼───┼─────┼─────────────────┼──────┤
│ 4  │林長宏│103年7│嘉義縣水上│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即起訴書附表│
│    │      │月15日│鄉公所前  │非他命予林長宏。                  │一編號8 部分│
│    │      │13時47│          │                                  │            │
│    │      │分許  │          │                                  │            │
├──┼───┼───┼─────┼─────────────────┼──────┤
│ 5  │林長宏│103年7│嘉義縣祥和│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即起訴書附表│
│    │      │月16日│三路與太保│非他命予林長宏。                  │一編號9 部分│
│    │      │11時26│一路交岔路│                                  │            │
│    │      │分許  │口之7-11  │                                  │            │
└──┴───┴───┴─────┴─────────────────┴──────┘
附表十:被告黃炳樟與林長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
├──┼───────┼─────────────────┼───────┤
│ 1  │103 年7 月29日│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9時18分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0000-000000 (林長宏)        │處:警4163卷第│
│    │              ├─────────────────┤11頁          │
│    │              │B:我到圓環了喔                  │㈡            │
│    │              │A:喔,好                        │103 年度聲監字│
│    │              │                                  │第256 號通訊監│
│    │              │                                  │察書          │
├──┼───────┼─────────────────┼───────┤
│ 2  │103 年7 月31日│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5時40分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B:0000-000000 (林長宏)        │處:警4163卷第│
│    │              ├─────────────────┤11頁          │
│    │              │B:有在家嗎                      │㈡            │
│    │              │A:縣政府這邊                    │103 年度聲監字│
│    │              │B:那邊喔                        │第256 號通訊監│
│    │              │A:快一點,我要出去              │察書          │
│    │              │B:還是你要過來我這              │              │
│    │              │A:你來啦                        │              │
│    │              │B:好啦,我現在過去              │              │
│    │              │A:好                            │              │
├──┼───────┼─────────────────┼───────┤
│ 3  │①            │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03 年8 月5 日│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4時54分      │B:0000-000000 (林長宏)        │處:警4163卷第│
│    │              ├─────────────────┤12頁          │
│    │              │A:出門了喔,公所等              │㈡            │
│    │              │B:好                            │103 年度聲監字│
│    ├───────┼─────────────────┤第346 號通訊監│
│    │②            │A:0000-000000 (黃炳樟)        │察書          │
│    │103 年8 月5 日│        ↓                        │              │
│    │16時0 分      │B:0000-000000 (林長宏)        │              │
│    │              ├─────────────────┤              │
│    │              │A:大ㄟ你在哪啦                  │              │
│    │              │B:在菜市場買東西,我馬上到      │              │
├──┼───────┼─────────────────┼───────┤
│ 4  │①            │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03 年7 月15日│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3時11分      │B:0000-000000 (林長宏)        │處:警4163卷第│
│    │              ├─────────────────┤12至13頁      │
│    │              │A:來,來水上就好。              │㈡            │
│    │              │B:好。                          │103 年度聲監字│
│    ├───────┼─────────────────┤第256 號通訊監│
│    │②            │A:0000-000000 (黃炳樟)        │察書          │
│    │103 年7 月15日│        ↑                        │              │
│    │13時47分      │B:0000-000000 (林長宏)        │              │
│    │              ├─────────────────┤              │
│    │              │A:喂                            │              │
│    │              │B:我在公所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5  │①            │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    │103 年7 月16日│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時41分      │B:0000-000000 (林長宏)        │處:警4163卷第│
│    │              ├─────────────────┤13頁          │
│    │              │B:我要去找你?                  │㈡            │
│    │              │A:好。                          │103 年度聲監字│
│    │              │B:你在哪?在水上還是在這邊?    │第256 號通訊監│
│    │              │A:我在這邊對啦,但是也是要去那邊│察書          │
│    │              │    。                            │              │
│    │              │B:那我去水上,公所那?          │              │
│    │              │A:沒有,要去那邊,這邊沒辦法。  │              │
│    │              │B:那我去公所那?                │              │
│    │              │A:不是公所,我在公所,你多久會到│              │
│    │              │    圓環。                        │              │
│    │              │B:沒那麼快,我在大林我要過去而已│              │
│    │              │    ,也要二十幾分。              │              │
│    │              │A:在那邊等啦,過去那邊等,我要有│              │
│    │              │    人載我                        │              │
│    │              │B:好啦,那你就會比較慢到?你會先│              │
│    │              │    到嗎?                        │              │
│    │              │A:應該差不多啦。                │              │
│    │              │B: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 (黃炳樟)        │              │
│    │103 年7 月16日│        ↑                        │              │
│    │11時26分      │B:0000-000000 (林長宏)        │              │
│    │              ├─────────────────┤              │
│    │              │A:喂,阿宏,不好意思,給你先到了│              │
│    │              │    。                            │              │
│    │              │B:我在7-11 這。                 │              │
│    │              │A:外面7-11那?我們見面那個7-11那│              │
│    │              │B:好。                          │              │
│    │              │A:要慢一點,我差不多要十多分才到│              │
│    │              │    那。                          │              │
│    │              │B:好。                          │              │
└──┴───────┴─────────────────┴───────┘
附表十一:
┌───────┬─────────────────┬───────┐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
├───────┼─────────────────┼───────┤
│103 年8 月22日│A:0000-000000 (曾煥昇)        │㈠            │
│22時51分      │        ↓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0000-000000 (黃炳樟)        │處:警4163卷第│
│              ├─────────────────┤85至86頁      │
│              │A:董ㄟ,我朋友要男生            │㈡            │
│              │B:你找蘇ㄟ,我跟你說,我現在在斗│103 年度聲監字│
│              │    南,我回去再打電話            │第390 號、103 │
│              │A:好,我打給蘇ㄟ                │年度聲監字第38│
│              │                                  │5 號通訊監察書│
└───────┴─────────────────┴───────┘
附表十二:被告黃炳樟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6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85號扣│
│    │洛因(含包裝│重共計69.02 │  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4卷│
│    │袋)        │公克,含包裝│  第23至24頁)                            │
│    │            │袋6 只)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
│    │            │            │  調科壹字第10423016370 號鑑定書1 紙(偵37│
│    │            │            │  24卷第30頁)                            │
├──┼──────┼──────┼─────────────────────┤
│2  │安非他命吸食│1 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9 號扣押│
│    │器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4卷第20│
├──┼──────┼──────┤至22頁)                                  │
│3  │玻璃球吸食器│1 顆        │                                          │
├──┼──────┼──────┤                                          │
│4  │研磨器      │2 臺        │                                          │
├──┼──────┼──────┼─────────────────────┤
│5  │手機(搭配門│1 支        │責由被告黃炳樟保管(警9257卷第81頁)      │
│    │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            │                                          │
│    │;IMEI碼:35│            │                                          │
│    │000000000000│            │                                          │
│    │8)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26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8 號│
│    │基安非他命(│重共計897.16│  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偵3724│
│    │含包裝袋)  │公克,含包裝│  卷第25至29頁)                          │
│    │            │袋26只)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鑑│
│    │            │            │  字第1040077152號鑑定書1 紙(偵3724卷第33│
│    │            │            │  頁正反面)                              │
├──┼──────┼──────┼─────────────────────┤
│7  │夾鏈袋      │1 大包(內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9 號扣押│
│    │            │3 小包)    │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4卷第20│
│    │            │            │至22頁)                                  │
├──┼──────┼──────┼─────────────────────┤
│8  │安非他命吸食│1 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9 號扣押│
│    │器          │            │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4卷第20│
├──┼──────┼──────┤至22頁)                                  │
│9  │玻璃球      │1 顆        │                                          │
├──┼──────┼──────┤                                          │
│  │電子磅秤    │2 臺        │                                          │
└──┴──────┴──────┴─────────────────────┘
附表十三:被告蔡明憲之扣案物
(一)、104 年6 月24日之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18小包(驗餘│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6 號│
│    │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28.8│  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06│
│    │含包裝袋)  │547 公克,含│  卷第32至33頁)                          │
│    │            │包裝袋18只)│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000299│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偵3706卷第53│
│    │            │            │  至58頁)                                │
├──┼──────┼──────┼─────────────────────┤
│2  │第三級毒品愷│1 包(1 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5 號扣│
│    │他命(含包裝│            │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06卷第│
│    │袋)        │            │30至31頁)                                │
├──┼──────┼──────┼─────────────────────┤
│3  │吸食器      │3 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4 號扣押│
├──┼──────┼──────┤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06卷第26│
│4  │帳冊        │1 本        │至27頁)                                  │
├──┼──────┼──────┼─────────────────────┤
│5  │Infocus 廠牌│1 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5 號扣押│
│    │白色智慧型手│            │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06卷第28│
│    │機(含門號09│            │至29頁)                                  │
│    │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
│6  │GIONEE廠牌黑│1 支        │                                          │
│    │色智慧型手機│            │                                          │
│    │(含門號0981│            │                                          │
│    │614165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7  │hTc 廠牌白色│1 支        │                                          │
│    │智慧型手機(│            │                                          │
│    │含門號090919│            │                                          │
│    │7449號SIM 卡│            │                                          │
│    │1張 )      │            │                                          │
└──┴──────┴──────┴─────────────────────┘
(二)、105 年1 月27日之扣案物部分:
┌──┬──────┬──────┬─────────────────────┐
│1  │第二級毒品甲│5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24號扣│
│    │基安非他命(│重共計5.7007│  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743 卷│
│    │含包裝袋)  │公克,含包裝│  第39至40頁)                            │
│    │            │袋5 只)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029│
│    │            │            │  號鑑驗書影本1 份(偵743 卷第37至38頁)  │
├──┼──────┼──────┼─────────────────────┤
│2  │Maxon 廠牌金│1 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81 號扣押│
│    │色一般型手機│            │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743 卷第41至│
│    │(無SIM 卡)│            │43頁)                                    │
├──┼──────┼──────┤                                          │
│3  │Sony廠牌紅色│1 支        │                                          │
│    │智慧型手機  │            │                                          │
├──┼──────┼──────┤                                          │
│4  │TAIWANMOBILE│1 支        │                                          │
│    │廠牌黑色智慧│            │                                          │
│    │型手機      │            │                                          │
├──┼──────┼──────┤                                          │
│5  │hTc 廠牌白色│1 支        │                                          │
│    │智慧型手機(│            │                                          │
│    │含門號098972│            │                                          │
│    │6113號SIM 卡│            │                                          │
│    │1張 )      │            │                                          │
├──┼──────┼──────┼─────────────────────┤
│6  │吸食器      │1 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82 號扣押│
├──┼──────┼──────┤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743 卷第44至│
│7  │電子磅秤    │1 臺        │45頁)                                    │
├──┼──────┼──────┤                                          │
│8  │夾鏈袋      │1 包        │                                          │
├──┼──────┼──────┼─────────────────────┤
│9  │門號00000000│1 張        │                                          │
│    │72號SIM 卡  │            │                                          │
├──┼──────┼──────┼─────────────────────┤
│  │門號00000000│1 張        │                                          │
│    │49號SIM 卡  │            │                                          │
└──┴──────┴──────┴─────────────────────┘
附表十四:被告陳永祿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2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7 號│
│    │基安非他命(│重共計16.523│  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5│
│    │含包裝袋)  │8 公克,含包│  卷第20至21頁)                          │
│    │            │裝袋2 只)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800109│
│    │            │            │  號鑑驗書1 紙(偵3725卷第35頁)          │
├──┼──────┼──────┼─────────────────────┤
│2  │第一級毒品海│7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84號扣│
│    │洛因(含包裝│重共計9.07公│  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5卷│
│    │袋)        │克,含包裝袋│  第18至19頁)                            │
│    │            │7 只)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
│    │            │            │  調科壹字第10423016360 號鑑定書1 紙(偵37│
│    │            │            │  25卷第32頁)                            │
├──┼──────┼──────┼─────────────────────┤
│3  │安非他命吸食│1 組        │104 年度保字第72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
│    │器          │            │物照片1 張(偵3725卷第27至28頁)          │
├──┼──────┼──────┤                                          │
│4  │使用過海洛因│9 支        │                                          │
│    │注射針筒    │            │                                          │
├──┼──────┼──────┤                                          │
│5  │未使用過注射│1 批        │                                          │
│    │針筒        │            │                                          │
├──┼──────┼──────┤                                          │
│6  │未使用過夾鏈│1 批        │                                          │
│    │袋          │            │                                          │
├──┼──────┼──────┤                                          │
│7  │現金(新臺幣│28,400元    │                                          │
│    │)          │            │                                          │
├──┼──────┼──────┼─────────────────────┤
│8  │FAREASTONET │1 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7 號扣押│
│    │廠牌白色智慧│            │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5卷第25│
│    │型手機(搭配│            │至26頁)                                  │
│    │門號00000000│            │                                          │
│    │95號SIM 卡壹│            │                                          │
│    │張)        │            │                                          │
├──┼──────┼──────┤                                          │
│9  │INFOCUS 廠牌│1 支        │                                          │
│    │黑白色智慧型│            │                                          │
│    │手機(搭配門│            │                                          │
│    │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改造手槍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  │彈匣        │1 個        │                                          │
├──┼──────┼──────┤                                          │
│  │改造子彈(成│37顆        │                                          │
│    │品)        │            │                                          │
├──┼──────┼──────┤                                          │
│  │改造子彈(半│7 顆        │                                          │
│    │成品)      │            │                                          │
├──┼──────┼──────┤                                          │
│  │散彈槍子彈  │3 顆        │                                          │
├──┼──────┼──────┤                                          │
│  │火藥        │1 批        │                                          │
├──┼──────┼──────┤                                          │
│  │改造子彈工具│1 批        │                                          │
├──┼──────┼──────┼─────────────────────┤
│  │安非他命吸食│2 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8 號扣押│
│    │器          │            │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5卷第27│
├──┼──────┼──────┤至28頁)                                  │
│  │使用過海洛因│4 支        │                                          │
│    │注射針筒    │            │                                          │
├──┼──────┼──────┼─────────────────────┤
│  │子彈(半成品│8 顆        │與本案無關                                │
│    │、手槍)    │            │                                          │
├──┼──────┼──────┤                                          │
│  │子彈(半成品│1 顆        │                                          │
│    │、步槍)    │            │                                          │
├──┼──────┼──────┤                                          │
│  │固定夾      │2 組        │                                          │
├──┼──────┼──────┤                                          │
│  │彈匣        │2 個        │                                          │
├──┼──────┼──────┤                                          │
│  │子彈(半成品│1 顆        │                                          │
│    │、手槍)    │            │                                          │
└──┴──────┴──────┴─────────────────────┘
附表十五:被告曾煥昇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12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136 號│
│    │洛因        │重共計11.06 │  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925│
│    │            │公克,含包裝│  卷第64至66頁)                          │
│    │            │袋12只)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2日│
│    │            │            │  調科壹字第10423022870 號鑑定書1 紙(偵39│
│    │            │            │  25卷第73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2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63 號│
│    │基安非他命  │重共計3.8361│  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925│
│    │            │公克,含包裝│  卷第70至71頁)                          │
│    │            │袋2 只)    │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1月4 日憲直│
│    │            │            │  鑑字第1040000914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共1 份│
│    │            │            │  (偵3925卷第74、76頁)                  │
├──┼──────┼──────┼─────────────────────┤
│3  │磅秤        │1 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135號扣押│
├──┼──────┼──────┤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925卷第67│
│4  │分裝袋      │1 包        │至69頁)                                  │
├──┼──────┼──────┤                                          │
│5  │裝置毒品包  │1 包        │                                          │
├──┼──────┼──────┤                                          │
│6  │壓模器      │1 支        │                                          │
├──┼──────┼──────┤                                          │
│7  │帳冊        │1 本        │                                          │
├──┼──────┼──────┤                                          │
│8  │吸食器      │1 個        │                                          │
├──┼──────┼──────┤                                          │
│9  │SONY ERICSSO│1 支        │                                          │
│    │N 廠牌紅色智│            │                                          │
│    │慧型手機(含│            │                                          │
│    │門號00000000│            │                                          │
│    │31號SIM 卡壹│            │                                          │
│    │張)        │            │                                          │
├──┼──────┼──────┤                                          │
│  │MTO 廠牌黑色│1 支        │                                          │
│    │智慧型手機(│            │                                          │
│    │含門號092510│            │                                          │
│    │8387號、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SI卡各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0│1 張        │                                          │
│    │07號SIM 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