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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佩如王子榮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瑜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被告
陳俊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104 年度偵字第6051號、105 年度偵字

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⒈及⒊至⒐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及⒊至⒐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各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乙○○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①至⑦所示),並在新竹市國賓飯店之某房間內,先由甲○○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交予乙○○作為購買海洛因半塊之代價,嗣乙○○再拿此50萬元現金南下至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處,向方啟銘(另案偵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得半塊即重量約187.5 公克(即4 兩多重,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甲○○指示不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光」之成年男子,向乙○○取得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後轉交付甲○○。嗣甲○○、乙○○未及售出而未遂。

二、【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及轉量禁藥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約達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作為乙○○就上開事實一、前往毒品交易之利潤。

三、【乙○○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而於附表一編號⒊至⒐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⒊至⒐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⒊至⒐所示之對象。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為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壹第244 頁、卷貳第307 頁、卷參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甲○○、乙○○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47頁;103 他1490號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7頁;103 偵緝174 號卷第20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8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貳第296 頁至第297 頁、卷參第134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楊依宸、高立維、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9 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103 他605 號卷第6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02 年聲字第56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見警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汽車出租單影本1 紙(見警卷一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268號函及後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壹第205 頁至第227 頁)、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壹第251 頁至第258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壹第9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壹第9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壹第199 頁至第201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壹第201 頁至第203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另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50。對不對?」、「你說2 個嘛。」、「那錢要扣起來喔。」等語外,大都是約定地點,詢問何時抵達,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惟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轉讓毒品海洛因,仍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證人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壹第6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丁○○有施用毒品行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準此,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無瑕疵,且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乙○○固然供稱轉讓、受轉讓之毒品均為「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本件被告甲○○轉讓與被告乙○○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轉讓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本案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陳述,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犯罪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就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因尚未售出而未遂,惟被告甲○○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自稱販賣第二級毒品利潤頗高(見本院卷參第175 頁),據此推論,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必有利潤可圖方是,佐以其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作為此次犯行之利潤,益徵被告甲○○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獲有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利益,已於前述。又本件購毒者丁○○證述係向被告乙○○「買」毒品等語明確,此亦為被告乙○○所供認不諱,且被告乙○○自承販賣海洛因1 萬元賺3 千元(見本院卷參第169 頁),堪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⒐係有償提供毒品海洛因與丁○○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與上開證人丁○○。準此,堪認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⒈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⒐所示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部分: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查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

⒉所示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雖然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然於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經查,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份量約為37.5公克,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乙○○以證人身份證述情節相符,顯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之規定論處。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參第133 頁),已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將被告乙○○販賣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部分,誤載為被告乙○○轉讓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施用部分,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卷參第133 頁),附此敘明。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

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⒐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⒊⒋⒏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⒍⒎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客運司機將毒品運送到客運車站內,再由丁○○向不知情之車站人員領取,被告乙○○既係利用上開不知情人員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丁○○、楊依宸、高立維等3 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犯2 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⒐所犯8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⒈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加重其刑,惟附表一編號⒈⒌⒍⒎⒐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

⒉就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⒐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⑴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自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見警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47頁、103 他1490號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7頁、103 偵緝174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貳第296 頁至第297 頁、卷參第134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0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據上說明,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⒉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⒐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因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尚未賣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乙○○於104 年1 月13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方啟銘,且其後方啟銘亦被查獲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乙○○、甲○○之犯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5日丙○銘地104 偵6051字第23537 號函暨後附之簽呈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8 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0705號函暨後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乙○○筆錄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參第43頁至第75頁),應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故就被告乙○○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8 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0705號函雖說明警方確實有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方啟銘、黃照南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本件附表一編號⒊至⒐有關被告乙○○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在時序上較早於方啟銘、黃照南供應毒品之時間,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⒌就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⒐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再按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行,買入重約187.5 公克之海洛因,未及售出之犯行外,其餘就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⒐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犯行,各次金額均為1 萬元,對象均為丁○○。是被告乙○○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乙○○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⒐所示之犯行,依其上開犯罪情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及附表一編號⒉轉讓第二級毒品、編號⒊⒋⒏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甲○○、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重約187.5 公克,非屬少量,且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先加再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而所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均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或情輕法重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⒏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就上開部分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⒍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動輒衍生重大家庭、社會問題,被告甲○○於本案中販賣1 次海洛因未遂、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乙○○販賣5 次海洛因(含1 次未遂)、轉讓3 次海洛因之行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甲○○、乙○○犯後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甲○○轉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乙○○,而被告乙○○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丁○○,均為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並非因被告甲○○、乙○○提供毒品致染上毒品,且期間為102 年11月至102 年12月間,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甲○○、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以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飲料店之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丈夫目前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駕駛聯結車之之工作,家中尚有年邁之雙親及兄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⒐所示之刑。

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乙○○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毒品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爰定被告甲○○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2 月,被告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9 年6 月。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其餘有關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㈠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卡1 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參第17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照該法條修正說明第2項:「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上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⒈

⒊⒌至⒐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參第17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⒈⒊⒌至⒐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參照前項之說明,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獲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值2 萬元),就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⒐之犯行,已實際取得販毒款項合計4 萬元,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或讓│購毒者或受│交易過程及方式  │①取得毒品之時間    │主文欄(罪名、宣告、沒收)  │
│    │與者/門號│讓者/門號│                │②取得毒品之地點    │                            │
│    │          │          │                │③毒品數量          │                            │
│    │          │          │                │④金額(新臺幣)    │                            │
├──┼─────┼─────┼────────┼──────────┼──────────────┤
│⒈  │甲○○    │無        │詳如事實欄一所載│①102 年12月7 日20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即│0000000000│          │                │  18分後之某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起訴│0000000000│          │                │②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參支(│
│書犯│0000000000│          │                │  旅館。            │含門號○○○○○○○○○○號│
│罪事│乙○○    │          │                │③187.5公克。       │、門號○○○○○○○○○○號│
│實欄│0000000000│          │                │④尚未售出。        │、門號○○○○○○○○○○號│
│一、│          │          │                │                    │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
│㈠前│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段所│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載)│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壹兩(約值新臺幣貳│
│    │          │          │                │                    │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⒉  │甲○○    │乙○○    │由甲○○於右載之│①102 年12月8 日某時│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拾│
│(即│          │          │時間、地點,將第│  。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②新竹國賓飯店某房間│月。                        │
│書犯│          │          │他命1 包,無償轉│  內。              │                            │
│罪事│          │          │讓與乙○○。    │③1 兩(約37.5公克)│                            │
│實欄│          │          │                │  。                │                            │
│一、│          │          │                │④無。              │                            │
│㈠後│          │          │                │                    │                            │
│段所│          │          │                │                    │                            │
│載)│          │          │                │                    │                            │
├──┼─────┼─────┼────────┼──────────┼──────────────┤
│⒊  │乙○○    │丁○○    │由乙○○持用左載│①102 年11月6日22時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於附表二│  45分後之某時。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不詳│
│起訴│          │          │編號⒉①至⑤所示│②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街│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書犯│          │          │時間,與丁○○所│  某旅館內。        │八0五七0五五五號晶片卡壹張│
│罪事│          │          │持用左載之門號聯│③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實欄│          │          │絡,於右載之時間│  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一、│          │          │、地點,將海洛因│  )。              │額。                        │
│㈡前│          │          │1 包無償轉讓與蘇│④無。              │                            │
│段所│          │          │三泰施用。      │                    │                            │
│載)│          │          │                │                    │                            │
├──┼─────┼─────┼────────┼──────────┼──────────────┤
│⒋  │乙○○    │丁○○    │由乙○○將海洛因│①102年11月7日8時59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          │1 包置於丁○○床│  分前之某時。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起訴│          │          │上枕頭下,由蘇三│②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街│                            │
│書犯│          │          │泰自行取用。    │  某旅館內。        │                            │
│罪事│          │          │                │③重量不詳(無證據證│                            │
│實欄│          │          │                │  明達淨重 5 公克以 │                            │
│一、│          │          │                │  上)。            │                            │
│㈡中│          │          │                │④無。              │                            │
│段所│          │          │                │                    │                            │
│載)│          │          │                │                    │                            │
├──┼─────┼─────┼────────┼──────────┼──────────────┤
│⒌  │乙○○    │丁○○    │由乙○○持用左載│①102年11月7日8時59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於附表二│  分後之某時。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          │          │編號3 所示之時間│②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書犯│          │          │,與持用左載門號│  某旅館內。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事│          │          │之丁○○聯絡,嗣│③約半錢重(起訴書誤│門號○○○○○○○○○○號晶│
│實欄│          │          │於右載之時間、地│  載為1 錢)。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          │          │點,由乙○○以一│④新臺幣1 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㈡後│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分別追徵其價額。          │
│段所│          │          │方式,販賣海洛因│                    │                            │
│載)│          │          │1 包與丁○○。  │                    │                            │
├──┼─────┼─────┼────────┼──────────┼──────────────┤
│⒍  │乙○○    │丁○○    │丁○○於102 年11│①102 年11月8 日23時│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0000000000│0000000000│月8 日前之某日,│  55分後之某時。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          │          │將右載之金額匯至│②嘉義交流道旁之空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書犯│          │          │乙○○所指定之帳│  一號車站內。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事│          │          │戶內,後由乙○○│③半錢。            │門號○○○○○○○○○○號晶│
│實欄│          │          │持用左載之門號,│④新臺幣1 萬元。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          │          │於附表二編號⒋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㈢所│          │          │、③、④所示之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
│載)│          │          │間,與持用左載門│                    │                            │
│    │          │          │號之丁○○聯繫,│                    │                            │
│    │          │          │確認收到款項後,│                    │                            │
│    │          │          │由乙○○將約半錢│                    │                            │
│    │          │          │重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以透明夾練袋│                    │                            │
│    │          │          │裝載,再置於收件│                    │                            │
│    │          │          │人署名為「陳三順│                    │                            │
│    │          │          │」之資料袋內,並│                    │                            │
│    │          │          │將該資料袋透過不│                    │                            │
│    │          │          │知情之空軍一號遊│                    │                            │
│    │          │          │覽車司機寄送到右│                    │                            │
│    │          │          │載之地點,丁○○│                    │                            │
│    │          │          │則於右載之時間、│                    │                            │
│    │          │          │地點向不知情之某│                    │                            │
│    │          │          │車站人員收取該資│                    │                            │
│    │          │          │料袋,由乙○○以│                    │                            │
│    │          │          │上開郵寄方式,販│                    │                            │
│    │          │          │賣海洛因1 包與蘇│                    │                            │
│    │          │          │三泰。          │                    │                            │
├──┼─────┼─────┼────────┼──────────┼──────────────┤
│⒎  │乙○○    │丁○○    │丁○○於102 年11│①102 年11月16日14時│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0000000000│0000000000│月15日前之某時,│  24分後之某時。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          │          │將現金1 萬7 千元│②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書犯│          │          │之金額匯至乙○○│  旁之大安客運車站內│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事│          │          │所指定之帳戶內(│  。                │門號○○○○○○○○○○號晶│
│實欄│          │          │其中1 萬元為本次│③半錢。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          │          │購毒之款項),後│④新臺幣1 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㈣所│          │          │由乙○○持用左載│                    │,分別追徵其價額。          │
│載)│          │          │之門號,於附表二│                    │                            │
│    │          │          │編號⒌所示之時間│                    │                            │
│    │          │          │,與持用左載門號│                    │                            │
│    │          │          │之丁○○聯繫,確│                    │                            │
│    │          │          │認收到款項後,由│                    │                            │
│    │          │          │乙○○將約半錢重│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以透明夾練袋裝│                    │                            │
│    │          │          │載再置於某資料袋│                    │                            │
│    │          │          │內,並將該資料袋│                    │                            │
│    │          │          │透過不知情之某大│                    │                            │
│    │          │          │安客運司機寄送至│                    │                            │
│    │          │          │右載之地點,蘇三│                    │                            │
│    │          │          │泰則於右載之時間│                    │                            │
│    │          │          │、地點向不知情之│                    │                            │
│    │          │          │某車站人員收取該│                    │                            │
│    │          │          │資料袋,由乙○○│                    │                            │
│    │          │          │以上開郵寄方式,│                    │                            │
│    │          │          │販賣海洛因1 包與│                    │                            │
│    │          │          │丁○○。        │                    │                            │
├──┼─────┼─────┼────────┼──────────┼──────────────┤
│⒏  │乙○○    │丁○○    │由乙○○持用左載│①102 年11月18日17時│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於附表二│  43分15秒後之某時。│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起訴│          │楊依宸    │編號6 所示之時間│②桃園縣蘆竹鄉桃園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0五│
│書犯│          │高立維    │,與持用左載門號│  97號「貝克漢汽車旅│七0五五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罪事│          │          │之丁○○聯絡,嗣│  館」內。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實欄│          │          │於右載之時間,在│③4 分之1 錢。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          │          │乙○○所租用之某│④無。              │                            │
│㈤前│          │          │房間內,由乙○○│                    │                            │
│段所│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載)│          │          │因1 包無償轉讓與│                    │                            │
│    │          │          │丁○○,丁○○當│                    │                            │
│    │          │          │場施用部分後,再│                    │                            │
│    │          │          │將剩下之海洛因拿│                    │                            │
│    │          │          │至其所租用之229 │                    │                            │
│    │          │          │房間停車處,交予│                    │                            │
│    │          │          │楊依宸,楊依宸復│                    │                            │
│    │          │          │將所拿取之海洛因│                    │                            │
│    │          │          │拿回229 房間內與│                    │                            │
│    │          │          │高立維一同施用。│                    │                            │
│    │          │          │                │                    │                            │
├──┼─────┼─────┼────────┼──────────┼──────────────┤
│⒐  │乙○○    │丁○○    │由乙○○持用左載│①102 年11月18日21時│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於附表二│  36分13秒後之某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          │          │編號7 所示之時間│②桃園縣大園鄉某棟大│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書犯│          │          │,與持用左載門號│  樓8 樓租屋處。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事│          │          │之丁○○聯絡後,│③半錢。            │門號○○○○○○○○○○號晶│
│實欄│          │          │乙○○再帶丁○○│④新臺幣1 萬元。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          │          │、楊依宸及高立維│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㈤後│          │          │等人於右載之時間│                    │,分別追徵其價額。          │
│段所│          │          │、地點,將海洛因│                    │                            │
│載)│          │          │1 包,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販賣與丁○○。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2 年12月7 │A :0000000000(被告乙○○)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⒈                      │
│    │  日13時42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              │B :0000000000(同案被告甲○○)  │  88號卷第3 頁至4 頁。                  │
│    │              ├─────────────────┤㈢依據:本院102 年聲字第561 號通訊監察書│
│    │              │A :姊姊你現在那裡?              │  。                                    │
│    │              │B :埔心路上。                    │                                        │
│    │              │A :好閒喔,我去那邊找你。        │                                        │
│    │              │B :我現在帶小朋友在浦心路上玩。  │                                        │
│    │              │A :沒關係,如果老板的事要拖隔天還│                                        │
│    │              │    是怎樣?                      │                                        │
│    │              │B :晚上的事不是嗎?              │                                        │
│    │              │A :就要早點去,要我去然後要早點去│                                        │
│    │              │    ,我要怎麼去找妳。            │                                        │
│    │              │B :小朋友在學校我沒辦法走,也要到│                                        │
│    │              │    6-7 點過後就對嗎?            │                                        │
│    │              │A :就6-7 點過後就對嗎?          │                                        │
│    │              │B :對。                          │                                        │
│    │              │A :然後你要回來時先跟我見面,然後│                                        │
│    │              │    我有事要先跟你講一下。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12月7 │A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日17時5 分  │        ↓                        │                                        │
│    │              │B :0000000000(同案被告甲○○)  │                                        │
│    │              ├─────────────────┤                                        │
│    │              │A :阿姊我快被我老板追殺了。      │                                        │
│    │              │B :怎樣?                        │                                        │
│    │              │A :他說這次不要再像上次一樣晚,可│                                        │
│    │              │    是我小孩子這邊還沒有結束阿,我│                                        │
│    │              │    是說我去找你,還有一些店裡的是│                                        │
│    │              │    要跟你講。                    │                                        │
│    │              │B :等一下我這邊結束我馬上打給你好│                                        │
│    │              │    嗎?                          │                                        │
│    │              │A :好。                          │                                        │
│    ├───────┼─────────────────┤                                        │
│    │③102 年12月7 │A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日18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同案被告甲○○)  │                                        │
│    │              ├─────────────────┤                                        │
│    │              │A :往那個方向走?                │                                        │
│    │              │B :新竹國賓飯店。                │                                        │
│    │              │A :好。                          │                                        │
│    ├───────┼─────────────────┤                                        │
│    │④102 年12月7 │A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日20時7 分  │        ↓                        │                                        │
│    │              │B :0000000000(同案被告甲○○)  │                                        │
│    │              ├─────────────────┤                                        │
│    │              │A :幾號?                        │                                        │
│    │              │B :你到國賓飯店然後到12樓打電話給│                                        │
│    │              │    我。                          │                                        │
│    │              │A :好。                          │                                        │
│    ├───────┼─────────────────┤                                        │
│    │⑤102 年12月7 │A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日20時18分  │        ↓                        │                                        │
│    │              │B :0000000000(同案被告甲○○)  │                                        │
│    │              ├─────────────────┤                                        │
│    │              │A :我在12樓。                    │                                        │
│    │              │B :好。                          │                                        │
│    ├───────┼─────────────────┤                                        │
│    │⑥102 年12月7 │A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日23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同案被告甲○○)  │                                        │
│    │              ├─────────────────┤                                        │
│    │              │A :姊他們在那裡?                │                                        │
│    │              │B :他說再去彰化找一個人就可以出發│                                        │
│    │              │    了。                          │                                        │
│    │              │A :那我是自己下去還是怎樣?      │                                        │
│    │              │B :他說在那邊碰頭就可以,你收到了│                                        │
│    │              │    沒?                          │                                        │
│    │              │A :剛收到了要出發了。            │                                        │
│    │              │B :他給你多少?                  │                                        │
│    │              │A :50。對不對?                  │                                        │
│    │              │B :搭有帶小光去嗎?              │                                        │
│    │              │A :沒有。                        │                                        │
│    │              │B :好。                          │                                        │
│    │              │                                  │                                        │
│    ├───────┼─────────────────┤                                        │
│    │⑦102 年12月7 │A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日23時46分  │        ↓                        │                                        │
│    │              │B :0000000000(同案被告甲○○)  │                                        │
│    │              ├─────────────────┤                                        │
│    │              │B :我在下去就到了。              │                                        │
│    │              │A :閃黃燈,我在停車場邊外面這邊閃│                                        │
│    │              │    黃燈。                        │                                        │
│    │              │B :那裡?                        │                                        │
│    │              │A :國賓。                        │                                        │
│    │              │B :國賓。                        │                                        │
│    │              │A :嗯。                          │                                        │
├──┼───────┼─────────────────┼────────────────────┤
│ 2  │①102 年11月6 │A :0000000000(丁○○)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⒊                      │
│    │日19時28分37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88號卷第25頁至26頁。                  │
│    │              ├─────────────────┤㈢依據:本院102 年聲字第519 號通訊監察書│
│    │              │A :鬥陣ㄟ。                      │  。                                    │
│    │              │B :剛才被罵完。                  │                                        │
│    │              │A :是怎樣?                      │                                        │
│    │              │B :我們訂的前天還有一主被抄去了。│                                        │
│    │              │A :喔喔。                        │                                        │
│    │              │B :最近都打的很兇,叫我們不要亂跑│                                        │
│    │              │    。                            │                                        │
│    │              │A :喔喔,沒關係啦我下去沒關係。  │                                        │
│    │              │    『閒聊』                      │                                        │
│    │              │B :我跟你說你楠梓過來後往左營這個│                                        │
│    │              │    方向下來                      │                                        │
│    │              │A :嘿。                          │                                        │
│    │              │B :你到小北百貨那。              │                                        │
│    │              │A :嘿嘿。                        │                                        │
│    │              │B :你到那在打給我,我跟你說。    │                                        │
│    │              │A :喔好。                        │                                        │
│    ├───────┼─────────────────┤                                        │
│    │②102 年11月6 │A :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18分59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簡訊』                          │                                        │
│    │              │B :兄弟我忘了問你帶多少現金。這陣│                                        │
│    │              │    子要去倉庫都要拿現金          │                                        │
│    ├───────┼─────────────────┤                                        │
│    │③102 年11月6 │A :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23分35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朋友我出發了喔。              │                                        │
│    │              │B :喔喔。                        │                                        │
│    │              │A :你說要到哪個交流道,左營喔。  │                                        │
│    │              │B :你過楠梓的右手邊。            │                                        │
│    │              │A :上次走的那樣嗎?              │                                        │
│    │              │B :對。                          │                                        │
│    │              │A :喔好我知道。                  │                                        │
│    ├───────┼─────────────────┤                                        │
│    │④102 年11月6 │A :0000000000(丁○○)          │                                        │
│    │日22時37分19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明誠三路喔。                  │                                        │
│    │              │B :右轉喔右轉明誠路時你看右邊有間│                                        │
│    │              │    星巴克。                      │                                        │
│    │              │A :喔那我快到了。                │                                        │
│    │              │B :好好。                        │                                        │
│    ├───────┼─────────────────┤                                        │
│    │⑤102 年11月6 │A :0000000000(丁○○)          │                                        │
│    │日22時45分30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我找不到星巴克,問人家人家也不│                                        │
│    │              │    知道。                        │                                        │
│    │              │B :你在這條路有看到什麼建築物嗎。│                                        │
│    │              │A :是不是中華一路。              │                                        │
│    │              │B :你要回頭。                    │                                        │
│    │              │A :要回頭喔。                    │                                        │
│    │              │B :嘿你要回頭我在路邊而已。      │                                        │
│    │              │A :我們在加油站那等好嗎?        │                                        │
│    │              │B :喔你說那間                    │                                        │
│    │              │A :嘿那有間加油站                │                                        │
│    │              │B :好我知道。                    │                                        │
│    │              │A :掰掰。                        │                                        │
├──┼───────┼─────────────────┼────────────────────┤
│ 3  │102 年11月7 日│A :0000000000(丁○○)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⒌                      │
│    │8 時59分14秒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88號卷第27頁至28頁。                  │
│    │              ├─────────────────┤㈢依據:本院102 年聲字第519 號通訊監察書│
│    │              │B :你去哪阿?                    │  。                                    │
│    │              │A :我想說你在睡覺不想吵你,我在鳳│                                        │
│    │              │    山了。                        │                                        │
│    │              │B :你那退房完了嗎。              │                                        │
│    │              │A :沒有,我還有繳3 小時。        │                                        │
│    │              │B :你還有多繳喔,你那登記什麼名字│                                        │
│    │              │    ?                            │                                        │
│    │              │A :丁○○,我跟你說我放在枕頭下。│                                        │
│    │              │B :我知道,沒關係我這有的,我等一│                                        │
│    │              │    下在跟櫃檯說一下              │                                        │
│    │              │A :喔你等我一下。                │                                        │
│    │              │B :你要去女監那阿,你要去看你以前│                                        │
│    │              │    的女友阿。                    │                                        │
│    │              │A :嘿看完我馬上回去。            │                                        │
│    │              │『閒聊』                          │                                        │
├──┼───────┼─────────────────┼────────────────────┤
│ 4  │①102 年11月8 │A :0000000000(丁○○)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⒍                      │
│    │日19時58分18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88號卷第27頁至28頁。                  │
│    │              ├─────────────────┤㈢依據:本院102 年聲字第519 號通訊監察書│
│    │              │B :他們在空軍一號阿。            │  。                                    │
│    │              │A :空軍一號喔。                  │                                        │
│    │              │B :他那個到哪一站我不知道,我只知│                                        │
│    │              │    道到嘉義北港這,你打一下手機問│                                        │
│    │              │    司機一下。                    │                                        │
│    │              │A :在交流道下嗎?                │                                        │
│    │              │B :應該是吧。                    │                                        │
│    │              │A :他的電話幾號?                │                                        │
│    │              │B :他那個單子上面有阿,你點進去沒│                                        │
│    │              │    看到喔。                      │                                        │
│    │              │A :我看看。                      │                                        │
│    │              │B :你看一下那單子。              │                                        │
│    │              │A :喔好。                        │                                        │
│    │              │B :打電話問他一下。              │                                        │
│    │              │A :好好。                        │                                        │
│    ├───────┼─────────────────┤                                        │
│    │②102 年11月8 │A :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11分57秒│        ↓                        │                                        │
│    │              │B :0000000000(男、司機)        │                                        │
│    │              ├─────────────────┤                                        │
│    │              │B :喂287 。                      │                                        │
│    │              │A :司機你好                      │                                        │
│    │              │B :你是寄什麼東西要寄到哪裡?    │                                        │
│    │              │A :他寄到嘉義,你們嘉義站在哪?  │                                        │
│    │              │B :嘉義站在交流道下去,往嘉義方向│                                        │
│    │              │    有1 間小野貓檳榔攤乓邊有間矮厝│                                        │
│    │              │    那間就是我們的站。            │                                        │
│    │              │A :喔。                          │                                        │
│    │              │B :你要問什麼時候會到,我跟你說3 │                                        │
│    │              │    個半小時後才會到。            │                                        │
│    │              │A :還要3 個多小時。              │                                        │
│    │              │B :嘿今天車流量多,不好走會塞車。│                                        │
│    │              │A :這樣阿,喔好好。              │                                        │
│    ├───────┼─────────────────┤                                        │
│    │③102 年11月8 │A :0000000000(丁○○)          │                                        │
│    │日22時7 分51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B :你去了嗎?                    │                                        │
│    │              │A :我現在要去了,他那個名字是。  │                                        │
│    │              │B :我有傳一張相片,他上面有寫嗎?│                                        │
│    │              │A :上面有寫阿。                  │                                        │
│    │              │B :嘿阿你去拿相片給他看,就一模一│                                        │
│    │              │    樣拿給他看就好。              │                                        │
│    │              │A :喔好。                        │                                        │
│    │              │B :你跟他說我們這個是工程公司寄過│                                        │
│    │              │    去的。                        │                                        │
│    │              │A :好。                          │                                        │
│    │              │B :看怎樣在講?                  │                                        │
│    │              │A :好。                          │                                        │
│    ├───────┼─────────────────┤                                        │
│    │④102 年11月8 │A :0000000000(丁○○)          │                                        │
│    │日23時55分0 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朋友我現在回來了,那個我明天在│                                        │
│    │              │    跟你說因為我很累。            │                                        │
│    │              │B :喔你要睡一下。                │                                        │
│    │              │A :我睡起來明天在跟你...         │                                        │
│    │              │B :那沒關係,你先去搞一下。      │                                        │
│    │              │A :好。                          │                                        │
│    │              │B :看怎樣在跟我說一下。          │                                        │
│    │              │A :好。                          │                                        │
├──┼───────┼─────────────────┼────────────────────┤
│ 5  │①102 年11月15│A :0000000000(丁○○)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⒎                      │
│    │日15時51分5 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88號卷第29頁。                        │
│    │              ├─────────────────┤㈢依據:本院102 年聲字第519 號通訊監察書│
│    │              │A :朋友我匯好了喔。              │  。                                    │
│    │              │B :喔好好,我等一下拿去寄。      │                                        │
│    │              │A :那個證件,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要│                                        │
│    │              │    不然有一個我們講好了。        │                                        │
│    │              │B :我錢寄上去,你看怎樣在寄下來。│                                        │
│    │              │A :喔好阿。                      │                                        │
│    │              │B :你把他的身分証字號給我一下,我│                                        │
│    │              │    要查一下看能不能辦?          │                                        │
│    │              │A :我要去看耶,我看完在跟你說。  │                                        │
│    │              │B :好好。                        │                                        │
│    │              │A :你那個先幫我那個              │                                        │
│    │              │B :好好我馬上處理。              │                                        │
│    │              │A :好掰掰。                      │                                        │
│    ├───────┼─────────────────┤                                        │
│    │②102 年11月16│A :0000000000(丁○○)          │                                        │
│    │日14時24分1 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閒聊:討論匯錢給B 的事』        │                                        │
│    │              │B :東西到了,可以去領了。        │                                        │
│    │              │A :在哪?                        │                                        │
│    │              │B :在阿囉哈那,我叫他寄北港,不知│                                        │
│    │              │    會到哪?                      │                                        │
│    │              │A :喔喔。                        │                                        │
│    │              │B :你之前又去那領過了,好像是第一│                                        │
│    │              │    次那次。                      │                                        │
│    │              │A :你有司機的電話嗎?            │                                        │
│    │              │B :他說已經到了。                │                                        │
│    │              │A :喔,那有可能是那間大安        │                                        │
│    │              │B :東西到了,你去就知道了有留你的│                                        │
│    │              │    電話。                        │                                        │
│    │              │A :喔我們第1 次那間喔?          │                                        │
│    │              │B :嘿阿                          │                                        │
│    │              │A :喔好我過去。                  │                                        │
│    ├───────┼─────────────────┤                                        │
│    │③102 年11月16│A :0000000000(丁○○)          │                                        │
│    │日14時34分46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朋友我領到了謝謝。            │                                        │
│    │              │B :你先去搞。                    │                                        │
│    │              │A :好。                          │                                        │
├──┼───────┼─────────────────┼────────────────────┤
│ 6  │①102 年11月18│A :0000000000(丁○○)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⒏                      │
│    │日9 時47分33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88號卷第27頁至28頁。                  │
│    │              ├─────────────────┤㈢依據:本院102 年聲字第519 號通訊監察書│
│    │              │A :朋友我一樣去郵局喔。          │  。                                    │
│    │              │B :不用啦又務事要跟你收錢,下午上│                                        │
│    │              │    來在處理就好了。              │                                        │
│    │              │A :喔喔。                        │                                        │
│    │              │B :你要帶人上來也要有錢花。      │                                        │
│    │              │A :喔。                          │                                        │
│    │              │B :你準備好我在傳地址給你,在來這│                                        │
│    │              │    坐,這樣改天你要來才知道怎樣來│                                        │
│    │              │    。                            │                                        │
│    │              │A :喔你是叫我叫人上去嘛。        │                                        │
│    │              │B :我現在可以叫人把他約出來了。  │                                        │
│    │              │A :你說2 個嘛。                  │                                        │
│    │              │B :嘿,不要亂帶東西,那不用帶,人│                                        │
│    │              │    來就好,這很簡單的。          │                                        │
│    │              │A :喔好。                        │                                        │
│    ├───────┼─────────────────┤                                        │
│    │②102 年11月18│A :0000000000(丁○○)          │                                        │
│    │日10時47分51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朋友。                        │                                        │
│    │              │B :新屋交流道你知道嗎?          │                                        │
│    │              │A :那是在哪個縣市?              │                                        │
│    │              │B :桃園縣。                      │                                        │
│    │              │A :坐高鐵那嗎?                  │                                        │
│    │              │B :那不方便,到時如果我老闆說要把│                                        │
│    │              │    人帶回高雄,那要怎麼載?      │                                        │
│    │              │A :喔喔,那我開車好了。          │                                        │
│    │              │B :到新屋交流道要打給我喔。      │                                        │
│    │              │A :不然我不要開我的車,我租車。  │                                        │
│    │              │B :也是可以,看有沒有箱型車也是可│                                        │
│    │              │    以                            │                                        │
│    │              │A :那錢要扣起來喔。              │                                        │
│    │              │B :你放心,到時你拿單來,我跟人家│                                        │
│    │              │    報帳。                        │                                        │
│    │              │A :我帶一個少年ㄟ可以嗎?        │                                        │
│    │              │B :他有力嗎,不要到時要抓人沒力。│                                        │
│    │              │A :有啦這個很有力。              │                                        │
│    │              │B :好。                          │                                        │
│    ├───────┼─────────────────┤                                        │
│    │③102 年11月18│A :0000000000(丁○○)          │                                        │
│    │日16時33分58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鬥陣ㄟ我下來了,我在這間肯德基│                                        │
│    │              │    。                            │                                        │
│    │              │B :好。                          │                                        │
│    │              │A :旁邊有間水上汽車旅館,我停在肯│                                        │
│    │              │    德基前面。                    │                                        │
│    │              │B :你們坐一下。                  │                                        │
│    │              │A :沒關係我在車上坐就好。        │                                        │
│    │              │B :我馬上到我上高速公路了。      │                                        │
│    │              │A :喔好。                        │                                        │
│    ├───────┼─────────────────┤                                        │
│    │④102 年11月18│A :0000000000(丁○○)          │                                        │
│    │日17時14分45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朋友。                        │                                        │
│    │              │B :我快下南崁交流道了。          │                                        │
│    │              │A :我現在在一間尊爵天際大飯店。  │                                        │
│    │              │B :你也在那,那麼巧喔,我也是跟人│                                        │
│    │              │    約在那?                      │                                        │
│    │              │A :我現在要進去停車場。          │                                        │
│    │              │B :你在那間的停車場阿。          │                                        │
│    │              │A :嘿。                          │                                        │
│    │              │B :你先進去等一下看幾號在跟我說一│                                        │
│    │              │    下。                          │                                        │
│    │              │A :好。                          │                                        │
│    ├───────┼─────────────────┤                                        │
│    │⑤102 年11月18│A :0000000000(丁○○)          │                                        │
│    │日17時43分15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
│    │              ├─────────────────┤                                        │
│    │              │A :朋友我在一間貝克漢汽車旅館。  │                                        │
│    │              │B :喔那間我知道我馬上到。        │                                        │
│    │              │A :我在229 喔。                  │                                        │
│    │              │B :好好。                        │                                        │
├──┼───────┼─────────────────┼────────────────────┤
│ 7  │102 年11月18日│A :0000000000(丁○○)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⒐                      │
│    │21時36分13秒  │        ↑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              │B :0000000000(被告乙○○)      │  88號卷第28頁。                        │
│    │              ├─────────────────┤㈢依據:本院102 年聲字第519 號通訊監察書│
│    │              │B :你在哪阿?                    │  。                                    │
│    │              │A :我快到了。                    │                                        │
│    │              │B :我在貝克漢要出來的巷子口三角窗│                                        │
│    │              │    這。                          │                                        │
│    │              │A :你出來了阿。                  │                                        │
│    │              │B :嘿我在外面這,一臺黑色的打閃黃│                                        │
│    │              │    燈的車。                      │                                        │
│    │              │A :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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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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