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更一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傳國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1、3629、363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販賣及持有之物。詎其為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APPLE 廠牌之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 支,利用手機內之LINE或FaceTime網路通訊軟體,為對外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內壢區之「麗灣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將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游小珍、甲○○,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又游小珍、甲○○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前揭汽車旅館509 號房內,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以42萬價格轉賣給周祖祥。惟周祖祥購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品質不佳,遂分別於同年月6 日及11日,各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五福園餐廳」及斗六市之「天上人間汽車旅館」305 號房,與游小珍、甲○○相約見面協商,並為部分毒品之折抵或退貨。嗣周祖祥(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457 、469 號判決)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及6 時50分許,各在麥寮鄉新興路2 之102 號「樂活海岸精品汽車旅館」209 號房內及斗六市○○路000 巷00號租屋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
㈡周祖祥為警查獲後,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於105 年6月21日下午3 、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游小珍聯繫,佯稱欲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甲○○、游小珍遂於同日晚間向丁○○表示欲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丁○○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市○○路0 巷0 ○0 號甲○○、游小珍之友人乙○○租屋處,以23萬元價格,將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甲○○、游小珍,丁○○當場交付毒品,游小珍、甲○○則僅支付19萬元,餘款4 萬元尚未給付。甲○○、游小珍購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與周祖祥交易毒品過程之安全預計,乃邀友人郭憲達、乙○○一同前往。嗣於次(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郭憲達駕駛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游小珍及乙○○,行至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西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及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在甲○○身上、同日晚間9 時15分在停放新竹市○○路00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游小珍、甲○○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物(不列乙○○、郭憲達所有經查扣之物品,又以上4 人另先經本院以106 件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
㈢甲○○、游小珍遭警查獲後,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某時起,以IPhone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前曾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丁○○聯繫,並佯稱欲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丁○○聞後,循前常例,即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次(23)日上午5 時25分許,至新竹市○○路0 巷0 ○0 號乙○○租屋處大樓前,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游小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及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丁○○租屋處,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管轄權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5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再刑事訴訟法第7條 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略以:
⑴A犯罪事實:被告丁○○、游小珍、甲○○於105 年5 月3 日共同販賣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祖祥後,周祖祥發現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乃於同年月6 日晚間7 、8時許,與游小珍、甲○○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五福園餐廳」協商,游小珍、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半兩海洛因(約值7 、8 萬元)交付周祖祥作為折抵部分退貨款項。又甲○○、游小珍為續處理上揭退貨問題,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5 時許,與周祖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天上人間汽車旅館」305 號房見面,周祖祥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5 公斤退還甲○○、游小珍,甲○○、游小珍則退還11萬元給周祖祥。甲○○、游小珍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再交付半兩海洛因(約值7 、8 萬元)給周祖祥,周祖祥則交付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游小珍,作為交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
⑵B犯罪事實:被告丁○○於105 年6 月21日,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小珍、甲○○後,其2 人邀約友人郭憲達、乙○○同往交易。而郭憲達與乙○○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郭憲達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南下助勢,並駕車搭載甲○○、游小珍及乙○○,嗣於次(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其等4 人共乘車輛行經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西平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後段部分)。
⑶C犯罪事實:甲○○、游小珍為警查獲後,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某時起,與被告丁○○聯繫,佯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丁○○即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5時25分許,至新竹市○○路0 巷0 ○0 號乙○○租屋處大樓前,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游小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㈢查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固均未在本院轄內,惟A犯罪事實係因被告丁○○與游小珍、甲○○,涉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祖祥而衍生。另B犯罪事實,亦係被告丁○○於105年6 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小珍、甲○○後而衍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之A犯罪事實,係基於游小珍與甲○○涉及「一人犯數罪(即游小珍、甲○○於105 年5 月3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22日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即游小珍、甲○○、被告丁○○於105 年5 月3 日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為牽連管轄之再牽連案件。另被告所涉之B、C犯罪事實,與A犯罪事實係「一人犯數罪(即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犯數罪)」,屬牽連管轄之再牽連之再牽連案件,且A、B、C犯罪事實均與游小珍、甲○○有重要關係,另A、B犯罪事實,復與周祖祥有關,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本院就其他同案被告游小珍、甲○○、郭憲達、乙○○等人既有管轄權,則就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亦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附表四編號1之扣案海洛因14包部分:
⑴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經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之海洛因10包,係警方逮捕游小珍、甲○○後,游小珍、甲○○於警方掌控中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原無販賣海洛因之動機及行為,因受游小珍、甲○○之要約而另向他人取得海洛因,致遭查獲,此部分應屬「陷害教唆」,所得扣案之證物海洛因即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一第209 頁至第221 頁)。
⑶惟查,游小珍、甲○○於105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西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等即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警方並未指示游小珍、甲○○向上手連絡購買何種毒品或多少毒品,僅要求游小珍、甲○○依平常聯絡方式為之即可,後由游小珍、甲○○自行連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機動查緝隊員警蔡永榆證述甚明(本院重訴緝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另證人游小珍、甲○○於前揭為警查獲後,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一致供稱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向被告購入等語(偵3421號卷影卷一第20頁、第27頁、第147 頁、第205 頁;本院聲羈65號影卷第21頁至第24頁)。又本院勘驗證人蔡永榆提供之游小珍、甲○○為警查獲後,與被告以IPhone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連繫之錄音內容8 段(本院重訴緝卷第255 頁至第264 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第121 頁),其第1 段內容中,證人游小珍、甲○○:「是喔。那、那女朋友好了。」,被告:「我有兩小包啦,然後我看看到時候有沒有。」,證人游小珍、甲○○:「好,那你多帶女朋友喔。」,被告:「怎麼樣?」,證人游小珍、甲○○:「女朋友啦。」,被告:「喔、好啦好啦。」,證人游小珍、甲○○:「會賺錢的喔。」,被告:「好。」;再第5 段容內中,證人甲○○:「連兩個女生、一個大四阿。」,被告:「兩個女生一個大四。」,證人甲○○:「阿外加還你舊帳阿。」,被告:「舊帳還是不是?好、我知道。」,證人甲○○:「我催一下小傑(指游小珍),你要哪裡等我。」,被告:「你要等小傑喔?」,證人甲○○:「對阿,我催一下她,阿那你要在哪裡等我?」,被告:「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嗎?身上有多少錢?」,證人甲○○:「喔、我剛不是跟你說三十五。」,被告:「好、你現在馬上下來,你現在馬上下來就好了。不用等小傑,我開過去我直接丟給你。」,證人甲○○:「喔。」,被告:「你不要說叫我等小傑領錢喔。」,證人甲○○:「沒、沒有啦,是因為我在等小傑開車回來。」,被告:「不用,你現在下樓就好了。我等一下過去拿。」,證人甲○○:「喂。」,被告:「你現在下樓。」,證人甲○○:「等一下、等一下、不是,我還有一些錢放在小傑那(笑),你不要罵我、你不要罵我。」,被告:「我才說等我回來、等我回來就好了。」,證人甲○○:「等你回來。」,被告:「每次都來這招喔、我才問你、我就問你、你有多少在手上就好了。你又跟我說有。」,證人甲○○:「阿我、喔、那你多久回來?。」等語。再證人游小珍於107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在第五通的Facetime譯文中提到兩個女生,他講的『女生』是何意?)兩個女生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大四是指七兩(約250 公克即4 分之1 公斤)。……500 克等於半粒」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279 頁),另證人甲○○於107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對海洛因之暱稱為「女生」、「細的」、「女朋友」,如果電話中提及「兩個女生」,應是指海洛因某一數量之意,伊與被告當日在FaceTime聯繫中所稱「兩個女生一個大四」是指兩錢海洛因及七兩安非他命,大四係4 分之1 之意等語(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均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毒品交易之常情及慣用語詞相符,而由上述對話內容整體觀之,可見被告於接獲游小珍、甲○○要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並無任何遲疑、困惑,甚或質問之處,其非但對於游小珍、甲○○所提暱稱「女朋友」、「兩個女生」之海洛因及數量,不加質問而顯示知之甚詳外,更詢問甲○○「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嗎?身上有多少錢?」,待甲○○表明金額後,其迅即表示「好、你現在馬上下來,你現在馬上下來就好了。不用等小傑,我開過去我直接丟給你。」等語,顯然被告與游小珍、甲○○間早有交易海洛因之默契及前例,其亦持有相當之海洛因可供交易等情至為明確。
⑷故本件證人游小珍、甲○○雖因遭查獲販賣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即被告,惟游小珍、甲○○係依其等與被告間之通常聯繫方式談論毒品交易,且被告與游小珍、甲○○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顯然可見其等間早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及前例,即被告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由游小珍、甲○○配合提供機會,佯與買賣而予逮捕扣押,係屬「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⑸至於辯護意旨主張:①游小珍、甲○○與被告之FaceTime通話內容中,最初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證人乙○○證述其在自家所見情形相同,但因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時,此時,甲○○方轉折而稱要「女朋友」、「兩個女生」即海洛因,惟被告僅表示只有2 小包自用,願幫甲○○尋找海洛因來源,而游小珍、甲○○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四」,係依昔日交易經驗而來,但所謂「兩個女生」究為多少數量,被告完全不知,才會去找毒品上游拿貨,嗣被告經警查獲之海洛因數量10包為153 公克,並非2 公克或2 兩等所謂「兩個女生」之相當數量,足見被告確實不知海洛因交易數量,亦無此種交易經驗,方多取貨待交易,足見游小珍、甲○○以往與被告交易之毒品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包括海洛因。②游小珍、甲○○另案涉嫌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間販賣海洛因之案件,均稱毒品上手為被告,但游小珍、甲○○於警詢中稱與被告相識係於105 年3 月間,其等指述顯然不合常理,應是為了謀取減刑之寬典,且本件前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中均未認被告為游小珍、甲○○販賣海洛因之上手。③游小珍、甲○○於警詢中之說詞前後及彼此有許多矛盾之處,且與周祖祥供述不符(詳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五),其等為求自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得以減輕刑責,而謊稱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指述自不可採。④被告經警查獲涉嫌持有及販賣海洛因,實係游小珍、甲○○在警方控制下之陷害教唆,故該批海洛因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被告持有或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⑹但查,被告對於接獲游小珍、甲○○要約購買暱稱「女朋友」、「兩個女生」之海洛因及數量需求,並無任何遲疑、困惑,甚或質問之處,且於聽聞甲○○表示已備有多少金額後,立即要求甲○○下樓交易,其顯然被告與游小珍、甲○○間早有交易海洛因之默契及前例,其亦持有相當之海洛因可供交易至為明確,已如上述,況被告經查獲海洛因數量係多於「兩錢」,而非少於「兩錢」,此與販毒者備貨係供多次販賣所需,當然超過個別之單次交易數量,自屬情理之常,適相符合,而FaceTime之其餘交談內容縱有言及被告向他人取得毒品或其所在位置等情節,亦屬被告可能與再上游毒販間之交易過程及其行蹤,以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尚無礙於上揭認定。另游小珍、甲○○於警詢中之說詞前後及彼此或有矛盾、歧異之處,或與周祖祥供述有何不符,但其等經警當場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經當場逮捕送辦,其等當時所處之情緒及思考自難平靜,而其等既涉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則就各案情之詳細內容是否果能完全供述如實,並互符一致,自難期待,常見需待檢警續就所蒐集之相關事證,再次逐一求證及比對,方能得其事實真相之全貌。至於其等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是否始終如一,涉及游小珍等人當時之利害思考及外在之情境影響,變異性甚大,難以其等前後所述有異,即遽指為全無可採,仍應詳究其等指述情節是否具有其他事證為佐,以察真偽,況且供出毒品來源者,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毒品去向之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並需有時序之關連性,縱未合於上揭寬減規定,亦非可逕認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為虛。是尚難以游小珍、甲○○於被查獲之初所為部分供述或與他案或其他證人歧異供述,即指其等所述均無可採。至於游小珍、甲○○於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寬減之規定,但其理由並非認為游小珍、甲○○供述海洛因來源部分為虛妄之詞,而是認為:「被告游小珍雖於被查獲時向警方供稱海洛因之來源亦為同案被告丁○○等語(見偵3421號卷一第205 頁),然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四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游小珍、甲○○,或與被告游小珍、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並未被起訴(見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案被告丁○○也未承認上情(其復數案通緝中,亦無傳喚調查之可能),則應認被告游小珍、甲○○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然查,本院考量係被告游小珍、甲○○配合警方辦案才查獲同案被告丁○○,並在其身上扣得大量海洛因……且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游小珍、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犯罪事實二),才衍生後續海洛因之交易(犯罪事實三四),同案被告丁○○對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難辭其咎,則依理研判,被告游小珍、甲○○之海洛因來源極有可能為同案被告丁○○,只是缺乏積極證據補強,因此同案被告丁○○該部分犯行未被檢察官起訴而已。……至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游小珍固供出上手即綽號『順哥』」之黃進鎰讓警方順利查獲……」(見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被告游小珍、甲○○就犯罪事實三、四轉讓海洛因犯行,雖供稱因處理退貨款而向丁○○取得海洛因抵付退款,而指海洛因之來源亦為丁○○云云,然為證人丁○○於本院到庭否認……況犯罪事實三、四並未列丁○○為海洛因來源之共犯或正犯,據以起訴,即尚無因其供出而查獲之直接關聯犯行……至於被告游小珍、甲○○配合警方辦案,於106 年6 月22日查獲同案被告丁○○、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之起訴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雖有助毒品擴散,然與被告游小珍、甲○○供出犯罪事實三、四轉讓海洛因犯行,係各次不同犯行,彼此並無直接關聯性,與上開減刑要件不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等情,方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是辯護意旨就此指摘,並無可採。
㈡有關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重訴緝更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⑴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421號影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81 頁反面;偵3421號影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3635號影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重訴緝卷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一第158 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220 頁至第224 頁),其並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約在售價之百分之5 至10之間(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222 頁),另扣案附表4 編號10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其所有與游小珍、甲○○連絡之工具等語(偵3421號影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本院重訴緝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核與證人游小珍、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各證述交易之情節相符(偵3421號影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8 頁;偵3421號影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04 頁至第209 頁;聲羈65號影卷第17頁至第28頁;偵3421號影卷二第196 頁至第199 頁;偵3421號影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原重訴影卷一第329 頁至第350 頁、第455 頁至第471 頁、第519 頁至第523 頁;本院原重訴影卷二第175 頁至第237 頁;本院重訴緝卷第276 頁至第287 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64頁至第75頁),復與證人乙○○證述其於犯罪事實㈡中陪同游小珍、甲○○一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合(偵3421號影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一第408 頁至第426 頁)。
⑵又周祖祥於犯罪事實㈠中向游小珍、甲○○購得來自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業經警方查獲如附表2 所示之物,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游小珍、甲○○於犯罪事實㈡中,再次將購自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周祖祥而未遂,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3 所示之物,並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周祖祥與游小珍、甲○○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5 年6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現場執行搜索照片10張、游小珍及甲○○105 年6 月22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警199 號影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75 頁至第177頁;警200 號影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甲○○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偵3421號影卷一第11頁)、游小珍、甲○○之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原重訴影卷二第337 頁至第367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一第卷第265 頁至第275 頁)、周祖祥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457 、469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一第163頁至第203 頁)暨該案卷內之105 年6 月2 日第一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張、搜索現場照片39張(警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10 頁)、周祖祥與甲○○、游小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3148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2 、3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證人游小珍、甲○○等人證述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⑴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421號影卷二第181 頁反面;偵3421號影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重訴緝卷第91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一第158 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220 頁至第221 頁),其並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約在售價之百分之5 至10之間(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222 頁),另扣案附表4 編號10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其所有與游小珍、甲○○連絡之工具等語(偵3421號影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本院重訴緝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核與證人游小珍、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各證述前與被告交易之經驗,及本次係因遭警查獲後,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方與被告聯繫,並佯稱欲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即依約前來交易之情節相符(偵3421號影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8 頁;偵3421號影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04 頁至第209 頁;聲羈65號影卷第17頁至第28頁;偵3421號影卷二第196 頁至第199 頁;偵3421號影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原重訴影卷一第329 頁至第350 頁、第455 頁至第471 頁、第519 頁至第523 頁;本院原重訴影卷二第175 頁至第237頁;本院重訴緝卷第276 頁至第287 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64頁至第75頁),復與證人乙○○、蔡永榆證述乙○○於犯罪事實㈡中陪同游小珍、甲○○一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後,游小珍、甲○○即供述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並與被告聯繫及佯稱欲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之情相合(偵3421號影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重訴緝卷第265 頁至第276 頁),足信屬實。
⑵被告就其於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另同時販賣海洛因部分,雖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其係遭受「陷害教唆」,而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一第158 頁)。惟查被告與游小珍、甲○○間,顯然早有交易海洛因之默契及前例,其亦持有相當之海洛因可供交易,故游小珍、甲○○雖因遭查獲販賣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即被告,惟游小珍、甲○○係依其等與被告間之通常聯繫方式談論毒品交易,即被告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由游小珍、甲○○配合提供機會,佯與買賣而予逮捕扣押,係屬「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再被告果依其與游小珍、甲○○交易海洛因之合意,而於105 年6 月23日上午5 時25分許,攜帶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0包(毛重共153.44公克),至新竹市○○路0 巷0 ○0 號乙○○租屋處大樓前,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當場及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等情,亦有上揭證據可佐。故被告於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應游小珍、甲○○之要約,備妥相當數量之海洛因供為交易,而為警一併查獲,顯然其係同時兼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應可認定,其辯並無可採。
⑶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5 年6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張(偵3421號影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第41頁至反面、第43頁至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偵3421號影卷二第144 頁至第147 頁;偵3421號影卷三第30頁、第114 頁;偵3635號影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游小珍、甲○○以FaceTime對話內容,確屬達成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並依約前往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等情,亦有該FaceTime對話內容譯文1 份(偵3421號影卷一第15頁至反面)、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重訴緝卷第255 頁至第264 頁,光碟1 片附於本院重訴緝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真實。
⑷又甲○○、游小珍遭警查獲後,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遂配合警方佯與被告交易而查獲,已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雖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客觀上且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但佯為買家之人並無買入真意,即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致被告之販賣行為實際上未能完成,應屬未遂(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亦足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深厚交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復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約在售價之百分之5 至10之間等語(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222 頁),已如上述,則其販賣更為高價之海洛因,獲利當不在此下,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其否認部分,則無可採,復有上揭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6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先後數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與游小珍、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查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游小珍、甲○○後,游小珍、甲○○再將該毒品販賣給周祖祥,被告與游小珍、甲○○間,實為毒品之上下游關係,已如上述,並無販毒之共犯關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又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寬減規定適用部分,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2月19日丙○鑫玄105 偵3421字第107903651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7 年12月21日偵彰化字第1072201274號函覆所示(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顯見未經查獲毒品來源,是其未符此部分寬減規定,併予敘明。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販賣數量及金額甚高,且次數不少,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其與妻小原住桃園市,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步入社會後,缺乏一技之長,亦無穩定工作,曾短期協助其父務農,經濟狀況尚可,其交友關係較為複雜,且多有施用毒品之人,但家人現仍時往探視在監執行之被告,對其尚有相當之關懷及家庭支持功能。其為圖取不法利益,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且其販賣數量甚大,已居於中盤商以上之位階,尤非一般小額販賣者可比,又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刻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販毒謀利,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然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飾詞為辯,未能醒悟過錯,此部分尚不能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皆與毒品相關,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㈣沒收部分: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⑵查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持扣案附表4 編號6 、10之電子秤2 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甚詳(本院重訴緝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重訴緝更一卷二第221 頁至第2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所犯法條㈨業已記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萬元,宜待本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至於附表4 編號4 、5 之第三級毒品,核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無關,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物品,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一之㈠部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六、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一之㈡部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六、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一之㈢部分│刑拾捌年。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 │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編號六、十所││ │ │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周祖祥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及6 時50分許,各在麥寮鄉新興路2 之102 號「樂活海岸精品汽車旅館」209 號房內及斗六市○○路000 巷00號租屋處,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或識別內容 │說明 │├──┼─────┼──────────────┼───────────────┤│1 │海洛因16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㈠警方於「樂活海岸精品汽車旅館││ │ │105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 」查獲海洛因3 包,另於被告租││ │ │0000000 號鑑定書(偵3148號卷│ 屋處查獲13包。 ││ │ │二第48頁):塊狀海洛因8 包(│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10││ │ │驗餘淨重18.09 公克)、粉末狀│ 6 年度訴字第1 、457 、469 號││ │ │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6.98公克│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 │甲基安非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㈠警方於「樂活海岸精品汽車旅館││ │命23包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2106│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另於││ │ │號鑑定書(偵3148號卷二第125 │ 被告租屋處查獲18包。 ││ │ │頁至第126 頁):扣案23包均為│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10││ │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4.18公克│ 6 年度訴字第1 、457 、469 號││ │ │)。 │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3 │無 │㈠警方於「樂活海岸精品汽車旅館││ │個 │ │ 」查獲電子磅秤1 台,另於被告││ │ │ │ 租屋處查獲2 台。 ││ │ │ │㈡為周祖祥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物,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 │ │ │ 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457 ││ │ │ │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無 │㈠警方於「樂活海岸精品汽車旅館││ │命吸食器2 │ │ 」及租屋處各查獲吸食器1 組。││ │組 │ │㈡無證據顯示與周祖祥被訴犯罪事││ │ │ │ 實相關,未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 │ │ 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 │ │ │ 457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5 │行動電話6 │無 │㈠查獲地點:「樂活海岸精品汽車││ │支 │ │ 旅館」 ││ │ │ │㈡其中SAMCUP牌手機(門號096604││ │ │ │ 7919號)1 支,為周祖祥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 │ │ 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106 年││ │ │ │ 度訴字第1 、457 、469 號判決││ │ │ │ 宣告沒收,其餘5 支手機無證據││ │ │ │ 顯示與周祖祥被訴犯罪事實相關││ │ │ │ ,未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無 │㈠警方於「樂活海岸精品汽車旅館││ │873,600 元│ │ 」查獲373,600 元,另於被告租││ │ │ │ 屋處查獲50萬元。 ││ │ │ │㈡無證據顯示與周祖祥被訴犯罪事││ │ │ │ 實相關,未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 │ │ 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 │ │ │ 457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7 │大麻3 包 │無 │㈠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 ││ │ │ │㈡無證據顯示與周祖祥被訴犯罪事││ │ │ │ 實相關,未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 │ │ 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 │ │ │ 457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8 │電動磨豆機│無 │㈠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 ││ │2 台 │ │㈡無證據顯示與周祖祥被訴犯罪事││ │ │ │ 實相關,未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 │ │ 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 │ │ │ 457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9 │三多代糖1 │無 │㈠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 ││ │瓶 │ │㈡無證據顯示與周祖祥被訴犯罪事││ │ │ │ 實相關,未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 │ │ 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 │ │ │ 457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10 │自動壓模機│無 │㈠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 ││ │1 座 │ │㈡無證據顯示與周祖祥被訴犯罪事││ │ │ │ 實相關,未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 │ │ 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 │ │ │ 457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11 │玻璃球3 個│無 │㈠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 ││ │ │ │㈡無證據顯示與周祖祥被訴犯罪事││ │ │ │ 實相關,未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 │ │ 第75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 │ │ │ 457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12 │夾鍊袋1 包│無 │㈠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 ││ │ │ │㈡為周祖祥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物,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 │ │ │ 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 、457 ││ │ │ │ 、469 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游小珍、甲○○於105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西平路口時,為警當場,及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在甲○○身上、同日晚間9 時15分在停放新竹市○○路00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游小珍、甲○○所有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或識別內容 │說明 │├──┼─────┼──────────────┼───────────────┤│1 │海洛因14包│5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編號4 、│㈠警方於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西平││ │ │6 、7 、10、14,驗餘淨重總計│ 路口查獲海洛因7 包,另於王美││ │ │6.97公克,含包裝袋5 只)。 │ 珠身上查獲2 包,又於車牌號碼││ │ ├──────────────┤ RAE-9283號自小客車上查獲5 包││ │ │8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編號1 至│ 。 ││ │ │3 、8 、9 、11至13,驗餘淨重│㈡在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2 包││ │ │總計79.16 公克,含包裝袋8 只│ (驗前毛重合計6.03公克),已││ │ │)。 │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 │ ├──────────────┤ 決宣告沒收銷燬。但鑑定時未將││ │ │1 包含海洛因成分(編號5 驗餘│ 之與其餘12包海洛因分開,致難││ │ │淨重5.9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區分,故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 │ │。 │ 第1 號判決併予宣告全部沒收銷││ │ │ │ 燬。 ││ │ │ │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 │ │ │ 壹字第10523017790 號鑑定書。││ │ │ │ (偵3635號影卷第62頁) │├──┼─────┼──────────────┼───────────────┤│2 │甲基安非他│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㈠警方於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西平││ │命14包 │號D1驗餘淨重1016.83 公克,含│ 路口查獲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另││ │ │包裝袋1 只)。 │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上查獲7 包。 ││ │ │1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㈡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1 ││ │ │隨機取樣編號D10 鑑定,驗餘淨│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 │ │重16.3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②其餘編號D2至D7、D12 至D14 │ ││ │ │,淨重20.86 公克)。 │ ││ │ ├──────────────┤ ││ │ │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 ││ │ │號D8驗餘淨重220.25公克,含包│ ││ │ │裝袋1 只)。 │ ││ │ ├──────────────┤ ││ │ │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 ││ │ │號D11 驗餘淨重3.85公克,含包│ ││ │ │裝袋1 只)。 │ │├──┼─────┼──────────────┼───────────────┤│3 │孫芝平身分│無 │㈠查獲地點: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 │證正本1張 │ │ 西平路口。 ││ │ │ │㈡丁○○交付游小珍投宿汽車旅館││ │ │ │ 時隱匿身分使用(偵3421號卷一││ │ │ │ 第19頁反面),與游小珍、王美││ │ │ │ 珠被訴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 │├──┼─────┼──────────────┼───────────────┤│4 │電子秤1臺 │無 │㈠查獲地點: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 │ │ │ 西平路口。 ││ │ │ │㈡游小珍所有供轉讓海洛因、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之工具││ │ │ │ (第一審卷二第199 頁),業經││ │ │ │ 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 │ │ │ 決宣告沒收。 │├──┼─────┼──────────────┼───────────────┤│5 │甲基安非他│無 │㈠警方於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西平││ │命吸食器2 │ │ 路口查獲吸食器1 組,另於車牌││ │組 │ │ 號碼RAE-9283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 │ │ 1 組。 ││ │ │ │㈡游小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工具(第一審卷二第199 頁)││ │ │ │ ,與該案無直接相關。 │├──┼─────┼──────────────┼───────────────┤│6 │分裝袋1大 │本院勘驗結果認均為新品(本院│㈠查獲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 │包 │原重訴卷二第199 頁)。 │ 自小客車上。 ││ │ │ │㈡游小珍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 │ │ │ 他命時分裝使用之物品(第一審││ │ │ │ 卷二第199 頁),業於本院106 ││ │ │ │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宣告沒││ │ │ │ 收。 │├──┼─────┼──────────────┼───────────────┤│7 │海洛因壓模│無 │㈠查獲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 │器1個 │ │ 自小客車上。 ││ │ │ │㈡游小珍所有供轉讓海洛因時固定││ │ │ │ 形狀使用之工具(第一審卷二第││ │ │ │ 199 頁),業於本院106 年度原││ │ │ │ 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宣告沒收。 │├──┼─────┼──────────────┼───────────────┤│8 │HTC 廠牌行│無 │㈠查獲地點: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 │動電話1 支│ │ 西平路口。 ││ │(含搭配使│ │㈡與游小珍、甲○○被訴犯罪事實││ │用門號0906│ │ 無關(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98 頁││ │008071號晶│ │ )。 ││ │片卡1 張)│ │ │├──┼─────┼──────────────┼───────────────┤│9 │HTC 廠牌行│無 │㈠查獲地點: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 │動電話1 支│ │ 西平路口。 ││ │(含搭配使│ │㈡與游小珍、甲○○被訴犯罪事實││ │用門號0966│ │ 無關(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98 頁││ │884790號晶│ │ )。 ││ │片卡1 張)│ │ │├──┼─────┼──────────────┼───────────────┤│10 │蘋果廠牌動│無 │㈠查獲地點: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 │電話1 支(│ │ 西平路口。 ││ │含搭配使用│ │㈡游小珍所有供聯絡轉讓海洛因、││ │門號090361│ │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第一審卷││ │9047號晶片│ │ 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業於││ │卡1 張) │ │ 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 │ │ │ 決宣告沒收。 │└──┴─────┴──────────────┴───────────────┘附表四:被告丁○○於105 年6 月23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 巷0 ○0 號大樓前,及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其租屋處,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或識別內容 │說明 │├──┼─────┼──────────────┼───────────────┤│ 1 │海洛因10包│送驗碎塊狀檢品7 包(原編號│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毛重共15│ 1 、3 、4 、7 至10)經檢驗│ 505 號。 ││ │3.44公克)│ 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㈡證物照片(偵3635號影卷第54頁││ │ │ 成分,合計淨重127.16公克(│ )。 ││ │ │ 驗餘淨重127.14公克,空包裝│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總重4.16公克),純度76.50%│ 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 │ │ ,純質淨重97.28 公克。 │ 壹字第10523017780 號鑑定書(││ │ │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原編號│ 偵3635號影卷第61頁)。 ││ │ │ 2 、5 、6 )經檢驗均含第一│㈣查獲地點:新竹市介壽路3 巷1-││ │ │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1 號前。 ││ │ │ 計淨重22.01 公克(驗餘淨重│ ││ │ │ 21.99 公克,空包裝總重1.65│ ││ │ │ 公克),純度66.79%,純質淨│ ││ │ │ 重14.70 公克。 │ ││ │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53.│ ││ │ │ 4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5│ ││ │ │ 4.98公克。合計本案海洛因純│ ││ │ │ 質淨重111.98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9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命5包(毛 │ 局予以編號A1至A9。 │ 505 號。 ││ │重共556公 │編號A1至A9:經檢視均為白色│㈡證物照片(偵3421號影卷三第30││ │克) │ 晶體。 │ 頁)。 ││ │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㈢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421││ 3 │甲基安非他│ 磁共振分析法: │ 號影卷三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 │命4包(毛 │ ⒈驗前總毛重598.98公克(│ 面) ││ │重共56.58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66 │㈣編號2 之物查獲地點:新竹市介││ │公克)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 壽路3 巷1-1 號前;編號3 之物││ │ │ 2.32公克。 │ 查獲地點: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 526 巷80號2 樓之1。 ││ │ │ ⑴淨重245.35公克,取0.│ ││ │ │ 05公克鑑定用罄,餘24│ ││ │ │ 5.30公克。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⑶純度約96%。 │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號A1至A9均含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 ││ │ │ 9.42公克。 │ │├──┼─────┼──────────────┼───────────────┤│ 4 │毒咖啡包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包(毛重共│ 編號B1、B2、C1及C2。 │ 505 號。 ││ │62公克) │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藍色│㈡證物照片(偵3421號影卷三第31││ │ │ 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頁)。 ││ │ │ ㈠驗前總毛重27.25 公克(包│㈢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裝袋總重約2.96公克),驗│ 警察局105 年9月21日刑鑑字第 ││ │ │ 前總淨重約24.29 公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421││ │ │ ㈡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 號影卷三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 │ │ 視內為淡褐白色粉末。 │ 面)。 ││ │ │ ⒈淨重11.15 公克,取3.08│㈣查獲地點:新竹市介壽路3 巷1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8.07公│ -1號前。 ││ │ │ 克。 │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 │ │ 卡西酮」成分。 │ ││ │ │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 ││ │ │ eine。 │ ││ │ │ 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2%。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B1及B2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48 公│ ││ │ │ 克。 │ ││ │ │編號C1及C2:經檢視均為粉紅│ ││ │ │ 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㈠驗前總毛重27.71 公克(包│ ││ │ │ 裝袋總重約4.52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23.19 公克。 │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 ││ │ │ 視內為淡褐色粉末。 │ ││ │ │ ⒈淨重10.81 公克,取2.02│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8.79公│ ││ │ │ 克。 │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氯甲基│ ││ │ │ 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等成分。 │ ││ │ │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Chloroethcathinone、 │ ││ │ │ Caffeine、Methylpented│ ││ │ │ rone、4-Methy-α-ethyl│ ││ │ │ aminopentiophenone等。│ ││ │ │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度約1%,氯甲基卡西酮純│ ││ │ │ 度約2%。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C1及C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3│ ││ │ │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0. 46 公克。│ │├──┼─────┼──────────────┼───────────────┤│ 5 │愷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毛重56公│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505 號。 ││ │克) │送驗數量:57.1731 公克(淨重│㈡證物照片(偵3421號影卷三第32││ │ │ ) │ 頁)。 ││ │ │驗餘數量:57.1469 公克(淨重│㈢毒品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5 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21號││ │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7│ 影卷三第111 頁)。 ││ │ │ .1731 公克,純度78│㈣查獲地點:新竹市介壽路3 巷1 ││ │ │ .8% ,純質淨重45.0│ -1號前。 ││ │ │ 524 公克。 │ │├──┼─────┼──────────────┼───────────────┤│ 6 │電子秤2個 │無 │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05 號。 ││ │ │ │㈡證物照片(偵3635號影卷第56頁││ │ │ │ )。 ││ │ │ │㈢用途:丁○○稱係用來販賣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用(本院107 重訴緝││ │ │ │ 卷第92頁)。 ││ │ │ │㈣查獲地點:新竹市介壽路3 巷1 ││ │ │ │ -1號前。 │├──┼─────┼──────────────┼───────────────┤│ 7 │分裝袋1包 │無 │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05 號。 ││ │ │ │㈡證物照片(偵3635號影卷第56頁││ │ │ │ )。 ││ │ │ │㈢查獲地點: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 │ │ │ 526 巷80號2 樓之1 。 ││ │ │ │㈣被告供稱係供吸食毒品之用(本││ │ │ │ 院107 重訴緝卷第93頁)。 │├──┼─────┼──────────────┼───────────────┤│ 8 │現金新臺幣│無 │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125 萬元 │ │ 505 號。 ││ │ │ │㈡110 萬元部分:業於105 年11月││ │ │ │ 21日發還給蕭意靜(臺灣雲林地││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 │ │ 品處分命令,偵3421號影卷三第││ │ │ │ 157 頁)。 ││ │ │ │㈢15萬元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 │ │ 署贓證物款收據(偵3635號影卷││ │ │ │ 第55頁反面)。 ││ │ │ │㈣證物照片(偵3635號影卷第56頁││ │ │ │ )。 ││ │ │ │㈤查獲地點 ││ │ │ │ ⑴3 萬元:新竹市介壽路3 巷1 ││ │ │ │ -1號前被告身上。 ││ │ │ │ ⑵12萬元: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 │ │ │ 介壽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車內。 ││ │ │ │ ⑶110 萬元:桃園市平鎮區東豐││ │ │ │ 路526 巷80號2 樓之1 。 ││ │ │ │㈥被告供稱其中12萬元係向蕭意靜││ │ │ │ 所借;另110 萬元係蕭意靜所有││ │ │ │ (該110 萬元業發還蕭意靜【偵││ │ │ │ 3421號影卷一第8 頁】)。 │├──┼─────┼──────────────┼───────────────┤│ 9 │製毒筆記2 │無 │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張 │ │ 505號。 ││ │ │ │㈡證物照片(偵3635號影卷第56頁││ │ │ │ )。 ││ │ │ │㈢查獲地點: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 │ │ │ 介壽路口。 ││ │ │ │㈣被告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而下載││ │ │ │ ,單純好奇,與本案無關(偵34││ │ │ │ 21號影卷一第72頁;本院107重 ││ │ │ │ 訴緝卷第92-93 頁)。 │├──┼─────┼──────────────┼───────────────┤│ 10 │蘋果廠牌手│門號:0000000000號 │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機1 支(搭│IMEI:000000000000000 │ 505 號。 ││ │配門號0962│ │㈡證物照片(偵3421號影卷三第11││ │037605號)│ │ 4 頁)。 ││ │ │ │㈢查獲地點:新竹市介壽路巷1-1 ││ │ │ │ 號前。 ││ │ │ │㈣被告供稱係專用於Facetime聯繫││ │ │ │ 之用(本院107 重訴緝卷第93頁││ │ │ │ )。 │├──┼─────┼──────────────┼───────────────┤│ 11 │INFOCUS 廠│門號:0000000000號 │㈠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3522│ 505 號。 ││ │(搭配門號│ 00000000000 │㈡無搜索扣押筆錄。 ││ │0000000000│ │㈢證物照片(偵3421號影卷三第11││ │號) │ │ 4 頁)。 │├──┼─────┼──────────────┼───────────────┤│ 12 │蘋果廠牌手│無SIM卡 │同上 ││ │機1 支(無│IMEI:000000000000000 │ ││ │SIM 卡) │ │ │├──┼─────┼──────────────┼───────────────┤│ 13 │蘋果廠牌手│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機1 支(搭│IMEI:000000000000000 │ ││ │配門號0935│ │ ││ │05590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