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107年度易字第1125號
107年度易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107 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7161號、第7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及本院裁定(竊盜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宗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 月8 日晚間7 時、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另案經本院通緝而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6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至鍾玫晴所經營址設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27 號之「凱蒂檳榔攤」鐵皮屋(平時未有人居住),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不詳器具剪開檳榔攤後方鐵皮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檳榔攤徒手竊得西屋牌分離式冷氣1 臺、維士比20瓶、保力達63瓶、沙士7 罐、綠茶22瓶、蠻牛1 箱、沙沙亞1 箱及檳榔18包等物。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並於緊鄰該鐵皮屋旁空地處採得維士比空瓶1 罐,經送驗比對後,發現該維士比之空瓶口上所採集之棉棒內,含有與李宗賢唾液相同之DNA-STR 型別,始查悉上情。
三、李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知悉其友人陳慧蓁因毒品案遭查獲後經羈押,竟趁陳慧蓁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先委由不知情之某拖吊業者,將該車拖吊至雲林縣臺西鄉某汽車修配廠,再請託不知情之某鎖匠前來開鎖,得手後,即駕駛該車作為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發還)。
㈡於107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0 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119 號之麥寮鄉公所文化大樓,趁在該大樓一樓施工之承包商陳舒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消防機房處之PVC 耐燃纜線(長約200 公尺,重27.6公斤),將之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並駕車駛離現場,惟因行至麥寮鄉中興路232 號之老賽公廟前時,車輛因故障而無法使用,李宗賢遂先將車輛及所竊得之贓物,暫置該處,再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陳金山搭載其前往取贓,適警循線發現有異,並上前查緝時,始查悉上情(上開PVC 耐燃纜線業經尋獲發還)。
㈢於107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大成路之崙背國小圍牆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徐璧珍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牛仔褲400 件、衣服200 件、白鐵腳架12組及白鐵圓棍30支),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107 年9 月8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牛仔褲、衣服、白鐵腳架及圓棍,始悉上情(除該自用小貨車之號牌2 面外,所竊之物均業經尋獲發還)。
四、案經鍾玫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慧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宗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06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雲檢107 毒偵1779號卷第5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共7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061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 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18公克);透明結晶則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36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雲檢107 毒偵1779號卷第6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玫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苗檢107 偵356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2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06858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苗檢107 偵3561號卷第26頁至第3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蓁、丁貴珠即證人陳慧蓁之母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雲檢107 偵6799號卷第5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雲警西偵字第1070002515號卷第2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舒懷於警詢及偵訊、陳金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251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雲檢107 偵6799號卷第5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具領人陳舒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暨現場照片共8 張、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0002515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璧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12456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徐璧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暨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001245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鍾玫晴上址鐵皮屋之鐵皮圍板,侵入該鐵皮屋內竊取財物得手,而該處之鐵皮圍板既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持之用以破壞鐵皮之工具,既能毀壞鐵皮,則質地必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為兇器。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及鎖匠行竊部分,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加重竊盜、3 次普通竊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96 號、第511 號、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於99年6 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7 月16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8日【下稱所餘殘刑】。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82號、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餘殘刑、甲、乙、丙等案,於106 年5 月25日再度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又業經撤銷,然上開所餘殘刑已於101 年5月2 日執行完畢,甲案已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案亦已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一再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兄姐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西屋牌分離式冷氣1 臺、維士比20瓶、保力達63瓶、沙士7 罐、綠茶22瓶、蠻牛1 箱、沙沙亞1 箱及檳榔18包;就犯罪事實三、㈢竊得之號牌2 面,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本院卷宗案號 ││號│ │ │ │├─┼─────┼─────────────┼───────┤│1 │犯罪事實一│李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7 年度訴字第││ │所示之分別│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1053號 ││ │施用第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 ││ │二級毒品犯│(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公克,│ ││ │行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含包裝│ ││ │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2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107 年度易字第││ │所示之加重│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52號 ││ │竊盜犯行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屋│ ││ │ │牌分離式冷氣壹臺、維士比貳│ ││ │ │拾瓶、保力達陸拾參瓶、沙士│ ││ │ │柒罐、綠茶貳拾貳瓶、蠻牛壹│ ││ │ │箱、沙沙亞壹箱及檳榔拾捌包│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易字第││ │、㈠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125號 ││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4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易字第││ │、㈡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125號 ││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5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訴字第││ │、㈢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53號 ││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行 │案之犯罪所得號牌貳面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