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號109年度易字第49號109年度易字第54號109年度易字第81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04、6852、7223、6876、7041、7042、7043、7044、7045、7196、7219、7313、7358、7381、7412、 7413、7414、7539、7540、7543、7593、7596、7597、7624、 7648、7715、7737、7738、7739、7740、7839、7840、7841、 7842、7843、7953、7979、7231、7260、7277、744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9 年度偵字第629 、130 、912 、39、61、210 、303 、418、444號)及聲請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5 號、第445 號、第641 號、第229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除109年度易字第54號關於起訴犯罪事實㈢部分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星犯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貳點捌零肆陸公克、貳點陸陸壹壹公克、參點零壹陸肆公克、零點零貳零捌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鏟管壹支、殘渣袋參個、分裝袋壹包、玻璃球拾參顆均沒收。 前項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以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榮星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3 、4 、7 、13、16、17、26、28、36、37、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五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各該編號所示竊盜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5 、6 、8 至12、14、15、18至25、27、29至35、38、附表三編號1 、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日7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巴黎汽車旅館為警拘提,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2.8046公克、2.6611公克、3.0164公克、0.0208公克)、吸食器2 組、鏟管1 支、殘渣袋3 個、分裝袋1 包、玻璃球13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顏榮星自首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 、9 、10、14、16、17、18、19、20、21、23、24、25、26、28、29、30、31、32、33、36、37、38、附表三編號4 )及部分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查署臺南檢察分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易30卷第16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1至25頁、易30卷第100 頁、第161 至163 頁),且有附表一至六「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足以佐證,及雲林縣政府109 年3 月12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0544號函附個案訪視評估表1 份(易30卷第133 至136 頁)、被害人陳湘菱、王又俐、李俊鋐、郭芸萍、林呈芳、林漢鎮、黃昭同、林志聰、楊建勳、李宗諭、楊育瑞、黃珠惠、許順隆、陳致豪、吳淑貞之意見調查表各1 份(易49卷第197 至201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13至215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31 至235 頁、第239 頁、第259 頁、第273 至274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3 月9 日雲景虎偵字第109000287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易49卷第241 至245 頁)、本院109 年4 月6 日、109 年4 月9 日、109 年2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易49卷第271 至272 頁、易54卷第77頁)、被害人呂建東、林茂湖之意見調查表各1 份(易54卷第105 頁、第107 頁)、被害人陳致豪、黃柏盛、吳文蘭之意見調查表各1 份(易119 卷第99頁、第103 至106 頁)、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6 號、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8號、98年度易字第859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105 年度易字第69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294 號、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易49卷第277 至345 頁),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8A210053)1 紙(毒偵1358號卷第33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毒偵1358號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32號鑑驗書1 紙(毒偵1358號卷第36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2.8046公克、2.6611公克、3.0164公克、0.0208公克)、吸食器2 組、鏟管1 支、殘渣袋3 個、分裝袋1 包、玻璃球13顆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7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8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的竊盜罪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刑法的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兩者行為人主觀上均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區別主要應在於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倘若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產是趁他人不注意而自行取走,應屬竊盜,倘若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產是因其施行詐術使他人產生誤會而交付或同意由行為人取走,則為詐欺取財。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3 、4 、7 、13、16、17、26、28、36、37、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應屬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5 、6 、8 至12、14、15、18至25、27、29至35、38、附表三編號1 、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應屬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5 、6 、8 、9 、10、11、12、14、15、18至25、27、29至35、38、附表三編號1 、4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4 部分,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竊盜罪,業經公訴人在同一基礎事實下,當庭更正並告知涉犯詐欺取財罪(易30卷第160 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標的物均明顯可以區分,與施用毒品犯行更是截然不同的行為態樣,因此,足認被告所犯各竊盜罪、各詐欺取財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98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再犯其他案件,假釋乃經撤銷,於105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10日;因再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全部罪名(各竊盜罪、各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自89年起即多次入出監獄,其案由大多是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被告在經過先前法院多次的判決處罰之後,卻依舊於假釋出監後再次犯罪,以致於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而殘刑執行完畢之後,相隔不到2 年,即接連再犯本案多起竊盜、詐欺(附表一至六總共54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竊盜罪、各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②自首: 就附表二編號5 、9 、14、16、17、18、20、21、23、24、25、26、28、29、30、33、36、37、38、附表三編號4 部分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被告即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製作被害人筆錄,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3 月9 日函附警察職務報告(易49卷第241 至246 頁)及歷次被告警詢筆錄、上開各編號被害人警詢筆錄(詳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自首,其勇於面對刑責,值得肯定,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害人蘇秋雪在案發108 年7 月23日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犯案,經警方於108 年10月2 日向車主顏吉徽(被告之父)詢問,即知悉係被告騎乘該機車犯案,故被告雖於108 年10月28日帶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前往被害人蘇秋雪住處製作筆錄,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害人賴志誠在案發108 年9 月1 日即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報案,於108 年9 月15日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因此,被告雖於108 年10月23日帶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前往被害人賴志誠住處製作筆錄,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附表二編號19部分,被害人李俊鋐在案發108 年9 月21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案,同日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因此,被告雖於108 年11月1 日帶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前往被害人李俊鋐住處製作筆錄,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附表二編號31部分,被害人李宗諭在案發108 年10月10日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報案,同日即經被害人李宗諭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因此,被告雖於108 年11月4 日帶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前往被害地點製作被害人李宗諭筆錄,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害人張永耀在案發後108 年9 月15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報案,同日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因此,被告雖於108 年11月4 日帶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前往被害人張永耀住處製作筆錄,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害人林茂湖在案發108 年9 月12日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案,同日即經被害人林茂湖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因此,被告雖於108 年9 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自承此部分犯行,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附表六編號2 部分,被害人陳思恩在案發108 年9 月14日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案,同日即經被害人陳思恩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因此,被告雖於108 年10月28日帶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前往被害人陳思恩住處製作筆錄,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附表六編號4 部分,被害人吳文蘭在案發108 年9 月10日隔天(11日)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報案,同日即經被害人吳文蘭以相片指認係被告犯案,因此,被告雖於108 年9 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自承此部分犯行,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 ㈤爰審酌人生總有面臨經濟困難而四處碰壁、欠缺救濟的窘境,此時逼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錢、為龐大利滾利的高利貸債務所迫,鋌而走險犯罪或許某程度是情有可原,然而,倘若此等偶然、一度的糊塗荒唐行徑,已經過法院判決處罰了,卻在出獄之後因為又面臨經濟困難,依然選擇反覆的犯罪,這樣的行為無疑是將自己的困難轉嫁給無辜的他人,不斷的利用剝奪他人財產的方式來填補自己的債務坑洞,是將自己的快樂建立在別人的痛苦之上(這是引用到庭被害人林思宏所講,易30卷第207 頁)。從被告的前科紀錄來看,被告早在89年間就因常業詐欺(詐購商品、佯稱要開立收據而逃逸,共計15次),遭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入監執行,於91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在93年間又因常業詐欺(佯稱購買商品,再佯稱「另需其他物品」、「要求開立收據」、「車上尚有現金」而逃逸,共計44次),遭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施用毒品、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合併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在98年間又因多起詐欺(佯稱購物,再藉口要開立收據、查看其他商品而逃逸,共計47次)、竊盜、贓物案件,遭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佯稱購物,趁被害人拿取其他飲料而逃逸),遭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又再犯其他案件,假釋乃經撤銷,於105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10日;因前開假釋期間再犯竊盜(佯稱要購買烏魚子,趁開立估價單而竊取,遭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易49卷第9 至54頁、第277 至345 頁),可見被告早自89年以來就經常性的,以相似手法來詐取、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變現使用,期間被告也常伴隨有施用毒品的情況,即便經過多次法院判決而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被告依然沒有改正。本案被告自稱107 年3 月出監之後,前往大陸經商從事人力仲介,礙於大陸制度問題而被迫結束營業,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了清償債務才會跟錢莊借錢,後來仍週轉不靈,也沒有正常收入,因此從108 年6 月開始本案的犯行,即便本院考量有這樣的犯罪動機(被告並未提出關於其所述積欠債務的佐證),但觀諸被告的累累前科,反覆在實施詐欺、竊盜跟施用毒品,本案在短短幾個月內,被告的詐欺、竊盜犯行就多達54次,足跡遍及全臺北、中、南、東部各地,附表一至六被害總金額高達161 萬餘元,已嚴重侵害無辜百姓的辛苦工作成果、財產權益與社會秩序,被告如此騙了就拿、拿了就走、再換一家繼續騙的行徑極為囂張,儼然目無法紀,應該給予嚴懲;另一方面,雖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也針對部分犯行自首(帶警察去找到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但是,被告在108 年9 月13日就已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竊盜案件,被告更在警詢時主動告知警方新聞報導的竊取白蝦(附表六編號4 )、蒜頭(附表三編號1 )案件是被告所為(南市警學偵920 號卷第1 至2 頁),之後被告卻還是不斷在犯罪,直到108 年10月18日警方在汽車旅館拘提被告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止,顯見被告縱使遭警方查獲部分犯行,也仍舊不知守法,一犯再犯,簡直就是將一般商家當成自己的提款機,也並未戒除毒品,被告雖與被害人蔡碧聰、林嘉琪、林思宏達成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39、40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分文,而其餘的被害人也都沒有獲得賠償;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派員訪視被告家庭狀況,查知被告目前在斗六工業區紙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 萬元,父親年邁有失智症,母親年邁要固定洗腎,兩人每月均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大姐居住台中,為低收入戶,二姐定居美國,從事心理醫師工作,惟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與大姐關係生變,也不願向二姐求助,被告已列冊中低收入戶多年等情,有個案訪視評估表、雲林縣土庫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易30卷第133 至136 頁、第209 至211 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疑似大腸癌,因積欠龐大債務,還要扶養高齡的父母親才犯案,每天都有人來家裡討錢,我犯案變現的錢都付給錢莊,我父親每天醒來都害怕有人來家裡討債,手中都拿著木棍,我犯案就是為了變賣錢,我承認我的錯誤,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易30卷第101 至103 頁、第204 至207 頁),及各被害人以書面與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且就所處拘役、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所處拘役、6 月以下有期徒刑、7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各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拘役與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 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90條第1 、2 項亦明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㈡本案被告為64年9 月生,自89年起(年約25歲)就因多起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而屢屢進出監獄(被告的前科與執行情形詳如上述),直到本案108 年6 月至10月間發生時,被告年約44歲,從被告過往的犯罪手法與動機來看,被告每每因迫於經濟壓力,就四處騙取、偷取商家的商品進而變賣,以求在短時間內換取金錢供己使用,雖然經過多次的判決處罰,被告自承本次在遭逢經濟困難時,卻依舊選擇了重蹈覆轍,由此可見,近20年來,被告只要遭遇經濟壓力,就習於以犯罪方式來謀取金錢,而且已經達到相當熟練的程度了,能夠在短時間之內就讓被害人信賴或是鬆懈,迅速的騙取、偷取成功,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總是以詐欺、偷竊方式獲取所需,歷經多次刑罰的執行,仍然無法矯正其詐欺、竊盜習性,數個月內又再犯本案附表一至六多達54次的犯罪,因此,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單純的刑罰制裁顯難達成矯治目的,本院並考量被告本案多次詐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嚴重性,為使被告建立正當謀生觀念,徹底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至六所犯各罪,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按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並未特別就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3 、4 、7 、13、16、17、26、28、36、37、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如果一定要定,本院考量前開全部量刑因素,也還是會定超過1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所以,於此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被告騙取、偷取之財物,已經被告變賣處分,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於各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經各別計算價值)。其中附表二編號36部分,被告竊取4 兩重烏魚子10.5台斤、5 兩重烏魚子8.5 台斤、魚翅6.5 台斤,價值共55,150元,因警方自被告查扣烏魚子2 片(價值1,000 元)、透抽2 包(此為被告當初付款500 元所購買)、魚翅1 片(價值200 元)歸還給被害人洪志仁,此部分自不得沒收或追徵,應予扣除,是應追徵53,450元。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被告在附表一至六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而,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均為案外人即被告之父顏吉徽,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3623號卷第18至20頁),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陳俊華,乃陳俊華將之典當給當舖之後,再轉賣給被告之權利車,亦經陳俊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白(偵6876卷第119至123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3467號卷第18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委賣合約書各1 份足憑(偵6652號卷第45至49頁),被告復供稱該車已經不見,可能是遭債權人取回等語(易30卷第162 頁),亦難認屬於被告,因此,均無從宣告沒收。另外,本案扣得吸食器2 組、鏟管1 支、殘渣袋3 個、分裝袋1 包、玻璃球13顆,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易30卷第203 至20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2.8046公克、2.6611公克、3.0164公克、0.0208公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朱啟仁、江金星、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9 年度易字第30號(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204號、6852號、7223號起訴書) ┌─┬─┬───────────────┬──────────────┬───────────┐ │編│被│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 │害│ │ │ │ │ │ │ │ │ │ │號│人│ │ │ │ ├─┼─┼───────────────┼──────────────┼───────────┤ │1 │鍾│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一、人證: │ │ │貿│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7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㈠證人鍾貿凱: │ │ │凱│時5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厝9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1.108 年6 月5 日警詢筆│ │ │ │之25號前,徒手竊取鍾貿凱所有之│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錄(警9522號卷第9 頁│ │ │ │蒜頭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 │參年。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 至10頁) │ │ │ │1,600 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㈡證人江有田: │ │ │ │6313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蒜頭逃逸│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1.108 年6 月23日警詢筆│ │ │ │。 │仟陸佰元。 │ 錄(警1999號卷第5 頁│ ├─┼─┼───────────────┼──────────────┤ 至7 頁) │ │2 │江│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㈢證人林德福: │ │ │有│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3日12│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108 年9 月30日警詢筆│ │ │田│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江厝11│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錄(警1192號卷第9 頁│ │ │ │之6 號前,徒手竊取江有田所有之│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至13頁) │ │ │ │蒜頭2 袋(價值5,000 元),得手│參年。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2.108 年10月1 日警詢筆│ │ │ │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錄(警1192號卷第15頁│ │ │ │車載運蒜頭逃逸。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 至17頁) │ │ │ │ │仟元。 │㈣證人李月嬌: │ ├─┼─┼───────────────┼──────────────┤1.108 年9 月30日警詢筆│ │3 │林│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錄(警1192號卷第23頁│ │ │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至27) │ │ │福│日7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二、書證: │ │ │ │興路13之63號偉豐水產行,向林德│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㈠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 │ │福佯稱要購買海產,使林德福陷於│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白蝦壹箱│ 現場照片2 張(警95 │ │ │ │錯誤,允由顏榮星將林德福所有之│、海大蝦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 22號卷第13頁;警199 │ │ │ │白蝦1 箱、海大蝦2 箱(共價值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9 號卷第11頁至17頁;│ │ │ │24,000元)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警1192號卷第31頁至39│ │ │ │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林德福開│。 │ 頁) │ │ │ │立收據,趁隙即駕車離去。 │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 ├─┼─┼───────────────┼──────────────┤ AGJ-5702號車輛詳細資│ │4 │李│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料報表各1 紙(警1192│ │ │月│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0│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號卷第5 頁至8 頁;偵│ │ │嬌│日19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6852號卷第53頁至54頁│ │ │ │民生路164 之10號,向李月嬌佯稱│年。未扣案之伍兩重烏魚子貳件│ ) │ │ │ │要購買海產,使李月嬌陷於錯誤,│、肆兩重烏魚子參件、香螺柒台│㈢本院109 年1 月22日公│ │ │ │由李月嬌之子與顏榮星共同將李月│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 │ │ │嬌所有之5 兩重烏魚子2 件(每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院易30號卷第69頁) │ │ │ │10台斤)、4 兩重烏魚子3 件(每│額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 │㈣雲林縣政府109 年3 月│ │ │ │件10台斤)、香螺7 台斤(價值共│ │ 12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 │ │ │83,100元),搬運至車號000-0000│ │ 00000000號函及個案訪│ │ │ │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再趁李月│ │ 視評估表1份(本院易3│ │ │ │嬌入內開立收據之際駛離得手。 │ │ 0號卷第133 頁至136頁│ │ │ │ │ │ ) │ │ │ │ │ │三、被告: │ │ │ │ │ │1.108 年10月22日警詢筆│ │ │ │ │ │ 錄(警9522號卷第25頁│ │ │ │ │ │ ) │ │ │ │ │ │2.108 年12月13日偵訊筆│ │ │ │ │ │ 錄(偵6852號卷第53頁│ │ │ │ │ │ 至54頁) │ │ │ │ │ │3.109 年2 月18日本院準│ │ │ │ │ │ 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0│ │ │ │ │ │ 號卷第97頁至103頁) │ └─┴─┴───────────────┴──────────────┴───────────┘ 附表二:109 年度易字第49號(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876號、第7041號、第7042號、第7043號、第7044號、第7045號、第7196號、第7219號、第7313號、第7358號、第7381號、第7412號、第7413號、第7414號、第7539號、第7540號、第7543號、第759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7624號、第7648號、第7715號、第7737號、第7738號、第7739號、第7740號、第7839號、第7840號、第7841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7953號、第7979號起訴書)┌─┬─┬───────────────┬──────────────┬───────────┐ │編│被│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 │害│ │ │ │ │ │ │ │ │ │ │號│人│ │ │ │ ├─┼─┼───────────────┼──────────────┼───────────┤ │1 │林│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一、人證: │ │ │多│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6│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㈠證人林多木: │ │ │木│日8 時15分許,至雲林縣元長鄉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1.108 年6 月26日警詢筆│ │ │ │運村庄內路33號,向林多木佯稱要│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錄(警5652號卷第4 頁│ │ │ │購買蒜頭200 台斤,要先整理好裝│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 ) │ │ │ │袋,中午再來取貨云云,於同日1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㈡證人張陳素霞: │ │ │ │時54分許,顏榮星再度前往上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1.108 年6 月28日警詢筆│ │ │ │向林多木佯稱必須一同前往瓦村│幣陸仟元。 │ 錄(警3927號卷第7 頁│ │ │ │北安路由大老闆付錢云云,使林多│ │ 至8頁) │ │ │ │木陷於錯誤,將200 台斤蒜頭分裝│ │㈢證人郭芸萍: │ │ │ │4 袋,交由顏榮星騎乘車號000-63│ │1.108 年10月8 日警詢筆│ │ │ │13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2袋(即100│ │ 錄(警3927號卷第33頁│ │ │ │台斤蒜頭),另由林多木騎乘機車│ │ 至35頁) │ │ │ │載運2 袋蒜頭跟隨在顏榮星後方,│ │㈣證人蘇秋雪: │ │ │ │但顏榮星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得手│ │1.108 年7 月23日警詢筆│ │ │ │蒜頭100 台斤(價值6000元)。 │ │ 錄(警8817號卷第3 頁│ │ │ │ │ │ 至7 頁) │ ├─┼─┼───────────────┼──────────────┤2.108 年10月28日警詢筆│ │2 │張│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錄(警1788號卷第2 頁│ │ │陳│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12│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至4 頁) │ │ │素│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㈤證人顏吉徽: │ │ │霞│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松竹│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108 年10月2 日警詢筆│ │ │ │村10鄰松東32-5號對面工寮內,徒│參年。未扣案之蒜頭伍把沒收,│ 錄(警8817號卷第9 頁│ │ │ │手竊取張陳素霞所有之蒜頭5 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至13頁) │ │ │ │共10台斤,價值1,000 元),得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㈥證人李九月: │ │ │ │後旋騎車離去。 │仟元。 │1.108 年11月10日警詢筆│ ├─┼─┼───────────────┼──────────────┤ 錄(警3623號卷第5 頁│ │3 │郭│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至6 頁) │ │ │芸│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15│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㈦證人許得水: │ │ │萍│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1.108 年11月13日警詢筆│ │ │ │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松竹│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錄(警3623號卷第7 頁│ │ │ │村4 鄰松西74號,徒手竊取郭芸萍│參年。未扣案之蒜頭貳拾把沒收│ 至8 頁) │ │ │ │所有懸掛於屋簷下之蒜頭20把(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㈧證人蔡秀麗: │ │ │ │30公斤,價值約3,300 元),得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108 年11月14日警詢筆│ │ │ │後旋騎車離去。 │參仟參佰元。 │ 錄(警3623號卷第9 頁│ ├─┼─┼───────────────┼──────────────┤ 至10頁) │ │4 │蘇│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㈨證人楊育瑞: │ │ │秋│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6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108 年10月28日警詢筆│ │ │雪│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錄(警1790號卷第2 頁│ │ │ │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大興│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至4 頁) │ │ │ │村大興路11號,徒手竊取蘇秋雪所│參年。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㈩證人賴志誠: │ │ │ │有置放於店門口地上之蒜頭1 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108 年9 月1 日警詢筆│ │ │ │約50台斤,價值4,500 元),得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 錄 (偵6876號卷第178│ │ │ │後旋騎車離去。 │仟伍佰元。 │ 頁至179 頁) │ ├─┼─┼───────────────┼──────────────┤2.108 年9 月15日警詢筆│ │5 │李│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錄 (偵6876號卷第180│ │ │九│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頁至181 頁) │ │ │月│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3.108 年10月23日警詢筆│ │ │ │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豐│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錄(警1561號卷第4 頁│ │ │ │村5 鄰光復南路233 之7 號易生西│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紅蔥頭貳袋│ 至5 頁) │ │ │ │藥房,向李九月佯稱欲購買紅蔥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證人黃昭同: │ │ │ │,使李九月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1.108 年10月23日警詢筆│ │ │ │將紅蔥頭2 袋(共約60台斤,價值│臺幣肆仟捌佰元。 │ 錄(警4326號卷第2 頁│ │ │ │4,800 元)放置於該機車前踏板上│ │ 至3 頁) │ │ │ │,並藉口要李九月開立收據,趁隙│ │證人洪子芳: │ │ │ │即騎車離去。(自首) │ │1.108 年9 月4 日警詢筆│ ├─┼─┼───────────────┼──────────────┤ 錄(警1573號卷第5 頁│ │6 │許│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至6 頁) │ │ │得│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9│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證人蔡碧聰: │ │ │水│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1.108 年9 月5 日警詢筆│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錄(警4629號卷第3 頁│ │ │ │橋頭村橋頭102 號,向許得水佯稱│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 至4 頁) │ │ │ │欲購買蒜頭,並要求挑選大顆一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證人張儀萍: │ │ │ │的,使許得水陷於錯誤,將蒜頭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1.108 年9 月16日警詢筆│ │ │ │袋後,允由顏榮星將蒜頭2 袋(共│幣肆仟伍佰元。 │ 錄(警3623號卷第11頁│ │ │ │約90台斤,價值4,500 元)放置於│ │ 至12頁) │ │ │ │該機車前踏板上,並藉口稍後再來│ │證人曾獻義: │ │ │ │載另一袋蒜頭,即騎車離去。 │ │1.108 年11月1 日警詢筆│ ├─┼─┼───────────────┼──────────────┤ 錄(警1754號卷第4 頁│ │7 │蔡│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至5 頁) │ │ │秀│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3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證人林漢鎮: │ │ │麗│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1.108 年10月31日警詢筆│ │ │ │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瓦村│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錄(警1664號卷第3 頁│ │ │ │霄仁134 號,徒手竊取蔡秀麗所有│參年。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收,│ 至4 頁) │ │ │ │放在屋外之蒜頭1 袋(約30台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證人王錦票: │ │ │ │價值1,500 元),即駕車離去。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1.108 年10月31日警詢筆│ │ │ │ │仟伍佰元。 │ 錄(警1709號卷第2 頁│ │ │ │ │ │ 至3 頁) │ ├─┼─┼───────────────┼──────────────┤證人王又俐: │ │8 │李│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1.108 年11月1 日警詢筆│ │ │茂│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6│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錄(警1813號卷第4 頁│ │ │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至5 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莿桐鄉埔子│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證人李俊鋐: │ │ │ │村埔子112 號,向李茂富佯稱欲購│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蒜頭陸袋│1.108 年9 月21日警詢筆│ │ │ │買蒜頭100 台斤,使李茂富陷於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錄(偵7979號卷第67頁│ │ │ │誤,將蒜頭82台斤秤重、分裝6 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至70頁) │ │ │ │(價值8,200 元),允由顏榮星搬│臺幣捌仟貳佰元。 │2.108 年11月1 日警詢筆│ │ │ │運上車,顏榮星藉口要上車拿錢,│ │ 錄(警1859號卷第4 頁│ │ │ │趁李茂富繼續準備其餘18台斤蒜頭│ │ 至6 頁) │ │ │ │時,即開車離去。 │ │證人林呈芳: │ ├─┼─┼───────────────┼──────────────┤1.108 年10月23日警詢筆│ │9 │楊│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錄(警1563號卷第4 頁│ │ │育│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至6 頁) │ │ │瑞│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證人陳湘菱: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太│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1.108 年9 月24日警詢筆│ │ │ │平路165 號,向楊育瑞佯稱欲購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香菇拾陸│ 錄(偵175 號卷第55頁│ │ │ │香菇,使楊育瑞陷於錯誤,允由顏│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至58頁) │ │ │ │榮星將香菇16台斤(價值17,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108 年10月23日警詢筆│ │ │ │)搬運上車,並藉口要楊育瑞開立│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錄(警1559號卷第4 頁│ │ │ │收據,趁隙即駕車離去。(自首)│ │ 至6 頁) │ ├─┼─┼───────────────┼──────────────┤證人丁彥文: │ │10│賴│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1.108 年11月3 日警詢筆│ │ │志│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錄(警1792號卷第9 頁│ │ │誠│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至10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集│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證人莊明祥: │ │ │ │山路一段2189號,向賴志誠佯稱欲│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蒜頭壹佰│1.108 年11月1 日警詢筆│ │ │ │購買蒜頭,使賴志誠陷於錯誤,允│伍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錄(警1799號卷第2 頁│ │ │ │由顏榮星將蒜頭150 台斤(價值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至3 頁) │ │ │ │22,500元)搬運上車,並藉口要賴│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證人林宜秋: │ │ │ │志誠開立三聯式發票,趁隙即駕車│ │1.108 年10月23日警詢筆│ │ │ │離去。 │ │ 錄(警1562號卷第4 頁│ ├─┼─┼───────────────┼──────────────┤ 至6 頁) │ │11│黃│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證人吳淑貞: │ │ │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108 年10月28日警詢筆│ │ │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錄(警1845號卷第2 頁│ │ │ │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至4 頁) │ │ │ │中山路7-6 號,向黃昭同佯稱欲購│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蒜頭貳袋│證人林志聰: │ │ │ │買蒜頭,使黃昭同陷於錯誤,允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108 年10月2 日警詢筆│ │ │ │顏榮星將蒜頭2 袋(共124 台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錄 (偵6876號卷第197│ │ │ │價值9,920 元)搬運上車,並藉口│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 │ 頁至200頁) │ │ │ │要再購買26台斤湊成150 台斤,趁│ │2.108 年10月23日警詢筆│ │ │ │黃昭同進入倉庫搬運蒜頭之際,即│ │ 錄(警1560號卷第4 頁│ │ │ │駕車離去。 │ │ 至6 頁) │ ├─┼─┼───────────────┼──────────────┤證人張家綸: │ │12│洪│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1.108 年10月3 日警詢筆│ │ │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錄(警3251號卷第3 頁│ │ │芳│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至4 頁) │ │ │ │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證人余明洋: │ │ │ │大同路6-22號正宏商行,向會計洪│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乾魷魚壹│1.108 年10月28日警詢筆│ │ │ │子芳佯稱欲購買乾魷魚、金鉤蝦,│箱、金鉤蝦壹箱均沒收,於全部│ 錄(警1844號卷第2 頁│ │ │ │使洪子芳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至3 頁) │ │ │ │乾魷魚1 箱重30台斤、金鉤蝦1 箱│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捌仟│證人許順隆: │ │ │ │重30台斤(共價值28,000元)搬運│元。 │1.108 年11月4 日警詢筆│ │ │ │上車,並藉口要再看其他商品,趁│ │ 錄(警1680號卷第3 頁│ │ │ │洪子芳入內搬運商品之際,即駕車│ │ 至5 頁) │ │ │ │離去。 │ │證人楊建勳: │ ├─┼─┼───────────────┼──────────────┤1.108 年11月4 日警詢筆│ │13│蔡│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錄(警1798號卷第3 頁│ │ │碧│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5 日14│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至5 頁) │ │ │聰│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證人李宗諭: │ │ │ │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1.108 年10月10日警詢筆│ │ │ │23之12號,向蔡碧聰佯稱欲購買烏│作參年。未扣案之烏魚子參箱沒│ 錄 (偵6876號卷第105│ │ │ │魚子,蔡碧聰便將3 箱烏魚子搬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頁至113 頁) │ │ │ │店面放到地上讓顏榮星查看,顏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2.108 年11月4 日警詢筆│ │ │ │星又佯稱要再購買一口吃烏魚子,│幣伍萬元。 │ 錄(警1837號卷第4頁 │ │ │ │待蔡碧聰入內拿取一口吃烏魚子時│ │ 至6 頁) │ │ │ │,顏榮星即趁隙將地上的3 箱烏魚│ │證人張永耀: │ │ │ │子(共96片,價值5 萬元)放到車│ │1.108 年10月15日警詢筆│ │ │ │上駕車離去。 │ │ 錄(偵6652號卷第31頁│ ├─┼─┼───────────────┼──────────────┤ 至34頁) │ │14│曾│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2.108 年11月4 日警詢筆│ │ │獻│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錄(警1743號卷第3 頁│ │ │義│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至5 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證人陳俊華: │ │ │ │寮364-2 號至于海產商行,向員工│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草蝦參拾│1.108 年10月4 日警詢筆│ │ │ │曾獻義佯稱欲購買海產,使曾獻義│盒、魷魚貳拾肆點玖公斤、中大│ 錄 (偵6876號卷第119│ │ │ │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草蝦30盒│卷拾參點伍公斤、白蝦貳拾參台│ 頁至123 頁) │ │ │ │、魷魚24.9公斤、中大卷13.5公斤│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08 年11月3 日警詢筆│ │ │ │、白蝦23台斤(價值共27,225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錄 (偵6876號卷第201│ │ │ │搬運上車,並藉口要再看其他商品│額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頁至203 頁) │ │ │ │,趁曾獻義入內搬運商品之際,即│。 │3.108 年11月7 日警詢筆│ │ │ │駕車離去。(自首) │ │ 錄(偵6652號卷第39頁│ ├─┼─┼───────────────┼──────────────┤ 至42頁) │ │15│張│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4.108 年12月3 日警詢筆│ │ │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錄 (偵6876號卷第265│ │ │萍│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頁至267 頁)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證人蕭朝正: │ │ │林│華村17鄰興華30號陸霸王國際有限│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草蝦、白│1.108 年11月4 日警詢筆│ │ │思│公司(負責人林思宏),向張儀萍│蝦、干貝、風螺、牛排共玖箱均│ 錄(警1678號卷第3 頁│ │ │宏│佯稱欲購買海鮮貨品,使張儀萍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至5 頁) │ │ │ │於錯誤,由員工及顏榮星一同將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證人藍德文: │ │ │ │蝦、白蝦、干貝、風螺、牛排共9 │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1.108 年10月12日警詢筆│ │ │ │箱(價值共37,455元)搬運上車,│ │ 錄(警3467號卷第4頁 │ │ │ │即趁隙駕車離去。 │ │ 至6 頁) │ ├─┼─┼───────────────┼──────────────┤證人黃士盈: │ │16│林│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108 年10月12日警詢筆│ │ │漢│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5日14│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錄(警3467號卷第8 頁│ │ │鎮│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至10頁) │ │ │ │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證人柳佳慧: │ │ │ │2 段70-1號,向林漢鎮佯稱欲購買│作參年。未扣案之冷凍龍蝦貳拾│1.108 年10月12日警詢筆│ │ │ │龍蝦,趁林漢鎮入內拿取龍蝦時,│陸點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錄(警3851號卷第3 頁│ │ │ │將林漢鎮所有之冷凍龍蝦26.4公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至6 頁) │ │ │ │(價值26,400元)搬運上車並駕車│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證人洪志仁: │ │ │ │離去。(自首) │。 │1.108 年10月31日警詢筆│ ├─┼─┼───────────────┼──────────────┤ 錄(警1710號卷第2 頁│ │17│王│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至4 頁) │ │ │錦│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6日14│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證人黃珠惠: │ │ │票│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1.108 年10月31日警詢筆│ │ │ │客車前往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812 │未扣案之烏魚子陸拾台斤沒收,│ 錄(警1675號卷第2 頁│ │ │ │之1 號,向王錦票佯稱欲購買烏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至3 頁) │ │ │ │子,趁王錦票在計算價格時,擅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證人李鳳芝: │ │ │ │將烏魚子60台斤(價值92,400元)│萬貳仟肆佰元。 │1.108 年10月31日警詢筆│ │ │ │搬運上車並駕車離去。(自首) │ │ 錄(警1631號卷第4 頁│ ├─┼─┼───────────────┼──────────────┤ 至5 頁) │ │18│王│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證人李茂富: │ │ │又│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108 年8 月26日警詢筆│ │ │俐│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錄(他1656號卷第11頁│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西│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至15頁) │ │ │ │和路90號,向王又俐佯稱欲購買南│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雜貨壹批│證人劉金福: │ │ │ │北貨,使王又俐陷於錯誤,允由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108 年10月5 日警詢筆│ │ │ │榮星將雜貨1批(價值55,948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錄(偵6876號卷第125 │ │ │ │搬運上車後,顏榮星又藉口要再看│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 │ 頁至129 頁) │ │ │ │其他商品,即趁隙駕車離去。(自│ │證人宋彥寬: │ │ │ │首) │ │1.108 年10月4 日警詢筆│ ├─┼─┼───────────────┼──────────────┤ 錄(偵6876號卷第131 │ │19│李│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頁至135 頁) │ │ │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1│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證人吳建勳: │ │ │鋐│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108 年10月7 日警詢筆│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港│參年。未扣案之干貝貳拾包、日│ 錄(偵6876號卷第137 │ │ │ │七街87號百分之十漁產品行,向李│本干貝肆拾包、草蝦貳拾肆包、│ 頁至143 頁) │ │ │ │俊鋐佯稱欲購買海產,使李俊鋐陷│烏魚子參拾台斤、熟龍蝦貳拾隻│二、書證: │ │ │ │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干貝20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㈠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 │ │日本干貝40包、草蝦24包、烏魚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照片共234 張(警5652│ │ │ │30台斤、熟龍蝦20隻(價值共130,│新臺幣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元。 │ 號卷第6 頁至7 頁;警│ │ │ │760 元)搬運上車後,顏榮星又藉│ │ 3927號卷第9 頁至25頁│ │ │ │口要購買其他商品,即趁隙駕車離│ │ ;警3927號卷第37頁至│ │ │ │去。 │ │ 45;警1788號卷第6 頁│ ├─┼─┼───────────────┼──────────────┤ 至7 頁;警8817號卷第│ │20│林│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17頁至25頁;警3623號│ │ │呈│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卷第13頁至18頁;警17│ │ │芳│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90號卷第6 頁至7 頁;│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警1561號卷第7 頁;警│ │ │ │功村漁港路860 號,向林呈芳佯稱│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烏魚子參│ 4326號卷第5 頁;警15│ │ │ │欲購買烏魚子,使林呈芳陷於錯誤│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73號第8 頁至9 頁;警│ │ │ │,允由顏榮星將烏魚子30台斤(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4629號卷第9 頁至16頁│ │ │ │值69,000元)搬運上車,顏榮星又│價額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 ;警1754號卷第8 頁;│ │ │ │藉口要開立收據,趁林呈芳開立收│ │ 警1664號卷第6 頁;警│ │ │ │據時即駕車離去。(自首) │ │ 1709號卷第5 頁;警18│ ├─┼─┼───────────────┼──────────────┤ 13號卷第7 頁;警1859│ │21│陳│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號卷第8 頁;偵7979號│ │ │湘│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4│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卷第79頁至80頁;警15│ │ │菱│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63號卷第8 頁;偵175 │ │ │ │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號卷第59頁至75頁;警│ │ │ │191 號海底城水產行,向員工陳湘│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生白蝦拾│ 1559號卷第8 頁至11頁│ │ │ │菱佯稱欲購買食材,使陳湘菱陷於│肆盒、小勾魚翅捌盒、中卷陸點│ ;警1792號卷第13頁至│ │ │ │錯誤,將生白蝦14盒、小勾魚翅8 │陸公斤、美國干貝拾參點陸貳公│ 15頁;警1799號卷第5 │ │ │ │盒、中卷6.6公斤、美國干貝13.62│斤、板腱牛肉捌點貳貳公斤均沒│ 頁;警1562號卷第8 頁│ │ │ │公斤、板腱牛肉8.22公斤(價值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警1845號卷第6 頁至│ │ │ │25,005元)打包裝箱後,允由顏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 7 頁;警1560號卷第8 │ │ │ │星搬運上車,顏榮星又藉口要再購│幣貳萬伍仟零伍元。 │ 頁至12頁;警3251號卷│ │ │ │買西瓜包、珍珠包,趁陳湘菱入內│ │ 第6 頁至7 頁;警1844│ │ │ │打包時即駕車離去。(自首) │ │ 號卷第5 頁至6 頁;警│ │ │ │ │ │ 1680號卷第7 頁;警17│ ├─┼─┼───────────────┼──────────────┤ 98號卷第7 頁;警1837│ │22│丁│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號卷第8 頁至10頁;警│ │ │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5│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743號卷第7 頁;偵66│ │ │文│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52號卷第51頁至53頁;│ │ │ │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警1678號卷第7 頁;警│ │ │ │30巷10之10號禾源盛有限公司,向│工作參年。未扣案之伯朗咖啡肆│ 3467號卷第13頁至17頁│ │ │ │丁彥文佯稱欲購買飲料,使丁彥文│箱、保力達肆箱均沒收,於全部│ ;警3851號卷第8 頁至│ │ │ │陷於錯誤,與顏榮星一同將倉庫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6頁;警1710號卷第7 │ │ │ │之伯朗咖啡4 箱、保力達4 箱(價│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陸佰│ 頁;警1675號卷第5頁 │ │ │ │值共4,600 元)搬運上車後,趁丁│元。 │ ;警1631號卷第7 頁;│ │ │ │彥文將推車推回倉庫之際,即駕車│ │ 他1656號卷第21頁至25│ │ │ │離去。 │ │ ) │ ├─┼─┼───────────────┼──────────────┤㈡估價單4 張(警1813號│ │23│莊│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卷第8 頁;偵7979號卷│ │ │明│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第77頁;警3251號卷第│ │ │祥│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5 頁;警1631號卷第8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中│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頁) │ │ │ │洲巷68-16號,向莊明祥佯稱欲購 │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烏魚子拾│㈢海底城水產送貨單1 紙│ │ │ │買烏魚子,使莊明祥陷於錯誤,允│陸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偵175號卷第79頁) │ │ │ │由顏榮星將烏魚子16台斤(價值3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000元)搬運上車後,顏榮星又藉│價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用小客車汽車讓渡合約│ │ │ │口要開立收據,即趁隙駕車離去。│ │ 書、汽車讓渡權利契約│ │ │ │(自首) │ │ 書、委賣合約書各1 份│ ├─┼─┼───────────────┼──────────────┤ (偵6652號卷第45頁至│ │24│林│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49頁) │ │ │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秋│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用小客車、MRX-6313號│ │ │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 │ │文武巷1 之60號,向林宜秋佯稱欲│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乾燥香菇│ 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 │ │ │購買香菇禮盒,使林宜秋陷於錯誤│拾捌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623號卷第18頁至20頁│ │ │ │,允由顏榮星將乾燥香菇18公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價值30,000元)搬運上車後,顏榮│其價額新臺幣參萬元。 │㈥證人曾獻義提出之至于│ │ │ │星即趁林宜秋低頭計算價錢時駕車│ │ 海產商行(合盛)108 │ │ │ │離去。(自首) │ │ 年9 月7 日銷貨憑單1 │ ├─┼─┼───────────────┼──────────────┤ 紙(警1754號卷第7頁 │ │25│吳│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淑│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7│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貞│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公│年。未扣案之乾干貝玖點陸公斤│ 報表1 紙(警3467號卷│ │ │ │園東路53號萬代福食品專賣店,向│、生干貝玖公斤、烏魚子拾肆片│ 第18頁) │ │ │ │負責人吳淑貞之子佯稱欲購買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㈧建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使其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出具之委託書1 份(偵│ │ │ │干貝9.6 公斤、生干貝9 公斤、烏│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 6876號卷第145 頁) │ │ │ │魚子14片(價值共88,250元)搬運│ │㈨告訴人、被害人陳湘菱│ │ │ │上車後,顏榮星又藉口要開立三聯│ │ 、王又俐、李俊鋐、郭│ │ │ │式發票,即趁隙駕車離去。(自首│ │ 芸萍、林呈芳、林漢鎮│ │ │ │) │ │ 、黃昭同、林志聰、楊│ ├─┼─┼───────────────┼──────────────┤ 建勳、李宗諭、楊育瑞│ │26│林│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黃珠惠、許順隆、陳│ │ │志│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7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致豪之意見調查表各1 │ │ │聰│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份(本院易49號卷第19│ │ │ │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7 頁至201 頁、第205 │ │ │ │海埔新生地南五路328 號烏魚子專│作參年。未扣案之烏魚子捌台斤│ 頁至207 頁、第213 頁│ │ │ │賣場,向林志聰佯稱欲購買烏魚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至215 頁、第223 頁、│ │ │ │40組,林志聰表示只有8 台斤現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第227頁、第231 頁至 │ │ │ │,顏榮星即趁林志聰進入倉庫拿禮│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 235頁、第239 頁、第 │ │ │ │盒時,擅自將烏魚子8 台斤(價值│ │ 259 頁) │ │ │ │12,890元)搬運上車並駕車離去。│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自首) │ │ 109 年3 月9 日雲景虎│ ├─┼─┼───────────────┼──────────────┤ 偵字第1090002875號函│ │27│張│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 │ │家│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本院易49號卷第241 │ │ │綸│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頁至245 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華│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三、被告: │ │ │ │勝里民享路40號傑泰冷凍食品牛肉│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帶骨牛小│㈠108 年10月18日警詢筆│ │ │ │批發零售,向張家綸佯稱欲購買牛│排捌點參台斤、牛小排陸點伍台│ 錄(警1573號卷第3 頁│ │ │ │肉,使張家綸陷於錯誤,將帶骨牛│斤、牛排壹點壹參台斤、牛肋條│ 至4 頁;警4629號卷第│ │ │ │小排8.3 台斤、牛小排6.5 台斤、│拾點柒台斤、帶骨牛小排貳點柒│ 1 頁至2 頁;警3251號│ │ │ │牛排1.13台斤、牛肋條10.7台斤、│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卷第1 頁至2 頁;他16│ │ │ │帶骨牛小排2.7 台斤(價值共1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56號卷第131 頁至137 │ │ │ │574元)裝箱,允由顏榮星搬運上 │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肆│ 頁) │ │ │ │車,顏榮星又藉口要張家綸填寫購│元。 │㈡108 年10月24日警詢筆│ │ │ │物清單,即趁隙駕車離去。 │ │ 錄(警5652號卷第1 頁│ │ │ │ │ │ 至2 頁;警3623號卷第│ ├─┼─┼───────────────┼──────────────┤ 1 頁至4 頁;警3623號│ │28│余│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卷第1 頁至3 頁;警43│ │ │明│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6 日6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6號卷第1 頁;警1563│ │ │洋│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號卷第1 頁至3 頁;警│ │ │ │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1559號卷第1 頁至3 頁│ │ │ │二段16號余明洋經營之金品味檳榔│作參年。未扣案之高粱酒玖瓶沒│ ;警1562號卷第1 頁至│ │ │ │攤,向店員李蕙敏佯稱欲購買高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3 頁;警1560號卷第1 │ │ │ │酒,趁李蕙敏在查詢價目時,擅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 頁至3頁) │ │ │ │將高粱酒9 瓶(價值9,300 元)搬│幣玖仟參佰元。 │㈢108 年10月31日警詢筆│ │ │ │運上車並駕車離去。(自首) │ │ 錄(警1631號卷第1 頁│ ├─┼─┼───────────────┼──────────────┤ 至3頁) │ │29│許│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㈣108 年11月1 日警詢筆│ │ │順│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6 │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錄(警1675號卷第1 頁│ │ │隆│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西│年。未扣案之烏魚子陸拾壹台斤│㈤108 年11月4 日警詢筆│ │ │ │濱路三段20巷100 號竹魚水產,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錄(警1678號卷第1頁 │ │ │ │許順隆佯稱欲購買烏魚子,使許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至2頁) │ │ │ │隆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桌上烏│價額新臺幣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㈥108 年11月5 日警詢筆│ │ │ │魚子61台斤15兩(價值106,859 元│元。 │ 錄(警1680號卷第1 頁│ │ │ │)搬運上車,顏榮星即趁隙駕車離│ │ 至2頁) │ │ │ │去。(自首) │ │㈦108 年11月6 日警詢筆│ ├─┼─┼───────────────┼──────────────┤ 錄(警1664號卷第1 頁│ │30│楊│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至2 頁;警1792號卷第│ │ │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7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1 頁至3 頁;警3467號│ │ │勳│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卷第1 頁至3 頁;警38│ │ │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51號卷第1頁至2頁) │ │ │ │88號金泰商行,向楊建勳佯稱欲購│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阿根廷魷│㈧108 年11月8 日警詢筆│ │ │ │買阿根廷魷魚,使楊建勳陷於錯誤│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錄(警1709號卷第1 頁│ │ │ │,允由顏榮星將阿根廷魷魚1 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重30台斤,價值20,000元)搬運上│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㈨108 年11月11日警詢筆│ │ │ │車,顏榮星趁楊建勳在開立收據時│ │ 錄(警1710號卷第1 頁│ │ │ │即駕車離去。(自首) │ │ ) │ ├─┼─┼───────────────┼──────────────┤㈩108 年11月13日警詢筆│ │31│李│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錄(警1837號卷第1 頁│ │ │宗│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至3 頁;警17743 號卷│ │ │諭│日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第1頁至2頁) │ │ │ │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108 年11月14日警詢筆│ │ │ │69號建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員│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劍蝦蝦米│ 錄(警1754號卷第1 頁│ │ │ │工李宗諭佯稱欲購買海產,使李宗│參拾貳台斤、櫻花蝦壹公斤、珠│ 至3 頁) │ │ │ │諭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劍蝦蝦│貝伍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08 年11月18日警詢筆│ │ │ │米32台斤、櫻花蝦1 公斤、珠貝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錄(警3927號卷第1 頁│ │ │ │台斤(價值共23,160元)搬運上車│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 至5 頁;警1799號卷第│ │ │ │,顏榮星並藉口要上車拿錢付款,│拾元。 │ 1 頁) │ │ │ │即趁隙駕車離去。 │ │108 年11月19日警詢筆│ ├─┼─┼───────────────┼──────────────┤ 錄(警1790號卷第1 頁│ │32│張│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8 年11月20日警詢筆│ │ │耀│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錄(警1788號卷第1 頁│ │ │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偵6652號卷第9 頁至│ │ │ │港西55之1 號鴻利漁產行,向張永│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烏魚子壹│ 11頁) │ │ │ │耀佯稱欲購買海產,使張永耀陷於│箱、紅條魚壹箱均沒收,於全部│108 年11月21日警詢筆│ │ │ │錯誤,允由顏榮星將烏魚子1 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錄(警1798號卷第1 頁│ │ │ │紅條魚1 箱(價值共28,500元)搬│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捌仟│ 至2頁) │ │ │ │運上車,顏榮星又藉口還要購買小│伍佰元。 │108 年11月27日警詢筆│ │ │ │片裝烏魚子,趁張永耀入內取貨時│ │ 錄(警1845號卷第1 頁│ │ │ │即駕車離去。 │ │ ;警1844號卷第1頁) │ ├─┼─┼───────────────┼──────────────┤108 年10月19日偵訊筆│ │33│蕭│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錄(偵6876號卷第9 頁│ │ │朝│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至13頁) │ │ │正│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108 年11月12日偵訊筆│ │ │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貢寮區大澳街│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錄(偵8675號卷第61頁│ │ │ │6 號第一海產店,向蕭朝正佯稱欲│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軟絲(大│ 至62頁) │ │ │ │購買海產,使蕭朝正陷於錯誤,允│)參點壹貳台斤、軟絲(中)拾│108 年11月27日偵訊筆│ │ │ │由顏榮星將軟絲(大)3.12台斤、│肆點壹壹台斤、乾透抽貳點壹台│ 錄(偵175 號卷第99頁│ │ │ │軟絲(中)14.11台斤、乾透抽2.1│斤、生透抽貳拾伍台斤均沒收,│ 至100 頁;偵6876號卷│ │ │ │台斤、生透抽25台斤(價值共1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第79頁至95頁、第169 │ │ │ │130 元)搬運上車,顏榮星又藉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頁至170 頁、第193 頁│ │ │ │要蕭朝正開立收據,即趁隙駕車離│萬貳仟壹佰參拾元。 │ 至194 頁、第261頁至 │ │ │ │去。(自首) │ │ 262頁) │ ├─┼─┼───────────────┼──────────────┤108 年12月12日偵訊筆│ │34│藍│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錄(偵6652號卷第105 │ │ │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頁至109頁) │ │ │文│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108 年12月26日偵訊筆│ │ │、│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錄(偵7648號卷第57頁│ │ │黃│一段191 號大海瀅國際貿易公司,│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加勒比龍│ 至63頁) │ │ │士│向員工黃士盈佯稱欲購買海產,使│蝦伍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盈│黃士盈陷於錯誤,將加勒比龍蝦5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隻(價值33,140元)搬運上車,顏│其價額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 │ │ │ │榮星又向藍德文假裝詢問其他海鮮│元。 │ │ │ │ │價格,即趁隙駕車離去。 │ │ │ ├─┼─┼───────────────┼──────────────┤ │ │35│柳│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佳│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慧│日5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光│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郭│復路111 號泰源行雜貨店,向郭清│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魷魚壹箱│ │ │ │清│潭佯稱欲購買食品,使郭清潭陷於│、蝦仁壹箱、香菇壹袋均沒收,│ │ │ │潭│錯誤,將魷魚1 箱(30台斤)、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仁1 箱(25台斤)、香菇1 袋(5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 │ │ │ │台斤)(價值共40,000元)取出置│萬元。 │ │ │ │ │於騎樓,允由顏榮星搬運上車,顏│ │ │ │ │ │榮星又藉口要郭清潭開立購買證明│ │ │ │ │ │,即趁隙駕車離去。 │ │ │ ├─┼─┼───────────────┼──────────────┤ │ │36│洪│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志│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6日9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 │ │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東港之味,向洪志仁佯稱欲購買烏│作參年。未扣案之烏魚子、魚翅│ │ │ │ │魚子送禮,趁洪志仁入內拿取紙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擅自將4 兩重烏魚子10.5台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兩重烏魚子8.5 台斤、魚翅 │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 │ │ │ │6.5 台斤(價值共55,150元)搬運│ │ │ │ │ │上車並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自顏榮│ │ │ │ │ │星查扣烏魚子2 片(價值1,000 元│ │ │ │ │ │)、透抽2 包(此為顏榮星當初付│ │ │ │ │ │款500 元所購買)、魚翅1 片(價│ │ │ │ │ │值200 元)歸還給洪志仁。(自首│ │ │ │ │ │) │ │ │ ├─┼─┼───────────────┼──────────────┤ │ │37│黃│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珠│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日9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惠│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 │ │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路451-1 號禧豐肉品專賣店,向黃│作參年。未扣案之頂級牛肉壹批│ │ │ │ │珠惠佯稱欲購買牛肉,趁黃珠惠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立收據時,擅自將頂級牛肉1 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 │ │ │價值60,000元)搬運上車並駕車離│臺幣陸萬元。 │ │ │ │ │去。(自首) │ │ │ ├─┼─┼───────────────┼──────────────┤ │ │38│李│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鳳│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芝│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 │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神│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農路745-5 號卉源商行,向李鳳芝│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七星香菸│ │ │ │ │佯稱欲購買商品,使李鳳芝陷於錯│肆條、峰香菸肆條、金門高粱酒│ │ │ │ │誤,允由顏榮星將七星香菸4 條、│貳拾肆瓶、保力達貳拾肆瓶、蠻│ │ │ │ │峰香菸4 條、金門高粱酒24瓶、保│牛飲料肆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 │ │ │ │力達24瓶、蠻牛飲料48瓶(價值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7,620元)搬運上車,顏榮星又藉│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 │ │ │ │口要上車拿錢付款,即駕車離去。│陸佰貳拾元。 │ │ │ │ │(自首) │ │ │ └─┴─┴───────────────┴──────────────┴───────────┘ 附表三:109 年度易字第54號(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31號、7260號、7277號、7447號起訴書) ┌─┬─┬───────────────┬──────────────┬───────────┐ │編│被│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 │害│ │ │ │ │ │ │ │ │ │ │號│人│ │ │ │ ├─┼─┼───────────────┼──────────────┼───────────┤ │1 │林│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一、人證: │ │ │茂│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㈠證人林茂湖: │ │ │湖│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1.108 年9 月12日警詢筆│ │ │ │小客車至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錄(警0359號卷第1 頁│ │ │ │120 之1 號,向林茂湖佯稱欲收購│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蒜頭壹佰│ 至2 頁) │ │ │ │全部的蒜頭,使林茂湖陷於錯誤,│壹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㈡證人李茂富: │ │ │ │清點全部蒜頭共110 台斤,允由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108 年8 月26日警詢筆│ │ │ │榮星將蒜頭110 台斤(價值共1 萬│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 錄(警0366號卷第5 頁│ │ │ │元)搬運上車,顏榮星即趁林茂湖│ │ 至6 頁) │ │ │ │入內拿取計算機計算金額時駕車離│ │㈢證人許安吉: │ │ │ │去。 │ │1.108 年6 月29日警詢筆│ │ │ │ │ │ 錄(警0366號卷第10頁│ ├─┼─┼───────────────┼──────────────┤ ) │ │2 │許│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㈣證人呂建東: │ │ │安│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11│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108 年10月23日警詢筆│ │ │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錄(警1569號卷第4 頁│ │ │ │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20鄰榮村57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至5 頁) │ │ │ │5 號前,將許安吉所有、曝曬在該│作參年。未扣案之蒜頭壹佰台斤│㈤證人黃詠靖: │ │ │ │屋前紙箱之蒜頭100 公斤(價值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108 年10月3 日警詢筆│ │ │ │7,000 元)搬運上車後,即騎車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錄(警4342號卷第4 頁│ │ │ │去。 │臺幣柒仟元。 │ 至6 頁) │ │ │ │ │ │2.108 年10月20日警詢筆│ │ │ │ │ │ 錄(警4342號卷第7 頁│ │ │ │ │ │ 至8 頁) │ ├─┼─┼───────────────┼──────────────┤二、書證: │ │3 │呂│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㈠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 │建│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15│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及現場查證照片共35張│ │ │東│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警0359號卷第6 頁至│ │ │ │客車至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708│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7 頁;警0366號卷第11│ │ │ │號勝昌蔘藥行,向呂建東佯稱要購│作參年。未扣案之天字高麗蔘壹│ 頁至12頁;警00366 號│ │ │ │買人蔘送禮,趁呂建東撥打電話請│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卷第15頁至17頁;警 │ │ │ │老闆娘到場而不注意之際,將展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69號卷第8 頁至9 頁│ │ │ │櫃上天字高麗蔘1 盒(價值16,800│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警4342號卷第13頁至│ │ │ │元)取走並駕車離去。 │ │ 16頁) │ │ │ │ │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M│ │ │ │ │ │ RX-6313 號、AGJ-5702│ ├─┼─┼───────────────┼──────────────┤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4 │黃│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1 紙(警0359號卷第16│ │ │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頁;警0366號卷第18頁│ │ │靖│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警4342號卷第20頁)│ │ │ │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公│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㈢永勁公司銷貨憑單1 紙│ │ │ │論路7 號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肉品參箱│ (警4342號卷第17頁)│ │ │ │向黃詠靖佯稱要購買食品,15時再│、白蝦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㈣屏東縣當鋪收當物品登│ │ │ │來取貨,使黃詠靖陷於錯誤,備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記簿1 紙(警4342號卷│ │ │ │之後,允由顏榮星在同日15時36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 第18頁) │ │ │ │許到場將肉品3 箱、白蝦3 箱(價│肆拾捌元。 │㈤本院109 年2 月26日公│ │ │ │值共54,248元)搬運上車,顏榮星│ │ 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 │ │ │即趁隙駕車離去。(自首) │ │ 院易54號卷第77頁) │ │ │ │ │ │㈥告訴人呂建東、林茂湖│ │ │ │ │ │ 之意見調查表各1 份(│ │ │ │ │ │ 本院易54號卷第105 頁│ │ │ │ │ │ 、第107 頁) │ │ │ │ │ │㈦扣案之鮑魚罐頭1 個 │ │ │ │ │ │三、被告: │ │ │ │ │ │1.108 年10月18日第一次│ │ │ │ │ │ 、第二次警詢筆錄(警│ │ │ │ │ │ 0366號卷第1 頁至4 頁│ │ │ │ │ │ ;警0359號卷第3 頁至│ │ │ │ │ │ 5 頁) │ │ │ │ │ │2.108 年10月24日第一次│ │ │ │ │ │ 、第二次警詢筆錄(警│ │ │ │ │ │ 4342號卷第1 頁至3 頁│ │ │ │ │ │ ;警1569號卷第1 頁至│ │ │ │ │ │ 3 頁) │ │ │ │ │ │3.108 年10月19日偵訊筆│ │ │ │ │ │ 錄(毒偵1358號卷第7 │ │ │ │ │ │ 頁至9頁) │ │ │ │ │ │4.108 年11月18日檢察事│ │ │ │ │ │ 務官詢問筆錄(偵7231│ │ │ │ │ │ 號卷第28頁) │ └─┴─┴───────────────┴──────────────┴───────────┘ 附表四:109 年度易字第81號(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9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29號併辦意旨書) ┌─┬─┬───────────────┬──────────────┬───────────┐ │編│被│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 │害│ │ │ │ │ │ │ │ │ │ │號│人│ │ │ │ ├─┼─┼───────────────┼──────────────┼───────────┤ │1 │陳│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一、人證: │ │ │致│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㈠告訴代理人孫珮瑜: │ │ │豪│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1.108 年9 月22日警詢筆│ │ │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錄(警5800號卷第23頁│ │ │ │一路259 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信發│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九七年秋│ 至26頁) │ │ │ │加盟店,向店員孫珮瑜佯稱要購買│節配銷專用酒壹瓶、九八年秋節│2.108 年11月28日警詢筆│ │ │ │酒,使孫珮瑜陷於錯誤,允由顏榮│配銷專用酒貳瓶、九八年春節配│ 錄(警1941號卷第3 頁│ │ │ │星將負責人陳致豪所有之97年秋節│銷專用酒壹瓶、五八度金門高粱│ 至4頁) │ │ │ │配銷專用酒1 瓶、98年秋節配銷專│酒七五○ml裝拾貳瓶、五八度金│二、書證: │ │ │ │用酒2 瓶、98年春節配銷專用酒1 │門高粱酒十四任總統就職紀念酒│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裝12瓶│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局108 年10月30日刑紋│ │ │ │、58度金門高粱酒14任總統就職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字第1088000395號鑑定│ │ │ │念酒12瓶(價值共18,410元)搬運│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 書1 份(警5800號卷第│ │ │ │上車,顏榮星並藉口要上車拿百元│元。 │ 7 頁至12頁) │ │ │ │鈔,即駕車離去。 │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紙(警5800號卷│ │ │ │ │ │ 第31頁) │ │ │ │ │ │㈢信發飲料有限公司銷貨│ │ │ │ │ │ 單日報表1 份(警5800│ │ │ │ │ │ 號卷第95頁) │ │ │ │ │ │㈣現場查證照片4 張(警│ │ │ │ │ │ 5800號卷第97頁至99頁│ │ │ │ │ │ ) │ │ │ │ │ │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表3 份(警5800號卷第│ │ │ │ │ │ 13頁至17頁) │ │ │ │ │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8│ │ │ │ │ │ 00號卷第18頁) │ │ │ │ │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 │ 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 │ │ │ │ (警5800號卷第19頁至│ │ │ │ │ │ 22頁) │ │ │ │ │ │㈧委託書1 份(警5800號│ │ │ │ │ │ 卷第93頁) │ │ │ │ │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 │ 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各1 份(警5800號卷│ │ │ │ │ │ 第101 頁、第103頁) │ │ │ │ │ │三、被告: │ │ │ │ │ │㈠108 年11月28日警詢筆│ │ │ │ │ │ 錄(警1941號卷第1 頁│ │ │ │ │ │ 至2頁) │ │ │ │ │ │㈡108 年12月16日偵訊筆│ │ │ │ │ │ 錄(警5800號卷第3 頁│ │ │ │ │ │ 至4頁) │ └─┴─┴───────────────┴──────────────┴───────────┘ 附表五:109 年度易字第117 號(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0 號、第912號起訴書) ┌─┬─┬───────────────┬──────────────┬───────────┐ │編│被│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 │害│ │ │ │ │ │ │ │ │ │ │號│人│ │ │ │ ├─┼─┼───────────────┼──────────────┼───────────┤ │1 │陳│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一、人證: │ │ │毅│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2│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㈠證人楊麗惠: │ │ │紘│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1.108 年7 月24日警詢筆│ │ │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元長鄉新吉│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錄(警5007號卷第7 頁│ │ │ │村新吉1 之20號蒜頭工廠,向工人│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蒜頭捌拾│ 至9 頁) │ │ │ │楊千慧佯稱要購買蒜頭,使之陷於│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㈡證人陳毅紘: │ │ │ │錯誤,允由顏榮星拿取蒜頭3 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108 年8 月28日警詢筆│ │ │ │重80台斤,價值共6,400 元)過磅│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 錄(警6478號卷第7 頁│ │ │ │後搬運上車,顏榮星並藉口要洗手│ │ 至8 頁) │ │ │ │,即趁隙駕車離去。 │ │㈢證人楊千慧: │ │ │ │ │ │1.108 年8 月22日警詢筆│ │ │ │ │ │ 錄(警6478號卷第9頁 │ │ │ │ │ │ 至11頁) │ │ │ │ │ │二、書證: │ │ │ │ │ │㈠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 │ │ │ │ 9 張、現場查證照片5 │ ├─┼─┼───────────────┼──────────────┤ 張(警5007號卷第13頁│ │2 │楊│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至21頁;警6478號卷第│ │ │麗│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1日15│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5頁至17頁) │ │ │惠│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 │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型機車、3760-FH 號自│ │ │ │東興182 之15號前,趁楊麗惠不注│參年。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收,│ 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 │ │意,徒手竊取楊麗惠所有、放置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各1 紙(警5007號卷第│ │ │ │庭院之蒜頭2 袋(重約23.5台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 23頁;警6478號卷第19│ │ │ │價值共1,500 元),搬運上車後,│仟伍佰元。 │ 頁) │ │ │ │即騎車離去。 │ │三、被告: │ │ │ │ │ │㈠108 年10月24日警詢筆│ │ │ │ │ │ 錄(警5007號卷第3 頁│ │ │ │ │ │ 至6 頁;警6478號卷第│ │ │ │ │ │ 3 頁至4頁) │ │ │ │ │ │㈡109 年2 月13日檢察事│ │ │ │ │ │ 務官詢問筆錄(偵130 │ │ │ │ │ │ 號卷第61頁至63頁) │ └─┴─┴───────────────┴──────────────┴───────────┘ 附表六:109年度易字第119號(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號、第 61號、第210 號、第303 號、第418 號、第444 號起訴書) ┌─┬─┬───────────────┬──────────────┬───────────┐ │編│被│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證 據 出 處 │ │ │ │ │ │ │ │ │害│ │ │ │ │ │ │ │ │ │ │號│人│ │ │ │ ├─┼─┼───────────────┼──────────────┼───────────┤ │1 │黃│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一、人證: │ │ │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㈠證人黃柏盛: │ │ │盛│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1.108 年10月12日警詢筆│ │ │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錄(警8159號卷第3 頁│ │ │ │西埔6 之5 號,向黃柏盛佯稱要購│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筍殼魚拾│ 至4頁) │ │ │ │買筍殼魚,使之陷於錯誤,將筍殼│陸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08 年10月28日警詢筆│ │ │ │魚16隻重20台斤(價值10,2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錄(警1891號卷第3 頁│ │ │ │秤重、裝袋後,交由顏榮星搬運上│額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 至5 頁) │ │ │ │車,顏榮星又藉口要黃柏盛開立估│ │㈡證人陳思思 │ │ │ │價單,即趁隙駕車離去。 │ │1.108 年10月28日警詢筆│ │ │ │ │ │ 錄(警1943號卷第4 頁│ │ │ │ │ │ 至6 頁) │ │ │ │ │ │㈢證人林嘉琪: │ │ │ │ │ │1.108 年10月4 日警詢筆│ ├─┼─┼───────────────┼──────────────┤ 錄(警0087號卷第11頁│ │2 │陳│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至15頁) │ │ │思│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4│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㈣證人李嘉和: │ │ │恩│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1.108 年11月9 日警詢筆│ │ │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錄(警0087號卷第19頁│ │ │ │31-16 號,向陳思恩佯稱要購買香│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香菇貳袋│ 至23頁) │ │ │ │菇,使之陷於錯誤,允由顏榮星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㈤證人洪國雄: │ │ │ │香菇2 袋(重42台斤、價值32,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1.108 年10月14日警詢筆│ │ │ │元)搬運上車,顏榮星趁陳思恩估│臺幣參萬貳仟元。 │ 錄(警6940號卷第9 頁│ │ │ │算價錢時即駕車離去。 │ │ 至13頁) │ │ │ │ │ │2.108 年10月22日警詢筆│ │ │ │ │ │ 錄(警6940號卷第15頁│ │ │ │ │ │ 至19頁) │ │ │ │ │ │㈥證人吳文蘭: │ │ │ │ │ │1.108 年9 月11日警詢筆│ ├─┼─┼───────────────┼──────────────┤ 錄(警0920號卷第6 頁│ │3 │洪│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至8 頁) │ │ │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㈦證人陳俊華: │ │ │雄│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1.108 年10月22日警詢筆│ │ │ │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泰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錄(警6940號卷第27頁│ │ │ │里大同路245 巷2 號昌信南北雜貨│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魷魚、蝦│ 至31頁) │ │ │ │店,向洪國雄佯稱要購買商品,使│仁、丁香魚各壹箱均沒收,於全│㈧證人吳誌霖: │ │ │ │之陷於錯誤,由員工張邦泰以推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108 年10月18日檢察事│ │ │ │協助顏榮星將魷魚1 箱30台斤、蝦│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貳│ 務官詢問筆錄(核交23│ │ │ │仁1 箱30台斤、丁香魚1 箱20台斤│仟參佰元。 │ 71號卷第15頁至16頁)│ │ │ │(價值共32,300元)搬運上車,顏│ │二、書證: │ │ │ │榮星又藉口要洪國雄開立收據、要│ │㈠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 │ │ │上車拿錢,即趁隙駕車離去。 │ │ 照片共83張(警8159號│ │ │ │ │ │ 卷第5 頁、第9 頁至11│ │ │ │ │ │ 頁;警1943號卷第8 頁│ │ │ │ │ │ 至10頁;他1900號卷第│ │ │ │ │ │ 19頁至25頁;警0087號│ │ │ │ │ │ 卷第45頁至49頁;警69│ │ │ │ │ │ 40號卷第53頁至59頁;│ ├─┼─┼───────────────┼──────────────┤ 警0920號卷第9 頁;核│ │4 │吳│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交2371號卷第35頁至58│ │ │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頁) │ │ │蘭│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猿樹│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 │ │ │村206 附11號新豐海產行,向吳文│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烏魚子貳│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蘭佯稱要購買漁貨,使之陷於錯誤│拾台斤、龍蝦拾公斤、台灣白蝦│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協助顏榮星將93片烏魚子重20台│柒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斤、龍蝦10公斤、台灣白蝦7 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 │ │ │價值共58,560元)搬運上車,顏榮│價額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0087號卷第39頁至43頁│ │ │ │星又藉口還要買透抽,趁吳文蘭秤│。 │ ) │ │ │ │重、開立估價單時即駕車離去。 │ │㈢證人洪國雄提供之估價│ │ │ │ │ │ 單1 紙(警0087號卷第│ │ │ │ │ │ 33頁) │ │ │ │ │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0000-FH 號車輛詳細資│ │ │ │ │ │ 料報表各1 紙(警8159│ │ │ │ │ │ 號卷第12頁;警0920號│ ├─┼─┼───────────────┼──────────────┤ 卷第14頁) │ │5 │林│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㈤告訴人黃柏盛之意見調│ │ │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查表1 份(本院易119 │ │ │琪│日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號卷第99頁) │ │ │ │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竹村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三、被告: │ │ │ │埤竹路52號魚市場攤販,向林嘉琪│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4S生食干│㈠108 年9 月13日警詢筆│ │ │ │佯稱要購買漁貨,並向工人李嘉和│貝參箱、冷凍白蝦貳箱均沒收,│ 錄(警0920號卷第1 頁│ │ │ │佯稱已經付款云云,使渠等陷於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至2頁) │ │ │ │誤,由工人李嘉和前往冷凍庫取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㈡108 年11月28日警詢筆│ │ │ │且協助顏榮星將4S生食干貝3 箱、│萬貳仟玖佰元。 │ 錄(警1891號卷第1 頁│ │ │ │冷凍白蝦2 箱(價值共32,900元)│ │ 至2頁) │ │ │ │搬運上車,顏榮星即趁隙駕車離去│ │㈢108 年11月29日警詢筆│ │ │ │。 │ │ 錄(警1943號卷第1 頁│ │ │ │ │ │ 至3頁) │ │ │ │ │ │㈣108 年10月25日檢察事│ │ │ │ │ │ 務官詢問筆錄(偵7697│ │ │ │ │ │ 號卷第49頁至51頁) │ │ │ │ │ │㈤108 年11月27日偵訊筆│ │ │ │ │ │ 錄(警8159號卷第1 頁│ │ │ │ │ │ 至2 頁;警0087號卷第│ │ │ │ │ │ 3 頁至5 頁;警6940號│ │ │ │ │ │ 卷第5 頁至7 頁;他19│ │ │ │ │ │ 00號卷第41頁至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