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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2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義雄
被告
廖建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40號、109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為翰興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翰興公司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業由檢察官撤回起訴)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戊○○前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並容留NGUYEN THIHOA於其位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酒姑路之翰興公司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從事蔬菜包裝工作,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03年4月3日查獲,雲林縣政府認為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7月28日以府勞動二字第1036511333號裁處書,處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下稱本案處分)。戊○○竟於本案處分後5年內,分別基於聘僱並容留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經丁○○媒介(詳後述二)或其他方式,以約定時薪或農作物公斤數計算薪資等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非法聘僱並容留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本案工廠從事蔬菜等農作物加工及整理工作。嗣於108年6月20日10時40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工廠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打卡單1袋、薪資袋影本1袋、外籍移工工作介紹費資料1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營利,與戊○○約定非法仲介外籍移工之仲介費用,而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媒介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越南籍外國人非法為戊○○從事上開工作,惟尚未實際向戊○○收取仲介費用。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因本院已傳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可據以證明待證事實,而不符合上述「必要性」要件,是關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戊○○、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31頁),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4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戊○○、丁○○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至4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反面;他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張琬瑜、乙○○、VU THI LINH(武氏玲)、HOANG THI HANG(黃氏恒)、NGUYEM THI LIEU(阮氏廖)、LUU THI ANH(劉氏英)、NGUYEN THI NGOC LUYEN(阮氏玉蓮)、NGUYEN VAN DUNG(阮文永)、TRAN THI THIET、TRAN THI THANHLIEM(陳氏青蓮)、HOANG THI BINH(黃氏平)、TRAN THI NGOC(陳氏玉)、TRUONG VAN HIEN、LE MANH HUNG、DOAN VAN TUAN、NGUYEN VAN VANG(阮文金)、NGUYEN VAN DUY(阮文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3頁、第42至44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72至74頁、第81至83頁、第90至92頁、第100至第101頁反面、第106至第1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4至138頁、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61至162頁反面;他卷第43至45頁、第183至185頁、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3頁、第229至231頁、第239至241頁),並有VU THI LINH(武氏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LUU THI ANH(劉氏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NGUYEN THI NGOC LUYEN(阮氏玉蓮)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NGUYEM THI LIEU(阮氏廖)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HOANG THI HANG(黃氏恒)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NGUYEN VAN DUNG(阮文永)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TRAN THI THIET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TRAN THI THANHLIEM(陳氏青蓮)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HOANG THI BINH(黃氏平)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TRAN THI NGOC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TRUONG VAN HIEN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LE MANH HU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DOAN VAN TUAN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NGUYEN VAN VANG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NGUYEN VAN DUY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被告戊○○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翰興公司案件搜索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府勞動二字第1036511333號函暨裁處書、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LINE紀錄文字檔案、被告丁○○親筆簽收「仲介費」之紀錄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內政部移民屬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員工打卡紀錄、被告丁○○與伍氏玲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1頁反面、第49至52頁反面、第56至60頁反面、第68至71頁反面、第77至80頁反面、第86至89頁反面、第96至99頁反面、第102至105頁反面、第114至116頁反面、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31至133頁反面、第141至144頁反面、第151至154頁反面、第157至160頁反面、第163至166頁反面、第189至190頁、第192至195頁、第199至201頁、第207至208頁反面、第213至223頁反面;他卷第53頁、第75至125頁、第167至18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卡單1袋、薪資袋影本1袋、外籍移工租屋扣繳清單1份、外籍移工工作介紹費資料(仲介費)1份、員工名冊及編制資料11份等可證,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附表二所示之外國人(即阮氏玉蓮、阮文永)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我沒有仲介外籍移工為翰興公司工作,我只是受共同被告戊○○所託載送外籍移工,外籍移工都已經跟共同被告戊○○談好工作了,我才幫忙接送,偶爾收取一點車資,我的角色類似計程車司機云云(見他卷第129至130頁)。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

㈠如果外國人已透過他人介紹開始非法工作,自無從再行居間仲介該外國人為同一人非法工作。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外籍移工,並無人指稱是被告丁○○所媒介,至多僅陳稱被告丁○○協助載送或安排住宿,該等外籍移工之所以知悉翰興公司,無非是同鄉介紹,或者是看到網站徵才,又被告丁○○之本案手機已被扣案,如果被告丁○○有以臉書、網路方式媒介阮氏玉蓮、阮文永,應可發現相關聯繫內容,但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可見被告丁○○並非仲介。

㈡證人阮氏玉蓮證稱:我會到翰興公司工作,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訊息,就依訊息所載的電話連絡,電話中是1名男性,他請我提供位置後,就有人開車來載我,載我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可見其應徵之對象並非被告丁○○,否則不會區隔成2個人格,被告丁○○僅是受翰興公司委託載送外籍移工。

㈢證人阮文永證稱:我會到翰興公司工作,是因為我看到網路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在網路上留言,被告丁○○主動打電話給我,並開車來接我。路途中他有跟我聊天,但我聽不懂他說的話,他直接載我到翰興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41頁)。可知撥打電話給阮文永的人並非被告丁○○,因為阮文永稱聽不懂被告說的話,他應該只聽得懂越南話,但被告丁○○無法與越南籍人溝通,由此可推知媒介應徵廣告、電話聯繫之人並非被告丁○○。

㈣被告丁○○並非非法仲介,而是協助翰興公司管理外籍移工之角色。退步而言,縱使可認定被告丁○○有媒介阮氏玉蓮、阮文永至翰興公司工作,但也缺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營利意圖,如此依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行政罰而非犯罪(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第424至426頁)。

四、經查:

㈠阮氏玉蓮、阮文永乃共同被告戊○○非法聘僱至翰興公司工作之許可失效外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乙情,有上述貳、一之證據可證(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人乙○○、丙○○警詢筆錄),堪以認定。

㈡證人阮氏玉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到翰興公司工作,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訊息,就依訊息所載的電話連絡,電話中是1名男性,他請我提供位置後,就有人開車來載我,載我的人就是被告丁○○,我不清楚開車載我之人(被告丁○○)是否就是與我通話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雖然並未直接指證被告丁○○即是應徵廣告通話聯繫之人,但也不排除此可能性,並不能逕如辯護意旨所解讀其「區隔成2個人格」,所以2人必非同1人。況且證人阮氏玉蓮復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翰興公司是何人指派工作?)是被告丁○○開車載我至翰興公司,並指派我從事剝玉米筍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倘若被告丁○○僅是單純接送外籍移工之人,何以可指派阮氏玉蓮工作?再者,證人阮氏玉蓮於偵訊時已更進一步明確指證:(問:是何人介紹妳到翰興公司工作?)有1名越南同鄉與我的配偶聯絡,並提供被告丁○○之聯絡門號給我的配偶,我再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則直接載我到翰興公司,並告訴我翌日到公司從事剝玉米筍的工作,我也只有被告丁○○的聯絡門號,我跟被告丁○○以中文對話等語(見他卷第231頁),已明確指證被告丁○○即是其應徵電話聯繫之人,非如辯護意旨所稱,應徵聯繫外籍移工者另有其人,且證人阮氏玉蓮既然證稱其與被告丁○○以中文對話,則被告丁○○為應徵聯繫者即不足為奇。

㈢證人阮文永於警詢證稱:我會到翰興公司工作,是因為我在網路臉書看到資訊,我曾與非法仲介聯絡並約定在雲林縣斗南鎮見面,再由仲介載送我前往翰興公司工作,仲介就是被告丁○○,是他介紹並載我到翰興公司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其於偵訊時也證稱:我會到翰興公司工作,是因為我看到網路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在網路上留言,被告丁○○主動打電話給我,並開車來接我。路途中他有跟我聊天,但我聽不懂他說的話,他直接載我到翰興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41頁),顯已明確指證被告丁○○之仲介行為,非如辯護意旨所稱,本案無外籍移工指證被告丁○○仲介云云。至於辯護意旨雖謂阮文永只聽得懂越南話,因被告丁○○不懂越南話,可見與阮文永電話連絡之人並非被告丁○○云云,但一方面承上所述,證人阮氏玉蓮都證稱可與被告丁○○以中文對話,則證人阮文永陳稱其於107年1月3日入境我國(見警卷第145頁反面,另可參見警卷第152頁資料),相距其108年5月21日至翰興公司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是否完全無法以中文溝通?另一方面,被告丁○○雖於110年8月5日審理程序陳稱:我完全不會講越南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但其卻早已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為我會講一些越南話,所以有認識翰興公司的外籍移工,他們會拜託我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有所不實,其不實陳述之動機為何?被告丁○○是否完全無法以越南語溝通?又或者阮文永是否完全無法以中文溝通?抑或雙方仍可以中文或越南語溝通,只是未能溝通無礙而已?辯護意旨之推測,並非的論。

㈣被告丁○○雖一再抗辯其僅是司機角色、協助翰興公司接送外籍移工云云,然而從以下證據,足認其抗辯不實:

⒈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武氏玲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向武氏玲稱:「老闆希望你告訴他們」、「玉米筍要趕進度,維持10日庫存」、「希望他們7點多就上工」、「要5到6人趕進度」、「再找1個來吧」等語(見他卷第173頁),已可見被告丁○○有向武氏玲徵求外籍移工之情形;另外被告丁○○於108年4月15日以LINE詢問武氏玲:「有沒有老公還是客兄」、「要做什麼工作」,武氏玲則傳送1張女性照片給被告丁○○(見他卷第179頁),證人武氏玲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丁○○的對話內容,對話照片的女性是我的朋友程玉(音譯),她要找工作,希望我幫她介紹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仲介到翰興公司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85頁),更可見被告丁○○有為翰興公司仲介外籍移工之情形,而證人武氏玲並未指證被告丁○○為仲介其至翰興公司工作之人,而稱其是由同鄉阮氏花美所仲介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足認武氏玲並無攀誣被告丁○○之必要,證詞之可信性高。

⒉依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LINE暱稱「紅豆農產」,見本院卷第415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107年10月15日傳送2張照片給共同被告戊○○,並詢問共同被告戊○○:「這兩個想去做外面」、「40歲跟25歲」、「可以嗎?」,且於翌(16)日向共同被告戊○○稱:「父子」、「昨晚下飛機」等語(見他卷第75至76頁),足認丁○○應是向共同被告戊○○徵詢此2名外籍移工可否至翰興公司工作,其仲介外籍移工至翰興公司工作之情甚為顯然,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另有他人仲介,被告丁○○僅是單純載送已仲介成功之外籍移工云云。

⒊依被告丁○○與LINE暱稱「育賢」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育賢」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丁○○稱:「明天高麗菜5個秧苗4個」等語;被告丁○○於107年2月21日向「育賢」稱:「木頭老闆,19號晚上5人600半天價3000車資莿桐跟東勢1000點心280」、「21號5人1200共6000」、「21號3個男加班1小時300」、「你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被告丁○○於107年3月25日向「育賢」稱:「人載去了」、「自己去發落」等語;被告丁○○於108年1月27日向「育賢」稱:「你何時要來收錢,我先跟叫你工的人收下」,「育賢」回稱:「最近都不用吼?」被告丁○○稱:「難說」、「有欠才會叫」、「不穩定」等語;被告丁○○於108年2月15日向「育賢」稱:「最近很缺人」等語;被告丁○○於108年3月20日傳送2張照片給「育賢」,稱:「這兩台是移民署的車」等語(見他卷第81至90頁),亦可見被告丁○○有仲介外籍移工之情事。

⒋依被告丁○○與共LINE暱稱「曾年平」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曾年平」於107年2月11日詢問被告丁○○:「明天,後天可以借用五、六個工人醃白菜嗎?」被告丁○○回稱:「老闆,真的很抱歉,明天真的沒辦法」、「後天要看情況」、「我大年除夕跟年初都沒有休息」等語;被告丁○○復於107年2月13日向「曾年平」稱:「明天確定有人,需要幫忙的話請聯絡我們」等語(見他卷第94頁),可見被告丁○○應有仲介外籍移工之情事。

⒌依被告丁○○與LINE暱稱「新港玉萱」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提及「越南錢」、「北越」、「印尼的有沒有」、「可能需要你幫我翻譯」等語,可見其2人在談論外籍移工之事,而被告丁○○於108年6月6日向「新港玉萱」稱:「我急需2名男生」、「要做外面的」、「工資9小時1100」,「新港玉萱」回稱:「明天我問問看」;被告丁○○又於108年6月13日向「新港玉萱」稱:「有大面積刺青的,工廠都不收人」;被告丁○○於108年6月19日向「新港玉萱」稱:「你有幫我找人嗎」、「還有最近越南也沒人來哦」、「什麼時候會有人來」、「有營造廠要2個男生,工資1天1200,給吃給住的」等語(見他卷第95至110頁),以被告丁○○向「新港玉萱」徵詢有無外籍移工、已表明薪資條件、從事工作多樣性的情形,足認被告丁○○應係為不同雇主仲介外籍移工。另外,被告丁○○於108年5月11日向「新港玉萱」稱:「下一個來我要收車馬費2000,負責接送,多退少補,我不要再讓那些親友接送了」、「這個要預先扣,不然又說誰要來帶,誰來帶車錢我都要照收」等語(見他卷第104頁),可見被告丁○○仲介外籍移工原先並未收取交通費用,而欲從「下次」開始收取交通費,足徵被告丁○○辯稱其僅是載送外籍移工,偶爾收取一點車資,角色類似計程車司機云云,並非可採。

⒍依被告丁○○與LINE暱稱「越南阮阿俊」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107年11月7日向「越南阮阿俊」詢問:「有沒有工人」、「砍菜120起薪」、「試用5天,合則120起薪,試用每日900」等語;被告丁○○於107年12月14日向「越南阮阿俊」詢問:「最近有人嗎?等語;被告丁○○於108年1月6日向「越南阮阿俊」詢問:「我最近有欠人」、「你能幫我找嗎」等語;被告丁○○於108年9月13日向「越南阮阿俊」詢問:「最近有男生嗎」、「做外面田裡的」等語;被告丁○○於108年9月18日向「越南阮阿俊」詢問:「何時可以去載」、「人可以先讓我看過嗎?」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13頁),以被告丁○○向「越南阮阿俊」徵詢有無外籍移工、已表明薪資條件、從事工作多樣性的情形,足認被告丁○○應係為不同雇主仲介外籍移工,且被告丁○○應有載送其所仲介的外籍移工至工作地之情形。

⒎依被告丁○○與LINE暱稱「范氏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108年6月7日向「范氏香」稱:「我急需2名男生」、「要做外面的」、「工資9小時1100」等語;「范氏香」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丁○○稱:「一個北越」、「一個南越他妹妹給我了」等語,被告丁○○另稱:「屏東那2個我去載就可以」、「我直接載到宿舍去」;被告丁○○於108年6月16日向「范氏香」稱:「今天再找1個男生來」、「採玉米」、「1天1000」等語;被告丁○○於108年6月17日向「范氏香」稱:「再找2個男生,要做外面的」、「還要再找1個女生,要做工廠的」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20頁)以被告丁○○向「范氏香」徵詢有無外籍移工、已表明薪資條件、從事工作多樣性的情形,足認被告丁○○應係為不同雇主仲介外籍移工,且被告丁○○應有載送其所仲介的外籍移工至工作地之情形。

⒏以上述被告向「新港玉萱」、「越南阮阿俊」、「范氏香」等人頻繁徵求外籍移工、工作薪資條件不同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為不同雇主仲介外籍移工。

⒐依扣案之標記「仲介費」之單據2紙所示,被告丁○○均於其上簽名(見警卷第189至19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仲介費的簽收單據,是我拿給被告丁○○簽收,我是按照外籍移工的人數去算仲介費給被告丁○○,我配偶(即共同被告戊○○)告訴我每個人頭1天100元仲介費,共同被告戊○○有叫我算過介紹錢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171頁),已明確證稱翰興公司有支付被告丁○○仲介外籍移工之費用,雖然該等仲介費單據應為107年之仲介費用(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丁○○仲介阮氏玉蓮、阮文永之情事,但仍可證明被告丁○○曾為翰興公司非法仲介外籍移工之事實,在無特殊情事下,難以想像被告丁○○突然不再為翰興公司仲介,而僅協助載送他人仲介之外籍移工。

⒑案發時擔任翰興公司會計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常常會向我詢問外籍移工的薪水,我也看過被告丁○○載送外籍移工到翰興公司,抵達時外籍移工就開始領衣服、帽子及鞋子。另外,我看過被告丁○○會因為工作上的事情罵外籍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如果被告丁○○只是單純協助外籍移工載送外籍移工,何以會常常向乙○○詢問外籍移工之薪水?又何以會介入管理翰興公司外籍移工工作情形?且證人乙○○之證詞,也與上述被告丁○○會載送其所仲介的外籍移工至工作地之情形相符。

㈤至於共同被告戊○○雖然於審理時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證述,證稱被告丁○○並未仲介外籍移工為翰興公司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⒈被告丁○○已自承有協助載運外籍移工至翰興公司,也與共同被告戊○○有蔬果買賣之往來,而謂:我和共同被告戊○○已認識4、5年,有生意就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單以此而言,其與共同被告戊○○應有一定程度之交往,共同被告戊○○竟然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丁○○?)我在朋友家見過他1、2次面,我跟他不熟云云(見警卷第9頁),顯然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丁○○之情,其證詞之證明力已有可疑。又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翰興公司外籍移工的來源是外籍移工他們自己有群組,他們會自己介紹,沒有人仲介云云(見他卷第161至1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外籍移工都會自己來應徵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但外籍移工可能語言不通,且附表一所示之外籍移工屬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或工作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倘無人居間仲介是否能順利至翰興公司應徵?共同被告戊○○對於翰興公司非法聘僱外籍移工之來源應有所保留,真實性有待斟酌。

⒉關於上述被告丁○○簽收、標註「仲介費」之單據2紙,共同被告戊○○先於警詢證稱:那不是仲介費,有些外籍移工剛開始沒有錢可以支付車資,(問:既然是車資為何要寫仲介費?)公司小姐要怎麼寫我不知道,那種帳單我看不到,小筆金額我不會經手云云(見警卷第9頁),然而其配偶即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張單據電腦打字的部分是我打的,也都是我拿給被告丁○○簽收,是要算仲介費給他,共同被告戊○○告訴我這是介紹錢要我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證人即時任翰興公司會計乙○○也證稱:我沒有印象我作帳時有處理到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足見上開標註「仲介費」之單據2紙是丙○○依共同被告戊○○指示所製作,共同被告戊○○推稱是公司小姐製作、如何製作其不清楚云云,顯非事實,亦有袒護被告丁○○之虞。其後,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翰興公司的單子有很多種,上開2張單據也有可能是仲介農民的費用,我曾經算過仲介農民的錢、車資給被告丁○○,但不是外籍移工的車資,是我們公司員工的車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則該等費用究竟是「車資」或「仲介農民費用」,共同被告戊○○已交待不清,甚至所指「車資」是否是外籍移工之車資,亦與其警詢所述前後不一,無法採信。再者,依上開標註「仲介費」之單據第2張所示(見警卷第190頁),在「6/25-7/1」該列,人數為「3位」,金額「2000」,其後以手寫註記:「+6/23號1天工2700+仲介費300=3000 7/7付」等語,該手寫部分可合理推測應是6月23日當日,1名外籍移工薪資900元,仲介1名外籍移工費用100元,其中900元部分與上述被告丁○○和「越南阮阿俊」LINE通訊內容提及「試用期每日900元」相符;仲介費100元部分則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人頭1天收取100元仲介費,是共同被告戊○○跟我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更加可證明共同被告戊○○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足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雖稱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丁○○仲介外籍移工有營利意圖云云,惟按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標註「仲介費」之單據2紙及證人丙○○之相關證述,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丁○○仲介阮氏玉蓮、阮文永有收取費用,但仍可證明被告丁○○曾為翰興公司仲介外籍移工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在無特殊情事之下,難以想像被告丁○○會一改常態,無償義務性為翰興公司仲介外籍移工,況且證人丙○○於審理時也未證稱被告丁○○從何時起不再收取仲介費,反稱:後來仲介費我有算起來,但被告丁○○沒有來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翰興公司仍有支付被告丁○○仲介費用之意,只是被告丁○○尚未領取而已。再者,證人阮氏玉蓮於警詢證稱:他(依前開論述,應指被告丁○○)還沒有跟我收費用,但有說等到領薪水時再談仲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73頁反面);證人阮文永也證稱:我剛到翰興公司工作時,老闆就跟我說每月領薪水時都會扣3000元當作仲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46頁反面),足均認被告丁○○係意圖營利而仲介阮氏玉蓮、阮文永非法為翰興公司工作。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就業服務法「先行政後司法」之解釋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90年12月21日修正理由謂:「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5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可見就業服務法關於非法容留、聘僱外國人之處罰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規範方式,處以行為人行政罰鍰後,5年內如再有違反方科以刑罰,蘊涵比例原則之思考。又依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該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非第1次與第2次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可參閱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文意旨)。然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容留」行為與同法第57條第1、2款之「聘僱」行為有無競合之可能?在競合之情形,應如何適用上述「先行政後司法」之規範方式?

⒈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嘗認為:「聘僱」與「容留」有所區分,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聘僱」而屬「非法容留」之問題(可參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 號函文意旨)。行政訴訟實務亦有見解認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容留,係指對外國人供給工作之場所而言。又因同法第57條第1款已另行將「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定其罰則,則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之非法容留,自限於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而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並不包括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予自己未經許可所聘僱之外國人之情形(可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意旨)。依此等見解,「聘僱」與「容留」似屬於截然二分之互斥概念,僅「未有聘僱關係」者始能「非法容留」,惟本院認為,如此解釋有所疑義:

⑴所謂因就業服務法已將「非法聘僱」行為訂定罰則,所以「非法容留」限於無聘僱關係情形之說法,但反面而言,是否也可認為,因就業服務法已將「非法容留」行為訂定罰則,所以「非法聘僱」應限於無非法容留之情形?

⑵在邏輯上可以理解,因為就業服務法分別規定「聘僱」與「容留」兩種不同之行為態樣,所以兩者應有可資區分之獨立意義,否則有疊床架屋之嫌,但所謂「可資區分之獨立意義」,並不以「互斥」為必要,兩者雖規範不同之事物,但行為人之行為仍可能符合兩者要件,形成規範之競合,如此一來,亦可避免評價不足之虞。蓋所謂「容留」,咸認為「供給工作之場所」,雖然非法供給外國人工作場所者未必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情形,但亦無法反面得出非法聘僱外國人者必不能非法供給外國人工作場所,否則一者為單純非法聘僱外國人而未非法供給外國人工作場所,另一者為非法聘僱外國人並非法供給外國人工作場所,兩者於評價上卻無不同,均只能認為符合「非法聘僱」而不符合「非法容留」要件,應非立法者區分「聘僱」與「容留」兩種不同行為態樣之本意。

⑶參照其他法律規範,亦無法得出具有聘僱關係者不構成「容留」之結論,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0條第2款「長照機構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心理師法第33條第1款「容留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護理人員法第29條第1款「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等處以行政罰之要件,倘若具有聘僱關係者即不符合「容留」規定,豈非只要聘僱該等非符合資格人員即可容留其等執行相關業務而不受處罰?

⑷從而,本院認為,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聘僱」重在令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可參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函文意旨),與「容留」規範供給外國人工作場所之行為固然有異,但兩者並非互斥,行為人可能僅該當其一,亦可能兼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並提供其工作場所之情形而符合兩者要件(相同旨趣,可參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意旨)。

⒉因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對於「違反第44條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57條第2款規定」者各有處罰鍰之規定,且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則同條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者之刑罰規定,即不能排除立法者限定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經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者,始處以刑罰,若非違反同一條款,僅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處罰鍰之可能,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採此解釋方式較為明確(相同結論,除參閱前揭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函文意旨外,另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惟承前所述,「聘僱」與「容留」兩者並非互斥,行為人可能兼有兩者行為而屬規範競合,因非法聘僱及非法容留之處罰規定相同,考量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重在聘僱外國人之規範,如行為人兼有非法聘僱及非法容留之情形,應優先適用非法聘僱之處罰規定,非法容留則屬無法認定有聘僱關係時之補充規定。準此,行為人非法聘僱且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主管機關雖僅依法規競合適用非法聘僱之行政罰規定,但實質上已涵攝行為人非法聘僱及非法容留之行為,倘行為人受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非法聘僱或非法容留之行為,均該當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要件。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蓋為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我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於我國工作原則上採許可制,同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處罰規定,應屬違反許可制程度區分之規範,詳言之,行為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如未曾經任何雇主申請工作許可,屬於「未經許可」;如曾經某雇主申請許可但許可已失效,屬於「許可失效」;如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且許可未失效,屬於「他人所申請聘僱」。

㈢被告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7月28日以本案處分處15萬元罰鍰,依本案處分認定之事實,被告戊○○不僅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亦有非法容留其工作之情,依上開說明,雖然本案處分優先適用非法聘僱之處罰規定,但被告戊○○於本案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兼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不論是「非法聘僱」抑或「非法容留」,均仍合乎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要件,惟應優先論以非法聘僱之相關罪名。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戊○○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容有未合;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戊○○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尚有未當。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法理,就業服務法所處罰之非法聘僱(容留)、媒介行為,並非立法者預定為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非集合犯,被告戊○○非法聘僱(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外籍移工(編號12部分為一次非法聘僱2名外籍移工,詳後述)、丁○○非法仲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外籍移工,非法聘僱(容留)、仲介之時間不同、對象有異,犯意顯然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相同意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意旨;另行政罰之相同見解可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至於編號12部分,證人TRAN THI THIET證稱係與其配偶TRUONG VAN HIEN一同至翰興公司工作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反面),被告戊○○同時、同地非法聘僱(容留)其2人,應僅成立一罪,且其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非同種想像競合(相近法理,可參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39至4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仍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念及被告戊○○坦認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以被告戊○○非法聘僱、容留外籍移工、被告丁○○非法仲介外籍移工之情節,兼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翰興公司負責人,翰興公司處於債務協商之狀況、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玉米筍種植加工、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戊○○、丁○○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起訴意旨雖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1萬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應是以前揭被告丁○○簽收之第1張「仲介費」單據為憑(見警卷第189頁),惟該張單據記載之日期為7至9月份,與被告丁○○仲介阮氏玉蓮、阮文永之時間不符,證人丙○○也證稱該筆費用為107年8至9月份之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該等費用自難認定屬於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丁○○在此前有無非法仲介情事,應是檢察官是否另行偵辦之問題。又證人丙○○也證稱:後來的仲介費我有算起來,但被告丁○○沒有來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即不能排除被告丁○○雖有與翰興公司約定仲介費用,但尚未實際領取之可能,即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丁○○陳稱與外籍移工都是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並表示沒有錢能再購買新手機,希望能盡速發還本案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又依上述自本案手機取得之LINE通訊內容,其中更可見被告丁○○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號碼給「越南阮阿俊」聯繫徵求外籍移工事宜之情形(見他卷第111頁),參以阮氏玉蓮、阮文永均證稱有與被告丁○○電話聯繫之情形(見他卷第231、241頁),堪認本案手機係供被告丁○○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考量本案手機中應含有不少與非法仲介相關之聯繫資料,為了避免被告丁○○再持之從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則被告丁○○表示請求發還本案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自無從准許。至於本案手機中同時為警扣得SIM卡2張(見偵卷第71頁),被告丁○○無法區辨何張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稱:我不太會用手機,我不知道為何有2張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本院考量SIM卡本身價值不高,且被告丁○○既已重新申辦該門號SIM卡使用,沒收該2張SIM卡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該2張SIM卡。

㈢其餘扣案物於本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先行發還(見偵6440卷第77至78頁),本院認為該等物品或非被告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僅重在證據功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意圖營利,非法媒介武氏玲、阮氏廖、劉氏英至翰興公司工作,因認此部分被告丁○○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及證人武氏玲、阮氏廖、劉氏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嫌,並以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證人武氏玲於警詢時證稱:是我的越南同鄉「阮氏花美」介紹我到翰興公司工作,當初「阮氏花美」就是在翰興公司工作,她並沒有向我收取任何仲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於偵訊時也證稱:是我的1名同鄉介紹我居住地方,也是她介紹我到翰興公司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84至185頁),尚難認被告丁○○有仲介武氏玲至翰興公司工作情事。

二、證人劉氏英於警詢時證稱:沒有人仲介我到翰興公司工作,也沒有人收取仲介費用,我於108年5月29日搭乘計程車到翰興公司應徵工作,共同被告戊○○問我一些話後就同意我隔天開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於偵訊時也證稱:我是自行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訊息,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翰興公司,抵達時是共同被告戊○○與我接洽等語(見他卷第223頁),自難認被告丁○○有仲介劉氏英至翰興公司工作情事。

三、證人阮氏廖於警詢時證稱:有1名越南人她嫁到臺灣,她介紹我到翰興公司工作。然後我透過臉書聯絡,知道翰興公司有工作。後來被告丁○○開車載我到翰興公司工作,但我不清楚被告丁○○是否為仲介,我是該跟名嫁到臺灣的越南人聯繫,是她介紹我來翰興公司工作,被告丁○○並沒有向我收取介紹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我就打電話過去,之後被告丁○○就過來接我並帶我前往翰興公司工作地點,是他介紹我到翰興公司工作等語(見他卷第213頁),但並未陳稱被告丁○○有收取或表示要扣除仲介費用之情,且所述與警詢陳述前後不一,究竟是另有1名越南籍女子居間仲介其至翰興公司工作,被告丁○○只是協助載送,抑或是由被告丁○○所仲介?實有未明。復參以上述武氏玲之證述情節,可見亦有越南籍人士仲介外籍移工至翰興公司之情形,並不排除阮氏廖是由其所述之越南籍女子仲介至翰興公司工作之可能性,自難單憑其與警詢陳述有所出入之偵訊證述,遽認被告丁○○確有仲介阮氏廖至翰興公司工作。

四、至於上述論罪科刑之其他證據,雖然可以認定被告丁○○有為翰興公司非法仲介外籍移工,但並無法具體連結、證明被告丁○○有仲介武氏玲、阮氏廖、劉氏英情事,一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翰興公司非法聘僱之外籍移工,檢察官也未認為均係由被告丁○○所仲介,可見翰興公司非法聘僱外籍移工之來源多端,自無法僅因被告丁○○曾為翰興公司非法仲介外籍移工而認定武氏玲、阮氏廖、劉氏英亦係其所仲介,仍不排除武氏玲、阮氏廖、劉氏英係由他人仲介或自行前往應徵等方式至翰興公司工作之可能。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丁○○仲介武氏玲、阮氏廖、劉氏英至翰興公司工作,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倘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則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書雖記載應與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罪刑屬於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則主張兩者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本院認為兩者並無一罪關係,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應諭知無罪,尚無從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關於被告丁○○有無媒介外籍移工非法為翰興公司工作之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外籍移工姓名 受雇起訖時間/違反許可情形 被告戊○○主文 1 VU THI LINH (中文名:武氏玲) 108年3月某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NGUYEN THI LIEU(中文名:阮氏廖) 108年6月5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LUU THI ANH(中文名:劉氏英) 108年5月30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NGUYEN THI NGOC LUYEN(中文名:阮氏玉蓮) 108年6月16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永) 108年5月21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TRAN THI THANH LIEM(中文名:陳氏青蓮) 108年5月16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HOANG THI BINH(中文名:黃氏平) 108年6月19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OANG THI HANG(中文名:黃氏恒) 108年3月6日至108年6月18日;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DOAN VAN TUAN(中文名:團文俊) 108年6月11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NGUYEN VAN VANG(中文名:阮文金) 108年6月1日至本案查獲止;許可失效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NGUYEN VAN DUY(中文名:阮文維) 108年6月16、17日至本案查獲止;他人所申請聘僱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TRUONG VAN HIEN      108年6月初(與TRAN THI THIET一同)至本案查獲止;未經許可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 THI THIET 108年6月初(與TRUONG VAN HIEN一同)至本案查獲止;未經許可  13 LE MANH HUNG 108年6月4日至本案查獲止;未經許可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TRAN THI NGOC(中文名:陳氏玉) 108年6月15日至本案查獲止;未經許可 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媒介時間 被告丁○○主文 1 NGUYEN THI NGOC LUYEN(中文名:阮氏玉蓮) 108年6月15日 丁○○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2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永) 108年5月21日或前某日 丁○○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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