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亮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黃冠儒
- 選任辯護人
- 詹忠霖律師
- 被告
- 陳國文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2494、271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之。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丁○○(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甲○○於數年前入監服刑時結識乙○○,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前經通訊軟體Telegram而結識丙○○。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有不等比例之各級相異品項毒品乃屬慣常之事,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12年1月26日下午4時44分前之同日某時,使用附表編號6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煥捷聯繫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販賣1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惟時因甲○○在外縣市,雙方乃約定由黃煥捷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甲○○與丁○○原同居處,向丁○○取得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包,價金2,500元則於日後交付甲○○。甲○○、黃煥捷商定如上後,甲○○遂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至5時許間,使用同一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並告知上情,丁○○同意負責交付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嗣黃煥捷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址,丁○○即當場交付甲○○存放屋內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包給黃煥捷,後因甲○○於次(27)日遭羈押,致黃煥捷之價金2,500元未及支付。
㈡甲○○、丁○○、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甲○○之指示,負責於112年1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其住處,使用其如附表編號4手機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上網登入暱稱「華安」之帳號,並公開張貼「04出(飲料圖案)可大量價格好談」等文字及貼圖,而對外暗示販賣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警方遂於同日使用Telegram暱稱「地球圖案」之帳號而喬裝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箱,丙○○乃轉知甲○○(使用如附表編號7手機)並共同決定以25萬元之價格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00包給暱稱「地球圖案」之人,而與暱稱「地球圖案」之喬裝買家警方達成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交易約定,甲○○復將此情告知丁○○,並與丁○○先後聯繫丙○○以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事。嗣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二虎」之人(無證據證明「二虎」參與方式為何)要求提供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貨源,「二虎」遂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鳥」之人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乙○○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箱共2,000包(以附表編號3之紙箱裝載)及另裝入信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9包放置乙○○居處,請乙○○轉交該批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給甲○○,詎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次(2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其居處使用如附表編號5手機中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網登入暱稱「乙○○」之帳號,以語音訊息向甲○○表示候待其前來領取該批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意,甲○○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居處領取上揭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駕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停三立體停車場即與喬裝買家警方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為交付所攜之2,000包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際,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及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00包部分: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先由被告丙○○以Telegram之暱稱「華安」帳號,於112年1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公開張貼「04出(飲料圖案)可大量價格好談」等文字及貼圖,而對外暗示販賣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後,即於同日使用Telegram暱稱「地球圖案」之帳號而喬裝買家,並先後與被告丙○○、甲○○聯繫佯為購買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雙方並約定交易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條件及時間、地點,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被告甲○○駕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停三立體停車場即與喬裝買家警方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為交付所攜之2,000包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際,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及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一致(偵771卷第21至31、107至109、137至149頁;偵2712卷第63至77、259至261頁;偵2728卷第15至31頁;偵2494卷第121至126、129至132、217至221頁;聲羈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79至98、263至282、295至311、403至4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誘捕偵查網路蒐證截圖28張、逮捕被告甲○○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被告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安分局員警112年1月28日職務報告、大安分局112年2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他卷第5至10頁;偵771卷第33至第46、49至64、167至168頁、偵2712卷第21、35至51頁;本院卷第197至199、207、211頁)、被告丙○○使用Telegram暱稱「華安」之帳號與警方對話紀錄、被告甲○○使用Telegram暱稱「彌勒佛」與警方對話紀錄各1份(偵771卷第51頁至第64頁、偵2712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丙○○於警方喬裝買家佯為購毒前,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行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買賣而予逮捕扣押,係屬「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丁○○之警詢筆錄部分,對被告乙○○為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皆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7頁),雖上揭證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或與在本院審判中之部分證述不符,或因傳拘不到而未到庭證述,但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應認對被告乙○○均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丙○○、乙○○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0、30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771卷第21至31、107至109、137至149頁;偵2712卷第63至77、259至261頁;偵2728卷第15至31頁;偵2494卷第7至14、83至88、121至126、129至132、217至221、439至445頁;聲羈卷第37至49、53至69頁;本院卷第79至98、263至282、295至311、403至449頁),被告甲○○另提出刑事自白書2份為據(偵771卷第151至153頁;偵2712卷第253至254頁),並互核相符(被告乙○○部分不引用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黃煥捷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728卷第33至43、45至59頁;偵2494卷第143至145、279至283頁。被告乙○○部分不引用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誘捕偵查網路蒐證截圖28張、逮捕被告甲○○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被告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安分局員警112年1月28日職務報告、大安分局112年2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他卷第5至10頁;偵771卷第33至第46、49至64、167至168頁、偵2712卷第21、35至51頁;本院卷第197至199、207、211頁)、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小豬」、「嘉璁」、「LinZhixian」、「總經理」、「H」、「景」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使用Telegram暱稱「華安」之帳號與警方對話紀錄、被告甲○○使用Telegram暱稱「彌勒佛」與警方對話紀錄、被告甲○○與被告丙○○使用Telegram之對話紀錄、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謝新達」與警方對話紀錄、被告甲○○與被告乙○○使用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甲○○與被告丁○○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771卷第51至79頁;偵2712卷第17至23頁;偵2728卷第61至67頁)、被告乙○○住處周遭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行徑路線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偵2712卷第24至31、149至1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被告甲○○、乙○○、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712卷第147、167至171頁、第165頁、偵771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5860號鑑定書、同年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17334號鑑定書各1份(偵771卷第47頁;偵2494卷第69至76頁;偵2712卷第61至62、153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甲○○供稱:伊對黃煥捷之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部分,其進價成本為2,000元,賣出2,500元,可賺500元;另對暱稱「地球圖案」之喬裝買家警方如完成交易,可得12,000元至13,000元之獲利。而被告丙○○則稱被告甲○○曾應允如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事成後,會包紅包給伊,但未說具體金額(偵2728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9、301至30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乙○○、甲○○所有或實際管理之物,並各用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並用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聯繫使用等情,分據被告甲○○、丙○○、乙○○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70至272、300至301、430至433頁)。堪認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甲○○、丙○○、乙○○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丙○○在社群軟體Telegram公開發佈販賣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訊息,經警發現後,警方即喬裝買家循線查獲,已如上述,則被告甲○○、丙○○主觀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客觀上且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但喬裝買家之警方並無購入毒品真意,即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致被告甲○○、丙○○之販賣毒品行為實際上未能完成,應屬未遂(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稱其係受「二虎」指示而與喬裝買家之警方交易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如完成交易,伊可抵銷對「二虎」之債務約12,000元至13,000元等語(偵771卷第29、139至140頁;偵2494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伊家中有2支工作手機,分別為Telegram暱稱為「謝新達」及「彌勒佛」之工作機,且被告甲○○早於經警方逮捕時之1、2週前即已取得,伊曾使用Telegram暱稱為「謝新達」之工作手機與被告丙○○及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繫,但伊於事發後已將暱稱為「謝新達」之工作手機丟棄等語(偵2494卷第233、280至281頁);又被告甲○○自承使用Telegram暱稱為「彌勒佛」之工作手機對外聯絡(偵771卷第26頁),而經警將如附表編號6、7之手機送交鑑識所得之對話紀錄中(偵771卷第51至79頁;偵2712卷第17至23頁;偵2728卷第61至67頁),可見該手機內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同案被告丁○○、喬裝買家警方之聯絡對話均有留存,卻未見與「二虎」之聯絡訊息。再被告甲○○就交易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及數量,係先由被告丙○○與喬裝買家警方商議,再由被告甲○○與喬裝買家警方確認交易條件,而被告甲○○與丙○○之通訊對話中,被告丙○○曾詢問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價錢,被告甲○○則表示:「因為過年價錢都是這樣……」,顯見被告甲○○對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金額具有決定權至明,且其與喬裝買家警方之通訊內容中,亦未見有價金另外處理而暫不收取之情事,故被告甲○○辯稱:「『二虎』沒有叫我跟買家收,他說他會跟買家處理。他說買家跟他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二虎』說錢不用透過我,我只負責交貨,可以免除欠『二虎』的債務。」、「當時『二虎』有說叫我拿貨給他朋友就好,錢不會經過我的手,他們自己再私下處理,所以我負責送貨而己,沒有碰錢。」等語(本院卷第270、409頁),即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自無從認定「二虎」係如被告甲○○所稱之指使者角色,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而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係以受託代為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對於正犯即被告甲○○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提供助力,並未實施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此獲有利益,且被告乙○○辯稱:「他們如何交易或是商量,我都不知道。他們寄放我這,我只是單純轉交出去,甲○○去我那邊拿東西時,我也跟他說不要搞這些東西。他們要送我的10包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我也還給甲○○,叫他拿回去,如果我想要參與他們,我為何要叫甲○○不要去搞這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二虎」囑伊去向被告乙○○拿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並稱係將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乙○○那邊,伊去找被告乙○○拿貨時,被告乙○○叫伊不要碰這個,被告乙○○並未向伊要求報酬,被告乙○○只是受託將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轉交伊,以往並無此例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大致相符,即難認被告乙○○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被告甲○○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其所為應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即不生持有、販賣毒品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又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被告甲○○、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丙○○、乙○○所犯上揭各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⑵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屬未遂犯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屬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於112年3月13日警詢中,主動供述其上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上揭筆錄可佐。雖被告甲○○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係因警方提示採證其手機內與同案被告丁○○之LINE對話內容而詢問得來,惟觀之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同案被告丁○○先是傳送訊息內容為「不是25然後1給他」,相隔數則其他對話訊息後,被告甲○○傳送「煥」、「是10還20?」,同案被告丁○○則傳送「剛剛來10」、「晚點他會給錢吧」,被告甲○○則回:「會」、「我回來他會給」、「我有跟他說了」、「我回來再拿給我」等訊息,尚無從依上述片斷又非連續之對話內容,而明確連結被告甲○○或同案被告丁○○與黃煥捷間之存有毒品交易情事,且無其他任何該次交易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暗語可供補強,另同案被告丁○○及證人黃煥捷均係於被告甲○○供述後之次(14)日方應詢陳述同一情節。故被告甲○○於主動供述上開犯行前,司法警察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被告甲○○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自首一情,已如前述,又其於自首之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同時供述同案被告丁○○負責交付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給黃煥捷之參與犯罪情節後,經警於同年月14日查獲同案被告丁○○等情,有被告甲○○、同案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偵2728卷第19、47頁;偵2494卷第125、281至283頁);再本件起訴書第7頁載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段行為有供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乙○○,本署因而查獲被告乙○○,請貴院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衡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⑹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請求審酌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又販賣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僅有10包,危害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乙○○之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請求就其等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等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金額甚高,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罪刑,經加重其刑,再分別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底度刑已至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罪刑,經加重其刑,再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底度刑已至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罪刑,經加重其刑,再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底度刑已至有期徒刑11月,應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有因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其等素行並非良好,被告丙○○則無,其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現行蹤不明)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長期從事建築業相關工作,現隨其叔叔工作,有習得工作專業,無財產及負債,其與家人係租屋而居,母妹有健康問題或身心障礙,經濟狀況拮据(參警詢筆錄所載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丙○○已離婚,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國軍志願役5年,退伍後曾從事餐飲業,現從事裝潢工作,其與家人係租屋而居,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所載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乙○○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長期從事家族事業之木材加工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所載之受詢問人資料)。再酌被告甲○○因經濟狀況拮据,被告丙○○為賺取小利,竟均圖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予非難,被告乙○○則因受友人請託,便利他人販毒而為幫助行為,實有助長毒害之情,亦應非難。又酌被告甲○○、丙○○、乙○○之各別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而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認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及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451至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期勿再犯。本院復酌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丙○○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即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㈢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係供裝載上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之物,分係被告丙○○、乙○○、甲○○所有或管理而供本件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70至272、300至301、430至4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00包(含同數量包裝袋)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187,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17334號鑑定書(偵2712卷第61至62頁)鑑定結果略以: ❶驗前總毛重11993.61公克(包裝總重約2385.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08.49公克。 ❷隨機抽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4.33公克。 2 同上 9包(含同數量包裝袋) 3 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紙箱 2個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187,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5頁)。 4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112年度保管檢211,3-1號(本院卷第229頁) ②所有人丙○○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112年度保管檢211,3-2號(本院卷第231頁) ②所有人乙○○ 6 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112年度保管檢211,3-3號(本院卷第233頁) ②所有人甲○○ 7 Apple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手機 1支 ①112年度保管檢211,3-3號(本院卷第233頁) ②管理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