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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基華蔡宗儒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淵烈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3887、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淵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曾淵烈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凱」成年男子夥同在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在泰國之人在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海洛因3598.18公克夾藏在亞麻製服飾之包裹(下稱A包裹)內後,再以「林瑞宗」為收件人,並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查為預付卡門號)、收貨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查無此址)等資料後投遞至臺灣(申報艙單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5時29分運抵臺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獲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上午7時40分查扣A包裹,並發現A包裹內夾藏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保管後,以礦泉水置入A包裹內進行派送。而曾淵烈於A包裹已運抵我國後之同日晚間7時許,接獲綽號「凱」傳訊要求代領包裹,其因貪圖「凱」所承諾報酬,雖預見所領之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冒用他人名義寄送,竟基於縱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冒名簽收貨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凱」指示自高雄市搭車於次(23)日下午4時56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000號「7-11元祖門市」對面領取A包裹(內無毒品),並在DHL遞送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凱」指示之「林瑞宗」簽名1枚,而偽造佯示「林瑞宗」本人領貨之私文書,並向遞送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瑞宗」及DHL公司對於遞送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淵烈領取該內無毒品之包裏後,隨遭現場埋伏之嘉義縣調查站、桃園市調查處、憲兵203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等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致曾淵烈參與之我國境內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主要鑑於現今毒品之販賣、運輸過程中,通常犯罪者係採「人貨分離」模式從事非法交易,且以跨國從事販賣、運輸為主,無論是以郵包或貨櫃、夾帶等方式,均可由不論知情與否之第三方代為完成報關、報驗、提貨、收貨,再轉交付予實際幕後者;或由毒品組織集團第一線成員出面完成前述相關程序,其幕後之組織核心成員並不直接接觸相關毒品交付行為,待組織成員順利取得毒品後,再予以操控後續非法行為。故而利用「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式,在偵辦過程中,藉由毒品運送過程(如故意放行人、貨入出國境,配合或聯絡國外司法單位聯合緝毒,或事先替換內藏毒品為其他無害貨品即所稱「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等),順利清查相關涉案集團成員,俟適當查緝時機,由偵查機關一網打盡、瓦解幕後組織。蓋因此種毒品從國外裁種、製造、運輸,再販賣至國內毒品消費者手上,需要一定之組織與規模,因此跨國性毒品運輸、販賣等偵查作為,涉及國際合作,包括於海外查緝之毒品與在國內緝獲犯嫌之犯罪事證之認定,或後續所涉引渡等問題,又境外輸入之國際郵包、貨櫃復有涉及國際通關作業及管制規定。且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亦事關國家司法主權,因此必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控制下交付」條款之制定,一方面因事涉與海外司法單位情資分享及合作事宜,將偵查層級提昇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偵查,可彰顯我國對此國際公罪,善盡國際間合作義務與相互尊重,並強化我國之司法主權;另一方面有法源依據,亦可使依法有作為義務(如海關稽私、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制等)或偵查人員,於偵辦案件同時,免於被誤認有故意不作為而縱放犯罪之情事,並可控制以陷害教唆等不正方式偵查或監督不肖人員包庇不法、使毒品散逸等風險。但「控制下交付」畢竟僅為隱密偵查方法之一,主要針對跨國性之毒品運輸入出境之偵查方式,非如其他隱密偵查,如實施通訊監察,必須以經合法聲請為要件,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係「『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等語,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海關認「有必要時」,或經外國海關或其執法單位「要求」我方配合進行控制下交付之案件,始應報請所在地檢察機關指揮偵辦等情亦明。是倘案件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或毒品運抵國境後始經察覺或開始偵查,而暫無追查境外嫌犯之必要,或出於其他緊急情況時,採取相類於「控制下交付」之「守株待兔」而非「一網打盡」方式隱密偵查,除出於其他不正或非法方式外,自不能以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核可,即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次按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如偵查機關選擇採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無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亦無需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雖係由調查人員經通訊監察而先行獲悉疑有夾藏毒品之包裹可能入境,因而向海關辦理密報登錄作業而查獲A包裹,並經調查人員取出A包裹內之海洛因後,再以礦泉水置入該包裹內而進行投遞,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偵查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2年8月7日義緝字第1126552292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5、177至179頁)在卷可稽。惟本件毒品海洛因係調查人員經通訊監察而先行獲悉疑有夾藏毒品之包裹可能入境,遂向海關辦理密報登錄作業而查獲A包裹,調查人員對夾藏毒品之A包裹於我國境外期間並未進行「國際間司法合作」,又隨後之派送行為亦屬我國境內之「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偵查機關人員就本件查獲A包裹內毒品之偵查行為,自屬合法,嗣將A包裹內毒品送驗而取得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60號鑑定書(偵1904卷第151至152、175頁),亦合於概括囑託鑑定機關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偵查程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所取得之毒品及上開鑑定書,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尚無可採。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一之㈠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127、1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見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凱」成年男子夥同在泰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在泰國之人在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海洛因3598.18公克夾藏在亞麻製服飾之包裹即A包裹內後,再以「林瑞宗」為收件人,並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查為預付卡門號)、收貨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查無此址)等資料後投遞至臺灣(申報艙單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29分運抵臺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獲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上午7時40分查扣A包裹,並發現A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保管後,以礦泉水置入A包裹內進行派送。而被告曾淵烈於A包裹已運抵我國後之同日晚間7時許,接獲綽號「凱」傳訊要求代領包裹,其因貪圖「凱」所承諾之報酬新臺幣3,500元,遂依「凱」指示自高雄市搭車於次(23)日下午4時56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000號「7-11元祖門市」對面領取A包裹(內無毒品),並在DHL遞送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凱」指示之「林瑞宗」簽名1枚,而偽造佯示「林瑞宗」本人領貨之私文書,並向遞送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瑞宗」及DHL公司對於遞送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領取該內無毒品之包裏後,隨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肯認且不爭執(偵1904卷第7至9、13至20、71至73頁;本院卷第127至130、299、376至386頁),並有A包裹內容物照片1份(偵1904卷第27至3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13號函(偵1904卷第33至34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04卷第35至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偵1904卷第43至44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1904卷第47至48頁)、DHL遞送單(偵1904卷第49頁)、曾淵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1份(偵1904卷第97至1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60號鑑定書(偵1904卷第151至152頁)、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392號、112年度毒保字第12號)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1904卷第157至161、165至17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50號鑑定書(偵1904卷第17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日北普機字第112103900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2年8月7日義緝字第11265522920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1所載之物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訊據被告否認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辯稱並無意圖運輸一級毒品,伊只知道是「猫猫」毒品咖啡包,伊承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76、83、376至386頁)。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應允「凱」代收A包裹前,即曾於同年月7日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過1次包裹,該次領取包裹後,「凱」即指示被告將該包裹放在某偏僻無人處,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見到「凱」或相關之人,其彼時已察覺怪異,經詢問「凱」該包裹內為何物亦未獲置理,被告即上網查詢「毒包裹」、「毒快遞」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904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約定代收A包裹之初,對此一與常態不符且避人耳目、極端隱密之運送方式應早有懷疑,又其前經自行上網查詢「毒包裹」、「毒快遞」一情,業已預見及認識運送物為任一級毒品之高度可能,其主觀上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係因貪圖「凱」所承諾報酬,就參與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之行為,雖預見所領之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冒用他人名義寄送,仍基於縱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冒名簽收貨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凱」告知A包裹內為「涼的」咖啡包,伊上網查才知是第三級毒品「猫猫」等語,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扣案被告手機之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所示,亦未見被告有查詢「涼的」、「猫猫」之舉,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A包裹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等情,惟經被告否認「明知」,且遍觀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明知」A包裹內為海洛因之情,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業如上述,併予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凱」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故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等情。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客觀上毒品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本件係由調查人員向海關辦理密報登錄作業而查獲A包裹,並經調查人員取出A包裹內之海洛因後,再以礦泉水置入該包裹內而進行投遞,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偵查,又被告係於A包裹已運抵我國後之同日晚間7時許,方接獲綽號「凱」傳訊要求代領包裹而參與運輸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犯行自屬障礙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已如上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偽造「林瑞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綽號「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各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名領取A包裹,雖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但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且此部分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364、376至377頁),並列入辯論範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竣,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審酌其因受綽號「凱」之人請託,出面收貨,其於運輸毒品犯罪過程中係居於風險最高、報酬最少之角色,且其盡力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惜未有所獲(詳如後述),是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失之苛酷,客觀上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⑶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雖有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但未有所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161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宇112偵1904字第11290354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674號函暨所附資料、同分局113年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24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譯文、勘驗相片等各1份(本院卷第207至248、251至292、311至325頁)在卷可佐,亦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⑷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犯行,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判決意旨僅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未及於運輸毒品行為,本案自無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於毒品包裹運抵國內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毒品數量多達淨重3598.18公克,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惟酌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運輸至遭查獲地之期間,幸經調查人員查扣毒品,致A包裹內並無第一級毒品存在,使毒品流入市面之風險大為降低,並未外流毒害國人。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約定報酬、犯後態度,並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狀況、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力量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353、387至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未實際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83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係在夾藏海洛因之A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後,方參與後續共同運輸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論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夾藏海洛因之A包裹於入境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即A包裹自國外起運時起迄至我國入關時止之期間內所為上揭罪嫌),尚有未洽,惟所指此罪設如成立,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3個,驗前淨重3598.18公克,驗餘淨重3596.44公克,純度88.82%)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69、2-1號 2 行動電話(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69、2-2號 3 菜底(衣服) 1箱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69、2-2號 
附表2:偽造署押明細。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DHL遞送單 簽收欄 「林瑞宗」簽名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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