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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號、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亦可預見該等款項經轉匯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LINE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為不同之人)聯絡後,因需錢孔急,即與「小小秘書俞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匯款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小小秘書俞妍」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庚○○即依「小小秘書俞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戊○○、乙○○、許家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03卷第57至61頁、偵2192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2至56、60至6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共犯本案,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都沒有實際見面過,都只有用LINE聯絡,實際上叫我去操作轉帳的都是「小小秘書俞妍」,他會打給我催我轉帳,但打過來都沒有聲音,我跟「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都沒有實際對話過,我無法確認「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明確,則被告既未曾與「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等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人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收取、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交由同一人收取之可能性。縱然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之犯行恐非一人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之帳號使用者確為不同之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小小秘書俞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悉或可得認識,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3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小秘書俞妍」使用,嗣「小小秘書俞妍」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接獲「小小秘書俞妍」指示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參與轉匯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核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本院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瞭解等語(本院卷第5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多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一般洗錢罪5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小小秘書俞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取得之行為,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小小秘書俞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小小秘書俞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參酌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間,犯行間隔期間非遠,所犯均為詐欺及洗錢案件,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並未獲到任何犯罪所得(偵703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頁),且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悉數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金額 (含手續費) 案號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53分許  3萬0,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7182卷第17至21頁) ㈡告訴人丙○○匯款紀錄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7182卷第177至1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182卷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7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738卷第73至79頁) ㈤被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至125頁、警7182卷第27至75頁) ㈥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警7182卷第77至81頁)     112年9月14日18時3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 2萬9,012元   2 己○○(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5秒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  2萬0,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7182卷第23至27頁) ㈡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7182卷第199至2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182卷第193至197頁、第207至209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738卷第73至79頁) ㈤被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至125頁、警7182卷第27至75頁) ㈥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警7182卷第77至81頁)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38秒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 3萬0,012元   3 乙○○(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2萬1,000元  8萬0,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192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738卷第69至71頁) ㈡告訴人乙○○匯款紀錄擷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738卷第267至27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38卷第259至266頁、第271至27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738卷第73至79頁) ㈤被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至125頁、警7182卷第27至75頁) ㈥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警7182卷第77至81頁)     112年9月23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2時41分許 6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分許 3萬0,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6分許 5萬1,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 2萬1,000元     4 甲○○(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甲○○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 10萬0,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192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738卷第55至67頁) 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交易紀錄擷圖照片4張(警738卷第181至2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38卷第135至179頁、第249至25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738卷第73至79頁) ㈤被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至125頁、警7182卷第27至75頁) ㈥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警7182卷第77至81頁)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4秒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56秒許 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9分 4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 18萬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7分許 1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25分許 13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34分許 3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 210元         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 1萬4,012元    5 戊○○(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結識,對其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 4萬5,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7182卷第15至16頁) ㈡告訴人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7182卷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182卷第89至115頁、第161至16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738卷第73至79頁) ㈤被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至125頁、警7182卷第27至75頁) ㈥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警7182卷第77至81頁)       112年9月27日13時29分許 4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1時26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 1萬4,012元          112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012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255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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