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志中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113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
一、董志中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萊爾富門市內用區桌上,見有陳宥澄離去時不慎遺忘之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現無人看管,董志中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取走本案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侵占入己後,始將該錢包轉交櫃台人員保管後離去。
二、董志中於112年9月20日9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見吳虔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000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董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檢察官提出之犯罪事實一、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且其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將撿到的本案錢包交給櫃台人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其竊取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面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我沒有侵占本案錢包內的百元鈔票,監視器畫面中出現的百元鈔票是我自己的錢,我當時剛好手上拿著錢,我怕別人誤會我才將我的百元鈔票放進口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承認我有偷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面紙,因為我去逛菜市場剛好肚子不舒服,但我並未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251至254頁)。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宥澄指述明確(見偵615號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偵615號卷第17至3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摘要重點內容略以(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㈠10時59分35秒至10時59分38秒,身穿深色灰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的男子(即被告),右手拿著綠色鐵鋁罐,並起身離開座位,往畫面的下方走。
㈡10時59分38秒,被告右手拿著綠色鐵鋁罐,並利用左手撥頭髮,雙手中無拿有紅色的物品。
㈢10時59分39秒至10時59分42秒,被告右手拿著綠色鐵鋁罐,持續以左手撥頭髮,並往靠近監視器畫面的桌子桌面上的黑色皮夾看了一眼,繼續往畫面的下方走,消失於畫面中。
㈣11時0分18秒被告出現於畫面的右下角,其將左手臂彎曲並擺放在左臉頰側附近。
㈤11時0分20秒至11時0分22秒,被告將左手臂彎曲擺放在左臉頰側附近,亦將雙手手掌緊扣,並往畫面的左方及監視器鏡頭的方向查看。
㈥11時0分22秒至11時0分26秒,被告查看完畢後,隨即將原本緊扣住的雙手手掌分離(畫面截圖,未明顯看見被告雙手持有任何物品),並將靠近監視器畫面的桌子桌面上的黑色皮夾拿起來。
㈦11時0分27秒至11時0分31秒,被告背對鏡頭,故無法清楚看出其將黑色皮夾拿起來後的後續動作。
㈧11時0分31秒,被告持續背對鏡頭,其右手拿著紅色的物品(截圖如圖一,見本院卷第261頁)。
㈨11時0分31秒至11時0分44秒,被告持續背對鏡頭,雙手有晃動,惟因其背對鏡頭,故無法清楚看出其後續的動作,過程中有看到黑色的角出現在被告的右邊肩膀處附近。
㈩11時0分45秒,被告持續背對鏡頭,其右手上握有紅色物品(截圖如圖二,見本院卷第261頁)。11時0分46秒至11時0分50秒,被告持續背對鏡頭,並往畫面的上方走,其右手置於其黑色長褲的右邊口袋,靠近監視器畫面的桌子桌面上的黑色皮夾已消失在桌面上。11時0分50秒至11時0分51秒,被告持續背對鏡頭,並將其右手伸出其黑色長褲的右邊口袋,並持續往畫面上方走。11時0分51秒至11時0分55秒,被告突然轉身往畫面的下方走,其左手上拿有黑色物品,並消失於畫面中。
三、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中出現之「紅色物品」,其外觀相當近似於百元紙鈔,被告也承認其確實為百元紙鈔,但辯稱:那是我自己的百元鈔票,我當時離開座位要去丟垃圾的時候,從褲子口袋拿出百元鈔票握在手心,我右手拿啤酒罐時,我將百元鈔票夾在拳頭內,所以監視錄影畫面中才看不到我拿百元鈔票。我拿百元鈔票是要去買啤酒。後來我靠近放置本案錢包的桌子時(尚未拿起本案錢包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我互扣雙手掌,雖然沒有看到我有拿百元鈔票,但因為我是將該張百元鈔票捲在無名指跟小指之內,畫面才沒有顯示。因為我擔心被誤會,所以才將自己的百元鈔票收進口袋云云(見偵61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7、228、252、253頁)。惟查:
㈠依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包含上述勘驗內容之前的監視錄影內容),只見被告在其座位低頭使用手機、擦拭臉、拿起桌面上綠色鐵鋁罐飲用等情形,而被告起身後,只看到被告右手拿著綠色鐵鋁罐,並未見被告有從褲子口袋掏出物品之情形,自無法採信被告所謂「我右手拿著啤酒罐時,我將自己從褲子口袋拿出的百元鈔票夾在右手拳頭內」之說詞;況且依照被告於警詢向警方示範自己將其百元鈔票握在手中之方式(見偵615號卷第27頁),其示範情形係將右手五指貼合緊握,依此動作姿勢,被告根本無法再以右手拿著綠色鐵鋁罐,其辯詞本身即有矛盾。
㈡其後,被告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再返回監視錄影畫面中時,已未見其原先拿的綠色鐵鋁罐,被告應已丟棄該空罐,其卻靠近放置本案錢包的桌子,並在拿取本案錢包前,將左手臂彎曲擺放在左臉頰側附近,亦將雙手手掌緊扣,並往監視器鏡頭的方向查看。準此,一方面被告雙手手掌緊扣之時,並未見其雙手持有任何物品(見本院卷第271頁截圖),難認被告此時手上持有自己的百元鈔票;另一方面,被告既然陳稱其手上拿著自己的百元鈔票是要去買啤酒,何以未見其購得新的啤酒返回?再者,被告一再陳稱其擔心手上拿著自己的百元鈔票,又撿取本案錢包會被誤會其偷拿金錢云云,但被告何以不在撿取本案錢包之前先將其百元鈔票收好,反而先頻頻張望、查看監視器位置,且在放置本案錢包的桌子前方,將左手臂彎曲擺放在左臉頰側附近、緊扣雙手手掌,卻又恰巧完全未顯露其所謂捲在無名指跟小指之內的百元鈔票(更毋庸論此持有百元鈔票之方式亦與被告在警詢示範的握住百元鈔票之方式不同)?此外,被告又辯稱其站在放置本案錢包的桌子前方一段時間,是要將他自己原本捲起的百元鈔票攤平放在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而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出現的紅色物品(應即百元鈔票)確實並非捲起狀態,但被告既然擔心被他人誤會,何以不快點收進自己的口袋,反而在放置本案錢包的桌前停留、攤平該張百元鈔票?其攤平該張百元鈔票之必要性何在?何以在此之前,被告變換各種手部動作及位置、角度,監視器卻均未拍攝到被告持有任何紅色物品或類似百元鈔票之情形?被告辯詞實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應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出現在被告右手、右肩上方處的紅色物品,係被告自本案錢包中所取出的百元鈔票無誤,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虔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見偵12456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32至243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偵12456號卷第19至3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吳虔州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我當天到斗六西市場的水果攤買水果,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灰色衣服男子(截圖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我,我當天買水果的時間沒有很久,前後大概約15分鐘左右,我大概於9時20分許發現手機不見,我報案後有請警方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240、241頁);對照告訴人吳虔州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其指稱之本案行動電話失竊日即112年9月20日,當日10時54分、10時55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撥打2次電話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未接通,在此之後迄112年9月30日止,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均無其他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足認告訴人吳虔州之本案行動電話,確實於當日9時至10時54分間為他人所竊取。
五、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現場監視錄影,摘要重點內容略以(詳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㈠畫面一開始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臉上戴有口罩,將深色包包斜背在前之男子(即被告),雙手放於腰際,站在水果攤前,包包的位置大約在他的腹部下緣處。
㈡告訴人吳虔州之本案機車停放於畫面的上方中間處。
㈢9時10分6秒至9時10分17秒,被告將其左手垂放,左右查看,並往畫面的上方走。
㈣9時10分17秒,被告突然停下腳步,並將身體往右邊側身。
㈤9時10分17秒至9時10分22秒,被告隨後又繼續往畫面的上方走。
㈥9時10分22秒至9時10分35秒,被告再次停下腳步,並往水果攤店內的方向行走,行走過程中其身體有擦撞到本案機車尾端,且將其雙手舉起又放下,隨後跟著原本停駐在水果攤前之兩位民眾的後面繼續往畫面的上方緩慢行走,行走到告訴人吳虔州的機車的左側時,即將身體往右邊側身。
㈦9時10分35秒至9時10分37秒,被告伸出其右手往本案機車前方置物箱,拿取細長型某物。
㈧9時10分37秒至9時10分40秒,被告拿走置於本案機車前方置物箱的細長型某物後,隨即往畫面的上方走,並消失於畫面中。
六、被告雖辯稱:我去逛菜市場剛好肚子不舒服,我有偷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面紙云云,但依照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在取走本案機車前置物箱物品前,有於現場徘徊,依照常情,一般人如果內急,應會立刻趕往廁所,被告何以仍在現場或停下腳步、或緩慢行走?又被告稱其後來騎車去火車站的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而一般火車站的公共廁所,通常會提供衛生紙給民眾使用,且案發地點距離火車站仍有一段距離,被告大可至火車站再行確認該處有無衛生紙,其是否於內急之時,會為了預先準備衛生紙而在案發之西市場行竊衛生紙,實有疑問。況且,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並未稱自己內急之事,僅稱自己包包內沒有衛生紙,所以隨手拿走本案機車之衛生紙等語(見偵12456號卷第12頁),前後辯解並不一致;再者,經警方調閱斗六火車站前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將其機車停放於斗六西市場之案發地點300公尺以上之處,且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是徒步而非騎乘機車前往斗六火車站附近,且依其行進方向(監視錄影時間為112年9月20日9時15分,見偵12456號卷第23頁),不是直接前往斗六火車站,被告於警詢也稱自己離開西市場後,就騎乘機車返回住家等語(見偵12456號卷第13頁),並未提及其有去斗六火車站上廁所之情,其所辯前後不一,亦與監視錄影之客觀情形有所不符,實難採信。
七、被告雖辯稱其自本案機車竊取者係1包面紙、類似廣告用的小包衛生紙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告自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取走之物品較為深色、接近被告當日身穿之深色長褲顏色,其屬於細長型物品,其大小樣式、外觀顏色與一般常見的廣告衛生紙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69頁下方截圖),況且依照被告右手拎著、持物之方式,其所取走之物品應有相當重量,與一般拿著體積小、重量相當輕的小包面紙之情形不同。又證人即告訴人吳虔州於警詢時並未指稱其本案機車前置物箱之面紙遭竊,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當天本案機車前置物箱有本案行動電話、衛生紙、發票等零散東西,本案行動電話有用深色皮套包覆、衛生紙則是白色為主的外包裝等語,且提供樣式相近的行動電話皮套、樣式相同的小包面紙供本院拍照(見本院卷第234、273頁),其又證稱:我放在本案機車前置物箱的面紙沒有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辯稱其係竊取本案機車前置物箱之面紙云云,自難採信。又依上開監視錄影截圖所示,被告取走之深色細長型物品,有一小部分較為淺色,證人即告訴人吳虔州對此證稱:當時本案行動電話我已經使用了半年,上開淺色部分應該是我保護皮套的深色漆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與上開監視錄影截圖一致,也與常情相符。被告之辯詞前後矛盾,亦與常情相違,更與客觀之證據不符,無法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害人陳宥澄指稱其當時不慎將本案錢包遺留在該間萊爾富超商等語(見偵615號卷第14頁),可見其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錢包,本案錢包(含其內物品、金錢)應係一時離其持有之物,屬於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且既已脫離被害人陳宥澄所持有,在被害人陳宥澄回復其持有前,即非竊盜罪之客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訴之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者,法院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予諭知無罪。而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涉犯竊盜罪,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業已向被告補充諭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見本院卷第70、221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其卻為圖不法利益,侵占本案被害人陳宥澄之遺忘物、竊取告訴人吳虔州之本案行動電話,所為非是,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陳宥澄、告訴人吳虔州,並無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參以其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對於告訴人吳虔州日常生活造成困擾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就學中之子女由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現與朋友同住、罹患精神病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至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準此: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侵占之100元紙鈔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屬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行動電話之價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認定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虔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行動電話空機價格約2萬元,失竊當時我已經使用了約半年,以二手手機的價格,本案行動電話失竊當時價值多少我沒有概念。(後稱)我當時沒有去詢問本案行動電話的空機價格,2萬元是我自己估算的。本案行動電話是三星廠牌的A30手機,但我也不太清楚,我沒有記手機的型號。我可以問一下我兒子,他的手機型號跟本案行動電話相同。(後稱)我兒子說他的手機型號是三星廠牌的M33,但我印象本案行動電話是A30,不過我無法確認本案行動電話型號是A30或者M33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其並無法確認本案行動電話之型號與失竊當時之價值,經本院查詢三星廠牌A30、M33行動電話之相關售價資料,2款手機價值相近、上市時單機售價均為8000多元(M33於111年3月上市、A30於108年3月上市),參以目前該等二手手機之市價(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考量本案行動電話失竊之時間、使用時間、狀況等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採取有利被告之判斷,本院認為應估算認定本案行動電話失竊當時之價額為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本案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另侵占(公訴意旨誤為竊取)本案錢包之另1張百元紙鈔等語。
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另竊取本案機車前置物箱之衛生紙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有所明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補強證據以擔保個別被害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害人陳宥澄雖指稱本案錢包之百元紙鈔有短少2張,只剩下1張百元紙鈔等語(見偵615號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即爭執被害人陳宥澄一度陳稱其悠遊卡亦遺失,之後被害人陳宥澄打電話回家確認,後續才稱悠遊卡放在家中等語(見偵615號卷第10至11頁),則被害人陳宥澄對於本案錢包原本置放之百元紙鈔數量是否記憶無誤,尚非全無可疑。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雖可確認被告有取走本案錢包內百元紙鈔之事實,但被告具體取走幾張百元紙鈔則無法辨認,因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害人陳宥澄指述之真實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本院無從獲致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自承有竊取本案機車前置物箱之衛生紙云云,但證人即告訴人吳虔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本案機車前置物箱放有本案行動電話及面紙,但我的面紙並未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已明確認定被告自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取走之物係本案行動電話,未見被告另有或同時取走衛生紙之情形,被告上開供述應僅為了卸責其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犯行,而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