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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符合 17 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中簡易庭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引用這個案號的判決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新市簡易庭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新市簡易庭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46號不起訴處分書案中,提供手機照相照片等相關證明,卻遭檢察官(誤載為法官)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經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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